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黃秀環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被 告 巫清豐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廖奕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6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寬度6.8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及位置及寬度均以實測為準)。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具狀更正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寬度3.4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及位置及寬度均以實測為準),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該日言詞辯論狀可憑。又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具狀更正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8月8日之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之E-F-G-K-P-T-S-R-E連線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該日辯論意旨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2度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減少及確定面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亦即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及訴外人林永和所共有,而原告起訴係依據被告及訴外人黃忠澤、劉茂松、陳金水等4人於88年4月8日共同簽訂同意書之約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永和業於100年2月22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有該紙同意書在卷可憑(參見原證12),足見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否認原告主張通行權利者僅被告而已,並不包括訴外人林永和在內,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僅對被告1人起訴,尚無不合。準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將訴外人林永和併列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有誤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64、1163之40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下稱1164、1163之40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坐落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西方,兩造所有土地中間另有中華民國所有狹長之同段1163之3地號土地,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嗣被告於88年4月8日與訴外人黃忠澤(係同段11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同段116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茂松(係同段11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同段1163之40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金水(係同段1164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等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略為:「同意所有座○○○鄉○○段壹壹陸伍、壹壹陸陸、壹壹陸
參、壹壹陸參之肆零、壹壹陸肆共計五筆土地如圖所示虛線部分供通行道路用地,且無償無限期使用,爾後立同意書人,如將上開所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或因繼承等情事,該路權使用同意書亦永久有效」等語,可見兩造已以書面明文約定上開5筆土地如系爭同意書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須供立同意書人及其一切繼受人使用,且係供永久通行之用。
2、同段1164地號土地原為黃忠澤所有,黃忠澤於88年4月28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水,陳金水再於90年6月29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煊杰、陳煊埻、陳宗永等3人,陳煊杰等3人另於93年3月3日贈與登記予陳金水,陳金水復於93年3月25日出售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同段1163之40地號土地原為劉茂松所有,於90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訴外人劉育豪、劉育仁等2人,劉育豪等2人再於90年9月26日出售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乃同段1164、1163之40地號等2筆土地之繼受人,而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既係土地受讓人,即已繼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通行權利,且依系爭同意書附圖記載「以1164、1166、1163之40三筆地號界址左右各延伸3米4,路寬6.8米」、及「以現有道路(按由北向南方向為準)向左延伸6米8為準」,足認道路寬度須有6.8米始符合系爭同意書之意旨。再原告已繼受上述土地多年,原告有權通行該道路,並已繼續通行多年,且原告為通行道路之便利起見,亦得在該道路之土地上設置柏油及水泥路面,以利通行之用,但被告於98年初竟以口頭妨害阻止原告通行,致原告通行權利受到妨礙,爰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8月8日之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之E-F-G-K-P-T-S-R-E連線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鈞院另案即99年度訴字第1220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告知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通行內容不應包含國有地及未登錄地。」等語,且同段1163之3地號國有土地寬度僅1公尺左右,現狀大部分為水溝、一部分為泥土地及水泥地上有雜草,根本無法使用該國有地通行,更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抗辯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中線應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163之3地號土地之中心點計算,絕不可採。再同段1165之1地號土地亦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該國有地有一部分供溝渠使用,實際供道路使用之寬度僅1米多左右,尚不足供通常通行使用。
