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 告 潘淑芬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林萬生律師被 告 李陳初美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翠姿被 告 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曉惠被 告 張碩文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參加訴訟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代 理 人 周隆光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參零伍柒之零零貳壹地號,面積柒拾柒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碩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李陳初美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張碩文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壹元。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張碩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李陳初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自民國101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為本件被告之一,嗣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該被告部分之起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並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具有利害關係,以100年11月21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明參加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陳初美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積欠綜合所得稅,由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下稱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即本件參加人)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拍賣(案號:91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06489號),並於100年4月14日拍賣,由原告潘淑芬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得標(100年4月14日繳138萬元,同年月18日再繳交322萬元),嗣經參加人發給所有權移轉證書,並將拍賣價金分配予移送執行機關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國稅局獲償321,978元、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下稱稅務局)獲償494,569元、張碩文獲償3,783,453元。惟因參加人於拍賣系爭土地公告上僅記載:「本標的為第三種建築用地」,致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係屬可以建築房屋之土地因而參與投標。待得標後,原告擬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已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業人員繪圖設計後送請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申請建築執照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竟係屬台中市政府68年中建工字第834號建築執照留設之停車空間,亦即係屬系爭土地所屬社區之法定空地,不得建築房屋。然原告之所以向參加人標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為於其上興建房屋之用,且拍賣公告上就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並未記載,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移轉前,原告尚非所有權人無法至台中市都發局套繪室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國稅局、稅務局及張碩文等3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確認「被告李陳初美與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查本件拍賣公告上僅記載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建築用地」,顯示系爭土地係可作為建築之用。然經台中市都發局套繪室所列印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此勢將影響土地之使用及開發方式,應可認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錯誤,係屬「交易上重要性之物之性質錯誤」的要件。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據此,系爭土地使用性質上是否屬法定空地既係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而拍賣公告須知未記載,且原告於拍定前又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查詢,因而導致應買之意思表示發生錯誤,本件買賣既經原告撤銷,則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間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因本件被告國稅局、稅務局、張碩文因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分配所獲償之金額,係奠基於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與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有提起請求鈞院「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併予敘明。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應給付原告321,
978元,被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應給付原告494,569元,被告張碩文應給付原告3,783,453元,及均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同法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而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者,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皆不應單獨移轉其法定空地所有權。是當事人約定以法定空地為買賣標的者,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為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採認。查系爭土地於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06489號拍賣前已編定為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則該拍賣系爭土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屬無效。
⒉被告張碩文雖以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僅規定「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並無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主張違反該條項之法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無效之效果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之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徹。」。故就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若該法律未另規定其法律效果者,違反該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已明文禁止法定空地之移轉,依此就法定空地所為移轉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是被告張碩文此部分所言,顯有誤會。退而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拍賣之應買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既經原告撤銷,則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間之買賣關係即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⒊被告張碩文及參加人台中行政執行處雖主張原告於應買系
