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2號原 告 王錫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被 告 王彥傑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三百六十分之五十一;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三六0分之五一之所有權應有部份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3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8;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6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8;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52;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52之所有權應有部份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王錫昌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51;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 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51之所有權應有部份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復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0,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第1項、第2項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王登國於民國(下同)67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遺產清冊所載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王登國生前購買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上開土地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因當時社會習俗,遺產皆由男子繼承,故王登國之妻王林旅及女兒王美琴、王美雲、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均同意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雖因王美雲當時人在國外,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惟王林旅、王美雲仍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而由王振昌(於92年亡故)、原告、王龍昌、王斌昌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而原告、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為便於處理遺產及稅務事宜,於97年3月底,共同協議約定就王登國所遺留遺產清冊之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王登國生前所購買土地尚未登移轉登記之權利(台中市○○區○○段○○○段地號317、317-4地號土地),將原告、王龍昌、王斌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借用王振昌名義登記及行使,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待王登國之遺產稅處理完畢後,再於適當時間回復登記並分割,若於回復登記期間前出售系爭土地者,所得價款5分之4由原告、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4人均分,另5分之1應由王登國之女兒均分,達成上開借名登記及分配協議之後,原告方依上開約定辦理王登國遺產分割登記及遺產稅處理事宜。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王登國生前所遺留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生前所購買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原告與王振昌、王龍昌及王斌昌約定原告、王龍昌及王斌昌應分配之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借用王振昌名義登記及行使之情形,故此遺產分配協議(借名契約)顯具有民法委任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於訴外人王振昌死亡後,該遺產分配契約(借名契約)亦應消滅,則被告雖繼承王振昌之上開土地並辦理登記,惟被告就上開土地超過王振昌應繼分之所有權部份,並無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負有將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之
4 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之義務。㈢惟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已將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價金共4,518,788元,復於101年9月7日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土地價金共2,722,400元。惟如上述,原告、王振昌、王龍昌及王斌昌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約定由王振昌行使並借用王振昌名義登記;就斗抵小段77、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約定以王振昌名義登記,則於訴外人王振昌死亡後,該遺產分配協議(借名契約)亦應消滅,則被告雖繼承王振昌之上開土地,惟被告就上開土地超過其應繼分之所有權,並無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則被告自負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4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已將上開土地出賣並收取價金,則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價金予原告。被告出售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價金共2,722,40 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680,600元(0000000÷4=680600)予原告,加計被告出售台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價款共4,518,788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129,697元(0000000÷4=0000000),則被告共計應返還原告1,810,297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由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知,王登國之土地共12筆,房屋1棟,
土地面積約7672.58平方公尺。王振昌分得2324.24平方公尺、原告分得3372.66平方公尺、王斌昌分得1975.66平方公尺,而王龍昌僅分得房屋。可見土地絕大多數係以王振昌及原告之名義登記,比例上與依法平均繼承應繼分所分得之遺產差距頗大,顯與繼承人各應平均分配之情形有重大不符。果如被告所辯於辦理遺產分割時已公平分配遺產,則怎可能有差距如此巨大且顯然不公之分配情形?亦可得證當初遺產登記時,繼承人間實係約定先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某些繼承人名下,於日後再依繼承比例分割或處分,並無已分割完成之情形。
㈡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係王登國於67
