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江義郎
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被 告 江瑞昌
江慶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四人係屬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房份持分房代表暨派下員之一。然因被告二人係未經由合法之程序,予以選出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一職,迄今被告二人尚以所謂之管理人身份自居,且至今依然未依規約之規定,選出新任管理人,因有關管理人與祭祀公業之間,係屬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就此部分,原告等人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不具有合法之管理人身份,就此部分既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自有確認之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三個祭祀公業均係於民國(下同)71年 7月間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成立之祭祀公業,因其大部分之成員相同,為便宜行事,因而實際運作上合併成為一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然彼此之間均仍保有原有之規約,而其規約之內容,亦均屬相同;嗣因原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江炳坤於81年2月6日逝世,其後於同年即81年 9月13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即選任原告江義郎擔任管理人一職,惟至99年9月11日時, 因原告江義郎宣佈辭去原有之管理人一職,因而致原有管理人一職出缺,必須經由召開派下員大會予以改選新任管理人。然依「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各該規約第 5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是有關原告江義郎辭去原有之管理人一職後,就此部分管理人出缺後之選任,自應依據「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各該規約第 5條之規定為依據,予以選出新任之管理人方屬適當。
二、詎料,被告 2人竟為圖得「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曾於99年間出售原有宗祠共計新台幣四億餘元之財產不法利益,其在未有合法召集人之召集下,竟於99年11月26日先由訴外人江德聰主張以所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其已有超過五分之一派下員之連署方式,因而以召集人身份自居,自行召開「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然訴外人江德聰並未於該次會議之通知單上表明係為選任新管理人一職,其後復於該次之會議中之「主席致詞」之程序中,在未有選舉之行為下,竟以宣讀之方式,表示在場之人中已有298人出席,且其中158位業已表示同意選任被告2人及訴外人江德聰共計3人為新任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並製作不實之該次會議紀錄,以此不實之會議紀錄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又因區公所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是否真實,並不負有審核之權限,因而僅就形式上予以審查,並於99年12月17日由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以民字第0990021871號准予備查在案,自此被告 2人及訴外人江德聰即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身份自居,並對外行使權利,嗣後訴外人江德聰再於100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辭去管理人之職務。
三、查有關被告 2人主張其業已經由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於99年11月26日之派下員大會之開會中選出為合法管理人部分,確實無理由,茲詳細說明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是此部分純屬於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召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規定,然本件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既尚未成立為法人,是就此部分被告 2人主張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可經由派下員之五分之一之連署,即可自任為召集人之身份,而為召開派下員大會,此部分就召集人之身份而言,即與法不符之處。
㈡又審視99年11月26日之派下員大會之開會函中,並無選任新
管理人之討論事項,另審視該次之會議紀錄所示,僅於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中,有於「五、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而已。另於「主席致詞」之程序中有提及,「因管理人請辭,為公業管理上之需要,經自救會提議『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以共管本公業一切業務,是為暫時性權宜措施,並無不當,此項辦法已於本次大會經各位宗親認同支持,已順利追認通過,…」,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之選舉舉行,且審視有關該次會議中所稱之「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係在非法之組織之下所為自行通過之辦法,原無任何之法源依據,故自不能僅因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12月17日以公所民字第0990021871號准予備查在案,即謂被告2人及訴外人江德聰之管理人之選任係屬合法。
㈢再者,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固於99年12月17日以公所民字第09
90021871號,就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99年11月26日之派下員大會,准予備查在案,然此部分僅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所示之形式上之審查,有關該次會議是否有效?則不在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准予備查之範圍內,故該函文中之說明三部分,亦有明載:所送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書類內容,應由貴公業(代表人江德聰君)自負查證之責,如有不實,自行負責等語可證。凡此在在可證明有關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所為之備查,不過係屬於形式上之備查而已,並不具有約束人之效力存在。綜上所述,被告 2人所稱其具有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管理人身份部分,確實未依「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各該規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從而,被告 2人謂其係合法之管理人云云,顯有不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一
次、第二次、第三次會議會議記錄」部分,「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專案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江東峯公 505歲冥誕祭祖大典暨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以及「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第18次公業業務會議」等,被告雖提出各該次之會議紀錄,但各該次會議並不具有合法性,因非屬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內部合法之「房代表會議」,是就各此次之會議,並不具有合法性。又「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99年5月25日江公自救字第099001號書函」、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以99年 7月27日江公自救字第099002號書函」部分,亦基於同上原因,並不具有合法性。尤其有關所謂之「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原即屬於非組織,即所謂之自救會之成員所召開成立,並非於原有之內部合法代表即「房代表」所召開而成立,是何來得以口頭追認通過,即可謂屬合法選舉所產生。
㈡另有關「※99年10月 8日『公告』:『公告』、『公告之照
片』(本院卷 3第332頁至第336頁)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部分,被告雖有此一公告及說明之行為,然有關所稱之『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原即不具有合法法源。蓋臺中市政府99年 7月19日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係表示有關「房代表」部分,因非屬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所規定之應予備查事項,故主管機關就此部分請求備查之行為,依法爰不予核備而已,然主管機關從未認此部分之房代表係屬不合法,是被告自無另行成立『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之必要。
㈢另有關「㈨99年11月26日之「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
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部分,雖有此一會議紀錄,然所稱之「⑴五、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部分,係屬涉及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原有規約之修改,即將原有之房代表會議予以變更,但被告於該次之會議記錄中,並未有進行規約之修改,且所稱之追認,亦不具合法性(因原有之會議,即不具合法性存在),是應屬無效之決議。
