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 告 胡宗倫即一級棒運動.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平訴訟代理人 謝中民被 告 吳松岳訴訟代理人 楊麗鳳當事人間給付投注金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彩券行起訴時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並依委任關係為請求依據,均係對被告未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元投注金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礙,應予准許。又原告彩券行先位、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其先位與備位聲明所指事實均為被告應給付投注金,彼此並無矛盾情事,性質上為追加訴訟標的,且前後訴訟標的間為請求權競合,不生預備關係,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彩券行係運動彩券經銷商,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初,親至原告彩券行以現金投注運動彩券,每次投注金額約3、4千元,並向原告彩券行稱其本人開設台灣彩券投注站,經取得原告彩券行之信任後,即向原告彩券行稱其因經營台彩投注站,不方便親自到原告彩券行投注,可否以電話下注,待賽事完畢後再行結算,原告彩券行不疑有他,遂答應其要求。其後被告自6月1日起即完全以電話投注,每日投注金額約2-5萬元不等,此期間被告贏錢多於輸錢,故尚未發生積欠投注款之情事。查被告於6月18日(原告誤書為17日)凌晨零時31分24秒起以「00-00000000」號電話,就美國職棒賽事編號5015號、6月18日費城費城人隊對西雅圖水手隊之比賽之單局主客和項目下注,至6月18日18時8分29秒最後一通電話下注(下稱系爭投注)為止,共計下注51萬元整。被告所下注之賽事結果,全盤皆輸,被告本應於6月19日至原告彩券行結算投注金,詎被告自前開賽事結束後即不見蹤影,原告彩券行撥打其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亦未不接聽,更有甚者,前開電話即停機不再使用,原告彩券行始覺上當受騙。爰依買賣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彩券行有利判決。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彩券行5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投注當時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云云,惟被告以電話方式向原告彩券行店員投注運動彩券當時,尚可清楚認知賠率及下注規則,甚至對談如流,意識完全清楚,與無行為能力者之舉措完全不同,此外,依據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規定合觀,如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基本上無法具備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資格,而被告既為公益彩券經銷商,確實具備行為能力要件。
(二)系爭投注行為,屬於運動彩券投注辦法所稱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行為無疑,基於民法契約方式自由原則,被告以電話投注仍屬於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行為,況依100年1月26日修正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15條已明白規定得以電話方式銷售及購買運動彩券,只是以電話方式辦理投注必須以更嚴謹方式來確認身分檢核機制,並未禁止電話投注,從而以此方式來解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停辦電話投注業務之理由,係因有無法確認投注者之身分及風險控管機制繁瑣,並無法率爾推論以電話投注即屬無效投注之結論。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彩券行負責人胡宗倫,被告自86年起不穩定之狹心症突發經心臟手術,爾後又因血管動脈阻塞而造成截肢外,期間更多次動手術安裝支架才保住性命;被告由於身患多重身心障礙(肢障輕度、心障中度、重器障),自98年起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病症,又因長期服用多種藥物致使身心出現睡眠障礙、聽幻覺、自傷行為、注意力、判斷力、記憶力等障礙症狀,終日在家無法正常工作,平時大都依賴被告年老父親陪伴在旁,以防止被告在無辨識能力下作出無法負擔的行為,詎今年1月30日被告突然在家焦慮不安進而割腕自殺,經送醫急救後向被告追查原因經聲稱:「在前天我趁爸爸出去買飯時,想去店裡找老婆,但不知道為什麼去到一家彩券行,裡面的人說他們知道我是誰,就叫我買彩券,我說我沒錢,他們說沒關係叫我回去打電話給他們,改天再還錢就好,後來他們一直打電話叫我要還錢,我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辨?