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訴訟代理人 陳銘章
黃景楠被 告 吳貞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雖於言詞辯論之初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嗣則改口陳稱同意要賠償並簽名於言詞辯論筆錄,有本院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仍生認諾之效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凌晨,騎乘GJL-108號重型機車,攜帶裝有汽油之白色汽油桶,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停車場,將汽油潑灑於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警備車上,再以毛巾沾滿汽油覆蓋一條火藥引線,連接至潑灑汽油之處,再點燃一根線香,並將線香尾端連接至潑灑汽油處,引燃汽油,造成上開警備車全部燒毀。經送修車廠估價須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791,23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但另辯稱:先前吃案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梁宵良、王添盛等人害他財產盡失才會生氣跑到地檢署放火燒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請求,為被告所認諾,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先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吃案一節(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所載),其意在陳明犯罪之動機,並非認諾之條件,且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復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91,230元及自100年8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即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