爭土地前,可向台中市都發局套繪室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原告個人及委託之投資公司,於系爭標的應買前,未予查證系爭土地之性質、用途,有過失,不得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於應買後擬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業人員繪圖設計後,請台中市都發局申請建築執照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顯見土地之性質是否屬法定空地及其查詢方法,乃建築師等建築設計專家,始為知悉。本件多位被告於原告通知前,均不知系爭土地為他建築執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甚至辦理本件拍賣之參加人承辦人,亦自承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於拍賣程序中,亦未就系爭土地查證其是否為法定空地,且於訂定底價前參加人所委託之專業鑑價機構人員,亦不知應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從而原告及所委託投標者,不知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自屬不可歸責。又按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該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法定空地係供建築物整體日照、通風、採光、緊急避難及防火救災之用,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衛生及安全,與建築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之所謂不得分割、移轉,自屬包括所有權及使用權在內。準此,法定空地係依附於建築物整體,不得與建築物分離,而為獨立之權利客體,違反此項規定,自屬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此一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故縱使任何人皆可持地籍謄本至都市發展局套繪室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然並不影響法定空地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成為單獨買賣之客體,因此原告於拍賣時曾否向台中市都發局查詢,與系爭土地是否係屬給付不能之標的並不相干,被告主張原告拍賣前未經查詢而有過失,此與本件買賣是否有效,顯然無關。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系爭買賣亦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亦因原告之撤銷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則被告國稅局、稅務局及張碩文,因該拍賣而受領之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上開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系爭拍賣而分配原告所繳交之價金,此與原告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等辯稱︰其等領取繳金之分配並非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李陳初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㈡被告國稅局:本件係因被告李陳初美未繳納87年度綜合所得
稅,經被告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繳款書並於90年11月1日送達,惟繳納期間屆滿後被告李陳初美仍未繳納。被告國稅局乃於91年7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本件參加人處強制執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拍賣程序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李陳初美,買受人為原告,參加人係本於對被告國稅局移送被告李陳初美之執行名義,對李陳初美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而於100年4月14日由原告以460萬元得標拍定並繳納價金。嗣經參加人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並將價金分配予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被告國稅局、稅務局及張碩文,被告國稅局受分配金額為所得稅315,298元及執行費6,680元,合計321,978元。故被告國稅局受有價金分配之利益,係因納稅義務人李陳初美滯納稅捐債權等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縱為實在,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亦係被告李陳初美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應向李陳初美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非向被告國稅局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國稅局因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分配所獲償之金額云云,委無可取。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稅務局:本件係因參加人函詢被告李陳初美須代扣之稅
額,被告稅務局回報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等稅額後受分配,且已將受分配款抵充被告李陳初美應繳納稅款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總金額為494,569元,全數已於100年8月5日扣繳,才可為移轉登記,並無不當得利。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張碩文:
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國稅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李陳初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前揭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已為法規所限制而無法為土地之自由利用,性質上係屬權利瑕疵;惟參加人既已依法公告拍賣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且拍賣公告資訊查無不實問題,依法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不得因系爭標的之權利瑕疵更有所請求。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2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拍賣係委託專業投資公司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評估,而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依台中市都發局回函表示,任何人均可至都市發展局套繪室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今原告個人及其所委託之投資公司,於系爭土地拍定前因自己之過失,未向都發局查證該土地之性質、用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至於原告買受該地之動機為何,屬動機錯誤之範疇,不同於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職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要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11條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行為無效,無
非以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作為禁止規定,惟建築法第11條並未規定無效之法律效果,若依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需使其具有禁止規定之地位,因此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標的物移轉並不當然無效,說明如下: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
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復按「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並無法律效果之規定,亦即該規定並未以違反該條第3項之法律行為為無效。職此,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法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無效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拍賣行為依民法第111條無效,為無理由。
②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民法第71條之解釋仍應探求各該法
規之立法真義,則仍應認為系爭土地單獨移轉,不妨礙其作為停車場法定空地之功能,該移轉行為不因此而無效,說明如下:
⑴依民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謂:「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
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徹。」。質言之,就個別法規是否為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探究個別法規是否有強制或禁止之法意。按「是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參照),亦即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且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所有人顯已喪失對之排他使用權利。
」,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載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移轉違反建築法第
11 條,故系爭標的不得買賣移轉而無效。惟查,被告李陳初美名下僅有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專有部分或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不動產,被告既已單獨所有系爭法定空地多時,可見單獨移轉該法定空地並不有礙其他專有部分權利之行使,亦不使建築物之功能、日照、採光、通風、防火之效用有所減損。且系爭土地假設確實為停車空間,其功能在於提供所屬社區停車,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更不相關,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使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亦不妨礙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之功能,僅法定空地之所有人對之喪失排他使用之權利。由此觀之,系爭土地之移轉並不影響該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功能,亦即無需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解釋為強行規定,故系爭土地之移轉亦不生無效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拍賣行為依民法第111條無效,為無理由。