所以才割腕自殺。」被告母親聞知上情,為免被告身處恐懼不安之狀態,次日就找來親友吳炳榮到原告彩券行去找業者了解詳情,嗣經協商同意就原告彩券行所說之77,240元欠款分成四次由被告母親代為清償,被告母親與親友吳炳榮在前去與原告彩券行協商之同時,並向業者包括在場的謝中民、陳秀蘭夫妻及王秀珠說明被告因長期遭受病魔纏身,及長期服用藥物已是有精神病症的病人,被告時常在吃藥後就陷入混沌不清,對其自身行為,常常是根本搞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也無法負責,因此請求投注站業者承諾日後絕不可以讓被告再有欠款投注之情形,並當場獲得原告彩券行在場之人員承諾上開事實,是原告彩券行指稱:被告自5月初親至原告彩券行以現金投注,經取得原告彩券行之信任後,遂應被告要求電話下注,直到賽事結束,不見被告蹤影始覺上當受騙之詞,顯然是臨訟捏造。
二、被告並沒有為系爭投注行為,原告彩券行提出之證物二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名稱:謝中民列帳電話:00-00000000自2011年6月17日及6月18日之有關通聯紀錄,充其量只能表示該號碼之電話確實曾與原告彩券行所指屬被告家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通聯情形之記錄,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向原告彩券行有簽注之證明。
三、依99年10月台北富邦銀行運動彩券投注辦法之公告,電話投注係台北富邦銀行提供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電話進行的會員投注通路。會員利用電話投注中心進行投注。並由台北富邦銀行電腦系統記錄其投注內容,無提供實體彩券,而所有投注通訊過程皆有錄音存證之一種會員投注。會員於進行投注前,應將投注款預先入金至會員專戶內,會員專戶須有足額投注款項時始可進行投注。惟本件原告彩券行乃是一實體通路投注站,業者為何持有彩券顯與規定不合。經查按運動彩券投注辦法目前合法的交易模式,必須透過兩種方式完成:(1)現場交付金額,銀貨兩訖,確認投注內容無誤後離開,(2)消費者需有足夠之額度預先儲值現金後,再行扣款,完成交易。按規定本件原告彩券行並非是合法可以直接與投注會員以電話完成投注交易的通路商,竟明知違反規定而為之,系爭投注行為依法無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彩券行係台北富邦銀行之運動彩券經銷商,被告為台彩投注站經銷商,本件系爭投注行為發生時,被告仍為台彩投注站經銷商。
(二)系爭投注行為,並非台北富邦銀行運動彩券投注辦法所稱電話投注行為,因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9年11月1日停止辦理電話投注業務。
二、爭執之事項
(一)運動彩券之投注行為,性質上為買賣契約或無名契約或其他?當事人一方為投注之客人,他方為台北富邦銀行或運動彩券經銷商?
(二)系爭投注行為,是否屬於運動彩券投注辦法所稱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行為(即指示實体銷售通路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登錄至台北富邦銀行彩券電腦投注系統,完成電磁紀錄及彩券印製之實体銷售通路行為)?
(三)如系爭投注行為,屬於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行為,則系爭投注行為之一方為投注之客人、他方為台北富邦銀行,則投注站接受客人以電話為實體通路下單投注行為,是否一方面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代理人,一方又為投注客人之受託人,代理客人為投注行為,形成雙方代理,是投注站僅得基於與客人間之委任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客戶給付酬金或損害賠償金?
(四)被告是否為系爭投注行為即於100年6月18日零時31分24秒起至同日18時8分29秒,以00-00000000自動電話就美國職棒賽編號5015號、6月18日費城人隊對西雅圖水手隊之比賽單局主客和項目投注,向原告彩券行共投注51萬元?
(五)如被告確有系爭投注行為,原告彩券行非投注行為之當事人,則被告投注時是否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原告彩券行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未能有效成立?
