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 告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黃阿英
許金永許杉村許鴻隆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被 告 紀珊珊
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金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書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三四五點三二平方公尺)部分、323- A002 (C )(面積五五一點七三平方公尺)部分、323-A003(D )(面積三七點九六平方公尺)部分、323-A005(F )(面積三八七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與原告。
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書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三四五點三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許杉村、許鴻隆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書所示編號323-A005(F )(面積三八七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書所示編號323-A004(E )(面積七五點六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許金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玖元。
被告黃阿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四項地上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金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黃阿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許杉村、許鴻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許金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金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許杉村、許鴻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杉村、許鴻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為被告黃阿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阿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金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零玖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阿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黃阿英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阿英拆物還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12月22日鑑定書所示323-A001(B )、323-A002(C )、32 3-A003 (D )、323-A005(F )地上物,應為許金永所出資興建,並將如附圖所示323-A001(B )地上物無償出借予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使用,及許杉村、許鴻隆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323-A005(F )地上物,而具狀加追許金永、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許杉村、許鴻隆為被告,因其起訴與追加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證據資料在被告間具有共通性,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而被告黃阿英、許金永、許杉村、許鴻隆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堪認原告訴之追加,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黃阿英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3,666 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阿英後,就上開訴之聲明分別追加或變更為:㈠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㈡被告黃阿英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2 (C )(面積:55 1.7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被告許杉村、許鴻隆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被告許金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
5.32平方公尺)、323-A002(C )(面積:551.73平方公尺)、323-A003(D )(面積:73.96 平方公尺)、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㈤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面積75.6
4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㈥被告許金永應給付原告136,960 元及自102 年
2 月5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依第四項聲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261 元。㈦被告黃阿英應給付原告7,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
0 年10月1 日起至依上述第五項聲明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 元。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遷讓或拆屋還地,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2日鑑定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2(C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3 (D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增建物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許金永,目前由被告紀珊珊、被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向被告許金永無償借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2(C )、面積551.7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許金永,目前由被告黃阿英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3(D )、面積73.9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許金永,目前由被告許金永居住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面積75.6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建物為原告於97年12月2 日取得事實上處分,目前由被告黃阿英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增建物之原起起造人亦為被告許金永,目前由被告許杉村、許鴻隆占有使用中。因被告許金永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許金永並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323-A002(C)、323-A003(D) 、323-A005(F) 部分即門牌號碼1-1、1- 7、1-9 增建部分建物分別交由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黃阿英、許杉村、許鴻隆占有使用,及被告黃阿英另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即門牌號碼1-9 建物及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金永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323-A002(C) 、323-A003(D) 、323-A005(F) 部分各該地上建物拆除,暨請求被告紀珊珊、被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自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部分建物遷出、被告黃阿英自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部分建物遷出、被告許杉村、許鴻隆自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 部分建物遷出,及請求被告許金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323-A002(C) 、323-A003(D) 、323-A005(F) 部分各該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被告黃阿英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部分建物及該建物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323-A002(C )、323-A003(D )、323- A005 (F )部分地上建物處分權人被告許金永,及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部分地上建物之使用人被告黃阿英,返還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或返還房地之日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88 元,被告許金永使用
面積為1358.73 (345.32 +551.71+73.96+387.72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自97年4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計3.5 年之損害金,共136,
960 元(288 ×1358.73 ×10%×3.5 =136,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0 年10月1 日起,每月3,261 元之損害金。
2.另被告黃阿英使用面積為75.64 平方公尺,則自97年4 月1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計3.5 年之損害金,共7,625 元(288 ×75.64 ×10%×3.5 =7,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00 年10月1 日起,每月182 元之損害金。
