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林駿瑜被 告 李其憲訴訟代理人 李春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其中包含:車損370,000元、醫療費用4,740元、精神慰撫金95,26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 元,合計520,000元)。嗣起訴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不能工作損失為31,883元,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83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台中市○○區○○路往一江橋方向直行,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失控撞向民宅,被告及原告均彈出車外受傷,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足大拇趾趾甲拔除等傷害,車輛則全毀。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父親說會賠償原告關於車輛和傷害住院之損害賠償,出院後被告父親載原告至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辦理刑事和解。和解後被告父親卻不理賠償事宜,被告也不聞不問。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只買40天,車價為370,000元,被告父親只支出住院之醫療費用,後續卻不聞不問,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毀損之損害370,000元、醫療費用4,740元、不能工作損失31,883元、精神慰撫金95,260元,合計501,8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83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是同事,公司在台南,被告放假回台中家裡休假,原告來台中前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方向盤已改裝,原駕駛方向盤已無安全氣囊,原告再上來台中改裝車輛時突然間打電話找被告,相約至原告熟識車廠改裝車子,約3小時後,一同去吃飯,喝了酒,原告請被告開車,因原告無駕照且路況不熟,被告無法拒絕所以答應開車,不料因車子不是本身的,且剛改裝過,性能無法掌控導致車子突然打滑撞毀3間民宅大門,被告本人則頸椎傷勢嚴重,住院7日,需休養復健3-6個月,何時能工作尚未得知,損失非常嚴重,悔不當初。被告誠心請求法官於情於理裁示一切損失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損失及賠償之責任,以求公允。
(二)被告並無不聞不問,已先行賠償撞毀3間民宅大門費用,且被告父親沒有說要全權理賠原告車輛之損失,但有說要談理賠之事宜,俟被告傷勢及精神好一點可自主後,雙方再加以詳談理賠之事。於被告住院期間,原告不斷催促賠償,甚至帶郭姓車商,要求被告父親買同款車分期付款賠償之,而且要求新車車主姓名為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認為不妥予以婉拒。被告因本件車禍一切損失及賠償為:酒駕罰款150,000元、無法工作210,0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住院費用6,092元、毀損3間民宅大門費用48,370元、精神補償200,000,共計722,462元,應由兩造共同分擔。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台中市○○區○○路往一江橋方向直行,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撞向民宅,被告及原告均彈出車外受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足大拇趾趾甲拔除等傷害,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全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6月1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0001506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前揭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臺中醫院生化報告單等相關資料之記載可知,係被告酒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台中市○○區○○路往一江橋方向直行,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失控撞向民宅而肇事。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27.88MG/IL,換算呼氣值為0.63MG/L,有上開國軍臺中醫院生化報告單在卷可證,顯已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3MG/L,仍強行駕駛,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本件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身體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4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聖人外骨科診所、仁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醫療費用4,740元,洵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無法工作,工作損失50,000元,除扣除公司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8,117元外,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1,88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遭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足大拇趾趾甲拔除等傷害,其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之程度。又原告為亞洲工商學校畢業、原月薪3-4萬元,因為車禍後無法勝任原來工作,而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原月薪3-4萬元,本件車禍後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兩造所自陳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5,26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80,000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財產損失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民法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中古車,於100年2月25日以370,000元購入,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高於車輛價值因而申請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應予折舊,但查原告於100年2月25日購入上開車輛後,於100年4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僅40日,且原告係以中古車價為本件請求,則被告所為折舊之抗辯,尚屬無據。是原告就車輛財產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370,000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6,623元(計算式:4740+31883+80000+370000=486623)。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為被告酒後駕駛,而原告為上開車輛車主,且與被告一起喝酒,明知被告已酒醉仍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則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50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43,312元(計算式:486623×1/2=243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元醫療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請求扣除已給付之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2,312元。
五、被告另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賠償第三人民宅損失共計722,462元部分,原告應分擔二分之一責任為抗辯。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查被告所稱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酒後駕駛不慎所致,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損害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42,31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20元,除減縮部分外,本院審酌兩造互有勝敗之比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