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張辰彰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菁被 告 楊彩祿

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楊肇棟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肇濱被 告 楊許綉霞

楊朝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彩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000分之二0八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八四部分,面積一0五三.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四八四─A0一四部分,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做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四八四─A0一五部分,面積一二七.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彩祿、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四八四─A0一六部分,面積四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彩祿、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與楊彩麟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具狀稱被告楊彩麟已於起訴前之99年12月12日死亡,遂追加被告楊彩麟之法定繼承人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為共同被告,並同時撤回對被告楊彩麟之起訴,有該民事追加起訴狀可憑。本院審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共有人楊彩麟既於起訴前死亡,依法即應以共有人楊彩麟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為共同被告,故原告上開追加共同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之行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

二、被告楊許綉霞、楊朝欽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2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500分之1292,共有人楊彩麟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楊彩祿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楊明仁應有部分6000分之

104、楊東林應有部分6000分之104、楊明潭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屬得為分割之土地。

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之父曾與部分共有人談及協議分割之事,該共有人欠缺協議分割之意願,兩造間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2、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彩麟已於起訴前之99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均為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而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楊彩麟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就被繼承人楊彩麟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辦理繼承登記。

3、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楊肇濱雖向原告之父表示欲整合被告部分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但迄今尚未整合完成,故被告楊肇濱於100年12月8日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且依該分割方案,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為ㄇ字之不規則形,顯然不適當。另被告楊肇濱既抗辯稱願購買其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土地,其得分配取得該編號C部分土地,故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將編號B、C部分土地分歸與被告等人,即無不合。

2、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考量原共有人楊彩麟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楊彩祿、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繼續維持共有,並於土地規劃與現場實地之「既成道路」相連接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此部分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皆與現有巷道相連接之通路,原告提出上開分割方法對於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事,確屬適當。

3、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楊肇濱針對原告之分割方法,要求在現場實地之水溝邊線再往西延伸3公尺供作道路使用,該水溝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該方案,不但使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成為蜿蜒形狀,且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成為不規則形,該分割方法顯然不適當。又參照「台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6款規定,排水溝渠本即為道路之「附屬設施」,且於排水溝渠上加蓋而供作道路使用(於適當處所設置排水孔),乃一般道路普遍存在之情形。況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北側均有水溝,僅就東側水溝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而西側、北側之水溝分配與共有人各自取得,如此之分割方法顯不適當。

4、就被告提出分割方法即台中市○○地000000000號101年5月4、10日甲測土第754、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其中留設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與現場實地之「既成道路」非「直線」連接,而是「垂直」連接,此與道路儘量為直線、不彎曲之設置原則不符。另現場實地之「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乃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該「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不得阻礙公眾通行於該現有巷道,毫無疑義。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楊肇濱抗辯依原告之分割方法,留設供道路使用之土地與既有道路之同段485地號土地相接連,而該既有道路為私人土地,若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不讓原告通行,其等亦無法通行該既有道路云云,實屬無稽。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楊肇濱復抗辯如依其提出上開乙案之分割方法,因被告等以前與同段4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地主、佃農關係,可勸說同段4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讓其等通行云云,更屬無稽。此從同段4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欲進入其所有土地,原需通行現場實地之「既成道路」,該同段4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絕不可能捨現有之「既成道路」,而另行設置1條道路供被告等人通行使用,是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楊肇濱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5、被告楊肇濱等人於101年11月2日書狀表示:「我說我方的老房子原來就是在南方,租借給王義雄與其親人作我方的佃農所使用,後因老舊而被原地改建,直到兩年多前王義雄被原告控訴而拆屋還地給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的父親回覆我說,王家的地租都是我被告方在收,我方的該種提議沒有什麼意義與價值,這顯示證明原告知道這租用的我方與佃方的事實,而該事實存在了近50年」等語,適可證明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8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業已通行近50年之久,該道路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至明。

