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 告 林瑞榮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93年度執字第21330號之拍賣物(即臺中市○區○○○○段23、2 4-10、24-181、31-22、31-25、31-47、31-48地號及坐落於24-10地號土地上之2023建號、坐落於31-22地號土地上之20 55建號、坐落於23、24-10、24-181、31-22地號土地上之20 82建號),現為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其中20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24之1號地下室)內,設立配電室並架設線路,惟被告於設置配電室及線路之初,並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期間原告曾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就編號G5939FC2368及G5939GC0338配電室暨路線辦理遷移,惟卻遭被告於98年8月12日以D臺中字第09808000351號函回覆:「三、該配電場所僅裝設供應該建造執照範圍建物所需之供電設備,符合配電場所設置規定。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認為確有遷移必要,依法規須自行於原建築範圍內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至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本處當配合辦理。」惟該地下室係屬原告私人所有之土地,本無提供被告設置配電室架設線路以供他人使用之義務,且該配電室之用電線路原雖設計規劃供興建後之建新市場使用,卻因故導致該市場遲遲未能完工,該配電室之設計規劃已無法達到原先之使用目的,而被告竟仍使用該配電室傳送電力予非原告或為周邊住戶之人使用,是被告所為上開線路設置行為,業已損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故。
二、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且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循此,本件被告設置系爭配電室及線路因如前所述之情形,已無設置之必要性。蓋此2間配電室約占用8個停車位面積,按標準停車位設置規劃,每個停車位大小為1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120平方公尺,十分龐大,對原告之所有權侵害甚鉅。然被告竟未思將該配電室遷往他處,猶仍繼續使用該配電室,且亦未曾支付任何補償,顯與上開電業法設置規範目的有違,則本件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追溯5年之補償費用,以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基準,共計72萬元。
三、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自於原告所有之地下室內設置配電室及架設線路,且該配電室及線路亦非為提供原告及周邊住戶居住所必須,前已敘明,則該配電室之設置究有何使用原告土地之必要性存在?況且,本件被告長期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持續未支付償金,足徵其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及必要性,是被告行為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訴請被告移除各該配電室及線路,並返還該土地給原告。
四、又依被告所提出被證3建築執照觀之,系爭配電室原先設計係作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騎樓人行道、一層零售市場、店鋪、攤位2、3層零售市場、店鋪、4層零售市場儲藏室、突出物梯間等」建物使用,且基層面積「高達3,050.
86 平方公尺(即為一千餘坪之土地)」,此部分與地下停車場之面積相去不遠(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所載地下室面積為3,452.84平方公尺),由此可見,該建築執照所指之建物,究係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空地及原先應興建之建築物使用,抑或係供鄰近周邊54戶使用,尚有疑義。退步言,若系爭配電室之使用與原先申請之目的相同,但原先主要目的係要在該等基地上興建市場(地上物4層、地下1層),故需設置系爭變電箱以資使用,然上述市場既然已確定無法新建,系爭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之情況已為變更,且被告已另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設有變電箱,顯已足供應鄰近用戶使用,是針對當地是否有其必要設置多達三座之配電室,而僅供應50餘戶使用,被告即應舉證說明之,否則,本件顯然有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當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情事變更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五、此外,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2間配電室供電之地下低壓線路圖,惟細觀該線路圖,被告所設置之線路確有部分線路透過配電室連接至其他地區區域,如編號FB29634C250其所設置之線路可透過系爭配電室延伸至該編號之供電處所,此部分尚應由被告加以說明解釋是否有違原先聲明書之內容,將線路延伸到其他地區(參酌配電場提供聲明書及系爭建照,同意範圍為臺中市○區○○○○段23、24地號土地,並未包括臺中市○區○○○○段31等地號,則依據被告所提之建築線示意圖及地下低壓線路圖所示,顯然已有使用超出系爭建照之範圍,而擴及臺中市○區○○○○段31等地號上之住宅使用系爭配電場)。是以,參酌原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內容敘明:「供應本批建築以外之其他住戶用電時(公共設施除外),請依照貴公司借用配電場補償辦法之規定,給予乙次補償,以示公允。」,雖未提及應予補償之對象為何,惟其所約定之意旨在於,倘若被告確有違反之情事產生,則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據聲明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補償,亦即,是否依該聲明書約定予以補償之認定,應在於違反之時點,非所有權人為誰。從而,本件原告既然為現所有權人,並由原告發現被告確有違反原聲明書所示內容,則原告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六、總言之,本件系爭地下室係原告私人所有之土地,本無提供被告設置配電室架設線路以供他人使用之義務,且該配電室之用電線路原雖設計規劃興建後之市場使用,卻因故導致該市場遲遲未能完工,該配電室之設計,已無法達到原先之使用目的,而被告竟仍使用該配電室傳送電力予非原告或為周邊住戶之人使用,是被告所為上開線路設置行為業已損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倘若當初之設置目的業已無法完成.則被告是否仍有設置於地下室之必要,果若確無設置之必要,即不得謂原告主張權利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
