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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 告 楊東茂

施養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被 告 紀新燦

葉美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紀新燦應於原告楊東茂移轉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萬柒仟伍佰股份予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蓮應於原告楊東茂移轉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萬柒仟伍佰股份予被告葉美蓮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紀新燦應於原告施養泉移轉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股份予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施養泉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蓮應於原告施養泉移轉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股份予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施養泉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楊東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紀新燦及被告葉美蓮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紀新燦及被告葉美蓮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貳拾伍元、伍拾伍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楊東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施養泉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紀新燦及被告葉美蓮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紀新燦及被告葉美蓮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施養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紀新燦、葉美蓮應共同給付原告楊東茂新臺幣(下同)1,42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紀新燦、葉每蓮應共同給付原告楊東茂1,07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紀新燦應於楊東茂移轉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37500股份予被告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55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美蓮應於原告楊東茂移轉先鋒公司37500股份予被告葉美蓮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55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紀新燦應於原告施養泉移轉先鋒公司28125股份予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施養泉41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葉美蓮應於原告施養泉移轉先鋒公司28125股份予被告葉美蓮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41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1年7月3日具狀減縮前揭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紀新燦應於楊東茂移轉先鋒公司37500股份予被告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55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之答辯理由並無差異,應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鋒公司係由原告楊東茂、原告施養泉、被告紀新燦及被

告葉美蓮等4人於民國93年出資設立,出資及持股比例分別為31.25%、25%、18.75%以及25%,登記設立資本額為300萬元。依先鋒公司於99年11月13日召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案由:公司股份轉讓案。說明:⒈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楊東茂、施養泉兩位股東股份轉讓給紀新燦、葉美蓮兩位股東。一個月內辦妥相關法定程序。⒉股份轉讓金額依雙方依職權調閱帳冊后確定。⒊若未達成一致意見,依雙方同意公正第三方進行調解或以台中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決議:出席股東表權數3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等語,並有原告楊東茂、原告施養泉、被告紀新燦與訴外人許明福(即被告葉美蓮之代理人)簽名,可知兩造於99年11月13日即有股份轉讓買賣之合意。嗣兩造於100年1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議議程中,同意以先鋒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準,並簽名於該資產負債表上後,原告於100年3 月19日召開股東會中提出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計算後之金額,然因被告紀新燦嗣後反悔,因而被告紀新燦及被告葉美蓮於100年5月份間依上開決議具狀聲請鈞院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依99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決議、100年1月17日股東常會會議議程所附資產負債表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協議。而依100年1月17日先鋒公司100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決議:

「分配股東股息300,000元、執行董事酬勞377,781元(楊東茂、紀新燦各領取50%)、股東紅利30%為2,150,000元、股東紅利70%為5,900,695元。」並經全體股東簽名認可。計算方式如下:依先鋒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為13,133,478元,扣除股東股息300,000元、執行董事酬勞377,781元、股東紅利30%:2,150,000元,以及股東紅利70%:5,900,695元等盈餘後,業主權益為4,405,002元,故原告楊東茂可請求金額為1,101,251元(4,405,002×25%=1,101,2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施養泉請求金額為825,938元(4,405,002×18.75%=825,938)。

㈡並聲明:⒈被告紀新燦應於原告楊東茂移轉先鋒公司

37500股份予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55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告葉美蓮應於原告楊東茂移轉先鋒公司37500股份予被告葉美蓮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55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被告紀新燦應於原告施養泉移轉先鋒公司28125股份予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施養泉41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⒋被告葉美蓮應於原告施養泉移轉先鋒公司28125股份予被告葉美蓮同時,給付原告施養泉41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並未就買賣原告二人所持股份之價金或計算方法達成合意:

⒈依先鋒公司於99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案由「公司

股份轉讓案」之說明記載:「…⒉股份轉讓金額依雙方依職權調閱帳冊后確定。⒊若未達成一致意見,依雙方同意公正第三方進行解或以台中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間於99年11月13日就原告二人所持先鋒公司股份之轉讓價格或其計算方法,尚未達成合意,應僅止於磋商階段而已。

