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 告 臺中縣私立吉貝兒托法定代理人 林春隆被 告 陳季鈴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臺中縣私立吉貝兒托兒所為經政府立案許可之合夥組織,並設有代表人林春隆,此有臺中縣私立托兒所設立許可證書(本院卷第23頁)可憑,並經林春隆陳明在卷(卷第269頁)。
故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托兒所擔任會計工作,經常性之收入為註冊費及月費,由每位幼兒家長按期給付,以現金給付居多,每筆約計新臺幣 (下同)數千元至萬元上下不等,被告任職伊始,原告即告知每筆收入均應當天現金存入銀行,原告平日必要之支出,均由原告另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提現以利每日必要費用之支出。惟自98年度起,被告即未依原告之指示,每日存入當天收取之現金,兼以原告疏於收入項目之審核,被告雖仍每天至銀行入帳,但均僅作部分存入,其餘現金則持續挪用侵占。嗣於100年3月初,被告未辦理業務交接,即閃電辭職,原告迭囑其回托兒所辦理相關業務交接,被告均推拒延宕,以致迄未辦理交接。原告因此心生疑竇,經按年度清查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之收支項目,發現被告於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在職期間,挪用侵占其所經手收入之鉅額月費及註冊費,其侵占之正確總額,經會計師鑑定結果為8,603,017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公款,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金額中之5,884,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8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所出具原告申報之98年度至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記載,顯示原告98年度收入金額為11,954,587元、扣除折舊後之支出為12,046,668元;99年度收入為12,699,611元、扣除折舊後之支出為12,231,971元;100年度收入為12,454,258元、扣除折舊後之支出為12,377,270元,合計總收入為37,108,456元、總支出(扣除折舊)為36,655,909元。再以100年度被告僅上班至100年3月3日計,以被告該年度在職期間約為該年度12分之2(即6分之1)計,100年度在職期間之收入應為2,075,710元、扣除折舊後之支出應為2,062,878元,即98年、99年及100年3月3日止,其總收入應為26,729,908元,總支出(扣除折舊)應為26,341,517元。由上開申報文件之計算,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收入為26,729,908元,與會計師鑑定報告所認38,475,324元不符,應以實際申報之金額為準。
二、又會計師鑑定報告中就原告薪資部分之支出,未認列林春隆、黃錦雲、羅瑞耀、林依潔等人之支出,係因渠等4人未加入勞健保,帳上支出未列出,實際之支出金額自98年1月至100年3月止,共支出2,215,080元,亦應列為原告之支出。又原告每年股東分紅30萬元,均係開立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3張,每張10萬元,全數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98、99年2個年度即有60萬元股東分紅,此部分亦應列入支出。因此,被告任職期間經手之收入及支出,兩相加減後,明顯支出大於收入【總收入26,729,908元-總支出29,156,597元(26,341,517+2,215,080+600,000)】,豈可能被告一人隻手遮天侵吞鉅款。
三、原告所提出99年1月份至100年2月份薪資支出月報表,僅99年5月份有被告用印及簽註製作日期之記錄,其他各月份均無被告之用印,而依被告記憶,月報表製作後必然會用印簽註日期,以示負責,故僅99年5月份之薪資月報表可認為真正外,其他月份之薪資月報表均非真正。再查100年1、2月份之薪資月報表之缺曠欄竟無任何註記,亦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原告私下交付鑑定會計師之各項會計憑証或日、月報表未經被告確認為真,即不得憑為本件鑑定之依據,此由上開薪資月報表未有被告簽章,已見其虛偽不實,足可推知原告有隱匿真正帳冊資料之情事,鑑定會計師憑不實或不完整之資料,自無從為正確之判斷。本件不能單憑會計師於資料不完整之情形下所為鑑定結論為依據(會計師亦自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端視原告提供資料之完整與否為準,不能保證結論正確),且被告每日、每月均需製作日、月報表並檢附帳冊交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園長審核,又每年申報稅捐亦再交由委外會計師柯丹桂整理申報,斷無可能有侵吞情事。