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寶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石誠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純明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盧起恒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訂定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編號為(97)烏酒工機契字第04號),由原告負責購置同規格框板式過濾機(提升為不鏽鋼材質),以汰換被告過濾工廠之舊有原板式過濾機(鋁質過濾板),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630萬元,雙方約定應完成履約日期為97年10月31日。嗣原告依招標規定向國外廠商購買過濾機及過濾板以交貨,該款產品為世界各國啤酒廠普遍使用之過濾機板,且為被告之工廠及所屬之其他工廠正使用與曾使用之廠牌與規格之貨物,詎原告交貨後,被告竟然以該貨品與被告現在使用貨品形式不同為由主張該貨品不符合約規定,而於97年10月9日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70004305號函要求原告要儘速調換貨品,原告乃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致函被告表示該貨品符合合約規定,請求被告安排進廠施工,而97年11月13日被告、其工廠之相關人員(發酵股新過濾工場)及原告會同拆箱檢查,被告仍以原告所交貨品與現行使用之過濾板不同形式為由主張該貨品未符合約規定,並於97年11月21日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70005000號函請原告儘速調換以符合合約約定,原告回應說明所交貨品符合合約規定不需換貨。嗣被告又於97年12月10日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70005342號函請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本案處理方式,否則被告將依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合約。原告爰於97年12月12日回文反駁被告之上開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70005342號函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指原告交貨不符規定之合約內容條款,原告認為所交之貨品並無不合,被告則並未提出其不認可原告之貨品之具體理由,僅以「不合格」三個字回應,並欲以片面解約、沒收保證金及停權來懲罰原告,以迫使原告不得不同意調換過濾板,但依交易習慣,被告對所採購貨品有不滿意時是有權要求賣方提供換貨服務,因此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致被告之函中即表明「本公司同意交換,但本公司保有合約上應有之權利。」等語,又於97年12月16日回應被告97年11月21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70005000號函同意換貨,但原告仍特別聲明換貨是應被告之要求,並非原告所交貨品不符合規格及97年12月10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70005342號函之意旨。98年1月14日被告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80229號函同意中途不可要求解除契約,惟請原告提供型錄供確認等,98年1月16日原告去函表示同意更換過濾板,被告並無任何異議。於是換貨開始執行,98年4月10日原告表示訂製過濾板98年5月22日會到港口,提貨約一週後,98年5月26日原告將過濾板送至被告工廠,98年5月27日被告之承辦單位會同使用單位與原告開箱檢查,發現前後、端板不符規定,其餘過濾板符合規定,原告再將不符之端板送交修改,98年6月4日被告召開勞工安全協調會,分包廠商為名力興有限公司,98年6月8日前、後端板送使用單位確認合格,98年6月12日原告報請被告工廠開始施工。98年8月5日安裝完畢,初步測試完成後原告檢送測試紀錄。98年8月12日安排教育訓練。98年8月21日被告安排過濾工廠現場操作人員試過濾

500 公石紅麴黑麥汁(試漏),並未發現洩漏,98年8月28日安排驗收(但有些施工上瑕疵不合格),98年9月18日經原告改善缺點後安排複驗合格,被告廠方驗收至此完成,原告完成合約履約工作、結案。不料,原告於結案後向被告請款,被告竟以原告逾期完成工作為由,依契約第13條約定扣罰違約金126萬元,而僅給付原告504萬元而已。然而,本件原告先前在97年10月間送交被告之過濾板等,均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並強迫原告換貨,導致相關工作拖延至98年8月12日才完成,要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被告不得再主張扣罰違約金126萬元。另外,原告因被告無故要求換貨而產生下列費用:原有產品退還費用4萬1082元、運費3150元、倉儲費用541元、新品運費2萬3015元、換貨之海關規費5086元、新購產品之價金及稅費94萬7839元,以上合計102萬731元(按:計算結果應為102萬713元)。

