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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蔡桂惠被 告 蔡淑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業據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明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治祥,有財政部核發之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財人字第10008911690號派任令存卷可考,並經其於101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312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共535.02平方公尺)、同段68地號國有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H、I部分(面積共

87.29 平方公尺)、同段70地號國私共有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20),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K、L、M、N、O、P部分(面積共18.79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國私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6),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Y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及同段72地號國私共有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20),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Q、R、S、U、V、W 部分(面積共49.38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下均以系爭某某地號土地稱之),均遭被告占用作為「鐵棚房及棚架、庭院、鐵皮屋,水泥地庭院出入口、水泥地庭院、搭棚車庫」等使用,被告應繳納自無權占用起至100年8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1,084,39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70、71、72地號土地雖為共有,惟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向無權占用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國私共有土地而受有利益者,依占用人現場實際占用面積,按國有持分,換算國有土地被占用面積後,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毋庸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將所受領之使用補償金利益分配與其他共有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1,084,397元,及自100年8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67、68、70、71、72等5筆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被告先夫之父占有使用迄今,因不諳法律而未於第一次登記時提出申請,故被登記為國有,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所謂之使用補償金並不存在。

(二)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67地號土地之B部分係供設籍該處之數人出入,非被告占用;C部分花圃係之前承租人所種植,被告並未使用;D部分被告願意騰空返還原告;系爭68地號土地之H部分為既成巷道。

(三)就原告對被告逾5年以上之租金請求,被告拒絕給付,故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6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僅257.94平方公尺,依96年之申報地價5,448元及年息5%計算,5年之租金共351,314元(計算式:5448×257.94×0.05×5=351314);系爭6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34平方公尺,依96年申報地價5,832元計算,5年之租金共3,411元(計算式:5832×2.34×0.05×5=3411)。故系爭67、68地號土地之5年租金合計為354,725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1,084,397元。。

(四)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本件原告僅為系爭

70、71、72地號等3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持分分別為20/360、16/180、20/3 60),則其就持有部分之租金請求,已於法不符;況原告如何證明被告所占有使用之土地恰為原告所持有之土地?故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並不妥適。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67、68號二筆土地係國有土地,系爭70、71、72三筆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0/360、16/180、20/360,上開五筆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占用搭蓋一、二層建物、鐵棚房及棚架、鐵皮屋、水塔、搭棚車庫等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圖、土地清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有該所101年2月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100012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0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實在。被告雖辯稱:系爭67、68、70、71、72等5筆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被告先夫之父占有使用迄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被告就其如何有權占有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共535.02平方公尺、系爭6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I部分面積共87.29平方公尺、系爭7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L、M、N、O、P部分面積共

18.79平方公尺、系爭7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Y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及系爭7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Q、R、S、U、V、W部分面積共49.38平方公尺(系爭70、71、72號土地均已按持分計算其面積)。被告則主張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67地號土地之B部分係供設籍該處之數人出入,非被告占用;C部分花圃係之前承租人所種植,被告並未使用;D部分被告願意騰空返還原告;系爭68地號土地之H部分為既成巷道等情,足見兩造就上開五筆土地之占用面積,尚有爭執。經查: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備註欄記明為「建物」「水塔」及「停車棚」者即標示符號為E、I、K、L、N、O、P、Q、S、W、Y等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兩造間已不爭執。另複丈成果圖標示符號C部分,係砌成口字型水泥磚造高度約55公分之水池(目前未蓄水);標示符號V部分雖屬空地,但為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所環繞為被告出入所使用,此有本院101年5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上開標示符號

C、V部分,顯係為被告所管領而具有排他性,應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已足認定。此外,複丈成果圖所示B、D、

H、M、R、U等部分均屬空地,且屬開放空間並無圍牆等排他性阻礙,難認屬被告占有使用。準此,被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使用之面積計有系爭67地號C、E部分計308.81平方公尺、系爭68地號I部分2.34平方公尺、系爭70地號K、L、N、O、P部分計9.39平方公尺、系爭71地號Y部分0.54平方公尺、系爭72地號Q、S、W、V部分計

45.18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亦堪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水塔及車棚等建物,占用原告系爭67、68、70、71、7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08.