6、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均有水溝,如將東、西、北側之水溝各別分割出來,而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將會多分割出四筆以上之零細土地,顯不符合土地分割精神。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西、北側之水溝地絕大部分係由原告分配取得,在客觀上應無獨厚原告而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

7、又系爭土地南側之鄰地即同段485、485之1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已於101年9月1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秋鑾所有,不再係訴外人王義雄所有,此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另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通行至同段

486、48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均須經過同段485地號土地之道路,如同段485地號土地之道路確為被告楊肇濱等人所稱「鄰地已不使用的私人私用道路,當被禁止使用或被挖除還原成為農地」云云,則被告楊肇濱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亦面臨無道路可通行至同段486、48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進而連接外面之道路。再依被告楊肇濱等人之抗辯,似稱其與王義雄間關係良好,採用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王義雄才會讓其等通行同段485地號土地之道路,若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王義雄不會同意讓原告通行同段485地號土地之道路云云。惟依前述,同段485地號土地既非王義雄所有,被告楊肇濱等人上揭抗辯即不成立。況從外面道路進入至同段485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同段

486、48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及同段485地號土地之道路與同段486、48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相互接連,被告楊肇濱等人既認定同段486、487地號土地之道路為「既成道路」,顯無從否定同段485地號土地之道路亦為「既成道路」之事實。

8、被告楊肇濱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將系爭共有土地出租與訴外人王義雄興建房屋而收取租金,本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王義雄起訴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楊肇濱等人復抗辯稱:「它對我方具有相當悠久的歷史意義」云云,而認應將違法出租予王義雄興建房屋之南側土地分配與其等,顯無足取。因被告楊肇濱等人既是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違法出租共有土地予王義雄興建房屋,自無所謂歷史意義可言。

9、被告楊肇濱等人於101年11月2日書狀提及水溝面積補償金乙事,並無意義。因原告認為將水溝部分單獨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凌亂之土地,該分割方法顯不適當外,兩造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之差異,在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與被告等為西側位置土地(原告主張各自分配取得土地上之水溝,毋庸將水溝部分單獨分割為共有),被告楊肇濱等人則以其等分配南側位置之土地,其方案亦無將水溝部分單獨分割為共有之情事,故被告楊肇濱等人提出水溝面積補償金之事,確無意義。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肇濱、楊彩祿、楊明潭、楊明仁、楊東林、楊肇棟(下稱被告楊肇濱等6人)部分:

1、原告從未與被告等人商談協議分割之事,僅近期曾向部分被告提及願以1坪新台幣(下同)10000元價格收購被告等之應有部分,故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顯係不適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2、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會同檢視系爭土地時,原告固表示欲將現場水溝地分配予被告,但依被告實地測量水溝寬約80公分,並非依直線延地界線平行走向,而係往系爭土地內凹之S型走向,再以圓弧線在後端往系爭土地內轉進,此與地籍圖上近乎單純直線不同。又因系爭土地較鄰接農地高約60公分,被告質疑該鄰地農田是否佔用系爭土地,原告當時已不否認該鄰接農田可能佔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據此可知原告擬分配予被告等人之土地,其上不但有政府建設之農業灌溉水溝,且鄰接農田已占用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顯有重大瑕疵,將來有可能會向鄰地所有權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但原告欲分割給自己之土地則無此問題。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對自己有利,而對被告不利,即非適當。故系爭土地上既有農業灌溉水溝及遭鄰接農田佔用之問題,理應由兩造依持應有部分比例解決,始為合理。

3、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其欲分割予被告等人部分土地形狀過於狹長,寬邊僅6公尺左右,無法供建築使用,且該部分土地建有農業灌溉水溝及遭鄰地侵占之可能,被告等人自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分割後土地亦應以地形方正適合建築使用方為合理,故改依被告等人提出分割方案,兩造共同承擔農業灌溉水溝及被鄰接農田占用之問題,且分割後土地亦致過於狹長而不適宜建造房屋使用。