年3月13日死亡前即已購買,之所以未被列入遺產明細表內,係因王登國於購地當時身體健康狀況已不佳,為避免上開土地被列入遺產而需多繳遺產稅,方由原告母親王林旅、原告、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決定暫時不辦理過戶,而於王登國死亡後,經原告、王振昌、王龍昌及王斌昌同意,共同約定借用王振昌名義辦理借名登記,此觀之317、31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70年1月5日,而王登國係於67年3月死亡,且王振昌當時才28歲,根本無資力購買土地可證。
㈢原告與王龍昌、王斌昌、被告曾於93年7月26日間,共同將
繼承之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王登國遺產清冊之土地)及同段343-12、343-
14、34 3-33、34 3-34地號土地(王登國生前購買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以120,455,500元出售予訴外人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子建設公司),雖然各人就上開土地登記持分、面積均不相同(被告名下僅2筆),惟所得價款由原告、王龍昌、王斌昌及被告各分得1份。由此可證王登國所遺之土地均係借名登記於某繼承人之名下,故繼承人之權利相同,並無二致。再依證人王龍昌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636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的土地是否不只遺產清冊上的土地?還有哪些?證人答:是,還有父親之前已經付完款的土地事後登記到我名下來」等語,而王龍昌所謂非遺產清冊上之土地,即為出售予太子建設公司之5筆土地,由此亦可證王登國之遺產土地,除已登記於遺產明細表內之外,尚包含未登記於遺產明細表內而以王振昌、王龍昌名義借名登記之部份。
㈣原告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43-40地號土地雖曾於75年間向銀行借款而設定抵押,然此係因當時王振昌經營生意而需資金,故商請原告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並非原告為自己私利而設定。另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遭縣政府徵收,雖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惟原告係將徵收款全數交付母親王林旅作為其安家養老之用,亦非為原告擅自私吞。
三、被告之抗辯:㈠按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王振昌於88年間死亡,王振
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繼承,而全體繼承人於73年6月1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為分割協議,依該協議,系爭土地則分歸為王振昌所有,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證,是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振昌名下,係因遺產分割之結果。而原告或王龍昌、王斌昌並無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因素存在,何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難採信。
㈡按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係經過繼承人王振昌、原告、王龍
昌、王斌昌蓋章同意,且王振昌、原告、王龍昌、王斌昌也已依照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也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去辦理抵押借款及領取徵收補償金,故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是繼承人王振昌、原告、王龍昌、王斌昌對遺產分配之最終結論,故縱然於67年王登國出殯後的某天晚上王林旅、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有為王登國遺產都是共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之約定(假設語氣),亦已被73年6月19日所有繼承人協議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取代,遺產如何分配,自應以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為準,原告自不得於近30年後的今日,逕行推翻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登記之內容。
㈢另查,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記載屬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台中
市○○區○○段○○○段地號343-37、343-39、343-40號土地,原告已於75年1月15日將台中市○○區○○段○○○段地號343-37、343-39、343-40土地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且沙鹿段斗抵小段地號343-37號土地,甚至於94年已被徵收,已由原告獨自收受徵收補償金,故若如原告所稱各繼承人就繼承土地互為借名登記關係,則就上開土地,各繼承人應擁有相同權利,原告豈可未先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處分上開土地?原告豈可獨自收受土地徵收之補償金?蓋原告之所以為上開行為,實係因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載之各土地確為各該登記人所有,原告亦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處分上開土地,由此亦足見原告主張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土地互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㈣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見解,原告若主張
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雖係登記在王振昌名下,而原告仍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始符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若該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亦因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告父親王振昌已於民國88年驟世,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消滅,並非終止或解除,故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惟卻無任何借名登記約
定之書面存在,顯有可疑,故遺產之分割應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始屬正當,況且若當年全體繼承人有共有之意,直接將所有遺產登記為全體共有即可,又何須借名登記?故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再者,因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全體繼承人共有,而登記為王振昌所有,則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原告不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任王振昌處理該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可採。
㈥原告稱其擁有王登國全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原告
卻僅提出台中市○○區○○段○○○段地號77、77-1 、241、241-1、343-3、343-6、343-7、343-38、343-40 及台中市○○區○○段○○○段地號317、317-4地號等11 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無遺產明細表中之台中市○○區○○段斗抵小段77-3、343-37、343-39,亦無王登國所購買而登記於王龍昌名下之台中市○○區○○段斗抵小段343-12、343-14、343-33、343-34、343-35地號土地,故原告並非持有「全部」的王登國土地權狀,而僅持有「部份」王登國土地權狀。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9土地所有權狀,權狀邊手寫之文字不知為何人所寫,且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有多種,或可能為寄託、借用、遺失或被盜等原因,故原告縱然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㈦就借名登記之原因、內容,證人王錫昌、王龍昌、李龍通之
