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 告 葉采艶即葉瑜瑄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嬌訴訟代理人 李鑫民被 告 蔡茂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之股東,股份數占被告公司全部股份14%,因公司經營成果完成,決議辦理清算終結,乃於民國98年3月4日,由被告吉宏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蔡茂嵐要求原告簽立原證二所示之切結書、同意書,聲明保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於公司,其餘股本退回、盈餘全部分派,由原告取得被告吉宏公司14%之退回股本,計11,343,272元,至於保留於被告吉宏公司之2,000萬元,須於被告公司辦理清算手續完成後50日內給算分配,此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可證。
(二)被告吉宏公司嗣後由陳雪嬌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辦理清算相關事宜。經查,被告吉宏公司辦理清算程序,於100年3月初即已完結,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在案(100年3月1日中院彥非拾貳100司司56字第18625號函),惟被告吉宏公司卻隱瞞而未告知此一清算終結之事實,亦未主動依當初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將保留款按原告股份占公司總股份之比例14%即280萬元給付分配予原告,屢經原告催促,並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陳雪嬌卻委任律師回覆表示:「公司餘款應等待蔡茂嵐先生將相關事宜處理完結後,方得準確計算,故吉宏公司清算之餘款分配或未足額追補,仍需相當時日處理,請台端靜待通知。」,藉故拖延拒絕原告之要求。
(三)依原告與被告吉宏公司之協議,該等保留於被告吉宏公司之2,000萬元,即因被告吉宏公司清算終結且經過50日以上之期間而條件成就,早應於100年4月中旬即結算給付原告,被告吉宏公司卻以種種不相干理由搪塞,縱經原告屢次催促,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基於同意書、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吉宏公司給付結算分配金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又被告蔡茂嵐為被告吉宏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有關入股被告公司及同意被告公司辦理清算事宜,皆由被告蔡茂嵐從中告知及主導,原告所簽字同意之切結書、同意書,即是應其要求簽立,而轉交被告吉宏公司辦理相關事宜;甚而被告蔡茂嵐更於切結書上擔任見證人,以示切結書內容正確無誤,且被告吉宏公司清算人陳雪嬌之函覆律師函中,亦承認被告吉宏公司清算帳目結算事宜,目前全部由股東即被告蔡茂嵐全盤統籌處理,顯然有關同意書或切結書上「保留股本二仟萬元」及「須於公司辦理清算停業手續完成後五十日內給算分配」之承諾,若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吉宏公司之間,即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茂嵐之間。倘若本院認定被告吉宏公司已經清算終結而法人格消滅,或同意給算分配之承諾並非被告吉宏公司所為,則該承諾即應為原告與被告蔡茂嵐之契約約定,原告基於同意書、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蔡茂嵐給付結算分配金,應屬有據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蔡茂嵐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吉宏公司辯稱原告之子與被告吉宏公司合建房屋獲得多出165.9坪之利益,獲有4,500萬元之暴利;且該建案所增加之地坪,現仍有法院糾紛,而原告與被告蔡茂嵐共持有股份28%,被告蔡茂嵐與原告間持股比例,當事人間才清楚,並提出結算帳目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吉宏公司所提答辯,不但與本案事實無關,且帳目亦多有錯誤灌水之嫌,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1.被告吉宏公司與原告之子所謂「建坪相差165.9坪」之糾紛,與本件原告基於切結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乙事,並無關連。縱原告曾為其子湯麒臨之代理人,法律關係主體仍為湯麒臨與被告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故被告吉宏公司以原告之子與被告吉宏公司間之糾紛,作為本件之抗辯理由,顯然無理由。又所謂原告之子獲有4,500萬元之暴利乙事,亦無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2.被告所謂原告之子侵占被告公司及鄰地地主土地乙事,現由法院訴訟或調解中云云。惟查,被告經庭諭多次命其提出訴訟資料,以供查核,至今仍提不出訴訟資料,顯然所謂「與本件相關糾紛,仍在審理」之抗辯,已有可疑。再者,所謂之「訴訟」,並非被告吉宏公司與湯麒臨間之糾紛,而係被告吉宏公司與鄰地地主間買賣畸零地所產生之糾紛,與本件無關。故被告吉宏公司所提「訴訟」未定之抗辯,顯為藉故拖延之計,逃避之心態彰彰明顯。