肆、法院之判斷
一、運動彩券之投注行為,性質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為投注之客人,他方為台北富邦銀行。
按國家發行彩券之行為,基本上具有公法性質,規範國家發行彩券之法律,性質上為公法。彩券之發行,得由國家機關自行為之,亦得委由民間辦理,若採後者,由國家將彩券發行權委託私人辦理,其委託形式或為行政處分或為行政契約。因彩券的發行具有公益性,尤其旨在照顧身心障礙者或社會弱勢者,故彩券經銷商的選擇不宜由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發行機構單方指定,而應由具有一定資格者提出申請,與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發行機構締結私法(經銷)契約之方式為之,惟因給獎之權限在承接國家專屬權之發行機構手上,故兌獎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購券者與發行機構間。又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前文載明「茲因丙方(即經銷商)經甲方(即台北富邦銀行)遴選取得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為甲方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兌獎、退款及相關服務事宜,甲、乙(即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三方特立本合約書共同遵循之」,此有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而經銷商依契約承銷彩券,並無保證售出之彩券數,非屬承攬契約,而為委任契約,其可銷售彩券額度繫於其儲值於發行機構同等值運動彩券之系統帳戶額度,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函文及所附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2、3條約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1頁參照),其出售彩券之價格非可自由決定,而係按照發行機構規定之價格,其報酬來自售出之彩券金額之8%,有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8條至第10條約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2頁),既非以經銷商向發行機構承銷後售與投注者賺取差價,是投注者購買彩券之行為,其出賣人並非彩券經銷商而為彩券發行機構,經銷商僅為發行機構之代理人,代為收受彩券售出投注金,轉交與彩券發行機構,或依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5、18條約定代發行機關受理一定中獎額度之兌獎、無效投注之退款行為(本院卷第151頁)。而我國就運動彩券發行,係由國家委託發行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發行運動彩券,是運動彩券並非由國家自行發行,而係委託台北富邦銀行發行,是運動彩券之投注行為,其買賣關係存在於投注者與發行機關台北富邦銀行間,運動彩券經銷商僅係台北富邦銀行之代理人。本件原告彩券行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投注行為,其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尚有誤解,是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注款項,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投注行為,屬於運動彩券投注辦法所稱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行為(即指示實体銷售通路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登錄至富邦銀行彩券電腦投注系統,完成電磁紀錄及彩券印製之實体銷售通路行為),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就系爭投注行為之買賣契約有效。
(一)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規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三、交易糾紛之處理。四、洗錢行為之防制。五、投注成癮之預防。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等情,係指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在具備相關條件下經主管機關同意下,始得以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是前揭條例所稱電話投注係由發行機構自行辦理,並無委託經銷商辦理之情事,與系爭投注行為尚屬有別。而發行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函覆本院文中表示於99年11月1日停辦會員通路業務(本院卷第80頁),故倘投注者係於前開時點之後投注者,似非屬電話投注等情,然上開函文所稱電話投注業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禁止以電話方式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而是停辦電話投注業務,其停辦電話投注業務之理由,係因無法確認投注者身分及風險控管機制繁瑣,無從推論以電話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行為屬無效投注之結論。
