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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陳淑如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林俊杉被 告 蔡佩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俊杉與蔡佩玲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2地號、面積252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蔡佩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2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清登資字第185250號)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林俊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俊杉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2日結婚,嗣於99年1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當日辦妥離婚登記,當時雙方決定先以處理婚姻關係為首要,暫不處理婚後財產分配問題,此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參。原告於離婚後得知,被告林俊杉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3萬元所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鎮○○街○○號房地,竟於雙方離婚前未告知原告即處分予他人,原告乃先以口頭催促被告林俊杉應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林俊杉皆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原告迫不得已於99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俊杉核發清償借款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林俊杉聲明異議,本院即訂99年10月12日開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告於當日親自到庭,被告林俊杉乃委由從事代書業務之胞兄林守立代理開庭,該案開庭時,法官當庭諭知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無法解決夫妻間財產問題,應改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表示原告可回去結算雙方離婚時之財產,若對方財產較多,則原告可計算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本院之家事庭提出分配財產之訴訟。至於原告擔心對方「脫產」之問題,該庭法官亦當庭表示,若原告要預防對方脫產,可以在訴訟前趕快聲請假扣押查封對方財產,假扣押程序速度很快,幾天就下來了,訴訟確定後就可以執行財產等語。原告在法官上開勸諭下,當庭撤回該件訴訟,嗣改以向被告林俊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該案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7號審理中)。詎原告於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中,經調閱被告林俊杉之婚後財產資料時,發現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6年11月13日所拍賣購得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俊杉),被告林俊杉為逃避系爭土地成為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竟與被告蔡佩玲(即被告林俊杉再婚之配偶)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該次開庭之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被告二人隨即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蔡佩玲並於當日上午10點多領出50萬元,以開具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俊杉充作買賣價金,嗣於9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蔡佩玲所有,並於99年11月5日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登記資料可稽。

(二)查系爭土地登記買賣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18日,而被告二人於買賣系爭土地後之第3日即99年10月20日隨即辦理登記結婚,顯見被告二人於移轉登記當時關係已極為親密,且系爭土地亦有數百萬元之價值,身為丈夫之被告林俊杉豈有可能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自己之配偶蔡佩玲?顯有違常理。再者,被告二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之時間,又係原告向被告林俊杉請求相關財產訴訟之後,益證被告林俊杉顯為規避債務人之責任,為本件之虛偽買賣甚明,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之物權移轉行為自均當然無效。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回復原狀。而被告林俊杉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林俊杉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俊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佩玲應將被告二人間於99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林俊杉所有,自有理由。

(三)另證人林守立(即被告林俊杉之胞兄)於本院證稱「這個案件從簽約到辦理登記我有參與,我是代書郭裕民的助理。系爭土地過戶是我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用電腦印出來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我知道原告有告被告(即林俊杉)清償借款訴訟,我有代理被告出庭。」由上可知,林守立既代理被告林俊杉開庭,其當知悉該案法官開庭時諭知原告之內容(包括法官諭知原告應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可聲請假扣押程序以防脫產等),而被告二人於庭後之翌日隨即透過專辦代書業務之林守立提供買賣契約,並於當日完成簽立及開具支票給付款項,嗣由林守立於半個月之時間代渠等辦理相關之土地登記、報稅等事宜。被告二人於庭後隨即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然係林守立代理開庭,並於庭後將開庭內容告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成為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或成為假扣押之標的,基於脫產之意圖虛偽所為之買賣,故證人林守立證稱「伊不記得被告二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之前一日有代理開庭」,及「簽立該買賣契約係既定之行程,本來就要簽系爭契約」等語,均非事實,甚為明顯。

(四)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乃被告蔡佩玲分別於99年10月13日、99年12月1日,各開具面額均為50萬元之銀行支票給付,並提出被告二人之郵局、銀行之帳戶明細,藉以證明確有買賣並交付價款之事實。惟查:

1.據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被告蔡佩玲於該行之帳戶存款額,除2筆各50萬元之大筆金額(即被告所稱買賣價金)進出紀錄外,其存款餘額最多不超過7萬元。又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本院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被告蔡佩玲名下除少部分獎金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則被告蔡佩玲當時有何資力(能力)購買系爭土地?

