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 告 賴天星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路天顧原名路寬).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係大陸女子,本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覬覦原告之財產,竟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向原告佯稱欲與原告結婚,而要求原告贈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10
0 萬元),原告因信任被告陳稱將與其結婚,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之請求,遂於該日下午4 點許,將系爭
10 0萬元由原告開設在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入被告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結婚基金。而後,被告更於同年8 月,以相同原因及手法博取原告信任後,要求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市價約30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轉贈與被告,原告亦因被告陳稱與其結婚,致本人陷於錯誤,遂於受騙當日將系爭汽車贈與並辦理過戶交付與被告。詎料,原告將系爭
100 萬元轉帳並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交付予被告後,催告被告與之結婚,被告卻一再推託拒絕,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二)被告以與原告結婚為由,向原告詐取系爭100 萬元及系爭汽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證3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12頁)之送達,通知撤銷被詐欺所為贈與及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00 萬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若系爭汽車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汽車價額3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下稱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與本件爭執重點、標的均不同,且就原告書立之「房屋贈與同意書」、「保證書」、「悔過書」之解釋,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認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詳後述)贈與給被告,係受被告以結婚為由詐騙所得之事實認定,與上開文件之客觀事證相悖離,有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故該民事確定判決在本件中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且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是認定100 年8 月兩造才有以結婚為移轉土地之條件。
(二)被告從事看護工作,於98年間受公司指派擔任原告配偶在慈濟醫院之看護工作,因而認識原告,隨著接觸次數頻繁,且被告之看護工作仔細、認真,備受原告信任,雙方互有好感,原告某日並向被告表白:因配偶罹患癌症,恐將不久於世,希望被告能等他,願與被告共渡餘生等語。兩造在原告配偶臥病在床期間,即成為男女朋友,甚至發生性關係,於99年6 月間原告配偶往生後不久,雙方即正式開始在被告豐原家同居,一直持續至100 年8 月底,嗣於
100 年9 月間,原告在未經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始偷偷自雙方同居處所搬走。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基於情感、生活便利或其他考量,而歡喜無條件贈與財物給被告,非被告詐欺而得。兩造最終無法結婚,原因多端,不得因最終結婚不成,遽然推認被告自始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原告匯款系爭100 萬元之原由乃因98年11月間起至100 年
3 月底止兩造決定分手,兩造同居1 年5 月個月,被告為了和原告在一起,不去做看護工作,每月陪原告吃、住、睡覺,原告答應每月要給付被告8 萬元,但均未給付,於分手時,經兩造商談後,原告才把欠被告之工資一次結清,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將系爭100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內,故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是否有答應與原告結婚毫無關係。
(四)原告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並非被告佯稱欲與之結婚,要求原告贈與,而係兩造同居期間,原告仍有其他不當之男女關係,覺得對不起被告,且原告感念同居期間,被告對其之照顧、付出甚多,乃主動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從未附帶兩造結婚之條件。
(五)依原告100 年8 月25日簽立之「悔過書」內容,可知原告自年輕時即慣於散盡家財,換取不正常男女關係,縱使髮妻罹癌臥床而懨懨一息之際,仍不改拈花惹草本性,繼續以贈與金錢及財物之方式,期能獲取芳心而遂行其多次姦淫之目的。在兩造長達2 年之男女親密關係期間,均是原告主動贈與被告財物,被告僅係被動接受贈與,何來詐欺行為?且原告素行慣於以金錢換取男女親密關係,並慣於同時發展多段男女關係,根本無與被告長久共同生活而為結婚之意思,難謂被告有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
