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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陳百康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羅力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被 告 林宏碁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入股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羅力、林宏碁(下稱被告2人)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178萬9808元。嗣於101年1月6日具狀追加依原證4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2人「至少」應分別給付原告163萬4034元,有該民事準備(四)狀可憑。

本院認為原告上開先後不同請求依據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契約為前提,故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即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原告之先後不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2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從而被告林宏碁雖於101年6月26日民事答辯(四)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丹賀有限公司(下稱丹賀公司)之獨資股東及負責人,兩造於96年間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丹賀公司,被告2人加入合夥時各自應給付原告35萬元作為入股金,被告羅力於98年2月間已為給付,而被告林宏碁迄今尚未給付。又兩造於成立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之合夥時,即約定丹賀公司營業所需資金,先委由原告負責籌措,年終結算時再由3人平均分擔,即籌措資金已由合夥當事人間共同約定為專由原告負責處理之合夥事務,並由被告2人各依3分之1比例分擔,且被告2人不登記為丹賀公司股東,故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償還。此觀之被告2人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

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過程分別提出準備書狀之自承在卷(參見原證1、2),足見兩造間確有此合意存在。又原告自合夥成立起,於97年間為經營丹賀公司投入資金211萬2370元,另原告於98年7月間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200萬元,借款期間為98年7月2日至99年7月1日,提供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並由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借款100萬元、99年2月27日借款40萬元、99年4月22日借款48萬元,共計188萬元均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供經營使用。另原告於

98、99年間,尚陸續由個人支出或向親友借款籌措資金投入丹賀公司經營,共計137萬7054元。故自兩造之合夥成立起,原告為處理合夥事務,積極籌措丹賀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合計536萬9424元,依約應由原告與被告2人平均分擔。再原告將上開金額結算及提請被告2人確認後,由被告2人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胡菀淋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參見原證4),並就部分之應分擔金額各自開立本票交付胡菀淋收執(下稱系爭本票)。詎胡菀淋分別向被告2人訴請給付票款時,被告2人均以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卸責,迄今未依約履行分擔義務而向原告償還各自之分擔額。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178萬9808元。

2、又被告林宏碁既與原告、被告羅力約定各出資35萬元,作為成立合夥之入股金,嗣原告已為被告林宏碁代墊入股金35萬元,乃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因處理委任事務即履行繳納入股金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林宏碁償還。倘鈞院認為被告林宏碁與原告間並無代履行繳納入股金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林宏碁既與原告、被告羅力約定各出資35萬元,本即負有繳納入股金之義務,卻未繳納,甚至曾向訴外人沈士瑋表示其為合夥人,故原告代墊入股金之行為,應屬有利於被告林宏碁,且不違反被告林宏碁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碁償還35萬元。退步言,倘依民法委任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皆不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原告為被告林宏碁清償債務,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碁返還所受利益35萬元。以上各項請求權基礎,乃請求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3、並聲明:(1)被告羅力應給付原告178萬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被告林宏碁應給付原告213萬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就投資丹賀公司部分係合夥關係,但對外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以合夥名義,而係以丹賀公司名義為之,亦即丹賀公司係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但丹賀公司之股東僅為原告1人,依公司法規定,對丹賀公司有盈餘分配請求權者僅原告而已,故原告受丹賀公司分配盈餘後,原告再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分配盈餘予被告2人。準此,被告2人僅得依合夥契約請求原告分紅,其等2人對丹賀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再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執行之事項乃籌措資金,至於丹賀公司之資金如何執行及運用,係由各合夥人共同為之,而原告籌措資金之行為乃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原告請求被告2人償還該項費用,與丹賀公司實際從事之商業行為無關。是被告林宏碁將丹賀公司對外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混為一談,而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顯有誤解(參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5頁)。

2、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具有主要爭點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上具有同一性,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至少應給付163萬4034元,實係原告對被告2人依原訴得各別請求178萬9808元之一部分,該項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或關連性,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原告於101年1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增列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法院自應併予裁判。況被告林宏碁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針對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為抗辯,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林宏碁已同意該項訴之追加。再依被告林宏碁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抗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均是指資金投入之問題,如要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作為資金請求依據,那應該是在原告起訴狀主張範圍即是原告替丹賀公司籌措資金,由被告3人負擔,也不需要追加起訴……」等語,顯然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3、被告羅力抗辯稱:「原告將資金投入公司、提供周轉之行為,性質上係原告依契約本應履行之『合夥事務本身』,原告將其定性為『因合夥事務之支出』,則有誤解」等語,可知被告羅力承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間存在合夥關係」與「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籌措丹賀公司所需資金」等2項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被告羅力之「自認」,原告毋庸舉證,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依民法第67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1項規定「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並未限定該費用之種類,解釋上凡為合夥人共同利益之支出,非為支出個人之利益者均屬之。據此,原告與被告2人既共同約定由原告負責籌措資金,則原告籌措丹賀公司資金乙事,性質上即屬「特別約定之合夥事務」,依上揭民法第678條立法理由,要無排斥適用之理。故被告羅力所為抗辯,顯係錯誤解釋法律,即不可採。從而兩造間合夥契約既約定由原告負責籌措資金,再由被告2人按3分之1比例償還原告,此項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自應發生效力,縱令該項合夥契約與民法債編規定之情形不同,而具無名契約性質,亦無礙其具有法律上拘束力。退步言之,即使本件並無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仍應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履行分擔費用之義務自明。

4、原告就各項籌措資金確實匯入丹賀公司之事實,已提出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原證3)、被告羅力匯款紀錄(原證6)、兆豐銀行借款匯款紀錄(原證9)、丹賀公司帳戶98年至99年匯款紀錄(原證10)等證物加以證明,被告羅力泛稱其他匯款不能逕認存在於丹賀公司帳戶內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述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羅力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羅力雖提出丹賀公司99年7月之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欲證明99年4月22日原告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之48萬元係遭挪用云云。惟丹賀公司99年度之資金流度資料(即被證2)曾經被告羅力親自核對,並於100年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我認為99年度的帳大致上都正確」等語可稽,是被告羅力上開抗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嗣後被告羅力復於答辯(二)狀第14頁抗辯稱:「被告於郵件內容中所稱『大致上』正確,係指丹賀公司活存帳戶之99年度部分之進出明細皆經雙方確認,『大致上』並不清楚其來源或流向之可疑資料。」等語,惟同一書狀第6頁另抗辯稱:「99年4月9日與胡菀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被告羅力隨即將丹賀公司設備及存貨逐步搬移至其住所,而由被告羅力接手原本由丹賀公司工讀生沈士瑋之文書紀錄與開立發票等工作內容……」等語,足見被告羅力自99年4月間起即掌握丹賀公司財務,此與其抗辯「大致上」並不清楚其來源或流向之可疑資料云云顯有矛盾。況99年間丹賀公司財務狀況明細,均有被告羅力簽名確認、核對,被告羅力所為之抗辯顯不可採。

5、原告與被告2人相互約定共同經營丹賀公司而成立合夥乙節,業經被告2人分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

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書狀加以確認(原證1、2),而原告在該案擔任證人所為之證言,僅在說明被告羅力雖屬合夥人之一,但其與丹賀公司間並非公司與公司股東關係,而係公司與員工關係而已。該項證言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被告羅力執此抗辯稱原告曾否認合夥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6、被告林宏碁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審理中提出準備書狀承認兩造共同經營丹賀公司,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被告林宏碁既與原告、被告羅力經營共同事業,應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被告林宏碁就其主張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抗辯稱「隱名合夥」云云,其法律定性顯有謬誤。況依原告向兆豐銀行借款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原證3),係由原告為借款人,而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宏碁如與原告間無合夥關係存在,豈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林宏碁抗辯其與原告間無合夥關係云云,與常情不符。另依訴外人沈士瑋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訴訟到庭作證,經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剛才說丹賀是3個人合夥,依據從何而來?」時,證稱:「這是他們(即被告2人)告訴我的,陳百康也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反駁或否認過。」等語,加上被告羅力在本件訴訟之自認,均足認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嗣後被告林宏碁復抗辯稱:「自始均未對丹賀公司出資」云云,顯與民法第700條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相左,前後矛盾。故被告林宏碁抗辯稱自始未出資云云,其藉此否認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乃是將合夥契約誤認為「要物契約」所致,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意旨,被告林宏碁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7、被告羅力提出丹賀公司99年7月間兆豐銀行之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質疑48萬元部分,但依訴外人胡菀淋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匯出、入款資料可知,胡菀淋曾於99年9月24日將40萬元、100年2月24日將15萬元匯入丹賀公司帳戶,其匯回金額遠超過48萬元。另依證人沈士瑋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訴訟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表示被告2人與胡菀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各自開立本票予胡菀淋前,曾依合夥關係閱覽丹賀公司之損益表等財務資料,不容被告2人否認。從而,原告既依約籌措資金,且如數匯入丹賀公司帳戶,業經被告2人確認無誤,則無論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或基於當事人間特殊之償還協議,被告2人均應如數償還原告。