㈣另就有關「原任管理人江義郎未遵守上開99年 1月30日臨
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於通知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後,於99年5月12日上午9時召開『房代表會議』。」部分,此部分係屬被告之主張,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雖於99年 1月30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於會議中決議由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4人組成專案小組 ,負責及監督日後祠堂土地公開標售、買賣,以及公業組織、章程訂定及法人化程序作業等業務。但非謂該四人享有參加「房代表」會議之資格。
㈤觀諸「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
大會」之錄影光碟片及整理後之譯文內容,即可證明該次會議中,並未有實際辦理選舉之事實,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時已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已同意由被告 2人擔任管理人之事實。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是此部分純屬於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召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規定,然本件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既尚未有成立為法人,是就此部分被告2人主張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可經由派下員之五分之一之連署訴外人江德聰,即可由其自任為召集人之身份,而為召開派下員大會,此部分就召集人之身份而言,即與法不符之處,是又何來謂得以合法召開該次會議?且原告否認99年11月26日該次會議之召開,係有 1/5之派下員連署,且該次派下員大會亦未有298人出席、158人同意選任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及訴外人江德聰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事實。
㈥再者,依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 100年10月26日
江公業字第100037號函之討論議題內容,該函既通知各派下員選任管理人,自此即可證明被告 2人亦承認其於99年11月26日選任管理人之身份不存在。
五、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2人具有管理人之身分,乃依據99年11月26日上午9點舉行之「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會」,經由與會派下現員全體無異議,追認通過「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而取得,於法並無不合,並說明如下:
㈠查於99年1月30日召開之99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中
業已決議責由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及訴外人江敏雄、江芳田4人組成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執行4人小組),負責及監督日後祠堂土地公開標售、買賣,以及公業組織、章程訂定及法人化程序作業等業務;然時任公業管理人即原告江義郎竟未遵照上開決議將祠堂土地標售及購地執行小組 6次會議之會議記錄週知各派下員,及通知專案執行 4人小組參與,即逕自於99年5月12日上午9點,召開房代表會議。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察覺後,隨即於99年 5月25日,以江公自救字第099001號書函,周知全體派下現員,略以下述理由,而訴求「為避免公業管理人徇私濫權,爾後公業任何會議,本自力救濟委員會成員均會主動介入參與監督…」,且隨函對派下全員進行書面連署活動。
㈡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取得全體
派下現員157位書面連署後,於99年7月27日再以江公自救字第099002號書函行文公業管理人即原告江義郎,以及當時公業房代表即原告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等人、專案執行 4人小組等人,引據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 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規定,要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惟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曠日廢時,相關事務開銷及人事費用不貲,房代表即訴外人江德聰遂居間協調管理人、房代表、專案執行 4人小組及自力救濟委員會代表等人意見,經折衝後達成權宜共識,由執行小組成員15人及自救會 4人,共19員,先行召開「公業19人執行小組會議」,且定於99年8月7日召開第 1次會議,議決自力救濟委員會所提之議題及訴求等。
㈢99年8月7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
植為: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⑴於討論事項議程中,管理人即原告江義郎報告略以:「公
業房代表名單之確認函文,南屯區公所已於99年 7月21日回函不予備查,理由為該項非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
⑵於臨時動議議程時:
訴外人江芳田、江敏雄二人,則質疑「規約內容」之正確性?另自力救濟委員會召集人江振財亦略說明:「59年10月21日,公業東峯公冥誕祭祀祖先吃公習俗,由代理管理人江論皮之子江智找主廚江龍竈言商辦桌事宜,論及安排桌數,由原先10桌增加 1桌予下橋仔江盾,系我祖輩於日治時期因土地糾紛與賴厝廍有所爭議,事件圓滿之後為感恩才邀其吃公多辦 1桌,當時在場者有江智之子江金河、江龍竈之養子江振海及本人,且當時下橋仔江盾與江圳每年均有沿俗吃感恩桌,且為眾宗親長輩所週知。
㈣99年 8月21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二次會議(會議紀
錄植為:祭祀公業自力救濟委會第二次會議)臨時動議議程中:
⑴訴外人江敏雄再質疑:「房代表11位產生所依據派下員系
統資料不實,應限期改善」,並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2、23條規定改選管理人3人或5人,監察人5人或7人…排除房代表非法定名詞」。
⑵訴外人江芳田亦對系爭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第 6條公業財產
之處分,略以「本規約並未經大會討論表決通過」,而提出異議。
㈤99年 9月11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植為:祭祀公業自立救濟委會第三次會議):
⑴討論議程中,時任管理人之原告江義郎於毫無預警下,略
以:「本管理人自任職至今,因有本人疏失損害款項不清、私用情形,願面對事實因由負責,並向祠堂祖先請罪,向各房代表、執行小組、自救會,請罪…」之理由,引咎堅辭管理人乙職。經與會人員討論後,隨即決議:「管理人江義郎必須補繳透支息新台幣28,578元,公業所有印鑑立即交出予執行小組成員江瑞昌。」。另專案執行 4人小組提出,於公業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經逐條討論後,而決議:「先行實施暫行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再行追認決議。」。
⑵主席結論:「即刻由代表管理人江德聰、管理人江瑞昌、管理人江慶洲各司其職…」。
前述「公業19人專案小組」召開之三次會議,原告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等四人均全程參與討論及作成決議;而各該會議除有開會通知書函及開會現場錄音、錄影可證外,並於會後隨函檢附各該會記錄予各派下現員週知。
㈥99年10月 8日,「專案執行小組19人」會議,代表管理人即
訴外人江德聰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年 9月11日自力救濟會議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依『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執行」,且為如下決議:
⑴公告「江義郎請辭管理人之書面」。
⑵公告「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全文。蓋系
爭祭祀公業規約,乃「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有利公業應變措施」,作為公業法人化前各項業務之執行依據。
⑶下次專案小組章程全文再重新予以審議乙次。
⑷公業法人沿革草稿,審議後先行以此版本為依歸,日後會
議若有相關佐證文史再予以調整,區分版本,完整版沿革再行公業法人化流程辦理。
㈦99年11月26日上午9點,公業舉辦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
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會中確認公業派下現員全體共316員,出席派下現員 298員,逾派下現員全體半數之158員,並經全體出席現員,包括原告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 4人,而無任一派下現員提出異議,審議通過「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以及「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之「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3人、監察人6人,3年1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 3人互選1人為代表管理人…(a)管理人江德聰(代表管理人):綜理祠堂事務、購地置產、興建新祠堂行政事務等事宜。管理人江瑞昌:綜理財務事務(財務長)。管理人江慶洲:綜理行政執行,法人化章程、公業沿革及祠堂行政事務處理…。 (b)監察人江敏雄、江永信、江松能(常務監察人)、江松吉、江東發、江芳田等 6人…」,特別具體指定派下現員即訴外人江德聰,及被告江瑞昌、江慶洲擔任公業管理人之規定在內。
㈧被告江瑞昌、江慶洲,既經公業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