㈢對被告許金永、黃阿英、許杉村、許鴻隆抗辯之陳述: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黃阿英無使用權源而使用:
⑴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雖分別於96
年及97年間就該建物坐落於不同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部份分別為拍賣,然於96年及97年拍賣後該建物均係由同一買受人即訴外人林炫佑買受,故拍賣後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為同一人,拍定建物為系爭1-9 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無違一物一權原則,原告自拍定人林炫佑處受讓該建物所有權,自有合法建物所有權。至於林炫佑取得系爭1-9 號建物全部所有權之前,雖曾有一段時間係與被告黃阿英均為系爭1-9 號建物所有權人,然其範圍不同,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建物其坐落地號及面積,已明示拍賣範圍之不同,並非不可。
⑵按所謂一物一權固係指一物僅有一所有權,然如由二以上共
有人共有一所有權,並就一建物各自有得使用、收益範圍,並無違反一物一權主義,此見我國民法物權編有所有權共有之規定,法院於分割共有建物時亦有將一完整建物分割為各共有人所有之判決可知。
⑶退萬步言,若如被告之主張法院之拍賣為無效云云,惟原告
及前手林炫佑均係信賴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2 條、瑞士民法第
973 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應已取得處分權及所有權。本案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記載為有所有權,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亦不應受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實而受影響,原告之處分權及所有權效力不應受影響。
⑷被告黃阿英主張其尚未點交予拍定人,得本於出賣人而占有
云云,亦有違誤。原告並非拍定人,無受被告黃阿英與拍定人間關係之拘束。況出賣人本有交付出賣標的予買受人之義務,出賣人不得於取得買賣價金並移轉所有權後,主張其繼續占有房地為有權占有。如認出賣人得主張未點交故得占用云云,是違法未交付者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4 8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⑸被告許金永及被告黃阿英主張就系爭房屋對原告土地有租賃
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且物權採登記主義,登記誰的就屬誰的,出資人僅對所有權人取得債權,非謂出資人即為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被告黃阿英、許金永均主張許金永為原始起造人,嗣又改稱非原始起造人,顯無可採。
⑹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黃阿英自承系爭1-9 號地上建物為其
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使用人應遷出房屋及土地,即請求使用人黃阿英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 號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許金永,使用人為被告許杉村、許鴻隆:
⑴系爭1-9 號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勘驗筆錄亦記載「編號4
為1-9 號增建部分,每個門牌建物至少都有一個獨立出入門口」,故系爭1-9 號增建部分與系爭1-9 號建物應屬二獨立建物。依勘驗筆錄中,被告黃阿英所述「(門牌1-9 號增建物)原始起造人均為許金永」,故系爭1-9 號增建部分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許金永。
⑵另依勘驗筆錄中,被告黃阿英所述「「1-9 號增建之工廠是
許杉村、許鴻隆使用」,該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許金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使用人即被告許杉村、許鴻隆則應遷出。
㈣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⒉被告黃阿英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2(C )(面積:55 1.7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⒊被告許杉村、許鴻隆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⒋被告許金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323-A002(C )(面積:551.73平方公尺)、323-A003(D )(面積:73.96 平方公尺)、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⒌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面積75.64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⒍被告許金永應給付原告136,960 元及自102 年2 月5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10月
1 日起至依第四項聲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261元。⒎被告黃阿英應給付原告7,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 0年10月1 日起至依上述第五項聲明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 元。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金永、黃阿英、許杉村、許鴻隆則以: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暨其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
繳款書所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林炫佑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而法院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拍賣公告,係拍賣後不點交,因而被告黃阿英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仍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占有,該林炫佑依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1-9 號建物後,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仍未點交予拍定人,則被告黃阿英既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為無理由。
㈡次按系爭土地原告訴外人許添成所有,嗣許添成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阿英,再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均係在系爭土地登記為許添成名下時所興建,興建當時許添成即已同意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足見斯時並非無權占有,而有基地使用權,原告之前手明知土地上房屋非無權占有,自應與明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有權占有,而仍受讓土地之情形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受讓土地之第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交地,應無理由。㈢另原告提出之1-9 建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乃本院96年8 月
16 日 以中院彥民執96執丑字第22827 號文號所核發,建物之面積為:地面層49.29 平方公尺、第二層39.99 平方公尺,第三層39.99 平方公尺,合計129.27平方公尺,惟此部分建物,應僅為占用基地○○○鎮○○○段海風小段75地號(現為海風段323 地號)土地部分,○○○鎮○○○段海風小段75-2地號(現為海風段324 地號)土地上,尚有與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物原為一完整建物(俗稱透天厝)之建築,其一層面積為40.46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40.46 平方公尺,三層面積為19.53 平方公尺,此觀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備考欄記載即明,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再以95年執字第22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單獨再拍賣該7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上所載面積仍為第一層40.46 平方公尺,第二層40.46 平方公尺,第三層19.53 平方公尺即明,嗣經拍定後,本院亦於97年9 月23日以中院彥民執95執丑字第22827號之文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可資證明。
㈣依上開由本院所核發之二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可知
,系爭原為被告黃阿英所有之建物,係分別坐落○○○鎮○○○段海風小段75及75-2地號(現改為海風段323 及324 地號)土地上,惟被告黃阿英所有之建物,原即為完整之透天三樓房屋,係由坐落75-2地號土地之前門作為進出該三樓透天房屋之唯一出入口,故系爭三樓透天房屋,依物權之一物一權原則,應認為僅為一所有權,具有完整性、獨立性及不可分性,應無法就該建物之特定前半部份及後半部份,分別處分,故本院就該三樓透天建物,分別二次拍賣,其中第一次係就坐落海風小段75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即透天建物之後半段拍賣,第二次則就坐落海風小段75-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即透天建物之前半段拍賣,其所為拍賣應不合法,標的物不合法,該法律行為並不生效力,故應該為拍賣無效。
㈤況依原告據以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之記載,其亦僅記載坐落原海風小段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已,則觀之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被告黃阿英完整之三樓透天房屋,又如何能就特定之前半段部分及後半段部分,為分別處分?此顯然違反物權單一所有權完整性,獨立性及不可分性之原則,故原告就該建物之受讓亦應屬無效。
㈥原告主張系爭1-9 號建物為其所有,所主張之理由,固然符
