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陳淑芬被 告 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猛雄
馬文昌董元彬陳文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163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於96年11月5日為被告收受,惟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其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欽到場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並認為其請求正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9月24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應認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應由何人任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欽陳明在卷,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查被告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董事名單為陳文欽、馬文昌、董元彬、陳猛雄、陳淑芬、黃秋榮、江東年等7人,其中陳淑芬係本件原告,而黃秋榮、江東年等2人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黃秋榮、江東年等2人與本件被告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該98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黃秋榮、江東年等2人自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中剔除,是本件自應以陳文欽、馬文昌、董元彬、陳猛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之權利。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欽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說明,即屬被告到場辯論。
㈡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已以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等情,惟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其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之利益。
㈢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意擔任被告之公司董事,已於96年11月2,以台中福安郵局第163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於96年11月5日為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公司之日即96年11月5日起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6年11月5日起不存在(此亦為被告認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