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賴瑞珍
賴忠皚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春德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就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春德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業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確定。惟聲請人持該判決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分割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補正事項為法院判決附圖乙之附圖圖說地號683(C)所有人姓名應為賴忠皚,卻誤繕為賴春皚,另地號683(D)分配之所有人依判決主文應分歸聲請人賴忠皚所有,卻誤載為三人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惟查,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欄之記載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九六三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吳賴瑞珍取得、B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C、D部分面積三二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賴忠皚取得。」其分割方法僅引用附圖乙圖面所載A、B、C、D等部分之位置,並未引用附圖乙附表「使用人」欄,聲請人所指附圖乙附表之「使用人」欄所載內容,自與判決主文無涉。本件分割方案應如主文所載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乙A部分分歸聲請人吳賴瑞珍取得;B部分分歸相對人賴春德取得;C、D部分分歸聲請人賴忠皚取得,本件判決主文並無顯然錯誤之處,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