七、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24之1號(原告誤繕為臺中市○區○○路291之1號)地下室內編號G5939FC2368及G5939GC0338配電室暨路線辦理遷移後,返還該建物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71年6月15日內政部依據建築法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1章第1節第1之1條規定:「(配電場所設備)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另依據電業法制定並經經濟部核准施行,而於72年7月6日修訂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7條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供電設備裝置困難時,或需以高壓電供電之用戶,應於其土地或建築物內提供適當之配電場(室),供本公司永久裝設供電設備及變壓器,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供電」。
二、本件係因訴外人劉永珠等14人為起造人,在臺中市○區○○○○段24-10等53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及1層零售市場、店鋪、攤位,2、3層零售市場、店鋪,4層零售市場、儲藏室、突出物梯間等集合建物,並已興建完成,此除有現場照片可參外,亦有建築線示意圖、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6)中工建建字第4998號建造執照足稽。為配合該集合建物用電需要,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被告公司營業規則規定,無償提供2間位於地下室之配電室供被告永久使用,設置所需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供應前開集合建物用電,有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竣工圖、地下低壓線路圖可稽,故被告係出於原起造人之同意而使用,被告與建物起造人間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有正當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且該配電室電源亦係供應上開集合建物之用電,並未提供他人使用。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土地之定著物,如足以避風雨,可達於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即為有別於土地之不動產。而坐落於房屋之地下層足以避風雨,並具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為土地上之獨立定著物,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777號、92年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原告倘得以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於取得該地下室建物時,已知悉設有系爭2間配電室,故於繼受取得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時,就該建物已存有系爭配電室占用範圍內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明知,依「後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自應依其明知而繼受前手就系爭配電室所存有之使用借貸負擔。何況,系爭配電室除供應所坐落地下室之供電外,同時供應上開集合式建物用電,該配電室之設置已涉及公共利益,而此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自應於使用該電力設備之全部建築物,不再使用或得予遷移時,其目的始告完畢,現系爭配電室既仍供應如前所述建物設施之用電,設置目的並未使用完畢,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請求返還。
四、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判決可參。即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受讓人仍應受拘束。另系爭2間配電室為建物起造人無償提供被告永久使用,用以設置供電設備及變壓器,原告既應繼受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至於電業法第51條規定係指未經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之情形,與本件係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建物設置配電室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用,亦無理由。
五、此外,電業法第53條所規定之補償,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所示:「至於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尚難認係公法關係,則電業法第53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篇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屬私法爭議」,故電業法第53條所規定之補償,核屬私法關係。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上開補償,惟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所補償之對象為設置系爭鐵塔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被上訴人係於80年9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鐵塔占用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自非上訴人所應補償對象,系爭鐵塔亦非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基地所有權後所設置,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鐵塔占用其所有土地之補償,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是本件原告係嗣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非配電室設置時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自非屬電業法第53條所規定之補償對象甚明。
六、本件爭執之系爭配電室乃坐落臺中市○區○○○○段建號2082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內,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移轉證書可稽外,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而參酌被證3之台中縣政府76中工建字第4998號建造執照,其上所載建物面積,騎樓1,103.27平方公尺、其他19,741.l平方公尺,合計20,844.37平方公尺,即為被證4之「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上所載各層面積總計,遠超過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24之1號地下室面積3,452.84 平方公尺,另本件建照執照基地面積亦廣達9,593.52平方公尺。系爭「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乃提供配電場(室)申請設置所需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供應本件建造執照房屋之用電,而該建造執照所含範圍,包括大智路、建新街、大振街及建功街之街廓範圍內全部之建物,亦有建築線示意圖可資證明。依建築線示意圖所示,系爭「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所載供電之房屋,並未有原告所指基地上之新建市場(地上物4層);且建功街15號前所設置之路邊變電箱,亦係供電給本件建造執照以外其他建物使用,與本件建造執照之集合建物用電無關,非原告所聲稱之情事變更一事。是以,系爭2間配電室僅供本件建造執照建物使用,並未供電至其他地區使用,而原告稱編號FB29634C250所設置之線路可透過系爭配電室延伸至該編號之供電處所云云,亦有誤會;蓋該編號用電所連接者乃編號FC4197變電箱,即為建功街15號前之路邊變電箱(見原證6變電箱基座左下方編號),並非系爭2間配電室。