③系爭土地無論實質上或法律上均非不得單獨移轉之標的
,則應回歸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今執行機關既已依法公告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資訊,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要以民法第111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無效、或以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條除需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受有利益之外,亦需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本條目的在調和各當事人間實質之利害,是故如有多數當事人之情形,應探究當事人間利益移動之軌跡,亦即利益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次按「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035號判決之意旨,即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為私法買賣性質,則應解為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成立買賣關係後,債務人就買賣標的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債權,即債務人與拍定人間、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因此債務人雖形式上未經手拍賣價金,然實質上拍賣價金係自拍定人移轉自債務人,再從債務人移轉自債權人,而國家僅立於債務人地位處理價金移轉之事務。查被告張碩文取得3,747,576元之利益係基於對被告李陳初美之合法票款債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嗣後張碩文對李陳初美之債權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該法律上原因亦未消滅,實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張碩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撤銷該執行程序將使被告張碩文喪失法律上原因,則應進一步探究本案利益移動之軌跡,即被告張碩文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承前所述,被告張碩文之受益為基於其對共同被告李陳初美之債權,則李陳初美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如有無效事由而消滅,則實際受益者實為被告李陳初美之債權已因此一部清償,即李陳初美之清償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方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債權人所受利益之原因乃基於原債權債務關係中,債務人李陳初美因此所為之給付,該給付並非來自原告。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碩文所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係因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間之買賣關係有無效原因,原告實僅得向被告李陳初美請求,而不及於被告張碩文、國稅局、稅務局等債權人,至於是否有其他人因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亦係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不當得利無涉,併予敘明。
⒌原告引用之實務見解諸如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台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5號判決之事實,均與本案有本質上之差異,實難以援用前開判決之法理於本案之中。說明如下:
①按「本件系爭40之10地號土地於兩造訂約前即經編定為
法定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建築法之規定,系爭40之10號土地部分本不得移轉,亦不得重複使用,縱地政登記主管機關不察,容許系爭40之10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該部分土地已不得重複使用,致被上訴人擬就系爭六筆土地全部整體開發建築之建造執照根本無法取得(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冊中之原證六: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賴榮俊建築師事務所函),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該案略以雙方當事人約定之買賣標的之一即40之1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而無法依兩造之約定取得建築執照,故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惟於本案情形,被告李陳初美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經過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未就使用方式有任何約定,因此判斷系爭契約標的是否為「不能之給付」,仍應回歸標的之性質認定。系爭土地既屬「法定停車場」之法定空地,縱使移轉而分屬不同人所有,雖不得為建築使用,仍不妨礙其為停車場之使用目的與性質;更尤甚者,被告李陳初美已持有該獨立之土地多年,並未附屬或從於其他土地或建物之下,亦無他人對被告李陳初美有所主張,足觀縱使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使之移轉而與其他相關土地或建物分屬不同主體,仍不妨其土地之使用。此外,該判決之雙方當事人為一般買賣關係,需考量兩造對標的之使用目的、性質、內容之約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而本案事實為執行程序,非一般買賣,拍定人與執行機關或被執行人間並無如一般買賣之約定,僅執行機關依法公布標的資訊,而且事實上有司法執行機關之介入,勢必執行機關亦了解此係法定停車位,係屬可以買賣之標的,與一般民間私下買賣情形非可同日而語。縱上以觀,足徵89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顯屬有間,難謂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②按「而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同法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而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者,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皆不應單獨移轉其法定空地所有權。是當事人約定以法定空地為買賣標的者,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台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著有明文。質言之,本案判決所強調者,在於因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保留法定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立法意旨,並非僅觀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一律以之為不能之給付標的,而使買賣契約當然無效。本案系爭土地為「法定停車位」,並非「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其系爭標的單獨移轉並不影響任何人之利益,自不違背建築法第11條、民法第799條之立法意旨;前開判決自與本案顯屬有間,而不應逕自適用前開判決之結果,而為本案裁判之論據。
③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就法定空地是否為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者,僅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張加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素娥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張加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素娥應返還拍賣附表所示土地所分配之價金,原審判決張加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素娥敗訴,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素娥則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張加益則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再於本院抗辯法定空地僅是使用受限制,並非不能為買賣標的或移轉所有權,原審以附表編號一、二土地為法定空地,本件買賣係以不能給付,買賣無效,有所違誤等語,本院無從審究,併予敘明。」本案就法定空地是否為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未為實質審酌,原告以本案判決採認其說,實有誤會,於本案顯不適用,於此併向鈞院陳明。
⒍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
⒈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參加人於拍賣系爭土地公告僅記載「