3.又被告吉宏公司於答辯狀中自承,被告蔡茂嵐與原告二人擁有被告吉宏公司28%之股權,而被告蔡茂嵐亦當庭承認原告擁有被告吉宏公司14%股權,則原告向被告吉宏公司依切結書、同意書之記載,請求保留款14%即280萬元,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吉宏公司所提「清算後結餘款分配說明、98年2 月後未清算支出明細表」,不僅與事實不符,亦多所錯誤及不合法,說明如下:
1.該「98年2月後未清算支出明細表」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總表,有支出之日期、項目及金額,但卻未附上證明之憑證,於被告提出完整收據或支出憑證前,原告否認其真正。
2.再據切結書、同意書上記載,皆言明:「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成果,業已完工,並經帳務查核結算至98年2 月28日止竣事。公司除於96年3月份已分配公司所有之餘屋(甲天下)外,今就98年2月28日之財務狀況,僅保留股本二仟萬元整於公司,其餘之股本全數退回、盈餘全額分配。」、「本人(原告)對此次結算股本退回及盈餘分派確認無異議。」,換言之,被告吉宏公司98年2月28日以前之帳務(即費用及收入)皆已結清及盈餘分派,則在98年2月28日前之費用,即不得再提出作為清算期間之費用支出,此由被告所提出明細表抬頭即「98年2月後未清算支出明細」,亦可得證。然被告列支出內容卻自97年7月29日之費用開始扣列,顯然有誤,亦與其所答辯自相矛盾。故原告主張支出明細表中,有關98年2月28日(含)前之支出(明細表編號37號以前之支出費用),不應扣列清算費用。
3.再依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6號呈報清算完結事件,被告吉宏公司清算人陳雪嬌於100年1月31日向本院呈報公司清算完結狀,並附有: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查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核准函等文件。由該呈報狀內容及所附資料可知,被告吉宏公司至遲於100年1月31日已清算終結,本院亦發文准予備查在案。換言之,被告吉宏公司於清算終結(100年1月31日)後,應無任何以公司名義支出之費用(因公司法人格已消滅)。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扣列之請求,並主張支出明細中,有關100年2月1日(含)以後之支出(明細表編號220 號以後之支出費用),不應扣列清算費用。
4.至於98年2月28日以後至100年2月1日以前之法算費用部分,原告爭執項目,詳列並說明如下:
⑴按切結書第一點、第二點之記載:「一、吉宏建設(股)
公司所有辦公設備及生產器具與葉采艶無關。二、高鐵首富壹期及貳期未完成工程與葉采艶無關。」,而被告吉宏公司承租應支付之房租為辦公設備之一部分,即於切結書中記載與原告無關,現卻又計入原告應分擔之清算費用,顯然被告之抗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被告吉宏公司於98年2月28日經帳務查核竣事,公司股本全數退回、盈餘全數分配,且公司於98年10月15日向公司登記機關經濟部辦理停業登記在案,何來之公司租金及管理費?該等項目顯為被告灌水、虛列,不足採信。故公司房租及管理費(明細表編號99、107、120、123、126、129、132、137、1
42、145、150、154、158、161、164、171、174、178、1
82、185、190、192、197、201、204、207、211、215、2
18、222、227、230、234、237、242、245、252號),不應扣列清算費用。
⑵如前所述,被告吉宏公司於98年3月間即已因經營成果業
已完成為由,退回股本、盈餘全額分派,亦即不再有營業行為,為何清算期間固定每月70,000元之薪資支出?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不得扣列。故公司薪資支出費用(明細表編號100、108、121、127、133、143、151、159、
165、175、183、191、198、205、212、219、228、235、
243、250號),不應扣列清算費用。⑶被告吉宏公司既然於98年10月間辦理停業登記,亦即不再
需用員工營業,又何以須支付員工勞保、健保費用?顯與常理不符。故公司勞健保費支出(明細表編號101、105、
109、114、122、125、128、131、134、140、144、149、
152、157、160、163、166、173、176、180、184、188、
189、195、199、203、206、209、213、217、220、224、
229、232、236、240、247、249、255、257號),不應扣列清算費用。