8、被告羅力抗辯稱兩造間合夥關係已進入解散及清算階段云云,並非事實。因兩造間並無民法第692條規定之事由存在,合夥關係不因被告羅力單方之表示而解散。縱使雙方合夥關係已進入解散與清算階段,亦不影響合夥當事人間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否則無異使民法第678條等關於合夥之規定,形同贅文。

9、被告林宏碁在簽發原證5之本票予胡菀淋前,證人沈士瑋曾將丹賀公司98年度損益表交付被告林宏碁。而98年度損益表內記載「98年投入資本」為105萬元(即兩造各出資35萬元,被告林宏碁之35萬元則先由原告代墊),且98年度損益表內有多筆「林宏碁代開立發票金額」、「林宏碁開立發票營業稅」、「林宏碁開立發票成本」、「林宏碁開立發票未收款」、「林宏碁出貨未開發票金額」等項目,均顯示被告林宏碁確實與原告、被告羅力經營丹賀公司。另被告林宏碁在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77號案提出之100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即檢附與原告提出97、98年度損益表相同之「證1」(原證18),且其「證2」更係丹賀公司之「日記帳影本」(原證19),足徵被告林宏碁為合夥人無誤,且對於丹賀公司財務狀況清楚明瞭。再證人沈士瑋亦證稱被告林宏碁與原告、被告羅力間具有合夥關係,故被告林宏碁雖抗辯稱「當場表示其沒有資金」,實則卻「要求原告先行代墊」,而非「不願意出資」。

10、綜觀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原告證詞,原告係基於丹賀公司負責人立場,從丹賀公司角度回答問題,而丹賀公司具獨立法人格,原告論及被告羅力時,稱其為丹賀公司之員工。故被告林宏碁部分,原告稱:「林宏碁是丹賀公司的上游廠商,他本身沒有投資丹賀公司……」等語,僅在表明被告林宏碁並非丹賀「公司股東」,並非否認其「合夥股東」之身分,意即原告與被告2人均為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之「合夥股東」。然就各合夥人個別與丹賀公司(獨立法人格)間之關係,僅原告為「公司股東」,被告羅力為「公司員工」,而被告林宏碁則為「公司之上游廠商」。從而,原告具有之合夥股東和丹賀公司股東身分、被告羅力具有合夥股東和丹賀公司員工身分,並無衝突;雖被告林宏碁為合夥股東,同時亦是丹賀公司之上游廠商,此種特殊關係,對於上下游廠商均有助益,兩種身分性質上可同時並存。準此,被告林宏碁抗辯其屬「丹賀公司的上游廠商」而與原告間無合夥關係,顯係混淆「合夥股東」與「各合夥股東個別與丹賀公司間的關係」兩層概念。

11、原告籌措資金時,並非居於丹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而是以自己名義為之,從兆豐銀行之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為原告,而非丹賀公司可稽。被告林宏碁將借款債務人誤認為丹賀公司,顯然與現有證據不符。又該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乃典型「為合夥事務支出而借款」,所借款項已記載在丹賀公司98年度損益表「業主投入款(60萬+40萬+200萬)3,000,000」,且經被告林宏碁親自確認無誤,核屬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款項」,亦均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作為營運成本,若此等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之款項,非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無異形成原告獨自投資,利潤卻由原告與被告2人共享之奇怪情形?至被告林宏碁否認委由原告負責籌措資金,卻未附具任何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真實陳述義務。故被告2人委由原告籌措丹賀公司資金,應屬特別約定之合夥事務,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應各就原告籌措資金負3分之1償還義務。再被告林宏碁雖抗辯稱:「非就原告為丹賀公司籌措之資金應負擔3分之1達成合意」,對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享有之請求權不生影響。

12、觀之被告林宏碁於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為訴訟上自認:「被告(即林宏碁)、羅力與原告僅針對3人營業之損益負擔3分之1」之事實可明瞭,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原證4雖名為「借款契約書」,實係兩造基於合夥關係針對丹賀公司歷年營業損益加以結算後,就成本部分所為之分擔協議,原告基於此協議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至少各給付163萬4034元。詳述如下:

(1)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471萬3560元,依丹賀公司97年度現金流量表,「業主投入款」為875610元、「庫存」為691732元(此為98年5月時正式盤點後確定金額)、「存出保證金」為267950元,故97年丹賀公司投入資金成本,合計183萬5292元(計算式:875610+691732+267950=0000000);依98年度現金流量表,「業主投入款」為300萬元,總計丹賀公司97、98年度投入資金成本總額483萬52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兩造於98年初進行初步盤點時,初估97年度「庫存」應為57萬元,而非98年5月時正式盤點後所確定之691732元。是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兩造均同意97年度「庫存」仍以57萬元為準,得出471萬3560元(00000000000000+570000=0000000)之數額,故系爭借款契約書乃被告2人各自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針對丹賀公司之損益,既經被告2人與原告達成分擔協議,且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形式將損益金額確定,則被告2人自應履行該項協議之內容。

(2)胡菀淋為丹賀公司之會計,其與證人沈士瑋共同製作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並交由證人沈士瑋持之向被告2人解釋後,被告2人始開立系爭本票,故證人沈士瑋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你會認為是原告向被告借錢,依據為何?簽本票不代表一定是他個人借款,可能有不同的原因,你的認定依據為何?」,證人沈士瑋答:「公司需要資金,被告(即胡菀淋)拿錢出來,原告3人(應係指即本案原告、被告2人)為公司股東(丹賀公司股東僅本案原告1人,此處所指「公司股東」應係本案原告、被告2人即3位「合夥股東」之意)必須要給被告1個擔保。」】等語,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書性質上屬於資金分擔協議。

(3)從原告提出丹賀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95~99年交易明細資料(原證13、14)、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將兆豐銀行借款匯款至丹賀公司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原證15)、胡菀淋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與丹賀公司同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胡菀淋匯入款項交易明細資料(原證16),均顯示籌措資金之人係原告。故系爭借款契約書形式上雖由丹賀公司會計胡菀淋作為借款債權人,原告及被告2人作為借款債務人,然實質上應係兩造就原告籌措之資金471萬3560元達成分擔協議,並由胡菀淋加以見證。是兩造雖各自簽發本票交付胡菀淋收執,其目的僅在使被告2人應就各自應分擔額163萬4034元提供票據擔保,此不妨礙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兩造資金分擔協議之實質。

(4)被告林宏碁雖一再抗辯其與原告、被告羅力間僅有就「丹賀公司營業之損益」達成平均分擔之協議。然從被告林宏碁復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均是指資金投入之問題」觀之,被告林宏碁與原告、被告羅力就「已投入丹賀公司之資金」,確實有達成平均分擔之協議。另證人沈士瑋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損益表狀況雖是賺錢的,但是現金是虧損的,他們比較無法理解這樣的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會簽章是因為他們聽了你的解釋後才同意簽本票?)是的。」等語,足徵被告林宏碁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及開立本票時,就系爭借款契約書針對「已投入丹賀公司之資金」達成分擔協議,完全知悉。可見被告林宏碁抗辯稱自認就丹賀公司營業之損益有平均分擔之協議,而原告曲解為丹賀公司營業所需之資金由原告籌措,年終結算時再由3人平均分擔云云,純屬臨訟卸責,洵不可採。

13、被告羅力提出資金由丹賀公司活存帳戶提領至胡菀淋帳戶之198筆整理紀錄(下稱被證9),其中序號第86項所列98年7月10日提領54750元,依被告羅力提出之丹賀公司活存帳戶明細即被證8第18頁所示,實際乃丹賀公司為支付貨款開具支票時,從乙存帳戶轉入甲存帳戶之款項,與胡菀淋無涉。又序號第149項所列99年2月10日提領3560元,依被告羅力於被證8第31頁所示,根本是匯入被告羅力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被告羅力未能交代該筆款項為何匯入其自身帳戶之餘,竟反稱該款項乃胡菀淋所提領?據此可知被告羅力之抗辯,錯誤百出,純屬臨訟卸責之辭,不可採信。況被告羅力亦自認自99年4月9日起即接手丹賀公司之經營,而被證9序號第138項至第198項所列者,均係丹賀公司99年以後之帳戶資料,皆為被告羅力知悉及確認,其在本件訴訟中爭執,意在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14、縱認被證9序號第1項至第137項均係胡菀淋提領之金額,但胡菀淋於96年至98年間匯入丹賀公司之金額,與被告羅力抗辯提領者相較,尚多出866308元,分述如下:

(1)被告羅力抗辯胡菀淋於96年間即被證9序號第1項至第9項,自丹賀公司帳戶中提領280957元。然依原告提出憑證「#96#」,胡菀淋於96年間曾將高達90萬元之金額匯入丹賀公司帳戶,即使原告因被告羅力拒絕交出電腦帳冊,致暫時無法就序號第1項至第9項提出說明,胡菀淋於96年間匯入金額,尚較被告羅力主張提出之金額高出將近62萬元(000000元,即原證22第1頁,96年說明部分)。

(2)被告羅力抗辯胡菀淋於97年間即被證9序號第10項至第30項,自丹賀公司帳戶中提領590090元(即第30項累計金額減去第9項累計金額之差額)。原告就被證9序號第14項、第15項、第16項、第22項、第23項、第24項、第26項所列金額,均分別提出憑證「#14#」、「#15#」、「#16#」、「#22-23#」、「#24#」加以證明,則被告羅力得質疑之金額僅401984元。然依憑證「#97#」,胡菀淋於97年間曾將高達81萬元之金額匯入丹賀公司帳戶。因此,即使原告因被告羅力拒絕交出電腦帳冊,致暫時無法就序號第10項至第13項、第17項至第21項、第25項,以及第27項至第30項提出說明,胡菀淋於97年間匯入之金額,尚較被告羅力抗辯之金額高出40萬元以上(000000元,即原證22第1頁,97年說明部分)。

(3)被告羅力抗辯胡菀淋於98年間提領之金額,除序號第31項至第34項、第36項、第38項,以及第64項,因被告羅力拒絕交出電腦帳冊,致暫時無法提出說明外,原告對於其餘金額均已提出合理說明,並逐項後附諸多憑證,故被告羅力得爭執之金額僅160751元。然胡菀淋於96、97年間曾分別匯入丹賀公司619043元、408016元,縱減去160751元,尚高出866308元。可見胡菀淋於96年至98年間匯入丹賀公司之金額,尚較被告羅力抗辯之金額高出866000元以上,原告與胡菀淋之行為何來可議、可疑之有?

15、依被告林宏碁於101年3月8日庭訊之抗辯,足見被告林宏碁已明確表示「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乃據以計算出471萬3560元之基礎」,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471萬3560元是現金流量之投入,並非損益之結果,而是資金投入」。又原告在民事準備(四)狀僅說明原證4並非借款契約書,並指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係以「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作為計算「應分擔總額471萬3560元」之基礎;另關於該「應分擔總額」即471萬3560元之性質,原告於101年3月8日庭訊時即已主張係「成本」或「成本之變形」,核屬「資金投入」無疑。故被告林宏碁之抗辯與原告先前主張完全相同,應構成訴訟上自認效力,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16、被告羅力已因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77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認定,兩造確於96年間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丹賀公司,並約定原告擔任丹賀公司之唯一股東。又公司具有法人格,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丹賀公司帳戶內資金,應屬「丹賀公司」所有,與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因此合夥人全體與公司既非屬同一權利能力主體,則原告依合夥契約而籌措資金,縱資金形式上係直接匯入丹賀公司,事實上卻具「縮短給付」性質,在法律上仍應認資金係由「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之合夥」取得後,始移轉至「丹賀公司」。換言之,資金所有權之歸屬,必先經過兩造3人公同共有階段後,始轉變成丹賀公司單獨所有,並無所謂合夥資金與公司資金混在一起之情形。同理,丹賀公司分配盈餘時,依公司法規定盈餘僅能分配予公司股東即原告。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受有盈餘後,始能依合夥契約再行分配予其他合夥股東即被告2人。縱合夥盈餘係以薪資或獎金方式,由丹賀公司直接給付被告2人,在事實上具有「縮短給付」性質,於法律上仍應認為公司盈餘先由原告以公司股東身分取得後,始另依合夥契約分配給被告2人。故被告林宏碁於101年4月17日庭訊時向原告提出之問題,顯有混淆「公司股東」與「合夥股東」概念,且忽略「縮短給付」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關係,顯然刻意規避合夥規定之適用,即不足採。被告林宏碁與原告、被告羅力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合夥契約所籌措之資金,縱係直接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仍無礙合夥關係之存在。

17、原告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入股金35萬元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為之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認為兩造成立合夥時既約定各出資35萬元,則原告為被告林宏碁代墊35萬元入股金,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因處理委任事務(履行繳納入股金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宏碁償還。退步言之,若原告與被告林宏碁間並無代為履行繳納入股金之委任關係存在,但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代被告林宏碁墊付入股金之行為,應屬有利於被告林宏碁,且不違反被告林宏碁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碁償還。再退步言,若委任及無因管理均不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碁償還。

18、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因合夥事務而由「合夥人」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並非規定「合夥帳戶」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合夥人請求償還。故被告林宏碁抗辯稱原告籌措資金係流入原告主張之合夥帳戶,並非是合夥帳戶所支出之費用,故無法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籌措資金及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之行為,係為使合夥事業即丹賀公司之經營能順利進行,籌措資金即具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之性質,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羅力、林宏碁請求償還,自有理由。

19、原告與被告羅力間成立合夥時點,「被告羅力主張為95年間」,且「目前為止雙方仍存有合夥關係」(參見被告羅力101年9月4日書狀第2頁),惟被告羅力卻辯稱原告起訴狀內所列「96年年底前之存入金額」,不應在請求分擔範圍內(參見被告羅力同上書狀第1頁),顯已自相矛盾。被告羅力既主張合夥成立時點為95年間,縱與事實不符,鈞院仍無妨判命被告羅力給付原告178萬9808元,亦即包含96年底前存入金額在內之全部金額。至被告羅力另抗辯稱:「原告謂被告羅力於98年2月才給付原告35萬元,前後時間至少相差1年以上,顯與一般合夥常情不合,可見此35萬元絕非在合夥契約成立時之約定」云云(參見被告羅力同上書狀第2頁),然被告羅力既自認為與原告間自95年間成立合夥至今,且合夥契約並非要物契約,35萬元是否為合夥成立時所約定,與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無涉,被告羅力上開抗辯,要無可採。再被告羅力主張「勞務出資」云云,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力部分:

1、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之「因合夥事務所支出」,應解為基於完成事業經營相關事務之目的而有必要之花費,即合夥事務與支出間係屬原因與結果關係,而非合夥事務本身。申言之,本條項之適用係一般事業營運上所謂之零用金,如文書費、加油費等得逕憑支出單據請求撥款之項目。又兩造間合夥關係本即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問題,故原告將資金投入公司、提供周轉行為,性質上係原告依合夥契約本應履行之「合夥事務本身」,原告將其定性為「因合夥事務之支出」,即有誤解。蓋「投入資金」本身即「合夥事務」,怎能再將所投入之資金解釋為因合夥事務之支出?原告以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2、被告羅力於93年間進入櫻城有限公司(下稱櫻城公司)擔任醫療器材業務經理,當時被告林宏碁則為信儀有限公司(下稱信儀公司)之業務經理,因信儀公司為櫻城公司之上游供應商,被告2人因業務上往來而結識。被告羅力於95年間欲離職,被告林宏碁知悉後,考量被告2人已在職場累積相當專業知識及市場人脈,僅欠缺創業資金,遂思及有相當資產之原告,不時向被告林宏碁表達合夥意願,故向被告羅力提出合夥計畫,經被告羅力同意後,隨即邀原告投入資金經營,亦得原告同意,兩造因意思表示合致,應為合夥成立之始點。又合夥契約內容,兩造當時口頭約定被告2人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以業務推展及市場人脈等勞務或信用為無形財產出資,原告則先提供其住處為辦公室,並依事業規模供應所需設備與周轉金。合夥成立後,為求以公司名義作為對外交易主體,經被告林宏碁策畫,於95年11月17日由兩造共同受讓原為被告林宏碁友人經營之「布來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來恩公司),並同時更名為丹賀公司,但因被告2人當時尚未從原任職公司離職,為免經營上節外生枝,不登記為股東,僅由原告1人登記為形式上股東。另依合夥契約約定之事務分配,業務執行全部交由被告2人經辦,財務方面則由原告負責管理,但實際上原告皆委由其配偶胡菀淋處理丹賀公司所有財務及稅務相關事宜。故原告在起訴狀之主張故意顛倒合夥與丹賀公司成立之時序,企圖做出對其有利之解讀,要非可採。

