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 告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茂盛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陳明森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明森、劉素杏為被告,嗣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當庭撤回對劉素杏部分之訴訟,而被告劉素杏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對劉素杏之訴訟生撤回之效果。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陳明森應將如附件所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返還原告。被告陳明森、劉素杏應將載明營業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壹張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明森應將如附件所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2月7日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為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而被告陳明森則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劉素杏之夫,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之指訴,系爭印章於98年5月間經原告公司股東協議交由被告陳明森保管,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公司係於82年8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94年間原告現
任負責人沈茂盛與股東漳東林、林火旺、方溪泉及被告等人,原擬籌組新公司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但當時被告表示,其原設有和富建設(即原告)及十甲建設開發兩家公司,可用以經營該都市更新之營建事業,遂經全體同意選擇從無營業之原告公司(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股份總數250萬股),並由被告負責辦理股權移轉;被告則以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洋公司)名義入股,合計股東5人,每人持有股份均為50萬股,各股東並分別於94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將每人之股金(各5,000,000元)存入原告公司,有公司日記帳、現金收入傳票、匯款回條、支票影本及存摺可查。是原告公司於82年8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在94年間被告提議使用原告公司經營都市更新事業前,原告未有任何營業,有卷附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告公司案卷資料可查,原告應有之已收股本25,000,000元,亦不存在。
㈢原告公司重組後,除於94年間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
新案外,更於95年間再承接○○○鄉○○段○○○○號土地(即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該瑞士花園社區案並由被告、訴外人劉素杏2人經營之合洋公司為承造人承攬工程施作。嗣因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獲利可能未如預期,合洋公司有意放棄,但其他股東顧及信譽,趨向於依約履行,股東間遂生齟齬,幾經折衝協調,始於97年6月30日由全體股東協議,合洋公司退出承造,由登傑營造有限公司接手並變更為承造人;另被告及訴外人劉素杏2人亦不願意擔負「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之盈虧,故同時協議合洋公司放棄參與此個案投資,資金籌措及盈虧責任悉由其餘4名股東負責;而有關「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之盈餘,合洋公司亦依其股權受有分配。由前開事實,足證原告公司負責人沈茂盛確實有實際出資,並參與公司之經營,並非僅係借名登記之掛名負責人。
㈣又被告及訴外人劉素杏2人與其他股東因「瑞士花園社區」
都市更新案已生嫌隙,雙方關係並不愉快,因而於原告公司98年5月8日召開之會議中,始討論到於原告公司了結現務並結算後,「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詎合洋公司後來即不再指派代表前來開會,且不願意配合原告辦理了結現務及結算,被告亦未交出系爭印章。不論如何,原告為法人組織,股東內部間即使有股權爭執,但並無法影響原告公司外部權利義務之行使,而原告所有股東均係出資取得股權,前已敘明,在未辦理了結現務、結算及股份過戶轉讓前,均仍為原告之股東,是沈茂盛仍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合法選任之董事及董事長,並非僅係借名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否認公司股東有協議將系爭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且縱使被告得以證明有委託保管之事實,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論是自始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或係由原告委託保管而經終止後,均已無持有或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印章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章,致原告無法使用,已影響原告公司營運至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59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㈤又原告公司負責人沈茂盛並無與被告、訴外人劉素杏2人約
定待「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完成後,沈茂盛應將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劉素杏,亦無被告、訴外人劉素杏2人係與沈茂盛個案合作「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一事;至於原告日記帳「專案」項目欄,係記載案件名稱,並非被告所稱之個案合作;且原告公司重組後,除於94年11月間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外,於95年間復再承接○○○鄉○○段○○○○號(即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㈥沈茂盛係原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外代表公司,於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內,所為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而非其個人之行為。即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為表示,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換言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本件沈茂盛為原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以原告董事長之身分,居於公司代表之地位,代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又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沈茂盛與原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8年8 月1日起不存在,以及確認沈茂盛對原告50萬股(每股10元)之股權不存在,並非有理,亦不足以妨礙沈茂盛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章。