2、系爭土地原為被告1人所有,因訴外人林永和於98年間向被告主張被告之父巫有春於68年11月26日已與林永和之前手即訴外人周義南簽訂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約定周義南得通行寬度3公尺之道路,故林永和有權無償使用該寬度3公尺之道路,毋須另行支付償金予被告。況林永和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7辦理移轉登記與林永和,林永和亦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嗣後因被告又於99年5月間阻礙林永和及李瑞濱等人通行,林永和等2人已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而被告亦阻礙原告通行,始提起本訴。再黃忠澤(同段11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育仁、劉育豪(以上均同段1163地號土地共有權人)、林永和(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否認原告有通行各該所有土地之權利,原告暫無起訴確認之必要。
3、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無法履行,倘鈞院認系爭同意書係有效得履行,被告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將同段1164、1163地號土地往西延長3.4米寬度供被告通行云云,係無理由,因基準線不同,被告抗辯之基準線仍有爭執。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和共有,而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對被告及林永和有合一確定必要,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及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裁判要旨,原告未將林永和併列為被告,難認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依系爭同意書及原告起訴狀檢附原證1地籍圖可知,原告欲自其所有坐落1164、1163之40地號土地通行至北面道路,需經過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黃忠澤所有同段1165號地號土地及劉育仁、劉育豪共有同段1163地號土地,除被告外,其餘土地所有人是否均同意原告就上開道路有通行權,尚非無疑?在原告未舉證證明下,僅對被告起訴請求,而未將同段11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忠澤併列為被告,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縱經判決勝訴,其效力仍無從及於被告以外之其餘土地所有人,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尚難認有確認利益。故原告之請求即無依本案判決實現之利益,欠缺訴權之保護必要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無意見,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要旨,原告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即無執之訴請被告容許其通行之權利,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88年4月8日係委託巫清裕為代理人,與黃忠澤、劉茂松、陳金水等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各簽約人主觀上均認為地籍圖上所指同段1165之1地號土地屬於黃忠澤所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事後始知同段1165之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均不知同段1163之4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有同段1163之3地號國有土地存在,因而誤認同段1165、1166、1163、1163之40及1164地號等5筆土地為直接相毗鄰土地而有互相容忍通行之必要。故被告與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4月8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約定各自願提供如起訴狀原證5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作為通行道路用地,係因各土地所有權人主觀認知各筆土地係直接相毗連,而為便於通行北面道路,始簽署系爭同意書。詎事後被告發現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163之40地號土地及同段1164地號土地間尚存同段1163之3地號國有土地。易言之,原告本得自同段段1163之3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北面道路,根本毋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另黃忠澤所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北面尚有台中市政府所有之同段1165之2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同段1164、1163之40地號土地本可經由同段1163之3、1165之1及1165之2地號等國有土地通行至北面道路。再原告所有同段1163之40、1164地號土地西側即同段57之1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故原告得經由同段57之11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側之聯外道路,自毋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準此,原告執意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0月26日鑑定圖所示寬度3.4米之土地,不僅與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不符,且顯係以損害被告之土地使用權為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五)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要旨,可知必須係供公眾通行而開設者,始能謂係「既成道路」。又依證人巫清裕於鈞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顯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提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之意思,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即使被告目前尚未利用該土地,亦不當然認係作公眾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係供道路使用,無論依系爭同意書或事實狀態,均應供原告通行使用云云,顯屬無據。
(六)依據證人巫清裕、黃忠澤於鈞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