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事由,既不能提出真正之帳冊文件供法院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其請求無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為:被告任職原告托兒所會計期間,是否有於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間,侵占經手收入之月費及註冊費?若有,其數額為何?因事涉營利事業單位長期複雜會計財務帳冊資料之查核分析,本院乃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之客觀推薦,將本件送莊璧華會計師鑑定。莊璧華會計師稽核相關會計憑證出具鑑定報告後,被告就部分鑑定內容有所爭執,本院整理被告所辯事項並調取相關資料函詢莊璧華會計師,經莊璧華會計師二度函覆補充鑑定說明,嗣並親自到庭作證,以淺顯口語說明鑑定方法之核心內容並詳覆各項問題,其專業性、公正性與對鑑定工作之敬業、認真態度,值得高度肯定,所為鑑定報告、補充函覆說明及證詞內容堪稱完備,自得作為判斷本件爭點之重要證據資料。
二、莊璧華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主要內容為:「壹、案件概述…本報告之鑑定基準期間日係自98年月1日至100年3月3日,即為原告起訴被告涉及業務侵佔之損害賠償期間。應鑑定項目如下:一、零用金收支情形及支票開立明細比對。二、收款日報表與收據彙總數之調節比對。三、收款日報表與銀行存款之調節比對。貳:執行程序及發現之事實:一、零用金收支情形及支票開立明細比對分析:(一)執行程序:1.檢視原卷檢附支票存款對帳單與支票存根核對金額、廠商名稱及項目。2.向原告取得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之零用金收支記錄與已開立之支票明細比對,確認票據支付對象及項目是否重複列入零用金支出明細。3.核算各年度零用金撥補金額與實際以零用金支付項目金額之差額,確認是否以現金收款支應。
(二)資料來源:1.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零用金收支明細帳。2.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總分類帳。3.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帳號:第一銀行--25558)。4.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公司支票開立明細及作廢明細表。(三)發現之事實:1.將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日之零用金明細帳按年度予以彙總列表,經瞭解原告零用金撥補方式,係被告於平日以收款現金支應後,再由原告不定期開立抬頭為吉貝兒托兒所之票據予被告執行票據託收,因該票據直接於乙存兌現,實際被告並未經手現金,該票據擬不予列入考量,統計實際以現金支出數3,721,780元。2.經查被告離職時交付手存現金計18,329元已封存未盤點;經101年7月9日由吉貝兒托兒所洪園長盤點無誤。3.零用金費用總數3,721,780元,經檢視支票兌現明細,未發現有重複入帳者。二、收款日報表與收據彙總數之調節比對分析:(一)執行程序:1.向原告取得被告任職會計期間電腦入帳之每日收費明細表檔,彙總各年度收入總數。2.向原告取得已開立之收據,彙總列表後與每日收費明細表及收款日報表比對,調節實際收入金額。(二)資料來源:1.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每日收費明細表。2.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開立收款收據存根聯。3.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收款日報表。(三)發現之事實:1.經檢視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每日收費明細帳總計37,550,252元,與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以吉貝兒托兒所名義經手開立之收據金額計38,560,954元,其差異金額為1,010,702元。2.經逐筆核對收據明細,開立收據總數為38,560,954元,減除重複開立者62,840元及屬於97年收入22,790元,調整後之收入金額計38,475,324元。3.經彙總收款日報表總數為37,550,252元並與收據逐筆核對,加計已開立收據未入帳者計1,142,829元,減除未開立收據之入帳數132,127元、重複入帳數62,840元及屬97年收入者22,790元,實際收入數為38,475,324元,與收據開立調節金額相當。三、收款日報表與銀行存款之調節比對分析:(一)程序執行:1.向原告取得吉貝兒托兒所之銀行存摺,列表彙總與學費相關之現金存入及家長匯款金額。2.向原告取得吉貝兒托兒所之銀行票據託收本,並逐筆檢視收取之票據兌現情形,計入現金存入數。3.比對實際收入金額與現金存入數之差異。(二)資料來源:1.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銀行支票存款託收簿。2.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銀行存摺(帳號:第一銀行—2269、國泰世華—2375、台灣銀行—16082、台灣銀行—19111)。