綜上所述,被告不應對原告扣126萬元,且應負擔102萬731元之換貨費用,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731元(按:計算結果應為228萬713元),原告曾於99年5月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被告應於99年6月30日之前收受原告之調解聲請狀,但被告仍拒不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713元(按:原告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僅只請求228萬713元,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第113、17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在97年10月間交付貨品符合契約本質,與事實不符。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並未限制原告需提供某一特定廠牌產品,但於招標文件即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附件「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已明白規定:【採購目的】「過濾工場原板式過濾機鋁質過濾板因材質劣化,功效不彰,將購置『同規格』之框板式過濾機作為更新,同時提升為不銹鋼材質。」等語,而「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之【採購需求】內已載明被告原有之板式過濾機所使用之過濾板規格、尺寸為一片式、無鑽孔,且無螺絲鎖緊裝置之可拆卸式過濾板框,此有原使用之過濾板照片可證,應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據上述「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目的】及【採購需求】之規定,原告有交付相同規格、尺寸之過濾板之義務。惟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第一次運送到場之過濾板經雙方會同二次開箱檢視,確認原告所提供之過濾板為二片式,其上滿布圓形鑽孔,且二片濾板下端接合處係以焊接方式固定,需將濾紙置於二片濾板中間,於過濾過程之後難免有濾紙棉絮纖維及酒液殘留其內,除非破壞板框,將二片濾板拆除分離,根本無法清洗兩片式板框之內側及下端焊接處,顯與「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之【採購目的】及【採購需求】等規定不符。系爭過濾機係使用於被告生產啤酒過程中過濾發酵酒液之必要設備,機械內部不可有任何死角或間隙,於CIP清洗(酸、鹼、熱水清洗)時方能完全洗淨,否則將容易滋生微生物,造成食品公共安全衛生危害。本件原告第1次運送到場之過濾板,設計將濾紙放置於二片濾板版中間,於過濾過程中難保無濾紙棉絮纖維及酒液殘留其內,在操作使用上,二片濾版內側及下端焊接處有清洗之死角,易滋生微生物。加上被告原有過濾機使用一片式、無鑽孔,且無螺絲鎖緊裝置之可拆卸式過濾板框,已如上述,原有CIP系統亦係配合及適用於此一規格、尺寸過濾機、板。從而,對於原告所交付不符合規範要求之貨品,依前揭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九條「履約標的品管」第㈠、㈡、㈥項之規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然有權拒絕受領,並要求原告換貨。而原告遲至98年8月12 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以及因此換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得依據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7條、第13條等約定,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抵違約金126萬元,且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換貨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參照):

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就其過濾工場二系板式過濾機更新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公開招標,嗣原告參與競標、並以630萬元得標,兩造隨即於97年5月14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雙方約定履行期間為自決標日起至97年10月31日前完成(含試車運轉等工作,契約第7條參照)。原證1、被證1所示之契約書,均為真正。

㈡嗣原告於97年10月間將過濾板運送到烏日啤酒廠,兩造於

97年10月2日、同年11月13日兩次會同於被告烏日啤酒廠內開箱驗貨,被告認為原告所交付之過濾板等貨品不符合契約約定本旨,要求原告換貨(原告對於過濾板等貨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有所爭執)。

㈢原告事後於98年間將新的過濾板等貨品運送到廠,並於同

年8月12日完成安裝、試車及相關教育訓練。兩造同意98年8月12日為原告完成契約所負義務之日期(如前所述,兩造對原告於97年10月2日開箱檢驗之過濾板等貨品有無符合契約之約定有爭執,因此,原告拖延至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究竟係可歸責於原告?抑或可歸責於被告?兩造亦有所爭執)。

㈣被告事後依契約第13條約定,以原告遲延完成契約所負義

務為由,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價金)中扣罰違約金126萬元。

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㈠被告在97年10月間運送到廠之過濾板等貨物,是否符合契

約之約定?㈡原告遲延至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究係可歸

責於原告或被告?被告得否依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價金)中扣罰違約金126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126萬元報酬(價金),有無理由?㈢倘若第一項爭點,認為被告在97年10月間運送到廠之過濾

板等貨物符合契約本旨。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⒈原有產品退還費用4萬1082元、⒉運費3150元、⒊倉儲費用541元、⒋新品運費2萬3015元、⒌換貨之海關規費5086元、⒍新購產品價金及稅費94萬7839元等六項合計共102萬731元,有無理由?此涉及原告主張上開六項金額是否實在?以及本件財物採購契約的法律性質究竟為買賣或買賣與承攬契約混合?

叁、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在97年10月間運送至被告工廠之過濾板等貨物並不符合契約約定本旨:

㈠被告就其過濾工場二系板式過濾機更新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公開招標,嗣原告參與競標、並以630萬元得標,兩造隨即於97年5月14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原證1及被證1所示之契約書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觀原證1及被證1所示之契約書內容,包括「財物採購契約正本」、「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等文件在內,可見,該「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亦為兩造間所訂立契約之一部分,堪予認定。

