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黃賢維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被 告 劉麗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8月中旬在朋友之公司認識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所屬臺中銀行竹南分行行員即訴外人連文擇,請教伊買紐幣的事,連文則推薦原告購買澳幣2年期定期存款,原告乃允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去買,翌日97年8月18日原告到臺中銀行竹南分行,連文擇向原告介紹臺中銀行竹南分行理財專員即被告劉麗芳,被告劉麗芳拿「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產品簡介給原告,標題載明產品風險等級:第1級,保守型,並用粗體特意凸顯敘明他的產品名稱為「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式債券」產品簡介給原告,標題載明產品風險等級:第1級,保守型,並用粗體特意凸顯敘明他的產品名稱為「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式債券」向原告說明,但並未以口頭向原告說明該告知及注意事項。事實上,原告係工廠作工的人,不了解金融專業名詞,原告要買的是澳幣保本保息的產品,但被告劉麗芳於97年8月20日拿特別註明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券產品條款宣告書等文件給原告簽,密密麻麻的字體又非常細小,原告散光眼350度看不清楚,被告劉麗芳不但隱匿相關重要資訊,也沒有誠實告知連動債為風險性極高的商品,卻故意誇大其風險等級為保守型且保本保息,被告劉麗芳為了個人績效,要原告在簽名處簽名即可,原告不疑有他就簽名,印章也是伊幫原告蓋的,伊交給原告簽章之臺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雖載明基金公開說明交付方式,被告劉麗芳並未以其所載任何方式交付原告,不到20分鐘就完成購買系爭到期日為:100年8月29日;發行幣別為:澳洲幣72,000元「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式債券」之手續,上列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認證亦特別另以電腦打字載明「三年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原告就離開臺中銀行竹南分行,當時被告臺中銀行並未依規定將系爭信託契約條款之背面記載約定條款,於合理期間(至少五天)以前讓原告逐條審閱完畢。
二、詎料,97年9月初美國雷曼公司宣告破產,連文擇告訴原告說:「存款還沒有到期,被告銀行會逐年編列預算來彌補虧損,現在解約會損失很大,請原告放心。」,97年10月被告公司總行劉興志經理到臺中銀行竹南分行與原告協商,請原告再存7成現金到被告銀行生息,期滿再贖回,然原告因為沒有錢而沒有應允。又被告銀行寄給原告之97年~98年2月份對帳單,商品名稱原均為「三年澳幣保本保息」,被告臺中銀行卻於98年3月5日私自更改為「三年澳幣連動債」,顯然想要規避法律責任。嗣98年6月份被告劉麗芳寄「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請評議資料表」給原告,原告本不想參加評議,但被告劉麗芳一直央求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申請評議。直到98年12月29日原告卻收到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屬「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本件受訴銀行應補償申訴人系爭商品損失金額(原始投資本金-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其他以補貼金額)之30%」,此與原告所受損失澳幣72,000元+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到期原幣保本保息,到期保證配息26.20%)差距甚為鉅大,原告難以接受,嗣原告上網查詢,才知道原告上當了,被告銀行是要以伊其所加入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屬「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評審結果做依據,作為卸免責任之依憑,不是要誠心誠意解決賠償原告就系爭保本保息投資金所受損害之受償問題。
三、被告臺中銀行蓄意隱匿美國雷曼公司財務危機之事實,96年7月美國次貸危機爆發,雷曼公司就陷入財務的困境,股票下跌到谷底,一般人都會望而卻步,但被告臺中銀行還大張旗鼓招募投資客,讓不知情之原告購買雷曼連動債券,被告臺中銀行早已陷入雷曼風暴中,未盡善良管理義務詳予徵信、查證,卻仍設計「保本保息高利率的商品廣告」來吸引原告買受上列「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式債券」,把他的虧損轉賣給不知情的原告,原告97年8月20買被告臺中銀行8月29日發行的商品,不到半個月,雷曼就倒了,系爭連動債現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而停止回贖,原告之投資全數化為烏有,受有嚴重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銀行與劉麗芳故意詐欺原告,或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加徵信及評估,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式債券」,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2項、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原告澳洲幣72,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洲幣72,000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北金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第3133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且必須為口頭之詳盡說明,並確認委任人能夠理解其內容。蓋信用風險泛指交易對手不履行契約義務而產生之違約損失風險。因此所有可能導致企業發生不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因素,均可能為衡量信用風險之資訊,包括企業經營受經濟景氣循環影響,或其他造成企業發生短期虧損或股價下跌等因素皆應考量在內,此種風險顯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故銀行於受託投資過程中若未為詳實之告知,而有隱匿風險或誤導投資人情事,致生損失,銀行仍應依其過失程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契約成立之後,基於誠信原則之考量,亦應提供關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後續重要資訊,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以及是否應繼續信託關係,如此方足以維護資訊弱勢者之自我決定權,故受託人所負之說明義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委託人之最大利益,不令委託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委託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委託人,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然本件徵諸上列事證說明,暨雷曼兄弟受害者自救會網路資
