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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童木華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煙輝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被告亦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建屋補貼款100萬元,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本於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煙名於民國87年11月26日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以被告及陳煙名為原始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3 層樓之房屋2棟予渠等;而被告及陳煙名應將渠等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93-1、93-2、93-5、93-6、93 -7 、94、94-1、96、104-2 、104-7 、104- 8、104 -9、104-10、104-11地號等14筆土地 (下稱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渠等並各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系爭協議書第5 條並約定如被告、陳煙名違約時應賠償原告400 萬元。嗣於91年12月11日,雙方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將房屋建築基地改為坐落臺中市○○區○○○段南勢坑小段369-4 、369-5 、370-42、370-43地號等4 筆土地,其餘約定事項則維持相同。詎料,嗣後被告及陳煙名雖已各自將100萬元交付予原告,卻遲未依約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原告供申領建築執照用,且未將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曾多次以口頭催請被告及陳煙名履行協議,並於96年10月30日、98年1月1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渠等卻置之不理。且原告另發現系爭14筆土地中之104 -2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渠等顯無履行協議之可能,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如被告及陳煙名違約時,應賠償原告400萬元,扣除渠等前已各給付之100萬元部分,仍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因陳煙名已與原告洽商解決補償事宜,僅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之一半即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自稱為代書,並佯稱要購買被告之土地

,而購地之價金乃以被告為原始起造人並蓋1 棟高級之3 層樓房予被告作為對價,被告則應於房屋建築完成交付後,將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又原告稱其建築房屋均使用高級之建材,且為別墅型樓房,故被告應再補貼100萬元之建屋款項予原告,雙方並於87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約於87年12月30日將100萬元之建物補貼款交付原告,嗣亦將申領建築執照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原告。又原告要求被告先將系爭14筆土地之權狀正本交付伊保管,作為日後被告履行過戶之擔保云云。被告信任原告為專業代書,乃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

㈡被告已依約於87年12月30日將100 萬元交付原告,並一再催

促原告儘速履約建屋,焉有不將證件資料交予原告之理?再者,請領建照程序,僅被告配合提供證件資料予原告即可,其後程序均由原告負責辦理,且建照申領下來,原告即可著手房屋之建築,被告迫不得原告盡快處理,又焉有不將證件資料交予原告之理?故原告稱被告不交付資料以供伊申領建照之情,顯非事實,亦不符合常理。原告為避免違約,理應積極催告被告提供申領資料以供辦理。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證件資料之日期為「96年10月30日」及「98年1 月16日」,距離兩造87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及91年簽訂之備註資料已有數年之遙,若被告於立約後確未提供證件資料,原告豈有於96年、98年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此亦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於89年1 月28日在被告所有○○○區○○段斗抵小段第104-9 地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之房屋,並登記在其女童月玲之名下,則原告既已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顯已持有被告之證件、印章相關資料,始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興建房屋。因此,原告主張因其無法取得被告之身份證、印章,致無法向臺中市政府請興建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兩造約定於原告依約建屋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再辦理

系爭14筆土地之移轉過戶程序,原告既有依約建築房屋予被告之先給付義務,然原告迄今均未履約,則被告並無移轉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謂被告未將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構成違約云云,顯有誤會。縱被告有違約情事,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陳煙名)違約時,應賠償甲方(即原告)400萬元」,則兩造就上開違約金性質並未約定,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先自被告處獲得100萬元之建屋補貼款項,嗣又將被告未移轉過戶予伊之系爭土地,當作自己所有,並利用持有被告之系爭14筆土地權狀正本及被告身份證件資料之機會,由揚源建設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為下列之處分:

1.坐落104-2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2565號建物登記原告所有 (嗣該建物遭原告債權人假扣押,由第三人徐菊婉拍賣取得該建物。)

2.坐落104-9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2568號建物,原告登記於女兒童月玲名下。

3.坐落104-10及104-11地號土地上建號為2567、2566號之建物,應係原告以揚源建設有限公司之名,出售予第三人。

4.坐落104-7 及104-8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3102、3101號之建物應係原告分配予第三人王俊彥 (按:該第三人應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王姓家族之成員)取得。

綜上,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反占用被告之土地建築房屋出售或私用,而受有相當之利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㈣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將身份證影本、印章

及建屋補助款100 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卻遲遲未依約履行建屋義務。原告自始無履約誠意,除強佔被告給付之100 萬元建屋款外,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違約金100 萬元,要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及訴外人陳煙名於87年11月26日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以被告及訴外人陳煙名為原始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3層樓之房屋2棟予渠等;而被告及陳煙名應將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各補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嗣於91年12月11日,雙方合意簽訂備註變更系爭協議書,將房屋建築基地改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其餘約定事項則維持相同等情,有交換土地協議書、備註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原告供申領建

