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三才
李適彰陳恩慧胡惟思朱迦勒(兼朱文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淑卿(即朱文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平豐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曉鳳
楊佩芬高恩風陳靜芬文心美單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俊賢(即王惠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娟(即王惠珍之承受訴訟人)王俊源(即王惠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俊賢、王俊源、王惠娟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惠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惠珍業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俊賢、王俊源、王惠娟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以下),而王俊賢、王俊源、王惠娟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然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惠珍於本件訴訟已委任劉建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茲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王俊賢、王俊源、王惠娟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