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劉金澤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劉湘澤被 告 劉宗哲被 告 劉穎穎被 告 劉蓉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洪東雄律師陳奕勳律師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劉龔碧梧,為原告劉金澤、被告劉湘澤之母。劉龔碧梧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劉金澤 (為四男)、被告劉湘澤 (為次男)外,尚有劉清澤 (為三男)、及已歿劉玲玲 (為次女)之子女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其中劉湘澤即為被告,自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另劉清澤、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則因經濟負擔等因素而未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劉龔碧梧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1條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上開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全體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明示反對其餘繼承人起訴者,其結果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相同,故應認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本件原告以劉龔碧梧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訴請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劉龔碧梧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其中劉湘澤為利益相反之對造當事人,另原告復已陳明劉清澤、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因經濟負擔等因素而未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查原告與其等均屬至親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原告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則原告未列劉湘澤、劉清澤、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認原告以外之其餘劉龔碧梧繼承人拒絕同為原告亦均有正當理由,故認無必要依原告聲請,命該等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爰予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母劉龔碧梧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間中風,因原告長期於中國經商,而將劉龔碧梧託由被告劉湘澤照顧,但劉湘澤卻利用照顧母親劉龔碧梧之機會,自90年9月份起盜領劉龔碧梧之存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807萬元以上,此有劉宗哲所書立之同意書(按該同意書僅由劉宗哲自行書寫,劉龔碧梧確未簽名)及劉宗哲盜用劉龔碧梧所書寫之匯出匯款單影本可稽(原證2)。
(二)另被告於93年9月間涉嫌盜用劉龔碧梧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劉龔碧梧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並向管轄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將劉龔碧梧名下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65號土地),於94年2月3日以贈與名義先登記在被告劉湘澤名下(原證3)。原告對於該情原本並不知悉,而於劉龔碧梧死亡後,始發現該情,但原告顧及兄弟情誼,未就此與劉湘澤爭吵,仍故意裝作不知,而於96年8月27日與劉湘澤討論該土地之出售事宜,詎劉湘澤為免東窗事發遭原告追討,竟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2165號土地再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原證4)。