2.又觀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蔡佩玲於99年10月13日開立銀行票給付被告林俊杉之50萬元款項,係被告蔡佩玲之母親林玉細於開票前一日即99年10月12日存入被告蔡佩玲之帳戶內。被告林俊杉收受上開支票後,於99年11月1日存入其設於台中港郵局之帳戶,被告林俊杉又於99年11月3日再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58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50萬元返還被告蔡佩玲,被告蔡佩玲於99年12 月1日再將被告林俊杉返還之5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再給付予被告林俊杉,被告林俊杉於99年12月10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台中港郵局之帳戶,並於99年12月14日再將該50萬元領出,不知去向。

3.綜上,由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告蔡佩玲「形式上」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林俊杉,惟被告林俊杉收受款項後又將款項提出並返還被告蔡佩玲,或將款項領出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真實之買賣意思及給付價金行為,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應為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甚明。

4.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乃被告林俊杉為證明自己有能力(資力)籌辦婚禮及給予被告蔡佩玲經濟保障,取信女方父母而為等語。是依上開被告所述,女方父母在意者乃被告林俊杉是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得以婚後妥善照顧女兒,而被告林俊杉名下既有系爭土地可為能力之擔保,若為進一步考量被告蔡佩玲將來之保障,依常理系爭土地應無條件過戶予被告蔡佩玲以為婚後之保障,豈有被告蔡佩玲(或蔡家)再以100萬元之價金向未婚夫林俊杉購買之理?換言之,被告蔡佩玲取得所謂之「保障」(即系爭土地)乃自掏腰包以金錢換得,價金既為蔡家提供,則何來作為被告林俊杉有資力之保證?取得蔡家父母之信任?又被告稱女方父母為避免讓親家覺得其等故意敲詐及刁難,不願意無條件收受系爭土地,故以100萬元購買云云。然蔡家一方面「介意」被告林俊杉無多餘積蓄,屢屢反對兩人交往結婚,要求被告林俊杉需提出經濟能力保障,另一方面卻又提供100萬元價金向被告林俊杉購買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充作被告林俊杉有資力(能力)後,再同意女兒婚事,其前後之過程顯有違一般事理,所稱並非事實。則系爭土地之移轉顯與「被告二人之婚事」或「被告林俊杉資力之保證」無涉,被告二人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乃虛偽成立買賣甚明。

(五)退步言,縱被告二人上開買賣及移轉行為真正非虛偽,然渠等上開行為亦有害原告對於被告林俊杉之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之:

1.被告林俊杉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99年11月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法律行為」。

2.按我國法定財產制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查原告與被告林俊杉於婚前及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告林俊杉於99年1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當日完成離婚登記,則原告於99年1月15日即取得對被告林俊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又被告林俊杉婚後可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包括銀行存款約60萬元、股票股利約15,000元(此為被告林俊杉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自承之金額),及4筆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2地號土地全部、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地號土地持分1/6部分、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南投縣○○鎮○○段74建號建物)。因上開4筆不動產尚於另案進行鑑價中,故暫以99年度之公告現值或法拍價格計算其價值,該4筆不動產之價值約為365萬元(1,638,000+464,800+1,540,0 00),故被告林俊杉婚後可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總財產價值約為4,265,000元(600,000+15,000+3,650,000)。而原告婚後可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僅有郵局及銀行存款約117萬元(此為被告林俊杉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主張之金額),計算原告與被告林俊杉剩餘財產差額後,原告尚可向被告林俊杉請求約1,547,500元(【4,265,000-1,170,000】÷2),亦即原告對被告林俊杉之債權金額為1,547,500元。

3.原告對被告林俊杉尚有約155萬元之債權,已如前述,詎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9年10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1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被告林俊杉處分系爭土地時,其名下財產僅餘年份久遠並無殘餘價值之汽車3部、坐落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地號土地持分1/6部分(99年之公告現值為464,800元)、股票股利15,000元、存款約118,000元,財產總額合計約597,800元。從而,被告林俊杉將系爭土地處分後,其名下僅餘不到60萬元之財產,就原告對其155萬元之債權,顯已無法全數清償,被告林俊杉處分系爭土地之舉,顯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債權)甚明。

