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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 告 王勤豪

王雅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洪敏修被 告 劉士豪法定代理人 林燕芬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被 告 劉啟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啟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劉啟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士豪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原告於100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依被告劉士豪戶籍謄本記載,逕列其父即監護人即被告劉啟忠為法定代理人,然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劉士豪之母林燕芬具狀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監字第349號裁定將被告劉士豪之監護人改由其母林燕芬任之,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劉士豪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是被告劉士豪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改列為其母林燕芬,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啟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劉啟忠、劉士豪為父子,被告2人以亟需學費及生活費為由,於100年7月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何新貴、何芳祥、謝亞蓁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第1期款項甲方(即原告等人,下同)於100年7月1日書狀補給、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送件完成時以匯款方式匯入60萬元至乙方(即被告2人,下同)同意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被告於簽訂契約後,未待第1期借款約定之送件完成,以急需款項為由請求原告2人先行借款,並交付被告2人共同簽發面額各為4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原告王勤豪不疑有他,乃於100年7月8日先匯款15萬元至被告劉啟忠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於100年7月11日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書狀補給、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原告王勤豪、王雅蕙亦陸續匯款15萬元、30萬元至被告劉啟忠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詎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書狀補給,竟遭訴外人劉盧阿珠提出異議致退件無法辦理,原告發覺有異,乃於100年7月28日寄發東勢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還款,但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

2、被告2人於10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已簽訂借款契約書及交付被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並已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被告劉啟忠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但因被告2人依約應提供被告劉士豪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卻無法提供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屬違約在先,故被告2人依約應返還60萬元之本息,而利息部分固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8.8,但因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另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不依約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然被告2人迄今均避不見面,造成原告2人莫大之損失,為此提起本訴。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其中60萬元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60萬元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就違約金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至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

2、依被告劉士豪當庭之簽名筆跡與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2者之簽名筆跡確不相符,但被告劉啟忠當時為被告劉士豪之法定代理人,即有代被告劉士豪簽名之權利,故被告劉士豪之簽名是否遭偽造,即有疑問?況被告劉啟忠與原告接洽時即表明係為籌措被告劉士豪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是被告劉啟忠應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即為有權之借貸行為。

3、本件事發後,被告劉啟忠即遭其前配偶林燕芬告訴偽造被告劉士豪之印章、印文,及盜蓋、偽簽於借款契約、本票及設定抵押乙事,顯然企圖在本件訴訟羅織被告劉士豪亦為受害人之假象。為求被告劉啟忠日後仍有資力負擔本件結果及查明資金流向,與被告劉士豪是否確為他案偽造文書之受害人,認有聲請調閱原告匯入被告劉啟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金出入明細之必要。

4、被告劉士豪雖否認曾與被告劉啟忠同住,但依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2人於100年8月17日以前是同住在台中市后里區尾社莊24之1號,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係於100年7月8日簽訂,可見借款時被告2人應住在一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士豪方面:

1、被告現年17歲,就讀於台中市光華高工二年級,父母離婚後,雖由父親即被告劉啟忠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義務,但被告劉啟忠從未盡扶養責任,平時均由祖母劉盧阿珠及母親林燕芬扶養及照顧,而祖母劉盧阿珠於96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仍由劉盧阿珠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又被告從未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向原告借款,亦不認識原告等人,更未提供上開土地辦理書狀補給、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原告之事,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被告簽名與用印,均係被告劉啟忠冒用,除其偽造被告之印章,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被告之署押、印文,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填載遺失切結書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452號提起公訴外,亦有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跡可資比對,均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其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2、被告並未與父親即被告劉啟忠同住,被告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平時均由母親林燕芬支付,父親從未支付上開費用。

3、被告劉啟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85號案件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借貸行為甚明。

4、被告劉啟忠於100年11月28日因病住院,其醫藥費用央求被告之母林燕芬繳納,其積欠之健保費用亦由被告母劉盧阿珠代為繳清。又被告劉啟忠復因毒品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可見被告劉啟忠本身沈溺於吸食毒品,並未扶養被告,更不可能為被告之利益而對外借款。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啟忠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件、本票2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件、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1件及存證信函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劉士豪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另被告劉啟忠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就被告劉啟忠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啟忠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設有規定。被告劉啟忠既於上揭時間與原告等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紙,而原告2人確於100年7月8日及100年7月11日先後匯款共60萬元至被告劉啟忠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劉啟忠應提供被告劉士豪名下坐落台中市○里區○○段155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2人,但被告劉啟忠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俟申請補發時遭訴外人即被告劉啟忠之母劉盧阿珠提出異議而無法履行,被告劉啟忠顯已違約,且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10月10日,則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劉啟忠即負有如數返還上開借款60萬元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