(三)劉龔碧梧於系爭2165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劉龔碧梧即以租金支付生活費用,該等出租事宜係由劉龔碧梧委請劉金澤辦理,並由劉金澤代理房屋出租事宜,收取之租金則交付劉龔碧梧。劉金澤收取租金支票後,係存入劉龔碧梧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龔碧梧於96年10月17日死亡,死亡前皆於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精神狀態已全然喪失。於96年10月12日,劉龔碧梧病危,於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劉龔碧梧當時係無意識狀態,劉湘澤之妻蔡綠綠竟盜用劉龔碧梧印鑑章書立撤回託收,並將該撤回託收之票據30紙自劉龔碧梧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撤回託收並存入劉湘澤長子劉宗哲帳戶內,此有上開支票之銀行託收申請書、撤回託收支票明細表、簽收人蔡綠綠等文件可稽(原證5)。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皆係劉龔碧梧去世前所為,其等不法侵害劉龔碧梧之權利,使劉龔碧梧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劉龔碧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對被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所明定。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則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理,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不動產而出租他人者,其出租所得租金亦應屬公同共有遺產,而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從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遺產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為使用受益者,即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民法就公同共有關係雖無承認共有人有應有部分存在,但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遺產出租所得租金全部受領而任意使用收益者,仍屬逾越(潛在)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有侵害他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利益,致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尚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向該侵害公同共有遺產之共有人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屬於劉龔碧梧所有,且系爭鐵皮屋與所坐落系爭2165號土地係屬各別不動產,系爭鐵皮屋並不在贈與範圍,且亦非上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範圍,系爭鐵皮屋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合計為16萬3千元,自劉龔碧梧96年10月17日死亡後之96年11月起算迄99年5月止,共計31個月,全部租金為505萬3千元(即163000×31=0000000),此扣除上開遭蔡綠綠及劉宗哲盜用劉龔碧梧印鑑章撤回劉龔碧梧託收之票據30紙計85萬5千元,尚有419萬8千元,該等款項皆由劉宗哲收取,此等款項為遺產(即系爭鐵皮屋)之變形物,亦屬遺產之範圍,對於劉宗哲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宗哲返還。
(五)上開請求權之數額甚多,因原告現無資力繳交全部裁判費用,爰先為一部請求,敬請鑒核。
(六)並聲明: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金澤、被告劉湘澤,及劉清澤、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