㈡上述「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被告【

採購目的】乃因「過濾工廠原板式過濾機鋁質過濾板因材質劣化,功效不彰,將購置同規格之框板式過濾機作為更新,同時提升為不鏽鋼材質。」等語(本院卷第44頁、95頁參照),其已表明被告辦理該次採購之目的,在於購置同規格之框板式過濾機、板,以汰換原舊有板式過濾機、板(鋁質過濾板),並提升為不鏽鋼材質。又對所謂購置「同規格」框板式過濾機、板乙節,上開「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需求】項下載明「一、財物現況:㈠既有Carlson Fi1tration Ltd板式過濾機相關資料如下:製造年份:1972。製造編號:TSl69~170。過濾機型號:Carlso

n 60cm Sheet Filter Model 1/60/240。過濾機板數及組成:Size 240L,2End+2 38 Intermediate Filter Plates

of Lacquered Aluminium constraction (in each unit)。二、財物規格:…㈢600Lx600W mm過濾板框,含前後端板共約計241片,可供安裝240片濾紙。㈣濾板限採非鑽孔,無螺絲鎖緊裝置。㈤可拆式過濾板,可於過濾完成時取下清洗。…」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96頁參照)。故依上開【採購需求】之內容,亦已明確揭露被告工廠原使用之過濾機、板相關製造廠、型號、規格、尺寸等資訊,其客觀上已適度說明所謂購置「同規格」框板式過濾機、板之內容,亦即所謂「同規格」框板式過濾機、板,至少須符合:濾板限採非鑽孔、無螺絲鎖緊裝置,且為可拆式之過濾板,而能在過濾完成後取下清洗。又觀看上述「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需求】之二、財物規格㈢約定「…過濾板框,含前後端板共約計241片,可供安裝240片濾紙」等內容,可知該過濾板應為單片式,可使濾紙安裝在過濾板與過濾板之間,因此,含前後端板之過濾板合計為241片、但只安裝240片濾紙。準此,原告所購入、並送至被告工廠安裝之框板式過濾機、板,自須符合上述「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需求】項內說明內容,始能稱合於契約約定之本旨,法理至明。

㈢原告於97年10月間運送到場之過濾機、板,經兩造會同於

97年11月13日開箱檢驗,原告所提供之過濾板為二片式,其上滿布圓形鑽孔,且二片濾板下端接合處係以焊接方式固定,需將濾紙置於二片濾板中間,除非破壞板框,將二片濾板拆除分離,否則無法清洗兩片式板框之內側及下端焊接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過濾板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參照),已與前述契約所約定之濾板限採非鑽孔、無螺絲鎖緊裝置,且為可拆式、能於過濾完成後取下清洗等內容有所不符;又原告所提供之過濾板為二片式、二片濾板下端接合處係以焊接方式固定,亦與契約約定可拆之單片式、可使濾紙安裝在過濾板與過濾板之間,而在完成過濾後取下清洗,迥然不同。因此,被告基於該過濾機、板係使用於生產啤酒過程中過濾發酵酒液之必要設備,機械內部不可有任何死角或間隙,使於CIP清洗(酸、鹼、熱水清洗)時能完全洗淨,否則將容易滋生微生物而造成食品公共安全衛生危害,考量原告運送到場之過濾板將濾紙設計放置於二片固定連接之濾板中間(兩片濾片下端以焊接方式接合、固定),其過濾過程難保無濾紙棉絮纖維及酒液殘留其內,在操作使用上,二片濾版內側及下端焊接處有清洗之死角,易滋生微生物等情,因而認為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過濾板與契約約定本旨不符,顯非刻意曲解契約條款或故意刁難情形。又不同之酒廠所生產酒類不同,整體生產線使用之各個關聯設備性能不同,需求自然不同,被告所提出之過濾機、板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仍應按照兩造間所訂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以外之其他酒廠是否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二片式過濾板,與該過濾板是否符合兩造間「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目的】及【採購需求】對過濾板規格、尺寸之要求無涉,不能因世界各國啤酒廠已普遍或曾有使用該二片式過濾機板之情形,據為該二片式過濾板符合本件兩造契約之約定,事理灼然至明。

㈣復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

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又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規範意旨係指機關對於採購所擬定產品之規格、尺寸等要求,不能限制競爭,而非不能於招標文件或契約對規格、尺寸加以合理規範。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並未限制原告需提供某一特定廠牌產品,尚與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無違。原告所提供之過濾機、板與契約約定之本旨不符,且非屬「同等品」之物,其遭被告要求退換後,再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貨品要與當時被告廠內所使用之貨品之品牌相同」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亦不足採。

㈤又兩造所訂立之「財物採購契約」第1條規定:「契約文

件及效力:…(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等語,且「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之【安裝說明】第15項亦明白約定:「本採購標的所附之明細單其項目係僅供參考,廠商應依據『財物規範與安裝說明書』之相關要求及親赴安裝現地勘查估算…。」、第16項又約定「本說明若不詳或有相互衝突部分以本廠監工解說為準,承商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2、47、48頁參照)。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號「教育部公布機械工程名詞」,據以主張其原先交貨設備之英文規格說明資料符合教育部公布之機械工程名詞之中譯文等語,因教育部所公布之機械工程名詞,諸如原告所稱boring「搪孔」、di