證述完全不同,且證人王龍昌前後證述不同,顯見根本沒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且對於何時返還土地分成五份的問題,證人王龍昌及李龍通等人於本案100年12月26日開庭僅草草證稱「等將來有處理時,要分五份」,那萬一將來土地都不處理(買賣),豈非永遠為借名登記之情況存在,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就借名登記之內容,無論證人王錫昌、王龍昌或李龍通之證言,皆與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完全不同,依遺產分割契約書觀之:
⑴王振昌分得部分:台中市○○區○○段○○○段地號
343-3號0.4180公頃持分3分之1、343-38號0.1747公頃持分3分之1、2 41號0.0818公頃持分360分之40、241-1號
0.0239公頃持分360 分之40、77號0.3235公頃持分144分之8、77-1號0.0865公頃持分144分之8、77-3號0.0061 公頃持分144分之8,分得總面積約為0.2324公頃。
⑵王錫昌分得部分:台中市○○區○○段○○○段地號343-
3號0.4180公頃持分3分之1、343-6號0.0257公頃全部、343-7號0.0126公頃全部、343-37號0.0444公頃全部、343-38號0.1747公頃持分3分之1、343-39號0.0428公頃全部、343-40號0.0142公頃全部,分得總面積約為0.3372公頃。
⑶王斌昌分得部分:台中市○○區○○段○○○段0○○0地
號343-3號0.4 180公頃持分3分之1、343-38號0.1747公頃持分3分之1,分得總面積約為0.1975公頃。
⑷王龍昌分得部分:獲得台中市○○區○○鎮○○里○○路
○○號之房屋,此為遺產分割繼承書所載,惟王龍昌於另案證稱「(問:你父親的土地是否不只遺產清冊上的土地?還有哪些?)答:是,還有父親之前已經付完款的土地事後登記到我名下來。」、「(問:請提示太子建設買賣契約中之土地清冊,其中五筆是你名下土地,這是否屬於遺產範圍?..)答:這是遺產的範圍..」,亦即出賣與太子建設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地號343-12號0.0207 公頃全部、343-14號0.0854公頃全部、343-33號0.0444公頃全部、343-34號0.0104公頃全部、343-35號0.0050公頃全部,亦為王龍昌實得之遺產,土地總面積約為0.1659公頃。
綜上,各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以原告分得最多,且依王龍昌所言,可知王登國所有之遺產,並非僅係遺產分割協調議書所載之土地,尚有其他王登國已付款,而登記在兒子名下之土地,故不能僅以遺產分割協調議書所載之土地,即率予論斷各繼承人分配情形是否公平,亦可知絕不可能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㈧關於原告、王龍昌、王斌昌及被告向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賣地價款分配乙事,依據各人之出售土地面積計算,原告的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為2545/8156=0.3、王龍昌的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為1659/8156=0.2、王斌昌的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為1975/8156=0.24、被告的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為1975/8156=0.24,因為大家的土地面積接近,故大家便同意土地價款以1/4計算,較為方便,此與借名登記無關。
㈨王登國係於67年3月13日死亡,而被告父親王振昌、母親及
妹妹皆在88年的一場車禍中全部死亡,僅剩下被告為唯一的繼承人,而自王登國死亡至被告父親王振昌死亡為止,有長達21 年的時間,原告從未向被告父親王振昌提出任何關於借名登記或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亦未為任何催告,且被告於88年繼承父親王振昌之遺產時,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關於借名登記或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假設有借名登記之事,至遲原告應於被告繼承王振昌之遺產時即會向被告要求返還土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表示或催告,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而原告竟於被告父親王振昌死亡已12年後之今日,突然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云云,顯係另有所圖,尚祈鈞院鑒察。
㈩參酌一般社會上遺產分配之情形,遺產本無法每個繼承人平
均、剛好的分配,若執意要求平均分配,則應於繼承之初繼承人便會要求土地等遺產登記為共有才是。且本案繼承發生於00年,另案王錫昌證言:「因為當時財產不值錢」、證人王龍昌證述:「且當時那些土地不值錢」、證人李龍通證稱:「因為當時土地沒有價值..」,故可知當時土地不值錢,亦即就算分配到的土地坪數大,都可能沒有房屋值錢,故豈可僅以分配到的土地坪數大小來論斷遺產分配契約書之內容不公?且既然當時土地不值錢,又何必費心去做借名登記?更遑論因現在土地變值錢了,原告等人因而妄想重新分配遺產土地之意圖甚明!王登國死亡時之財產,才是王登國之遺產,即遺產明細表登
記部分之財產為遺產,至於台中市○○區○○段○○○段地號317、317-4土地,並未登記在王登國名下,自非王登國之遺產,上開土地係登記在王振昌名下,屬於王振昌之財產,並非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317、317-4土地係王登國生前購買付款之土地,係王登國死亡後借名登記於王振昌名下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證明之。王振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上開土地,故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9,697元,顯無理由。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繼承」,且被告取得上開土地與原告未取得上開土地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登國為王振昌(92年亡故)、原告、王龍
昌、王斌昌、王美琴、王美雲、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之父親,另為王林旅之夫,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即遺產清冊之土地、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即王登國生前購買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之移轉登記權利,其中王美琴、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均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因王美雲當時人在國外,且基於尊重母親之理,故王美雲、王林旅嗣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而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列名為繼承人,惟均同意不分配上開土地,而由王振昌、原告、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惟為便於處理遺產及稅務事宜,遂於母親王林旅指示下,於67年3月底,共同協議約定就王登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清冊之土地、房屋分別借用王振昌、原告、王龍昌、王斌昌名義登記,及王登國生前購買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借用王振昌、王龍昌名義登記,亦即原告、王龍昌、王斌昌將渠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清冊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317、317-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借用王振昌名義登記及行使,並由原告保管登記於王振昌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1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影本乙份為證,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宗第114頁)附卷可稽,且經證人李龍通、王龍昌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王登國之全體繼承人於73年6月19日訂立之遺