(一)原告劉金澤與訴外人劉清澤(均為被告劉湘澤之弟),於被繼承人劉龔碧梧仙逝後,因認劉龔碧梧將系爭2165號土地贈與予劉湘澤,所為財產分配不符伊等之企盼,明知劉龔碧梧對於自身財產管控甚嚴,對其存款之數額及流向,知悉甚詳,竟誆稱劉湘澤與劉湘澤之妻蔡綠綠,子女劉宗哲、劉蓉蓉、劉穎穎,全家共同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盜取劉龔碧梧之存摺、印章,偽造劉龔碧梧之同意書,將合計807萬元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提領一空;復盜取劉龔碧梧之印鑑章,將系爭2165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湘澤;又趁劉龔碧梧逝世前昏迷之際,盜用劉龔碧梧之印鑑章蓋用於「存入(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將30張未到期已存入劉龔碧梧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全數領出(即原告起訴主張所謂85萬5千元債權);且故意停止讓劉龔碧梧服藥,使其健康情況每況愈下,終致死亡,涉嫌竊盜、偽造文書、遺棄致死等罪,對於劉湘澤全家人提起刑事告訴,纏訟經年,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被證2)、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76號處分(被證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裁定(被證4),詳實調查後,使不起訴處分終告確定,被告全家人終脫由劉清澤與劉金澤所挑起之刑事訟累。
(二)就807萬元存款部分,查劉龔碧梧於90年9月10日以書面同意將其於世華銀行、中聯信託、中國商銀及世華銀行之存款總計807萬元,贈與予劉湘澤全權決定使用(被證5)。劉龔碧梧就其存款非常謹慎小心,對其存款數額及流向,知悉甚詳,此有劉龔碧梧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證6)上,每筆款項均有註記用途可證。此外,經檢察官調查原告及原告之妻賴慧心,均證稱劉龔碧梧就其存款非常小心謹慎,對存款之數額及流向知之甚詳(參被證2第5頁末3行)。若原告主張被告劉湘澤及劉宗哲於90年9月間盜領劉龔碧梧存款為真,則為何小心謹慎之劉龔碧梧至死亡時長達六年期間均無所發覺?此外,劉龔碧梧曾認其一紙定存單200萬元遭原告盜領,經查證後,憶起係依贈與予劉湘澤之一部分,而由劉宗哲陪同前往進行轉帳,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用紙及原告之手寫紀錄可證(被證7)。而劉宗哲係於90年9月10日自同一帳戶提領400萬元,該筆提領紀錄與上開200萬元提領紀錄均在存摺同一頁(參被證2第6頁第3行至第6行),若劉龔碧梧無授權被告使用存款之意思,為何就該筆400萬元領款紀錄不聞不問?又劉宗哲於90年9月11日領取劉龔碧梧於中聯信託之150萬元存款,業經檢察官調查,發現應係在劉龔碧梧之同意下,與原告之妻賴慧心一同領取(參被證2第6頁(五)第5行以下)。故原告稱被告盜領劉龔碧梧之銀行存款,顯然無據。尤有進者,本件原告早知該807萬元均係基於劉龔碧梧之自由意志贈與予劉湘澤,卻仍誆稱係為「盜領」云云,而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此觀諸就該200萬元之提領紀錄,原告早經知悉該款項係在劉龔碧梧之同意及陪同下領取及匯款,有原告註記留存之匯款單(請參見被證7)可稽,詎原告竟為遂其爭產及濫訟之目的,蓄意遮掩該等文字註記部分(即起訴狀所附原證2),而提起刑事告訴,此由該二紙匯款單加以比對即可明確知悉,原告用心之險,已可見一斑。綜上,劉龔碧梧同意劉湘澤使用其所有銀行內之存款總計807萬元之事實顯然,原告誆稱被告等盜領劉龔碧梧之存款或定存單云云,顯非事實。
(三)就系爭2165號土地部分,此經證人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蔡錦豐證稱確業已當面向劉龔碧梧確認、親簽,足認劉龔碧梧移轉系爭2165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係親自本於真意所為,且原告曾與蔡綠綠同去與承租人簽約,亦應早已知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更換之事實(參被證2第4頁末7行以下及第6頁末6行以下)。況且訴外人劉清澤以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被告,向鈞院提請分割遺產(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341號),所為訴請分割遺產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2165號土地,亦未見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在該分割訴訟案件中不爭執系爭2165號土地非為遺產,卻另就系爭2165號土地對被告起訴,令人難以理解。
(四)就85萬5千及419萬8千元部分,劉龔碧梧既業已將系爭2165號土地併同座落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建物贈與劉湘澤,嗣並於96年9月間經劉湘澤贈與予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並於96年11月間完成登記,雖仍為維持劉龔碧梧之生活開銷而如往例將收取之租金作為劉龔碧梧生活開銷之用。則被告於劉龔碧梧將逝之際撤回尚未到期之託收支票,本即為取回屬於自己所有之租金,自無侵害劉龔碧梧之權利可言。