4、被告等人提出分割方案,因顧慮原告欲取得較完整土地,並未選擇南方接近中間位置,僅選擇位居角落位置,故被告等人已有相當退讓與捨棄。又被告提出分割方案與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提出分割方案固相類似,然依被告分割方案,被告係分歸系爭土地西南角落,原告分割方案則將被告分歸系爭土地東北角落,位置大不相同,其內涵與意義價值亦不相同。此因被告等人與原告父親私下協商時,曾口頭請求考慮將系爭土地西南方角落分割予被告,乃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土地具歷史意義,因被告等人之舊厝坐落系爭土地南方,曾租借予佃農即訴外人王義雄及其親人使用,嗣因房屋老舊而原地改建,迄至2年多前始經原告訴請王義雄拆屋還地,原告父親則表示王家地租乃被告收取,被告之提議不具任何意義與價值。足證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曾出租之情事,已存在近50年,且被告祖先早已在此處耕作使用,此對原告固無意義,但對被告卻極具紀念與傳承之價值。

5、原告於101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第2點將農耕用之灌溉清水溝渠,誤為排水溝渠,且認係道路之附屬設施,此與事實不合。因該清水溝渠坐落在系爭土地和鄰地農田間,旁邊從未存在道路,故該溝渠並非排水溝渠,亦非道路附屬設施,原告引用「台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6款之法規效力根本不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方屬無稽。

6、原告又主張同段485地號土地與農耕用清水溝渠間約9公尺長鋪有瀝青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云云,並非事實。因鋪有瀝青之道路土地所有權屬訴外人王義雄,係王義雄自行私設單獨通往其1戶屋舍之私有專用道路,並非開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更因屬死巷型道路並未連通到其他道路與屋舍,在地籍圖上未有道路之設置登記,被告亦期待此為「既成道路」,對被告係方便有利。但是否屬既成道路,仍非由原告自行認定。至原告復主張鄰地即同段4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義雄若欲進入其所有土地,本即需通行該現場實地之「既成道路」云云,即與事實有出入。如前所述,該道路係王義雄自行私設前往其租用農舍之道路,而該農舍已於2年多前遭原告訴請拆除後,已無繼續使用價值,王義雄隨時均有將該道路廢除還原為耕地之可能,原告無理由要求其保留供兩造通行使用。況倘將該私有道路廢除還原為耕地,該耕地南側仍有3米道路可供通行。原告於2年多前才起訴請求王義雄拆屋還地,想必清楚該地主迄今仍憤恨未消,怎可能同意讓原告使用其土地?故原告片面認定該條9米長鋪有瀝青之道路為「既成道路」而欲繼續使用,實係另起爭端。

7、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設有淨3米寬之共有道路,但該3米寬不應包括已勘測水溝占用部分之寬度,才能確保通行安全,此亦為被告方案之優點。原告雖堅持該3米寬道路應包括系爭土地內之灌溉水溝,且建議水溝加蓋等情,惟被告不認為水溝加蓋係可行方法,因在他人及公家之水溝設施加蓋,他人未必永遠同意,而原告亦未取得他人同意,復未保證能取得他人同意下,能侵權施作嗎?倘原告欲在其分割方案設計淨3米寬之共有道路,供做道路使用之土地西側仍可劃為直線,參閱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3日測量水溝位置及面積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道路彎曲角度僅一些,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界線仍保持近乎直線之界線,犧牲安全而要求一直線根本是本末倒置,原告上開主張方屬不當。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顧及完整之安全性,且未得到溝渠設施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主張要在溝渠上私設溝蓋,可能侵犯他人權利,此為被告不能配合及認同。況即使設置溝蓋,該道路東側鄰地農田約有0.5公尺高落差,萬一人車掉落,均會造成不小傷害,道路使用面積僅增加區區10.74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僅佔0.83%,實屬微小,但確可提升道路使用安全性。至原告主張此部分道路使用面積增加對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顯然不利云云,然被告等已提出100年12月8日土地移轉整合協議書,被告等之土地將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肇濱,被告楊肇濱之主張道路通行安全及不侵犯他人權利,2者均有遠高於不稍稍增加道路使用面積而讓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面積微小之多一點價值與利益,何況增加道路面積部分係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持有,並未減少土地真正分得之比例和權利。

