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 告 王素娥被 告 童瑞琴
黃翊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童瑞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翊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童瑞琴、黃翊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如被告童瑞琴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被告黃翊愷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童瑞琴、黃翊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798元、651,79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童瑞琴、黃翊愷應分別給付原告1,127,556元、651,79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童瑞琴為原告之長女,於95年5月11日與被告黃翊愷結婚,婚後分別於95年9月1日及00年00月00日生有長男黃敏翔及長女黃佳妤,渠等長男黃敏翔自出生日即95年9月1日迄至98年9月1日,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即半天)及98年11月27日被告二人離婚日起迄至100年8月25日止、全天候;渠等長女黃佳妤則自96年10月27日即出生日迄至98年11月26日,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即半日)及98年11月27日起迄至100年8月25日止、全天候,均由原告照護扶養,上開情事原告丈夫童榮發及被告童瑞琴之舊同事陳鈺鑫均知之甚詳。
(二)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115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另關於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規定,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基於親子關係而生,乃以事實之血統關係為基礎,與親權或監護權行使之有無,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既如上述,被告二人雖曾於98年11月27日離婚(兩人於100年6月21日再度結婚迄今),離婚期間兩名子女均由母親即被告童瑞琴監護,惟不生影響渠等二人對於上開二名子女均仍應負扶養之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訂有明文。而被告二人為渠等子女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負扶養上開子女之義務。又「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可稽)。復黃敏翔及黃佳妤尚屬稚齡,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據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至99年(按100年尚未公布,以99年為據)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以年度平均每戶人數、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所核算出每人平均每日之消費支出【計算式:(非消費性支出+消費性支出)÷平均每戶人數÷該年度天數,受扶養期間若為「半天」,則應再除以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計算出被告二人如下列計算式所示,各年度因原告之扶養而免除該義務所獲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長男黃敏翔受原告扶養期間為95年9月1日迄至98年9月1日,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即半天)及98年11月27日起至10 0年8月25日止、全天候;被告長女黃佳妤受原告扶養期間為96年10月27日迄至98年11月26日,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即半日)及98年11月27日起迄至100年8月25日止、全天候。經計算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651,798元。計算式如下【計算式:(非消費性支出+消費性支出)÷平均每戶人數÷該年度天數,受扶養期間若為「半天」,則應再除以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1、95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45,591+690,395)÷3.75÷365=611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61天,是共支出37,271元。
2、96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48,202+695,080)÷3.67÷365=630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182.5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33天,共計分別支出114,975元、20,790元。
3、97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46,083+694,358)÷3.7÷366=621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183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183天,共計分別支出113,643元、113,643元。
4、98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47,337+643,684)÷3.55÷365=610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122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200天,共計分別支出74,420元、122,000元。
5、99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37,359+597,719)÷3.43÷365=587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365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365天,共計分別支出214,308元、214,308元。
6、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37,359+597,719)÷3.43÷365=587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237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237天,共計分別支出139,119元、139,119元。
7、以上總計:37,271+114,975+20,790+113,643+113,643+74,420+122,000+214,308+214,308+139,119+139,119=1,303,596元,而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總計」各二分之一即651,798元。
(三)又被告童瑞琴委託原告代償其所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或信用貸款共計475,758元,並約定日後被告童瑞琴再工作賺錢返還由原告代其清償的各筆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其中華南商業銀行39,771元部分,係原告以其夫童榮發之名義代償。是以,被告童瑞琴既自95年1月27日已無力償款,而下列清償日期均為95年3月28日以後,依經驗法則,應係原告所代為清償,殆無疑義。詎被告童瑞琴迄今均尚未償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若認委任契約未成立,則改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童瑞琴返還代償款項。原告為被告童瑞琴代其清償金融機構之貸款如下:
1、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原告於95年3月28日在郵局繳款代為清償85,000元。
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原告於95年4月7日代為清償27,243元。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原告於95年3月3日自ATM轉帳繳款代為清償23,000元。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原告於95年2月16日以其夫童榮發名義代為清償39,771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原告於95年3月2日以郵政劃撥代為清償120,000元。
6、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或永豐銀行):原告於95年4月6日代為清償180,744元。
7、綜上,被告童瑞琴應給付其委託原告代為清償上開金融機構之債款共475,758元(計算式:85,000+27,243+23,000+39,771+120,000+180,744=475,758)。
(三)據上,原告向被告童瑞琴請求金額共計1,127,556元,向被告黃翊愷請求金額為651,798元。並聲明:
1、被告童瑞琴、黃翊愷應分別給付原告1,127,556元、651,79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童瑞琴、黃翊愷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曾具狀(詳卷第40至43頁)答辯如下:
(一)被告童瑞琴於00年0月0日生下黃敏翔後,礙於被告黃翊愷全家人需外地工作,而原告不放心被告童瑞琴獨自在家帶小孩,所以讓被告童瑞琴每天帶著小孩往返娘家(即原告家)與原告一起照顧,而當時原告並沒有與被告二人討論需要給付褓姆費用。98年11月27日被告二人離婚後,因被告童瑞琴要上班,便住在原告家,所以小孩也跟著一起住在原告家,由原告幫忙照顧,原告此時也沒有說過要給付褓姆費一事。經過一段時間,被告二人離婚後再度聯繫,卻遭原告強烈反對,並且被告童瑞琴要帶小孩出去玩都須經過原告同意。嗣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21日再度結婚後,100年8月25日被告二人想帶回自己的二個小孩,還須經由警員陪同協助被告二人去幼稚園帶回小孩。當時社工人員曾勸原告放開心胸,祝福被告二人,原告卻向社工人員表示他不甘心,要被告二人還錢云云。
(二)至於被告童瑞琴的信用卡債,並不是被告童瑞琴脅迫父親童榮發幫忙代為清償,被告童瑞琴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由父親童榮發私下幫忙清償的,事後原告還要被告童瑞琴親自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債務是否都已清償。
(三)綜上,當初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並無白紙黑字記明,且未說明該如何給付褓姆費,當初是原告自己心甘情願為自己的孫子、孫女所做的一切,現在卻因自己對於過往不愉快之事情,而提出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童瑞琴為原告之長女,於95年5月11日與被告黃翊愷結婚,婚後分別於95年9月1日及00年00月00日生有長男黃敏翔及長女黃佳妤,渠等長男黃敏翔自出生日即95年9月1日迄至98年9月1日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以及98年11月27日被告二人離婚日起迄至100年8月25日止全天候;渠等長女黃佳妤則自96年10月27日即出生日迄至98年11月26日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以及98年11月27日起迄至100年8月25日止全天候,均由原告照護扶養;又原告於95年間代為清償被告童瑞琴所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共計475,758元,包括:95年3月28日代向花旗銀行清償85,000元、95年4月7日代向萬泰銀行清償27,243元、95年3月3日代向玉山銀行清償23,000元、95年2月16日代向華南銀行清償39,771元、95年3月2日代向中信銀行清償120,000元、95年4月6日代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180,744元等事實,被告二人均未為爭執(僅爭執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照顧小孩之費用,及爭執原告及其夫係自願為被告童瑞琴代向上開銀行清償債務),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詳卷第8至9頁)、華南商銀貸(還)款明細表(詳卷第25頁)、玉山銀行繳款證明書(詳卷第167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及信用貸款債務清償證明書(詳卷第166、168頁)等為證,復經證人童榮發(即原告之夫、被告童瑞琴之父、被告黃翊愷之岳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且有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31日中市清戶字第1000003698號函檢送之被告二人歷年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資料(詳卷第33至39頁)、華南銀行檢送之被告童瑞琴金融卡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資本資料及借還款紀錄資料(詳卷第56至57頁、第97至99頁)、花旗銀行檢送之被告童瑞琴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卷第58至85頁)、萬泰銀行檢送之被告童瑞琴申辦信用卡消費及申貸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及第三人代償紀錄(詳卷第86至90頁)、中信商銀檢送之被告童瑞琴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及第三人代償聲明書(詳卷第106至127頁、第141至161頁)、玉山商銀檢送之被告童瑞琴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詳卷第128至129頁)等附卷為憑。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即生活保持義務,係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仍均應分擔(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參照)。故原告雖為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黃敏翔、黃佳妤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尊親屬,惟被告二人既為黃敏翔、黃佳妤之父母(直系血親一親等尊親屬),與黃敏翔、黃佳妤之親等猶較原告為近,且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扶養黃敏翔、黃佳妤之情事,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二人無論於結婚或離婚期間,仍均應負擔對黃敏翔、黃佳妤之扶養義務。是以原告既於前述期間為被告二人照顧扶養黃敏翔、黃佳妤,且據證人童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上開由原告照顧黃敏翔、黃佳妤期間,何人支付負擔黃敏翔、黃佳妤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及教育費用等開銷?)都是原告支付負擔,被告二人從來沒有給過分文貼補照顧這二個孩子的開銷。」等語明確(詳卷第17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支付黃敏翔、黃佳妤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二人雖以原告當時並未提到要被告二人給付褓姆費云云置辯,惟被告二人就其等主張原告係願無償照顧扶養黃敏翔、黃佳妤,以及原告有免除被告二人因原告代為照顧扶養黃敏翔、黃佳妤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保護教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惟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及說明,故其二人此部分答辯,尚難認可採。