又原告起訴主張96年11月起至99年5月止之租金,均係基於劉宗哲與土地、房屋之承租人所簽訂之租約而來,故被告劉宗哲收取租金,自無侵害劉龔碧梧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僅為劉龔碧梧生前所為財產之分配,認有不公,竟窮極一切民刑事手段,纏訟迄今,然就原告所謂相關「盜領」、「盜蓋印鑑」等憑空捏造之事實,業於刑事案件中詳為調查而還被告及其家人清白,是原告所訴,均屬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劉清澤,前以同於本件起訴意旨之事實,另加上被告四人與蔡綠綠故意停止讓劉龔碧梧服藥,使其健康情況每況愈下,終致死亡等指訴內容,對其兄長即被告劉湘澤一家五口 (被告四人與蔡綠綠)提起竊盜、偽造文書、遺棄致死等罪告訴一案(下稱刑事前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7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235號為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而終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核實。
二、本件原告指被告等所侵奪劉龔碧梧之財產中,最有價值者當屬系爭2165號土地。蓋系爭2165號土地面積廣達3387平方公尺,僅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計算,價值即高達00000000元,此有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且該地連同坐落地上8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長期分租多人,收益相當豐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第66頁以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舉重足以明輕,系爭2165號土地之產權移轉經過是否出於劉龔碧梧本意,就判斷本件被告等是否有原告所指侵奪劉龔碧梧財產之事實,自屬關鍵問題。查證人蔡錦豐於刑事前案證稱:本件劉龔碧梧贈與系爭2165號土地予劉湘澤之過戶移轉事宜係伊所辦理,當時是劉湘澤找伊去臺北市○○區○○街住處辦理,時間約在93年8月間,當時去有看到劉龔碧梧,伊有當面請教劉龔碧梧是否有贈與的意思,劉龔碧梧坐在沙發上表示同意,所有的委託書、移轉契約書、聲請書都是其當面親自簽的等語甚明;並有經劉龔碧梧簽名之贈與契約書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7年度他字第4155號卷二第103、104、126頁),足認劉龔碧梧確係出於本意贈與移轉系爭2165號土地予劉湘澤。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劉龔碧梧同意,盜用其文件擅自移轉系爭2165號土地一節,並非可採。又時值人生末期且中風抱病之劉龔碧梧,既願將價值連城之系爭2165號土地,贈與移轉予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子劉湘澤(原告起訴狀業載明劉龔碧梧於90年5月間中風,因原告長期於中國經商,而將劉龔碧梧託由被告劉湘澤照顧),則顯亦有相當之可能併將坐落該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贈與劉湘澤,以避免房地產權分離,來日衍生管理使用之糾紛。又早於刑事前案劉宗哲即供述:「系爭土地已經過戶到我名下,我才去找租戶換約,才存入我的戶頭,這些租金應該是我的。之前土地出租的事都是劉金澤在處理,但是有一次因為承租人要看所有權狀才肯簽約,蔡綠綠、劉清澤帶著所有權狀去找承租人」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㈠第12頁);蔡綠綠亦供稱:「(這間鐵皮屋為何是由你出面處理?因為這間房子當時已經過戶給我先生了,我婆婆因為我先生走路不方便,所以要我去跟他簽約,因為承租人要我們出具身分證才願意簽約,所以我就帶著身分證去簽約,但因為我婆婆覺得我比較不懂,所以請劉清澤一起去簽約,我有跟劉清澤約好一起去,到場的時候,是跟一位張先生簽約,張先生是新租的,租金為2萬元」,「(這間房屋由你出租的2萬元租金,由何人收受?)我收的,承租人每次開了6張禁止背書的支票給我,我就交給我先生」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卷第23頁);劉金澤亦陳述:「(何時開始經手系爭土地的事情?)很早之前,我經手10來年,我一直處理系爭土地的簽約收款,都是以劉龔碧梧的名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㈠第12頁),「(你母親生前有多少房屋在出租?)在我母親在世的最後這10幾年,系爭土地上有8棟鐵皮屋在出租,這10幾年來,都是由我一個人在負責出租、收退押金、修繕,這些事情都是由我在處理,但被告他們說其中有一戶,是由他們在95年初出租」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卷第21頁);劉清擇亦陳稱:「(有無陪同蔡綠綠去簽約?)有,但我沒有看她拿什麼文件,好像是我母親跟我說,懷疑劉金澤以多報少,所以才陪蔡綠綠去」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㈠第14頁)。