8、倘鈞院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原告事後對水溝加蓋乙事置之不理,因原告車輛通常在共用道路路口做小轉彎角度,即可輕易開進其土地內或跨越自己土地而行,不需使用該道路之全部,故水溝有無加蓋均不影響其進出之安全;反觀被告在水溝未加蓋時,3米寬之共有道路扣除水溝占用最寬部分約0.7米,實際道路最窄寬度約僅2.3米,車輛行駛之危險性高,而該危險性僅存在於被告或將來為被告運輸貨物出入之不熟悉第3人。是道路寬度與安全設計並非一時,而係為往後幾十年之使用,最初設計與分割就要顧慮完善,防止將來危險之發生,但原告設計之共用道路並非安全,僅對原告自身有利,卻使被告及他人可能發生之危險,顯見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可取。

9、共用道路係與原告主張之現場「既成道路」是垂直或直線連接,乃兩造在分割方案之差異點,而供快速頻繁使用之公眾道路係以筆直為宜,但並非一定,系爭土地之道路在周邊有許多3米寬且常左右轉彎之農路,既非供公眾使用亦非頻繁使用,且在家門口行車均很緩慢,根本無直線需求之必要,3米寬道路以90度轉彎並不會造成開車之不便,附近農田多有此種90度轉彎之道路,可證垂直連接亦是普遍可接受,故原告主張應以直線連接,其理由即嫌薄弱。況依前述,倘最終由原告片面主張現場之既成道路進出,原告車輛在共用道路路口可做小轉彎之角度,輕易開進其土地內,毋須90度轉彎進入共用道路,再90度反向彎進其土地內,顯見共用道路之垂直或直線連接對原告而言並非問題或係微小問題,而被告亦認3米寬道路做90度轉彎在系爭土地附近比比皆是,應屬可行,足證共用道路之垂直或直線連接,對兩造日後使用並無差別,若有亦甚微小,尤其系爭土地目前出口處即是3米寬道路做90度轉彎之路口。

10、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地籍測量後,顯示東、西與北側周邊上均有灌溉用水溝,若依土地大小比例分配仍有不均,顯不適當,被告亦認同此點。而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被佔用之水溝地(土地所有權仍為兩造共有)均在土地邊界,若未影響系爭土地之有效與安全使用時,若有1方分配較多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他方理應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補償,此可由兩造協商或依鈞院裁定處理。若以金錢補償,被告願以每坪1000元至1500元計算有差異之水溝面積補償金。

畢竟廣泛分佈在系爭土地3方邊緣之水溝本就無法適度分配,應採互相補償方式來處理,而非硬性要求分割土地內容需包括上開水溝在內。且依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證實灌溉水渠共佔用系爭土地

42.19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25%,而農業灌溉水溝屬農業專用,原應建造在農地上,不應佔用任何系爭土地,不過此部分在本案係無法處理與解決。

11、原告提出同段485、485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該2筆土地所有權已於2個月前移轉登記為洪姓地主所有,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固與鄰近地主協商進出之可能性降低,但透過前地主與新地主商量,仍比原告有較好之機會。新地主是否願意將鋪有瀝青之土地當成既成道路仍不確定,若採行被告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之可能性仍高,可使系爭土地之利用較活化,此係被告分割方案之優點。

12、同段485地號土地之道路與同段486、48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雖有連接,但不能推論2者同屬既成道路,而同段485地號土地上道路係前地主私設、單獨通往其1戶屋舍時私有專用,並非開放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且該道路屬死巷型道路,並不連通到其他道路或屋舍;反而同段486、487地號土地之道路並非死巷型道路,且連通到其他道路與屋舍,自可認係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此2道路屬性與用途完全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成立。再被告從未肯認同段486、487地號土地之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相同認定,不知根據為何?

