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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林靜玟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蔡郁屏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00元,及自當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當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當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253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376之1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林慶洲所有,並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陳耀迪作為其與股東(含本件兩造)合資所經營固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迪公司)之工廠及倉庫。原告與訴外人林陳美玉、曾素珠及被告曾約定由原告出資十分之二、林陳美玉出資十分之五、曾素珠出資十分之一、被告出資十分之二,以2444萬70 00元共同向林慶洲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並共同委由陳耀迪出面,於93年12月28日與林慶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需價金除第一期款244萬元中之12萬元係由陳耀迪先前交付林慶洲之同額保證金即所謂的押租金抵付外,其餘第一期款23 2萬元、第二期款740萬元、第三期款

970 萬元及第四期款490萬7000元均由陳耀迪開立同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支票交付林慶洲。而上開款項除第

一、二期款係由兩造及林陳美玉、曾素珠按出資比例各自將應負擔之款項交與原告收受,再匯款至陳耀迪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供兌現外,第三期款970萬元及第四期款490萬7000元,則由兩造及林陳美玉、曾素珠約定先向林陳美玉及原告分別借款970萬元及500萬元墊付予陳耀迪,待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向銀行貸款償還予林陳美玉及原告。系爭土地亦於94 年2月23日按原約定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林陳美玉、曾素珠共有。全體共有人並約定由原告出名為借款人,被告與林陳美玉、曾素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貸款1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自101年3月21日止,並約定於每月21日前按出資比例付款予原告以償還前揭貸款每月本息至101年3月21日止。該筆借款於94年3月21日撥入原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改為000000000000 0號),除依約定償還先前向林陳美玉借貸970萬元及利息10萬8640元及向原告所借500萬元及利息4萬元、給付代書費2萬5000元,聯徵查詢費900元外,另剩餘之200萬元依比例分配給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各40萬元、林陳美玉100萬元、曾素珠20萬元),餘款12萬5460元則留在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供繳納貸款之利息。

㈡又陳耀迪代表全體共有人出面與林慶洲於93年12月28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前開土地及房屋後,於94年1月1日改由全體共有人與固迪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6萬8000元,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而全體共有人為依約定按出資比例付款予原告以償還貸款之利息,遂同意承租人固迪公司將94年4月份以後之租金,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之活期存款帳戶,即以該帳戶作為全體共有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繳付貸款、利息及房屋稅等相關款項之用。系爭貸款依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設有二年的還本寬限期,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共分60期,按月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即系爭貸款自96年4月起須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故系爭帳戶每月之租金收入自96年4月份起,即不足以支付系爭貸款應攤還之本息,則全體共有人亦於96年5月份起協議,除了繼續將其每月按持分比例應取得之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給予原告外,被告須另按出資比例於每月21日前給付5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系爭貸款至101年3月21日止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其他地主即林陳美玉、曾素珠亦同。又固迪公司自98年3月份起之租金降為每月6萬元,因斯時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亦較96年當時少,原告遂未要求其餘共有人提高每月實際給付之金額以補租金收入之差額。

㈢被告為履行上述按月給付款項予原告,確自96年5月份起除

將每月可得之租金收入轉給原告收取外,均按月直接匯款或轉帳5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前揭帳戶,詎料被告自98年12月起,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以清償系爭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又固迪公司自99年8月起即不再租用系爭房屋,致全體共有人須按出資比例補足每月6萬元租金收入之差額(即兩造各1萬2000元、林陳美玉3萬元、曾素珠6000元),是被告自99年8月份起則應給付6萬2000元(50000元+12000元=62000元)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向銀行借款以支付購買前開土地及房屋所

積欠之債務,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並約定按比例以清償該借款債務之本息,此係相當於委任之無名契約,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作為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當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林慶洲所有,出租予固迪公司使用,嗣