㈦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在94年間股權移轉改組前,並
未有任何營業,且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先後為黃三才、魏汝嘉、劉素杏及沈茂盛等四人。故證人廖美惠證稱:84年曾經在原告公司任職或84年到公司時的負責人是陳明森(即被告)以及陳明森有登記過為原告董事長等,即有不實。另原告原設於被告之住所內(臺中市○○區○○路一段619號1樓),惟該址並未設有負責人之辦公室或辦公位置,併予陳明。
㈧廖美惠證稱:84年曾經在原告公司任職,中間離職,95年2
月再進到公司,但原告是於94年12月間即進行股權移轉及改組,可見廖美惠稱:「(是否知道公司經營權有無轉讓情形?)就我所知沒有股權的移轉」云云,並不足採。此參照其另稱:「(95年原告公司的股東是何人?)我沒有去瞭解」、「(95年以前的股東為何人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是時間很久忘記了」、「(平常公司開支票時會通知沈茂盛?)公司印章有三顆,會通知這三顆印章的持有人到公司用印,沈茂盛只有通知他用印的時候才會到公司」等語即明。可知廖美惠係原告94年12月辦理股權移轉後,95年2月間始到原告公司任職,其係附和被告所辯,證言並非可採。且依證人所述可知8年5月8日會議係原告公司之工地例行工作會議,並非股東會。原告負責人沈茂盛確實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並自行保管印章,並非被告所稱係被借名登記之人頭負責人。
㈨聲明;⑴被告陳明森應將「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1枚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之原負責人為劉素杏,而沈茂盛之所以借名登記為原告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係因於94年間,訴外人「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力繼續經辦「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沈茂盛有意接手,然因沈茂盛未取得建設公司資格,且不及成立新公司,沈茂盛乃向被告表示:願與陳明森、劉素杏夫妻「個案」合作,以陳明森、劉素杏夫妻所經營之原告公司名義,共同承辦「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嗣陳明森、劉素杏夫妻表示同意與沈茂盛「個案合作」,並以原告名義承接該「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
㈡因當時劉素杏之信用有瑕疵,要向金融機構辦理相關融資恐
有困難;故沈茂盛乃與被告及劉素杏商議,暫由沈茂盛借名登記為原告之掛名負責人,以利辦理銀行融資,而劉素杏(以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則改列為原告股東兼監察人;雙方並約定待「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完成後,沈茂盛即應將原告之負責人名義,變更回原負責人劉素杏名義。其後該「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已順利完成,沈茂盛、被告等人乃於98年5月8日召開會議,並決議:「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即意指沈茂盛應於98年7月底之前,將原告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劉素杏或被告名義,沈茂盛並應退出原告公司。故由上述會議內容,即可明確證明:被告、劉素杏夫妻方為原告公司之真實老闆,而沈茂盛僅係雙方「個案合作」期間,原告之登記上掛名負責人而已;否則,何來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將和富退還陳明森」之記載?㈢又被告、劉素杏與沈茂盛合作「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
,係「個案合作」,並非由沈茂盛全面入主原告公司,業據沈茂盛所附證物(三)日記帳中,記載「專案9501-(中興。明珠)永東」字樣,可見雙方係「專案(個案)合作」。另沈茂盛於100年8月5日100年度盛字第100080501號函中,亦確認「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係「個案合作」;沈茂盛於該函文中僅係爭執伊應退還原告係「有償或無償」而已(被告否認「有償退還」,倘沈茂盛主張「有償退還」,應自負舉證責任)。由上益見,沈茂盛僅係因「個案合作」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而暫時借名登記為原告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取得原告之股權。
㈣本件沈茂盛僅係原告之借名登記掛名負責人,原告之出資者
及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劉素杏,業如上述。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公司仍應由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劉素杏管理及經營;從而,被告自無將系爭印鑑章交付予沈茂盛之義務。尤其,其後該「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已順利完成,沈茂盛、被告等人乃於98年5月8日召開會議,並決議:「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即意指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沈茂盛應於98年7月底之前,將原告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劉素杏或被告名義,沈茂盛並應退出原告公司;則被告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自更無再將系爭印章交付予沈茂盛之理。
㈤再者,沈茂盛曾因明知原告公司印章並未遺失、而謊報遺失
申請變更印章,涉犯刑法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則倘沈茂盛確為原告之真正負責人,沈茂盛只須提起「返還印章」民事訴訟即可達到取回印章之目的,何須甘冒刑責風險而謊報印章遺失再申請變更?可見,沈茂盛顯係明知其僅係原告之掛名負責人(人頭),並無權利請求公司之真正負責人被告、劉素杏返還印章,沈茂盛因而挺而走險謊報印章遺失並申請變更公司印章,以圖將原告公司違法據為己有,益見沈茂盛對原告並無權利。
㈥沈茂盛對於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此由原告之記名股票