七、至原告所主張基地上新建市場確定無法新建,系爭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已有所變更一情,並非如此,參酌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06382 號函送臺中市中工建字第4998號建造執照卷宗所附之設計圖說,均足以證明目前建物現況與建造執照圖說相符,資列舉如下:
(1)被證15即圖號A-1(配置圖、位置圖、圖號索引表):於配置圖部分詳載申請地號包括23、31-22、24-10地號等84筆土地;另於建築線示意圖標明建築基地包括大智路、建新街、大振街及建功街之全部街廓範圍。
(2)被證16、17即圖號A-3(1層平面圖)與建物登記謄本:載明除沿大智路、建新街、大新街及建功街道路四周有1層建物外;系爭配電室所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建物上方,除有辦公室1間、理貨場2間外,別無其他建築。
(3)被證18即圖號A-7(地下層平面圖):標明系爭2間配電室。
(4)被證19即圖號A-4(2層平面圖):僅有沿大智路、建新街、大新街及建功街道路四周有2層店鋪建物;至於系爭配電室所在之大振街24-1地下室建物上方,並無任何2層建物。
另其餘3、4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亦均同該2層平面圖。
八、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在臺中市○區○○○○段第20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使用編號為G5939FC2368 及G5939GC0338(筆錄誤載為G5939GC0038)之2間配電室,而該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5、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間配電室及線路移除,並返還建物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溯5年期間之補償費72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5、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間配電室及線路移除,並返還建物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抗辯其所設置之系爭供電設備與變壓器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或建物,並提出聲明書1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配電室係於78年6月15日,由包含系爭地下室在內之集合建物之起造人即劉永珠等人,基於新建建物用電需要,向被告聲請新設用電時,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劉永珠等人並於同日出具配電室提供聲明書予被告,其上載明:「提供人等(即劉永珠等人)新建4層樓54棟,各層面積總計20,844.37平方公尺,建照執造(76)中工建建字第4998號…,茲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規定,以其中坐落頂橋子頭段等建築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127.1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俾供應上列房屋用電…嗣後如將該配電場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上述聲明事項,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配電室提供聲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即劉永珠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配電室所設置之處所,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使用借貸標的物之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買受使用借貸標的物之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本屬必要設備,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製定本法」,為達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要對個人權利作若干限制。又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於100年6月30日修正前即規定:「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嗣因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已明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有關配電場所及通道之留設本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爰刪除上開規定。此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之立法理由可參,足見因民生供電具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特要求於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若建築師未於建築施工設計圖,預留該等空間及場所,勢將無法通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亦無法獲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受電設備核屬建築之必要設備。