(六)由原告100 年3 月7 日書立之「保證書」內容,可證被告未從原告處收受大額贈與而允託終身,純因受原告頻獻殷勤所感動,於兩情相悅之下而生結髮之意,絕非係以結婚為動機而為贈與。且原告雖承諾婚嫁,但於兩造交往過程中,仍不斷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亦曾對被告提出分手要求;且於農曆100 年5 月間,被告主動帶原告去民俗勘輿師處,挑選適合兩造結婚之日子,在挑好日子後,原告卻突然變卦,表示繼續維持同居關係即可。足見原告僅將被告列為眾多不正常男女關係中之一員,欲維持其與被告間姦淫之慣行,而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七)原告書立之上開「悔過書」、「保證書」、100 年7 月16日「切結書」、100 年8 月4 日「房屋贈與同意書」之文字均明確表示原告喜願且無條件贈與之意思,而未就以結婚為條件之內容加以約定,顯無隱晦不明、詞語不清而需再行探究當事人真意之情,自不容捨文字而予曲解。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係中國大陸女子,前曾擔任看護工作,98年9 月間由公司派往臺中慈濟醫院擔任晚班看護期間,因看護原告之配偶而與原告結識;於原告之妻罹癌臥病之際,兩造即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兩人持續交往至原告妻子往生後之
100 年8 月間。
2、原告曾先後贈與被告下列財產:⑴於100 年4 月19日以轉帳方式贈與原告100 萬元(參本院卷第7 頁之原證1 ,即系爭100 萬元)。
⑵於100 年8 月15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5 )及其上建號211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3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⑶於100 年8 月24日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贈與被告。
3、原告曾先後書立下列文件:⑴於100 年3 月7 日簽署載明「我心情不好的時候,我偷偷
跟這些女職員聯絡,被路寬發現我手機上有他們的電話號碼,路寬很生氣,我今天向路寬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跟那些女人聯絡」之保證書(下稱100 年3 月7 日之「保證書」)。
⑵於100 年7 月16日簽署載明「我賴天星現在與路寬同居半
年有餘,經過這段時間了解,路寬她對我很好,關心又體貼,我和路寬沒有辦理結婚之前,萬一我什麼意外身故,我願意把我全部房屋、車子…全部遺贈給路寬所有」之切結書(下稱100年7月16日之「切結書」)。
⑶於100 年8 月4 日出具房屋贈與同意書予被告,內容載稱
:「立同意書人賴天星感念同居人路寬女士攜手相伴,付出甚多,同意無條件贈與臺中市○○區○○路○○○ 巷○○號
3 樓之1 房屋乙棟作為回報」等語(下稱100 年8 月4 日之「房屋贈與同意書」)。
⑷於100 年8 月25日出具被證1 所示悔過書(本院卷第27頁
)予被告,內容為「我們倆認識不久,我告訴路寬我之前有很多女朋友,有了路寬在(再)也不和那些女人來往,可是我一直多欺騙路寬,還是和那些女人來往,我良心發現對不起路寬,我的內心深處感到非常內疚,所以我把我的房子和車子都過戶給路寬」(下稱100 年8 月25日之「悔過書」)。
4、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贈與系爭100 萬元及系爭汽車,故於100 年9 月27日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12頁),撤銷自己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又以受被告詐騙而贈與系爭不動產,故另案訴請被告返還,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
5、被告前於97年1 月17日,因其前夫汪裕林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受贈臺中市○○區○○段240 、2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0)及其上同段220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4 樓2 室房屋之不動產。被告並自98年5 月26日即將戶籍遷至前址(參本院卷第117 頁原證15)。
6、被告曾於100 年6 、7 月間向原告詢問原告之妻已往生1年,兩造何時可辦結婚登記?被告並邀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5 樓之1 請莊鳴龍師父挑選結婚日子。
7、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先後書立下列字條:⑴本院卷第34頁之原證4 所示字條,內容為「天星,請問你
能在9 月底之前搬家嗎?因為我住的這個房子10月份到期,如果你能在9 月底之前搬,我想在10月1 號至5號 之前想搬進去住,我倆暫時分開也好,如果有一天你心裡還有我,想和我在一起,我隨時歡迎你回到我身邊。我的房東不知為什麼想要回他的房子,說不在(再)租了,可能是想賣掉」等語。
⑵本院卷第35頁之原證5 所示字條,內容為「天星,我豐原
房子到10月1 號到期,請你在9 月底之前搬家可以嗎」等語。
8、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內容詳參本院卷第139-143 頁之被證一,筆錄誤載為第90-92 頁之原證10)。
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9、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偵查案件中曾自陳:其自100 年4 月6 日起擔任李世嶺之看護,周一至周五居住在台中市○○區○○○路○○○ 巷○號2 樓之5 李世嶺住處,週六休息等語。且訴外人李世嶺曾於100 年4 月20日書立上開偵查卷第53頁所示之協議書、於100 年5 月22日書立上開偵查卷第54頁所示之覺書,及上開偵查卷第55-56 頁所附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給被告(被告訴代表示定存單已經於前開偵查案件提出前,即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李世嶺繼承人領回,前開偵查案件提出後,已經有自行還給李世嶺繼承人;原告訴代表示不清楚存單是否由李世嶺繼承人領回之事)。
、原告另案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即前訴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原告勝訴(判決內容詳參本院卷第81-89 頁之原證9 )。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內容詳參本院卷第180-184 頁原證
23 ) ,前開民事案件業經確定在案。
、兩造對對方提出之書證,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即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原告贈與系爭100 萬元、系爭汽車給被告,究竟係受被告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或係因感念被告之照顧而無條件贈與?