2、又依兩造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固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28.8,惟依民法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就系爭借款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3、另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且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不依本約履行時之違約金為60萬元整。」,可見兩造間就違約金約定之條件成就乃以「不依本約履行時」為前提要件,且所謂「不依本約履行」,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內容觀之,應指「未依約辦理書狀補給、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手續」、「債務屆期未清償」、或「借款未清償前發生損害甲方債權之情事」等情事,依上揭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自屬相當於債務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又兩造間借款契約第1條原約定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但實際借款額度僅為60萬元,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僅為約定借款金額百分之30,,故被告劉啟忠違約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相對僅為約定金額百分之30而已,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意旨,本院認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既非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卻仍請求給付全額違約金60萬元,尚嫌過高,即令被告劉啟忠未到庭而無從聲請法院核減,本院自得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數額為18萬元(計算式:600000×0.3=18000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再原告就違約金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兩造間約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依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據。

(二)被告劉士豪部分: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1、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劉士豪於上揭時間與其父即被告劉啟忠共同向原告2人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2紙,而原告2人亦已先後交付借款60萬元予被告劉啟忠乙節,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件、本票2件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件為證。然為被告劉士豪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原告2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紙,其上「劉啟忠」、「劉士豪」之簽名筆跡依肉眼觀察即可清楚判斷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更與被告劉士豪提出平時書寫之筆跡資料(參見被告劉士豪100年10月18日書狀證2),及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2者迥異,確認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紙上之「劉士豪」簽名筆跡並非被告劉士豪親簽所為,此部分復為原告2人複代理人詹志宏律師當庭不爭執(參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況被告劉士豪復否認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紙上之「劉士豪」印文為其所有,或曾委任他人刻章使用,則原告2人自應就其等2人與被告劉士豪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及被告劉士豪確有授權他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之意思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足見被告劉士豪抗辯稱其在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遭他人偽造、盜用各情應屬實在。故原告2人與被告劉士豪間即欠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紙對被告劉士豪自不生效力。

2、至原告2人復主張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時即100年7月8日,被告劉啟忠為被告劉士豪之法定代理人,基於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自有權代替被告劉士豪為簽名、蓋章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為被告劉士豪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2人之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調閱被告劉啟忠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確認原告王勤豪於100年7月8日匯入1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分6次以金融卡提款13萬元,且於翌日即100年7月9日再以金融卡提款2萬元;原告王勤豪、王雅蕙於100年7月11日分別匯入15萬元、3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以金融卡轉帳3次共30萬元,同日再以金融卡提款4次共6萬元,100年7月12日以金融卡提款2次共4萬元,100年7月13日以金融卡提款3次共4萬元,迄至100年8月9日為止存款餘額為22元等情,有該銀行100年11月14日合金豐存字第1000004403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按,足見原告2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匯入被告劉啟忠帳戶之60萬元,均係遭被告劉啟忠於匯款之當日或翌日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悉數提領一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究竟提供被告劉士豪之生活費或教育費使用之數額為何?尤其被告劉士豪目前就讀高職,原告2人匯款時點為100年7月8日及同年月11日,當時學校甫放暑假,距同年9月新學年開學尚久,被告劉啟忠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劉士豪之教育費用;又上開款項若係支付被告劉士豪之生活費用,在客觀上亦毋須短短1星期內支出60萬元之可能。準此,原告2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啟忠究竟係基於被告劉士豪之何種未成年人利益而借款花用,尚難認被告劉啟忠有權以被告劉士豪之名義向原告2人借款及簽發本票等法律行為,被告劉啟忠之行為對被告劉士豪應不生效力,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規定及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6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其中就請求被告劉啟忠返還借款6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萬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就請求被告劉士豪給付及請求被告劉啟忠給付違約金逾18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就上開准許之借款6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劉啟忠給付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但就違約金部分併請求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