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 告 陳清泉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瑞霙律師
林吟樺被 告 王 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潤等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陳清泉從事養豬業,與同業間常有飼養養豬隻合作。
原告自民國97年7月間起與被告合作飼養豬隻,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豬隻後送交被告王仁處所,由被告王仁負擔飼養豬隻之費用,待豬隻飼養至體重足夠而得出售時,將出售豬隻所得價金扣除原告購買豬隻的成本(且此成本被告應返還原告)後,利潤由原告分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被告取得。原告自97年7月25日起即開始分批自訴外人謝鐵城、西螺王榮祥、王輝雄、劉燕倡、竹山蔣先生,或由被告自己豬舍處,依豬隻大小作價不等而購得豬隻,並送至被告處飼養,故上述原告購買豬隻之成本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794,050元購置豬隻1057.5隻於被告處飼養。
㈡被告依照兩造約定,自應負擔飼料費用,於豬隻飼養成熟出
售時扣除原告支出購豬成本後,再將利潤以1比2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未料,被告竟私下將兩造合作飼養之豬隻出售,卻未支付被告利潤,亦不返還原告購買豬隻之費用,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25號受理在案,偵查期間被告提出若干支票主張已清償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將豬隻送往被告處飼養期間,被告即時常因週轉不靈向原告借款以支應養豬之飼料費用。並原告就此借款多以簽發即期支票或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則簽發1年後之遠期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是故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係為清償上開借款,非用於清償原告本,亦非清償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
㈢故原告爰以一隻豬市價約可賣得6,000元至8,000元,以每隻
7,000元計,以原告送至被告處飼養豬隻共計1057.5隻,合計約可賣得7,402,500元,扣除原告購買豬隻費用2,794,050元,利潤約為4,608,450元,原告應可分得利潤三分之一即1,536,150元。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購買豬隻費用2,794,050元,以及應得利潤1,536,150元,合計4,330,200元。
㈣又原告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農委會函覆為標
準,計算毛豬每隻出售價格為7,723元,以原告送至被告處飼養豬隻共計1057.5隻,合計約可賣得8,167,072.5元,扣除原告購買豬隻費用2,794,050元,利潤約為5,373,022.5元,原告應可分得利潤三分之一即1,791,007.5元。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購買豬隻費用2,794,050元,以及應得利潤1,791,007.5元,合計4,585,057.5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原告究竟購買多少豬隻送到被告豬
舍飼養,原告業已提出起訴狀附表一、準備書狀附表二及準備書狀(二)附表四說明兩造陳述及相應證據,並經法院向原告往來合作金庫銀行調閱相關支票證反面影本核與原告所提出原證3、原證7(謝鐵城部分,偵他字卷80頁:王榮祥部分,偵他自卷第69至79頁)及原證10(王仁部分,偵他字卷第83頁)相符,並有謝鐵城及王榮祥於偵查時出具之證明書(原證1)其餘被告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不否認。此外,幼畜費用係必然支出,不因嗣後豬隻死亡而減少,應以購入豬舍之數量為計算基準,被告主張扣除死亡豬隻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述利潤分配不合理之部分,兩造約定之部分
,為由原告購買豬隻載運至被告豬舍,由被告飼養,養成後出售,出售之價金扣除運費、手續費、購豬本金後,再由原告得三分之一,被告得三分之二:此三分之二中之三分之一係為補貼被告因飼養豬隻而支出水、電、飼料費用,另外三分之一即為被告之飼養所得人工報酬。被告抗辯其分配不合理,惟此分配之方法已於兩造與王榮祥及王輝雄先前之交易中順利行之,又倘若被告水、電、飼料等費用亦視為「成本」先予扣除,則被告就「利潤」之部分可分配之比例即無由高於原告。再者,就其飼養之廚餘費用,一班小豬養成上市約需15桶(每桶200公斤),而每桶餿水僅80原而已,被告誆稱:原告報酬分配方式不敷成本云云,應屬無稽。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㈢就被告主張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且其所開之支票為向被