3、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簽署之保證書、100 年7 月16日簽署之切結書、100 年8 月4 日出具之房屋贈與同意書、10
0 年8 月25日簽具之悔過書,是否出於原告真意?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
4、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系爭100 萬元、系爭汽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若系爭汽車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汽車價額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即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前訴訟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審認前訴訟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乃就以下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
⑴兩造於原告(該確定判決用語為「上訴人」,以下均稱原
告)之妻罹癌臥病之際,即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並持續交往至原告之妻往生後之100 年8 月間,兩造在前揭交往期間並未在系爭不動產同居,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已(詳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之該確定判決第8 頁第
2 點起至第10頁第2 點止)。⑵兩造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曾多次談論結婚
事宜,若非原告深信被告(該確定判決用語為「被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將與之結婚,尚無可能將其全部財產均贈與被告,堪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其陳稱欲與其結婚,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以保障被告之生活一節,尚非無憑(詳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之該確定判決第10-11 頁)。
⑶被告於100 年9 月4 日、9 月6 日書寫之字條(按即本院
卷第34-35 頁)為被告之真意,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足以證明被告之前於100 年6 、7 月間答應與原告結婚,僅係欲詐騙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而原告不知被告之真意,誤以為被告(該確定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即被告)有意與其結婚共同生活,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自係受被告之詐騙,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詳參本院卷第86頁及背面之該確定判決第11-12 頁)。
⑷被告親自書寫之100 年3 月7 日之「保證書」、100 年7
月16日「切結書」、100 年8 月4 日之「房屋贈與同意書」、100 年8 月25日之「悔過書」部分,其中「保證書」僅係原告向被告保證不再與女同事聯絡,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關;「切結書」所載兩造同居半年有餘與事實不符,且反可證明被告有承諾要與原告結婚,原告始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房屋贈與同意書」所載同居人路寬與事實不符,若謂原告同意無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答應結婚無關實有違常情;「悔過書」所載因原告與其他女朋友來往而感到內疚,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亦與常情有違,另載原告之積蓄均給其他女朋友拿走,又與原告已支付被告100 多萬元之事實不合。原告渴望與被告結婚,誤信被告會與其結婚,為求此目的,自會順從被告之意思,則「房屋贈與同意書」、「悔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係無條件或係為向被告道歉乃贈與被告,顯係原告受被告之詐騙,沉迷於被告將與其結婚之美夢下所寫。被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切結書」、「房屋贈與同意書」、「悔過書」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其原因應係原告所主張受被告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而非被告所辯原告係感念被告之照顧而無條件贈與(詳參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之該確定判決第13-14 頁)。
以上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9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歷審案卷審閱無訛。
3、被告雖答辯稱:前訴訟確定判決有前揭答辯意旨㈠所載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前曾以相同指摘,及其他再審事由,對前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8號受理後,業於101 年7 月12日以被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80-184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指摘前訴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即無足取。
4、此外,被告又未於本件訴訟中,就前訴訟確定判決中之上開重要爭點,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中關於上開臚列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彰彰甚明。故除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贈與系爭100 萬元、系爭汽車給被告,究竟係受被告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或係因感念被告之照顧而無條件贈與?