合我國民法物權編關於所有權之規定,但此應係指共有之情形,即二以上共有人共有一所有權,每一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均本於其應有部分而共有一所有權,該應有部分乃潛在的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並透過分管之約定,就一建物約定各自有得使用、收益之範圍,此當然並不違反一物一權主義,但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 號建物,其乃為一完整的透天建築,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二次拍賣,並非就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拍賣,而係就該建物坐落於不同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拍賣,此顯然違背一物一權之原則,所為拍賣應屬無效,且該無效乃絕對,當然自始無效,不因前後二次之拍賣均係由同一買受人林炫佑買受而變為有效。
㈦拍賣既屬無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二次拍賣所核
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本應予以撤銷,原告之前手林炫佑自無從據以主張信賴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主張仍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二次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其上已明確載明該特定建物係坐落於不同地號土地上,衡諸常情,原告依二次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應已知悉拍賣建物原係坐落不同地號土地上,而法院係就該建物坐落於不同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拍賣,明顯違背一物一權原則,其拍賣應為無效,其仍願為買受,自非屬善意之第三人,應無從類推適用而受信賴登記公示原則之保護。從而,原告並非門牌號碼○○路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據以請求被告黃阿英遷讓交還,應無理由。
㈧另就門牌號碼1-9 號增建部分,目前納稅義務人仍為許陳素
雲,故原告所稱該部分為林炫佑買受並移轉予原告,故處分權人為原告,顯非事實。另門牌號碼1-1 號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為許陳素雲,門牌號碼1-7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許添進,此均有稅籍證明書可證,故原告稱被告許金永為原始起造人,故為處分權人云云,亦非事實。因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金永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部分,應無理由。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7年4 月1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323-A001(B)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2(C)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3(D)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增建物等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24 地號土地上。上開1-9 號建物拍賣情形如下:
1.第一次拍賣: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黃阿英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地號(即系爭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暨其上26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 號建物、面積合計1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於96年8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但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考欄記載:本件佔用75-2地號1 樓40.46 平方公尺、2 樓40.46 平方公尺、3樓19.5 3平方公尺合計100.45平方公尺未計算在內。本次拍賣標的係由訴外人林炫佑拍定買受。
2.第二次拍賣: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黃阿英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段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273建號即門牌臺中縣○○鎮○○路○○○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於97年9 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次拍賣標的由訴外人林炫佑拍定買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許金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部分、323-A002(C)(面積:551.73平方公尺)部分、323-A003(D )(面積:73.96 平方公尺)部分、323- A005 (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自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黃阿英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2(C )(面積:551.7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許杉村、許鴻隆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4(E )(面積75.6 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許金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被告許金永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㈦原告請求被告黃阿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被告黃阿英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許金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部分、323-A002(C)(面積:551.73平方公尺)部分、323-A003(D )(面積:73.96 平方公尺)部分、323- A005 (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其並非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2(C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3 (D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增建物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均為被告許金永,被告許金永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告黃阿英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勘驗時供承: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均為伊公公即被告許金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而被告黃阿英既為被告許金永之媳婦,且無怨隙,衡情應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佐以被告紀珊珊亦陳稱:伊約於10多年前,無償向許金永取得系爭門牌號碼1-1 號建物之使用權等語(見同上卷)、被告謝秀足陳稱:伊係向許金永取得該建物之無償使用權,已忘記取得時間等語(見同上卷),且被告黃阿英、紀珊珊、謝秀足為上開陳述時,被告許金永亦同時在場,而被告許金永對渠等此部分陳述既未為異議,亦未予以駁斥,(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黃阿英上開陳述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⒊被告許金永雖抗辯就門牌號碼1-1 號建物,目前納稅義務人
仍為許陳素雲;門牌號碼1-7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許添進,故被告許金永並非上開建物之處分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以許添進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坐落為臺中市○○區○○路○○○ 號,並非被告所指之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房屋稅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許陳素雲,然許陳素雲為被告許金永之妻,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且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 6號判例參照),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末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是系爭1-1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許陳素雲名義,仍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許金永之判斷。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原告訴外人許添成所有,嗣許添成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阿英,再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均係在系爭土地登記為許添成名下時所興建,興建當時許添成即已同意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足見斯時並非無權占有,而有基地使用權,原告之前手明知土地上房屋非無權占有,自應與明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有權占有,而仍受讓土地之情形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受讓土地之第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並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然細繹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內容,其適用之前提以「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如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上開情形,即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而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既援引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須證明讓與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為前提,倘讓與前系爭建物所有人係無權占用該土地,縱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均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0 號判例闡釋:「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明瞭。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時,業已徵得訴外人許添成同意而屬有權占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無足取。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許金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許金永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323-A002(C )(面積:551. 73 平方公尺)、323-A003(D )(面積:73.96 平方公尺)、32 3- 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與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自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查被告許金永自10餘年前起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