本標的為第三種建築用地」,致令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係屬可以建築房屋之土地因而參與投標。待得標後,於原告擬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申請建照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係屬68年4月14日建築執照號碼843之停車空間,亦即為社區法定空地,不得建築房屋,按原告標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於其上興建房屋,惟參加人之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並未記載云云。查參加人於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未記載屬法定空地,係因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並無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記載,現場查封時雖為空地,但為鄰人放置花盆占用,並無停放車輛,亦未作停放車輛使用。另依參加人於99年10月13日以中執寅字91年綜所稅執專字第106489號函台中市政府、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之回函,並無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之記載;於訴外人健群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之鑑定報告中,亦無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記載,故參加人難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為法定空地之記載。況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中,並無規定本處於拍賣前應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明文。次查參加人在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附記欄,除將台中市政府都計字第0990303199號函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載為第三種建築用地,亦有載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從拍賣公告之整體記載觀之,並不當然使人認為系爭土地一定可以建築,參加人亦未載明保證可以建築。蓋縱使為建地,並不當然可以建築,仍應按建築法規之規定,原告對此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且系爭土地可否建築亦屬是否有物之瑕疵之情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標的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記載法定空地,於所有權移轉前,
原告尚非所有權人,無法至台中市政府都發局套繪室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乙節。惟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前,如非為取得台中市政府都發局之書面證明,是否連查詢是否為法定空地亦不可,請原告舉證。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將如何使用,係屬其買受之動機,並非買賣契約之要素,即非為拍定時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雖另原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屬標的不能。查縱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亦非絕對不得移轉,本件原告依建築法規僅係無法取得建造,但仍得移轉,是原告以標的不能致買賣契約無效,亦有誤會。且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係因拍定後申請建照發生困難,致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才主張本件拍賣程序之瑕疵,非於投標當時即有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錯誤。
⒊本件參加人係執行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執行義務
人即被告李陳初美之不動產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不動產執行相關之規定,將拍賣事項於拍賣公告中載明,與一般私人買賣不同,不能也不會與應買人或拍定人約定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用途,應買人或拍定人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用途為何,係其應買之動機,參加人無從得知,更不可能與之約定,使之成為買賣契約之要素,進而影響契約之效力。關於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依該判決理由所載該案當事人就買賣標的供作建築之用,為該案買賣土地契約之重要因素,與本件並不相同,是原告援引該判決以之作為拍賣無效之依據,尚無理由。
⒋又查被告李陳初美僅有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並無連同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一併移轉之問題。且本件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蓋本件並無所謂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亦無土地係共有部分不得單獨移轉之情事,故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錯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拍賣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云云,依建築法之規定非絕對不得或禁止移轉,倘移轉未變更建築法原定之使用目的,即非不得移轉,原告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⒌綜上,本件拍賣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錯誤撤銷其應買
之意思表示,依法尚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被告李陳初美應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國稅局、稅務局及張碩文受領本件拍賣價金,係基於渠等對於李陳初美之債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對之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院拍賣被告李陳初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而歸於無效,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及張碩文返還拍賣分配款,是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其與被告李陳初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實體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陳初美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積欠綜合所得稅,由被告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即本件參加人)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拍賣(案號:91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06489號),並於100年4月14日拍賣,由原告潘淑芬以460萬元得標(100年4月14日繳138萬元,同年月18日再繳交322萬元),嗣經參加人發給所有權移轉證書,並將拍賣價金分配予移送執行機關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國稅局獲償321,978元、稅務局獲償494,569元、張碩文獲償3,783,453元。
2、惟因參加人於拍賣系爭土地公告上僅記載:「本標的為第三種建築用地」,致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係屬可以建築房屋之土地因而參與投標。待得標後,原告擬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已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業人員繪圖設計後送請台中市都發局申請建築執照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竟係屬台中市政府68年中建工字第834號建築執照留設之停車空間,亦即係屬系爭土地所屬社區之法定空地,不得建築房屋。
㈡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1、系爭土地可否建築,在交易上是否認為重要,而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
2、如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之買賣契約經撤銷而歸於無效時,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及張碩文經上開拍賣所得分配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可否建築,在交易上是否認為重要,而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至於錯誤是否在交易上認為重要,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決定之,因土地之法定用途,涉及土地之開發與利用效益,而一般交易慣例,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其開發效益越高,價額亦較不能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昂貴,故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在不動產交易上應屬重要,在土地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將不能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誤認可供建築使用,買受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⑵經查:由於系爭土地已於68年4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中建