1、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於簽約當時確實不知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163之40、1164地號土地間尚有同段1163之3地號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進而誤認同段1165、1166、1163、1163之40及1164地號等5筆土地為直接相毗連之土地,且有互相容忍通行之必要,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但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可知,原告所有同段1164、1163之40地號土地可經由國有未登錄土地、國有之同段1163之3、1165之1及1165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北面道路。又該國有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故原告對外已有足供通行之道路使用,即無再通行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此既為原告所明知。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要旨,原告所有系爭1164、1163之40地號土地對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若原告執意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而限制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尚難認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允許。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容忍通行之權利,然依證人巫清裕之證述,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當時係以系爭同意書附圖右側所載「以1164、1166、0000-000筆地號界址,左右各延伸3.4米,路寬6.8米」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且被告當時並未向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支付通行權償金,可知立同意書人之真意乃以系爭1164、1166、1163之40三筆地號土地界址為準,左右「各」延伸3.4米,以供各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否則若如原告主張係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獨自空出6.8米之寬度供通行使用,被告豈可能不向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支付償金?顯不合情理。
3、至於系爭同意書附圖上方記載「以現有道路向左延伸6米8為準」部分,依證人巫清裕證述內容,簽約當事人確實未在此部分簽名用印表示同意,足認上開內容未經簽約當事人合意。退步言之,依系爭同意書附圖上方記載內容及當時所繪黑點,究竟所指「現有道路」為何並不清楚?黑點所繪意旨為何?亦無法特定。既然上開內容意旨無法確認與特定,則系爭同意書附圖不可能係立系爭同意書人合意之通行方案。
4、系爭同意書之簽約當事人即證人黃忠澤,據其證述簽約當時不清楚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163之40、1164地號土地間尚有同段1163之3地號國有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地存在,甚至依證人黃忠澤之證述,迄今尚不知有上開國有土地存在之情事,遑論簽約當時主觀上是否對國有土地存在之事有所認知,故系爭同意書之簽約當事人間確實對國有土地存在之事毫不知情。況依系爭同意書附圖及87年12月9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謄本可知,其上並未標明同段1163之3、1165之1及1165之2地號國有土地,足見證人黃忠澤、巫清裕等2人證稱簽約當時不知道有該國有土地乙節,應屬事實。
5、再依證人黃忠澤之證述內容,其對當時立系爭同意書應提供面積、位置、寬度等均不清楚,自無法確知系爭同意書附圖所劃斜線區域是否為立同意書人當時所欲提供充為道路之土地,故證人黃忠澤證稱「(附圖上有1個斜線是否就是要走的路地?)是的。」云云,並非實在,不足做為裁判基礎。
(七)為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被告認為本件通行方案應依同段1163之3地號國有土地之西側界址與東側界址之水平中心點連線向東起算通行寬度3.4公尺,亦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就系爭土地部分提供E─G─G2─E2範圍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聲請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被告上開主張進行測量繪圖。
(八)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指界之經界線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繪製之地籍經界線並不相同,故系爭同意書應係無法履行,倘鈞院認系爭同意書係有效而得履行,被告則請求將原告所有同段1164、1163地號土地往西延長3.4米寬度供被告通行,並為同時履行抗辯。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忠澤、劉茂松、陳金水及被告巫清豐於8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黃忠澤、劉茂松、陳金水、巫清豐等四人,同意所有坐○○○鄉○○段壹壹陸伍、壹壹陸陸、壹壹陸參、壹壹陸參之肆零、壹壹陸肆共計五筆土地如圖所示虛線部分,供通行道路用地,且無償無限期使用,爾後立同意書人,如將上開所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或因繼承等情事,該路權使用同意書亦永久有效。」。上開立同意書人陳金水係由陳煊杰代理,被告巫清豐則由巫清裕代理,其餘黃忠澤、劉茂松均為親自簽名及蓋章。
(二)又系爭同意書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9日地籍圖謄本右側載有「以1164、1166、0000-000筆地號界址,左右各延伸3米4,路寬6.8米」,上方記載「以現有道路向左延伸6米8為準」。
(三)原告現為同段1164、1163之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同段1164地號土地原為黃忠澤所有,於88年4月28日出售予陳金水,陳金水再於90年6月29日出售予陳煊杰、陳煊埻、陳宗永等3人,而陳煊杰等3人又於93年3月3日贈與予陳金水,陳金水再於93年3月25日出售予原告,均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同段1163之40地號土地原為劉茂松所有,於90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劉育豪、劉育仁等2人共有,劉育豪等2人再於90年9月26日出售予原告,並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坐落台中市○○區○○段1163之3、116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地目道、面積分別為94、110平方公尺;另坐落台中市○○區○○段116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中市、地目田、面積123平方公尺。
(五)訴外人林永和曾就系爭土地、同段1163之3地號等土地之經界糾紛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62號受理後,該事件於101年1月30日判決確定。
(六)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通行位置進行勘測及繪圖,經該中心於101年8月14日以測籍字第1010004394號函檢附101年8月8日補充鑑定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成立?即訴外人黃忠澤、劉茂松、陳金水及被告等4人於8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其等意思表示內容是否合致?
(二)被告是否需容忍原告通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範圍?
