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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 告 蔡明松

張志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王世勳律師被 告 紀子楨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之台中市○區○○段274、274-8、274-9、274-10、274-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兼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指數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始得對之為實體判決,而得分別提起單一之訴或合併提起共同訴訟,然如經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其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不許法院對之為歧異判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在法律上應及於得為當事人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適例如:多數債權人共同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共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數人共同提起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之訴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規定之目的,在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利益,避免裁判歧異,及追求紛爭一次解決之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以,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之共同原告,若有一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因所為屬不利於共同原告之行為,故應視為原告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後段、第191條所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查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原告二人共同向本院聲請應買執行債務人傅湧沼所有之18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因被告就其中5筆土地即台中市○區○○段274、274-8、274-9、274-10、27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二人乃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是就系爭5筆土地被告有無優先承買權此一爭點之判斷,對於原告二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不能為歧異判決。且若由原告其中一人起訴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在法律上應及於得為當事人之第三人。本件共同訴訟之性質既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二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蔡明松雖有二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形,惟因所為屬不利於共同原告之行為,故應視為原告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不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撤回其訴之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系爭5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兩造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存否復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當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之存否,故關於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致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訴外人傅湧沼所有之18筆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由原告張志銘、蔡明松得標。被告就其中之系爭5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於10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因而生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爭議。

(二)觀諸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8月24執行調查筆錄,傅湧沼稱「我是土地建物一起買」;再觀諸被告在100年10月18日所提答辯一狀附被證三即被告紀子楨與傅湧沼在76年8月2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件土地曾經乙方(即紀子楨)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嗣因該公司未付清價款,繼而公司解散,負責人魏阿早死亡,致迄今未解決,地上建物仍然存在。本件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售予甲方(即傅湧沼),故雙方約定乙方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此後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此乃雙方事先言明,甲方絕不後悔」。前揭買賣之土地包括系爭5筆土地。探求此條約定之真意,係指「土地上尚有多棟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大多由其他第三人占有使用,日後尚需自行拆除或訴請拆屋還地、遷讓房屋以返還占有,故紀子楨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土地連同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售予傅湧沼,有關日後自行拆除或訴請拆屋還地、遷讓房屋之相關事宜,均由傅湧沼自行負責處理,與紀子楨無關」,始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尤其甚者,上揭條款規定「地上建物之『排除』…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所稱「排除」應係「拆除」之意,益證被告在76年8月21日簽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已將土地上多棟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包括系爭5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傅湧沼,至為明顯。否則,傅湧沼如何能夠自行拆除地上建物或對其他第三人訴請拆屋還地、遷讓房屋?被告紀子楨與傅湧沼在上揭買賣契約書何必有第11條之約定?是以,被告現今並非系爭5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8之「協議書」既然陳明「純土地買賣,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此適足資證明被告紀子楨在76年8月21日簽訂被證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已將土地上多棟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包括本件系爭5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傅湧沼,否則,倘若被告沒有將系爭5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傅湧沼,傅湧沼豈會在上揭「協議書」陳明「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至於被告抗辯「假設被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包括系爭5戶建物,買方傅湧沼怎會長期任令賣方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毫無異議?」云云。然查:此乃被告「占了便宜還賣乖」之詞,蓋76年8月21日簽訂被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傅湧沼年事已高,住居在沙鹿地區,離系爭5戶建物之距離較遠,且當時購買之數十筆土地上面有上百戶建物及住戶,建物均沒有辦理保存登記,而上百戶住戶住居在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內之原因關係極為複雜,不盡相同,傅湧沼本人自認無法處理如此繁雜之法律關係,故在80年間始再委託仲介業者出賣土地及建物,並言明「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而被告則係趁機繼續「出租他人之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四)如上所述,被告業已在76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連同坐落其上多棟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包括本件系爭5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傅湧沼,被告並非系爭5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從主張就系爭5戶房屋與所坐落系爭5筆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曾經自認系爭5戶建物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現今並非系爭5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得撒銷其曾為之自認。