林慶洲欲出售,遂由陳耀迪出面訂立契約,以總價2444萬7000元買受,並以兩造及曾素珠、林陳美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以該四人具名出租予固迪公司,該四人另提供系爭土地為新光銀行設定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為借款債務人,林陳美玉、曾素珠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1700萬元借款債務。然因被告無力負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原告於取得系爭借款1700萬元後,除將970萬元及利息10萬8640元轉至林陳美玉之帳戶內;將500萬元及利息4萬元轉入原告帳戶以清償分別向林陳美玉、原告之借貸債務,另支付代書費2萬5000元及聯徵查詢費900元外,其餘200萬元則依應有部分比例轉入各共有人之帳戶內,被告亦有收受該分配款40萬元。又被告自96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均有按月將其應分擔之本息5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是以,兩造間若無就系爭貸款有所約定,或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則其自無義務於過去31個月均按月給付貸款予原告,故被告依約定實有按月給付貸款之義務。又被告曾在鈞院99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99年6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㈢狀所附之損害賠償請求書第3頁第24行以下敘明「本人亦同意依原土地持分比例對林靜玟負給付責任。而經本人於98年12月8日向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查詢上開貸款餘額計829萬4416元,則依原土地持分比例,本人對林靜玟所負債務計為165萬8883元。」等語,亦足徵被告已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及其數額超過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承前所言,本件全體共有人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就所貸得款項均依全體共有人指示用以清償債務,餘款亦由全體共有人共享,並依購買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按月向銀行償還本息,核其契約之性質雖與委任略有差異而屬無名契約,惟其本質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㈡再者,固迪公司之股東包括陳耀迪、林靜玟、林陳美玉、謝

錫深、蔡郁屏、官錦章、曾素珠、陳淑娟、王月香、林俊宏。所持股數分別為:280萬元、280萬元、80萬元、35萬元、200萬元、6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95萬元、120萬元;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靜玟、蔡郁屏、林陳美玉及曾素珠,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五、十分之一。是土地所有人顯與固迪公司之股東不同,所登記之應有部分亦與股權數不同。系爭房地若係固迪公司所購買,而僅以林靜玟、蔡郁屏、林陳美玉及曾素珠4人為登記名義人,為保障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應會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於何種情形下願無條件移轉予固迪公司,更應無條件供固迪公司使用,但實際上並無此約定,反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固迪公司按月給付租金與出租人。且兩造若僅為固迪公司所借用之人頭,則兩造即無庸給付價金,更無庸給付向銀行貸款而應按月償還之本息;實則,固迪公司並未支付任何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而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而支付,貸款亦依此比例分攤。依前開事證,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兩造、林陳美玉及曾素珠所購買,與固迪公司無涉。

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共有人僅就232萬元及740萬元之部分

,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其餘款項約1700萬元係共有人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得,已如前述,且上開所貸得款項已於94年3月21日撥入原告帳戶內,並依約定將970萬元及利息10萬8640元轉至林陳美玉之帳戶內;將500萬元及利息4萬元轉入原告帳戶以清償借貸債務;另支付代書費2萬5000元及聯徵查詢費900元後,則依應有部分比例轉入各共有人之帳戶內,是依前開事證,系爭貸款1700萬元,確係用以支付購買前開土地所應負擔之價金,有剩餘者,亦由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得,被告所為相反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另依原告提出之其在新光銀行向上分行之存摺(即原證6)

所示,被告自96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均按月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內以支付應付貸款,且被告亦自承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書之真正,是兩造間確有被告應按月給付款項之約定,且被告直至98年11月止,均依約定履行,是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前開約定,洵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在損害賠償請求書另承認對原告負債165萬8883

元,較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為少(差額應於對銀行清償所有債務時再結算),被告雖以固迪公司或陳耀迪有不法而對原告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有此情事,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且原告與固迪公司或陳耀迪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二人互負債務」要件不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言,固迪公司至99年7月26日止,均按月將6萬元之租

