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 告 陳元科原 告 陳元錡訴訟代理人 許秀滿被 告 賴月卿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自始有效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於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由地政公正人員在場協調,亦經雙方同意作成之協議書,應屬於法律保障有效之契約行為,以維雙方權益,止訟息爭,實為法德」,嗣於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100年4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原告等主張渠等與被告間於100年4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有
效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等上揭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等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9年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辦○○○鄉○○○段地籍圖重測,因原告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現改為臺中市○○區○○段880地號,下稱47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現改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476地號土地)間界址存有爭議,兩造於100年2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重測辦公室舉行第一次協調會,會中雙方達成協議。惟嗣被告認該協議書內容不清楚,而謂該協議書無效,原告等為免傷和氣,乃同意再次協議,遂於100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3樓,由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主持之界址爭議研商會議中,兩造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回補原告等於重測前所為面積更正前之面積5416平方公尺,剩餘增加之面積63.31平方公尺由兩造各取得一半,田埂由兩造共同施作,被告需回填之土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兩造各分擔一半,且同意該界址線截彎取直如地籍調查表所載等內容。詎被告竟又於100年5月23日以大里大新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該協議於函到5日內撤銷,而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包括當事人之表示、當事人簽名或記名蓋章、騎縫章、契約標的、日期等內容,堪認系爭協議書已然有效成立,且重測後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皆有增加,重測前後之界址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撤銷其先前之意思表示,而否認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等自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所誤導,致其誤認476地號及476-1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有誤而簽立。然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99年11月9日會議記錄可知,原告等於90年10月間已立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476-1地號土地原有面積自5416平方公尺更正為5213平方公尺,並與其南側鄰地475-1地號土地申辦界址調整登記,顯見原告在99年10月間已確認其所有之476-1地號土地面積為5213平方公尺無誤,豈能於9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主張其土地面積短少之部分係在被告所有476地號土地之內?再者,上述會議記錄已載明原告等所有之476-1地號與被告所有之47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界址線係42年間分割之地籍線,換言之,兩造間土地之地籍線,自42年分割後,即未曾變動。是兩造間之地籍界址線及面積均無錯誤,然100年4月20日會議時,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卻一再強調兩造間之地籍界址及面積有誤,誤導被告,並強勢要求被告接受其等準備之方案(即系爭協議書內容),否則其所做之調處結果亦會如其等準備之方案,被告受其誤導,誤認兩造間之土地面積及地籍界址線有誤,致意思表示及對重要之爭點均有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被告遂於100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以錯誤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該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476-1地號土地係原告等所共有,476地號土地係被告所
有,因上開土地於99年間為地籍圖重測時產生界址爭議,兩造乃於100年2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重測辦公室舉行第一次協調會,會中雙方達成協議。嗣因被告主張該協議書內容不清楚,而認該協議書無效,兩造遂再於100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3樓,由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所主持之界址爭議研商會議中,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一、乙方(指原告等)重測前曾經辦理面積更正,面積更正前為5416平方公尺,面積更正後為5213平方公尺,重測後原柳數湳段476及476-1地號面積共增加26
6.31平方公尺,甲(指被告)乙雙方同意回補乙方更正前之面積5416平方公尺,剩餘增加之面積63.31平方公尺由雙方各取得一半(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田埂由雙方共同施作,甲方需回填之土方合計約6萬元,由雙方各分擔一半。二、雙方同意該界址線截彎取直如地籍調查表所載」。又協調當日除被告本人親自到場外,尚偕同其子黃福良以及職為專業代書之葉裕州到場協助協調。嗣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以大里大新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此○○○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100年2月15日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100年4月20日界址爭議研商會議紀錄、100年5月23日大里大新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
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得否以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其簽立前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受他人誤導,致誤認上開二筆土地之重測地籍界址與面積有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其自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協議云云。惟兩造願接受協議之原因諸多,並不以上開事由為唯一原因,且兩造亦未將被告上開所辯明定於系爭協議書中,是被告前開辯解,縱屬為真,然上情僅屬被告與原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動機,亦即屬於被告意思形成過程中隱藏於內心之動機錯誤,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或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中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亦即其對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界址及面積有認識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經核系爭協議書所載「...重測後原柳樹湳段476及476-1地號面積共增加266.31平方公尺...」之內容,及被告於100年11月8日之答辯(二)狀中陳稱系爭協議書乃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準備之方案等語,可知上開二筆土地經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重測後,應確有面積增加之情事,而非僅係兩造間無所憑據之臆測,否則地政事務所應不至提出如此具體明確之數據內容供兩造協議;另依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266.31平方公尺,與原告等所自承476-1地號土地於90年間更正面積後短少203平方公尺,其二者之間仍存有63餘平方公尺之差距,而非僅該部分203平方公尺之增減,益徵上開二筆土地於地籍重測後確存有與重測前面積及界址不一致之情況。參諸地籍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常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是上開二筆土地於重測後發生與重測前界址、面積不一致之情形,亦屬恆常之事。另觀卷附被告聲請調閱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里地二字第1000013607號函所檢附之上開二筆土地之重測等資料,僅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土地確有界址爭議存在,惟不足以證明該二筆土地於重測後,其土地界址及面積並無不一致之情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再觀被告所提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書內容,其個案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況該個案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就本件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故該案判決自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被告前揭辯解,自難遽信為真。
⑶復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思表示撤銷,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再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查兩造因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爭議,分別於100年2月15日、100年4月20日進行協調,並曾於100年2月15日成立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嗣於100年4月20日再行參與協調會之際,距第一次協商時間已長達兩個月之久,衡情其應有充分時間詳予查明上開二筆土地之相關地籍資料,進而審慎考量其與原告等間之土地界址及面積是否確有爭議及如何因應處理,況於100年4月20日之研商會議中,除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在場外,當日除被告本人親自到場外,尚偕同其子黃福良以及職為專業代書之葉裕州到場列席協助調解乙節,已如前述,足認當時被告亦有足夠地政專業背景人員以為諮詢,俾以慎重判斷是否應與原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準此,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惟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亦顯難辭其過失之責,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從以錯誤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則其主張業以前開100年5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並以錯誤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是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撤銷,該協議書契約所成立之內容,自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00年4月20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裕州到庭作證,以查明被告當時是否有遭誤導,以致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本院函文檢附之案情說明表中載明該次協商會議中並無任何誤導情事等語,且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兩造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界址與面積確無錯誤之情事,則上揭證人葉裕州之證詞,即不影響本院就上揭事證之認定及結果之判斷,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