81、2.34、9.39、0. 54、45.18平方公尺,且其占有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身為管理機關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查,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租金請求權之性質相同,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僅能自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請求

5 年內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即自100年8月起回溯至95年9月止,逾此5年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五筆坐落台中市○○區○○段,被告在上開土地蓋有三棟建物,一棟作為水族館倉庫,一棟為住家,另一棟為工廠,佔用位置距離台中市○○區○○路約50至

60 公尺,附近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員工宿舍,無公車行駛路線,交通不便,地處偏遠,經綜合各情研判,本件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且原告亦請求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足見原告之請求計算基準,尚稱妥適。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僅為系爭70、71、

72 地號等3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持分分別為20/360、16/180、20/3 60),則其就持有部分之租金請求對自己給付,已於法不符云云。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70、71、72地號等3筆共有土地,就被告占有部分依其應有部分(持分)比例,核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核與前開判決意旨相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取。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7、68、70、71、7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08.81、2.34、9.39、0.54、45.18平方公尺,自100年8月間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計485,296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296元,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見支付命令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

占用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67、68、70、71、72地號┌───┬─────┬────┬────────┬──────┬────┬──┬───────┬─────┬─────┬──────┐│標示 │ 地 號│公告日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12=│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 小計 ││符號 │ │ │(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S,W,Q,│0000-0000 │93.1.1 │ 3,681│ 45.18 │ 0.05 │ 12 │ 692│95.9-95.12│ 4 │ 2,768││V │ │ │ │ │ │ │ │ │ │ ││ │0000-0000 │96.1.1 │ 5,203│ 45.18 │ 0.05 │ 12 │ 979│96.1-100.8│ 56 │ 54,824│├───┴─────┴────┴────────┴──────┴────┴──┴───────┴─────┴─────┴──────┤│ 57,592│├───┬─────┬────┬────────┬──────┬────┬──┬───────┬─────┬─────┬──────┤│ Y │0000-0000 │93.1.1 │ 3,562│ 0.54 │ 0.05 │ 12 │ 8│95.9-95.12│ 4 │ 32││ │0000-0000 │96.1.1 │ 5,000│ 0.54 │ 0.05 │ 12 │ 11│96.1-100.8│ 56 │ 616│├───┴─────┴────┴────────┴──────┴────┴──┴───────┴─────┴─────┴──────┤│ 648│├───┬─────┬────┬────────┬──────┬────┬──┬───────┬─────┬─────┬──────┤│N,O,L,│0000-0000 │93.1.1 │ 3,722│ 9.39 │ 0.05 │ 12 │ 145│95.9-95.12│ 4 │ 580││K,P │ │ │ │ │ │ │ │ │ │ ││ │0000-0000 │96.1.1 │ 5,273│ 9.39 │ 0.05 │ 12 │ 206│96.1-100.8│ 56 │ 11,536│├───┴─────┴────┴────────┴──────┴────┴──┴───────┴─────┴─────┴──────┤│ 12,116│├───┬─────┬────┬────────┬──────┬────┬──┬───────┬─────┬─────┬──────┤│ E,C │0000-0000 │93.1.1 │ 3,625│ 308.81 │ 0.05 │ 12 │ 4,664│95.9-95.12│ 4 │ 18,656││ │0000-0000 │96.1.1 │ 5,448│ 308.81 │ 0.05 │ 12 │ 7,009│96.1-98.12│ 36 │ 252,324││ │0000-0000 │99.1.1 │ 5,467│ 308.81 │ 0.05 │ 12 │ 7,034│99.1-100.8│ 20 │ 140,680│├───┴─────┴────┴────────┴──────┴────┴──┴───────┴─────┴─────┴──────┤│ 411,660│├───┬─────┬────┬────────┬──────┬────┬──┬───────┬─────┬─────┬──────┤│ I │0000-0000 │93.1.1 │ 3,728│ 2.34 │ 0.05 │ 12 │ 36│95.9-95.12│ 4 │ 144││ │0000-0000 │96.1.1 │ 5,832│ 2.34 │ 0.05 │ 12 │ 56│96.1-100.8│ 56 │ 3,136│├───┴─────┴────┴────────┴──────┴────┴──┴───────┴─────┴─────┴──────┤│ 3,280│├─────────────────────────────────────────────────────────────────┤│ 共計 485,296│└─────────────────────────────────────────────────────────────────┘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