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林佳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明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顏明昌於民國85年間為籌設被告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因而約定:飛象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原告與被告顏明昌各出資二分之一即300萬元,另雙方同意由訴外人吳忠信以技術入股百分之一即6萬元部分,亦由原告與被告顏明昌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萬元之出資。原告因而陸續提供832萬元,約定其中300萬元作為原告之投資款、其餘532萬元則屬於飛象公司之借款,被告顏明昌並保證應將原告投資款以外之金額用於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銷之用,如有私自挪作其他用途則由被告顏明昌負一切賠償責任,此有被告顏明昌於85年10月1日所書立之書據1紙為證。不料,被告飛象公司於85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後,其登記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並登記原告、被告顏明昌、吳忠信之出資額依序各為2,475,000元、2,275,000元、5萬元。故原告陸續交付之832萬元,扣除原告入股被告飛象公司之出資額2,475,000元、被告顏明昌在86年間返還原告兩紙未兌領之台支支票合計82萬元後,被告飛象公司應返還向原告之消費借貸款5,025,000元,而被告顏明昌亦應依上開書據之承諾返還原告5,025,000元,被告飛象公司與被告顏明昌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因其中一被告之給付、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其二人就上開5,025,000元債務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外,吳忠信已於92年6月7日死亡,被告顏明昌將吳忠信之出資額全數登記為其所有,使被告顏明昌由原來之出資額2,275,000元增加為2,325,000元,然而,依原告與被告顏明昌之約定,吳忠信出資額之半數即25,000元應為原告所有,被告顏明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應將其中25,000元之出資額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飛象公司應給付原告5,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顏明昌應給付原告5,025,0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任一被告為給付,在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被告顏明昌應將所有被告飛象公司登記出資額之25,000元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顏明昌與原告在77年間為大學同班同學、且為男女朋友,嗣於85年11月14日共同設立被告飛象公司,並陸續共同創辦其他事業,雙方雖曾於93年底、94年初論及結婚事宜,惟於95年初發生嚴重爭吵因而分手,此後,原告即以「訴訟」作為報復被告顏明昌之手段。原告在先前各該訴訟中雖仍持續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惟從未提出上開書據為證,直到本件訴訟始提出所謂之「顏明昌於85年10月1日所書立之書據」,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賠償損害等情,顯然不合常理,可見上開書據應係原告擅自偽造。被告飛象公司對無向原告借款情事,被告顏明昌亦未於85年10月1日書立上開書據交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或賠償損失5,025,000元,顯無理由。另外,吳忠信在被告飛象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萬元部分,係吳忠信對被告飛象公司之實質出資,並非單純人頭,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顏明昌將對被告飛象公司25,000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於100年11月15日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153頁筆錄):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象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⒉原告依據原證一所示之承諾書據(見本院卷第9頁),請求被告顏明昌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前兩造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經給付,其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㈡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與被告顏明昌等人於85年間籌組設立被告飛象公司,並於85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⒉被告飛象公司在設立之初,登記原告出資額為2,475,000
元、被告顏明昌之出資額為2,275,000元、吳忠信之出資額為5萬元,其餘股東姓名暨其出資額詳如原證二之公司章程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
⒊嗣被告飛象公司之股東吳忠信於92年6月7日死亡後,其出資額5萬元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顏明昌。
㈢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告飛象公司有無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⒉被告顏明昌有無出具如原證一所示之承諾書據予原告?該
書據如果為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25,000元;該書據如非被告顏明昌所出具,則原告對被告顏明昌無請求權。
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明昌將吳忠信對被
告飛象公司5萬元出資股份之半數變更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飛象公司向其借款乙節,雖據其提出原證一即