⑷被告吉宏公司於98年3月以後即因經營成果達成而結束營
業,即已經結束營業,何來之補稅款?如有請被告提出證據,否則原告拒絕承認,主張不得扣列清算費用。故99年7月12日補稅款19,800元部分(明細表編號170號),不應扣列清算費用。
⑸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吉宏公司於98年3月間所簽立之切
結書,已言明「高鐵首富」建案不論壹期或貳期,均與原告無關,為何清算時又將該等建案之管理費用計入?且未提示證明文件及說明支付之期間,原告主張不應列入清算費用扣減。故支出明細其他欄中「高鐵首富管理費7200×2年」(明細表編號279號),不應扣列清算費用。⑹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謂勞工乃指受僱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工必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方得向僱主申請退休;又退休金之計算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給予,方屬合法。被告蔡茂嵐為被告吉宏公司之總經理,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決定公司事務之權限,為被告吉宏公司之高級經理人,雙方為委任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得領有退休金。另訴外人李鑫民為公司之監察人,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是委任之關係則不得享有退休金請領之權利。且蔡、李二人均未達勞動基準法中請領退休金之條件,被告吉宏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故有關「退休金蔡'R李'R120萬×2」部分(明細表編號270號),原告認為其主張不實,不應扣列清算費用。
⑺被告吉宏公司自98年3月起即未有營業,何以會有高達500
,000元之稅金?是否為公司應付稅金?又係何種稅目?是否與本件清算費用有關?均未見被告提示證據或說明原委,在被告未提示支付憑證及說明前,原告拒絕承認,並主張不得扣列清算費用。故支出明細其他欄「稅金500,000」(明細表編號280號),原告認為其主張不實,不應扣列清算費用。
⑻「霧峰6F法拍屋代書費佣金」,是何意思?與公司清算何
干?何時支付?支付予誰?怎會列入清算費用?是否為清算人清算職務之範圍?在被告說明並提出憑證前,原告否認其主張,認為不應扣列清算費用。故支出明細其他欄中「霧峰6F法拍屋代書費佣金350,000元」(明細表編號281號),原告認為其主張不實,不應列扣清算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吉宏公司部分:
1.原告之子湯麒臨(原告為全權代理)一方之土地,原面積42
6.1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28.9坪,該土地單獨建屋,只能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地下室至四樓房屋共404.56建坪。惟因原告、被告吉宏公司與週邊土地地主等十餘人協商合併規劃開發,湯麒臨等房屋總坪數,依建築師規劃自地下室至四樓總建坪為562.28坪。實際蓋妥後,由地政機關登記為570.46坪,則以原告之子等人目前所登記建坪為570.46坪,減去原告之子等人原單獨申請建築時,可蓋坪數404.56坪,則相差多出165.9建坪。亦即原告之子等人,因與被告吉宏公司合併規劃,已獲得多出165.4建坪之利益,反之被告吉宏公司與週邊土地地主則損失建坪。再以原告之子等人所獲得
165.9坪利益換算其所需土地面積為49.8坪,故因合併規劃,原告之子等人已多侵佔鄰地及被告吉宏公司等人之地坪
49.8坪,原告亦因此地而獲得暴利超過4,500萬元以上。對於原告之子侵占被告吉宏公司及鄰邊地主,多出之建坪及所需增之地坪,迄今亦未獲得原告合理補償,現仍紛爭中。
2.原告非為被告吉宏公司原始股東,是經由被告蔡茂嵐默許半途加入,被告蔡茂嵐所擁有被告吉宏公司28%股權。故公司增資、分配盈利、結算皆直接分配與被告蔡茂嵐28%。原告與被告蔡茂嵐之間持股比率多少,如何分配,只有當事人知道,其他人無法知曉,如有股權分配上的糾紛與被告吉宏公司無關。
3.被告吉宏公司是一家小公司,原始股東是由幾位親朋好友投資,股東成員單純大家都相信陳雪嬌與被告蔡茂嵐的能力與為人,人事方面只聘僱會計一員,其他職位與工作全由陳雪嬌與被告蔡茂嵐全部承擔。因小公司資金不充裕,買不起較好及大面積土地,只好找成本較低的合建案,合建案不像自購土地一樣,只要合乎法規,一切可操之在自己手裡,而是要符合地主要求,發揮土地最大效益。剛開始沒什麼經驗,也沒什麼賺錢,大家也相安無事,但自從被告蔡茂嵐之弟蔡振賢退出公司後,空出部份股權,本應由被告蔡茂嵐吸收補足,惟其卻於未告知陳雪嬌其中原因之情況下,將部份股權轉讓給原告。自原告入主被告吉宏公司後,被告公司就與原告紛爭、訴訟不斷。首先,原告聽說某人土地想賣或處理,事後公司談成此筆交易,就說是她介紹、仲介,要求公司需付百萬元仲介費。在一件合建案的土地上,原告有一塊426.12平方公尺(128.9坪)畸零地登記在其子湯騏臨名下,要求公司與週邊土地合併規劃,並與地主談判、協調、斡旋,原告所要求的是最有價值黃金三角店面,原來土地面積也要增加十多坪,建蔽率90%以上,為此與週邊地主、被告吉宏公司紛紛擾擾將近一年,故意拖延土地開發。