告清償利潤之抗辯,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之民事準備書(四)狀內就此部分提出,原告就己關於債務之詳實紀錄,並主張就其提出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因向被告王仁購買豬隻而簽發支票補足豬隻買賣總價金75萬元,原告並有為被告代墊賭資、開例支票給付彩金予被告之情節,又被告約97年10月或11月間起因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央求每月借款12萬元支應豬舍開銷(而非如被告所陳述之為協議內容),並於97年11月28日借款30萬元以支應購買廚餘費用。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無借貸關係因無理由。
㈣並就被告抗辯已以簽發之六張支票支付原告,足敷原告應分
配利潤云云,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就該簽發六紙支票之原因,被告先係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辯稱該等支票係向原告購買小豬的錢,除了該6張支票沒有其他支付給原告的證明,於本件審理時,被告則改稱該6張支票是購買小豬的錢,此6張支票已超過所得利潤,支票金額是作為原告保障的估算金額,正確的金額要等到豬隻拍賣雙方再來對帳云云。惟被告就簽發該6紙支票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尚難憑信。況且,倘上開支票係為擔保原告寄養豬隻之金額,被告何不逕以已知的豬隻進價為票面金額?何須另行估算保障金額?又被告究竟如何估算而開立票面金額,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所辯顯不情理,非足採信。並就該6紙票據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簽發Q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7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係因被告於97年9月1日向原告借現金20萬,而以該紙支票清償原告。
2.被告簽發Q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7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56,760元支票,此係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因由原告代墊賭資6,760元,經雙方彙算後被告才開立此等非屬整數金額之支票。
3.被告簽發Q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7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21萬元支票,該張支票係由台中二信松竹分社,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0」黃林秀英提示兌現,陳清泉並未曾收執該支票,而原告並不認識名叫「黃林秀英」之人,該紙支票應係被告與訴外人黃林秀英之金錢往來,而與原告無關。
4.被告簽發Q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44,470元支票,此係被告因周轉不靈,自97年10月或11月間開始向原告要求每月12萬元支應豬舍開銷,該次併同原告所代墊賭資,而簽發票面金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約定於豬隻出售時返還,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期,原告係於98年4月17日填載發票日98年7月30日而將支票存入甲存帳戶內。
5.被告簽發Q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2萬元支票,係被告周轉不靈,自97年10月或11月間開始向原告要求每月12萬元支應豬舍開銷,被告收受金錢後(原告以98年元月8日以即期票5萬元及奄雞王輝雄客票63,750元及現金6,250元支付予被告,作為98年元月間王仁豬舍12萬元開銷),被告乃簽發支票予原告收執,約定於豬隻出售時返還,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期,原告係於98年4月17日填載發票日98年7月30日而將支票存入甲存帳戶內。(此另可參原證8偵他字卷第26頁即被告98年7月16日陳述陳清泉給伊現金兩次,伊開立2張支票予陳清泉等語)。
6.被告簽發Q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此係被告97年11月28日向原告表示無錢繳納廚餘餿水款項而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簽發GT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王仁,由王仁持向合作金庫提示領款,並於同日以取得之資金,匯款150,006元至廢棄物變賣所得專戶,王仁則簽發Q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約定合作飼養豬隻長成後返還之,授權由原告陳清泉填載發票日,嗣後原告陳清泉填載98年7月30日為發票日而提示兌現。