料所登載資料資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系爭連動債發行日97年8月29日以前,金融界、媒體早已多次發布「雷曼兄弟財務危機之事實」等訊息,並考量原告僅具有高工畢業之工廠作業員,以其學識經歷,實無法期待其能夠自行閱讀理解該契約條款,以及「信用風險」之概念,被告應負責向原告仔細說明商品所涉之投資內容、狀況及上列其他足以影響投資決策之相關風險之義務,而不能僅以在系爭信託契約當中已經附有相關之條款即主張其已盡說明之義務。
㈢縱使雷曼兄弟公司在當時可能獲得部分債信評等機構的優良
評等,被告仍應就相關可能存在之風險予以注意,並對原告加以告知,亦即其至少負有同時提供正面與負面資訊之平衡報導義務,而在之後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時亦應通知客戶。然被告於締約當時卻未向原告說明,所謂「保本」係由發行機構負責,原告仍必須承擔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信用風險,僅一味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高利率」之高報酬商品,其對上列雷曼兄弟受害者自救會網路資料所登載「銀行蓄意隱匿雷曼兄弟財務危機之事實」之資訊資料,所指出之種種事實,亦皆故意未告知原告,且於簽訂系爭臺中銀行特定金融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時,被告臺中銀行並未依規定、約定將系爭信託契約條款之背面記載約定條款,讓原告至少有5天之合理審閱期間,被告率以遽而邀約原告於97年8月20日購買系爭連動債,在在足證被告等既未能證明其有將具體投資系爭商品應注意承擔信用風險向原告為詳實之說明,自亦難期原告對系爭商品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有何得以知悉並予以評估之可能,被告等就此確有未盡系爭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其實,銀行掌握財經消息之來源遠比一般投資大眾來的多元且精準,雷曼兄弟財務狀況惡化之訊息既已經陸續由各媒體或專家揭露,而被告既然於其「臺中銀行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式債券產品簡介」中引用彭博社之資料,顯見被告平日必定有蒐集國外財經網站以及報章雜誌之習慣,被告自無主張其於與原告締約當時為完全不知情之理,顯不符合常情,而在系爭連動債商品狀況惡化之後,亦未見被告有適時告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之動作,此亦證被告並未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查「立法院財委會23日決議通過,未來銀行連動債賣門外漢
或高齡投資人沒有錄音或覆核,銀行需全數理賠;金管會內部會議決議,由雷曼集團發行或保證的連動債若在9月1日後銷售的,銀行必須全賠,…金管會局長鍾慧貞昨天立院財委會答詢時指出,前天內部會議已決議,由雷曼集團發行或保證的連動債,如果日期在九月一日以後,銀行必須全賠。除了九一條款外,考量連動債的贖回閉鎖期二至三個月,鍾慧貞說,如果有六月或七月發行的雷曼連動債,投資人因閉鎖期問題無法贖回,這部分也必須全數賠給客戶。」此為中國時報97年10月24日所報導「9/1後賣的雷曼連動債銀行全賠」之報導資料參照。
㈤依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卷證所援引之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22日臺新總連動字第09800017781號函及97年4月22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議記錄之內容暨鈞院取得彰化地方法院100年2月8日彰院賢字第1010000146號函所示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號卷所附大眾銀行信託部研究報告所示「大眾銀行彰化分行於97年8月間以前即已知悉雷曼兄弟財務危機之相關事實,並表示為了讓部分客戶安心,也考量部分客戶已經對雷曼完全失去信心及耐心,信託部也正在規劃針對雷曼兄弟發行的連動債轉換發行機構的方案」,並接到不少投資人要求贖回之來電後,以公告通知各分行在97年8月27日至9月12日期間內,如果客戶有資金的急迫需求可以申請提前贖回等證據資料,在在足證雷曼兄弟受害者自救會網路資料所登載「銀行蓄意隱匿雷曼兄弟財務危機之事實」之資訊資料,所擷取96年12月至97年9月間,各國媒體揭露雷曼兄弟公司之相關訊息,確實真正屬實。且本件被告臺中銀行與劉麗芳未向原告詳實說明購買連動債之相關風險,蓄意隱瞞美國雷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事實,讓不知情之原告購買雷曼連動債券,而在系爭連動債商品惡化以後,亦未見被告等有適時告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之動作等行為。
㈥再者,97年初,國內金融界已有銀行發現雷曼兄弟發生財務
危機一事,例如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於當時即拒絕與雷曼兄弟繼續進行交易,而大眾銀行彰化銀行則是開始提供贖回之服務,由此亦可推知被告臺中銀行應能同時接收到雷曼兄弟財務危機之相關資訊,被告自無一味倒果為因,以國內亦有諸多銀行於該次金融風暴中亦飽受損害作為抗辯之理。至於雷曼兄弟最終倒閉之原因,縱涉及諸多之因素而複雜難解,然而在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締結之前,其公司之信用風險已然存在,應為身為金融專業機構、人員之被告所明知,兩者本為不同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是被告等屢以美國政府需要花費大量物資人力才能釐清雷曼公司最終倒閉之原因為理由抗辯,應係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㈦此外,由證人連文擇於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知
,原告之所以會於97年8月間到被告臺中銀行辦理開戶購買2年澳幣定存,主要原因係連文擇之引介,原告與被告臺中銀行並無任何往來,又原告於97年8月18日第一次到臺中銀行竹南分行開立此帳戶,旋即於8月20日經連文擇引薦與被告劉麗芳辦理系爭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產品條款宣告書與臺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等文件之簽訂手續,然被告臺中銀行未依系爭臺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所載規定約定讓原告至少有5天之合理審閱期間。是被告等顯然係以詐欺原告之方法與原告締約,亦未盡商品說明及風險告知及說明義務,而未盡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㈧被告就其確有令原告閱讀前述文件,被告劉麗芳確實有向原