3、丹賀公司於96年營業額僅150萬元左右,當時被告羅力尚未至丹賀公司任職,且公司基本開銷不大,相對營業額所需之周轉金並不多,亦未僱用任何職員,應不致虧損。被告羅力係於97年3月間自櫻城公司離職,同年5月初經兩造協議,以月薪5萬元僱用被告羅力擔任丹賀公司之業務代表(即民法第67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報酬之合夥人),被告羅力並同意薪資按月祇領2萬元,其餘3萬元於年終決算時一併補足。丹賀公司於97年營業額大幅成長至600萬元,此可說明原告幾無接洽訂單能力,僅為資金提供者,業務部分全由被告2人合作完成。又兩造既有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被告2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詎原告認為被告2人並未以現金出資,且約定財務方面由原告管理,自無必要讓被告2人查閱公司帳簿。是被告羅力乃數度要求原告及胡菀淋提出丹賀公司帳簿明細以供查閱,原告及胡菀淋不是藉口推辭,就是僅選擇性提出部分,無視兩造之合夥關係,已違背合夥契約之基本義務。故於98年初決算97年度盈餘分配時,被告羅力提議兩造各以35萬元現金出資,除補充丹賀公司經營所需費用,亦強調自己之合夥人地位,要求原告依法提出丹賀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帳簿明細,並於每年度決算時平均分配合夥事業盈餘,不得違背合夥契約義務。故原告在起訴狀主張兩造於加入合夥時各應給付35萬元作為入股金云云,係倒果為因之說法,實際係原告先違背合夥契約義務,方有被告羅力再以現金出資之提議。

4、兩造間成立合夥時原約定所需資金係由原告全數供應,然實際上被告羅力向廠商為任何交易前仍須向原告配偶胡菀淋確認是否有足夠資金,使交易處處受限於資金問題,數度向原告反應,原告竟稱其投入之資金大部分係向胡菀淋借貸而來,暫不論原告此違背出資約定行為應負何種賠償責任,為不使資金受制於胡菀淋,兩造決定於98年7月間以原告名義與兆豐銀行簽訂額度200萬元之借款契約,被告2人作為連帶保證人。

5、99年初,胡菀淋認其已借貸相當資金予丹賀公司周轉,竟以停止支付廠商貨款及停止供應公司周轉金為理由,要脅被告2人必須各別簽立借據與金額為總金額3分之1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表示祇要被告2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不再過問丹賀公司事務,亦一併交出相關帳冊等。被告2人遂於99年4月9日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本同時在其預立內容之本票上簽名蓋章,惟被告羅力要求胡菀淋必須將利息由7%改為4%,方同意簽章,故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訂後1至2週,始簽立經更正內容之系爭本票。又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金額如何計算,胡菀淋始終無法說明清楚,且對周轉金當時是否仍為丹賀公司所有,皆拒絕提出丹賀公司所有財務明細以供對帳,若當時丹賀公司並無這筆款項,則胡菀淋要求被告2人提供本票擔保之行為與詐欺無異。原告與胡菀淋接連違背相關契約義務,足使被告懷疑原告之資金明細是否有問題。從而在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被告羅力隨即將丹賀公司之辦公設備及存貨逐步搬移至其住所,並被告羅力接手原由丹賀公司工讀生沈士瑋之文書紀錄與開立發票等工作,沈士瑋遂於99年4月30日離職,丹賀公司日後稅務申報亦委外處理,除省下辦公室租金、就近處理公司事務外,亦防止胡菀淋再插手公司事務。然胡菀淋視先前對被告羅力之承諾為無物,遲未交出丹賀公司存摺與支票,原告本即合夥人之一,反而縱容其配偶背信詐欺。迄至99年底前,因被告2人簽發上開本票將於同年12月31日到期,胡菀淋乃要求被告2人需再簽發100年度之本票以供擔保,但因原告及胡菀淋始終拒絕提供丹賀公司全部帳冊明細供對帳,被告羅力拒絕再簽發本票,原告及胡菀林之無理要求,且被告2人一再質疑帳目不清,原告及胡菀淋遂自100年初逐步停止供應公司營運資金,並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徒耗被告2人之精神勞力時間費用等利益。兩造間合夥關係至此可謂破局,依法應進入解散與清算程序。

6、訴外人胡菀淋於100年2月22日先向鈞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本票裁定,被告羅力乃於100年4月20日對胡菀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林宏碁亦於同時期先提起相同訴訟,並由鈞院命合併審理與辯論,原告與胡菀淋在審理過程中執意主張捏造「當場以現金交付」之事實,卻無法提供任何資金來源證明,遂遭鈞院臺中簡易庭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胡菀淋並未於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已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但原告與胡菀淋在本件訴訟卻將前開判決內容作不實曲解,凸顯其對被告2人之惡意攻擊。再原告亦於100年4月27日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77號),原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原否認兩造間合夥之事實而指控被告羅力業務侵佔,迄至100年11月7日偵查庭,被告羅力提出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原告始承認兩造間確有合夥之事實,檢察官亦向告訴代理人表示侵佔告訴事證基礎薄弱,且為單純合夥糾紛,告訴人應無理由,已有意逐步為案件之處分,可見原告加損害於被告2人之意圖。

7、原告雖遲不提出完整帳簿明細供被告2人查閱,但大略估計自96年初至99年底共4年期間,丹賀公司之總銷售額應在3000萬元左右(96年150萬元、97年600萬元、98年1250萬元、99年1000萬元),保守估計毛利約2成,扣除人事管銷成本應不會超過1成,則淨利至少還有1成,即兩造間每人應有100萬元尚未分配之盈餘,無虧損可能。縱使在營運上尚需500萬元之龐大資金周轉,但其利息支出本已列入管銷成本內,周轉金之本金仍應存在,且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利息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由合夥財產或丹賀公司負擔,此應解為原告紅利之預付,方為妥適。又兩造間合夥關係既已破局,應進入解散清算程序,即使過去曾約定每年決算時平均分擔周轉金,迄今兩造合夥已破局,有何「請求給付入股金」以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何況兩造根本從未有該協議存在,因兩造自始即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2人出力。再公司若應收應付帳款皆已結清,帳戶內仍無餘額,則除應各別返還胡菀淋等貸與人之周轉金外,帳戶內仍應存有300萬元以上之未分配盈餘,勢必遭原告及胡菀淋提領一空。此因公司資金往來皆由原告掌控,被告羅力斷無支配可能之情形,原告反而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其將丹賀公司據為己有,加損害於被告之意圖至明。

8、被告羅力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準備書狀,其中所謂「各自負責3分之1」,係以99年當時情形,胡菀淋認其借予丹賀公司周轉之資金已有相當數目,而以停止支付廠商貨款與供應周轉金等影響公司運作行為,要脅被告2人需個別簽立借據及金額為總金額3分之1之本票,擔保胡菀淋之借款。然原告卻以此推論「兩造共同成立丹賀公司之合夥時,即曾約定公司營業所需資金,均先委由原告負責籌措,年終結算時再由3人平均分擔」云云,則前者「自始累計之借款」,如何推論後者之「年終結算」?又「簽立本票提供擔保」,又如何推得「平均分擔(償還)」?2者事實殊無類同,原告之主張實難置信。退步言之,縱如前述,因合夥關係已陷僵局,進入解散清算階段,即便曾有年終結算時由3人平均分擔之協議,此時要求「給付入股金」以「維持公司營運」,顯無必要。因周轉金本由原告匯入丹賀公司營運,且銀行帳冊自始皆由原告掌控,被告從未經手,周轉金斷無憑空消失之可能,祇要清算完畢,直接返還原告即可。原告不循此道,反而請求被告給付入股金,若再面對解散與清算,最後仍將入股金各別返還兩造,乃多此一舉。

9、兩造間既存有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被告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丹賀公司成立迄今之所有財務明細,自屬合法,但原告迄今尚未提出所有財務明細及收支憑證,其消極拖延行為,益證其財務資料必有異。況原告不提供被告全部帳簿明細,乃違背契約義務在先,且帳簿所有明細可證明被告抗辯事實之真相,利害關係重大,是原告之消極不作為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要件,鈞院除得命原告提出該證據外,亦得審酌認被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有意忽略合夥契約義務,片面主張民法第277條規定,將舉證責任推予被告,顯失公平,實無理由。

10、又原告提出被告羅力於100年2月1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被告羅力「認為99年度的帳大致上都正確」云云。