4.原告委託被告吉宏公司興建房屋時,公司依整個營建案平均價每坪26,000元工程款計價,以當時93、94年行情,同樣等級建材,同樣施工方式,市場行情每建坪40,000元至45,000元。依原告地政機關登記570.46坪,每坪約省下約14,000元至19,000元,至少為原告省下800萬元,但原告並不因而滿足,拒付公司每坪26,000元營建工程款,只願付依其主張每坪21,500萬元,讓被告吉宏公司損失300多萬元,而原告光此案獲取暴利4,500萬元以上。凡與原告有關就要得到好處、佔盡便宜,不合其意就爭吵、訴訟,所以被告公司最基本運作開銷:房屋租金、大樓管理費、員工勞健保、薪資、訴訟費,原告都有意見,不難理解其為人。
5.陳雪嬌自98年2月以後,薪資自動從每月5萬元減至2萬元直到公司結束,公司雖無推新的案件,但一切都在運作,尚未結束,還是有很多事要處理、解決。到目前為止霧峰有五間店面出租、修繕、管理,雖然登記在各股東名下,但也都由被告吉宏公司繼續統一處理。
6.陳雪嬌與被告蔡茂嵐為被告吉宏公司打拼一、二十年,公司一切都公開透明,所有收入開銷都有所憑據。這期間經過921大地震及房地產大蕭條,都沒讓股東失望,為公司與股東賺了不少錢,每個建案獲利都在50%以上,在公司結束營業時,各分配到120萬元退休金,並不過分。又公司會計王淑華,因公司要節省開銷,要求她提早退休,依法被告公司尚需多支付三個月薪資及60萬元遣散費。何況還在操作公司業務的李鑫民、被告蔡茂嵐,薪資只領到公司結業100年5月止,至今皆為公司做白工。
7.另外,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茂嵐,質疑被告吉宏公司所製作自91年12月1日至95年9月30日止之損益表。92年7 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止之損益表,有關公司營運收支、稅金,其計算方式諸多疑惑不解,經與會計王淑華連絡後,始知悉此損益表是應被告蔡茂嵐要求而製作,當時應收入部份未完全記入帳冊,應支出部分也未支付完畢,損益表內容難免有所差異。原告就此部分有所疑慮,可向會計王淑華及被告蔡茂嵐連絡查詢公司帳務。
8.有關原告依據切結書、同意書主張98年2月28日前之支出,不應扣列清算費用,該切結書與同意書是原告與將部份股權轉讓原告之公司原始股東被告蔡茂嵐之間所具名書立,是兩造之間事,如有糾葛,應另立書狀提出告訴,與被告吉宏公司無關。被告吉宏公司保留2,000萬元之目的是因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以前公司所營利盈餘,皆尚未扣繳稅金,公司員工退撫遣散及公司運作開銷。98年2月28日以前之支出費用清算明細表第一頁第1-37項,大都是公司營運必備之日常費用:如水、電、瓦斯、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勞健保等。明細表第220項以後也是大同小異。增○○○區○○路由公司所建造保留五間店面。二樓部份以前承租於基督教會,至98年底未再續租,每兩個月水電費約3,600元至3,800元左右。
這五間店鋪均已分配登記予公司股東名下,因全部打通連在一起面積較大(共220坪左右),較容易租售、應用。因有2、3個股東住台北,暫由被告公司統一管理,一樓店面租予101文具公司,房屋租金由各分配股東收訖,所有開銷費用本應由股東來分攤,以上種種開銷費皆應扣列清算費用。
9.被告吉宏公司一向撙節開銷,能省則省,任何開銷支出都以最基本需求為原則,至於員工福利支出,連最起碼聚餐、旅遊都從未有過,更不用說由公司盈餘分配給員工分紅。也因為如此節省公司的支出開銷,以前到現在得到百分之百的股東認同,無異議通過(蔡茂嵐從頭到尾代表原告),除非被告吉宏公司有不當開銷支出,由不得原告有任異議。
10.被告吉宏公司從成立到結束解散,負責公司營運之相關人員,都不負公司股東的期望,更替原告解決很多問題,創造6,000萬元以上鉅額利益,原告是最大的獲利者,原告不知感恩沒關係,還惡言相向,訴訟不斷。原告未入股參加被告吉宏公司以前,被告吉宏公司所興建的明道花園城虧損將近千萬元亦納入公司後來盈餘抵扣稅金,原告如果再纏訴不止,被告吉宏公司亦要求原告提出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茂嵐部分:原告之子因被告吉宏公司建案獲得4,500萬元之獲利,現在鄰地地主對被告請求建蔽率等問題,原告之子就此部分應該要協商處理。另外原告並不是被告吉宏公司原始股東,原告加入只有被告蔡茂嵐同意,被告吉宏公司沒有同意,所以原告請求分配款應該向被告蔡茂嵐作主張,被告吉宏公司餘額分配是被告蔡茂嵐28%,其餘由公司其他股東分得,原告應向被告蔡茂嵐就其分得28%部分求償。就原告占公司多少股份,被告吉宏公司前於霧峰及烏日各推一案,霧峰案原告占14%,烏日案原告占10%。被告吉宏公司到現在都還有一些土地過戶的事情在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吉宏公司經本院99年11月2日中院彥非拾貳99司司339字第109773號函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100年3月1日中院彥非拾貳100司司56字第18625號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二)被告蔡茂嵐為被告吉宏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蔡茂嵐與原告葉采艷即葉瑜瑄簽立原證二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三)原告葉采艷即葉瑜瑄已領取原證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示由被告吉宏公司發給之盈餘分配11,343,272元。