1、經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7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自陳:「(你當初有答應要與他結婚)99年元月時賴天星的太太在慈濟醫院,老板派我去照顧他太太。賴天星知道我是單身就追求我,因為我(在)台舉目無親,我就相信他,我在99年3 月有答應要與他結婚」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資佐憑(該偵查卷第56頁)。而被告於前訴訟一審提出之100 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中復自承:99年6 月底、7 月初,原告向被告稱「等原告太太後事辦完週年,我們就結婚」等語(參前訴訟一審影卷第53頁、本件案卷第100 頁);且被告曾於100 年6 、7 月間向原告詢問原告之妻已往生1 年,兩造何時可辦結婚登記?被告並邀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5 樓之1 請莊鳴龍師父挑選結婚日子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由上可知,兩造於99年1 月間相識交往不久後,被告於99年3 月間,即明白表現出有與原告結婚之意願。是以原告主張係因信任被告陳稱將與之結婚,致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4 月19日同意被告之請求,匯款贈與系爭10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復於100 年8 月24日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等語,即非無憑。
2、次查,一般男女朋友交往,雖或有相互贈與財物之情,但系爭100 萬元之金額非微,尤其比對原告開設在大雅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查卷第74-78 頁),可知原告於99年6 月22日至100 年8 月30日之存款餘額,僅有2 筆為300 多萬元,大多在數10萬至1 、200 萬元間,故對原告而言,系爭
100 萬元應屬鉅款,顯已逾一般男女朋友普通饋贈之常情,被告答辯稱:系爭100 萬元是原告喜願無條件贈與被告云云,有違情理;反之,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作為兩造結婚基金等語,則尚稱合理,非不可採。
3、另查,前訴訟確定判決中已認定:由被告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足以證明被告之前於100 年6 、7 月間答應與原告結婚,僅係欲詐騙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等情,且在本件中有爭點效乙節,已詳如前述,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被告嗣後之舉動既已彰顯出其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則被告當初於99年3 月間答應原告要與之結婚,顯然亦僅係反於心意之虛詞。尤以被告自100 年4 月6 日起擔任訴外人李世嶺之看護,卻於100 年4 月20日即與之書立協議書,約定:「…緣兩願依下列條件由乙方(按指被告)照料甲方(按指李世嶺)生活起居瑣事。一、雙方同意上開離婚訟案判准確定二個月內結婚,日後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者,應給付對方130 萬元(新台幣下同)違約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存卷可佐(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偵查卷第53頁)堪認為真。基此,被告一方面向原告允諾要與之結婚,並於100 年4 月19日受贈系爭100 萬元,另方面又在原告贈與系爭100 萬元之隔日,與李世嶺論及婚嫁,則被告在原告贈與系爭100 萬元時,顯無與原告結婚之真心誠意,更徵灼然。而被告於100 年6 、7 月間答應與原告結婚,僅係欲詐騙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等情,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審認詳確,則原告主張之後於10
0 年8 月24日,亦係誤信被告要與之結婚,致陷於錯誤,而贈與被告系爭汽車等語,亦有所憑,應認實在。
4、被告雖以系爭100 萬元是原告給付拖欠之每月8 萬元工資云云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實,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憑,無法遽採。被告另以原告所書立100 年3 月7 日之「保證書」、100 年7 月16日之「切結書」、100 年8 月25日之「悔過書」,均載明原告喜願且無條件贈與之意思,而未以結婚為贈與條件,欲佐其說,但前訴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等文件內容或與事實不符,或有違常情,乃係原告受被告之詐騙,沉迷於被告將與之結婚之美夢下所寫,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詳述如前,基於爭點效理論,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故就本件爭點整理中之爭執事項3,不再贅述理由,附此敘明。
5、據上,被告既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卻向原告佯稱要與之共結連理,致原告誤以為真,依被告之請求,匯款贈與系爭100 萬元及系爭汽車,原告主張上開2 贈與行為,均係受被告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並非感念被告之照顧而無條件贈與,堪認符實,足以採信。被告答辯稱皆係原告喜願無條件贈與云云,與事實相違,要無足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系爭100萬元、系爭汽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若系爭汽車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汽車價額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100 萬元及系爭汽車,均係受被告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原告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12頁),為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即於法有據,被告並已於100 年9 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原告贈與系爭100 萬元、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均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依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價額約3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為真。而依上述,原告既因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贈與系爭汽車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如未能返還系爭汽車,則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汽車價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應償還汽車價額30萬元部分,核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於100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00 年11月25日午後12時即100 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