系爭2165號土地上之8戶鐵皮屋既向來由原告劉金澤以劉龔碧梧名義與8戶承租人簽約、收租等事宜,至95年初,其中一戶卻是改由劉清澤陪同被告劉湘澤之妻蔡綠綠出面和承租人簽約,可見該戶確有相當可能是因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出示權狀、所有權人之身分證件,惟因系爭2165號土地已由劉龔碧梧贈與並登記給劉湘澤,才由蔡綠綠依劉龔碧梧之指示出面代表所有權人劉湘澤和承租人簽約。劉龔碧梧既指示其媳蔡綠綠帶著劉湘澤之身分證件與系爭2165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鐵皮屋承租戶簽約,益可證明劉龔碧梧確有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劉湘澤處分之意。從而,被告等主張其等係合法受贈取得系爭2165號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並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於96年10月12日劉龔碧梧將逝之際,撤回託收之租金票據,及於劉龔碧梧96年10月17日死亡後,收取上開房地之租金收入款項一節,核屬有據。被告等取得系爭2165號土地及相關租金收入既均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劉湘澤利用照顧母親劉龔碧梧之機會,自90年9月份起盜領劉龔碧梧之存款合計達807萬元一節,其僅提出原證2之同意書(所載內容為劉龔碧梧同意將合計807萬元之存款交由劉湘澤使用,並有具領人劉宗哲之簽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顯示劉龔碧梧於90年9月11日將200萬元款項轉入劉龔碧梧名下另一帳戶)為證,然此等文件如何能證明被告等有盜領劉龔碧梧807萬元存款之行為?未見合理說明,故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反之,關於原告此部分所謂被告等盜領劉龔碧梧存款主張之不實,業經偵審機關於刑事前案漫長之偵查、交付審判程序中詳予查明如下: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意旨謂:「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劉湘澤等人盜領劉龔碧梧之存款807萬元,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為據,然觀之被告另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用紙左側,尚有告訴人劉金澤所親自書寫之『2002.8.23 該筆資料乃8.22Tanny(指賴慧心)陪同媽至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取得,旨在驗證此200萬乃90.9.11當日,媽在劉宗哲(手機號)陪同下,至松江分行提出,並轉至萬泰銀行大哥所控制下的帳號內,由大哥直接領走。此錢,媽一直認為是我或Tanny取走,由此洗清我兩之清白。』等文字,質之告訴人劉金澤亦不否認有書寫此些文字,足證告訴人劉金澤至遲於91年8月23日即已查悉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劉宗哲陪同劉龔碧梧一同領取,供被告劉湘澤使用甚明,然告訴人劉金澤卻仍堅指上開款項係遭被告劉湘澤等人所盜領,其心態已有可議,其指訴已難憑信。2、且觀之被告劉湘澤提出劉龔碧梧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其上每筆款項均有用途之註記,質之告訴人劉金澤之妻即證人賴慧心證稱:91年8月間曾與劉龔碧梧去國泰世華銀行查明90年9月11日之200萬元係何人所領取,因為劉龔碧梧以為是伊領的,所以要去調這張匯款單,後來查出是被告劉宗哲陪同劉龔碧梧一同領取,劉龔碧梧知道後並沒有再說什麼,至於上開存摺之註記係伊領款後所填寫,但有些應該是劉龔碧梧自己的註記等語,益徵上開款項確係在劉龔碧梧同意下所領取,否則劉龔碧梧何以未繼續追究?3、且告訴人劉金澤及證人賴慧心均證述稱:劉龔碧梧就其存款非常謹慎、小心,是劉龔碧梧本人對於其存款之數額及流向,顯知悉甚詳,被告劉宗哲是否能在劉龔碧梧及賴慧心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先取得劉龔碧梧之存摺及印章,再盜領劉龔碧梧之存款,且至劉龔碧梧死亡時長達6年之時間均未被發覺,顯非無疑。況劉龔碧梧所欲查證之90年9月11日200萬元領款紀錄,與被告劉宗哲於90年9月10日自同一帳戶提領劉龔碧梧之400萬元定期存款之領款記錄,均係在存摺之同一頁面,且僅相距5行,如被告劉宗哲係未經劉龔碧梧同意而擅自領取國泰世華銀行之定存款項,劉龔碧梧為何對於該筆更大金額之400萬元款項之去向,未加查證、追究?益徵被告劉宗哲應係取得劉龔碧梧之授權,始得領取上開各筆之存款甚明。4、另觀之證人賴慧心就劉龔碧梧之存摺上每筆款項均有清楚註記領款用途,已如前述,若非賴慧心負責處理劉龔碧梧之存款,焉有如此清楚之理?