工字第834號建築執照為系爭土地所屬社區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以相當於市價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嗣得標後,擬就系爭土地欲建築房屋並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業人員繪圖設計後送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執照時,始悉上情,經核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為興建房屋之用,符合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堪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確為供建築使用。
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至於錯誤是否在交易上認為重要,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決定之,因土地之法定用途,涉及土地之開發與利用效益,而一般交易慣例,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其開發效益越高,價額亦較不能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昂貴,故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在不動產交易上應屬重要,在土地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將不能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誤認可供建築使用,買受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經查:由於系爭土地已為臺中市政府中建工字第834號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再查:本件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之標的物為土地,而拍賣公告上記載為「第三種建築用地」,顯示系爭土地係可作為建築之用。致令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係屬可以建築房屋之土地因而參與投標。然系爭土地經台中市都發局套繪室所列印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乃係屬法定空地,並非可供建築房屋用地,此性質上之此錯誤,在交易上顯屬重要。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拍賣之應買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既經原告撤銷,則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間之買賣關係即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張碩文及參加人臺中行政執行處雖主張原告於應買系爭土地前,可向臺中市都發局套繪室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原告個人及委託之投資公司,於系爭標的應買前,未予查證系爭土地之性質、用途,有過失,不得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等情置辯。惟本件原告係於應買後擬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業人員繪圖設計後後請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建築執照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68年中建工字第834號建築執照留設之法定空地。顯見土地之性質是否屬法定空地及其查詢方法,乃建築師等建築設計專家,始為知悉。本案多位被告於原告通知前,均不知系爭土地為他建築執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甚至辦理本案拍賣之參加人臺中行政執行處承辦人,亦自承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於拍賣程序中,亦未就系爭土地查證其是否為法定空地,且於訂定底價前參加人所委託之專業鑑價機構人員,亦不知應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而以市價為鑑定價格(可否供建築使用,確實影響系爭土地之價格)。從而原告及所委託投標者,不知應否及如可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自屬不可歸責。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縱不得供建築使用,仍不影響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云云,顯無可採。是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供興建店舖與住宅使用,且因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為「第三種建築用地」,而誤認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進而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用途與價值有所誤認,屬買賣標的物性質之錯誤(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動機錯誤),又因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影響土地之價值甚鉅,堪認在交易上確屬重要,任何人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若事先知悉系爭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必不致願支付460萬元之高價購買,應屬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依上,原告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有據,則原告憑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2、如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之買賣契約經撤銷而歸於無效時,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及張碩文經上開拍賣所得分配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拍賣係因買賣標的物性質之錯誤經撤銷因而買賣契約無效,已如前述,換言之,系爭買賣亦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亦因原告之撤銷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張碩文因該拍賣而受領之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張碩文受利益,係基於系爭拍(買)賣,而分配原告所繳交之價金,此與原告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等辯稱︰其等領取繳金之分配並非不當得利云云,因本件被告李陳初美自始經合法送達後即未到場,亦無任何口頭或書面之辯解,多次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價金亦由台中執行處依法法分配在案,即被告等所分配之債權金額,應解為直接自原告受領,雖非直接不當得利,惟因與原告給付之價金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亦與間接不當得利合致(學者有稱為雙重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等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返還拍賣分配款321,978元、被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應返還拍賣分配款494,569元、被告張碩文應返還3,783,453元,及自被告等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至兩造所爭執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究係強制規定抑或訓示規定?本院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訂有明文。依民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之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徹。」故而就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若該法律未另規定其法律效果者,違反該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亦即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明文禁止法定空地之移轉,故而就法定空地所為移轉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因起訴狀繕本分別對被告李陳初美於100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並於100年10月17日發生效力,於100年9月29日送達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及張碩文,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系爭契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則原告憑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又原告與被告李陳初美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應給付原告321,978元,被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應給付原告494,569元,被告張碩文應給付原告3,783,453元,及均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540元,由被告李陳初美負擔23270元;由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負擔1629元;由被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負擔2560元;由被告張碩文負擔19081元。
五、又就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