7.綜上所述,被告辯以6張支票不論係用以支付原告購買小豬,亦或為事先開票以擔保本件豬隻利潤云云,其中21萬元支票,依據銀行函覆資料顯非原告提示兌現,而予原告無涉,且被告始終未能說明票面金額計算方式;而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墊賭資,有原告之筆記本可稽及銀行函覆資料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有要求原告支付12萬元豬舍開銷並因而簽發支票予原告等情形,足徵原告所收執5紙支票係因原告事先借款或為原告待墊賭資,被告為償還原告而簽發支票予原告收執。被告辯稱該等支票作為利潤擔保云云,顯無可採,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豬隻數量抗辯並未如原告之陳述,除原告
有寄放於竹山之大型豬隻,此部分之豬隻已由原告直接售出。訴外人西螺王榮祥亦無載運如此多豬隻至被告之豬舍,且應扣除死亡之豬隻,死亡率約有2成,故被告抗辯原告總共放650至750隻豬隻於被告處,其所承認之豬隻包括原告與訴外人朱清雲合夥飼養所佔之159.5隻,竹山雞場蔣先生的129隻、王榮祥的部分如偵查時所述,另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200隻豬隻,其中74隻留於被告處飼養,此亦尚未扣除死亡數量,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豬隻數量。是其承認之部分為(1)97年7月25日原告主張自西螺王榮祥購入之182隻。(2)97年8月8日原告主張自西螺王榮祥處購入之157隻,僅承認120隻。(3)97年9月10日原告主張自西螺王榮祥處購入之80隻。(4)97年9月20日原告主張自西螺王榮祥部分購入之120隻部分,僅承認有100隻左右。(5)97年9月25日原告主張自王輝雄部分購入之41隻,惟有2隻於其後死亡。(6)97年9月25日原告主張自劉燕倡處運入與朱清雲合夥之319隻,承認原告佔159.5隻。(7)9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74隻豬隻,惟原告並未為付款。(8)97年11月25日向竹山雞場蔣先生購入之129隻,此為兩造共同出資。
並查:不承認之部分為(1)97年8月7日原告主張自謝鐵城處購買之60隻不予承認。(2)97年8月8日原告主張自西螺王榮祥處購入之157隻,除承認之120以外其餘不承認。(3)97年9月6日原告主張自西螺王榮祥處購入之194隻不予承認。(4)97年9月20日原告主張自西螺王榮祥購入之120隻部分,除100隻左右,其餘皆不予承認。(5)97年11月23日,原告主張自被告處購入200隻,除74隻已承認部分外,其餘不予承認。
㈡就原告主張借款之部分,依被告於偵查卷宗之99年2月2號之
答辯狀所述,被告陳述於協議達成後,告訴人即陸續在97年7月至9月間向外地購買約680頭小豬至被告畜牧場,被告亦依約養殖原告之豬隻,豈料被告補貼被告三個月之費用後,即拒絕再為任何補貼(此補貼應為雙方協議約好由陳清泉支付每月飼料費用12萬元),並一直向被告催討購買豬隻之本錢,然豬隻生長需約1年時間,當時小豬僅飼養4個月,根本無法販賣,惟告訴人仍不斷催討,被告因不勝其煩遂簽發3張支票金額總計566,760元與告訴人,其後雙方又協議,由被告提供3張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豬隻長成販售後再協商分配事宜,詎料原告竟私自填寫發票日並向銀行兌現上開3張支票金額總計564,470元,是原告總計應已由被告處取得113萬1,230元,至此,倘依雙方協議上開3張支票係供擔保支用,依協議係結清合夥關係時方可兌現,而依合夥養殖豬隻及販售豬隻所得計算,原告取得金額應早已遠超過其應分配之利益,故應為原告未遵守雙方合夥協議兌現支票在先,被告雖已將所有合夥豬隻處理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取得上開金額後被告當認合夥關係已結束。綜上所述,依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陳述,其主張用於清償之六張支票之開票用意,乃因原告第一批豬隻寄養為大約98年6、7月間,其後陸續有抓豬予原告飼養,嗣後原告因豬隻皆於被告處飼養,故要求被告開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支票金額為被告所填,惟其日期空白,約定以市場拍賣單所載日期為票據發票日,故被告主張此六張既已兌現,此六張票據的錢應為給原告之利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確實有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購買幼豬送至被告處所飼養,待被告飼養至成豬後出售,所得費用扣除購豬成本後,由原告分得利潤之1/3;而被告確已將原告所寄養之豬隻出售。
2.每頭幼豬飼養到成豬之飼養成本為6,080元。
3.兩造同意幼豬飼養至成豬的死亡率以百分之25計算。
4.兩造同意每頭毛豬平均出售價格以7,723元計算。
5.兩造同意每頭毛豬扣除飼養成本出售利潤為1,741元。
6.原告有與訴外人朱清雲共同出資購買319隻幼豬送至被告處飼養,原告佔其中二分之一,即159.5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究竟運送多少豬隻到被告處而尚未結清?
