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被 告 商平衛
林美慧訴訟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商平衛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商平衛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7,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還款。嗣自96年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81,199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上開債務因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商平衛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美慧,其上開無償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商平衛名義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林美慧於96年2月26日自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出876,235元,無法僅憑標註「償新光人壽」即認定被告林美慧有償還被告商平衛新光人壽之借款。況依臺中市南區法拍屋行情每坪約79,370元,以系爭不動產總面積81.69平方公尺估算約價值1,961,329元,顯然於清償抵押貸款後,尚有餘額得以清償被告商平衛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商平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慧,使原告無法受償,實有害原告債權。至被告林美慧辯稱被告商平衛積欠被告林美慧336萬元債務云云,因其未提出相關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據證明,實不足採。
(三)聲明:
1、被告商平衛、林美慧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3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於96年1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商平衛就上開不動產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原告代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被告商平衛名義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美慧則以:
1、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並非無償贈與。蓋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被告二人共同出資,以被告商平衛名義購買,並未辦理購屋貸款,嗣被告商平衛卻私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債務。惟被告商平衛自86年10月離家後,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亦未負擔共同撫養家庭子女之責任,被告林美慧對被告商平衛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係接獲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權銀行電話告知有未按時繳納之情,始知貸款事宜。且因被告林美慧及3名女兒居於系爭不動產內,小孩念書均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學區內,復無其他搬遷處可居,被告林美慧為保全系爭不動產只好承接被告商平衛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代償系爭不動產貸款。
2、被告商平衛於92年6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至96年1月間尚積欠新光人壽876,235元借款債務,於96年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慧後,被告林美慧旋於96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88萬元,用以代償被告商平衛積欠新光人壽876,235元之借款債務,則被告商平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美慧之行為,自有取得對價876,235元,即供其清償對新光人壽之借款債務,故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行為顯非無償行為。
3、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載明為贈與,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為節稅考量,故登記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贈與。實則被告商平衛確有自被告林美慧取得876,235元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與贈與契約之無償特性不符,故非無償贈與,係有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商平衛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被告林美慧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撤銷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4、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可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而獲得相當對價,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時,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非屬詐害行為。次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535號判決,可知債務人若為清償既存債務,而減少其積極財產,因同時亦生減少其消極財產之結果,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即非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詐害行為。本件被告商平衛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美慧,然由被告林美慧以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清償被告商平衛積欠新光人壽之借款債務,使被告商平衛之消極財產亦同為減少,被告商平衛之資力自不受影響,上開移轉行為即非詐害債權行為。況系爭不動產乃68年所興建之集體公寓住宅,為屋齡32年老舊房屋,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系爭土地與建物價值分別僅有612,260元、188,200元,計800,460元,甚不足清償被告商平衛積欠新光人壽之借款債務。然被告商平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美慧後,取得之876,235元代價係為免除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借款債務,實質上乃積極財產之增加,要無減損其資力之情。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商平衛所有,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姑不論系爭不動產之客觀要件能否順利拍定及其拍定數額是否可達上開800,460元之價值,在被告商平衛尚有新光人壽對系爭不動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人存在時,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使債權受償,已非無疑,遑論恐有淪為無實益執行之虞,足見被告商平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美慧,並不當然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反因被告林美慧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後,給付876,235元之對價供被告商平衛清償新光人壽之債務,即減少被告商平衛之消極財產,而提升其整體資力,足見原告債權無因被告商平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美慧之行為而受損,此一移轉所有權行為即非屬詐害行為至明。
5、另被告商平衛於83年12月間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向被告林美慧借貸60萬元,嗣被告商平衛與林美慧磋商離婚時,被告商平衛即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慧,作為清償上開60萬元借款債務,足見被告商平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實有減少被告商平衛既存之借款債務,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非詐害債權行為。