(四)原告對被告吉宏公司持股比例為14%。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吉宏公司(備位聲明:被告蔡茂嵐)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款28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宏公司經本院99年11月2日中院彥非拾貳99司司339字第109773號函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100年3月1日中院彥非拾貳100司司56字第18625號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被告蔡茂嵐為被告吉宏公司之總經理,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且原告已領取系爭同意書所示由被告吉宏公司發給之盈餘分配11,343,272元,原告對被告吉宏公司持股比例為14%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98年3月4日所簽定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33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吉宏公司尚存有2,000萬元之保留款作為清算程序及公司運作等相關費用支出之用,且於結算後,其可依其股份比例請求分配結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清算後結餘款分配說明表可稽,觀諸系爭切結書第4條規定:「公司剩餘保留款貳仟萬元整,(股份比例14%),需於公司辦理清算停業手續完成後五十日內結算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同意書亦載明:「......今就98年2月28日之財務狀況,僅保留股本二仟萬元整於公司,(股份比例14%),其餘之股本全數退回、盈餘全額分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另清算後結餘款分配說明表亦記載:「公司98/02/2 8結算保留餘款20,000,000,減:98/02/28後支出部分7,069 , 284(明細如附表),清算後結餘12,930,716;葉采艷(即原告)於公司所登記之股份為10%,但據蔡茂嵐口述葉采艷實際所持有股份為14%與他共計為28%,故葉采艷最終可分配到之清算後結餘款為1,810,300元【12,930,716×14%=1,810,300】」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被告吉宏公司前會計王淑華到庭亦證稱:
上開切結書、同意書內容、清算後結餘款分配說明表為其所製作,同意書上有寫到股本兩千萬,是公司決議下來的這個數字,這保留股本兩千萬元,扣除公司的開支之後,剩下的部分按照股份的比例來分配,剩餘款剩12,930,716元,其有紀錄在清算後結餘款說明表。切結書內容是立書人即原告、見證人蔡茂嵐口述下來叫其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吉宏公司於98年2月28日確實存有2,000萬元之保留款,供作嗣後之清算及相關費用支出之用等情,應可採憑;且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亦均為處理原告與被告吉宏公司間盈餘分派結算事宜,並有被告吉宏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蔡茂嵐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見證,且被告吉宏公司更行製作同意書、結餘款分配說明書,並計算出原告可得分配之賸餘財產金額,原告對被告吉宏公司持股比例為14%,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據系爭切結書向被告吉宏公司請求賸餘財產之分配,洵屬有據。