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無償出借予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使用,該建物目前由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占有使用,已據被告紀珊珊、謝秀足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應認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為該建物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許金永則為間接占有人。則因被告許金永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自己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亦為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有其必要,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阿英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2(C) (面積:551.7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2(C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為被告黃阿英占有使用,惟為被告黃阿英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其認上揭1-7 號建物為被告黃阿英占有使用,無非係以被告黃阿英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稱該1-7 號建物為廢棄廠房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惟被告黃阿英陳述該處為廢棄廠房,應認其僅係就該址之現況向法院為陳述,殊難因此即謂該廢棄廠房為其所占有使用,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1-7 號建物確為被告黃阿英所占有使用,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2(C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為被告黃阿英占有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黃阿英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2(C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許杉村、許鴻隆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查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增建物,係由被告許杉村、許鴻隆占有使用等情,已據被告黃阿英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明在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且亦為被告許杉村、許鴻隆所不爭執,應認被告許杉村、許鴻隆為該建物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許金永則為間接占有人。則因原告已訴請被告許金永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為便於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金永拆除地上物,以達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乃一併請求占有該地上物之被告許杉村、許鴻隆自上開地上物遷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4(E) (面積75.6 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部分即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於96年間由訴外人林炫又佑拍賣買受,再由林炫佑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黃阿英所有,分別坐落在系爭
土地及同段324 地號土地上,該建物為完整之透天三樓房屋,係由坐落324 地號土地之前門作為進出該三樓透天房屋之唯一出入口,故系爭三樓透天房屋,依物權之一物一權原則,應認為僅為一所有權,具有完整性、獨立性及不可分性,應無法就該建物之特定前半部份及後半部份分別處分,本院就該三樓透天建物,分別二次拍賣,其中第一次係就坐落海風小段75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即透天建物之後半段拍賣,第二次則就坐落324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即透天建物之前半段拍賣,其所為拍賣應不合法,標的物不合法,該法律行為並不生效力,故應該為拍賣無效,不因前後二次之拍賣均係由同一買受人林炫佑買受而變為有效,是原告就該建物之受讓亦應屬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經查:
⑴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
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5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酌民法第799 條第1 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以及區分所有與物權須以獨立物為客體以及一物一權主義均有未符,且是否具獨立性乃依社會觀念而定,必須以登記方法公示始能無害於交易安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 月增訂五版,第334 頁、335 頁)。
⑵被告抗辯系爭1-9 號建物原為被告黃阿英所有,分別坐落在
系爭土地及同段324 地號土地上,該建物為完整之透天三樓房屋,係由坐落324 地號土地之前門作為進出該三樓透天房屋之唯一出入口,故系爭三樓透天房屋,依物權之一物一權原則,應認為僅為一所有權,具有完整性、獨立性及不可分性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
3 至176 頁),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87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7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執字第22872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1-9 號建物既具完整性、獨立性及不可分性,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以區分所有之方式分離而為轉讓,故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82
7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雖僅拍賣債務人即被告黃阿英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地號(即系爭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暨其上26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 ○號建物、面積合計1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於訴外人林炫佑在96年6 月25日拍定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且繳足價金後之96年8 月16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考欄註載:「本件佔用75-2地號1 樓40.46 平方公尺、
2 樓40.46 平方公尺、3 樓19.53 平方公尺合計100.45 平方公尺未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然基於一物一權之原則,系爭建物既僅為一單獨之所有權而無法分離為讓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認林炫佑自領得本院於96年8 月16日核發之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系爭1-9 號建物全部包含坐落前述75-2地號(即海風段32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完整事實上處分權,要不因前開權利移轉證明書備考欄之記載而受拘束。
⑶至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另拍賣被告即
債務人黃阿英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段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273 建號即門牌臺中縣○○鎮○○路○○○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於97年9 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訴外人林炫佑,雖有違上揭一物一權原則,但仍無礙於系爭1-9 號建物業已由訴外人林炫佑自領得本院96年8 月16日核發之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1-9 號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且亦難因此即認本院前揭第一次拍賣係屬無效。從而,林炫佑既已將系爭1-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讓與原告,原告自已取得系爭1-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黃阿英另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