告說明及告知相關資訊之情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臺中銀行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產品條款宣告書雖對於連動債產品之部分投資風險加以介紹,惟該等文件屬於定型化契約之格式,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已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做成投資決定。依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金簡字第4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上開記載文字,遽認被告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此益證被告顯然係以詐欺原告之方法與原告締約,未盡商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故未盡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被告所提另外提出涉及國內其他銀行、花旗銀行與希臘公債之案例,顯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作為推諉卸責之藉口。
㈨被告等既未能證明其有將具體投資系爭商品應注意承擔信用
風險向原告為詳實之說明,自亦難期待原告對系爭商品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有何得以知悉並予以評估之可能,被告等就此確有未盡系爭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既已對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欲進行之投資評估與投資結果產生相當之影響,並已因其所故意未告知風險之實現,導致原告因系爭商品發行機構破產而無法及時取回信託投資本金之損害,故其不法之行為當然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回收全部投資款澳幣72,000元之損失;且系爭連動債現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而停止回贖,而目前確實亦無法回贖,系爭連動債到期被告臺中銀行亦未能依系爭連動債契約約定到期原幣保本保息、到期100%原幣本金償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臺中銀行於賠償原告後,即取得此部分權利,於被告臺中銀行並無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投資總額之損失,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保證於投資人贖回時100%返還本金,配息之方式最低亦有26.25%,可知系爭連動債確屬投資人到期時,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時返還本金及一定利息之保本保息型連動債。另本件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投資人因其變動可取得之最高報酬亦僅配息多出0.05%,故原告就本件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之影響至多為新臺幣1073元,因此在評估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投資人往往著重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系爭連動債由過去績效良好之保證機購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為其保本,而該公司之信用評等為:「A+(Fitch)」,故業界普遍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評估為「保守型」,是被告絕無誤導原告之情事,否則豈會發生國內有多家銀行亦將一百多億的自有資金投入購買雷曼連動債而遭慘賠?足見系爭連動債係受97年金融海嘯影響,至其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均宣告破產進入清算無法贖回。此等情事,依當時之金融專業判斷,無法預估,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更無從以此指責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以事後履約結果作為系爭連動債是否屬於保守型或非保守型之論點,亦非有據。又系爭連動債於97年8月20日雙方簽約時,三大國際信評機構皆給予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極高評價,被告據此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屬保守型,何來故意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連動債因有保證機構保證保本保息,故連結標的對原告最多0.05支配息差異,實難因而認定連動債具有高風險。
二、按原告所簽署之內容:「本委託人茲以上列指示委託臺中商業銀行辦理相關投資交易事項。而信託契約條款之約定如背面記載,託人已確實明瞭並於合理期間(至少五天)逐條審閱完畢…」,是以依據該內容,原告主張未於合理期間以前讓原告逐條審閱完畢,不足為採。另本件原告於97年8月間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當時,其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為「Fitch+Mood's A2」(即惠譽國際評等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2級),確實符合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規定,為行政主管機關所許可範圍,故被告辦理系爭連動債業務,完全合法。在當時國際信評機構給予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如此高評價的前提下,甚至有國際間之專業機構,於雷曼破產前仍建議買進,實難苛責被告於97年8月間與原告締約時即已知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已發生信用危機,或責令被告於締約當時要能準確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日後是否會發生財務危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原告如何僅就片面資訊推測被告蓄意隱匿雷曼即將發生信用風險之情事,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於締約當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上揭消息致使其陷於錯誤同意締約等情,顯不可採。另原告所稱雷曼財務之種種,來源不明,無法查證,且依原告所提原證六,該網站認為國內銀行蓄意隱匿此類財務危機之事實,惟何以國內之臺銀、合庫、第一商銀、華南、土地銀行等銀行仍以自有資金投資雷曼連動債,而同遭鉅額虧損,顯見此等資訊並不足以判斷出雷曼即將倒閉,故原告以此質疑被告銀行故意隱匿此消息,並要求被告銀行根據此等無法查證之消息,逕自徵信評估雷曼兄弟之信用,否認權威國際信評機構之信用評等,應無所據。