金存入原告帳戶內,原告以之與各共有人所匯入之應分擔款項(自98年12月起,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已由原告墊支)匯整支付全體共有人向銀行貸款所應清償之本息。惟固迪公司自99年8月起即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該不足之6萬元部分,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出資比例增加給付,而被告出資比例為十分之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故,被告確有於100年3月21日前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按出資比例付款予原告以償還該貸款本息之約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先後多次引據之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即其曾於鈞院99年度中小字第667號、99年度中小字第1193號、99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99年度中小字第1747號、99年度中小字第1993號及99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以兩造並無「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作為上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其後於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98號另陳稱兩造間係「合夥」,是本件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原告都不清楚,今以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實不無疑問。

㈡兩造及其他股東所合組之固迪公司,其主營業所雖設於原告

現住處,然為利研發、製造及營業之需,須另覓廠房、辦公室,固迪公司始委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陳耀迪代表公司與林慶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出租人林慶洲承租系爭房屋供公司研發、製造及營業所之用。嗣於承租期間,出租人林慶洲欲出賣系爭房屋及基地予第三人,固迪公司為達永續經營之目的,始再委由陳耀迪代表公司,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對出租人林慶洲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由陳耀迪代表公司與林慶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鑒於固迪公司於當時甫成立,公司尚須留存可營運之資金,且因公司剛開始營運,於各銀行間尚乏融資信用,固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耀迪始代表公司與擔任財務負責人之原告分別商請被告、曾素珠、林陳美玉等人,希望渠等以個人名義具名共同先將系爭房地買下,藉供固迪公司營業使用。是兩造及林陳美玉、曾素珠並非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固迪公司所借用之登記名義人。㈢原告固主張系爭1700萬元貸款,係用以清償買受系爭房地所

負擔之債務,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根本未能得見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亦從未受告知系爭房地買賣期款究否均由陳耀迪開立同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支票交付予林慶洲;其中第一、二期款係由陳耀迪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支付;第三期款及第四期款係由兩造及林陳美玉、曾素珠「共同約定」先向林陳美玉及原告分別借款970萬元及500萬元墊付予陳耀迪等事實。是原告稱兩造間有貸款相關之約定存在,實屬荒謬。

㈣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系爭17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否

認於系爭1700萬元貸款當時(94年3月15日),兩造有約定於每月21日前按出資比例付款予原告以償還該貸款每月本息至101年3月21日止之事實,且兩造間合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既係代固迪公司將系爭房地買下,藉供固迪公司營業之用,原告及其配偶陳耀迪亦於當時代表固迪公司對被告承諾於二年後,固迪公司將購回系爭房地,更對被告承諾期間有關銀行貸款利息均由固迪公司資金支應,衡情系爭1700萬元貸款,兩造間應無可能同時約定於每月21日前按出資比例付款予原告,以償還該貸款每月本息至101年3月21日止之事實。甚且,被告幫同購地先後雖曾支付期款81萬元、46萬4000元及68萬元,合計195萬4000元,然原告與其配偶陳耀迪2人亦有依渠等先前承諾,將其貸得系爭1700萬元中之200萬元,退還其中4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付被告先前繳納之部分期款。況且,以當時被告認知,既係為固迪公司購地,且已預期固迪公司會於二年後買回,是以,對於該地抵押借款乙事,被告事實上根本不在意,原告既以自身名義去借款,其用途究竟為何,被告亦無從知悉。再者,被告故不否認96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作為支付應付與該銀行之本息,惟此係因被告已對固迪公司投下鉅款投資款,為保障其投資利益,不得已勉強依原告指示每月匯款4、5萬元不等予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幫固迪公司資金週轉。然此並非即謂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被告應依出資比例按月付款予原告之約定之事實。至於,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書所陳,純係因受原告詐欺,依其詐詞內容所為之錯誤敘述,被告亦於鈞院99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99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更正陳述,是該請求書所陳,自不足作為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佐證。

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況縱依原告前揭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與其配偶陳耀迪,就兩造間合作投資之固迪公司主要營業權(即有關與馬來西亞商SKS汽車公司之買賣暨合作研發製造等業務),竟已違法獨攬,共同涉嫌掏空固迪公司資產、強佔固迪公司主要營業權等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被告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是就本件原告上開詐欺等故意侵權行為,致使被告對固迪公司存有之100萬元債權,及200萬元股權、股東權暨依公司法受保護之股東權益均受有無從取償之重大損害。從而,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所有之損害賠償債權300萬元作為抵銷原告之債權。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且縱其主張有理由