(六)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偉祺建設公司於68年1月5日將其所興建台中市「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中之22戶同時分別讓渡予被告紀子楨及其母即訴外人紀廖菊管業,此有同意書為憑(被證七),該22戶房屋之明細如卷二第9頁附表所示,系爭5戶房屋即為附表次序四、五、八、十一、十七所示者。又上開22戶房屋:

1.其中之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業經鈞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訴外人紀廖菊於接受偉祺公司之讓渡管業後,對於該房屋有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被證八)。

2.其中之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業經鈞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訴外人紀廖菊於接受偉祺公司之讓渡管業後,對於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被證九)。

3.其中之門牌「台中市○區○○里○○○○街○○○○號1樓」房屋,亦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確定裁判,認自偉祺公司將該房屋讓渡予被告紀子楨管業時起,紀子楨即已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證十)。

(二)系爭5戶房屋係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房屋係同時接受偉祺公司的讓渡管業,事實經過完全相同。則依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被告紀子楨於接受系爭5戶房屋之讓渡管業後,對於該5戶房屋自有所有權,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質疑被告紀子楨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屬無據。況查,原告前於其起訴狀內已經自認:「被告紀子楨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告…地上物之處分權」,且於其準備書狀內亦再引用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于之另案拆屋還地之起訴狀之主張:「被告紀子楨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為該等房屋之占有人」等語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依法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嗣後不得隨意翻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等判例參照)。

(三)又系爭5戶房屋中之四戶,曾由或現由被告紀子楨出租與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就該5戶房屋有所有權,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1.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於96年5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優慧建設公司(租期96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被證十一),嗣於101年1月31日出租與訴外人陳王泉(租期101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被證十二)。

2.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於100年4月20日出租與訴外人林京沅(租期100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22日,被證十三)。

3.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於100年4月20日出租與訴外人陳奕成(租期100年4月29日至101年4月28日,被證十四)。

4.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於97年12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熊偉惀(租期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被證十五)。

(四)「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本件祇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準此,系爭5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非被告紀子楨,然被告紀子楨就系爭5戶房屋確有所有權,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因納稅義務人非被告紀子楨而有不同。

(五)被告原即主張本件之基本事實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曾經同屬一人所有」,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9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基本事實則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所有」,即兩件基本事實顯有不同。嗣原告於101年7月3日之爭點整理狀第3頁內亦為如上之相同主張。故此項爭點應已非爭點,而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六)至原告以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已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傅湧沼,因此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則顯然虛偽不實。原告嗣已於101年6月12日當庭捨棄其之前所提之原證三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證據方法,而改引用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準。足見前者為不實之文件,而後者始為真實之文件。被證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明買賣之「標的」(包括被告所有如該附表標示之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及「價金」(包括買賣土地每坪單價、全部土地總價、付款方法及相關稅費負擔等)。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該買賣之「標的」僅為「土地」,即不得反捨該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該買賣之標的為「土地」及「房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至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所載,僅在表明買賣當時之土地上有房屋占有之狀況,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出售,賣方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買方不得反悔而已。依該條之文字,並無被告要將系爭5戶房屋之權利轉讓給傅湧沼之記載。故原告以該條文字主張該土地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房屋云云,實屬斷章取義並牽強曲解,顯非可採。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於76年間即已互相履行交付土地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假設該「土地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房屋(被告否認之),則衡情度理,買方應早已主張及行使所謂交付房屋之權利,怎會反而長期任令賣方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毫無異議?買方怎會從未行使其權利,坐令其請求權時效消滅?由此亦足見原告之此項主張顯然不實。又參考卷一第185頁、第190頁及第195頁所載之荔枝園集合住宅其中本件系爭房屋之一戶之售價,其中土地價款為三十六萬元四千元(土地持分面積約九坪),建物價款為五十五萬元(建物面積約三十二坪),房地總價為九十一萬四千元,足見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地上房屋之價格尚高於土地之價格,假設該「土地買賣契約」係包括系爭房屋(被告否認之),則衡情度理,雙方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怎未一併約定房屋之價款及房屋之交付?由此亦足見原告之此項主張顯然不實。