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審議,追認通過「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而取得公業管理人身分,於法應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 2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云云,顯非實在,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姑不論公業71年間,經由江抄據以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之公業沿革、規約,是否為特定不肖宗親所纂造;惟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舉行之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選任管理人等幹部以及其他決議內容,與前述公業71年間之規約或祭祀公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
㈠查前述71年間之公業規約並無任何文字提及或規範公業派下
員大會或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內容,何者屬應記載或得記載事項、開會通知若漏未載應記載事項之效力、會議之召集程序、應議決事項之議決方法,以及管理人之選舉方式,而祭祀公業管理條例就此亦乏明文規範。
㈡惟事實上,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業於:
⑴99年10月8日(即99年11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
會之49天前),即於江氏臨時祠堂,公告週知於99年11月26日第 3次派下員大會,將提請全體派下現員,審議追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之全文(包括「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之「3.辦法:專案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3人、監察人6人,3年1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3人互選1人為代表管理人…
(a)管理人江德聰 (代表管理人):綜理祠堂事務、購地置產、興建新祠堂行政事務等事宜。管理人江瑞昌:綜理財務事務(財務長)。管理人江慶洲:綜理行政執行,法人化章程、公業沿革及祠堂行政事務處裡…。 (b)監察人江敏雄、江永信、江松能(常務監察人)、江松吉、江東發、江芳田等 6人…」)。
⑵99年11月3日(即99年11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
會之22天前),更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江公暫執字第099008號函,通知派下全體現員,訂於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舉辦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於函說明五大會議程中,更明白載敘:「…㈢討論議題:⒈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
⑶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舉行之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
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中,與會派下現員總額共計297員,業逾「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現員總額315員、「祭祀公業江在蛟」派下現員總額 281員、「祭祀公業江濟川」派下現員總額 279員之半數,且會議進行中,包括全程與會之原告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應不符公業派下現員身份;惟或因吃公習俗,以及公業創設久遠,查證不易或不肖宗親別有居新心,而逕自列入派下員)、江德謀4人 ,並無任何一派下現員,對下述討論議題或決議事項,當場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為合法性之質疑:
①「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
②於「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中,具體指
定祭祀公業應選舉之「管理人:江德聰、江瑞昌、江慶洲、監察人:江敏雄、江永信、江松能(常務監察人)、江松吉、江東發、江芳田等6人…」等人事選舉議案。
⑷況訴外人江德聰及被告江慶洲、江瑞昌自99年11月26日當
選並即就任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管理人起,迄至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除部分幹部請辭或未出席相關會議外,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派下現員包括原告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及江德謀 4人,未曾有任一派下現員,質疑被告江瑞昌、江慶洲管理人身分之合法性。因此,原告主張江東峯公 504冥歲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議決方法於法不合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另至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 100年10月26日江公業字第 100037號函之說明五「討論議題2」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正名,此部分乃是包括補選管理人及監察人,因管理人即江德聰辭任,故 100年11月16日之會議係為補選訴外人江德聰遺留之缺額,另監察人若開會三次不到即當然解任,當時有三位監察人江芳田、江東發、江永信已經解任,同時亦係補選此三位監察人之缺額,並非原告所稱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之管理人身分。
四、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既已於99年11月3日函告各派下現員,定99年11月26日舉辦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會,函文說明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管理人即原告江義郎已於99年 9月11日因為主動承認罪過引咎請辭管理人職務,並有討論議題:「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此辦法並經事前於99年10月 8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專案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公告周知,並業已張貼於臨時公祠佈告欄。且於99年11月26日之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當天,於派下現員報到時即人手乙冊「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99年度業務報告」,其中手冊第 1頁為派下員大會流程,第5頁及第6頁即為「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之內容,會議並全程錄影,並後製成「五0四冥歲誕祭祖大典暨九十九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 DVD上集、下集,當天派下員大會會議主席先行由提案人即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召集人即訴外人江振財擔任,司儀則由派下現員即被告江慶洲逐字宣讀條文( DVD上集影像34分35秒至39分27秒),明確告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派下員該辦法內容,管理人為訴外人江德聰(代表管理人)、管理人即被告江瑞昌、江慶洲,主席即訴外人江振財並說明該辦法之立意( DVD上集影像39分27秒至43分12秒),且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DVD上集影像50分41秒至51分14秒)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派下員大會當天全體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現員人數316員,參與會議總人數298員,超過半數 158員;祭祀公業江在蛟派下現員人數281名,超過半數141員;祭祀公業江濟川派下現員人數279名,超過半數140員,且業經該次大會會議記錄載明經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從而,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現任管理人之選任會議過程,自已經祭祀公業最高機關即派下員大會之追認,並合乎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祭祀公業江東峯,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江濟川,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㈡訴外人江炳坤(81年2月6日死亡),為上開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於81年9月13日選任原告江義郎為管理人。
㈢原告江義郎於99年9月11日宣布辭去管理人職位。
㈣上開祭祀公業於99年11月26日訴外人江德聰依據祭祀公業第
31條第2項之規定(超過1/5之派下員連署)以召集人身分召集「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在該次派上員大會有298人出席、158人同意,選任被告江瑞昌、江慶洲、江松能及訴外人江德聰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訴外人江德聰於100年8月29日辭任管理人。
㈤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第 5條「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人之同意選任之。」(本院卷 1第34頁)。
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亦同(本院卷 1第35頁)。