4.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2平方公尺,以被告林俊杉處分予被告蔡佩玲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計算總價為1,630,800元。若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當時(99年)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土地應有將近230萬元之價值,然被告林俊杉卻以「顯不相當」之100萬元價格(即不到市價五成之價格)處分系爭土地,構成詐害行為,被告林俊杉處分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蔡佩玲,顯然詐害原告對其之債權甚明。

(六)又被告答辯狀略以原告提出1,23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林俊杉母親於92年10月16日給予被告林俊杉450萬元,被告林俊杉再將其中250萬至300萬元暫交給原告保管之一部分款項,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上開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均予否認。

1.被告固有提出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現為台中市梧棲區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欲證明有450萬元之事實。然觀92年10月16日之交易記錄為「現金提領」450萬元(非轉帳予被告林俊杉之記錄),則林母是否確實將該450萬元交予被告林俊杉作為購屋使用,或為其他目的提領並不得而知,此部分被告亦未證明。而原告並未保管被告所稱之上開款項,更遑論將款項存入原告母親或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稱實屬無稽之飾詞。

2.原告提出之1,234,100元款項,乃原告投保郵局人壽保險,於期滿領回之保險金及自有積蓄而來,要與被告林俊杉或其母親無關。茲說明如下:原告於92年11月6日於台中嶺東郵局辦理投保「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繳費期間自92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以年繳191,79 1元方式繳付,保險期間為5年。嗣郵局於97年11月6日上開保險期滿後,將期滿保險金100萬元直接撥付原告設於台中嶺東郵局0000000帳號內,原告於翌日即97年11月7日將上開100萬元轉為期限1年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因被告林俊杉參與南投地方法院拍賣標得坐落於南投縣○○鎮○○街○○號房地,被告林俊杉僅繳納保證金308,000元,至於尾款1,234,100元(即拍定金額1,542,100元-308,000元)乃向原告商借,並向原告承諾於上開房地轉賣得款後即返還該借款。原告信以為真,便將98年11月7日始到期之100萬元保險金定存及30萬元私有積蓄之定存,提前於98年8月11日解約,將該13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台中嶺東郵局活儲帳戶內,並於同日開具付款人為彰化中央路郵局、面額為1,234,100元、受款人為被告林俊杉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林俊杉。詎被告林俊杉順利購得上開房地後,竟於98年12月間未告知原告下,將上開房地再轉售予訴外人楊閔妃,於取得買賣價款後並未依承諾將借款返還原告,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七)被告蔡佩玲取得系爭土地,主觀上顯為惡意:

1.被告主張其二人於99年4月相識,被告林俊杉於99年7月經診斷罹患鼻咽癌,8月住院治療於9月出院,被告蔡佩玲當時親至醫院照護被告林俊杉,因而建立堅定不移之情誼進而相戀,並互許終身,決定攜手共度人生云云。依上所述,顯見被告二人關係已相當親密,無話不談,而原告與被告林俊杉間之財產訴訟,自99年6月間原告對被告林俊杉核發支付命令開始迄今。換言之,原告與被告林俊杉間之財產訴訟乃於被告二人「結識交往後」始陸續進行,而法院訴訟乃攸關個人之名譽及財產權之得喪,要屬大事,是依被告二人相戀形影不離、關係甚為密切之情況下,被告林俊杉豈有可能不告知被告蔡佩玲有關其與原告間之財產訴訟(紛爭)內容?或與被告蔡佩玲商討因應對策?此顯然與一般之經驗法則不符。

2.又就被告二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時間點觀之,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2號清償借款事件開庭後,隨即於翌日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並給付買賣款項,系爭土地登記買賣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18日,而被告二人於買賣系爭土地後之第3日即99年10月20日隨即辦理登記結婚,原告於99年10月27日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被告二人隨即於數日後即99年1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依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時間先後觀之,被告豈有恰巧於原告與被告林俊杉間清償借款開庭結束數日後,及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數日後,隨即為買賣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此益證被告蔡佩玲顯然為幫助丈夫林俊杉保住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避免成為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或成為假扣押之標的而為,而配合被告林俊杉辦理甚明,渠等主觀上係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甚明,被告蔡佩玲就渠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難諉為不知,其主張受讓系爭土地時非惡意,並非事實,不足採憑。