(七)傅湧沼於76年8月21日向被告買受上開土地之後,並未處理上開地上建物;傅湧沼嗣於80年7月20日委託東暉房屋公司經理廖蓉生出售上開「土地」,有其雙方簽訂之委託書、協議書、廖蓉生經理之名片及東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證十八)可稽。查該協議書載明:「純土地買賣,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等文,由此亦可見傅湧沼之前僅向被告買受上開土地,並不包括地上建物。

(八)承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曾經同屬被告一人所有」,既為原告所不爭,且被告始終就系爭5戶房屋至少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所有之系爭5戶房屋與其所坐落之系爭5筆土地自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綜上所述,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拍定,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均有法定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為傅湧沼。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於100年5月2日具狀聲明:「其在執行標的即傅湧沼所有之18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中之台中市○區○○段274、274-8、274-9、274-10、27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上,各有一戶房屋(門牌號碼詳如卷二第9頁附表次序四、五、八、十一、十七所示,下稱系爭5戶房屋),且系爭5筆土地原同屬被告所有,被告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傅湧沼,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有法定優先承買權」等語。本院乃於100年6月28日拍賣公告附表內載明:「第三人紀子楨對於編號

4、12、13、14、16之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有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嗣原告二人於100年7月28日共同向本院聲請應買執行標的即傅湧沼所有之18筆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0分之2)之應有部分 (每人各10分之1)。本院乃於100年8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紀子楨於函到10日內表明是否行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0分之2)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於同月12日收受該函,並於同月17日具狀聲明要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二)復查,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於67年間,在包括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興建大規模集合式住宅「荔枝園公寓」,系爭5戶房屋即屬之。因偉祺公司於興建中發生財務困難,乃於68年1月5日將施工中之「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中之22戶(含系爭5戶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起造人而分別讓渡予被告紀子楨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紀廖菊管業,被告因而取得系爭5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偉祺公司讓渡同意書(被證七,見卷二第10至第21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附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為證,復有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見卷二第22至63頁)所審認之相關事實可憑,堪認被告於68年間確已取得系爭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再查,被告紀子楨於76年8月21日,將包括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35筆土地(合計730坪)所有權,以總價新臺幣2044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傅湧沼,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41頁以下)第11條特別約定:「本件土地曾經乙方(即紀子楨)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嗣因該公司未付清價款,繼而公司解散,負責人魏阿早死亡,致迄今未解決,地上建物仍然存在。本件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售予甲方(即傅湧沼),故雙方約定乙方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此後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此乃雙方事先言明,甲方絕不後悔」。按傅湧沼以高價購入不動產,目的在取得大片土地之支配、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自無可能同意出賣人保留地上建物權利,致高價購入之土地長期淪為他人建物坐落基地,架空土地使用、交易價值。又如前述,上開買賣土地上所坐落之「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因建商偉祺公司於興建中發生財務困難,導致複雜之房地產權糾紛,房屋亦均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正常交易,佐以上開特約條款內容,可知被告紀子楨於76年8月21日與傅湧沼為前揭不動產交易時,坐落於土地上、含系爭5戶房屋在內之大量產權不清建物,實屬有待排除之燙手山芋,而非屬得提高整體不動產交易價值、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正常房屋,被告與傅湧沼訂約時,應有跳脫系爭房地產權糾紛,撇清出售土地殘留產權糾紛建物之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意,始會與傅湧沼約明「本件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出售」、「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等語。則被告既已約明將系爭5戶房屋之「排除」及其與偉祺公司間之產權糾紛交由傅湧沼處理,顯然其已將系爭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傅湧沼,否則傅湧沼無從排除及處理地上建物存在之問題,此自不因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就買賣標的內容未約明含房屋部分而有所影響。再參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傅湧沼於100年5月11日提出答辯狀稱:「系爭5筆土地,紀子楨與傅湧沼並無出租承租之關係」,於100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出賣人紀子楨早將本件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併出售,因地上房屋尚未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未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該土地與其地上物既已一併出售,何來租賃關係」,於100年8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中稱:

「我是土地、建物一起買」等語,核其所言與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意旨相符,益徵被告已因買賣而將系爭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予傅湧沼。

(四)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於69年1月5日自偉祺公司取得系爭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於76年8月21日與傅湧沼就系爭5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已併將系爭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傅湧沼,其對系爭5戶房屋已無權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系爭5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