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被 告 周文智

陳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文智、陳三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5年3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三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以95年豐登字第0543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文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三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周文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周文智因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對被告周文智依督促程

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8年司促字第4343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周文智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405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周文智皆未清償。經原告調查被告周文智之財產所得,始發現被告周文智在95年3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三平所有。

㈡被告周文智在95年3月24日移轉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款

,其明知積欠原告款項,仍為該移轉行為,顯係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茲被告二人為親屬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陳三平當知被告周文智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周文智所有。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周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㈡被告陳三平陳稱:被告周文智是伊姐姐的兒子,因為姐姐欠

他錢,所以才將被告周文智的房子過戶給他。伊知道被告周文智的經濟情況不好,伊願意把房屋過戶回被告周文智名下,本件伊願意認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本院98年度司促(陸)字第43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陳三平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周文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陳三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周文智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另查本件被告陳三平受讓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周文智之母積欠被告陳三平借款,抵充債務之故。本院審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三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周文智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附表】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區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 │0000-000│建│ 2,587.00 │142/100000 ││ │ │ │ │1 │ │ │ │└───┴───┴──┴──┴────┴─┴─────┴───────┘建物: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建物面積 │權範││ │ │ │ │暨層數 │(平方公尺)│利圍││號│ │ │ │ ├──────┤ ││ │ │ │ │ │總面積 │ │├─┼───┼────────┼──────┼───────┼──────┼──┤│1 │07542-│豐原段0000-0000 │向陽路48號2 │鋼筋混凝土造 │25.14 │全部││ │000 │ │樓之9 │ │ │ │├─┴───┴────────┴──────┴───────┴──────┴──┤│共有部分:豐原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9560.95平方公尺 ││共同擔保地號:豐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豐原段00000-000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