6、又被告商平衛與林美慧於76年8月4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惟被告商平衛自86年10月起即離家未歸,未曾與被告林美慧有任何聯繫,亦從未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被告林美慧一人負擔。故自86年10月起被告商平衛獲有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消極利益,被告商平衛自對被告林美慧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以一般家庭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1萬元計算,自86年10月至96年2月被告商平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美慧止,被告商平衛至少已受有336萬元之利益(計算式:
10,000元3人112月=336萬元),故被告商平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美慧係為抵償其對被告林美慧既存之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無損其資力之情形。
7、綜上,被告商平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美慧之行為乃為清償其既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惟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並無詐害行為可言。況被告商平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美慧之行為,至少已清償其所積欠達4,836,235元之債務(計算式:876,235+600,000+360,000 =4,836,235),大幅減總其消極財產,實質上乃提高被告商平衛之整體資力,益徵此移轉行為非一詐害債權行為。
8、再者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商平衛於94年2月17日向其借款757,000元,且被告商平衛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衡諸原告乃一專業商業銀行,設有催收部門及法務部門,並頻繁為強制執行業務,亦通曉聲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訊以掌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且原告於核准被告商平衛之借款前,亦曾為徵信程序作業,對於被告商平衛是否有其他資產亦瞭如指掌,對被告商平衛自96年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達581,199元之借款債務理應設有應對機制,如立即就被告商平衛財產為執行或至少應查詢被告商平衛是否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則原告應於「96年間」即可得知被告商平衛於「96年2月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美慧之行為,卻遲至「100年5月17日」始具將提起本訴,即已逾知有撤銷原因起1年之除斥期間。
9、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商平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美慧抗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查被告商平衛係於96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林美慧,並於同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美慧名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係於100年4月間申請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商平衛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美慧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復「以電腦查詢本所電子謄本核發系統,並無相關建號臨櫃申請紀錄。」,而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
6 月30日止透過網路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申請人資料,並無原告在內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00009911號函及傳真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於9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乏證據證明已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商平衛於9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57,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還款,未依還款。嗣自96年1月11日起尚欠本金581,199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上開債務因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商平衛於96年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美慧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借款契約書,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000007528號函所附之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則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究明?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商平衛於96年2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美慧等情,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被告林美慧抗辯原告主張不實,提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無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美慧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不動產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但被告林美慧所為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因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節稅考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抗辯,尚符常情。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何,尚須究明。
3、查被告商平衛於92年6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至96年1月間尚積欠新光人壽876,235元借款債務,於96年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慧後,被告林美慧旋於96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88萬元,用以代償被告商平衛積欠新光人壽876,235元之借款債務,嗣並由被告林美慧向陽信銀行按期清償本息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林美慧於陽信銀行所設帳戶存摺資料、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單等在卷可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對被告林美慧抗辯代被告商平衛清償新光人壽876,235元有何意見?)我們認為這是贈與之後,必須代被告商平衛為清償,否則系爭不動產可能會被拍賣,新光人壽上開債權的債務人為被告商平衛不爭執,從異動所引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林美慧抗辯被告商平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伊之行為,有取得對價876,235元,供被告商平衛清償對新光人壽之借款債務乙節,堪信為真實。
4、證人林美鋒於本院略證稱:因為被告商平衛不再支付銀行貸款,叫伊跟被告林美慧說。伊即向被告商平衛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伊有拿60萬元給林美慧,交付予被告商平衛共同出資,商平衛應將該60萬元返還。但被告商平衛無法還。該60萬元是以前伊跟林美慧名下有一棟房子,由爺爺在住,之後該不動產賣掉,爺爺給伊120萬元,言明伊姊姊(即被告林美慧)買房子時要給林美慧60萬元,所以商平衛買房子時,伊才將林美慧應得之60萬元交付給商平衛。伊跟商平衛說無法還錢,那就將房子辦理過戶。商平衛的意思就是要抵償,因為商平衛沒有其他的錢。商平衛於86年間人就不見了,把林美慧及三個小孩丟著人就跑了。都沒有再出現,直到系爭不動產轉移給林美慧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商平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美慧係以部分抵償其積欠被告林美慧之60萬元債務。
(四)綜上事證,被告林美慧抗辯其受讓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誠屬可信,則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陳,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商平衛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