(三)發現之事實:1.經調節被告擔任會計期間(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收入總計數為38,475,324元。2.經彙總銀行存款記錄,其屬於收入收款之現金及匯款存入部分計24,650,049元,另經查原告銀行託收簿,其屬於收款之票據存入部分計1, 482,149元,存入總計數為26,132,1 96元,與收入總數應存入金額之差異12,343,128元。3.依本會計師鑑定結果,收入短存數為12,343,128元減除零用金現金支出3,721,780元及手存現金回存數18,329元後,收入短差淨額為8,603,019元。至於是否尚有影響上開短差淨額計算之證據,需再向兩造確認」。兩造閱卷知悉鑑定報告內容後,於101年9月4日、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原告方面表示鑑定內容均正確;被告方面亦坦認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擔任會計期間(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托兒所收入總數38,475,324元係正確,僅爭執支出部分之數額,認有短少,主張原告托兒所實際支出之金額應高出鑑定金額很多。
三、針對被告上開質疑,本院命原告提出吉貝兒托兒所98、99、100年度之支出費用原始傳票及收據、發票資料,送莊璧華會計師補充鑑定下列事項:「1、此等原始憑證是否屬於影響短差淨額計算之證據?2、原鑑定意見是否存有被告所辯短計支出金額之問題,若有,則正確之鑑定結果為何?3、被告以吉貝兒托兒所98、99、100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申報資料 (見卷第198頁以下)所載支出金額達36,655,909元而遠逾其所實際經手收入款項金額為由,辯稱其不可能有侵占款項情事,所辯是否合理?」經鑑定會計師查覆結果(見卷第252至254頁)為:「壹:托兒所收之作業之相關程序:
一、收支作業流程:(一)流程圖(見本院卷第253頁)。(二)查核程序說明:1.經檢視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之每日收費明細帳,與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以吉貝兒托兒所名義經手開立之收據,經予調整後之收入總金額計38,475,324元,該金額已於101年10月11日由兩造雙方確認,尚無爭執。2.經彙總銀行存款記綠,其屬於收入收款之現金及匯款存入部分計24,650,049元,另查原告銀行託收簿,屬於收入之票據存入數計1,482,149元,存入數總計為26,132,198元。3.經瞭解原告現金控管方式,現金收款除支付零星費用外,均存入銀行。一般例行性支出係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零星費用由被告以現金收款支付,再由原告開立以吉貝兒為受款人之支票回存銀行活存帳戶。經統計原告開立補足零用金之支票兌現數計3,025,666元,由零用金明細帳彙總之數計3,721,780元,故被告收款38,475,324元扣除3,721,780元之零星費用及手存現金18,329元後計34,735,215元均應存入銀行,惟彙總銀行存摺之存入數為26,132,198元,短存數計8,603,017元。二、就被告提出之疑義補充說明如下:(一)比較損益計算表(見卷第254頁)。(二)查核程序說明:1.經彙總吉貝兒托兒所98年及99年稅務申報資料及宏源記帳士事務所提供之100年度分類帳冊,該期間收入及費用情形如說明(一) 。
2.稅務申報數係就吉貝兒托兒所提示之合於稅法憑證登載,與鑑定時依據實際收付款之憑證;認列基礎不同,且被告所提支出合計36,655,909元係98、99、100三個年度合計與爭執期間不一致。同期間稅務申報數與鑑定數之收入及支出均有顯著差異,該項差異應非屬兩造爭執點。如(二)查核程序說明所述,本次鑑定係現金收款存入數短差金額,經詢問兩造確認收入總數及未存入銀行款項用途,並以被告登載之零用金明細帳為基礎,逐筆核對支付明細彙總,計算方式與兩造確認無誤。至於收入總數扣除支付總額後之應存入數與實際存入數之短差是否因股東分紅所致,就鑑定程序所檢視資料,並無記載,須再向兩造確認」。可知本件會計師鑑定被告有無侵占公款之方法,係鎖定被告經手現金收款金額,與實際存款金額,二者間之短差數額,作為爭點之解答,至於原告收入存款後,原告如何以銀行存款支費用、金額若干等情,與上開短差數額無關,故並不影響被告有無短存侵占公款爭點事實之判斷。且鑑定過程中會計師業詢問兩造確認收入總數及未存入銀行款項用途,並以被告所登載之零用金明細帳為基礎,逐筆核對支付明細彙總,此計算方式並與兩造確認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支出金額遠逾被告所實際經手收入款項金額,其不可能有侵占款項情事,及鑑定會計師憑據之各項會計憑證,為原告私下交付、未經被告確認真正之資料,不得作為鑑定依據云云,顯非可採。