是被告劉宗哲辯稱領款之定存單均係由劉龔碧梧指示賴慧心交付給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觀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劉宗哲領取之中聯信託150萬元,亦係於劉龔碧梧與劉宗哲一同領取前揭200萬元款項之同日,即90年9月11日所領取,此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息憑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觀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字跡,顯與被告劉宗哲之字跡不符,而與證人賴慧心之筆跡相似,是被告劉宗哲辯稱上開款項亦係經劉龔碧梧同意,經由告訴人賴慧心提供定存單並陪同領取等語,應堪採信,依前揭事實,則被告等人所提出具有劉龔碧梧簽名之同意書,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而非由被告等人所偽造」;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76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謂:「參諸聲請人劉金澤於第三次偵查中陳述:『(劉龔碧梧曾經誤會你及你妻子賴慧心盜領他的定存200萬原款項?)她沒有當場跟我講,是事後我太太跟她去銀行後,我太太拿了匯款單跟我說』,『(劉龔碧梧怎會產生上開誤會?)因為當時我母親住在我家,想說存單怎麼會少了,因為她少了200萬元』等語;證人賴慧心於同次偵查中證稱:『(劉龔碧梧曾經誤會妳及妳先生盜領她的定存200萬元款項?)是的』,『(劉龔碧梧怎會產生上開誤會?)她的定存單蠻多的,有次她就問我,她少了一張是不是我拿的,我告訴她當然不是,然後為了證明,我就跟她去銀行,問該存單的下落,後來世華銀行就出了一張匯款單,上面是寫由劉龔碧梧帳戶轉入劉龔碧梧帳戶,但所留的電話號碼是劉宗哲手機,就證明是劉宗哲拿走不是我拿的,我有跟我婆婆講,但我婆婆沒有跟我講什麼』,『(妳為何會在劉龔碧梧之世華銀行存摺上註記各筆款項之領款用途?)因為我婆婆在生病之前,都有註記款項的用途,後來她生病,無法寫那麼小的字,所以我幫她領的時候就也會註記。因為我每個月要付錢給菲傭,也要付錢給我二哥,我婆婆住在我家才是我領,她不住我這裡時,不是我領』,『(提示97偵續字第726號㈡卷219頁-90年10月19日現金30000元註記菲傭零用,是妳的字嗎?)是的,這是我的字』,『(90年10月19日你母親並沒有與你同住,為何是妳註記?)可能是她叫我做的』,『(提示97偵續字第726號㈠卷第22頁-劉龔碧梧在9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1日住進台大醫院?)沒有意見,是我送去的。她昏迷了幾天就出來在普通病房,她是清醒的』,『(如果妳未保管她的存摺,則在劉龔碧梧住院期間,妳應該無法領取她的存款?)出院要領錢,她會告訴我在那裡那拿』,『(提示97年度偵續字第726號㈡卷第216頁-為何於劉龔碧梧上開住院期間,妳有領取他的存款,並在旁註記?)註記是我後來幫她對帳寫的,領錢的部分是我領的,像融資追繳,是我二姐幫她辦,叫我領給她的』,『(妳會幫劉龔碧梧對帳?)就是她生病那段時間,也沒有幾個嗎』,『(為何二姐不自己去領錢,而要妳去領出來給她?)因為存摺及章子是在我們家,因為我婆婆當時已經清醒了,是婆婆告訴我的』,『91年過完年我婆婆又回來跟我住,住到92年暑假的時候』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卷第68至70頁)。足見劉龔碧梧於90年5月5日住院前,本住在聲請人劉金澤家,90年5月21日出院後迄91年過年,則住於被告劉湘澤家,所有之存摺、印章、定存單,因病昏迷為證人賴慧心送醫而未帶出,仍置於聲請人劉金澤家。是被告劉宗哲所辯當時劉龔碧梧在伊家,定存單為劉龔碧梧打電話請證人賴慧心交給伊一事,堪予信實。劉龔碧梧既請賴慧心交定存單給劉宗哲,自可證明劉龔碧梧確有書立同意書,自無再就聲請人所指送請鑑定之必要」;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35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謂:「被告劉湘澤、劉宗哲所辯被告劉宗哲於90年9月11日會同劉龔碧梧一起前往世華銀行提領款項之情節,經核與從被告劉湘澤另提出90年9月11日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左側空白頁上,載有告訴人劉金澤所親自書寫之『2002.8.23該筆資料乃8.22Tanny(指賴慧心)陪同媽至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取得,旨在驗證此200萬乃90.9.11當日,媽在劉宗哲(手機號)陪同下,至松江分行提出,並轉至萬泰銀行大哥所控制下的帳號內,由大哥直接領走。此錢,媽一直認為是我或Tanny取走,由此洗清我兩之清白。』等文字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第32頁);再質之告訴人劉金澤自承上開文字為其本人字跡,且不否認有書寫上開文字(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卷第64頁),足證告訴人劉金澤至遲於91年8月23日即早已知悉上開款項係被告劉宗哲陪同劉龔碧梧一同領取,以供被告劉湘澤使用甚明,告訴人劉金澤早知悉該筆款項係劉龔碧梧本人提領,何以於劉龔碧梧生前時未置一詞,卻待劉龔碧梧過世後,才堅指上開款項係遭被告劉湘澤等人所盜領,足認其指訴被告等盜領上開款項之情節,應與事實不符。