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 告 陳美雲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被 告 房家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73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房宗样、房宗耀二子。89年間,被告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東義段277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8之2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未料93年間,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積欠卡債與信用貸款等債務達100多萬元,上開玉山銀行每月需繳納之房貸本息1萬餘元,亦已無力負擔。原告念及夫妻情誼,與二子共同為其籌措款項,並與各加銀行協商為被告清償100多萬元之卡債及信用貸款,並自93年間起,由原告為被告向玉山銀行清償每月應納之房貸本息1萬餘元。詎料被告非但未感念原告,反自93 年間起無故離家,於96年農曆年間最後一次返家後,迄今音訊全無,行蹤成謎,直至98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失蹤為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處理。原告除負擔家計,每月為被告清償對於玉山銀行之房貸1萬餘元,更日夜擔心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對於上開原告母子三人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可謂身心煎熬,遂於99年9月7日向鈞院聲請判決離婚,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1002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在案。
㈡、被告自93年間起,因積欠高額債務無故離家,原告即以被告玉山銀行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為被告繳付房貸本息,繳付方式係以現金按月存入被告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再由玉山銀行逕予扣款,為便於計算,爰自94年1月起計算至100年7月間止,原告共為被告清償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共計730,521元。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款項730,5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4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50萬元,並由其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自94年1月起至100年7月間止,即以被告玉山銀行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份為被告繳付房貸本息,繳付方式係以現金按月存入被告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再由玉山銀行逕予扣款,原告代償金額共計730,5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繳納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玉山銀行函覆被告房貸批覆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向玉山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0月17 日止,共代被告給付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共計730,521元,自得於清償之額度(即730,521元)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於代償被告債務後,基於保證人身份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73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