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吉宏公司於計算支出之清算費用、分配剩餘款項間有其所指摘之上開不實、不當扣除之情事云云,然關於被告吉宏公司就清算費用及剩餘財產款分配之相關會計事宜,業據被告吉宏公司之會計即證人王淑華到庭結證稱:伊為被告吉宏公司之會計小姐,任職至97年間,但離職後,被告公司有再請伊回去幫忙把上開明細表編製出來,上開清算後結餘款分配說明表係由伊根據被告吉宏公司提供之資料所製作,該等資料有些有單據,其餘無單據之部分,則係由李鑫民及被告蔡茂嵐簽名後再交給伊,如「退休金蔡'R、李'R120萬×2」部分,即係由李鑫民及被告蔡茂嵐寫單據交給伊的,伊係照實登錄,並沒有權利去審核該筆款項能否使用、能否記帳;被告吉宏公司有保留2,000萬元之款項作為分配之用,此係因伊有回去幫被告吉宏公司整理帳冊,所以知悉此事,該保留款嗣後扣除公司開銷之費用後,尚剩餘12,930,716元可資分配,但是否有實際分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以,證人王淑華既已本其會計專業,依據被告吉宏公司所提供之單據及相關資料,詳實記載所支出之費用、製作相關表格,並據以計算出剩餘財產總額12,930,716元,及原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1,810,300元,況其原先僅為被告吉宏公司之會計,亦早已於97年間離職,係因被告吉宏公司請求,方於離職後再幫忙被告吉宏公司整理帳冊,並計算相關管銷費用及結算金額,其與被告吉宏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與兩造亦無利害與共之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依經驗法則以觀,證人王淑華之證詞並無任何與常情未符之處,徵諸本件原告所提出據以向被告請求賸餘財產分配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亦均係由證人王淑華所製作,並無何不實之處,堪認證人王淑華所製作之清算後結餘款分配說明表及其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45-52頁),應堪採憑。雖原告質疑上開支出費用之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單純質疑證人王淑華所製作之上開清算後結餘款分配說明表之內容,雖經聲請本院以101年5月9日中院彥民正100訴2644字第48832號函指派會計師檢查(見本院卷第156-157、164頁),嗣以費用過高為由,不願委由本院所指派之吳文勝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原告所提出之帳簿、文件內容,證明有無不實或不當情事(見本院卷第168頁),其空言指摘,自無足取。
(四)況且,就原告質疑帳冊不實或不當部份,其中就公司於98年2月28日以前之費用,既為被告公司保留該2,000萬元款項前所生,不應列入清算費用云云,然依證人所王淑華所製作之支出明細所示,被告吉宏公司於98年2月28日以前仍有水電費、電話費、瓦斯等開銷(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自仍應於清償上開債務後,賸餘之財產始得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而不應限於自98年2月28日保留款提撥後始產生之費用,方得自該保留款中扣除,是以原告爭執98年2月28日以前之費用,不得列入支出費用云云,自不可採;另就原告主張100年1月31日被告吉宏公司清算完結後方生之費用,亦不得列入費用支出,而自該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惟查,被告吉宏公司迄100年3月間,仍在處理呈報清算事宜,有呈報狀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6號卷),且依證人所王淑華所製作之支出明細所示,被告吉宏公司於100年底前仍有水電費、電話費等開銷(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吉宏公司之清算人雖於100年1月31日陳報清算完結,惟清算完結之陳報及本院准予備查與否,僅為公司法人格是否消滅之程序矣,要與公司開銷、費用支出計算之起迄時點無涉,縱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嗣後實際上如仍有為處理公司之相關事宜,而有支出費用之需要,因之而生之費用、債務自仍應由公司負擔,亦即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時間,與證人王淑華製作清算後結餘款分配說明表及其支出明細表之內容,並無必然關連。況依被告吉宏公司清算人呈報本院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所示(見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6號卷),該報表所陳報之原告分配金額為3,499,995元,較之系爭同意書所示已實際分配金額11,343,272元,容有相當出入,顯見原告與被告吉宏公司間就賸餘財產之分派,並非以向法院呈報清算之形式上完結與否為據,而係以被告吉宏公司實際結算完了為準,故原告質疑自100年1月31日後之費用即不得自該保留款中扣除,亦非有據;再原告主張:公司於98年2月28日至100年2月1日間之房租及管理費、薪資、勞保費、健保費、高鐵首富建案之管理費、霧峰6F法拍屋代書費佣金、補稅款、稅金、退休金等費用支出,亦有疑義而不應列入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吉宏公司間就賸餘財產之分派,並非以向法院呈報清算之形式上完結與否為據,而係以被告吉宏公司實際結算完了為準,業如前述,且公司縱處於清算階段,尚須處理其未了結事務,非無有僱用人員並使用辦公廳舍之必要,因而產生相關費用之支出,且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即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財政部國稅局於課徵相關稅賦之時起算5年內,均可得要求人民補稅,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況衡諸常情,人民納稅後1、2年後始收財政部國稅局通知補稅之情事時有所見,自不應遽以被告吉宏公司既已進行清算,驟認當無繳稅或補稅之可能,另就被告蔡茂嵐及李鑫民之退休金之發放,依證人王淑華之證詞,即可知悉確有上開2筆款項之發放,當屬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應自賸餘財產中扣除。