2.原告購買系爭豬隻的成本為多少?
3.原告所得分配利潤多少?
4.被告有無將原告購買豬隻的成本及利潤給付原告,如有,其數額為多少?
5.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及返還購豬成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購買幼豬1057.5隻送至被告處飼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僅送約650至700隻在伊那邊飼養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有向證人劉鐵城購買60隻豬隻送至被告處飼養一節,業據證人劉鐵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購買200隻豬隻其中有74隻留在被告那邊飼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筆錄第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原告主張有與訴外人朱清雲合資購買319隻豬隻送至被告處飼養,原告佔二分之一即159.5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4.原告主張有向竹山雞場蔣先生購買129隻豬隻送至被告處飼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中自承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5.原告主張有向訴外人王輝雄購買41隻幼豬送至被告處飼養,已經結清39隻,剩餘2隻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6.原告主張向證人王榮祥購買5次豬隻合計633隻送至被告處飼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沒有那麼多隻等語。經查,證人王榮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向伊購買過10幾次的小豬,直接送到被告那裡去養的,應該有3次,但購買、時間、價額伊不記得了,估價單是最後一次買賣後隔幾個月原告才來找伊簽的,因為原告說與被告有糾紛,所以才要伊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182隻沒意見,157隻部分應該是只有120隻,沒有194隻部分的交易,80隻部分沒有意見,1 20隻部分應該是只有100隻左右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8頁),可見原告向證人王榮祥購買豬隻送至被告處,尚非如證人王榮祥所證稱僅有3次;再證人王榮祥雖因交易時、日因日久不復記憶,然原告既提出估價單及支票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7.被告辯以部分之豬隻死亡等語,此部分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兩造復同意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之統計資料即死亡率25%為計算,此部分即應依豬隻之總數為計算存活並出售豬隻數量之依據。
8.綜上,本件原告送至被告處飼養之豬隻總數應為1057.5隻。
㈡原告主張其購豬成本合計為2,794,0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支票等為證,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兩造同意死亡率25%,計算出售豬隻數量應為793隻(計算
式為:1057.5*(1-25%)=793.1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兩造同意出售每頭豬隻出售價格為7,723元,合計出售總價額為6,124,399元(計算式:793*7,723=6,124,399),利潤則為3,330,289元(計算式:6,124,399-2,794,050=3,330,289),則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應為1,110,096元(計算式:3,330,289*1/3=1,110,096.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被告雖主張其已經給付6張票據予原告用以支付本件原告得受分配之利潤云云,然查:
1.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得請求分配金額為出售豬隻後之所得,扣除原告所支出購買幼豬成本後為利潤,由原告分得三分之一,則如豬隻未出售前,尚無法知悉出售多少金額即無法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為何,此為常情。是被告辯稱伊所開立之支票係作為支付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將豬隻出售後,亦無與原告有結清之動作,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2.再被告所主張之6張支票中,其中1張為原告所開立,後為被告持以向廢棄物回收場購買餿水作為豬隻飼料使用,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1年3月13日合金永安存字第1010000748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貸作為購買豬隻飼料費用之情相符,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原告借貸部分款項,顯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開立支付原告作為給付出售豬隻利潤使用甚明。
3.又被告所主張6張支票之總額為1,131,230元,尚不及原告所支出購買豬隻成本,當無可能用以支付應給付原告出售豬隻利潤,被告辯稱其給付原告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應分到的利潤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豬隻成本2,794,050元及分配利潤1,110,096元,合計3,90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