,均未變更股東名義為沈茂盛,即可得證之。而沈茂盛雖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其上或有「股金收入」字樣,然此係因被告並非會計專業人士,不諳會計用語,因而有誤繕情形,實則,沈茂盛存入原告公司之款項,確非入股金。又沈茂盛所指款項,並非沈茂盛對原告之出資,而係沈茂盛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之應繳土地補償費及自籌款。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申請貸款簡便答覆書」為證。實則,合作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之各投資者,除於94年12月間集資繳納都更案之土地補償費及自籌款外,又於95年12月間進行第二次集資共50,000,000元(其中沈茂盛本應繳納10,000,000元,然僅繳交4,000,000元,另向合洋公司借款5,000,000元繳納)。則本件倘謂沈茂盛於94年12月間存入之5,000,000元為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入股金,則(1)何以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入股金非交予被告,而係存入原告公司帳戶?(2)倘沈茂盛已支付5,000,000元購買被告之股權,何以於95年12月間又須再支付5,000,000元款項?由上可見,沈茂盛於94年12月間存入原告公司之5,000,000元,確非沈茂盛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入股金。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4年12月7日原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沈茂盛。
㈡沈茂盛及被告、漳東林、陳火旺、方溪泉等人於98年5月8日
有召開會議,當天決議討論事項編號「98-3-04」,決議辦公室人員至4月底,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
㈢系爭印章現仍在被告持有中。
㈣沈茂盛於94年12月31日匯入5,000,000元至原告公司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印章係原告公司所有之印章,係由被告陳明森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公司股東,且公司股東並無協議將系爭
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印章,依法應返還原告公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茂盛僅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保管持有系爭印章等語。足見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⑵被告執有系爭印章,是否屬無權占有?經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公司股東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沈茂盛僅係其借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茂盛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返還印章另案審理時供陳:相關的會計印章是在實際的股東出資人陳明森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卷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84年間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中間離職過,95年2月再回原告公司任職,於98年5、6月間離職,98年5月8日原告公司會議紀錄是其所製作,其84年到原告公司時,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明森,95年間是被告陳明森找其回原告公司,其任職期間,就其所知原告公司並無股權轉移,95年回原告公司後,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及行政文書工作,當時實際執行的老闆是被告陳明森,沈茂盛是公司有要用印時,沈茂盛才會到公司來,沈茂盛在原告公司並無設置任職辦公室或辦公位置,且沈茂盛沒有到公司辦工,公司印章只有三顆,公司開支票時會通知這三顆印章的持有人到公司用印,98年5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7月底要把公司退還給陳明森」,是當次會議決議於7月底前沈茂盛應將公司返還給陳明森及其他股東,因為實際上的老闆是陳明森,當初就沒有股權轉讓了,公司設立時有股票印製,後來因工地要結案了,公司都是以專案投資方式進行公司營運,98年5月8日沈茂盛、陳明森開會過程中有討論如何返還公司,有些不愉快產生,結論就是98年7月底前返還公司給陳明森,將當時登記在中部辦公室的名字變更登記為陳明森及其他原始股東,95年12月三筆匯款是投資原告公司在永東工地施作專案的投資,並不是投資原告公司的股款,在其84年至離職期間原告公司並無辦理股權移轉,公司股票都是陳明森保管,至於是否全部股票都是陳明森保管,其不清楚,至於日記帳上記載沈茂盛入股金,因公司以專案設流水帳簿,其當時有問過被告陳明森,不是股金為何寫股金收入,被告陳明森說這是個案投資不是股金,但其他投資者可能不明白會計科目用詞,所以還是依照他寫的內容登錄比較簡單明瞭,9501是指95年設立的第一個案子,是九二一地震後的第一個重建案叫永東社區,完成後銷售時之案名使用中興明珠,所以其就記載中興明珠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帳上關於沈茂盛入股金上「部門」項下確係記載「9501-(中興明珠)永東」等語,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衡情如係沈茂盛入股原告公司之股金,自無另行特別記載該建案名稱之理;又參諸沈茂盛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另案審理時亦陳稱:98年5月8日開會會有這樣的紀錄,是因為其先前提供之97年6月30日協議書,該協議書上面內容記載霧峰工程正要施工,其談妥陳明森要要回公司也可以,但是他要先讓我們把霧峰的工程完成,所以我們預計工程完工後,在7月底就可以將原告公司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卷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供陳沈茂盛係出資5,000,000元購買被告陳明森在原告公司股份等語,然依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該5,000,000元係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且參諸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謄本,原告公司並無增資情形,如沈茂盛所匯款項係為購買被告陳明森在原告公司之股份,何以非匯款至被告陳明森帳戶,而係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益徵證人廖美惠所證沈茂盛所匯款項係個案投資等語屬實,是沈茂盛並無實際投資原告公司,僅係借用被告所開設之原告公司名義進行工程承攬,被告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期間係由其他股東管理相關帳務或保管系爭印章,自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公司股東且無權保管系爭公司印章等情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係實際經營公司之股東,且對相關印章有管理權限等語,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⑵按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除須請求之人有
所有權之外,尚須占有該物之人為無權占有方得為之。查本件被告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保管公司印章,核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物既有管理權限,即不得謂被告無權占有。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係系爭公司印章之所有人,然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所列之公司印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