是以,原告雖提出上開主張質疑帳冊不實或不當,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質疑,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被告吉宏公司之賸餘財產數額,經審酌清算後結餘款分配說明表及支出明細後,應自保留款2,000萬元,扣除相關債務、費用計7,069,284元後,共計12,930,716元,原告主張仍應以2,000萬元為計算基礎,洵非有據。又原告對被告吉宏公司持股比例為14%,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之股份比例14%計算,其可得自保留款餘額請求分配之款項金額應為1,810,300元【計算式:12,930,716×14%=1,810,3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仍應就原告主張之備位之訴予以審酌: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 53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2.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蔡茂嵐之告知方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並由被告蔡茂嵐於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故被告蔡茂嵐已對其作成給算分配保留股款之承諾,自應由被告蔡茂嵐負給付分配款項之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並無被告蔡茂嵐之簽名於上,而系爭切結書,被告蔡茂嵐亦僅係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揆諸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係存在於股東與公司之間,而非股東與股東之間,被告蔡茂嵐亦未於上開切結書、同意書中表示由其代為支付或擔保,尚難逕以上開切結書或同意書對被告蔡茂嵐主張賸餘財產之請求,難認被告蔡茂嵐因而對原告負有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款之義務。再查,依系爭同意書所記載:「公司(即被告吉宏公司)除於96年3月份已分配公司所有之餘屋(甲天下)外,今就98年2月28日之財務狀況,僅保留股本二仟萬元整於公司,(股份比例14%),其餘之股本全數退回、盈餘全額分派。本人(即原告)茲收到投資於公司股份14%之股本退回7,140,000元,投資於公司股份14%之霧峰盈餘1,971,021元,投資於公司股份14%之烏日盈餘2,232,251元,以上三筆總計11,343,272元」等語,足認關於被告吉宏公司之盈餘款項分派,均係由被告吉宏公司給付予原告,而非被告蔡茂嵐或其他股東所給付,故本件賸餘財產款項,亦應係原告向被告吉宏公司請求,並由被告吉宏公司給付,乃屬當然;況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款項既屬被告吉宏公司之財產,經清償債務後,始得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當非屬被告蔡茂嵐一己之財產,從而,縱認原告可得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按其所占被告吉宏公司股份比例請求上開剩餘款項之分配,惟其請求之對象應係被告吉宏公司,被告蔡茂嵐僅為股東之一,亦非切結書履約當事人,顯非原告請求分配上開剩餘款項之對象,故原告主張另向被告蔡茂嵐請求給付被告吉宏公司其餘賸餘財產餘款之分配一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所提出其他建案糾紛、原告之子與被告吉宏公司間之另案訴訟等陳述,尚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涉,容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吉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8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先位、備位訴之聲明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