13、被告數十年前僅出租系爭土地上屬被告耕種或房舍使用之部分,當時係全部共有人相互許可默認或同意之事,亦一直延續,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違法出租共有土地予訴外人王義雄興建房屋,亦未得到任何額外利益。又多年來,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大多外出發展,其子孫因共有人數太多難以同心同德等因素,無心管理系爭土地,縱使讓向被告租地使用之人擴張使用,亦無向其主張權利或向被告反應討論相關事宜,過去如此,現今原告接手怎能隨意指摘被告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況原告於2年前向侵害權利之王義雄要求拆屋還地,若被告有不法侵害共有人權利,原告何不一併訴訟請求?顯然被告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益證將系爭土地南側分配予被告等人,更具歷史意義及傳承價值。尤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已達半甲子以上,不像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更顯示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具有無形之重大價值。

14、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包括:首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對照上述要件,更可清楚知悉原告對鄰近同段485地號土地之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係有問題,該道路係前地主私設、單獨通往其1戶屋舍時私有專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且前土地所有人於今年被告等鑑界而要通行時,亦出面攔阻並堆砌樹枝與石頭不讓通行;另該道路是否經歷久遠之年代,也尚待查證。從而,原告主觀認定該道路為既成道路,背離上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之既成道路可能並非事實,益證被告之分割方案顯更可採行,因被告之分割方案中之共用道路乃是整條貼靠在鄰近同段485、485之1地號土地,倘鄰地地主廢除上開原告主張認定之「既成道路」,尚得與新地主協商,考量其自己用地之需求與位置,願意在其土地上之其他位置新闢出入通道,則原告分割方案之共用道路根本無法連上新設通道,被告分割後受分配土地即無道路可連通出入,該部分土地便成死地,而原告取得之土地卻不會成死地,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有利原告卻不利被告,其分割方案自非允當。

15、被告提議以每坪1000元至1500元計算有分配差異之水溝面積補償,原告聲稱無意義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能百分之百依比例分割水溝面積予兩造?且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分配到有水溝部分之土地即有瑕疵存在,而該瑕疵產生之負面利益若以金錢補償,即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分配予原告之水溝部分土地若比例較高,被告等人願以金錢補償原告,若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分配予被告等人之水溝部分土地比例較高,原告亦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此屬公平的相對補償方式,怎會無意義?

16、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依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即將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4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彩祿、楊明潭、楊明仁、楊東林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6分之

2、6分之2、6分之1、6分之1);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76.08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楊許綉霞、楊朝欽部分:被告楊許綉霞、楊朝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建、面積129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原告1500分之1292,共有人楊彩麟6000分之208、楊彩祿6000分之208、楊明仁6000分之

104、楊東林6000分之104、楊明潭6000分之208。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彩麟於99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均為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尚未就楊彩麟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485、485之1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已於101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秋鑾,登記原因為買賣。

(四)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空地,東側、北側及西側均有溝渠經過,分別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各13.18平方公尺、8.39平方公尺及20.62平方公尺,此經本院依被告楊肇濱聲請囑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1年2月13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及被告楊肇濱等6人分別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以何者為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500分之1292,共有人楊彩麟即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之被繼承人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被告楊彩祿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被告楊明仁應有部分6000分之104、被告楊東林應有部分6000分之104、被告楊明潭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屬得為分割之土地。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地籍圖謄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楊肇濱等6人一致不爭執,而被告楊許綉霞、楊朝欽等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且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既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不以登記為要件,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仍不得分割共有物(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彩麟已於起訴前之99年12月12日死亡,而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均為楊彩麟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就楊彩麟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楊彩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按。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均怠於就楊彩麟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訴請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應就楊彩麟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另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大甲區鄉間,地形方正,地勢平坦,其上除東側、北側及西側均有農業用溝渠經過,分別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各13.18平方公尺、8.39平方公尺及20.62平方公尺外,其餘為雜草或雜木,並無建物或具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存在,兩造均同意視為空地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或依被告楊肇濱聲請囑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及101年2月13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件及命測量員就上開溝渠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各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既無具有保留價值之地上物,兩造復同意視為空地辦理分割,且因系爭土地面積達129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面積達1115.43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面積雖屬零散,但依被告楊肇濱提出100年12月8日「楊家大甲社尾土地移轉整合協議書」記載,被告等人日後既有意願將其等受分配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歸併予被告楊肇濱1人,則到庭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均主張採用原物分割,亦無不合。