準此,系爭配電室既係負責提供輸送電力與上開集合建物之住戶使用,則若肯認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供電室之供電設備及變壓器,勢將造成系爭集合建物所有住戶均告斷電,生活失序,而系爭配電室之使用用途既已登記為配電室,自不能違法做其他使用,是此遷出對於原告之利益本極有限,惟對於上開集合住宅之其他住戶而言,損害至深且鉅,足見原告請求拆除上開供電設備,請求騰空返還系爭配電室,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當初設置系爭配電室,主要係為了要在該建築基地上新建市場,故而設置系爭變電室以提供用電,然因上述市場已確定無法興建,且被告另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設有變電箱,顯已足供鄰近用戶使用,則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當初設置系爭配電室,主要係為了要在該建築基地上新建市場,故而設置系爭配電室以提供用電,然上述市場已確定無法興建云云,然查,系爭配電室當初乃是為提供依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76)中工建建字第4998號建照執照所起造建築物之供電使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配電室提供聲明書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抗辯該(76)中工建建字第4998號建照執照所核發起造之建築物,均已興建完成等語,並提出如被證6所示之照片6張為證,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建照執照所核發起造之建築物,有何部分建築物因故未能起造完成,且該未起造完成之部分,乃系爭配電室原先設計之主要供電對象,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始終未能就此部分明確陳明並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另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設有變電箱,顯已足供鄰近用戶使用,然查,依照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必須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未達提供配電場所之規定即少於2,000平方公尺,方可由設置於路邊之變電箱供應用電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明,又上開建照執照之建物面積合計高達20,844.37平方公尺,亦有該建照執照及配電室提供聲明書可佐,是該建照執照之建物顯已達必須提供配電場所之標準,而不得透過路邊之變電箱供應用電,是原告主張可透過臺中市○區○○街○○號前設立之變電箱提供建築物用電,亦無理由。準此,本件顯難認為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溯5年期間之補償費72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蓋依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之規定,有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人,原則上得對所有物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然因社會公益之要求,對於特定所有權人得以法令限制其使用範圍。而限制之法令,得分為私法上之限制與公法上之限制。私法上之限制如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而公法上之限制則諸如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建築法、電業法、水利法等規定中對所有權之使用、使益或處分權所為之限制,然利用他人土地究屬妨害他人權利,縱有法令之依據,亦難認無需負擔償金。足見上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係針對電業公司在未得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時,因有設置線路之必要,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因已侵害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而應給予補償。然倘電業公司與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已有契約關係存在(如使用借貸或租賃),即應優先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無再適用電業法第51條、第
53 條規定之餘地。查本件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已事先出具聲明書,無償提供被告公司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亦仍應受上開法律關係所拘束,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之適用。況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電業所補償之對象亦應為設置系爭配電室之建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而系爭配電室設置當時建物之起造人並非原告,原告係於93 年7月3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臺中市○區○○○○段第20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系爭配電室既非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所有權後所設置,原告亦非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所指之補償對象,原告自亦不得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主張其無從使用配電室之空間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公司補償。
(二)至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配電室提供聲明書1紙,其上載明「將來貴公司(指被告)為改善供電系統需於該配電場(室)增添高低壓供電設備時,提供人等絕無異議。惟將來貴公司(指被告)若利用該配電場(室)之變壓器,供應本批建築以外之其他住戶用電時(公共設施除外),請依照貴公司(指被告)借用配電場(室)補償辦法之規定,給予乙次補償,以示公允」等語,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配電室之供電範圍,已擴及臺中市○區○○○○段第31地號土地上之住宅,顯已符合前述之補償要件,被告自應補償原告等情。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配電室之供電範圍,交互比對該(76)中工建建字第4998號建築執照所附之建築配置圖,範圍大致相符,並無從確認系爭配電室確有供電給其他鄰近住戶使用。至原告復主張: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地下低壓線路圖,可見被告所配置之線路,確有部分透過配電室連接到其他區域,如編號FB29634C250號所設置之線路即可透過系爭配電室延伸至該編號之供電場所云云。然查,細觀該編號FB29634C250 號用電所連接者,乃編號FC4197號變電箱,而該變電箱即前述臺中市○區○○街○○號前設立之變電箱,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該變電箱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配電室透過編號FB29634C250號所設置之線路延伸至該編號之供電場所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配電室究竟供應電力給何(76)中工建建字第4998號建照執照所起造建物以外之建物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請求補償,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5、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間配電室及線路移除,並返還建物予原告;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溯5年期間之補償費7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