,其債權亦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亦歸於消滅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固迪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為利研發、製造及營業,

而由固迪公司負責人陳耀迪出面向訴外人林慶洲承租臺中市○○區○○路○段376之1號房屋及其基○○○區○○段○○○號土地,嗣林慶洲欲出售該房屋及其基地,再由陳耀迪出面買受該房地,並供固迪公司繼續使用。

㈡被告同意共同具名買下系爭土地。

㈢被告係一家庭主婦,無力負擔系爭土地價款。

㈣系爭土地嗣登記予兩造及林陳美玉、曾素珠外,並由原告向

新光銀行貸款1700萬元,除由各共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該銀行設定抵押權。

㈤被告僅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定金款及第二期款按十

分之二比例給付價金,原告於貸得1700萬元後,亦將40萬元退還被告。

㈥被告曾依原告指示按月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達31個月。

㈦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已自認鈞院99年度中小字第1494案卷內

「損害賠償請求書」之真正。被告在該損害賠償請求書第3頁第24行以下已敘明「本人亦同意依原土地持分比例對林靜玟負給付責任。而經本人於98年12月8日向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查詢上開貸款餘額計829萬4416元,則依原土地持分比例,本人對林靜玟所負債務計為165萬8883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㈡兩造及林陳美玉、曾素珠是否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抑僅係固迪公司所借用之登記名義人?㈢土地共有人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貸得1700萬元,是否用以清償買受前項不動產所應負擔之價務?㈣兩造間有無約定前項貸款後按月所應負擔之本金、利息,應由兩造及林陳美玉、曾素珠按取得不動產之比例負擔?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㈥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前,有無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義務?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契約之成立,實因契約雙方當事人皆願意受到契約之拘束,此自我拘束之意思須終局明確的被表示出來。換句話說,自我決定與自我拘束就是私法自治原則的理念。故客觀上合理觀察要約相對人的行為,如可認為其受契約拘束的意思,已終局而明確的顯現出來,其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原告於94年3月間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貸得1700萬元,並由被告為此項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上有被告簽名蓋章之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綜合切結書告1份在卷可稽,且該約定書第2條載明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次,該筆1700萬元於94年3月21日由新光銀行撥付,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取得其中4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為幫同購地先後曾支付期款81萬元、46萬4000元及68萬元,合計195萬4000元,且自96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作為支付應付予該新光銀行之本息等情,被告亦自承在卷。綜上,被告所幫同支付期款核與原告所述購買系爭土地第1、2期款被告依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相當,而第3、4期款則由訴外人林陳美玉及原告先行墊付,再以上開1700萬元償還墊款及利息、聯徵查詢費、代書費後,其中12萬5460元仍存放於前揭受撥款帳戶內作為繳納貸款利息之用,餘200萬元則依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被告因此取得40萬元,且被告自承其自96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亦每月存入5萬元於原告帳戶內,核與原告所述按兩造及訴外人林陳美玉、曾素珠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亦曾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審理時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中載明「本人(指被告)亦同意依原土地(指系爭土地)持分比例,本人對林靜玟(即原告)負給付責任。…」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客觀上應屬具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有契約之性質,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支付期款係為幫同固迪公司購地,且每月支付5萬元係因被告已對固迪公司投下巨款,為保障投資利益,不得已勉依原告指示所為,以幫助固迪公司資金週轉云云,均乏憑據,難以採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被告復以原告與其配偶陳耀迪,就兩造所合作投資之固迪公司主要營業權(即有關與馬來西亞商SKS汽車公司之買賣暨合作研發製造等業務),竟違法獨攬,共同涉嫌掏空固迪公司資產、強佔固迪公司主要營業權等不法侵權行為,致使被告對訴外人固迪公司存有之100萬元債權,及200萬元股權、股東權暨依公司法受保護之股東權益均受有無從取償之重大損害。從而,被告得以其對原告所有之損害賠償債權300萬元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云云。然查,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其內涵為何,並不明確,則對象如為固迪公司或訴外人陳耀迪,則與原告究有何關連,亦未表明,又被告另認原告與訴外人陳耀迪等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侵害被告權利云云,而該業務侵占等罪嫌,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殊難採信。