再參酌告訴人劉金澤及證人賴慧心均證述稱:劉龔碧梧就其存款非常謹慎、小心,劉龔碧梧在90年之前住伊等家裡時,是自己保管存摺、定存等語甚明(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卷第65、70頁),是劉龔碧梧本人對於其存款之數額及流向,顯知悉甚詳,被告劉宗哲是否能在劉龔碧梧及賴慧心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先取得劉龔碧梧之存摺及印章,再盜領劉龔碧梧之存款,且至劉龔碧梧死亡時長達6年之時間均未被發覺,顯非無疑。此外,從被告劉湘澤提出劉龔碧梧於世華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以觀,其上每筆支出款項均有用途之註記(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第213至222頁),而90年10月19日支出30,000元款項旁則有『菲傭、零用』之註記,又質之證人賴慧心於98年9月18日偵訊時證稱:上開存摺註記的字是伊的字沒有錯等語甚明(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卷第68頁),足認上開註記係由賴慧心填寫之事實,再經檢察官訊以:90年10月19日你母親並沒有與你同住,為何是由你註記?,證稱:『可能是她叫我做的。』,訊以:上開存摺中,從90年10月一直到91年5月都是你註記的,有何意見?,證稱:『那就是給我二哥及給菲傭的錢,為何會有我的註記我也忘了,只要是我領的錢都是由我註記沒錯,但是我婆婆要我去領的還是怎麼樣,我不很清楚,有可能是她存摺放我這裡』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卷第68、69頁),則倘若被告劉宗哲於90年9月11日盜領劉龔碧梧400萬元款項,應早為劉龔碧梧及賴慧心核對上開存簿列載之收支明細時查知,劉龔碧梧又豈有不追究被告劉宗哲盜領存款行為之理。何況從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以觀,前開劉龔碧梧所欲查證之90年9月11日200萬元領款紀錄,與被告劉宗哲於90年9月10日自同一帳戶提領劉龔碧梧之400萬元定期存款之領款記錄,均在存摺之同一頁面,且僅相距5行,如被告劉宗哲確實未經劉龔碧梧同意而擅自領取國泰世華銀行之定存款項,劉龔碧梧亦不可能僅詢問200萬元款項之去處,而對於該金額更大之400萬元款項之去向,均未加查證、追究,此益足徵被告劉宗哲應係取得劉龔碧梧之授權,始得領取上開各筆之存款甚明。據上,被告劉湘澤、劉宗哲辯稱上開款項確係在劉龔碧梧同意下所領取等情節,自非子虛。另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劉宗哲領取之中聯信託150萬元,亦係於劉龔碧梧與劉宗哲一同領取前揭200萬元款項之同日,即90年9月11日所領取等節,此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息憑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第36、37頁),此與被告劉清澤、劉宗哲所辯情節互核相符,且觀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字跡,顯與被告劉宗哲之字跡不符,而與證人賴慧心之筆跡相似;證人賴慧心雖否認該定存單係其受劉龔碧梧指示交付予劉宗哲之情,然參以證人賴慧心就劉龔碧梧於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上每筆支出之款項均清楚註記領款用途,已如前述,倘非賴慧心當時負責保管處理劉龔碧梧之存款,焉有如此清楚之理,是被告劉宗哲陳稱領款之定存單均係由劉龔碧梧指示賴慧心交付給伊等語,當屬合乎常理。從而,被告劉宗哲辯稱上開中聯信託150萬元定期存款亦係經劉龔碧梧同意,經由告訴人賴慧心提供定存單並陪同領取等情詞,應堪採信。劉龔碧梧同意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情節,既經確認如前,則被告劉清澤、劉宗哲所提出由劉龔碧梧簽名之同意書,亦應堪信為真正,難認係由被告等人所偽造至明。綜上,本院經審酌卷內事證,認均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前開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之犯行,則原處分以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上開論證,已極詳盡,復經本院逐一比對刑事前案卷宗資料核實無誤,足認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盜領劉龔碧梧存款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盜領劉龔碧梧之款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於劉龔碧梧生前非法移轉其土地產權、盜領其存款、租金收入,或於其死後侵害劉龔碧梧遺產繼承人共有租金收入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付劉龔碧梧之全體繼承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