祭祀公業江濟川,亦同(本院卷 1第36頁)。
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於99年11月 3日以江公
暫執字第099008號函各派下員:(本院卷1第143頁正面)主旨:本公業訂於99年11月26日(五)早上 9時30分舉辦江
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會,敬請準時出席,請查照。
說明:
一、本公業管理人江義郎已於99年 9月11日因為主動承認罪過引咎請辭管理人職務,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經派下員超過1/5書面連署推舉江德聰宗親為大會主席。
二、時間: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
三、地點:台中市○○區○○路三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祠堂)。
四、人員:本公業派下現員計316員。
五、大會議程:
(三)討論議題:
1.本祭祀公業業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
㈦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第18次公業業務會議會議記錄:
⑴開會時間: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
⑵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3 段199 之1 號(江氏臨
時祠堂)⑶出席人員:江振財、江瑞昌、江松能、江松吉、江敏雄、
江慶洲、江秋全、江振海、江秋凱、江秋金、江慶虎、江保鎮、江明憲、楊純蓁共14員。
記錄:江慶洲⑷會議開始:本次會議主席請派下現員江振財擔任。
㈧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專案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
會議記錄:(本院卷3第181頁至第188頁)⑴時間:99年10月8日上午9時。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3 段199 之1 號(江氏臨時祠
堂)⑶出席人員:江德聰、江瑞昌、江松能、江永信、江芳田、
江振財、江慶洲、楊純蓁共9員。記錄:江慶洲⑷會議開始:代表管理江德聰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年 9
月11日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依「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執行。
※99年10月8日「公告」:
「公告」、「公告之照片」(本院卷3第332頁至第336頁)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應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 3人、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4.先行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江義郎主動請辭,經19人審議後,先行實施暫行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時,再行追認決議。
㈨99年11月26日之「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3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 1第38頁至第47頁、被證10本院卷160頁至第165頁、證物六本院卷 2第175頁至第183頁):
※99年11月26日之「祭祀公業江在蛟公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
祖大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證物六本院卷2第184頁至第192頁):
※99年11月26日之「祭祀公業江濟川公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
祖大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證物六本院卷2第193頁至第201頁;本院卷3第189頁至第331頁):
※(證物七本院卷 2第202頁至第345頁,祭祀公業江東峯、江
在蛟、江濟川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委託書」)⑴五、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⑵六、主席致詞:
3.因管理人請辭,為公業管理上之需要,經自救會提議「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以共管本公業一切事務,是為了暫時權宜措施,並無不當,此項辦法已於本次大會經各位宗親認同支持,已順利追認通過,今後將負起本公業一切事務之澈底改革,可謂任重道遠,是很重之工作重擔,請各位宗親能從旁監督與指導,使本公業能絕處逢生,徹底改革,不再有違法情事。⑶報告事項:參、人事業務
二、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因管理人請辭,為因應公業管理之需要,及公業進行中之購地、興建新祠堂等事項不宜中斷,經自救會提議「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以共管本公業一切事務,此乃暫時權宜措施,俟99年11月26日派下員大會時再提出審議,追認決議,並報請主管單位核備。
⑷討論提案:
(一)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 3人、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
(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本項提案已於大會流程第五項,經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⑸附件三:
截至99年11月25日止,「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現人數315員。
截至99年11月25日止,「祭祀公業江在蛟公」派下員現人數281員。
截至99年11月25日止,「祭祀公業江濟川」派下員現人數279員。
㈩臺中市南屯區所99年12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90021871號函:
(受文者:祭祀公業江東峯代表人江德聰,本院卷 1第48頁、第168頁)臺中市南屯區所99年12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90021870號函:
(受文者: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代表人江德聰,本院卷1第170頁)臺中市南屯區所99年12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90021868號函:
(受文者:祭祀公業江濟川代表人江德聰,本院卷1第172頁)主旨:貴公業既於99年11月26日派下員大會中選任管理人,本所予以備查,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業99年12月13日江公業字第099006號函。
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辦理;選任管理人名單:江德聰(代表管理人)、江瑞昌及江慶洲等 3人。
三、所送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書類內容,應由貴公業(代表管理人江德聰君)自負查證之責,如有不實,自行負責;檢還貴公業原檢送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1份。⑴34分20秒:司儀江慶洲宣讀:「大會開始,我們現在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總共人數 316人,會場今天報到人數總共 234人,我們現在進行會議。」⑵34分48秒:司儀江慶洲宣讀:「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
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第一點 (a) :依據台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 (b):
自救會第二次會議 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第二點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詳第99.11.26三次會議紀錄第4頁下)⑶36分21秒~39分37秒:
司儀江慶洲宣讀:「專業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架構,設管理人三人、監察人六人…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a.管理人江德聰、管理人江瑞昌、管理人江慶洲…,(詳99.11.26第三次會議紀錄第5頁上)⑷39分40秒:司儀江慶洲將主持棒交給提案人江振財⑸39分43秒~43分18秒:
江振財發言:「各位鄉親各位長輩大家好,自救會召集人真心的感謝各位鄉親來這連署,我們連署已經過半數,我們自救會於 6月24日利息盈餘,是我們得努力對不對?有沒有理?我們四億多幫你們護下來,我們農曆正月30日開會時候,土地一坪40萬至50萬,大家有聽到嗎?我們賣多少?我們公開標售後一坪賣60萬 8千,才有 422,889,990元,我們自救會盡心盡力來替我們公祠爭取,才有 422,889,990元,那時候我們以前多少地,徵收後還有7096坪,我們想賣的時候剩918坪,到要賣的時候剩690坪,中間早就被前管理人偷賣去了,你們說這樣有沒有理?我們自救會要支持對不對? 4億多,我們的利息是1.1%,先用最保守的方式是放在銀行,我們好好替祖先守住,我們的公業要改變,我們的制度要改變,今天我們的專案小組提出19人暫行辦法,因為我們的前管理人於99年 9月11日請辭,開會內容大家可以拿回家看,這事理很清楚了,前管理人把地顧到沒有,為啥麼祖先留給我們的地到現在剩 695坪,以前管理人怎處理的。」⑹50分46秒~51分5秒:
江振財發言:「今天我們19人的暫行辦法以及事由始末,是不是大家都瞭解了?大家說好不好?(台下拍手聲),要是有人反對的麻煩請舉手,再一次,有沒有人反對?無異議全數通過(台下拍手聲),再次感謝各位。」依99年11月26日錄影帶DVD顯示:
⑴合法開議。
⑵確實有將「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提付派下員大會追認。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99年 5月25日江公自救字第099001號書函:
