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 告 木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明恊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游朝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1萬08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允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游朝鈿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100年4月份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板模技工兼小貨車司機之工作,竟因在外積欠賭債無力償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利用其擔任小貨車司機負責送貨可以取得小貨車及倉庫鑰匙、感應扣之機會,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原告公司倉庫內,先後十八次徒手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鐵支撐,合計數量約2萬3750斤。得手後,隨即以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610號之豐銘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洪福源,合計獲利28萬7922元。嗣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姚明恊於100年4 月9日17時許,前往倉庫進行盤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茲原告於97年間購入鐵支撐時,規格3.5公尺者重10.5公斤
,每支單價400元,換算每公斤單價38.1元;規格4公尺者重
11.5公斤,每支單價430元,換算每公斤單價為37.4元。因被告所竊取之鐵支撐各種規格均有,無法確定,故以上開平均值,即每公斤37.75元作為計算之單價。本件被告竊取之鐵支撐總重量為2萬3750公斤,扣除豐銘回收廠返還原告之2270公斤,尚有2萬1480公斤之損失。茲以每公斤37.75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81萬0870元(計算式:21480×37.75=810870)。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刑事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48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復有圖馬克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萬087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