被告羅力固曾寄發該電子郵件,但原告之解讀有誤。被告羅力在該電子郵件所稱「大致上都正確」,係指丹賀公司活存帳戶99年度之進出明細皆經雙方確認,「大致上」並無不清楚其來源或流向之可疑資料。惟原告明知99年4月22日匯入單筆48萬元之周轉金,已於99年7月1日由胡菀淋自行匯至其帳戶,且於99年7月14日匯出該周轉金年息4%之借貸利息3筆,473元為99年4月22日至99年4月30日利息、1631元為99年5月份利息、1578元為99年6月份利息,其挪移丹賀公司資金之行為粗糙而拙劣。至原告主張於99年9月29日、100年2月24日分別將40萬元、15萬元匯回丹賀公司帳戶,金額超過48萬元云云。然胡菀淋於99年9月29日匯入單筆40萬元之周轉金,亦於99年10月24日(次日帳)自行匯回其帳戶,且99年11月10日匯出該筆周轉金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25日共27天、年息4%之借貸利息1184元。據此,原告主張其他投入金額,實可認定已不存在於丹賀公司帳戶內甚明。原告仍將其列入本件訴訟範圍,藉此片段不全事證,企圖使鈞院陷於錯誤而令被告為財產交付,已涉嫌訴訟詐欺,其主張實不足取。

11、原告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訴訟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之證詞,並未主動提及被告羅力為合夥人,承審法官追問時,原告亦消極以其他理由敷衍,顯然有意避免提及合夥關係,此從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記載:「(問:既然獎金是按照業績來計算,而公司有無節省租金並無關連,為何你會同意變更公司地址,並且羅力聘用何人你會不清楚?)答:我當時並沒有想這麼多,只想可以節省公司支出就答應了。」等語,原告何以不直接陳述「被告羅力為合夥人」,卻以「我當時並沒有想這麼多」搪塞,可見原告當時有意迴避被告羅力為合夥人之事實,故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在判決理由說明原告之證詞為不可採。

12、原告提出準備五狀原證22第1頁,於說明憑證欄提出胡菀淋於96年、97年暫入現金部分,其指出之日期及金額在丹賀公司帳戶無法看出,且原告提出之會計帳務資料,均係胡菀淋個人製作,該支出傳票或收入憑證,被告認為皆不可採。再依原證22憑證第60─62頁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其中10月2日入零用金30000元供公司使用,卻於10月6日現金轉出70000元?10月15日入零用金35000元,卻於10月19日現金轉出80000元?11月20日提繳零用金40000元,特別註明「提繳零用金給胡小姐」?11月26日亦轉出零用金100000元,仍特別註明「零用金轉出胡小姐10萬」?12月30日復有轉出零用金50000元之記載,原告並未就上情說明,顯然係有意迴避胡菀淋做帳不實之情形,故被告認為原證22之資料並無法說明原告主張向胡菀淋貸借之400餘萬元資金皆全部為丹賀公司使用之實際情況。

13、丹賀公司業務目前幾近停滯,應收與應付帳款至今幾已結清,丹賀公司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存帳戶應至少留有500萬元左右之周轉金,與粗估300萬元左右尚未分配之盈餘,經被告查閱帳戶明細後,截至100年12月1日,該存摺餘額僅剩45232元,顯然異常,被告合理懷疑資金已遭胡菀淋巧立名目、浮報費用而提領殆盡。當中屬丹賀公司支票帳戶總額2億3136萬8084元與屬空白無註記之總額281萬4678元,尚有待追查比對外,請原告說明為何胡菀淋帳戶之提出總額有475萬1702元(即被證9)?因被告羅力與原告間合夥契約自始即未授權原告或胡菀淋可任意轉移丹賀公司資金予胡菀淋帳戶,原告與胡菀淋之行為即有可議。

14、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宏碁部分:

1、原告依合夥關係主張被告林宏碁應給付入股金及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及被告林宏碁約定給付入股金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林宏碁並未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準備書狀自承與原告有合夥經營事業之合意,被告林宏碁在上開事件準備書狀係主張兩造共同經營丹賀公司,原告為丹賀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被告2人並未登記為股東,性質上為隱名合夥等語,故兩造間就丹賀公司之經營應為「隱名合夥」,而隱名合夥之出資應是給付予出名營業人(丹賀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入股金,顯有違誤,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給付入股金,自應舉證說明之。退步言,依民法第700條及第701條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若兩造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依其性質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並無合夥事務應支出之費用,且依民法第703條規定,被告林宏碁為隱名合夥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碁償還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

2、原告95年間欲自行經營事業,經被告林宏碁建議而受讓布來恩公司,同時變更公司名稱為丹賀公司,然被告林宏碁均未就原告受讓布來恩公司乙事出資,更未介入公司名稱變更,僅是就丹賀公司事業之運作與原告共同合作,亦即被告林宏碁將其部分業務源或業務個案轉介到丹賀公司,於丹賀公司賺取利潤後,再行分配利潤。被告林宏碁未曾與原告、被告羅力達成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意,甚且兩造就利潤之分配方法未有約定,更未談及合夥細節、出資比例及出資方法等事,故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顯有違誤。

再被告羅力或原告就兩造間合夥契約成立之時間點、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勞務或信用其他利益作為出資內容、合夥利益之分配方法等事項均未有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悖。又丹賀公司乃原告自95年間即已經營之事業,且被告林宏碁自始均未對丹賀公司出資,根本未與原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顯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所指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不符。況被告林宏碁自95年間起即與原告合作經營丹賀公司,於97年底至98年初,被告林宏碁均未分配任何利潤所得,且被告羅力為確保自身之合作關係,被告羅力遂提議3人各自出資35萬元來共同經營丹賀公司,而被告林宏碁當場表示其無資金而不願出資,顯見被告林宏碁並未承諾出資35萬元。至於原告嗣後是否與被告羅力約定共同出資或原告基此為被告林宏碁出資35萬元至丹賀公司,被告林宏碁全然不知,亦與被告林宏碁無涉。從而,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出資35萬元之約定,而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入股金,為無理由。

3、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但所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應指「為合夥事業之經營而支出之費用」,該等費用與合夥事業之經營需具有關連性、必要性等要素。但依原告提出之證物資料,僅能證明有多筆款項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但究竟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之款項性質為何,係借貸款項且何人借貸?或交易買賣貨款?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此有違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原告事後提出其在丹賀公司帳戶有存入款項,最多形式上僅能認定原告有支付合夥資金,且資金仍存於合夥使用之帳戶內,並未對外支出,即非對外支出費用,故原告以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4、原告又主張其為丹賀公司籌措之資金性質屬於「特別約定之合夥事務」,但被告否認有此項約定存在,至原告為丹賀公司借貸之資金,屬於公司資產之一部分,性質上至多為合夥丹賀公司對外之債務。因所謂支出費用係指為經營事業之必要花費,然籌措資金是丹賀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原告主張與支出費用之定義不合,原告無從援引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被告林宏碁否認曾確認丹賀公司98年度現金流量表之事,且該筆款項係匯入丹賀公司帳戶,非合夥帳戶,故與合夥事業無關,該等款項無論為原告自行向第3人借貸款項,事後作為丹賀公司資金,或原告為丹賀公司籌措資金,均屬公司資產一部份,性質上顯與民法第678條規定之「支出費用(即經營事業之必要花費)」定義不合。原告另主張倘被告並未委由原告負責籌措資金,則在被告羅力僅出資35萬元,被告林宏碁未同意出資下,丹賀公司資金從何處來?然被告林宏碁不同意出資35萬元與丹賀公司後續資金來源為何顯不相干,原告遽以被告否認之詞認定被告林宏碁違反真實陳述義務,即有誤會。

5、被告2人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準備書狀,僅針對兩造間之營業損益負擔3分之1,而非就原告為丹賀公司籌措之資金應負擔3分之1達成合意,亦即若原告確實為丹賀公司籌措資金,而該筆資金匯入丹賀公司帳戶經營事業後所產生之營業損益,被告林宏碁才就最後年終結算之損益額負擔3分之1。況籌措資金與丹賀公司經營事業所生之損益為不同法律關係,原告將此混淆並據以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胡菀淋實際並未交付借貸款項予丹賀公司周轉,被告林宏碁毋須負擔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之3分之1,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亦僅針對丹賀公司向胡菀林借款之債務協議分擔3分之1,非指被告林宏碁就丹賀公司債務或原告為丹賀公司籌措之資金需分擔3分之1,原告主張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應償還各自分擔額,實為擴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協議範圍。另原告援引被告林宏碁在上開訴訟事件提出準備書狀之主張,顯見原告亦自認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屬隱名合夥甚明。

6、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實際並非借款,而係兩造對丹賀公司營業損益加以結算後所為之分擔協議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金額,係依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之業主投入款、庫存、存出保證金加計所得出,但該業主投入款、庫存、存出保證金等並非丹賀公司經營事業所生之損益,故原告以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63萬4034元,即屬無據。

7、原告應就下列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說明之:(1)丹賀公司98年度現金流量表內所載「98年投入資本」為105萬元即各出資35萬元,而被告林宏碁之35萬元係由原告代墊部分;