為維護本公業祠堂標售覓地改建新祠堂過程公開化、資金透明化,防止弊端發生,採最有利公業之應變措施,特成立本公業自力救濟委員會(本院卷2第24頁)⑴派下員名單。(本院卷2第25頁至第32頁)⑵自力救濟委員會派下員連署書(本院卷2第33頁至第162頁,共178人連署)。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會議記錄(本院卷 2第167頁至第168頁)。
⑴開會時間:99年 9月11日中午12時⑵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 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
祠堂)⑶出席人員:江義郎等20員。記錄:江慶洲⑷主席報告: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
年 8月21日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延續99年 8月21日專案小組另案討論事項審查會。
⑸討論事項:
(五)有關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應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 3人、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
(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4.先行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江義郎主動請辭,經19人審議後,先行實施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時,再行追認決議。
99年11月26日錄影帶DVD顯示(證物五本院卷 2第169頁至第171頁〈上〉):
⑴33:46:司儀派下現員江慶洲宣布大會議開始。
⑵34:35:司儀派下現員江慶逐字宣讀條文。
(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⑶37:00:明確告知本公業派下員辦法內容管理人江德聰(代表管理人)、管理人江瑞昌及管理人江慶洲。
99年9月11日錄影帶DVD顯示(證物五本院卷2第171頁〈下〉至第174頁):
⑴43:25:本公業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會議。
⑵54:58:江義郎請辭管理人。
⑶30:55:管理人江義郎請辭文。
⑷49:10:審議「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⑸49:28:逐字宣讀條文。
⑹49:35:逐字宣讀條文。
⑺49:40:逐字宣讀條文。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於99年 1月30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
⑴決議由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 4人組成專案小
組,負責及監督日後祠堂土地公開標售、買賣,以及公業組織、章程訂定及法人化程序作業等業務。
原任管理人江義郎未遵守上開99年 1月30日臨時派下員大會
決議,於通知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後,於99年5月12日上午9時召開「房代表會議」。
公業自力救濟委員會察覺後,即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
、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以99年5月25日江公自救字第099001號書函通知全體派下員:
為維護本公業祠堂標售覓地改建新祠堂過程公開化、資金透明化,防止弊端發生,採最有利公業之應變措施,特成立本公業自力救濟委員會(本院卷2第24頁)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以99年 7月27日江公自救字第099002號書函:
⑴通知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等人
通知專案小組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等人。⑵引據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 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
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規定,要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曠日廢時。
⑶經房代表江德聰居間協調管理人、房代表、專案 4人小組
及自力救濟委員會代表等人竟見,由執行小組成員15人及自救會 4人,共19人,先行召開「公業19人執行小組會議」,且於99年8月7日召開第一次會議,議決自力救濟委員會所提議題及訴求等。
99年8月7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
含「簽到表」,本院卷 3第157頁至159頁){誤載為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⑴開會時間:99年8月7日上午9時⑵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
祠堂)⑶出席人員:江義郎、江宗杜、江德聰、江忠雄、江茂銓、
江松能、江永信、江松吉、江德謀、江東發、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江振財、江保鎮、江明山、江秋金、楊純蓁共20員。
記錄:江慶洲⑷臨時動議:
江芳田、江敏雄:有關公業規約內容是否正確存疑?由主席口述歷史江論皮管理人民前00年生、卒於民國36年8月初一 ,享年70歲,而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系由申報人江抄於中華民國71年 7月由江抄所書,其間隔35年,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憑據恐有謬誤,由書寫人自負因果。
江義郎:有關江永盛祭祀公業通知函乙案。
(1)由主席口述祭祀公業江永盛沿革祠創立於清乾隆16年(西元1750年),而本公業設立人華麟(盛颺公)卒于道光16年(西元1836年),而其三子和鳳公生於嘉慶三年(西元1798年),故略推盛颺公約生於乾隆36年(西元1771年),足證時空因素背景不符,無庸再議。
(2)江振財:本人祖父江賀卒于民國59年 9月初七,守靈期間恰逢每年10月21日東峯公冥誕祭祀祖先吃公習俗,由代理管理江論皮之子江智找主廚江龍竈言商辦桌事宜,論及安排桌數,由原先10桌增加 1桌予下橋仔江盾,系我祖輩於日治時期因土地糾紛與賴厝廍有所爭議,事件圓滿之後為感恩才邀其吃公多辦 1桌,當時在場者有江智之子江金河、江龍竈之養子江振海及本人,且當時下橋仔江盾與江圳每年均有沿俗吃感恩桌,且為眾宗親長輩所週知。
99年 8月21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
(含「簽到表」,本院卷 3第162頁至165頁){誤載為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⑴開會時間:99年8月21日上午9時⑵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
祠堂)⑶出席人員:江義郎、江宗杜、江德聰、江忠雄、江茂銓、
江松能、江永信、江松吉、江德謀、江東發、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江振財、江保鎮、江明山、江秋金、楊純蓁共20員。
記錄:江慶洲⑷臨時動議:
江敏雄:(1) 案由:本祭祀公業房代表11位產生所依據派下員系統資料不實,應限期補正。
說明:現有11位房代表中有五人身份不實,
據係造私相授受,應查明如有不法行為,查明真相依據條例17條變更派下員名冊、解除房代表身份,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
建議:建請依條例第20、23條規定改選管理
人3人或5人、監察人5人或7人(最好具有法律、財經背景)排除「房代表」非法定名詞,以符合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精神。
決議:將在公祠土地買過戶全部完成後專案會議討論執行。
99年 9月11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會議記錄:
(含「簽到表」、「江義郎請辭書」,本院卷 3第 168頁至171頁){誤載為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會議}⑴開會時間:99年9月11日中午12時⑵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
祠堂)⑶出席人員:江義郎、江宗杜、江德聰、江忠雄、江茂銓、
江松能、江永信、江松吉、江德謀、江東發、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江振財、江保鎮、江明山、江秋金、楊純蓁共20員。
記錄:江慶洲⑷主席報告: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
年 8月21日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延續99年 8月21日專案小組另案討論事項審查會。
⑸討論事項:
(五)有關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應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 3人、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
(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4.先行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江義郎主動請辭,經19人審議後,先行實施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時,再行追認決議。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專案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
會議記錄:(本院卷 3第181頁至第188頁)⑴時間:99年10月8日上午9時。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 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祠堂
)⑶出席人員:江德聰、江瑞昌、江松能、江永信、江芳田、
江振財、江慶洲、楊純蓁共9員。記錄:江慶洲⑷會議開始:代表管理江德聰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年 9
月11日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依「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執行。
※99年10月8日「公告」:
※「公告」、「公告之照片」(本院卷 3第332頁至第336頁)
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應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 3人、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4.先行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江義郎主動請辭,經19人審議後,先行實施暫行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時,再行追認決議。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江東峯公 505歲冥誕祭祖大典暨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⑴時間: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⑵地點:台中市○○區○○路 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祠堂
)⑶主席:由備位管理人江松吉擔任。
⑷討論議題:議題程序如大會手冊第1冊
(一)本祭祀公業法人化沿革、章程及獎勵基金管理核發辦法。
(二)本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正名。
(三)業務報告。(大家鼓掌通過,大會繼續)⑸本祭祀公業法人化沿革(如大會手冊附件二)、章程(如
大會手冊附件三)及獎勵基金管理核發辦法(如大會手冊附件四),提請討論通過。
決議:全體出席人員無異通過。全體派下員人數 291員,參與會議總人數257員。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人數為 194員,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人數為 193員)本祭祀公業法人化沿革(如附件一)、章程(如附件二)及獎勵基金管理核發辦法(如附件三)。
(備註:本次大會實際參與人數共 271員,因有代號17江佳耿、19江清標、30江維、31江基湳、35江連登、45江行健、47江振來、49江清治、66江俊誠、174江茂雄、215江明安、220江連池、257江梧森及代號 259江炳村計14員簽到手續不完備未計入,參與會議有效總人數 257員中。)(詳附件四)⑹本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正名,提請討論通過。
說明:本公業因管理人江德聰請辭出缺,監察人江芳田、
江東發及江永信,無故未參加公業業務會議超過 3次出缺,並於 100年9月9日第18次公業業務會議推選派下現員江松吉為備位管理人;派下現員江秋金第一順位備位監察人、派下現員江振海第二順位備位監察人及派下現員江秋凱為第三順位備位監察人共同參與業業務會議研討。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名冊(如大會手冊附件五)。本次派下員大會選任正名,其餘不足後補管理人及後補監察人待本公業法人化後再予以公開徵選各項專業人才。
決議:全體出席人員無異通過。全體派下員人數 291員,參與會議總人數257員。
(派下現員過半數為146員)⑺人事行政業務:
代表管理人江德聰請辭代表管理人江德聰自99年 9月11日接任管理人(暫代),並於99年11月26日派下員人會選任追任,至 100年9月1日辭職。(如大會手冊附件十一)100年9月 9日第18次公業業務會議由現任管理人江瑞昌(財務)與管理人江慶洲(行政)依法互選,由江慶洲為代表管理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原告係主張於99年11月26日(五)早上 9時30分舉辦江東峯
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會,該派下員下會根本沒有選任管理人之議題,所以沒有選任管理人之決議存在,是否有理由?⑴「99年11月26日派下員大會」,係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
蛟、江濟川,於99年11月 3日以江公暫執字第099008號函通知各派下員(本院卷第143頁正面)。
⑵祭祀公業「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
是否有法源依據?何時制定?是否有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等,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分別出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公」、「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之緣由:
⑴祭祀公業江東峯,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江濟川,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⑵訴外人江炳坤(81年2月6日死亡),為上開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於81年9月13日選任原告江義郎為管理人。
⑶原告江義郎於99年9月11日宣布辭去管理人職位。
⑷上開祭祀公業於99年11月26日訴外人江德聰依據祭祀公業
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超過1/5之派下員連署)以召集人身分召集「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在該次派下員大會有298人出席、158人同意,選任被告江瑞昌、江慶洲、江松能及訴外人江德聰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訴外人江德聰於100年8月29日辭任管理人。
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
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乃於96年12月12日頒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
㈢本件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公、祭祀公業江
濟川,均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成立,迄至本件訴訟期間,均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本件訴訟而無從登記)。如是,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公、祭祀公業江濟川,係屬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而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應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中有關規範法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第31條第 1項「由管理人召集」及第 2項「由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請求召集」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有關兩造間系爭被告江瑞昌、江慶洲管理員身分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規約,而於規約無約定時,再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合先敘明。
㈣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公、祭祀公業江濟川
,有關管理人之選任,係規定須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此觀之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第 5條「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人之同意選任之。」(本院卷 1第34頁)、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亦同(本院卷 1第35頁)、祭祀公業江濟川,亦同(本院卷 1第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⑴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
,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 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 ,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又,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又,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33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公、祭祀公業江濟
川,於99年11月26日雖係由訴外人江德聰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超過1/5之派下員連署)以召集人身分召集「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因祭祀公業條例未規定溯及既往,上開「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 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固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然祭祀公業條例早於96年12月12日即已頒布,且訴外人江德聰於召開上開派下員大會時亦已知悉頒布祭祀公業條例,甚且於召開上開派下員大會在十、討論提案(一)亦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予以議決(參本院卷1第162頁背面、第163頁正面)。
⑶再以,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公、祭祀公
業江濟川,就有關管理人之選任,僅係規定須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至於派下員大會如何召集、會議如何進行、議案如何表決,尤其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則付之闕如(此觀諸卷付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第 5條「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人之同意選任之。」(本院卷1第34頁)、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亦同(本院卷1第35頁)、祭祀公業江濟川,亦同(本院卷1第36頁)自明。