e casting「㈠壓鑄;㈡模鑄;㈢壓鑄件;㈣模鑄件」、drill lathe「鑽孔車床」、perforation「穿孔、打孔」、piercing「穿孔、衝孔」、punch「㈠衝床:衝孔機;㈡衝頭」punching「衝孔」等語,係用於英文翻譯中文時統一名詞定義之用,而原告所指之上開「搪孔」、「㈠壓鑄;㈡模鑄;㈢壓鑄件;㈣模鑄件」、「鑽孔車床」等,顯係指如鑽孔機、壓鑄機等加工模組機械本身於加工時之製造方法。然而,系爭採購契約書「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無論於「採購目的」、「財物規格」,除材質外,有關採購產品之規格、尺寸等說明或要求,均未使用原告所指之boring、die casting、drill lathe、perforation、piercing、punch、punching等英文名詞,與英文名詞應如何翻譯為正確中文名詞完全無關。再者,「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於【採購需求】採購需求二、財物規格規定「㈣濾板限採非鑽孔,無螺絲鎖緊裝置。」,所著重者為交付採購標的物本身,即要求原告依約交付過濾板之成品需為無鑽孔,而非指原告交付之濾板於製造過程中之加工機具方式為「搪孔」、「穿孔」、「打孔」、或「鑽孔」等情,灼然至明。原告以契約內未曾使用之英文名詞翻譯方式據以主張其交付之貨品合乎契約本旨,亦不足採。㈥小結: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原告在97年10月間

運送至被告工廠之過濾機、板等貨物,並不符合兩造訂立之「財物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本旨。至於原告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或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學系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原告遲延至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得依契約第13條約定扣罰違約金:

㈠承上所述,原告在97年10月間所交付之過濾板為二片式、

其上滿布圓形鑽孔、二片濾板下端接合處以焊接方式固定等情,在在與契約定之本旨不符,此或因原告在投標前、後並未詳細審閱「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目的】及【採購需求】等約定,或於閱覽「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後有所疑慮時,未再依「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之【安裝說明】第15項「本採購標的所附之明細單及其項目係僅供參考,廠商應依據『財物規範與安裝說明書』之相關要求及親赴安裝現地勘查估算…」約定,親赴安裝現場勘查被告原有過濾機所使用過濾板之規格、尺寸等情形所造成,因此,原告最初在97年10月間所交付之過濾機、板等貨物既不符合契約約定本旨,其因此拖延至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要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

㈡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第㈠項約定「

廠商應於97年10月31日完成…」等語,又依該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本院卷第15、23頁參照)。可知,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7年10月31日完成工作;而原告遲至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亦如前述。故原告履約遲延逾期日數合計為285日(計算式:30+31+31+28+31+30+31+30+31+12=285)。而本件契約價金總額為63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故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即每日違約金為6300元(計算式:0000000x1/1000=6300),依此計算結果為179萬55 00元(計算式:6300元/日x285日=179萬5500元),已逾契約價金總額630萬元之20%、亦即126萬元(計算式:630萬x20%=126萬)。因此,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㈣項之約定,即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亦即126萬元扣逾期違約金,被告據以自應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抵126萬元,為可採;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抵違約金之126萬元價金,尚嫌無稽。

 倘若第一項爭點,認為被告在97年10月間運送到廠之過濾板等貨物符合契約本旨。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⒈原有產品退還費用4萬1082元、⒉運費3150元、⒊倉儲費用541元、⒋新品運費2萬3015元、⒌換貨之海關規費5086元、⒍新購產品價金及稅費94萬7839元等六項合計共102萬731元,有無理由?由於本院關於第一項爭點,認為被告在97年10月間運送至被告工廠之過濾板等貨物並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意旨,已詳如前述。因此,原告事後縱有:⒈原有產品退還費用4萬1082元、⒉運費3150元、⒊倉儲費用541元、⒋新品運費2萬3015元、⒌換貨之海關規費5086元、⒍新購產品價金及稅費94萬7839元等六項支出,要係原告為履行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財物採購契約」所必要之支出,該等支出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從轉而要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況且,其計算結果應為102萬713元、而非102萬731元。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共102萬731元,容有誤會。

肆、綜上所述,原告在97年10月間運送至被告工場之過濾機、板等貨物,並不符合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本旨,原告遲延至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以及重新調換貨品送至被告工場安裝而支出⒈原有產品退還費用4萬1082元、⒉運費3150元、⒊倉儲費用541元、⒋新品運費2萬3015元、⒌換貨之海關規費5086元、⒍新購產品價金及稅費94萬7839元等,要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有權依契約第13條約定,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630萬元)中扣罰違約金126萬元。原告事後再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抵違約金之126萬元價金,以及請求被告給付⒈原有產品退還費用4萬1082元、⒉運費3150元、⒊倉儲費用541元、⒋新品運費2萬3015元、⒌換貨之海關規費5086元、⒍新購產品價金及稅費94萬7839元等6項支出,尚嫌無據,礙難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