三、雷曼公司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後,由美國法院介入調查,動員200位律師,費時14個月,檢視3400萬頁文件,進行250次訪談,花了5100萬元才完成全文共9冊2200頁之調查報告,始確知雷曼公司倒閉之原因,事後調查尚須要動員、花費如此龐大,如何期待被告事前預知雷曼倒閉?又雷曼兄弟集團於97年是否會倒閉,抑或為美國政府伸出援手而度過難關,無人可準確預測,自難苛求位於臺灣之被告未卜先知。此觀花旗集團於97年發生二次房貸危機後,也難逃該波金融危機,股價報跌60%,到了16年來的低點,上一年度淨虧損逾200億美元,在危機爆發前即宣布財源,並出售相關子公司,與雷曼兄弟集團幾乎同出一轍,惟花旗集團事後因美國公司金援,未使投資人受有損害,甚至當時危機入市之投資人還因此大賺一筆,足證雷曼兄弟集團日後發生破產倒閉情事,確實非被告及其他銀行、投資專業人士所得預見,而被告銀行依雷曼兄弟集團當時既有之信用評比,評價系爭連動債具有保本息性質,屬於保守型投資商品,並無錯誤,自不可以因被告銀行未能掌握、預知雷曼兄弟集團事後即將倒閉等情事,即認被告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系爭連動債目前因發行機構進入破產清算階段而無法贖回,日後至清算結束後,就尚能贖回若干?不得而知,但仍有一定之價值,並非全部化為烏有,故金管會指示銀行與投資人和解,先行補償投資人些許投資款,待日後發行機構清算完畢而得贖回時,在另為計算找補,是原告空言因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為所投資金額之全部,顯非事實,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因此受有相當於投資金額全部之損害,所為請求仍屬無據。縱有原告主張受有目前本金無法贖回之損害,惟該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進入破產清算階段而無法贖回,與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涉。此種發行機構倒閉之風險而造成之經濟損失,屬信用風險,即所謂交易相對人因未能旅行約定契約中的義務而造成經濟損失的風險,除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為私人企業時,客觀上有信用風險之存在,縱使銀行定存,亦有存款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風險存在。而信用風險於原告所簽署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已清楚載明「投資者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足證被告已清楚告知該風險,並約定由原告自行承擔,此亦為近來實務肯認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自難稱毫無不知悉系爭連動債有此種風險。是以,在原告所簽署之產品條款宣告書既已清楚載明信用風險,而以原告之智識經驗,亦可期待其對信用風險有所了解之前提下,原告仍選擇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日後發生系爭連動債因信用風險而無法償付本金時,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五、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係侵害何種權利,原告主張損害為其所投入連動債之本金,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見解,可知該損害並非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以,無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法院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准許之餘地,而無審酌之必要。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信託事務本身之管理不當為主張,亦非處理委任事務本身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縱確有其事,亦顯無適用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請求權基礎之餘地,並無審酌之必要。
六、此外,依證人連文擇之證言根本無法得出原告所稱「此均在在足證被告等未依上列原證2所載規定及約定讓原告至少有5天之合理審閱期間」,原告主張之內容僅為其個人說法自無用以證明前開事實之可能,況證人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引薦劉麗芳與原告認識當天,你之不知道原告當天有在竹南分行開戶」,亦回答:「我不曉得」,在在可證原告之主張諉無可採。再者,原證2之內容為原告告知被告臺中銀行其已於合理期間逐條審閱完畢之意思表示,並非任何規定及約定讓原告至少有5天之合理審閱期間,況本無任何法律要求需給予原告5天之審閱期間,且縱該內容並非真實,亦為原告對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而以詐欺方式使被告與其締約,絕無原告示以不實之事,卻反主張相對人為詐欺之理。
七、原告所謂之大眾銀行信託部研究報告,實質上僅為個人書信,觀其內容意在重申其對媒體報導正確性之質疑及對事件之曲解,該書信作者並表明「9個經濟學家,有10個不同的意見或建議」,在在可證原告以該書信來證明原證6之國際媒體內容屬實,顯屬無稽。又該書信作者其所引用之美國權威財經雜誌霸榮週刊的專題報導之內文「建議買進雷曼兄弟、摩根大通…證券當中最閃亮的明星仍是雷曼兄弟」,可知所為國際媒體所發之新聞各說各話,不具有實質的證明性,故原告所稱之媒體傳聞,充其量僅能為一種預言,若以該預言於日後實現,即可認定該預言於發表當時即為普世所認定,則本件原告亦無遭他人詐欺之可能。末按,大眾銀行信託部之研究報告與原證6之雷曼兄弟受害者自救會網路登載資料是否屬實並不具有任何關聯性,且原告援引該研究報告證明被告蓄意隱瞞美國雷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事實,客觀上亦欠缺關聯性,該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蓄意隱瞞原告進而客觀交易之行為,實無以他人之主觀意識來證明之可能,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八、系爭連動債並於97年9月1日後方才投資,且依原告所附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所要求被告補償之系爭商品損失金額為(原始投資本金-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30%,根本無97年10月24日中國時報報導所謂金管會要求全賠之情事。且該報導之內容均為傳聞特定人士之發言及資深業界人士透露等等,根本無法得知該等內容是否真實況若金管會真有此類決定,勢必具有相關之函示,原告卻未提出,顯見根本無此類之決定。縱認金管會確有如此決定,亦僅為行政機關所作之決定,並不具有法律之效力,而無法成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署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券
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券產品條款宣告書等文件,原告並於當日購買到期日為:100年8月29日;發行幣別:澳洲幣72,000元(1筆50,000元,另1筆22,000元)「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該72,000元澳幣是於97年8月19日匯到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為原告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原告於97年8月20日依序填寫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產品條款宣告書」,並於「3年期保本保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章。
㈡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Inc美
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thersTreasur
y Co.BV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分別進入破產、破產保護程序,債權債務尚在清算中,暫時停止清償債務及受理回贖程序。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已盡到風險之告知義務?被告就風險變化對原告是
