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 告 黃秀蘭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劉○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黃○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子婷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良為00年00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是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劉○良之傷害,而起訴請求被告劉○良及其母即被告黃○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劉○良之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母親黃○穎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劉○良之權利,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本件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家出門,途經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區○○○路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中,適有被告劉○良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原告後方與原告同一方向行駛,依當時天色明朗,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迨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原告聽到後面有機車飆速之聲音,被告劉○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衝撞過來,致被告劉○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導致原告被摔出去,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360度迴轉,呈現車頭往後、車尾往前之情形,嗣經救護車將原告送至清泉醫院救治,之後再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出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節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呈現背痛併左腿酸麻無力等病症,致原告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以下之賠償:一、醫療費用59,957元。二、住院看護費:原告自100年6月30日住院至同年7月6日出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家人在旁照顧,故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5,4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
2,200×7=15,4 00)。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事發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門診治療止,期間均無法工作,於同年9月20日門診治療後,醫師仍囑言原告至少須穿著背架3個月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5月又21日。而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經兩造合意以21,3 00元計算,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1,410元【計算式:(5×21,300 )+ (21÷30×21,300)=121,410元】。四、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呈現背痛併左腿酸麻無力等病症,致原告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而原告平時靠搬運重物勞動維生,即便原告復原後,亦因腰椎受傷而無法提負重物,故原告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8-4失能項目-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失能等級十三),而原告為00年0月
00 日生,於65歲為退休年齡,須待119年5月28日方退休,扣除事發後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賠償,即以100年12月21日起計算原告所受減損勞動力之損失,期間共18年5月7日即
18.4358年之勞動期間有減少勞動能力23.07%,以原告每月收入21,3 00元計,則每年可賺取255,600元,故原告就18年5月7日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所算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82,028元(計算式:255,600×23.07%×13.0000000=782,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3.0000000為18.435年之霍夫曼係數)。五、機車修繕費用共2,520元。六、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因受傷必須背負背架8,000元。七、精神慰撫金:原告即便復原,因腰椎受傷致難再提負重物,此對原告所造成之永久性傷害,對原告而言實屬重大傷害,對原告之心理造成永難磨滅之傷害,且被告遲遲不願理賠原告,一再藉口種種理由意圖卸免賠償之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原告請求合計1,989,31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從原告之診斷證明中僅表示需持續治療,並無法得知原告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且原告需要3 個月的時間恢復是因為其拒絕手術,若其接受手術,恢復時間應會較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告診斷書,其所受傷害係為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是否吻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8-4之失能項目,仍有存疑。且被告僅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係粗工,月收入不固定,最高亦不足2萬,且希望先存點錢,預計再繼續升學之計畫,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另當天事發經過,原告騎車忽快忽慢,左右飄移,使得後方被告來車無法判斷正確行駛方向,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劉○良於100年6月29日1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GV8-609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50,197元計算,及原告得請求之背架費用兩造合意以8,000元計算。
(三)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兩造合意以2,520元計算。
(四)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兩造合意以15,400元計算。