被告顏明昌(即被告飛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85年10月1日所書立之書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書據內「顏明昌」印文係原告所偽造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據之內容,並非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核其性質要屬私文書,故原告舉該私文書為證,既為被告否認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以證明其為真正。
㈡原告提出主張為被告顏明昌在85年10月1日所作成之上開書
據,經觀其內容係以機器打字印製、並黏貼「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及蓋用「顏明昌」印文而作成,通篇並無任何被告顏明昌書寫之文字。又本院依聲請將該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文件之字跡(除被告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外)不排除為噴墨方式列印輸出之可能,而該文件所黏貼之顏明昌身分證影本圖文則研判為雷射方式列印輸出;至於該書證作成時間、顏明昌身分證影本紙質新舊、裁切邊為新舊之切割以及顏明昌身分證影本黏貼之製作年份、「顏明昌」印文蓋印年份、文書內所使用字型之文書軟體為何、是否存在於85年間之電腦系統中等,均無法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68471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一、二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由此可見,上開書據內容係以噴墨方式列印輸出,而該文書所黏貼之「顏明昌」身分證影本則為雷射方式列印輸出,倘若該文書確實是在85年10月1日,同時列印文書之文本後黏貼被告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並蓋印而作成,何以文書之文本係以噴墨方式列印輸出、而所黏貼之「顏明昌」身分證影本則為雷射方式列印輸出,似與一般常情有違。㈢原告雖又提出原證四之被告飛象公司在86年7月29日所書立
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9頁),並聲請將原證一文書內之「顏明昌」印文與原證四文書內「顏明昌」印文送請鑑定是否相符,以證明原證一書據確為被告顏明昌所書立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原證四「同意書」以手寫方式書立之內容確為被告顏明昌所為乙節,雖然自認,惟仍否認稱該「同意書」內所蓋用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印文之真正。本院審酌:被告飛象公司自設立後迄今歷年所使用之印章印文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4「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原證四「同意書」內所蓋用「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經以肉眼與被告飛象公司設立迄今歷年所使用之印章印文逐一比對結果,無一相符,實難認為原證四「同意書」內所蓋用被告飛象公司之印文確屬真正。又觀原證四「同意書」記載內容,無非係被告飛象公司在86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表示,同意其以更換車體外殼之方式修理飛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M3-5057」汽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壞等情,而在被告飛象公司於86年7月29日表示同意之前,大正公司曾於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1日兩度提供該汽車之修復估價單予被告飛象公司簽署確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8「估價單」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至27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估價單」與「同意書」內有關被告飛象公司之印文,其間存有顯著不同,且經提示兩造後,兩造對於各該印文存有顯著不同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筆錄),由此益見,原證四「同意書」內所蓋用被告之印文,要非無疑,否則,何以被告飛象公司與大正公司就同一件汽車修理事宜,相關連繫文書內所蓋用被告飛象公司之印文大相逕庭。而被告在86年間根本無從預見十餘年後將發生本件訴訟,應無在
86 年間即預為準備、刻意在兩份文書內分別蓋用均屬於被告飛象公司之不同印文之可能性。據此以觀,在原告舉證證明原證四「同意書」內所蓋用被告印文確屬真正以前,原告復聲請將原證一與原證四等文件內所蓋用之「顏明昌」印文是否相符乙節,送請鑑定,核無必要。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顏明昌在95年初發生嚴重爭吵因而分
手,此後,原告即陸續對被告顏明昌提起訴訟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其間在93年間已有糾紛、爭訟等情(見本院卷第265頁筆錄)。據此,倘若被告顏明昌真曾於85年10月1日書立如原證一所示之書據交付原告、且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則原告早與被告顏明昌交惡後陸續對被告顏明昌提起多件訴訟,何以遲遲不提出本件原證一之書據以主張權利,而遲至100年9月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與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相關應對進退與處置情形,與所主張被告顏明昌交付原證一書據之過程,殊與一般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㈤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飛象公司曾向原告洽借
款項、以及被告顏明昌曾書立如原證一所示書據交付原告,其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象公司清償借款5,025,0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顏明昌依原證一所示書據之承諾賠償原告損害5,02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嫌無稽,應予駁回。另外,原告主張被告顏明昌在吳忠信死亡後,將吳忠信對被告飛象公司之出資額5萬元股份侵吞入己乙節,如果為真,則被告顏明昌所侵害者應屬吳忠信之繼承人相關權利,其得請求被告顏明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者,應為吳忠信之繼承人、而非原告個人,原告依據該事實請求被告將吳忠信對被告飛象公司出資額半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亦有未洽,礙難准許。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