否負有通知義務?㈡被告是否未給予五天以上的審閱期間?㈢原告因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㈣如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則該損害與
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署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券產品條款宣告書等文件,原告並於當日購買到期日為:100年8月29日;發行幣別:澳洲幣72,000元(1筆50,000元,另1筆22,000元)「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經宣告破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產品條款宣告書影本、臺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已盡到風險告知義務?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8月20日與被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於當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澳幣72,000元,並匯到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為原告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原告同日依序填寫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並於「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章,有上開申請書、宣告書、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由被告為原告辦理投資事務,並收取信託手續費,兩造因此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有信託契約條款在卷可稽(附於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反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稱該連動債為保證保本配
息,是類定存,惟並未同時告知該產品風險,亦未提供產品相關說明資料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首頁載明發行機構為,Le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為Leman Brothers Holdin
gs Inc.,且第3頁之應注意事項,其中第3項「受託人(本行)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第5項「結構式債券為複雜並可能導致極高的損失,在確定購買之前,請諮詢您的法務、稅務以及會計顧問相關的產品內容,並請在依據各方建議及加上自身判斷後,作出投資或是避險決策」(畫有底線),在「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承擔下列與產品相關之一般投資風險」欄亦記載說明系爭連動債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債券之合適性、提前贖回風險、外匯險、利率風險、事件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及國家風險等,其中第7.信用風險欄並載明:「投資者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發行機構或債券保證機構(如有)的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復於第5頁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專員解說本商品之主要風險,亦詳閱並收執以上【產品特性與條件】、【產品相關之投資說明】及【特約事項及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可能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行進行本產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原告並自認於上開陳述下方親自簽名並閱覽詢問該段內容等情,有系爭產品說書在卷可考。
㈢再者,系爭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第6項記載本產品將於到
期時返還100%原幣本金,第10項其他主要風險有外匯風險及信用風險,詳細內容請參閱產品說明書,在頁尾並載有上開宣告書業經臺中銀行人員宣讀告知,立書人茲此聲明業已完全明瞭本宣告書之內容,並已收執產品說明書乙份,原告復於下方親自簽名及閱覽內容等情,有該宣告書可依。是被告已在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條款宣告書中已揭露系爭連動債係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投資者須承擔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將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被告不負擔系爭連動債之保證責任等,其揭露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且依兩造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風險承擔及預告:(一)委託人瞭解本信託資金非一般銀行存款,故非屬委託人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範圍」,已明確揭露原告投資後該筆資金並非存款。則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內容與其所實際簽署契約書之內容互不相符,洵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隱匿國際媒體對發行及
保證機構,及保證、發行機構屬同一集團等不利消息予原告,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查,兩造係於97年8月20日訂立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投資契約,而雷曼公司公司則於97年9月15日宣布破產保護,在雷曼兄弟公司宣告破產保護前,市場固然傳言不斷,但投資人包括被告銀行在內之往來交易商當時除向雷曼公司公司確認市場傳言外,仍無法確知雷曼公司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且該市場傳言亦非確定之資訊,縱有對雷曼公司財務之不利媒體報導,仍無法得出雷曼公司即將倒閉之結果,則被告公司未將市場傳言告知原告,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並未將上開媒體之市場消息告知原告,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尚無足採。
三、被告就風險變化對原告是否有通知義務?㈠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風險承擔及預告:(一)委託人