㈢兩造間按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分擔1700萬元借款本息等情

,已如前述,另依原告提出其在新光銀行之存摺(詳原證6所示)內容,固迪公司至99年7月26日止均按月將至少6萬元存入該原告帳戶內,以期與各共有人所匯入之款項彙整,用以支付全體共有人向新光銀行貸款所應清償之本息,惟自98年12月起,被告所應分擔之本息部分,均由原告墊支,核與被告自承其自96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將5萬元存入原告在新光銀行帳戶等情相符,自堪採信。又固迪公司自99年8月起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故未再將6萬元之租金匯入上開帳戶,則全體共有人即應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增加給付數額,以便籌足該月應給付予銀行之本息,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惟十分之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自99年8月起,被告按月應給付之數額為6萬2000元(即50000+60000X2/10=62000),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00元,及自當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附表:

┌──┬─────┬────────┬───┐│編號│本金(元)│ 利 息 起 算 日 │ 備註 │├──┼─────┼────────┼───┤│ 1 │ 50000 │ 98年12月22日 │ │├──┼─────┼────────┼───┤│ 2 │ 50000 │ 99年 1月22日 │ │├──┼─────┼────────┼───┤│ 3 │ 50000 │ 99年 2月22日 │ │├──┼─────┼────────┼───┤│ 4 │ 50000 │ 99年 3月22日 │ │├──┼─────┼────────┼───┤│ 5 │ 50000 │ 99年 4月22日 │ │├──┼─────┼────────┼───┤│ 6 │ 50000 │ 99年 5月22日 │ │├──┼─────┼────────┼───┤│ 7 │ 50000 │ 99年 6月22日 │ │├──┼─────┼────────┼───┤│ 8 │ 50000 │ 99年 7月22日 │ │├──┼─────┼────────┼───┤│ 9 │ 62000 │ 99年 8月22日 │ │├──┼─────┼────────┼───┤│ 10 │ 62000 │ 99年 9月22日 │ │├──┼─────┼────────┼───┤│ 11 │ 62000 │ 99年10月22日 │ │├──┼─────┼────────┼───┤│ 12 │ 62000 │ 99年11月22日 │ │├──┼─────┼────────┼───┤│ 13 │ 62000 │ 99年12月22日 │ │├──┼─────┼────────┼───┤│ 14 │ 62000 │100年 1月22日 │ │├──┼─────┼────────┼───┤│ 15 │ 62000 │100年 2月22日 │ │├──┼─────┼────────┼───┤│ 16 │ 62000 │100年 3月22日 │ │├──┼─────┼────────┼───┤│ 17 │ 62000 │100年 4月22日 │ │├──┼─────┼────────┼───┤│ 18 │ 62000 │100年 5月22日 │ │├──┼─────┼────────┼───┤│ 19 │ 62000 │100年 6月22日 │ │├──┼─────┼────────┼───┤│ 20 │ 62000 │100年 7月22日 │ │├──┼─────┼────────┼───┤│ 21 │ 62000 │100年 8月22日 │ │├──┼─────┼────────┼───┤│ 22 │ 62000 │100年 9月22日 │ │├──┼─────┼────────┼───┤│ 23 │ 62000 │100年10月22日 │ │├──┼─────┼────────┼───┤│ 24 │ 62000 │100年11月22日 │ │├──┼─────┼────────┼───┤│ 25 │ 62000 │100年12月22日 │ │├──┼─────┼────────┼───┤│ 26 │ 62000 │101年 1月22日 │ │├──┼─────┼────────┼───┤│ 27 │ 62000 │101年 2月22日 │ │├──┼─────┼────────┼───┤│ 28 │ 62000 │101年 3月22日 │ │├──┼─────┼────────┼───┤│ │0000000 │ │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