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陳達德兼訴訟代理人 陳蔡雪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 理人 余慧恩被 告 劉天化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大甲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145-A001部分土地(面積436.08平方公尺),與原告訂立書面移轉契約,並協同原告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各持有二分之一;嗣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變更上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應有部分223887之21804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蔡雪源所有;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應有部分223887之21804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達德所有。核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證據資料同一,原訴之聲明之訴訟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援用,許原告為訴之變更,甚有益於以一程序解決兩造間之所有糾紛、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聲明之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則原告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2年間,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下稱114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為436.08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作為原告所有同段1144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使用,原告2人各買得權利二分之一,惟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遲未登記。嗣於96月10月4月兩造經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1145-A001部分(面積436.08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2人,由兩造共同通行使用,上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惟經原告請求履行協同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應有部分223887之21804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蔡雪源所有;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應有部分223887之21804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達德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以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246條第1項有明文。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全體,有處分特定部分共有物之權利。苟契約雙方係約定讓與特定部分,受讓人即無變更契約內容,改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而形成新共有關係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82年間由被告將其所有座落1145地號其中面積436.08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原告2人,並同意將附圖所示1145-A001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為聯外通行使用,兩造並於96月10月4月經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本件被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238.87平方公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耕地之範疇,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
26 日甲地一字第100000777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22頁)。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前揭土地原有面積即未達0.25公頃,則兩造約定將前揭土地再予分割
436.08平方公尺予原告,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其以不能為給付者,本應無效,然依據兩造成立之調解書調解結果二、‧‧‧將來可分割登記時起算30日內聲請人劉天化(即被告)無條件將該土地(即附圖1145-A001地號【暫編】)分割予對造人2人(即原告)等語,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之約定非當然無效,僅在不能之情形除去之前,原告尚不得據以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再查,兩造就前揭由被告同意將附圖所示1145-A001部分土地移轉,並於將來可分割登記時起30日內分割予原告之約定固非當然無效,然依據兩造之約定,係約定就附圖所示1145-A001之特定部分土地(面積436.08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原告,並無被告同意將1145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與原告共有之合意甚明,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應有部分223887之21804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蔡雪源所有,及應有部分223887之21804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達德,顯然超越兩造合意之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並無變更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陳,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前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2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