(四)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本件到庭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均主張採用原物分割,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究竟如何原物分割,始能符合公平、適當,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乃到庭兩造爭執之所在。本院審酌到庭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主張如附圖即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被告楊肇濱等6人提出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前開2分割方案之共同點在於到庭兩造均同意預留3公尺寬度做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楊彩祿、楊明仁、楊明潭、楊東林等4人於分割後仍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依序為6分之2、6分之1、6分之2、6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就楊彩麟應有部分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另前開2分割方案之差異點在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等人受分配位置集中在系爭土地東側,私設道路採南北走向,而被告楊肇濱等6人主張分割方案則將被告等人受分配位置集中在系爭土地南側,私設道路採東西走向各情。本院認為依據到庭兩造主張各該分割方案之優缺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為可採。茲分別說明理由如次:

1、前開2分割方案規劃做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部分,原告方案為71.5平方公尺,被告楊肇濱等6人方案為76.08平方公尺,2者相差固僅4.58平方公尺,但原告方案確實增加兩造得自行規劃利用之土地面積,故原告方案較之被告楊肇濱等6人方案對兩造更為有利。

2、前開2分割方案規劃做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部分,原告方案採南北走向,被告楊肇濱等6人方案採東西走向,而依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使用情形,現況道路係從系爭土地南側即同段485、485-1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此為被告楊肇濱等6人所否認,詳後述)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聯絡,若依原告方案,自該「既成道路」以90度左轉後直線進入系爭土地,再通往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若依被告楊肇濱等6人方案,自該「既成道路」以90度左轉進入系爭土地時,雖可直接與原告受分配土地聯絡,惟仍需再以90度左轉該3公尺寬私設道路始能聯絡被告等人受分配土地,故對被告等人而言,在客觀上仍以原告方案對外聯絡較為便利(汽車行進路線毋須多次90度轉彎,憑添不必要之危險)。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南側即同段485、485-1地號土地之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自可藉由該「既成道路」與公路連接後對外通行乙節,雖為被告楊肇濱等6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道路係前地主王義雄自行鋪設之私有專用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且該道路日後可能遭新地主廢除,回復為農地使用云云。惟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南側即同段485、485-1地號土地之道路,無論是原告主張之「既成道路」或被告楊肇濱等6人主張之「私設道路」,但依使用現況確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目前對外聯絡所依賴之通道,該道路是否仍繼續提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兩造之立場理應一致採取肯定之態度,以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對外通行,但被告楊肇濱等6人似乎站在同段485、48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立場,認為必須經由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始能取得通行權利,且需由被告楊肇濱等6人出面協商,始有達成通行協議之可能性。然該道路即使並非既成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通行問題,係兩造皆需共同面對之問題,並非兩造間何人較具協商能力而得繼續通行,其他人不具協商能力而無法繼續通行。況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或需與該道路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是否繼續提供通行,倘協議不成,亦得藉由訴請法院裁判方式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利,應不致於發生「協議不成,即無路可供通行」之窘境。