(八)末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物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俊杉所有,應有理由。而系爭土地由被告林俊杉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佩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存在於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系統之中,將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林俊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將來勝訴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及99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應屬有據等語。爰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林俊杉與蔡佩玲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2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蔡佩玲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2地號之土地,於9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9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清登資字第185250號)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林俊杉所有。

(九)惟退萬步言,若本院認被告二人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蔡佩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就原告與被告林俊杉間之金錢糾紛及相關訴訟亦知之甚稔,其主觀上顯為惡意。本件不論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有害原告對被告林俊杉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林俊杉所有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林俊杉與蔡佩玲就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2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蔡佩玲應將上開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2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9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清登資字第185250號)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俊杉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俊杉於99年4月間至被告蔡佩玲母親的男士理髮廳工作,故被告蔡佩玲與被告林俊杉相識,然被告林俊杉卻於99年7月間經醫師診斷出罹患鼻咽癌,並隨後立即於8月份進入醫院開始治療,而被告蔡佩玲於得知上開消息後,便主動至醫院照顧被告林俊杉,兩人因而於上開期間內建立起堅定不移之情誼進而相戀、並互許終身,故被告林俊杉於9月份治療完畢出院後,兩人便決定攜手共度人生。惟被告蔡佩玲之父母得知兩人交往,並短短期間即決定結婚實感相當震驚與憤怒,對被告林俊杉追求被告蔡佩玲非常不諒解,又因被告林俊杉甫接受癌症治療完畢,身體相當虛弱,且以當時被告林俊杉之身體狀況,不但無法好好照顧女兒,反而還必須由被告蔡佩玲花費心力照料。被告蔡佩玲之父母因愛女心切,因此始終不答應兩人之婚事,甚至對被告二人婚事百般阻擾,並質問被告林俊杉有錢舉辦婚禮並給被告蔡佩玲一定之經濟保障嗎?又被告林俊杉與被告蔡佩玲結婚前身體因鼻咽癌虛弱不已須持續住院觀察,故實無可能有任何現金收入,僅能就已有之微薄積蓄支出住院費用、醫療費用等。又與被告蔡佩玲商談結婚時,因被告林俊杉身邊並無足夠之存款足以支付籌備婚禮所需開銷。被告蔡佩玲身為蔡家女兒,且係蔡家第一個出嫁之女兒,故蔡家於情於理皆希望讓婚禮能辦得較為風光。惟被告林俊杉雖有二塊位於台中市龍井區之土地,但土地未經變賣仍係沒有現金,又被告二人打算於99年10月結婚,故實無法於短期間內順利將土地脫手以取得現金,由於被告蔡佩玲父母不斷阻止二人結婚,被告林俊杉為讓蔡家父母同意二人婚事,且欲證明其確有經濟能力照顧被告蔡佩玲及籌措資金舉辦婚禮,因而提出將其名下一筆位於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2地號土地變賣過戶給被告蔡佩玲,作為其有資力保證。蔡家父母眼見反對無效且被告二人結婚意志堅決,又基於對親家之禮貌,避免讓親家覺得蔡家故意敲詐及刁難,且亦不願無條件收受該筆土地,為能讓身無多餘存款之被告林俊杉能讓婚禮辦得不致寒酸,故與被告林俊杉商量由蔡家人出錢向被告林俊杉購買系爭土地,如此一來被告林俊杉即有現金能辨婚禮,又不致於讓被告二人吃虧,實係一較為圓滿之方式。惟原告認為被告林俊杉為給被告蔡佩玲保障,應將土地無償贈予被告蔡佩玲云云,然被告蔡佩玲父母認為,嫁女兒不是賣女兒,不應隨意收受太過貴重之禮物,並無要求被告林俊杉要用贈與土地方式,而是要求比拍定行情稍低之價格賣與被告蔡佩玲(蓋該筆土地乃在台中市龍井區大肚山山區,目前並無增值之空間)。當初系爭土地拍定價格為1,246,800元,而由於該土地荒廢無用,短期內無利用之可能,故雙方家長與被告二人決定以略低於拍賣金額之價格即100萬元出售予被告蔡佩玲,故系爭土地早在99年10月12日開庭之前,即早已開始與雙方父母溝通,並於99年10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二人乃順利於99年10月20日結婚。