瞭解本信託資金非一般銀行存款,故非屬委託人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範圍。(二)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為投資標的之指示運用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公開說明書),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發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匯兌風險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因基金規模低於法定規模、或投資標的國家政治、經濟等因素造成暫停接受買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三)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金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賦稅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一切盈虧須由委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第13條約定:「受託人之責任:(一)受託人應就委託人信託資金及其投資所得之資產,分別設帳管理。受託人應將信託資金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送交或寄送委託人;本行對於客戶往來及其交易資料之秘密皆依信託業法規定,善盡保守之忠實義務。(二)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委託人不得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機構、管理機構、交割機構、保管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要求受託人負任何連帶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基此,被告固應將信託資金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送交或寄送原告作為原告投資決策之參考,可認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惟就投資可能發生之風險承擔與預告,則由原告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被告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依約被告並無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義務。
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
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次按信託業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則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與證券投資信託並非相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投資標的:委託人指示受託人運用本信託資金,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投資之國內外基金機構發行之受益憑證、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則本件被告以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經營上述證券投資信託之行為,而綜觀兩造所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讀書、系爭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亦未約定被告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尚難推認被告就風險變化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再者,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8月20日原告投資時,仍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評等為A+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評等為A2級、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 ard&Poor's)評等為A級,如公司被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評價為A者,其一年平均違約率為0.08%,在過去30年間發生違約率最高之一年,其違約率亦僅有
0.38%,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標準普爾信用評等違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堪認於原告投資後至97年9月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債信狀況尚屬優良,則依當時客觀資料尚難預測雷曼兄弟公司將會發生破產或倒閉情形。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突於97年9月15日突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告所得預料,難認被告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可準確預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於數月後發生信用危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準此,被告辯稱其不負風險變化通知義務,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通知,違反受託人之告知義務云云,顯非可採。是以,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投資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云云,惟經被告否認。查證人連文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伊引薦原告與被告劉麗芳認識的,大約一個星期後被告劉麗芳有告訴伊說有成交,但沒跟伊說什麼時候成交的等語明確,是已難認被告劉麗芳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第5頁在原告簽名蓋印之上方即有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專員解說本商品之主要風險,亦詳閱並收執以上【產品特性與條件】、【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及【特約事項及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行進行本產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特此聲明。」,且非縮小字體,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尚無理由。