⑷是以,本院認為上開99年11月26日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既
係在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頒布後所為,而有關上開祭祀公業規約對於派下員大會如何召集、會議如何進行、議案如何表決,尤其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均付之闕如。因此有關上開派下員大會相關爭執,雖應優先適用規約,然於規約無約定時,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①訴外人江炳坤(81年2月6日死亡),為上開三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嗣於81年 9月13日選任原告江義郎為管理人。嗣原告江義郎於99年 9月11日宣布辭去管理人職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如是,上開祭祀公業已無管理人可以召集派下員大會。
②上開祭祀公業,遂由派下現員即訴外人江德聰,在派下
現員超過1/5之連署下以召集人身分召集「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如是,即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上開規定。
③上開祭祀公業於99年11月26日所召集「江東峯公 504歲
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由派下現員即訴外人江德聰,在派下現員超過 1/5之連署下以召集人身分召集,已先於99年11月3日以江公暫執字第099008號函各派下員 ;並在上開函文(三)討論議題內載明「1.本祭祀公業業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④嗣於99年11月26日「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
上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如下:
1.截至99年11月25日止,「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現人數315員(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 2第181頁至第183頁)。
2.截至99年11月25日止,「祭祀公業江在蛟公」派下員現人數281員(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 2第189頁至第192頁)。
3.截至99年11月25日止,「祭祀公業江濟川」派下員現人數279員(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 2第198頁至第201頁正面)。
出席開會人員:
參與會議總人數298員,超過半數158員(出席人員簽到簿及委託書,被證七,本院卷 2第203頁至第345頁)。
會議主席:
先行由提案人即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擔任,經全體出席人員無議過通過。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㈨)。
有關『本祭祀公業業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
五、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六、主席致詞:
因管理人請辭,為公業管理上之需要,經自救會提議「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以共管本公業一切事務,是為了暫時權宜措施,並無不當,此項辦法已於本次大會經各位宗親認同支持,已順利追認通過,今後將負起本公業一切事務之徹底改革,可謂任重道遠,是很重之工作重擔,請各位宗親能從旁監督與指導,使本公業能絕處逢生,澈底改革,不再有違法情事。
九、報告事項:參、人事業務二、
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因管理人請辭,為因應公業管理之需要,及公業進行中之購地、興建新祠堂等事項不宜中斷,經自救會提議「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以共管本公業一切事務,此乃暫時權宜措施,俟99年11月26日派下員大會時再提出審議,追認決議,並報請主管單位核備。
十、討論提案:
(一) 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
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 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3人、監察人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 6人、自救會成員 4人。(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
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本項提案已於大會流程第五項,經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99年11月26日之「祭祀公業江濟川公江東峯公504歲冥誕
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證物六本院卷2第193頁至第201頁;本院卷 3第189頁至第33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⑸99年11月26日之「祭祀公業江濟川公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
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確實經過合法開議,並且有將「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提付派下員大會追認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99年11月26日錄影帶DVD」附卷可稽,其中『⑴33:46:司儀派下現員江慶洲宣布大會議開始。⑵ 34:35:司儀派下現員江慶逐字宣讀條文。(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⑶ 37:00:明確告知本公業派下員辦法內容管理人江德聰(代表管理人)、管理人江瑞昌及管理人江慶洲』(證物五本院卷2第169頁至第171頁〈上〉)、『⑴43:25:本公業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會議。⑵54:58:江義郎請辭管理人。⑶30:55:管理人江義郎請辭文。⑷ 49:10:審議「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⑸49:28:逐字宣讀條文。⑹49:35:逐字宣讀條文。⑺ 49:40:逐字宣讀條文。』(證物五本院卷2第171頁〈下〉至第174頁)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⑹據上,被告江瑞昌、江慶洲、江德聰等三人之所以經選任
為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公」、「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緣於上開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而該「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既已經99年11月26日之「祭祀公業江濟川公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予以追認,且已超過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之半數同意,亦已符合上開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規約)。是本院認為被告江瑞昌、江慶洲、江德聰(嗣後辭任)等三人之選任為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公」、「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並無不法。
㈤被告江瑞昌、江慶洲、江德聰等三人之所以經選任為上開「
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公」、「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緣於上開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有關流程如下:
⑴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於99年 1月30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
決議由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 4人組成專案小組,負責及監督日後祠堂土地公開標售、買賣,以及公業組織、章程訂定及法人化程序作業等業務。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⑵原任管理人即原告江義郎未遵守上開99年 1月30日臨時派
下員大會決議,於通知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後,於99年5月12日上午9時召開「房代表會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⑶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99年 5月25日江公自救字第099001號書函:
①為維護本公業祠堂標售覓地改建新祠堂過程公開化、資
金透明化,防止弊端發生,採最有利公業之應變措施,特成立本公業自力救濟委員會(本院卷2第24頁)②派下員名單。(本院卷2第25頁至第32頁)③自力救濟委員會派下員連署書(本院卷2第33頁至第162頁,共178 人連署)。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⑷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以99年7月27日江公自救字第099002號書函:
①通知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等人。
通知專案小組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等人。
②引據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 2項:「管理人認為必