⒉又依先鋒公司100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案由「確認楊東茂

股份轉讓價格1,225,300元、施養泉股份轉讓價格918,975元,紀新燦是否須優先承購」,決議為:「不承購」,亦可知兩造間在100年3月19日就購買原告二人所持先鋒公司股份之轉讓價格,也尚未達成合意,否則又何需開股東會決議確認是否優先承購。

⒊再依原告於100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所述:「(系爭99年11

月13日先鋒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第二項約定「股份轉讓金額由雙方調閱帳冊後確定」,意思為何?)以當天約定的公司淨值,但因為要計算,所以要調閱帳冊,公司淨值應該以資產負債表中資產減去負債之後,即以公司淨值除以股數就是每股淨值,以此計算。」足知原告起訴時先稱兩造是合意以99年11月13日當天的公司淨值,作為計算股份轉讓價格之依據,事後卻又改稱兩造於100年1月17日股東常會,達成以99年12月31日之公司淨值,作為計算股份轉讓價格之依據,二者顯互相齟齬。

㈡原告雖稱本件起訴請求之買賣價金,已將原告二人所領取

之先鋒公司100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的盈餘分配數額扣除云云,然若兩造間真存有原告所述買賣股份合意,亦係被告二人對原告二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與先鋒公司無關,亦即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先鋒公司與原告二人之間,先鋒公司對原告二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以原告將其自先鋒公司領取之保留盈餘分配,解釋為對被告二人之價金給付,此顯與民法債之相對性法理嚴重牴觸,亦與公司法之規定相違。

㈢先鋒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資產總額

為24,666,165元,負債總額為11,532,687元,業主權益總額為13,133,478元,雖經兩造簽名確認,然此僅就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確認無誤,以供會計師年度報稅之用,絕非以此作為計算買賣股份價金之依據。蓋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收帳款必有呆帳,而上述先鋒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資產總額24,666,165元,其中絕大部分皆是應收帳款,是該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資產,雖為24,666,165元,但並非與新臺幣24,666,165元等值,若原告認為係與24,666,165元等值,則被告同意以等值之應收帳款,將其切割給原告,作為原告二人退股價金之用;若原告認係不等值,則證實被告所述,應收帳款上記載之金額,確實並非等值新台幣24,666,165元之價值,依一般實務情形,絕無以之等值價格作為計算買賣股份價金之用,是原告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㈣原告於99年12月7日未經股東會作成減資之決議,擅自以

股東往來退款名義,將股東出資633萬元退還股東,原告楊東茂取回1,582,500元,原告施養泉取回1,186,875元。

嗣於100年3月間原告2人依100年3月19日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分別取走1,868,449元及2,340,070元,是原告主張應依99年先鋒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計算履約金額,顯不合理。

㈤證人王寶華之證詞係虛偽不實:

⒈證人王寶華先是證稱:「99年11月13日大家的意見是以99

年11月13日為基準日。」之後卻又證稱:「金額的計算是以99年12月31日為基準」,已前後不一。

⒉又證人王寶華一方面證稱:「(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以

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業主權益)計算。」,另一方面又證稱:「股份轉讓價額公式計算不會包含股東往來及保留盈餘。」而此顯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資產負債表項目分類如下:一、資產:㈠流動資產。㈡基金及長期投資。㈢固定資產。㈣遞耗資產。㈤無形資產。㈥其他資產。二、負債:㈠流動負債。㈡長期負債。㈢其他負債。三、業主權益:㈠資本或股本。㈡資本公積。㈢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㈣其他項目。」將保留盈餘作為業主權益之子項規定不符,亦與99年12月31日單期帳戶式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互相矛盾。且倘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真有買賣之合意,並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業主權益)計算,則為何原告二人又在100年3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通過保留盈餘分配之決議,並進而領取該分配之保留盈餘。