五、被告有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23條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受託人之責任:(一)受託人應就委託人信託資金及其投資所得之資產,分別設帳管理。受託人應將信託資金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送交或寄送委託人;本行對於客戶往來及其交易資料之秘密皆依『信託業法』規定,善盡保守之忠實義務。」,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本件被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核屬信託業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本件並無信託業法之適用,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尚無足採,本件被告仍有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2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惟查,本件被告依約並無即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予原告之義務,難認被告未盡告知系爭連動債內容與風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即難推認被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忠實義務,且原告復未就被告經營系爭信託業務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本件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
六、原告因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如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則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原告主張其受有澳幣72,000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投資標的之買回:(一) 委託人申請解約贖回時,授權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時間內,將原單一信託投資標的全額賣出或向國內外基金公司辦理全部贖回,原則上以原信託幣別返還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逕行交付指定投資之股份、債券、受益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受託人於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後返還委託人,『惟如有尚未分配之交易,受託人得暫不受理該次贖回交易』。入帳前之作業期間受託人不計付委託人利息,免費代為保管,委託人亦同意保管期間不予計息。委託人申請部分贖回時,贖回後之剩餘金額不得低於最低信託金額。但因政府法令限制或國內外共同基金另有投資贖回期限、短線頻繁交易之禁止等限制或其他難以處分原因時,於該等限制或原因消滅時方返還之。...(三) 受託人於接獲買回指示後,『若有因原投資標的所衍生成尚未有完全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因買回之投資標的金額或單位數不足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買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基金公司之通知後,或於受託人合計其他委託人擬買回之投資標的及單位數已達上述最低基準時,逕行申請買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為2年期之產品,依產品說明書之記載系爭連動債到期日為100年8月29日,因此若未發生連動債之發行機構與保證機購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及聲請破產事件,原告於到期日可贖回債券,取回本金。惟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亦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分別進入破產、破產保護程序,債權債務尚在清算中,暫時停止清償債務及受理回贖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系爭連動債到期前是否會贖回、如果會其贖回之時點、價格及贖回時本金將損失多少,原告均未能說明,且依上開約定,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迄今仍無法辦理贖回,而日後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程序清算終結後,原告依約可得贖回之清算分配款為何,是否不能贖回原幣本金而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連動債目前無法贖回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破產之故,被告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及產品說明書中亦清楚標示發行及保證機構可能存在之信用風險,原告並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並蓋章,被告業已告知主要風險包含信用風險等內容,已如前述;再者,雷曼兄弟公司確有發行系爭連動債,且原告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被告亦依原告指示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被告即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至於雷曼兄弟公司因破產而無法返還原告本金,係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迄今無法贖回,主要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聲請破產,進入破產保護程序所致,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應該承擔之風險,則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若干、被告未依信託契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與原告因發行及擔保機構破產致無法贖回系爭連動債之本金損失為澳幣72,000元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信託事務,致原告因此蒙受澳幣72,000元之損失,尚非有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224條、第535條亦有明定。再者,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為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所分別明文。又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論於系爭信託投資契約簽立前、或履行期間,均無違反相關法令或隱匿資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民法第535條,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害,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委託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洲幣72,000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