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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曾傑敏被 告 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家韻被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晉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同法第六篇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2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99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6,18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宬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以該支付命令所涉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被告張晉益則未提出異議。然依被告冠宬公司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提出之保密合約書並非其與原告簽訂,且被告張晉益與原告無商業往來,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情觀之,被告冠宬公司對上開支付命令所提異議,並非基於個人之關係,則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張晉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6,1 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冠宬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基於個人事由,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具狀變更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年4月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冠宬公司於98年10月28日簽訂保密合約書,約定被告不得就一切業務往來洩漏予第三者,倘被告冠宬公司疏忽洩漏致伊有任何利益及權益受損時,該被告願無條件依約賠償。惟被告冠宬公司之廠長兼隱名負責人即被告張晉益於99年8月26日未遵守上開保密合約約定,將被告冠宬公司給付伊傭金之業務機密資訊,洩漏予與伊訂有承攬契約之訴外人巨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祐公司),致伊遭巨祐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因而蒙受損失,則被告冠宬公司應依該保密合約書約定,就伊所受以下合計756,180元之損害,負責賠償,被告張晉益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冠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利益損失252,060元:其計算方式,係以高爾夫鞋底25,206

雙(即98年10月28日至99年4月12日之生產量),每雙傭金5元,乘以2倍商品市場循環性,共計252,060元(計算式:25,206x5x2=252,060)。

㈡懲罰性賠償:即上述利益損失之2倍504,120元(計算式:252,060x2=504,120)。

㈢㈠+㈡=756,180。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180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上開保密合約書,係原告以訴外人大禾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代理人自居,與被告冠宬公司所簽訂,惟原告並非大禾公司之員工,伊問過大禾公司之負責人,他說他不知道這份保密合約書;又巨祐公司對被告冠宬公司製作高爾夫球鞋鞋底一事亦屬知悉,故被告冠宬公司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冠宬公司依保密合約書賠償其所稱利益損失756,180元,自非有據。又被告張晉益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原告請求被告張晉益與被告冠宬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更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首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所提保密合約書末尾之「立承諾書人」欄,係記載「(甲方)大禾鞋業有限公司曾傑敏」及「(乙方)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保密合約書立承諾書人(甲方)之「大禾鞋業有限公司」等文字係伊寫的,伊當時為大禾公司之業務,又伊在立承諾書人(甲方)大禾公司名稱之後,簽自己之名字,係表示伊代表大禾公司與被告冠宬公司簽約;大禾公司曾經口頭授權伊與被告冠宬公司簽約等語,由此足見,上開保密合約書,係由原告立於訴外人大禾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冠宬公司簽訂。至被告陳稱:原告與被告冠宬公司簽訂該保密合約書時,並非大禾公司之員工,伊問過大禾公司之負責人,他說他不知道這份保密合約書等語,應係抗辯原告無權代理大禾公司訂約,而被告此項抗辯若非可採,原告代理大禾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書,應直接對大禾公司發生效力,則該保密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大禾公司與被告冠宬公司,原告既非該保密合約書之當事人,揆諸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依據該契約內容,對被告冠宬公司有所請求;反之,被告所辯上情如可採信,原告無權代理大禾公司簽訂之該保密合約書,既對大禾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個人亦不因而與被告冠宬公司成立該保密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仍無從本於該保密合約書,請求被告冠宬公司履行義務。從而,無論原告是否經大禾公司授與代理權,而與被告冠宬公司簽訂上開保密合約書,原告均無依該契約請求被告冠宬公司給付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冠宬公司違反上開保密合約書所定義務,應依該契約約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乃以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者,為其要件;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冠宬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張晉益,未為被告冠宬公司遵守上開保密合約書之約定,以后里義里郵局99年8月26日第79號存證信函,將伊與被告冠宬公司往來可得傭金之業務機密,洩漏予訴外人巨祐公司,致伊受有損害,故被告張晉益應依前引公司法條文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被告冠宬公司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張晉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晉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且其受有損害,及該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前述存證信函內容,不過係被告冠宬公司因曾受原告委託,為巨祐公司生產製造高爾夫鞋底1批,在全數交貨予巨祐公司並給付原告傭金後,卻未獲巨祐公司給付貨款,故以該信函限期催告巨祐公司付款。原告雖稱被告張晉益在該信函中洩露被告冠宬公司對其給付傭金之事,已違反上述保密合約書,而屬不法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保密合約書乃被告冠宬公司與大禾公司間之保密協議,原告根本不得執該契約內容,對被告冠宬公司有何主張;況依該保密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冠宬公司必須負責保密、不得洩漏予非業務相關第三者之業務內容,包括:⒈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射出部品(含良品和不良品),⒉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相關配件(足丁,FJ LOGO等),⒊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原料及生產方式等,及⒋FOOTJOY高爾夫球鞋大底射出部品單價及訂單數量等;至於原告因與被告冠宬公司有生意往來,經該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傭金,並不在該契約所定原告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則被告張晉益縱在對巨祐公司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中,提及被告冠宬公司給付原告傭金之事,亦難認有何不法。再者,原告對其主張:其係因被告張晉益寄發上述存證信函,致遭巨祐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因而受有756,180元損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此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之不能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晉益在執行被告冠宬公司業務時,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因而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張晉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被告冠宬公司連帶賠償756,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保密合約書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756,180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大禾公司出具、內容為:「曾傑敏先生因承攬巨祐股份有限公司鞋材訂單數批,於民國98年6月間委由聲明人(按即大禾公司)代工,承攬期間因聲明人工作量無法負荷;因此於民國98年10月間請曾傑敏先生自行洽詢第三人承攬因應。以上所述均屬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聲明」等語之聲明書,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該聲明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大禾公司曾接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向巨祐公司承攬之鞋材代工,並授權原告得自行洽商第三人代工,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冠宬公司訂定上開保密合約書,而得依該契約約定對被告冠宬公司有所請求,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因被告張晉益對巨祐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而受有任何損害,故該聲明書既無法證明原告所為被告2人對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因認原告再開辯論之聲請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