四、雖被告所辯方向實已無關案情重點,本院為求慎重,仍依其所辯細節再函請莊璧華會計師補充說明下列事項:「本件因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中就支出部分未採計:1、林春隆、黃錦雲、羅瑞耀、林依潔四人之薪資支出費用;2、98年度30萬元、99年度30萬元之股東分紅(均係開立每張票面金額1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給原告原告負責人林春隆)。原告則說明:1、會計師鑑定意見有參酌如附件之薪資明細資料,而已有採計林春隆、黃錦雲、羅瑞耀、林依潔四人之薪資支出費用。2、被告所辯股東分紅名目有誤,應為股東年終獎金,上開98年度30萬元、99年度30萬元款項,均有開立支票支出,並有經會計師鑑定採計列入支出金額中。請說明:本件鑑定案,貴會計師就支出部分,是否有將上開爭執款項採計列入?」經鑑定會計師查覆結果(見卷第291、292、294頁)為:「一、有關被告提出林春隆、黃錦雲、羅瑞耀及林依潔四人之薪資,本會計師係依據原告所提供薪資轉帳清冊及銀行收支明細表列計,98年因原告未能提示轉帳清冊,係以薪資扣繳申報金額認列。依據原告補充提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薪資轉帳清單及存摺現金支出彙總,98年度實際支付薪資計7,673,340元,原認列薪資數7,117,734元,應予調增555,606元。另98年及99年年終獎金未列入薪資中,金額為539,455元,兩者合計費用應予調增1,095,061元。二、被告提出98年度及99年度各開立30萬元支票做為獎金支出,經核對費用帳,已將該支出做為費用認列,其相關票據明細如下…三、綜上所述,本會計師100年11月22日之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二所提之比較損益計算表,應予修正如下(見卷第292頁)」,及「一、本會計師101年7月24日之鑑定報告係報告被告擔任吉貝兒托兒所會計期間(即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銀行資金存入短缺情形,依本會計師鑑定結果,收入短存數為8,603,019元,收入短存差額係以收款收據總數減除以手存現金支付之零用金後之應存入數差額。以銀行存款支付之費用與上開短差金額無關。二、依被告主張之擬制經營結果,本會計師前函所採用之收入係以扣除政府補助款之收據淨額計算,如以經營結果之損益方式表達,應將98年至100年2月之補助金額列入收入,故本會計師102年1月16日之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三所提之比較損益計算表,應予修正如下(見卷第294頁)」。復經莊壁華會計師於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說明如下(卷第295至296頁):「(法官問: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存入總數00000000元,是否為加總計算錯誤,而應更正為00000000元?)是的。(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流程圖所載不含補助款及102年1月22日貴會計師出具函說明所提扣除補助款等問題,是否均不影響鑑定結論?)是的。鑑定意見所指被告收入總金額00000000元並不包括補助款,所以補助款的金額並不影響鑑定結論。上開102年1月22日函所載政府補助款應更正為補助款,因為補助款的項目有三個:政府補助款、台中技術學院補助款、大同技術學院補助款、學會補助款。補助款均未計入短差金額中故不生影響。(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有說明:稅務申報數係就合於稅法憑證登載,與鑑定時依據實際收付款憑證認列基礎不同,可否舉例說明?)稅務申報數的費用與鑑定數之費用差異主要在人員薪資,因為稅務申報數的薪資要辦理扣繳者才可列入,鑑定的費用金額是以實際支付數認列,但是這個數額與收入的短存數無關。我的鑑定結果是以收據的收款數扣除以手頭現金支付的金額後應存入銀行的金額,與實際存入的金額中間的短差,做為被告應解釋的短存金額。至於以銀行存款或票據支付的金額,如員工薪資、分紅、園所的各項費用,均與收入短存數無關。故關於第二次補充鑑定後所詢問的各項費用支出問題,均不影響鑑定結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別的鑑定方式,可以托兒所年度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之計算方式,來判斷存入銀行之金額是否有短差?)於我102年1月22日補充說明函中說明二(見卷第294頁),有就托兒所年度收入扣除費用後做比對,鑑定營業結果這段期間獲利0000000元,我們有就這段期間前後銀行存款數額比對,銀行存款餘額差異不大。也就是說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方式計算結果,於系爭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日期間,原告獲利收入應為淨利0000000元,此等獲利金額應該會反應在原告銀行存款帳戶上,但原告銀行存款帳戶97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為599306元,100年3月3日銀行存款餘額為561959元,所以這部分也可以佐證收入確實是有短存的。且以此方式計算的短差金額與鑑定結果之短存金額很接近,只有差60幾萬元。