(五)原告每月之薪資收入兩造合意以21,300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家出門,途經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區○○○路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中,適有被告劉○良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原告後方與原告同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晴朗,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迨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原告聽到後面有機車飆速之聲音,被告劉○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衝撞過來,致被告劉○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導致原告被摔出去,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360度迴轉,呈現車頭往後、車尾往前之情形,嗣經救護車將原告送至清泉醫院救治,之後再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出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節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呈現背痛併左腿酸麻無力等病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99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卷內資料亦即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無誤,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至該院回診之門診病歷記錄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良尚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劉○良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劉○良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次查,被告劉○良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即100年6月29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黃○穎為被告劉○良之母,案發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劉○良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黃○穎身為被告劉○良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劉○良無機車駕駛執照,猶放任其騎乘機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穎應與其子即被告劉○良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經兩造合意以50,197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已支出機車修繕費用部分,經兩造合意以2,520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支出背架費用部分,經兩造合意以8,000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住院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其自100年6月30日住院至同年7月6日出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家人在旁照顧之看護費用部分,經兩造合意以15,400元計算,故原告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薪資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自事發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門診治療止,期間均無法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患者(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經急診住院,100年7月6日出院,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00年9月20日止於門診追蹤診療共4次,現仍背痛併左腿酸麻無力,建議藥物治療及穿著自費背架至少三個月,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仍需門診追蹤。」等語;及原告於100年7月12日、26日、8月23日、9月20日回診時,該院門診病歷記錄皆記載原告存有:腰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脊髓馬尾徵候群伴有神經性膀胱;腰部脊椎狹窄;肌痛及肌炎等症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另查,本院就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藥物治療及穿著自費背架至少三個月,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等語,其所載該「三個月」是否指原告在這三個月內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之問題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101年3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1010003464號函回覆:「…二、病患黃秀蘭確係外傷導致椎間盤突出,因腰痛併下肢酸麻無力,因建議手術治療為病患拒絕,故建議穿著背架、藥物治療及治療,建議病患修養三個月,三個月內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等語,可知原告於100年9月20日門診治療後3個月之期間,仍無法從事勞動工作。雖被告抗辯原告需要3個月的時間恢復是因為其拒絕手術,若其接受手術,恢復時間應會較快云云,而經本院就上開函復所稱建議手術治療為病患所拒絕,病患拒絕此手術是否符合一般之醫療常規,另倘若進行手術,則於該手術後(包括術後休養期間)該病患有多久期間不能工作之問題函詢該院,經該院於101年4月27日回覆:「…
三、腰椎手術已為臨床常規手術,手術風險甚低(比率低於1%)且病患受傷部位如發生術後併發症並無癱瘓之虞,屬安全性甚高之手術,但因病患有身體自主權,醫療人員無強迫病患手術之權限,故醫療人員僅能提供建議,實際上病患如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生活及勞動能力,選擇手術治療者居多,術後多半於三個月內恢復工作能力。」等語,足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建議原告接受之腰椎手術,係屬臨床常規手術,手術風險甚低,屬安全性甚高之手術,且實際上病患如經治療後症狀仍然持續,多會選擇接受該手術治療。然本院參酌該種治療係屬侵入性治療方式,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認病人應享有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之權利,此徵諸醫療法第64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自明,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基於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之意圖,始拒絕手術之進行,尚不能以原告拒絕該院建議之腰椎手術,或他人通常會接受手術為由,課予其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否則無異於漠視原告意願而間接強迫其接受腰椎手術治療,變相剝奪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況上開函覆同時載明:「選擇手術治療者…術後多半於三個月內恢復工作能力。」等語,足見本件原告如接受手術,術後仍將有3個月之期間無工作能力,故原告無論接受手術治療與否,皆可能有3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乙節,堪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原告主張其自事發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門診治療止,期間均無法工作,於同年9月20日門診治療後,醫師仍囑言原告至少須穿著背架3個月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5月又21日乙節,自屬可採。參酌本件原告每月之薪資收入兩造合意以21,3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21,410元【計算式:(5×21,300)+ (21÷30×21,300 )=121,410】。