(二)被告二人並無虛偽買賣,被告蔡佩玲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價金予被告林俊杉,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

1.查由被告蔡佩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100萬元,被告蔡佩玲分別於99年10月13日及99年12月1日從其0000000000帳號內各取款50萬元,以三信商業銀行本票給付被告林俊杉,被告林俊杉已向三信商業銀行提示,並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二人間確實有金錢上之往來,顯見被告二人並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確有金錢交易,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蔡佩玲並非形式上給付款項予被告林俊杉,而係真正將50萬元分兩次存入被告林俊杉之戶頭。而被告林俊杉於99年12月10日將被告蔡佩玲給付價金其中一張支票存入被告林俊杉所有之帳戶,並於99年12月16日將該筆50萬元其中之45萬元存入被告林俊杉所有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其餘買賣土地價金則作為婚禮之用。倘被告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則被告林俊杉理應會再將土地價金50萬元提領出來,給予被告蔡佩玲,讓其存入其所有之帳戶,而非存入被告林俊杉股票投資之帳戶,故被告二人確實係因買賣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如原告所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即原告主張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3.綜上過程,被告林俊杉因需要金錢用以支付婚禮費用,且給予被告蔡佩玲一定之保障,故將系爭土地以低於拍賣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蔡佩玲,被告蔡佩玲亦確實支付100萬元價金予被告林俊杉,惟被告林俊杉自其中拿取部分作為籌備婚禮費用,顯見雙方確實有買賣金額之往來,並無虛偽買賣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顯見被告二人關係已相當親密,無話不談。...是依被告二人相戀形影不離、關係甚為密切之情況下,林俊杉豈有可能不告知蔡佩玲有關伊與原告間之財產訴訟...」云云,惟:

1.被告蔡佩玲父母對被告林俊杉娶被告蔡佩玲曾有許多疑慮,甚至即使阻止無效後亦多次希望兩人能暫緩,被告林俊杉怎敢於婚禮前讓蔡佩玲父母知悉其與前妻還有糾葛,豈不讓兩人與蔡佩玲父母雙方不穩之關係更加惡劣?故被告蔡佩玲確實不知被告林俊杉與原告間仍有財產訴訟。而被告林俊杉因其身體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及離婚身分實令為人父母者擔心不已,故其欲娶被告蔡佩玲前已遭蔡佩玲之雙親多加阻擾,故倘被告林俊杉再向被告蔡佩玲及蔡家人坦承其與前妻即原告尚有債權債務之財產上問題尚待解決,依常理判斷該婚姻將遭受更大之阻礙,故被告林俊杉依常理勢必會想盡辦法掩飾,故被告林俊杉不敢告知被告蔡佩玲及其父母,實乃常情。然本案購買土地部分之價金還是由被告蔡佩玲父母所支出,且是原告所主張開民事庭那天所支出,更可知這麼緊迫的事情絕無可能臨時要求被告蔡佩玲父母支出,可見並無原告所言是因為開完民事庭被告才通謀虛偽辦理假買賣之情事。

2.若被告真是通謀虛偽買賣,被告二人也不必要真結婚,更何況決定結婚與籌備婚禮並非倉促短時間即可完成。按一般常理,若要脫產應該是要趕緊離婚,本案被告二人居然結婚,可知當時過戶系爭土地之原意即非要脫產。又被告蔡佩玲及父母實不可能拿自己之終身大事配合被告林俊杉,必定係經過一段深談溝通與雙方家長協調,始為該決定,如何於原告所言99年10月12日開庭法官諭知應另行提起訴訟後始匆促決定?又被告二人之婚期係自決定結婚後,早已計劃於99年10月20日結婚,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事宜亦於原告與被告林俊杉爭訟前已開始溝通協調,並請被告林俊杉哥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故被告二人絕非如原告所稱係於開庭當日(99年10月12日)得知原告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進行虛偽土地買賣。