4、被告楊肇濱等6人雖抗辯稱若依原告方案將私設道路留在系爭土地東側,該道路3公尺寬度應不包括毗鄰之溝渠部分,否則道路寬度不足3公尺,容易造成汽車行進間之危險,亦有跌落溝渠之可能,且認為溝渠加蓋方式未必可行云云。然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東側之溝渠位置並非直線,若依該溝渠駁坎外緣向左延伸3公尺做為兩造私設道路之位置,將使該私設道路形成彎曲,且使兩造共減少約10.74平方公尺之可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將此部分溝渠加蓋方式,維持該私設道路之正常使用,在客觀上不失為可行之道,並確保人車往來該道路之安全。惟退步言之,即使該部分溝渠無法加蓋,為確保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人車往來安全,亦可考量在該溝渠駁坎施作欄杆,自毋庸擔心汽車可能跌落溝渠之危險。縱令如被告楊肇濱等6人抗辯,該私設道路寬度因該溝渠走向致最窄處僅2.3公尺,而2.3公尺之路寬亦勉強可供一般汽車通行,此屬因地制宜之作法。被告楊肇濱等6人認為該私設道路必須全線寬度均為3公尺,本院認為尚無必要。

5、被告楊肇濱等6人固抗辯稱其等之舊厝坐落系爭土地南方,曾租借予佃農即訴外人王義雄及其親人使用,嗣因房屋老舊而原地改建,迄至2年多前始經原告訴請王義雄拆屋還地,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曾出租之情事已存在近50年,且被告祖先早已在此處耕作使用,對被告極具紀念與傳承之價值,遂主張應採用其分割方案云云。然被告楊肇濱等6人主張具有歷史意義及感情之舊厝既經拆除而不存在,值得紀念及傳承的部分永銘心懷已足,自無再執著於某特定區域之必要。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既為空地,分割後適合整體規劃利用,要無特別在意系爭土地某區塊「當年」係如何使用之餘地。故被告楊肇濱等6人上開抗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顯無審酌之必要。

6、系爭土地之東側、北側及西側均有溝渠經過,分別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各13.18平方公尺(包括上方2.44平方公尺,下方10.74平方公尺)、8.39平方公尺及20.62平方公尺,此經本院依被告楊肇濱等6人聲請囑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1年2月13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楊肇濱等6人之抗辯,系爭土地有溝渠經過部分屬有瑕疵,倘分配有溝渠經過之土地應認屬不利益之情事。是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東側之溝渠經過部分,下方10.74平方公尺分配在私設道路,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而上方2.44平方公尺則分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484─A015部分之土地(即被告楊彩祿、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等4人維持共有),其餘北側及西側之溝渠經過部分土地幾乎均分歸原告取得,該部分面積合計28.91平方公尺,顯然原告方案已將大多數溝渠經過部分土地劃歸自己取得;若依被告楊肇濱等6人方案,除系爭土地西側小部分溝渠經過土地分配予被告楊彩祿、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等4人維持共有外,其餘幾乎均分配在原告取得之土地上,則依被告楊肇濱等6人抗辯溝渠經過部分之土地屬有瑕疵,被告楊肇濱等6人方案卻將有瑕疵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此對原告顯然並非公平。準此,本院認為原告方案對溝渠經過部分土地之分配既係原告本身之選擇,為避免系爭土地再因溝渠問題細分,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楊肇濱等6人方案關於溝渠經過部分之土地分配,顯然係對原告更不利。故基於公平原則考量,本院認為原告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7、至被告楊肇濱等6人抗辯稱就分配取得溝渠經過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他共有人應給予價金補償屬合理可行云云。惟依前述,無論係依原告方案,或依被告楊肇濱等6人方案,系爭土地有溝渠經過部分絕大部分皆分歸原告取得,如依被告楊肇濱等6人抗辯應給予價金補償,幾乎可以肯定應由被告等人給予原告價金補償,但原告在本件訴訟既主張並無價金補償之必要,本院基於原告既屬分得較多溝渠經過部分之土地者,係被告楊肇濱等6人抗辯稱受較多不利益之人,原告復認為本件並無價金補償之必要,即原告自行捨棄受價金補償之利益,法院當予尊重,故被告楊肇濱等6人上開抗辯在本件訴訟應無審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彩麟既於起訴前之99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均為楊彩麟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就楊彩麟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08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被告楊許綉霞、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等4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在原告方案及被告楊肇濱等6人方案相互比較後,認為原告方案屬適當可行,且對被告等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併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乃因訴訟性質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原告提出分割方法之爭執,或另提分割方案,要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為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