(2)丹賀公司98年度現金流量表內有多筆「林宏碁代開立發票金額」、「林宏碁開立發票營業稅」、「林宏碁開立發票成本」等項,何以能顯示兩造經營共同事業?(3)被告林宏碁在另案之刑事案件提出丹賀公司日記帳影本(原證19),足徵被告林宏碁為合夥人云云,兩者之關連性何在;(4)原告以被告林宏碁雖抗辯「當場表示其沒有資金」,實則「要求原告先行代墊」,非不願出資部分之主張,原告應就「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乙事說明之。

8、依原告主張「合夥股東」與「丹賀公司股東」為兩層概念,但依原告於準備(四)狀主張兩造經營共同事業即丹賀公司,既然兩造合夥事業為丹賀公司,則原告置丹賀公司股東於何地?丹賀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不容原告擅自混淆合夥事業及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主張為丹賀公司籌措資金,即是為合夥事業籌措資金,然丹賀公司與合夥事業之區別何在?合夥帳戶為何?原告卻自始未作說明,反刻意忽略丹賀公司為獨立法人格與合夥關係乃全然不同概念之事。又依前述被告林宏碁之抗辯,被告林宏碁未曾與原告、被告羅力達成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僅銷售丹賀公司產品,依原告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案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之證述,足見原告先前業已自承兩造間無合夥關係,乃上下游廠商業務配合之合作模式,兩造間確為共同合作經營事業,故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不符,顯無理由。

9、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入股金35萬元部分,原告在起訴狀主張被告林宏碁於加入合夥時應給付35萬元,作為合夥成立之對價,嗣後於民事準備(四)狀卻主張兩造在成立合夥時被告林宏碁有出資35萬元之義務,因被告林宏碁表示無現金而未給付,要求先由原告代墊等語,上開2項主張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就被告林宏碁應給付35萬元予原告之基礎事實之陳述顯有重大矛盾,足見原告為掩飾與被告林宏碁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而捏造說法,導致前後主張矛盾。況依原告起訴狀主張,35萬元為原告個人應收款項,與合夥無關,此益證明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再者,被告林宏碁自始均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原告主張被林宏碁之35萬元由原告代墊,其證據為原證18之現金流量表,惟原告對其於何時何地為被告林宏碁代墊35萬元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匯入帳戶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合夥帳戶?匯款金額是1筆70萬元,或2筆各為35萬元?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反恣意變更請求權基礎事實,顯有拖延訴訟之虞。原告應明確說明其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35萬元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之協議書,或無因管理?

10、證人沈士瑋在鈞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剛才提及被告林宏碁與原告等有合夥關係成立,那是何時?)從98年5月初」等語,但對照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兩造3人何時約定要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在96年年底時。」等語,足見兩造合夥時間點之基本事實已有重大出入,故證人沈士瑋在鈞院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於101年4月17日之陳述相互矛盾,足徵證人沈士瑋所證不足採外,兩造間確實無合夥關係存在甚明。

11、原告在起訴狀主張兩造曾約定丹賀公司營業所需資金,均先委由原告負責籌措,年終結算時再由3人平均分擔等語。嗣於民事準備書(四)狀卻改稱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間就丹賀公司損益分擔之協議,據此請求被告林宏碁至少應給付163萬4034元等語。詎原告再於民事準備(六)狀主張原證4系爭借款契約書,實係兩造針對原告為丹賀公司籌措資金所做之分擔協議,被告2人各應依協議各自給付163萬4034元。又原告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案件證稱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胡菀林借款予被告2人之借據,胡菀淋亦在該事件抗辯稱原證4借款契約書為被告2人向其借款之憑據。據此,原告就原證4借款契約書之事實過程,前後主張有重大矛盾,顯係臨訟捏造,致請求權基礎相互矛盾,不足為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178萬9808元,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因合夥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12、原告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原證4借款契約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林宏碁分擔丹賀公司損益163萬4034元部分,因被告林宏碁多次在本件審理過程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請求權基礎係兩造就丹賀公司營業所需資金,先委由原告負責籌措,年終結算時再由3人平均分擔,嗣後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卻以兩造間就丹賀公司年終結算損益為分擔之協議,顯為不同之基礎事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所為訴之追加,實無理由。況原告如以原證4借款契約書、原證18之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作為請求權依據,該筆金額亦是在起訴狀原告主張為丹賀公司籌措資金之範圍,無須追加,且依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若丹賀公司有盈餘,被告2人也毋須分擔損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除無理由,甚有遲延訴訟之虞。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六)狀主張被告林宏碁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就追加部分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林宏碁同意訴之追加云云。然被告林宏碁訴訟代理人當時係就原告對原證18即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之誤解,及就其內容在會計概念上係資金投入記載,非損益之計算結果為陳述,並非就訴之追加部分為言詞辯論,尤其請求權基礎事實既有不同,何來不甚妨礙被告林宏碁之防禦及訴訟之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

13、又被告林宏碁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係就原告對原證18即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之誤解及針對其內容為一會計概念之陳述,並非原告主張以丹賀公司

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為計算基礎得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471萬3560元,性質屬資金投入云云,被告林宏碁並非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更無自認原證18即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資金投入之事實及相關數據。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宏碁訴訟代理人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不合於訴訟上自認之規定,原告逕行認定並主張被告林宏碁之上開抗辯成立訴訟上自認,顯係誤解自認之定義及效果。況被告林宏碁在本件審理過程中均否認有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記載之資金投入,何來訴訟上自認?另原告主張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以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作為計算「應分擔總額」之基礎,該筆數額性質係成本或成本之變形,屬資金投入無疑云云,然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已前後矛盾,根本無法確定即係以兩造間就丹賀公司營業所需資金先委由原告負責籌措,年終結算時再由3人平均分擔?或係以兩造間就丹賀公司年終結算損益為分擔之協議?何以能稱該筆金額之性質為資金投入?況成本不等於公司損益,亦非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1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宏碁間存有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入股金35萬元乙事,並未舉證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悖。且證人沈士瑋在鈞院之證述內容不足採,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兩造間存有原告為被告林宏碁代墊入股金之約定,遽以證人沈士瑋證述被告林宏碁曾向其表示為合夥人,而認原告為被告林宏碁代墊入股金35萬元應適用無因管理規定,實有違誤。再被告林宏碁自始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代墊被告林宏碁之合夥入股金35萬元,被告林宏碁並未受有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碁返還代墊入股金35萬元,為無理由。

15、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成立合夥,共同經營丹賀公司,被告羅力則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參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二)原告於98年7月間以債務人名義與兆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200萬元,借款期間為98年7月2日至99年7月1日,並提供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擔保,被告2人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借款契約期間,曾向兆豐銀行申請借款3次,分別於98年10月30日、99年2月27日、99年4月22日依序借款100萬元、40萬元、48萬元,共計188萬元(參見原證3、9)。

(三)胡菀淋與被告2人及原告於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證4),其上記載「甲方借給乙方471萬3560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之字樣。被告2人分別在胡菀淋交代沈士瑋預先填載發票日99年1月1日、到期日99年12月31日、受款人胡菀淋、面額163萬4034元、票面記載「換約續借」字樣之本票簽名及捺指印後,該2紙本票交由胡菀淋收執。

(四)被告羅力於100年2月1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我認為99年度的帳大致上都正確,如果要查清楚,只能繼續核對97年及98年的帳,畢竟400萬不是小數目。請提供97年及98年的詳細帳戶資料以供核對,不然請該經手人自行負責。……」等語。

(五)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認訴外人胡菀淋持有被告2人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63萬4034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訴外人胡菀淋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被告羅力於99年4月份以後實際管理丹賀公司業務期間,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977號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林宏碁部分則獲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丹賀公司之經營,究係成立合夥關係?或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二)原告依據民法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入股金35萬元,是否可採?

(三)若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則兩造就合夥資金是否有特別約定委由原告籌措?身為合夥人之被告2人應分擔金額為多少?