(第一次鑑定報告裡面就支出部分依據的資料是否僅限於零用金收支明細帳、總分類帳、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開立明細及作廢明細表?)是的,我們支出的部分是就上開資料核對。(有無包括日報表、月報表及各項支出憑證?)我們的日報表、月報表是核對收據金額,支出的部分只要電腦帳上有登載的不論是否檢具憑證均列入。(你這裡所指的電腦帳上有登載的是指哪些部分?)指的是零用金、日記帳。(你有沒有印象這裡所謂的日記帳皆有被告的簽章?)電腦紀錄沒有列印出來,故無簽章。我們有從原告電腦系統下載資料後列印比對。(你有沒有要求原告提出被告簽章的日報表、月報表來比對?)我們有核對日報表,日報表上有被告的簽章,印象中大部分都有被告的簽章。(電腦所列印的日報表是否有再比對被告有用印之日報表?)我們有就電腦上的支出紀錄比對被告所製作的支出傳票,但是電腦上的支出金額比較多,支出傳票短漏情形嚴重,我們採列的金額是以電腦上登載金額為主,不論是否有憑證均有列入。(如果電腦上登載的金額有遭更改,是否會影響你判斷的結果?)會」等語。由上可知,鑑定會計師係採列金額較被告製作之支出傳票多之電腦系統紀錄,作為認定支出金額之依據,而已從寬採認有利被告之方式為鑑定,且即便採被告主張之以托兒所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之計算方式判斷本案爭點,計算結果仍顯示原告營收確有鉅額短存之情形,且短差金額與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短存金額相當接近,益徵被告擔任會計期間確有短存收款金額之行為。
五、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春隆於審理時陳明(見卷第297頁):「我們會計人員所用的電腦記帳系統是獨立的做帳系統,與其他行政人員使用的電腦系統是區分開來的,且我從來沒有碰過會計人員所使用的電腦系統。且會計人員所使用的電腦系統需要會計人員輸入自己知道的密碼才可進入,這密碼我也不知道,這些事實可以直接當庭向被告確認」等語;本院當庭詢之被告本人,其亦承認:「我上班任職期間,原告負責人林春隆是沒有碰過會計的電腦系統,而且林先生也的確不知道電腦的密碼,離職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可見原告托兒所會計人員所使用之電腦系統確實具有相當之獨立性,非會計人員難以進入系統操作使用,原告之經營者實無篡改會計電腦系統紀錄、大幅刪除費用支出金額之可能。故鑑定會計師所採列之原告電腦系統支出金額紀錄,應屬會計人員原始登載之正確資料,而無被告所質疑鑑定所據憑證遭原告方面惡意更改之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春隆於審理中更直陳:「若被告質疑我們有竄改會計帳冊的情形,逕可以對我們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觀其發言之神色自若,理直氣壯,殊難想像原告方面之經營者會:「惡意篡改偽造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之托兒所支出會計憑證資料,編造出被告短存鉅款之事實,再對被告此一僅領取固定有限薪水、無甚資力、且與原告托兒所方面無宿仇之離職會計人員求償鉅款,另並對其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7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30號,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此經調卷核明),誣陷被告犯罪」,而甘冒偽造文書、誣告等刑事重罪刑罰風險、害人害己。況如前述,本件會計師鑑定被告有無侵占公款之方法,係鎖定被告經手現金收款金額,與實際存款金額,二者間之短差數額,至於原告存款收入後,原告如何以銀行存款支費用、金額若干等情,與上開短差數額即侵占金額無關,故被告一再抗辯鑑定所憑支出會計憑證之真實性,實無與本案判斷無關。
六、末查,被告早自80年5月間起即任職於原告托兒所擔任行政工作,迄94年間離職,嗣又自96年5月間起任職原告托兒所擔任會計工作,至100年3月初離職,離職時並未辦理業務交接,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被告長期職司會計職務,處理原告營業收入支存重責,竟未辦理交接即離職,參之前述明確事證,被告應係因短存侵占鉅額公款心虛使然,此觀其所辯未辦交接之原因,先稱:「當時係想說原告負責人林春隆平日都有在核帳應該沒有問題」,又稱:「當時原告方面也沒有要求我要辦理業務交接」云云,均甚不合情理,益徵其所辯係推卸之詞。綜上,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確有短存經手收入之原告營收8,603,017元之事實,而此等短存數額之龐大,絕非一時存提手續作業疏失所致,被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長期故意侵占原告營收達8,603,017元。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職司原告會計業務期間,侵占公款8,603,017元,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先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中之5,884,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84,051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