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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被 告 張嘉浤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嘉浤、張雅婷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雅婷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中資土字第○二二八三八號、○○九十五年中資建字第○一五○九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嘉浤、張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嘉浤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後因被告張

嘉浤逾期清償欠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3624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後,迭經催討,仍未按期清償,原告遂於99年間對被告張嘉浤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蒙 鈞院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555號債權憑證正本,是該筆款項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575,270元,及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1.6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查調被告張嘉浤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

本,赫見被告張嘉浤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月22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與自己設於同戶籍之被告張雅婷。且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張嘉浤,一般民間不動產買賣後原先之設定義務人都會塗銷,設定義務人改為新所有權人,但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張雅婷,但貸款之繳款人仍為被告張嘉浤,此等狀況令人匪夷所思。

㈢查被告張嘉浤尚積欠信用貸款款項575,270元,被告張嘉浤

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於95年9月22日將上述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雅婷,而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雅婷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此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張嘉浤之原狀。綜上,因被告間於95年9月2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債權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

㈣聲明:⑴撤銷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不存在。⑵被告張雅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嘉浤、張雅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55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異動索引明細表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憑以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即屬有據。其求為判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9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即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