(四)兩造3人與胡菀淋簽訂原證4借款契約書之性質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兩造3人約定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係成立「隱名合夥」,而非「合夥」:

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另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參看本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惟至少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第702條、第706條第1項參照)(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3人於96年間共同成立合夥,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丹賀公司,被告2人於加入合夥時各應給付原告入股金35萬元,並同時約定丹賀公司營業所需資金先委由原告籌措,年終結算時再由兩造3人平均分擔,但被告2人不登記為丹賀公司股東,而被告羅力已於98年2月間給付入股金35萬元,被告林宏碁則迄未給付各情,除被告羅力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及已給付入股金35萬元之事實在卷外,其餘皆否認之,而被告林宏碁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2人均以上情抗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於96年間與被告林宏碁成立合夥關係,及被告林宏碁加入合夥時負有給付35萬元入股金之義務,與兩造3人間曾約定丹賀公司營業所需資金先委由原告籌措,年終結算時再由兩造3人平均分擔等各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1、原告固主張兩造3人共同成立之合夥與丹賀公司間之關係,就投資丹賀公司部分係合夥關係,但對外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以合夥名義,而係以丹賀公司名義為之,亦即丹賀公司係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但丹賀公司之股東僅為原告1人,依公司法規定,對丹賀公司有盈餘分配請求權者僅原告而已,故原告受丹賀公司分配盈餘後,原告再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分配盈餘予被告2人。是被告2人僅得依合夥契約請求原告分紅,其等2人對丹賀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再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執行之事項乃籌措資金,至於丹賀公司之資金如何執行及運用,係由各合夥人共同為之,故原告籌措資金之行為乃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原告請求被告2人償還該項費用,與丹賀公司實際從事之商業行為無關云云。然本院認為兩造3人究係成立合夥(原告及被告羅力主張)?或係成立隱名合夥(被告林宏碁主張)?因兩造3人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記載各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業務執行、結算及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致兩造3人在本院審理時就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內容各為不同之解讀,甚至就合夥(或隱名合夥)成立之時點、丹賀公司與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如何,兩造3人亦有各自不同之說詞。惟依丹賀公司之成立始末,原告主張丹賀公司係兩造3人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丹賀公司之股東僅原告1人,被告2人對丹賀公司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被告羅力則抗辯稱兩造3人合夥成立於95年下半年間,當時約定被告2人以業務推展及市場人脈等勞務或信用出資,原告則先行投入資金及提供住處為辦公處所,兩造3人於95年11月17日共同受讓原為被告林宏碁之吳姓友人經營之「布來恩公司」,並同時更名為丹賀公司,而被告2人當時尚分別在櫻城公司、信儀公司任職,遂僅由原告1人登記為丹賀公司股東,被告2人不登記為股東等情,並提出經濟部95年11月17日准予丹賀公司變更登記函在卷足憑(參見被告羅力100年12月7日書狀第2頁及被證3);被告林宏碁則抗辯稱兩造3人對丹賀公司之經營應為隱名合夥,兩造3人之出資應係給付予出名營業人即丹賀公司等情(參見被告林宏碁100年11月3日書狀第2頁)。是丹賀公司之經營,兩造3人既約定以原告為唯一股東,並據此辦理公司登記,可見被告2人當時已同意不參與丹賀公司之經營,並以其勞務或信用出資部分直接歸屬於丹賀公司,是原告即屬丹賀公司之出名營業人,被告2人均為丹賀公司之隱名股東,參照民法第700條、第702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兩造3人就丹賀公司之經營應為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而非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法律關係,此從原告主張「就投資丹賀公司部分係合夥關係,但對外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以合夥名義,而係以丹賀公司名義為之,亦即丹賀公司係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但丹賀公司之股東僅為原告1人,依公司法規定,對丹賀公司有盈餘分配請求權者僅原告而已」等語可獲得印證。另被告2人在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均一致指稱兩造3人共同經營丹賀公司,其性質為「隱名合夥」甚明(參見原證1、2)。從而,丹賀公司本身即屬兩造3人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而共同經營之事業,被告2人對丹賀公司經營成果,自有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權利及義務,祇不過隱名合夥人僅以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參見民法第703條規定)。是原告主張兩造3人係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法律關係,及被告羅力在本件訴訟改稱兩造3人亦成立「合夥」關係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羅力抗辯稱兩造3人成立合夥之初,被告2人係以業務推展及市場人脈等「勞務或信用出資」,迄至98年初決算97年度盈餘分配時,被告羅力提議兩造3人各以35萬元現金出資,補充丹賀公司經營所需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合夥)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該條項規定,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足見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除以金錢出資外,亦得以勞務、信用出資代之。況依原告主張兩造3人之合夥成立時點為96年間(此與被告羅力抗辯稱成立於95年下半年左右不同),被告2人加入合夥時各應給付原告35萬元作為入股金,被告羅力已於98年2月間給付35萬元,被告林宏碁則迄未給付乙節若屬實在,何以於合夥成立之初即96年間應給付之出資(入股金),原告卻同意被告羅力拖欠至98年2月間始為給付?亦同意被告林宏碁拖欠迄今5年有餘仍未給付?且依原告提出原證18之丹賀公司98年度現金流量表第3行記載「投入資本(各出資35萬元),0000000),何以包括原告本身之出資(入股金)亦遲至98年間始為提出(該時點距原告主張合夥成立時點已近2年)?原告就上情均未為合理之說明,可見兩造3人各35萬元之出資部分應如被告羅力之抗辯,即被告羅力於98年初提出兩造3人各為丹賀公司增資35萬元之建議應屬實在(否則上開原證18之現金流量表何以記載原告亦同時出資35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加入合夥時即約定各應給付原告35萬元入股金,及兩造間並無勞務或信用出資情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至原告固主張依證人沈士瑋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3人係成立合夥關係云云,惟依證人沈士瑋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林宏碁、羅力曾告訴我,他們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時間是98年5月初,被告林宏碁說他們3個人各出資35萬元,這不是刻意說的,平時聊天都會聊到。」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本院認為民法所謂之「合夥」及「隱名合夥」究竟如何區別判斷,若非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恐難以說明及為正確區分,而被告2人在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指指稱兩造3人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乃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基於法律專業所為之主張,故兩造3人及證人沈士瑋是否均能瞭解「合夥」及「隱名合夥」之意義及區別,即有疑問?是否得僅憑「兩造3人各出資35萬元」乙語,遽行認定為「合夥」關係,而不論是否亦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可能?從而,證人沈士瑋之上開證言尚無法據以判斷兩造3人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自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不得依據民法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入股金35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林宏碁應給付35萬元作為合夥之入股金,無非係以兩造3人成立合夥時曾有「口頭約定」,且被告羅力亦於98年2月間已為給付,原告已代為墊付,被告林宏碁即負有清償該入股金債務之義務云云,並以原證18即丹賀公司98年度現金流量表第3行記載「投入資本(各出資35萬元),0000000」為其佐證。然為被告林宏碁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兩造3人各自現金增資35萬元,作為丹賀公司經營所需費用乙事,應係被告羅力於98年初之提議,而非兩造3人成立隱名合夥時約定需給付原告之入股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入股金」35萬元,即嫌無憑;況被告羅力為上揭現金增資之提議時,被告林宏碁是否同意該項提議?是否曾表示無資力而委請原告代為墊付?均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林宏碁未曾委任原告代為墊付該筆35萬元,則依兩造3人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言,得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者應為該合夥本身即丹賀公司,原告僅為丹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為該項請求。倘被告林宏碁確曾委任原告代為墊付該項35萬元之現金增資款,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墊付該筆35萬元(即該筆35萬元之資金流向),否則自不得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該筆35萬元墊付款。至原告固提出原證18即丹賀公司98年度現金流量表第3行記載「投入資本(各出資35萬元),0000000」為證,然該丹賀公司98年度現金流量表之真正已為被告林宏碁所否認(參見被告林宏碁101年1月17日書狀第2頁以下),則丹賀公司於98年度是否因被告羅力提議而確有現金增資105萬元之事實,原告除提出原證6之存摺影本記載「98年2月25日羅力匯款35萬元」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匯款70萬元(包括原告主張代被告林宏碁墊付部分),或以現金存款至同一帳戶之情事,故原告是否於98年2月間確有參與該35萬元對丹賀公司之現金增資,即有疑問?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揭何時出資35萬元及代為墊付被告林宏碁之出資款35萬元,共70萬元乙節均未為合理之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已代被告林宏碁墊付對丹賀公司之現金增資款35萬元,其依據民法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該筆3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羅力、林宏碁分別償還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各178萬9808元:

1、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償還178萬9808元,無非係以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為丹賀公司籌措資金,該項事實屬特別約定之合夥事務,亦屬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2人償還云云。惟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其立法理由係以:「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故許支出費用人有求償權。蓋以其所支出之費用,係為達合夥人共同之利益,非為支出人個人之利益,故得請求償還。」可見民法第678條第1項乃規定「一般合夥」之情形,並不及於「隱名合夥」,即使民法第701條規定,隱名合夥得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但得準用之範圍係以該「隱名合夥」節所未規定,而與合夥性質相似者,始有準用之餘地。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參見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並無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則隱名合夥即無「因合夥事務而支出費用」得向其他隱名合夥人求償之可能。準此,本院既認定兩造3人所成立者為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而非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已如前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償還所謂「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其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原證3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係以原告個人名義為借款人,該筆借款係為丹賀公司籌措資金云云。然原證3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貸借之200萬元無論是否專供丹賀公司使用,原告為借款人,被告2人既均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其等2人應負之責任等同於借款人,倘該筆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兆豐銀行即得請求兩造3人全體或其中1人或數人為清償,故被告2人當然應分擔該筆借款債務,要無疑義,附此敘明。