(六)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平時靠搬運重物勞動維生,即便原告復原後,亦因腰椎受傷而無法提負重物,故原告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云云。然本院前曾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就其受有之前揭傷害,於經過相當治療,是否遺存身體障害,亦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如有,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其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為何等問題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101年3月23日以院醫事字第1010002715號函回覆:「…二、該病患之情形確係可恢復之疾患,僅需休息三個月即可。三、此病患病情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之失能標準。」等語,顯見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通知原告到院實際進行失能等級之鑑定,且該函亦未具體說明原告為何未達失能等級之理由,故此回函並無法證明原告確無失能之情形,而原告受如此重大傷害,不可能完全沒有後遺症,且人體腰椎受傷,勢必影響到日後抬舉重物之能力,故原告確實存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就本件失能等級之鑑定,有無必要通知原告到場接受檢查之問題再次函詢該院,經該院於101年4月30日以院醫行字第1010004409號函回覆:「…二、此病患現仍定時回診,行動自如,確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之失能標準。三、此病患之現況,無須至本院進行失能等級之鑑定。」等語,足見該院係依據原告回診時實際呈現之行動狀態,作為判斷其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標準之基礎,進而認定原告現況已趨明顯,無再至該院進行失能等級鑑定之必要,觀諸其認定過程,並非毫無所據,應屬可採,原告前揭主張,實有誤會。綜上,原告所受傷害尚未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之失能標準,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號判例可茲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劉○良之侵權行為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節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呈現背痛併左腿酸麻無力等情,已如上述,其自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另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年46歲,之前從事帆布裝潢及兼職工作,收入每月所得超過3萬元,97、98、99年度所得各為7萬1千餘元、6萬6千餘元、6千餘元(皆屬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地目為水);被告劉○良學歷為國中畢業,年17歲,目前職業係粗工,月收入不固定,97、98年度無所得,99年度所得為3萬4千餘元(皆為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再繼續升學之計畫;被告黃○穎,年39歲,97、99年度所得各為21萬2千餘元、4千元(分別為薪資所得及獎金),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出廠年份為79年),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劉○良為無照駕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穎明知此事卻仍放任其騎機車,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並實際造成原告損害,及參酌原告受侵害情節,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八)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7,527元(計算式:50,197+2,520+8,000+15,400+121,410+200,000 =397,52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稱:事故發生時,原告騎車忽快忽慢,左右飄移,使得後方被告劉○良來車無法判斷正確行駛方向,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劉○良事發後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時陳稱:「肇事之前我自公司下班駕駛重機車○○○區○○路機車優先道行駛要返家,而後我騎車到肇事地點前因閃避乙部不詳機車致追撞黃秀蘭所騎乘重機車」、「(肇事有無發現對造車輛?你有無採取反應措施?)有發現對造車輛已很近的距離。我就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當時駕車的時速多少公里?)約50-60公里。」等語,於同年12月19日於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訊問時陳稱:「(車禍如何發生?)我與告訴人是同方向行駛,我騎在她的後面,有壹台機車從我後面往前蛇行,我在閃那輛機車,沒有看到告訴人,才撞到她,那時我的速度約五、六十。」、「(蛇行那個人速度?)很快,那時我是煞車躲過那個人,我再加油門時就撞到告訴人,那時我是煞車後再加速往前就撞到告訴人。」、「(為何要加速?)我沒有注意前面,告訴人前面很多機車。」等語;核與原告事發後於100年10月12日警詢時陳述:「交通事故發生前我自戶籍地騎車出來,當時我沿雅潭路機車優先道行使,當我直行中突然就被乙部重機車自我車後方撞致我摔倒受傷。」、「(你當時有無發現對造車輛?你當時有無做反應措施?)我沒有發現對造車輛。無其他反應措施。」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肇因於被告劉○良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注意力皆在於由其後方往前蛇行之不詳機車,而未注意尚有原告騎乘機車在前,迨其加速後,始發覺原告已距其甚近,然已剎車不及而撞上,顯見被告劉○良應無足夠時間見聞原告行車之狀態。參以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點較近,被告劉○良於斯時對於本件事故細節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若原告真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衡情其於前開程序中即會提及,豈有於事故發生已逾8月、記憶已趨淡忘之101年3月5日本件審理時,始提出前揭抗辯之理?再者,原告始終陳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係直行方向、時速約30公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騎車忽快忽慢、左右飄移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當天事發經過,原告騎車忽快忽慢,左右飄移,使得後方被告來車無法判斷正確行駛方向云云,亦無足採。準此,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劉○良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原告騎乘之機車,尚難謂原告有何過失之情節,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