3.倘被告二人係如原告所稱係為脫產而進行假買賣,則被告蔡佩玲母親何能於開庭當日即同意一口氣將為數不小之金錢匯入被告蔡佩玲之帳戶,即原告之說法係不實在。被告蔡佩玲母親林玉細於99年10月12日即匯款50萬元予被告蔡佩玲之原因,實係因為雙方早已決定於99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故被告蔡佩玲母親始於99年10月12日先匯50萬元予被告蔡佩玲。又50萬元對一般人而言絕非小數目,故倘非籌劃已久,被告蔡佩玲母親何能一口氣提領現金50萬元匯入被告蔡佩玲之帳戶中,即原告之說辭全係猜測,與實情全不相符。

(四)退萬步言,若被告林俊杉確實係為假買賣真脫產,而與被告蔡佩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林俊杉勢必會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部脫產予被告蔡佩玲,惟被告林俊杉名下仍有一筆土地,顯不合常理,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查被告林俊杉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於96年10月17日拍得位於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2地號土地外,仍於97年6月20日拍得位於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地號土地,故倘被告二人間如原告所稱係假買賣真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林俊杉自應將其名下之另一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蔡佩玲,實能達到完全脫產之目的。綜上可知,被告二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係基於買賣之意思為之,而非如原告所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實係無理由。

(五)被告林俊杉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1.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杉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向其借款123萬元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鎮○○街○○號房地云云,惟查:被告林俊杉母親於92年10月16日自其所有之台中縣梧棲鎮農會提領4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林俊杉讓其購買房地產,被告林俊杉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從其中拿取250萬至300萬元暫交給原告保管,以作為日後購屋之用,原告收受後便將該款項存入其母親及其所有位於台中嶺東郵局之帳戶內;嗣於98年7月份期間,被告林俊杉自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南投縣○○鎮○○街○○號房屋暨其土地,拍賣價格為1,542,100元,而被告林俊杉除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開立308,000元支票乙紙外,並請原告從當初交予其保管之金額中開立1,232,000元支票,共同湊足上開價款,故原告所主張之1,232,000元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被告林俊杉於92年間交予原告之保管金額,被告林俊杉向原告那邊拿取母親存入之金錢並非係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所擁有之金錢絕大部分係被告林俊杉母親為讓被告林俊杉能順利購買房屋、置產,故將金錢分別存入被告林俊杉及原告之帳戶,故雙方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實情不符。

2.又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6日於台中嶺東郵局辦理投保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繳費期間自92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以年繳191,791元方式繳付」云云。惟原告若欲以年繳19萬元之方式投保,則其必須每月提領約16,000元左右作為保險金,又查原告平常並無工作即無薪資收入,且原告於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職業欄填「家管」,故其若繳該保費實須其帳戶內已有96 萬元以上(計算式:191,791×5=958,955),又原告所投保之時間與被告林俊杉母親領出現金450萬元之時間點相距不到一個月,即表示被告林俊杉所稱該筆450萬元部分存入原告及原告母親帳戶中顯為可採。

3.綜上,一個平常並無任何收入之人能繳如此高額之保費,顯與常理有違,故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林俊杉1,234,100 元,其中繳保費之部分應係林母所領出之450萬元中存入原告及原告母親帳戶委由原告代為保管,詎原告卻領出以支付其個人所投保之保費,故該筆1,234,100元並非均係原告所有,即原告與被告林俊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4.復查,即便該筆123萬元款項屬於原告與被告林俊杉間之借款(被告林俊杉否認),惟於被告二人婚前,被告蔡佩玲父母如此反對被告林俊杉,被告林俊杉並未將其與前妻財產爭議一事告知被告蔡佩玲,而係於婚後及該筆土地移轉登記後,原告攜同另一位陌生男子至家中激動地詢問被告蔡佩玲時,被告蔡佩玲始驚訝得知上開兩人爭執情事,故被告蔡佩玲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主觀上並非惡意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據以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土地買賣行為,顯屬無據。