(二)按台北富邦銀行運動彩券投注辦法第11條第24項所稱「有效投注」定義為:在實體銷售通路指投注單經投注設施讀取後或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登錄至本行彩券電腦系統,完成電磁紀錄及彩券印製」,本件原告彩券行為實體銷售通路之經銷商,系爭投注行為是否有效,端視其行為是否符合前揭辦法所稱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行為定義。經查,原告指稱被告係以電話下單,顯非前揭辦法所稱「投注單經投注設施讀取登錄至該行電腦系統,完成電磁紀錄之行為」。次查,系爭投注行為是否屬於「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登錄至該行電腦系統,完成電磁紀錄之行為」?所稱「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登錄至該行電腦系統....」並未限定需投注者與經銷商面對面方式,應包括以電話指示經銷商人工下注方式。惟前揭實體通路之有效投注與電話投注方式不同,在於前者投注者與經銷商面對面確認投注內容,後者則無法當面確認,需透過會員登錄確認投注者身分及電話服務專員複誦投注內容方式、會員確認投注內容方式,是以如經銷商無法確認投注者或投注內容者即非實體通路所稱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至該行電腦系統完成電磁紀錄之投注行為。本件原告彩券行指稱被告於電話中指示伊投注內容,參照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4頁),如其內容為真,依錄音譯文內容,能確認投注者身分及投注內容、複核投注內容,當屬有效之實體通路投注行為。
三、如系爭投注行為之買方為投注之客人即被告,賣方為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告彩券行接受客人即被告以電話方式為實體通路銷售之指示經銷商以人工操作輸入投注,一方面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代理人,他方又為被告之受託人,形成雙方代理,如與客人即被告間有代墊款約定時,原告彩券行得基於與客人即被告間代墊款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投注金。
(一)本件原告彩券行為運動彩券之經銷商者,其獲利之方式係依據買方即顧客之指示(不論是現場投標單投注或以電話指示投注)代理顧客下單投注買入運動彩券,他方又依其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經銷商契約(委任契約)代理台北富邦銀行出售運動彩券,而投注客人與出售運動彩券之台北富邦銀行間對於運動彩券買賣契約內容,諸如每注投注金額均為10元,投注者得選擇運動比賽場次、投注選項、投注當時的賠率、單場投注或過關/組合投注數、投注金額等為合意,上揭投注內容均為賣方於網路上為資訊公開,經銷商並無更改權限,性質上雖為雙方代理,但係基於買賣雙方同意,且於買賣雙方均無不利益,為民法第105規定所許,基此系爭投注行為之買賣契約有效。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彩券行對於被告投注金額,依原告彩券行指稱,被告並未立即給付,而係由原告彩券行代墊,視投注之賽事結果計算其中獎金額之損益,是其與被告間就投注金額另成立代墊款之委任關係。是以,如被告確有投注行為時,原告彩券行自得基於代墊款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系爭投注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投注金51萬元,尚屬無據。
原告彩券行主張被告確於上開時日以電話方式為系爭投注行為,並舉卷附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4、65頁)、通聯紀錄(本院卷第5、6頁)、運動彩券(本院卷第7~13頁)及證人陳秀蘭證言為其證據方法,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卷附錄音譯文內容,經檢送錄音帶母帶及轉錄之錄音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為對話,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均以錄音品質不佳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亦有函文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17頁)。況錄音譯文內容,並未顯示錄音時間,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彩券行所指比賽場次之電話投注內容。次查,卷附通聯紀錄雖為原告彩券行店裡自動電話與被告家中自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惟上揭通聯紀錄並未顯示對話內容,又無法與錄音譯文內容相勾稽,是否即為原告彩券行所指系爭投注行為尚有可疑。又卷附運動彩券雖為原告彩券行所指系爭投注行為之比賽場次之運動彩券,但係原告彩券行持有中,是否為被告電話指示實體通路下單投注結果,在無法比對錄音譯文真實性下,難認係系爭投注之運動彩券。至證人陳秀蘭雖到院證稱,伊為錄音譯文中所指店員,而被告為與之對話之人(本院卷第7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錄音譯文中之男人為被告,已如前述,況證人自承為原告彩券行合夥人即原告彩券行訴訟代理人之妻,亦有原告彩券行合夥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所為證言難認可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系爭投注行為,則其投注時是否無行為能力之爭點,即無審究必要,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運動彩券投注行為之出賣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買受人為投注之人,原告彩券行基於其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經銷契約(委任契約)代理台北富邦銀行出售運動彩券,原告彩券行同時基於其與投注人間委任關係為下注行為,成立雙方代理,依法有效,本件依原告所指,並就被告系爭投注行為應給付投注金成立代墊款之委任契約,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系爭投注行為,是原告彩券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注金,即屬無據。另因原告彩券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彩券行所指系爭投注行為,其基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亦屬無據。原告彩券行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