(三)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四)被告抗辯若需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請求原告提供同段1164、1163地號土地往西延長3.4米寬度供被告通行),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即訴外人黃忠澤、劉茂松、陳金水及被告等4人即使均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章,但就通行範圍並未達成實質合意,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不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參見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忠澤、劉茂松、陳金水及被告等4人於8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黃忠澤、劉茂松、陳金水、巫清豐等四人,同意所有坐○○○鄉○○段壹壹陸伍、壹壹陸
陸、壹壹陸參、壹壹陸參之肆零、壹壹陸肆共計五筆土地如圖所示虛線部分,供通行道路用地,且無償無限期使用,爾後立同意書人,如將上開所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或因繼承等情事,該路權使用同意書亦永久有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及附圖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及附圖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但抗辯稱立同意書人間就通行範圍並未達成實質合意等語。本院依據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即訴外人黃忠澤、劉茂松、陳金水及被告等4人即使均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章,但就通行範圍並未達成實質合意,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尚未成立,其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依系爭同意書及附圖記載,當時應係黃忠澤、劉茂松、陳金水及被告等4人,分別就其等所有坐落同段1165、1166、1163、1163之40、1164地號等5筆土地相互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用地,且無償無限期使用,而附圖右下方並記載:「以1164、1166、1163之40三筆地號界址左右各延伸3米4,路寬6.8米」,黃忠澤等4人復在上開文字旁分別蓋章確認,可見依當時黃忠澤等4人之認知,同段1164、1166、1163之40地號等3筆土地應係相毗鄰之土地,否則如何以該3筆土地之界址作為基準線而往左右各延伸3.4米?但依附圖及原告提出地籍圖所示,同段1164、1163之40地號土地固為相毗鄰土地,惟同段1164、1163之40地號土地與同段1166地號即系爭土地並未相毗鄰,中間尚有同段1163之3地號國有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地阻隔,則以該3筆土地界址作為道路之基準線顯然無從劃出,系爭同意書附圖所示之斜線區域與訴外人黃忠澤等4人合意約定之附圖右下方記載文字顯不相符,亦即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之劃設應為錯誤。
2、又黃忠澤等4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如係就「其等所有坐落同段1165、1166、1163、1163之40、1164地號等5筆土地相互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用地」,且附圖斜線區域之劃設若屬正確無誤(此為假設),該斜線區域顯然已包括同段1163之3地號之國有土地、同段1165之1地號國有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地在內,甚至包括不在上開5筆土地範圍之同段1163之45地號土地,則附圖斜線區域若將上開2筆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地涵攝在內,勢必造成黃忠澤等4人應分別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顯不相當(例如同段1165地號土地幾乎毋庸提供土地,其應提供部分已由毗鄰之同段1165之1地號國有土地抵付),在客觀上已造成不公平之情事,黃忠澤等4人是否明知上情仍願意簽訂系爭同意書,已屬可疑?
3、黃忠澤等4人或其代理人就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認知並不一致,尚難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此從證人即被告之簽約代理人巫清裕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是劉茂松建議大家提供土地充為路地,當時是說路寬6.8米,各自負擔一半,而且不向對方拿錢,如果要被告單方面負擔6.8米的路地,就必須再作協議。另雙方約定作為路地使用範圍包括國有土地在內乙事,簽約時並不清楚,如果知道有國有地,根本就不用簽約。又劉茂松建議提供土地作為路地使用,主要係供4人使用而已,並無提供公眾使用之意思。」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另證人黃忠澤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同意書是我去簽的,但簽的內容我不清楚,當時祇知道要提供土地作為路地,至於每個人要提供多少土地出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提供之土地中有國有土地之存在。又系爭同意書是何人所寫,附圖是何人所劃,我都不知道,而我所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之同段1165之1、1163之3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乙事,我也不知道。」等語屬實(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至第7頁)。再證人即陳金水之代理人陳煊杰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簽同意書之事是我安排的,我原本有一塊地在那邊,因工業區不准我通行,我才與劉茂松、巫清豐協商,將道路拓寬為6.8米,因原本道路寬度為3米多而已,簽約2年後,劉茂松死亡,巫清裕即改變主意,表示同意書不算數,要重新再談。至於同意書附圖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夾雜國有土地乙事,我有『稍微瞭解』。附圖上方有記載『以現有道路向左延伸6米8為準』等文字,這是大家都說好才簽字,至於圖面上方之黑點是黃忠澤農地的角,下方的黑點是指雙方各退3.4米。