(E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林炫佑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而法院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拍賣公告,係拍賣後不點交,因而被告黃阿英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仍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占有,即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固有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就買賣雙方而言,於出賣人尚未將買賣標的交付予買受人之前,買受人並不得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繼續使用為無權占有,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72台上2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就本件而言,兩造並非買賣關係之雙方,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購自訴外人林炫佑,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購自被告黃阿英,被告黃阿英對原告而言,更無任何得主張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是被告黃阿英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委無足取。
⒋末按未符合建築法規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雖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屬人民出資興建之財產,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觀點,仍應予適當之財產權保障,故違章建築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雖不得依法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然仍得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讓予第三人。又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非合法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享有所有權人完全相同之保障,現今審判實務及學者見解對事實上處分權所應受保障之程度,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應於個案中審酌相關具體事實,衡量事實上處分權靜態權利保護及動態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性,具體判斷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屬保障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本件系爭1-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經訴外人林炫佑讓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乃在維持權利人圓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之同一基礎,當前揭建物遭他人占有,致原告無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或侵奪者返還前揭建物。從而,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得本於所有權及類推適用所有權之權能,訴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被告黃阿英,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
㈥原告請求被告許金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被告許金永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許金永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許金永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許金永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7年4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金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1 (B)(面積:345.32平方公尺)、323-A002(C )(面積:55
1.73平方公尺)、323-A003(D )(面積:73.96 平方公尺)、323- A005 (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1358.73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搭建工廠及住宅等地上物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顯非市區繁榮之地,暨被告許金永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而被告許金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358.73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7年4 月1 日起為每平方公尺28
8.1 元、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88 元、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子344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因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 元計算係有利於被告,本院即採之為計算依據,則被告許金永自97年4 月1 日起至
100 年9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09,568 元【計算式:(288 ×1358.73 )×8%×3.5=109,56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2,609 元【計算式:288 ×1358.73 ×8%÷12=2,60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許金永給付109,568 元,及自
102 年2 月5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9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㈦原告請求被告黃阿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被告黃阿英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黃阿英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及1-9 號建物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阿英於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黃阿英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7年
4 月1 日起、取得系爭1-9 號建物之日即97年12月2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阿英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面積75.64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使用,而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現值為346,2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該占用土地之價值,以申報地價自97年
4 月1 日起為每平方公尺288.1 元、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88 元、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子344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因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88 元計算係有利於被告,本院即採之為計算依據,被告黃阿英占用系爭1-9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價值合計為367,984元【346,200+(288 ×75.64)=367,984) 。又被告黃阿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面積
75.64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係供住宅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顯非市區繁榮之地,暨被告黃阿英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準此計算結果,則被告黃阿英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61,590元【計算式:﹝(288 ×75.64) ×6%×8/12﹞+ ﹝367,984 ×6%×2 ﹞+ ﹝367,984 ×6%×9/12﹞=61,59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1,840 元【計算式:367,984 ×6%÷12=1,84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僅請求被告黃阿英給付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類推適用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許金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部分、323- A002 (C) (面積:551.73平方公尺)部分、323-A003(D) (面積:73.96 平方公尺)部分、323- A005 (F)(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與原告;㈡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被告許杉村、許鴻隆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面積:75.64 平方公尺)地上物,及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㈤被告許金永給付原告109,568 元,及自102年2 月5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9 元;㈥被告黃阿英給付原告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許金永、黃阿英、許杉村、許鴻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五、六項所示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外,餘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