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保護教養黃敏翔、黃佳妤所需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而查,黃敏翔、黃佳妤於原告上開照顧扶養期間,均屬稚齡,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主張之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至99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詳卷第13至24頁)而計算之每人平均每日消費支出,並未逾臺中地區0至6歲幼兒一般褓姆托育費用行情(詳卷第54至55頁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2月16日中市社婦字第1000095474號函檢送之社區褓姆系統褓姆收費行情一覽表),故原告以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至99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據以計算被告二人所受有相當於保護教養黃敏翔、黃佳妤所需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尚屬妥當。故以年度平均每戶人數、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所核算出每人平均每日之消費支出【計算式:(非消費性支出+消費性支出)÷平均每戶人數÷該年度天數,受扶養期間若為「半天」,則應再除以二,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各年度被告二人因原告照顧扶養黃敏翔、黃佳妤而受有之不當得利為:
1、95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611元【計算式:(145,591+690,395)÷3.75÷365=611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61天,是共支出37,271元。
2、96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630元【計算式:(148,202+695,080)÷3.67÷365=630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182.5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33天;共計分別支出114,975元、20,790元。
3、97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621元【計算式:(146,083+694,358)÷3.7÷366=621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183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183天,共計分別支出113,643元、113,643元。
4、98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為610元【計算式:(147,337+643,684)÷3.55÷365=610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122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200天,共計分別支出74,420元、122,000元。
5、99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為587元【計算式:(137,359+597,719)÷3.43÷365=587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365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365天,共計分別支出214,308元、214,308元。
6、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587元【計算式:(137,359+597,719)÷3.43÷365=587元。又因10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布,本院核諸物價上漲、通貨膨脹等因素,認為原告主張以99年度調查報告數據亦作為100年度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併此敘明】。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237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237天,共計分別支出139,119元、139,119元。
以上總計1,303,596元(即37,271元+114,975元+20,790元+113,643元+113,643元+74,420元+122,000元+214,308元+214,308元+139,119元+139,119元=1,303,596元)。
又被告二人並未爭執或主張其二人間有何因經濟能力不同而應負擔不同之扶養義務,故被告二人應平均負擔對黃敏翔、黃佳妤之扶養義務,而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二分之一即651,798元。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童瑞琴委任,代向上開銀行清償被告童瑞琴前欠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一節,固經被告童瑞琴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本件確係被告童瑞琴委託其代為清償上開債款一節,業據證人童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你太太王素娥有幫你女兒童瑞琴於95年3月27日向花旗銀行還款85,000元、於95年4月7日向萬泰銀行還款27,243元、於95年3月3日向玉山銀行還款23,000元、於95年2月16日向華南銀行還款39,771元、於95年3月3日向中信商銀還款120,000元及於95年3月6日向永豐銀行還款180,744元?)有。當時童瑞琴懷孕,所以要與黃翊愷趕快結婚,但是童瑞琴欠上開銀行借款及消費款項,當時童瑞琴擔心負債太多負擔太大,所以開口向原告要求由原告先幫童瑞琴清償上開欠款,童瑞琴表示日後陸續工作賺錢後,會將原告代她清償的上開欠款,全數返還原告。原告有告訴我童瑞琴請她先代償銀行欠款的事,因為是自己女兒,所以我也同意原告這樣做,但是我也有跟童瑞琴說她日後賺錢要慢慢還原告幫她代償的欠款。(問:被告童瑞琴100年11月10日答辯狀提到她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由原告及你私下去幫她還清上開欠款,你有無意見?)被告童瑞琴答辯狀所述不實在,事情原委如同我剛剛所說,這六家銀行的欠款,都是原告用她自己的錢去幫被告童瑞琴清償,其中華南商業銀行部分,是原告拿錢給我請我去匯款,所以匯款名義人是我,但錢是原告出的。原告幫被告童瑞琴還錢的事,被告童瑞琴一開始就知道,而且她一開始就答應日後會還款。」等語綦詳(詳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核諸證人童榮發為原告之夫及被告童瑞琴之父,與兩造均屬至親,核諸常情,應無刻意虛偽設詞捏造證詞,致徒生家庭糾紛之必要,本院復衡酌全案卷證並無任何顯示證人童榮發有證詞偏頗或刻意迴護任一造之情形,故證人童榮發上開證述內容,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瑞琴返還原告為其代償之上開銀行欠款共計475,758元(即花旗銀行85,000元+萬泰銀行27,243元+玉山銀行23,000元+華南銀行39,771元+中信商銀120,000元+永豐銀行180,744元),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65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瑞琴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償之上開銀行欠款共計47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