⒊原告所製作100年3月16日開會通知書,在開會目的上僅記

載有關股份轉讓事宜,並無保留盈餘分配,惟證人王寶華竟然附和原告訴代,虛偽證稱:「(紀新燦說當天開會議題不是轉讓股權問題,那主要議案為何?)盈餘分配,不是臨時動議,有依公司法提前十日通知。」顯見證人王寶華之證詞,確係虛偽不實。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先鋒公司係由被告葉美蓮、被告紀新燦、原告施養泉及原

告楊東茂等四人出資設立,出資及持股比例分別為31.25%、25%、18.75%、25%,登記設立資本額為300萬元。

㈡先鋒公司99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案由「公司股份

轉讓案」之說明記載:「⒈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楊東茂、施養泉兩位股東股份轉讓給紀新燦、葉美蓮兩位股東。一個月內辦妥相關法定程序。⒉股份轉讓金額依雙方職權調閱帳冊后確定。⒊若未達成一致意見,依雙方同意公證第三人進行調解或以臺中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㈢先鋒公司在99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24,666,165元,負債總額為11,532,687元,業主權益總額為13,133,478元。

㈣兩造對原證四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之99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決議、100年1月17日股東常會會議議程所附資產負債表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協議,有無理由?兩造是否業就前揭股東會議決議中股份轉讓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先鋒公司係由被告葉美蓮、被告紀新燦、原告施養泉及原告楊東茂等四人出資設立,出資及持股比例分別為31.25%、25%、18.75%、25%,登記設立資本額為300萬元。另先鋒公司於99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案由「公司股份轉讓案」之說明記載:「⒈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楊東茂、施養泉兩位股東股份轉讓給紀新燦、葉美蓮兩位股東。一個月內辦妥相關法定程序。⒉股份轉讓金額依雙方職權調閱帳冊后確定。⒊若未達成一致意見,依雙方同意公證第三人進行調解或以臺中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原告、被告四人業有「楊東茂、施養泉兩位股東股份轉讓給紀新燦、葉美蓮兩位股東」之合意。

二、復依前揭99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決議中「⒉股份轉讓金額依雙方依職權調閱帳冊后確定。⒊若未達成一致意見,依雙方同意公正第三方進行調解或以台中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價額須經計算方可得知,如價額未達成一致意見再由法院調節或審理。並經證人王寶華到庭證稱:伊所屬之會計事務所受先鋒公司委託,出席於99年11月13日召開之股份轉讓股東會議,該次會議中葉美蓮委託許明福代表出席,系爭會議中第一點之「楊東茂、施養泉兩位股東股份轉讓給紀新燦、葉美蓮兩位股東。」業經全部在場之人同意,約定之轉讓方式為:楊東茂轉讓股份百分之五十給紀新燦,轉讓股份百分之五十給葉美蓮,施養泉轉讓股份百分之五十給紀新燦,轉讓股份百分之五十給葉美蓮;並因為確認帳冊文件需經會計師送交經濟部,依經驗認為所需時間約一個月,故載明一個月辦妥;又因為紀新燦及葉美蓮並未同意以該日之資產負債表為價金轉讓之基準,所以於該次會議中約定「股份轉讓金額依雙方職權調閱帳冊后確定」;嗣後再次於100年1月17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該次會議葉美蓮亦是授權許明福代理出席,並經兩造確認以100年1月17日股東會議中所附計算至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本院卷第43頁)中之業主權益來計算轉讓價金;至於100年3月19日之股東會議中,紀新燦表示不承購之原因及意思為何,伊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綜上,兩造業於100年1月17日召開之股東會中確定將以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作為股份轉讓價金之計算標準。