2、又原告主張依原證4「借款協議書」,已針對丹賀公司之損益由兩造3人達成分擔協議,並確定金額為471萬3560元,被告2人自應履行該項協議內容,原告亦得依該項協議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得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各別給付163萬4034元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提出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尚加註「兼作借據」字樣,其上記載債務人即兩造3人向債權人即原告之妻胡菀淋借款471萬3560元,並提供債務人即兩造3人各自簽發面額為163萬4034元之本票3紙為擔保,可見依原證4借款契約書內容之文義解釋,當然係指債務人即兩造3人共同向債權人胡菀淋借款471萬3560元,而兩造3人願意各自分擔163萬4034元,始分別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胡菀淋收執,故從原證4借款契約書之文字內容根本無法看出與兩造3人共同經營之丹賀公司有關,且該筆471萬3560元之借款亦屬兩造3人為丹賀公司經營所需,從而原告主張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針對丹賀公司之損益由兩造3人達成分擔協議,並確定金額為471萬3560元」乙節,要屬原告個人之解讀,已屬無憑。又被告2人雖不爭執曾簽立原證4借款契約書,惟否認曾向該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胡菀淋借款之情事,並先後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案件受理,原告曾於該事件審理中即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稱:「……借款契約書是(丹賀公司)搬到羅力住處前(99年4月中旬)寫的,簽名及蓋指印是我本人,是被告(即胡菀淋)要確認她的債權。99年1月1日,原告(指本件被告2人)和我有簽本票給被告,因為我們個人有資金需求,錢是給現金,我借150幾萬,當時借款金額是1次借的,借的錢有零頭,而被告也有給我零頭,羅力和林宏碁也是同時借錢,也是因為個人的需求,當初我們原本預計借的錢比較多,但被告沒有這麼多錢,我們說有多少就借給我們多少,……,借款契約書是何人繕打的我不清楚,是被告提出來要我簽名的,寫借據地點是在西屯路,簽契約時都同時在場,也同時簽名,為何上面將3個人金錢合計來寫,而不是分別寫,我不清楚,4月份寫借據時並沒有付現金,付現金是1月1日的事,……。」等語(參見被告羅力100年11月2日書狀被證1第5頁),是依原告在上開事件作證之證言可知,原證4借款契約書確實為消費借貸之借據,原告確實於99年1月1日向胡菀淋借款150餘萬元,並有自胡菀淋處取得上開現金及簽發本票交付胡菀淋收執無誤,即使被告2人因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參見被告羅力100年12月7日書狀被證5民事判決影本),亦僅能說明胡菀淋實際並未借款予被告2人,被告2人簽發交付胡菀淋收執之2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原告上開證言關於被告2人向胡菀淋借款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但就原告自承向胡菀淋借款部分,原告自始從未爭執其真正,亦未對胡菀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獲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則原證4借款契約書債務人中除被告2人部分係屬不實外,就原告部分仍應認為真正。準此,原證4借款契約書之本質對原告而言仍為消費借貸契約,且依原告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向胡菀淋借款乃基於「個人」資金需求,與丹賀公司之經營全然無關,原告卻在本件訴訟逕將其解讀為「針對丹賀公司之損益由兩造3人達成分擔協議,並確定金額為471萬3560元」云云,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悖於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退步言之,倘如原告主張兩造3人已依原證4借款契約書達成兩造3人就丹賀公司之損益分擔協議,並確定金額為471萬3560元,則該確定丹賀公司經營損益之時點為99年1月1日(被告2人簽本票之日期)或99年4月9日(兩造3人簽原證4借款契約書之日期),但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分擔178萬9808元,等同於原告起訴時丹賀公司之損益金額為536萬9424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且依原告提出原證18之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所示,丹賀公司於97年度結算現金虧損657079元,98年度結算現金虧損擴大為132萬4974元,如依原告主張於99年1月1日需以丹賀公司結算損益為由,兩造3人向胡菀淋合計借款471萬3560元,並簽訂原證4借款契約書,憑空增加近340萬元債務從何而來?又原告主張丹賀公司自99年4月中旬以後遷往被告羅力住處,並由被告羅力管理丹賀公司財務事宜,則丹賀公司於100年10月上旬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擴大虧損為536萬9424元,又係如何計算而來?原告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兩造3人及胡菀淋於99年4月9日簽訂原證4借款契約書之性質仍屬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僅因胡菀淋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2人,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致該借款契約書對被告2人不生效力。詎原告在本件訴訟將原證4借款契約書之性質改稱「針對丹賀公司之損益由兩造3人達成分擔協議,並確定金額為471萬3560元」云云,顯然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將原證4借款契約書之性質故意曲解為兩造3人債務分擔之協議,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對丹賀公司之帳目已相當知悉,始簽發本票,且被告羅力亦認為丹賀公司99年度之帳目正確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沈士瑋及提出被告羅力100年2月17日電子郵件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證人沈士瑋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99年4月間有拿丹賀公司98年度損益表向被告羅力、林宏碁解釋公司財務情形,被告2人對損益表呈現賺錢,但現金部分是虧損的表示無法理解,他們是聽完我的解釋才在本票簽名,該本票之日期及金額是我預先寫好,方由被告2人簽名。」、「99年4月間我是拿公司年度損益表給被告2人看,並不是拿公司之帳務資料,而公司年度損益表是我和原告太太胡菀淋製作的。被告2人對損益表呈現賺錢,但現金部分是虧損的表示無法理解,我的解釋是可能先出貨而未開立發票,或是將貨品先借給別人,故貨品不在公司,這些都有出貨單可證。」等語(以上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據此可知,被告2人於99年4月間簽發本票前,從證人沈士瑋處看到的僅是丹賀公司98年度損益表,並未詳閱丹賀公司之帳務資料,其等2人同意簽發本票不過是相信證人沈士瑋之說明而已,無從認定當時被告2人對丹賀公司財務情形已有相當瞭解。原告復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曾在公司私下拿97、98年度之帳務明細給被告2人看,且98年度損益表同時可以看到97年度財務狀況云云,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就上揭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再依原告提出原證11即所謂被告羅力「自認」丹賀公司99年度帳目正確之100年2月17日電子郵件,該郵件內容:「……只對99年的紀錄,所以前段98年底的貨款因已有作帳資料,暫時不核對。我認為99年度的帳大致上都正確,如果要查清楚,只能繼續核對97年及98年的帳,畢竟400萬不是小數目。請提供97年及98年的詳細帳戶資料以供核對,不然請該經手人自行負責。……」等語,足見被告羅力在該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意應係指「大致」對帳沒有問題,但已「保留」稱:「如果要查清楚,只能繼續核對97年及98年的帳,畢竟400萬不是小數目。請提供97年及98年的詳細帳戶資料以供核對,不然請該經手人自行負責。」等語,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本院認為即使如原告主張將被告羅力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視為自認,亦屬對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之情形,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於100年2月17日以後已確實將丹賀公司「97年及98年的詳細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羅力核對,且經被告羅力表示正確無誤,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之情事,否則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逕認被告羅力已「自認」丹賀公司99年度帳目正確無誤,被告羅力事後不得再為爭執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亦即在原告為上開舉證之前,本院認為被告羅力於100年2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應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故被告羅力在本件訴訟再就丹賀公司99年度之帳目提出質疑,於法尚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兩造3人約定共同經營丹賀公司,既以原告擔任丹賀公司唯一股東,而被告2人不掛名為股東,其等共同成立者應為隱名合夥,即以丹賀公司為出名營業人,被告2人為隱名合夥人,原告主張兩造3人係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容有誤會。又隱名合夥應無準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據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因合夥事務所生之費用」云云,於法不合。另原證4借款契約之性質,依其文義解釋仍為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且依原告在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述內容,可知原證4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係兩造3人基於個別之資金需求,而擬向胡菀淋貸借現金使用,即與丹賀公司之經營結算無關,原告在本件訴訟逕將該借款契約書解讀為兩造3人就丹賀公司債務分擔協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原告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入股金」35萬元部分,因該筆35萬元係兩造3人於96年間成立隱名合夥後,被告羅力於98年初提議再對丹賀公司分別出資35萬元,其性質應屬隱名合夥成立後之現金增資,要非隱名合夥成立時應給付之「入股金」甚明。且依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代被告林宏碁墊付該筆35萬元現金增資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該筆35萬元,於法不合。準此,原告不察上情,猶起訴請求被告羅力、林宏碁依序給付178萬9808元、213萬98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給付入股金等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