(六)被告蔡佩玲及被告林俊杉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244條之規定:

1.蓋查,被告蔡佩玲並不知被告林俊杉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故並無故意詐欺之行為。且被告蔡佩玲以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非顯不相當價格,蓋被告林俊杉當時以120萬元向法院拍定系爭土地,而被告蔡佩玲為幫助被告林俊杉籌得婚禮所需經費,而以稍低之價格即100萬元購得該土地,亦符合常情。更何況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龍井區山區,目前並未有何開發計畫,土地出售不易,故土地價金100萬元實無不合理之處,若以120萬元或更高之價格出售予未婚妻蔡佩玲反而才是不合理。

2.退萬步言,被告林俊杉尚有其他現金存款及土地,此售地行為並不會因此及影響原告之債權取得。更何況被告林俊杉認為其與原告間之夫妻財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蓋被告林俊杉與原告結婚後皆未曾上班工作,所有金錢皆是被告林俊杉母親所贈與,故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林俊杉母親所贈與之金錢根本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係通謀虛偽表示,被告蔡佩玲確實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予被告林俊杉,雙方並無虛偽買賣之情事,故原告聲請撤銷該土地買賣行為,顯無理由。又被告林俊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購屋款項123萬元並非借款,而是被告林俊杉交予原告保管之金額;再即便該筆金額為借款,惟被告蔡佩玲係於婚後透過原告之詢問始知悉南投縣集集鎮房地產一事,故被告蔡佩玲主觀上實屬善意,原告聲請撤銷該土地買賣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俊杉於99年1月15日協議離婚,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20日結婚。

(二)被告林俊杉於99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2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佩玲。

(三)對於兩造所提文書及本院函查回覆資料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蔡佩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俊杉所有,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佩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俊杉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俊杉於99年1月15日協議離婚,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20日結婚,被告林俊杉於9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佩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其借款123萬元,並經訴請返還借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2號(嗣經撤回)、100年度家訴字第17號卷宗可稽,則系爭土地經被告林俊杉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佩玲後,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林俊杉返還借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及若獲勝訴後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非無影響,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被告林俊杉係以100萬元出售予被告蔡佩玲,並非出於虛偽買賣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86至93頁),依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簽約日期係於99年10月13日,買賣總價款100萬元,契約成立時支付簽約款50萬元,於99年12月1日支付尾款50萬元。惟查,依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填載99年10月18日,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638,000元,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已有不符,被告雖辯稱被告林俊杉以略低於當初系爭土地拍定價格1,246,800元即100萬元出售予被告蔡佩玲,系爭土地在山區,無增值之空間,該價格非顯不相當等語,然查,被告所辯稱之系爭土地拍定價格係於96年10月23日買受,距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時已約3年之久,其所稱拍定價格尚難據為移轉時之客觀比較基準,而系爭土地於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於100年之公告現值則增加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4頁),非無增值空間,被告僅約定100萬元價格,難認相當。再對照被告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3頁),被告蔡佩玲於99年10月13日所開立銀行票給付被告林俊杉之50萬元款項,係被告蔡佩玲之母親林玉細於開票前一日即99年10月12日存入被告蔡佩玲之三信商銀帳戶內,並非被告蔡佩玲原有資金,被告林俊杉固於99年11月1日將被告蔡佩玲所開立之50萬元銀行支票存入其設於台中港郵局之帳戶後,然被告林俊杉旋於99年11月3日再自其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並於同日將50萬元存回被告蔡佩玲三信商銀帳戶,被告蔡佩玲再於99年12月1日開立同額銀行支票交由被告林俊杉於99年12月10日存入其郵局帳戶,則依上開交易紀錄所示,被告間形式上似有100萬元之交易往來,然僅係同一筆50萬元資金重複沖銷作帳,亦非被告蔡佩玲原有資金,難認被告間確有買賣交易之實。