產分割契約書,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昌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於王振昌名下,遺產如何分配,自應以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為準云云。惟查,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貼用印花稅票乙節以觀,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乃係王登國之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之用,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之約定未必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所載相符,仍應探究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約定為何,是否與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相符,尚難逕以遺產分割契約書為憑。又查,王登國之繼承人即證人王龍昌到庭證稱:「(問:你父親王登國過世後,遺產如何分配,你是否知道?)當時我還是學生,遺產都是我哥哥在處理,我母親有在兄弟面前講說有些土地繼承登記在個人名下,或是繼承登記為兄弟共有,都是兄弟共有」等語,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6號案件證稱:「共有的土地所有權狀都由二哥(指原告)保管,但是王彥傑繼承之後,王彥傑有新的權狀,就將土地賣掉」等語;證人李龍通亦到庭證稱:「王登國出殯後,有天晚上王登國太太即我舅母叫我過去當時在場的人有王錫昌、王振昌、我、王龍昌,當時王斌昌還小,沒有在場,舅母說王登國遺留的遺產作五份分,男生一人一份、女生總共一份,舅母自己沒有要分」、「在場的男生都同意,王斌昌當時大約十幾歲,舅母說她作主就好,當時大約民國六十幾年,所以沒有叫女生回來討論如何分產,女生只有拿嫁妝,沒有在分財產」、「舅母沒有說何筆土地登記給何人,只有說最大筆的土地每人都有登記到一些,至於祖厝、沙鹿火車站附近、中棲路比較小筆的土地登記先登記給大的,等到將來處理後,再分給其他人」等語,顯見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為登記,乃為繼承人王振昌、原告、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間之借名登記行為,實則繼承人王振昌、原告、王龍昌、王斌昌仍共同繼承如附表一即遺產清冊所載土地、房屋之權利,每人各4分之1。
㈢再者,王登國生前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惟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王登國死亡後,分別借用王龍昌、王振昌名義行使移轉登記權利乙節,已據王龍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 6號案件證稱:「(問:你父親的土地是否不只遺產清冊上的土地?還有哪些?是,還有父親之前已經付完款的土地事後登記到我名下來」、「他(指被告)賣掉的土地不在遺產清冊裡面,這些土地也是父親生前買的,他已經付完價款,父親去世之後登記在大哥名下」等語明確;參以原告、王龍昌、王斌昌及被告名下之土地於93年7月26日出賣予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其中包括王登國遺產清冊之土地,及王登國生前購買嗣後登記於王龍昌、王振昌名下之土地,雖各人出賣土地之面積不同(參見附表一、二),所得價款仍由被告、原告、王龍昌、王斌昌4人均分,益見繼承人王振昌、原告、王龍昌、王斌昌共同繼承王登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權利,惟借用王龍昌、王振昌名義行使並登記。被告雖辯稱:關於原告、王龍昌、王斌昌及被告向太子建設公司賣地價款分配乙事,依據各人之出售土地面積計算,原告的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為2545/8156=
0.3 、王龍昌的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為1659/8156=0.2、王斌昌的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為1975/8156=0.24、被告的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為1975/8156=0.24,因為大家的土地面積接近,故大家便同意土地價款以1/4計算,較為方便,此與借名登記無關云云。惟上開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2045萬5500元,面積比例0.1 之差距,所分得之價金差距高達1204萬5500元,而以面積計算價金並無困難,被告復未舉證王龍昌、王斌昌及原告係因計算方便而為上開分配,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固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係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惟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借人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出借人所受委任之事務為出借名義予借名人供作財產所有權登記,出借人並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人,自無庸以文字為法律行為,故借名登記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任王振昌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昌約定就王登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王登國生前所購買尚未登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將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及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借用王振昌名義登記及行使,已如前述,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王振昌死亡而消滅,王振昌之繼承人即被告即因繼承而負有返還登記土地於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360 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查,被告已於93年12月15日將臺中市○○區○○段○○○
段地號317、317-4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春回、蔡楊杏,所得價金為4,518,788元,再於101年7月20日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瓊如,買賣價金共2,722,400元等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無法履行返還登記土地於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價金1,129,697元(0000000÷4=0000 000)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價金680,600元(0000000÷4=680600),共計1,810,29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360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1,810,2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