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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萬福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複代理人 張敦達被 告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劉偉琪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編號4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4,070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2-1地號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及同段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面積10,450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原告占有系爭3筆土地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正當占有權源而生,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雖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然本件背景實為訴外人楊聖泉於40年間即於系爭3筆土地開墾,嗣楊聖泉於63年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楊蘇足申辦繼耕,惟因楊蘇足及其子女不擅耕作,系爭3筆土地一直處於歉收、荒廢之狀態,約於77、78年間楊蘇足及其子女陳再生、楊士瑩等人僱用原告管理及耕作系爭3筆土地並種植果樹。後因管理及耕作土地需要支出購買肥料、僱用工人採收等費用,而楊蘇足因已年邁及其子女陳再生、楊士瑩等人均因無力支出,故楊蘇足以繼耕人身分與原告於80年間約定名義上原告雖為受僱人身分,惟實際上果園種植管理、耕作及販售,均由原告負責,地上物所有權利亦一併讓與原告。每年種植果樹視收穫之多寡,由楊蘇足取得收穫3、4成,餘即由原告取得。從而原告於80年間即在系爭3筆土地建築房屋及耕作,且建築地點係在大路邊,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事件中起訴時亦未一併起訴原告,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而就該事件判決主文內關於系爭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違章鐵皮屋及水塔,均係原告於80年以後出資建築,最近一次翻修係於96年間,原告均為原始建築人而有所有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至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雖曾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惟因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僅訊問原告與楊士瑩間之關係並未問及原告在系爭3筆土地耕作之緣由,實際上原告當時係受楊蘇足所託,為避免涉入被告與楊士瑩之訴訟,故未加以釐清,今因本院對楊士瑩等人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種植農作物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遭拆除之危險,原告對執行標的之建物既有所有權,且因信賴被告依法會准許楊士瑩續耕,花費鉅資作水土保持及建設灑水設備,被告在未對原告補償前,依法原告所有之物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坐落於系爭8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編號3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建物;編號4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暨就同段87地號、82-1地號、84-1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雖均為違章建築,但仍得由原始興建人取得所有權,而證人李正發亦到庭證稱如附圖編號2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原告為所有權人自有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系爭3筆土地上之果樹為原告所栽種,該等果樹果實之所有權或孳息收取權應歸屬於原告,且因原告係向合法之繼耕人楊蘇足承租或共同經營系爭3筆土地,而被告與楊蘇足間關於土地使用僅為口頭約定,並未禁止轉租,是原告自得以與楊蘇足間之租賃契約對抗被告之所有權。

貳、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及50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要旨,違章建物之所有人基於所有權請求撤銷查封不應准許,是本件被告既為違章建築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系爭3筆土地係被告所管理,因遭楊士瑩無權占有,歷經原告對楊士瑩起訴,由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被告勝訴,並迭經三審均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始對楊士瑩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楊士瑩遭三審敗訴定讞後,為變相延長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期間,以達圖牟個人私利之目的,又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然均遭駁回確定,訴訟期間及強制執行期間,楊士瑩均主張其為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人及系爭8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明確表示原告係受楊士瑩僱耕,依其指示而耕作,並非土地獨立占用人等語明確,且原告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亦到庭證稱與楊士瑩間僅有僱傭關係,沒有訂立其他契約使用系爭3筆土地等語,此外如附圖編號2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該門牌建物係由楊士瑩以房屋所有人之身份申請戶籍登記,代理其聲請戶籍登記之訴外人唐玉桂即為原告之配偶,凡此均足認系爭8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人均係楊士瑩,原告之管領占用,均應視為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或其繼受人,而為前案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

三、而系爭3筆土地上之果樹均屬該不動產之部分,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得排除強制執行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向楊蘇足承租系爭3筆土地而有使用權源,然楊蘇足生前占有系爭3筆土地亦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楊蘇足於96年5月8日死亡,該使用借貸系爭3筆土地之法律關係業經被告於前訴訟中以書面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況證人李正發之證詞僅得證明委託建屋及給付工程款之人為原告,無法證明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且因原告僅係受僱楊士瑩管理系爭3筆土地,縱委託建屋及給付工程款之人為原告,亦應解為原告係受楊士瑩之委託,方符事理。綜上,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3筆土地均為國有,被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3筆土地原係由被告配耕與楊聖泉,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楊聖泉死亡後由其配偶楊蘇足申辦續耕,嗣楊蘇足於96年5月8日死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98年4月15日以輔肆字第0980001332號函請被告依「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收回原配耕土地。又楊士瑩向被告申辦繼耕,因不符繼耕條件,經被告於98年5月3日以武產字第0980001101號函知楊士瑩及原告於98年5月25日前辦理系爭3筆土地返還。

㈢被告前以楊士瑩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楊士

瑩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4建物為楊士瑩所有,判命楊士瑩應將系爭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編號3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建物;編號4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4,070平方公尺返還被告;並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被告。楊士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經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00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在案。

㈣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685號執行事件受理。

㈤系爭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楊士瑩曾於97年1月4日以房屋所有人之名義向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編釘門牌登記。

二、爭執之事項:系爭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系爭87、82-1、84-1地號土地上之作物為何人所有?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就其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3、4建物及系爭3筆土地上作物之所有權人或上述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物權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證明其對於上開執行標的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各執行標的分述如下。