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規定,要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曠日廢時。
③經房代表江德聰居間協調管理人、房代表、專案 4人小
組及自力救濟委員會代表等人竟見,由執行小組成員15人及自救會 4人,共19人,先行召開「公業19人執行小組會議」,且於99年8月7日召開第一次會議,議決自力救濟委員會所提議題及訴求等。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⑸99年8月7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
(含「簽到表」,本院卷3第157頁至159頁){誤載為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①開會時間:99年8月7日上午9時②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3段199之1號(江氏臨
時祠堂)③出席人員:江義郎、江宗杜、江德聰、江忠雄、江茂銓
、江松能、江永信、江松吉、江德謀、江東發、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江振財、江保鎮、江明山、江秋金、楊純蓁共20員。
記錄:江慶洲④臨時動議:
江芳田、江敏雄:有關公業規約內容是否正確存疑?由主席口述歷史江論皮管理人民前00年生、卒於民國36年 8月初一,享年70歲,而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系由申報人江抄於中華民國71年 7月由江抄所書,其間隔35年,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憑據恐有謬誤,由書寫人自負因果。
江義郎:有關江永盛祭祀公業通知函乙案。
(1)由主席口述祭祀公業江永盛沿革祠創立於清乾隆16年(西元1750年),而本公業設立人華麟(盛颺公)卒于道光16年(西元1836年),而其三子和鳳公生於嘉慶三年(西元1798年),故略推盛颺公約生於乾隆36年(西元1771年),足證時空因素背景不符,無庸再議。
(2)江振財:本人祖父江賀卒于民國59年 9月初七,守靈期間恰逢每年10月21日東峯公冥誕祭祀祖先吃公習俗,由代理管理江論皮之子江智找主廚江龍竈言商辦桌事宜,論及安排桌數,由原先10桌增加 1桌予下橋仔江盾,系我祖輩於日治時期因土地糾紛與賴厝廍有所爭議,事件圓滿之後為感恩才邀其吃公多辦 1桌,當時在場者有江智之子江金河、江龍竈之養子江振海及本人,且當時下橋仔江盾與江圳每年均有沿俗吃感恩桌,且為眾宗親長輩所週知。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⑹99年8月21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
:(含「簽到表」,本院卷3第162頁至165頁){誤載為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①開會時間:99年8月21日上午9時②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3段199之1號(江氏臨
時祠堂)③出席人員:江義郎、江宗杜、江德聰、江忠雄、江茂銓
、江松能、江永信、江松吉、江德謀、江東發、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江振財、江保鎮、江明山、江秋金、楊純蓁共20員。
記錄:江慶洲④臨時動議:
江敏雄:
(1)案由:本祭祀公業房代表11位產生所依據派下員系統資料不實,應限期補正。
說明:現有11位房代表中有五人身份不實,據
係篡造私相授受,應查明如有不法行為,查明真相依據條例17條變更派下員名冊、解除房代表身份,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
建議:建請依條例第20、23條規定改選管理人
3人或5人、監察人5人或7人(最好具有法律、財經背景)排除「房代表」非法定名詞,以符合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精神。
決議:將在公祠土地買賣過戶全部完成後專案會議討論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⑺99年 9月11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會議記錄
:(含「簽到表」、「江義郎請辭書」,本院卷3第168頁至171頁){誤載為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會議}①開會時間:99年9月11日中午12時②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3段199之1號(江氏臨
時祠堂)③出席人員:江義郎、江宗杜、江德聰、江忠雄、江茂銓
、江松能、江永信、江松吉、江德謀、江東發、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江振財、江保鎮、江明山、江秋金、楊純蓁共20員。
記錄:江慶洲④主席報告: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
99年 8月21日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延續99年 8月21日專案小組另案討論事項審查會。
⑤討論事項:
(五) 有關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3人、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
(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⑥先行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
江義郎主動請辭,經19人審議後,先行實施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時,再行追認決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⑻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專案執行小組第一次會
議會議記錄:(本院卷3第181頁至第188頁)①時間:99年10月8日上午9時。
②地點:台中市○○區○○路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祠
堂)③出席人員:江德聰、江瑞昌、江松能、江永信、江芳田
、江振財、江慶洲、楊純蓁共9員。記錄:江慶洲④會議開始:代表管理人江德聰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
年9月11日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依「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⑼嗣於99年10月 8日將「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
法」公告:「公告」、「公告之照片」(本院卷3第332頁至第336頁)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 3人、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
(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4.先行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江義郎主動請辭,經19人審議後,先行實施暫行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時,再行追認決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⑽據上,上開祭祀公業在不及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情形下,在
由派下員連署下成立自救委員會,由房代表江德聰居間協調管理人江義郎(尚未辭任前)、房代表、專案小組及自救委員會代表等人之意見後,先行召開「公業19人執行小組會議」,其成員包括原告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等4人及被告江瑞昌、江慶洲等2人在內,嗣該「公業19人執行小組會議」,並議決通過上開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再於99年9月11日 「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會議時{誤載為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本院卷 3第168頁至171頁)決議「即刻公業由代表人管理人江德聰、管理人江瑞昌、管理人江慶洲各司其職,..」,嗣並決議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江義郎主動請辭,經19人審議後,先行實施暫行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時,再行追認決議。是上開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亦是由包括原告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等4人及被告江瑞昌、江慶洲等2人在內之房代表、專案小組及自救委員會代表等人之意見後,所召開「公業19人執行小組會議」所共同議決而訂定,嗣並經上開祭祀公業於99年11月26日訴外人江德聰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超過1/5之派下員連署)以召集人身分召集「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所追認,自有其法源依據,是原告等人雖主張上開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
19 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欠缺法源依據,自無足採。
二、綜合上述,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及訴外人江德聰等三人經上開祭祀公業「公業19人執行小組會議」議決通過上開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並經具體指派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並經上開祭祀公業於99年11月26日訴外人江德聰依據祭祀公業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超過 1/5之派下員連署)以召集人身分召集「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所追認,自有其法源依據。如是,原告仍主張被告江瑞昌、江慶洲之選任不合法,並訴請判決㈠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