築執照用,違反系爭協議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未依約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原告申領建築執照而構成違約?茲敘述如下: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原告,以致原告無法申領建築執照而有違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惟查,被告於87年12月30日已將建屋補助款100萬元交付原告,足見被告亟欲履行系爭協議書,豈可能拒不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予原告,而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8 年1月16日,距離87年所簽訂之協議書及91年簽訂之備註資料已有數年之久,原告果有依約欲興建房屋予被告,理應於簽訂系爭協議後,隨即檢具相關資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豈有迄至96年間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供作原告興建房屋使用,原告上揭主張顯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又查,台中市政府工務處建管科承辦人林月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證稱:87年以後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都沒有申請興建房屋的情形,伊也有調地籍圖,發現上面都是空地,依照縣政府迄今的資料,並沒有人任何申請在上開5筆土地興建房屋等語,有上開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87年、91年訂約後是否確因被告未依約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原告,以致原告未能申領建築執照而無法興建房屋,非無疑義。再者,原告業於89年1月28日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房屋,並將之登記於原告之女兒童月玲名下等情,有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568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得於89年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堪認原告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資料,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房屋,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提供身份證影本、印章予原告供申領建築執照用,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節,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7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

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嗣於91年12月11日經兩造協議變更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反訴原告為原始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建築3 層樓房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再補償100 萬元之建屋款予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應將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已依約將申領建築執照所需之證件資料及建屋款100 萬元交付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及100 萬元款項後,迄今均未履約蓋屋,經反訴原告屢屢催促履約,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 「若甲方 (即反訴被告)違約時,

除將所收金額 (即100 萬元)加倍退還乙方 (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乃以各種理由遲遲不履約,經反訴原告一再催促履約,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為維權益,業以100 年11月7 日之答辯狀之送達,併催告反訴被告於該書狀送達後7 日內,依約以反訴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向臺中市政府申領建照,逾期未履行,則以該書狀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詎反訴被告於100 年11月

8 日收受上開書狀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反訴被告顯已違約,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業已解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建屋補助款。

㈢兩造於87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反訴被告承諾欲於

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予反訴原告,然兩造簽約時上開土地為反訴被告與訴外人童龍村等17人及瑛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反訴被告尚未合法取得於上開共有土地興建房屋之權利,反訴被告於簽約時如何能在上開土地以反訴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建屋,並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顯見反訴被告於簽約之初應無意履行伊方之契約義務甚明。反訴被告固於91年12月1日變更協議,將上開建屋土地更換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惟反訴被告僅有370-42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另一共有人為訴外人沈阿連),而369-5地號土地係沈阿連、蔣俊雄所有,反訴被告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則反訴被告又如何能於上開土地建屋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辨稱伊有與沈阿連簽訂買賣契約,嗣因反訴原告違約,故伊再把土地賣出去云云。惟觀上開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反訴被告並未向沈阿連購買370-42或369-5地號土地,則反訴被告又如何將上開2筆土地出賣他人?由此可證反訴被告所稱並非事實。

㈣反訴被告應於取得在上開2筆土地興建房屋之合法權利後,

始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討證件,然觀上開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反訴被告自91年12月1日變更協議迄今,均未取得於上開2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權利,且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半年間,旋即將伊所有之第370-42地號土地持份部分出售予第三人黃明雄。由上可知,反訴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真意顯非係刻意製造反訴原告違約之假象,以為伊日後出售第370-42地號土地合理化之說詞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分割前369 地號土地內,有反訴被告於85年間向原地主沈阿連購買之100 坪土地,隨時可供建築房屋。嗣因分割土地,而將南勢坑小段369 地號分割為369 、369-1 至369-7 等8 筆土地;將南勢坑小段370-1 分割為370-24至370-46等24筆土地。故於370-42地號及369-5 地號土地內可供建築1 棟房屋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在97年3 月20日將系爭14筆土地中之104-2 地號土地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已構成違約,而無交換對價之可能,故反訴被告才於98年6 月1 日再將前開100 坪土地轉歸沈阿連。而系爭14筆土地中之104-9 地號土地至今仍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且系爭14筆土地之共有人除反訴原告2 兄弟為陳姓外,其餘均為王姓,因此要辦理登記時糾紛不斷,只要在沙鹿附近之土地,反訴原告深怕他人糾纏而不敢接受,以地點不合一再拖延,而未交付身份證及印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87年11月26日簽系爭協議書,並於91年12月11日更

改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反訴被告應以反訴原告告及陳煙名為原始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於臺中市○○區○○○段南勢坑小段369-4 、369-5 、370-42、370-43地號等4 筆土地上建築3層樓之房屋2棟移轉予反訴原告及陳煙名;而反訴原告及陳煙名應將系爭1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並各補償反訴被告100萬元,反訴原告已於87年12月30日給付反訴被告100萬元建屋補助款,然反訴被告迄今未以反訴原告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及興建房屋交付反訴原告等情,有交換土地協議書、備註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反訴被告雖以:因反訴原告未依約交付身份證影本、印章予

原告,以致反訴被告未能依約興建房屋交付反訴原告云云置辯。惟查,反訴原告如未於87、91年間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章資料,反訴被告豈有遲至於96年始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甚至於89年間尚能於反訴原告之土地興建房屋,顯見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資料,得以履約興建房屋,理由詳如前述,反訴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及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中段約定:若甲方(即反訴被告)違約時,除將所收金額加倍退還乙方(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交予反訴被告,並於100年11月7日以答辯狀送達反訴被告,催告反訴被告申領建築執照,反訴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申領建築執照,反訴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及反訴起訴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