二、如附圖編號2建物部分: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2之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

有,並以證人即搭建該建物之李正發證稱該建物鐵皮屋及棚架均係伊所搭建,是在95年、96年間搭建,係把原來磚造二層樓建物打掉重蓋的,是由原告委託搭建,錢是陸陸續續付的,伊去的時候原告說地是他的,房屋也是他的,且原告的東西如包裝紙、棉被、瓦斯爐及碗等等都在裡面,伊去的時候都在那裡煮飯,原告就住在那裡等語為證,然依李正發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與李正發接洽委託興建該建物,然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即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抑或僅為代出資者出面委託興建,從而尚無法逕以證人之證言推論原告即為實際出資者。況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交還土地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曾於具結後證稱與楊士瑩間除了僱傭關係,沒有訂立任何其他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而於該訴訟中本件原告之證述既經具結而擔保其證明力,於虛偽陳述即有受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其證述當較為可採,是本件原告翻異其詞主張該等建物為其所有,其可信性本非無疑,原告雖主張當時係認為應屬楊士瑩應自行解決之問題,不想過度涉入,然若該等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衡諸社會常情,自當盡力爭取以避免建物遭拆除,豈有甘冒偽證處罰虛偽陳述放棄自身權利之可能,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是綜合原告於前開訴訟之證述與證人李正發於本件之證述,自不得僅以李正發證稱係原告與其接洽,即逕認原告確屬實際出資興建之人。

㈡此外訴外人楊士瑩於本院前開訴訟及歷審訴訟中,即一再陳

稱如附圖編號2建物為其所有,迄至就該訴訟強制執行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68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仍始終主張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若原告方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楊士瑩何以對於該建物不辭辛勞一再爭訟,況若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於訴外人楊蘇足而非楊士瑩等情屬實,楊士瑩更無須為原告所有之建物爭取權益,原告於本件翻異先前之主張是否可信更生疑義,且楊士瑩就該建物曾向戶政事務所請領門牌使用,於申請書上即填載為房屋所有人身分,而代理楊士瑩申請之人即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唐玉桂,有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若原告主張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且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來自於楊士瑩屬實,楊士瑩焉有必要以所有權人名義申請門牌,原告又何須同意楊士瑩以所有權人名義申請門牌,凡此均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應非實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證據證明其確為如附圖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就該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該部份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三、如附圖編號3建物部分: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3建物為其所有,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建物確為其所有,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該建物現已移除而非位於系爭8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更足認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並無實益,應認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就如附圖編號4建物部分:原告本人於本院101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就該建物係在51年間就有的,伊只有整修,不是伊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其既已自認該建物非其所興建,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本院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應認該建物確非原告所出資興建而非原告所有,是原告復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無足採,原告既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就該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五、就系爭87、82-1、84-1地號土地上之作物部分: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是本件果樹既經種植於土地而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其對果樹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且原告雖主張該等土地上之作物均為其種植,然觀之楊士瑩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一再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上作物之權利人,並請求於採收期後再行執行等語明確,若楊士瑩並非該等作物之種植者,又何須一再請求延緩執行,況原告既於本院98年度訴字1519號案件進行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受僱於楊士瑩管理他的果園,果園在武陵志良段87、82-1、84-1地號土地上等語明確,原告於本件始改稱該等土地上之果樹為其所種植,顯與先前具結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均已詳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筆土地上之作物確為其所栽種,應認該等土地上之作物確為楊士瑩所種植,原告僅係代為管理,就該等果樹亦無孳息收取權,亦不得主張有孳息收取權而對抗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就該等作物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之標的,均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附圖是否經實際測量及被告抗辯原告縱為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就系爭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無所有權,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查反訴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系爭3筆土地為反訴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與楊蘇足生前使用,楊蘇足於96年5月8日死亡,其3名子女楊士瑩、楊士魁及楊麗香為楊蘇足之全體繼承人,雖由楊士瑩申請繼耕,然楊士瑩不符繼耕條件,反訴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98年4月15日已發函反訴原告應收回系爭3筆土地;另反訴原告亦於同年5月3日函知楊士瑩應於同年月25日前辦理系爭3筆土地返還事宜,惟均遭楊士瑩拒絕,為此反訴原告已在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交還土地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楊士瑩返還系爭3筆土地,業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楊士瑩並無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反訴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系爭3筆土地既經反訴原告對楊蘇足之繼承人即楊士瑩等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渠等即屬無權占用,縱如反訴被告主張其與楊蘇足(或其繼承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情事,然因債之相對性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第三人之反訴原告,故縱反訴被告確為系爭8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人,仍無占有權源,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系爭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7地號上如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編號4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4,070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反訴,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本訴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之。蓋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實務上通說為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標的之異議權,屬於形成權,而反訴原告所提出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反訴,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土地之給付訴訟,其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

二、爭執事項: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本件反訴被告對於系爭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及編號4之建物均無所有權,僅係基於楊士瑩之受僱人地位占有該等建物,就系爭3筆土地上果樹部分,亦係基於與楊士瑩之僱傭關係而代為管理,均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堪認反訴被告僅係基於楊士瑩之占有輔助人地位而占有該等建物及土地,而非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對於如附圖編號2、編號4之建物均非所有權人而無拆除權限,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等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伍、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反訴既經本院判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陸、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