三、被告等人雖辯稱:應收帳款必有呆帳,而上述先鋒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資產總額24,666,165元,其中絕大部分皆是應收帳款,是該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資產,雖為24,666,165元,但並非與新臺幣24,666,165元等值;且兩造間就購買原告二人所持先鋒公司股份之轉讓價格,也尚未達成合意,否則又何需於100年3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確認是否優先承購等語。經查,證人王寶華已到庭證稱:「(問:呆帳當時有無約定如何處理?)我們是依據公司股東確認過的資產負債表提供股份買賣價金的建議」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於確認股份轉讓價金之計算方式時,並未審認呆帳比之問題。另觀諸先鋒公司100 年3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參本院卷第26頁),案由二之「確認楊東茂股份轉讓價格1,225,300元、施養泉股份轉讓價格918975元,紀新燦是否須優先承購」決議結果乃為不承購等情;並參酌證人王寶華上揭二之證述。本院審認:本件兩造原就股份轉讓價金之計算方式,業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亦即以系爭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作為價金之計算基準。然被告等人嗣後審認資產價值如考量呆帳比之問題,或有高估;且因原告於99年12月7日擅自以股東往來退款名義,將股東出資633萬元退還股東,原告楊東茂、施養泉分別取回1,582,500元、1,186,875元,導致先鋒公司現金流量減少,故而被告嗣後反悔,認為不應單以業主權益計算股份轉讓價金,方遲遲未與原告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然而,被告等人嗣後反悔之舉,並無解於經證人王寶華所證,兩造於100年1月17日之股東會中就股份轉讓價金計算方式業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業已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四、又依系爭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業主權益為13,133,478元,則原告楊東茂本得請求之股份轉讓價金為3,283,370元(計算式:00000000×25%=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施養泉本得請求之股份轉讓價金為2,462,527元(計算式:00000000×18.75%=0000000.12)。惟原告主張:上開業主權益扣除分配盈餘後僅為4,405,0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計算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楊東茂得請求之金額為1,101,251元(計算式:0000000×25%=0000000.5),原告施養泉得請求之金額為825,938元(計算式:0000000×18.75%=825937.87)等語,而此乃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之請求,經核上開金額為原告二人本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

五、另先鋒公司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萬股(參本院卷第14、54頁),故原告楊東茂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為75000股,原告施養泉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為56250股(參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二人尚未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二人,並佐以證人王寶華前揭證稱:約定之轉讓方式為楊東茂轉讓股份百分之五十給紀新燦,轉讓股份百分之五十給葉美蓮,施養泉轉讓股份百分之五十給紀新燦,轉讓股份百分之五十給葉美蓮等語,足認原告楊東茂應分別轉讓股份37500股予被告紀新燦、被告葉美蓮,原告施養泉應分別轉讓股份28125股予被告紀新燦及被告葉美蓮。且原告楊東茂得分別向被告紀新燦及葉美蓮請求550,626元之價金(計算式:0000000÷2=550625.5);原告施養泉得分別向被告紀新燦及葉美蓮請求412,969元之價金(計算式:825938÷2=412969),故而本件原告楊東茂分別被告紀新燦及葉美蓮請求價金550,625元、550,626元,原告施養泉分別被告紀新燦及葉美蓮請求價金412,969元,自屬有據。另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被告紀新燦應於原告楊東茂移轉先鋒公司37500股份予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550,625元;被告葉美蓮應於原告楊東茂移轉先鋒公司37500股份予被告葉美蓮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550,626元;被告紀新燦應於原告施養泉移轉先鋒公司28125股份予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施養泉412,969元;被告葉美蓮應於原告施養泉移轉先鋒公司28125股份予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施養泉412,969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之99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決議、100年1月17日股東常會會議議程所附資產負債表請求:被告紀新燦應於楊東茂移轉先鋒公司37500股份予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55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美蓮應於原告楊東茂移轉先鋒公司37500股份予被告葉美蓮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55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紀新燦應於原告施養泉移轉先鋒公司28125股份予被告紀新燦同時,給付原告施養泉41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美蓮應於原告施養泉移轉先鋒公司28125股份予被告葉美蓮同時,給付原告楊東茂41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