為何簽約的4顆印章均蓋在下方,這是代書蓋的,我是外行,不清楚。再依據我的瞭解,同段11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166地號土地是相毗鄰,但中間有1條既成道路相隔。」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是依證人巫清裕、黃忠澤、陳煊杰等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簽約當時證人陳煊杰約略知悉附圖供通行土地中已有國有土地存在,且知悉該國有土地實際已供道路使用(寬度3米多),但簽約時卻未開誠佈公揭露該項訊息予其他立同意書人瞭解,此在各立同意書人間即有資訊不對等之嫌。又證人巫清裕事後反悔,乃係代理被告簽訂同意書後,經實際測量始知悉供通行土地範圍內夾雜國有土地在內,倘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辦理,無異形同僅被告單方面必須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其他立同意書人均因有上開國有土地存在而減免提供土地之義務,對被告形成不公平之現象,此部分已非被告當初同意提供土地作路地使用之本意。再證人黃忠澤於簽約當時僅知悉需提供部分土地作為路地使用,對於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細節全部毫無所悉,自難認其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章時主觀認知與其他立同意書人間已獲得一致。況依證人陳煊杰證述,附圖上方之黑點即「現有道路向左延伸6米8為準」之起點係坐落在黃忠澤所有農地的「角」,而依該附圖及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該黑點坐落位置為同段1165之2、1165之1地號等2筆土地經界線上,而同段1165之2地號土地亦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台中縣,嗣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後已由台中市接管,此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參見被證2),益見同段1165之2地號之公有土地於簽約當時亦遭黃忠澤佔用耕作至明。準此,證人黃忠澤、巫清裕、陳煊杰等3人於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之主觀認知既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縱令證人黃忠澤等4人均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章,仍難認已符合契約成立之要件,故本院認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應不成立,從而被告應不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
(二)縱令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已合法成立,但實質上應屬無法履行:
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永和在本件訴訟審理中曾就系爭土地、同段1163之3地號等土地之經界糾紛向本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62號受理後,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地鑑測,製有100年10月26日鑑定圖可按,而依該鑑定圖所示,可見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永和之指界位置與實際地籍圖經界線顯有出入。詎原告復聲請本院以該鑑定圖為依據,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就該鑑定圖所示編號E、F、G連線為基準往東延伸3.4米之位置作為系爭同意書之通行範圍,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地鑑測後,製有101年8月8日補充鑑定圖可稽。惟本院認為如依原告主張以100年10月26日鑑定圖所示編號E、F、G連線作為系爭同意書附圖記載之基準線,因該基準線實際係系爭土地及同段1163之3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並非系爭同意書附圖所稱:「以1164、1166、1163之40三筆地號界址左右各延伸3米4,路寬6.8米」之基準線,則上揭101年8月25日補充鑑定圖劃設通行區域之基準線既以系爭同意書附圖所示不符,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否則若以上揭101年8月8日補充鑑定圖劃設通行區域之基準線為依據,相對地原告必須提供該基準線往西延伸3.4米之位置作為其他立同意書人之通行範圍,但該基準線往西延伸3.4米之位置,勢必佔用同段1163之3地號國有土地之大部分,原告無異係「提供國有土地予其他立同意書人通行」,顯然佔盡便宜,在客觀上即非事理之平,亦違反立同意書人間之誠信,故本院認為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屬無法履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定黃忠澤等4人於8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及附圖之契約法律關係,因黃忠澤等4人間主觀認知形成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同意書及附圖之契約應不成立,即令原告以同段1164、1163之40地號土地繼受人地位主張系爭同意書之通行權利,但上開契約已不成立,各立同意書人均不受拘束,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退步言之,系爭同意書附圖所示之通行區域,其中夾雜同段1163之3、1165之1地號等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地,而該2筆國有土地之地號編定於8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即已存在,且被告及當時參與簽訂系爭同意書之證人巫清裕、黃忠澤等人均一致表示簽約時不知有上開國有土地之存在,則系爭同意書及附圖之約定與實際地籍資料、現況均有不符,在客觀上應屬無法履行,否則即與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從而,原告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8月8日之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之E-F-G-K-P-T-S-R-E連線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復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