2.被告再辯稱:被告論及婚嫁,因被告林俊杉身邊並無足夠之存款足以支付籌備婚禮所需開銷,系爭土地未經變賣沒有現金,被告林俊杉為讓蔡家父母同意二人婚事,且欲證明其確有經濟能力照顧被告蔡佩玲及籌措資金舉辦婚禮,因而提出系爭土地變賣過戶給被告蔡佩玲,作為其有資力保證,蔡家不願無條件收受該筆土地,為能讓身無多餘存款之被告林俊杉能讓婚禮辦得不致寒酸,故與被告林俊杉商量由蔡家人出錢向被告林俊杉購買系爭土地,如此一來被告林俊杉即有現金能辨婚禮,被告林俊杉並自買賣價因中拿取部分作為籌備婚禮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上開迂迴情事,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且以,系爭土地登記買賣發生日期為

99 年10月18日,被告二人於買賣系爭土地後之第3日即99年

10 月20日隨即辦理登記結婚,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於99 年11月4日經地政機關受理辦理(見本院卷第28頁),則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期間,被告二人已具有夫妻配偶關係,苟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大可循夫妻贈與方式免徵增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而節省稅捐支出,並達其所謂保障被告蔡佩玲婚後生活之目的,而被告蔡佩玲家長亦可以婚嫁之名贈與50萬元或100萬元予被告蔡佩玲供其所謂結婚開銷之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得免徵贈與稅),如此互惠之方式,除可顧及被告所辯稱之緣由外,亦較符合一般結婚嫁娶之常情,被告辯稱:被告結婚前,女方先行匯款予男方購買男方財產變現以充其形式上資力云云,顯然悖於一般婚嫁常情,實難置信,且被告於婚前以買賣形式進行系爭土地移轉,尚另需由被告林俊杉負擔土地增值稅77,243元(見本院卷第31頁),所費不貲,亦與被告所稱已無資金籌措婚禮云云,自相矛盾,豈非更陷於無資力之窘境。

3.再者,證人即被告林俊杉胞兄暨經辦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林守立結證稱:這個案件從簽契約到辦理登記伊有參與,伊是代書郭裕民的助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報稅、簽約事宜都是伊經辦的,買賣契約書是伊擬的,伊知道之前原告有告被告清償借款的訴訟,並由伊代理出庭。(問:(提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2號卷卷附99年12月12日開庭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及被證九買賣契約書)為何在你該次開庭完之後隔天就立刻由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初已經在既定的行程,本來就要簽這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頁),惟查,證人林守立於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代理被告林俊杉出庭其與原告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2 號清償借款訴訟事件,原告經法官闡明得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可聲請假扣押程序以防脫產等情以資解決雙方紛爭後撤回起訴,有該案報到單、委任狀及法庭錄音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證人林守立本身係代書助理,並代理被告林俊杉開庭,對於上開闡明內容自知之甚稔,顯可預見原告撤回起該案起訴後之後續可能法律作為為何,旋於當日下午3時52分許以被告蔡佩玲之母林玉細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蔡佩玲帳戶,隨即於翌日透過證人林守立撰擬買賣契約,並於當日完成開具支票給付款項等買賣相關形式要件。則被告二人於庭後隨即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非係證人林守立於代理開庭後告以上情,被告林俊杉有鑑於此,為避免系爭土地成為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或成為假扣押之標的,意在脫產迅為上開形式之買賣,而本件原告於撤回起訴後嗣另案提起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繫屬中,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可稽,則被告林俊杉與原告間確仍有分配剩餘財產糾紛仍待解決,益徵被告二人本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僅係為圖得買賣原因之登記形式以規避原告與被告林俊杉間返還借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訟爭後續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脫免強制執行標的範圍,堪認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不實。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顯不足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間,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蔡佩玲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利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該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林俊杉本得訴請被告蔡佩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林俊杉名下,惟被告林俊杉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再者,被告林俊杉目前尚與原告間尚有夫妻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繫屬中,而原告與被告林俊杉於99年1月15日協議離婚,被告林俊杉於9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佩玲,則系爭土地係被告林俊杉與原告離婚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代位被告林俊杉訴請被告蔡佩玲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林俊杉名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代位而訴請被告蔡佩玲應將被告二人間於99年10月18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林俊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本院對於預備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