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林瑞榮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吳昀陞律師被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土地上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移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後,返還該土地於原告。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移除後,返還該土地於原告。⒉被告應給付72萬8538元予原告,及自本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係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其占用位置面積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共計219平方公尺,其位置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然被告於設置天然氣管線及線路之初,並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其間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就上開瓦斯管線理遷移,被告雖經其公司內部評估初步同意更新並遷移原管路,但礙於鄰近住戶之反對,遲未能施工遷移其瓦斯管線,上開土地為原告私人所有,本無提供被告設置瓦斯管路以供他人使用瓦斯天然氣之義務,且該瓦斯管路亦非供原告使用,是被告所為上開設置管路行為,業已損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本件被告設置管線線路本可透過通行公共道路用地(如臨進之大智路、建新街、建功街、大振街等),並連接至各該使用人房屋範圍內之土地予以敷設管線,而無需延長敷設管線至各使用人房屋後方,此舉不僅占用原告之土地,更徒增敷設管線之費用成本,明顯損及兩造之權益,亦有違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之規範,尤有甚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曾通知原告,亦未支付任何償金,均與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之規範不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敷設管線及占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㈡再者,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土地係坐落臺中市○區○市區○○○○段,周邊生活機能良好,雖系爭瓦斯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方,平時並未影響原告之利用,惟對於原告利用土地時仍具潛在影響;況被告公司係經營公用煤氣業,其須憑藉系爭瓦斯管線方能將天然氣輸送至後端之各用戶,足見其因此可獲得之效能不低,所得利益不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使用系爭土地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且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則計算被告公司於起訴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應自100年10月5日起回溯五年,即自95年10月6日為起算日。茲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規定即明。循此,被告公司因占有系爭土地,獲致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移除後,返還該土地於原告。⒉被告應給付72萬8538元予原告,及自本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78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敷設瓦斯管線迄今業已逾二十
餘年,雖被告陳報系爭管線之使用年限會因系爭土地之土地、濕度等相關因素影響使用年限,另一方面卻復稱該管線之使用狀況目前無須更換,其管線狀況均由被告管理監控中,惟觀諸被告答辯狀陳述,可見被告一開始以其未能明確得知系爭管線之實際位置作為答辯理由,另又稱得以對於管線之使用狀況予以監控,如此反覆焉能讓人信賴其管線之使用年限及目前保存狀況是否良好,自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原證四之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公司代表林金鏢亦稱:「本公司基於法律及原有管路已有20年也該汰舊換新的考慮,工務部門已評估要更新原管路。施工方式有跟地主委任律師協商,最佳之方法是從各戶後方之外牆架設明管連通,但因考慮各住戶所有之土地只到建築物水平線,地主一定不同意。只好採用第二種方式,配管路從各戶前門一樓架明管進入連結,此方式花費較高,但本公司會全部吸收。」等語,足見被告公司於98年間即稱系爭管線已有汰舊換新之考量,迄今復經三年,管線之使用狀況將隨時間越來越差,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正當。甚且,被告公司開會時亦稱管架設管線之方式有兩種,而對原告土地侵害最小或毫無侵害之方式即為透過各該住戶之前門一樓架設明管,則被告明知有此一方式,亦無侵害原告土地之虞,何以仍執意將敷設之管線通過系爭土地,如此被告即難謂其使用上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之要求,縱然係利用法定空地敷設管線,亦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
㈡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之98年11月11日函文內容可知,本件被
告先前曾就遷移管線之問題與該社區之住戶召開會議於會議當中亦明確表示敷設管線之路線並非僅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一種方法,另外亦可通行各該住戶前方架設明管之方式,以利各該住戶達到使用天然氣之目的,且被告之代表人當時亦自承其所架設之管線業已長達二十餘年,已有汰舊換新之必要,原告亦係恐擔心被告架設之管線老舊,恐發生公共安全之危害,方起訴請求被告遷移管線,更何況本件被告係礙於各該住戶之壓力,始遲遲未能將管線改由住戶前方通過,倘若未能透過法院判決解決此一紛爭,原告所有之土地恐永無取回自行使用之可能,並必須將系爭土地免費提供予被告使用,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更恐因管線老舊產生公共安全危害之問題,自難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一節,實不足採。至於,被告公司敷設天然氣管線係屬增進公共利益之事業,惟被告敷設之管線年限迄今業已超過二十三年,縱未達到更換管線之年限,亦恐於近年屆至,而實際上對於管線之合理使用年限究係以何種標準評斷被告僅以空泛之監測當中回應,自無法得知管線之使用年限為何。倘若評斷標準係為未發生事故或產生漏氣情況均仍屬合理使用年限期間,如此無疑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安全上之疑慮,且必須長期持續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藉以牟取相當之利益,更何況被告敷設管線亦有違最小侵害原則,其當可由用戶前方之道路作為管線連通之方式,顯無須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尤以,本件被告不但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更可按月向各該住戶收取使用費用,可獲利益甚高,另一方面卻仍要求原告容任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實難認被告有何權利公共利益得以主張(縱不使用天然瓦斯,亦有液態石油氣可供選擇,即俗稱之桶裝瓦斯)。從而,此部分顯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產生。
㈢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市區○○○○段,周邊生活機能良好,
雖系爭瓦斯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方,平時並未影響原告之利用,惟對於原告利用土地時仍具潛在影響;況被告公司係經營公用煤氣業,其須憑藉系爭瓦斯管線方能將天然氣輸送至後端之各用戶,足見其因此可獲得之效用不低,所得利益亦頗為可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使用系爭土地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者,尚屬合理。其次,考諸本件被告敷設管線當時天然氣事業法尚未立法通過,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當時並無相關法規(如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有關此一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179之規定予以請求被告應該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另鈞院函諭事項提出下列意見:
⒈天然氣事業法係於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有關
被告公司之管理經營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煤氣事業管理規則,惟前開法規均未就有關敷設管線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加以規定,此時自應參酌民法786條線管安設權之規定加以衡量,然而系爭土地鄰近之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安設天然氣管線因而通行原告所有之土地,此部分是否具有必要性,實屬有疑。尤以,被告公司自承對於供應鄰近住戶之天然氣之管線敷設方式,除通行原告土地外,另可由前方安設明管之方式裝設,實際上並未有通行原告所有土地之必要,是就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確屬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無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遷敷設管線,自屬有據。
⒉又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所訂之補償規定,當初立法時並未
特別加以敘明究與民法所訂之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概念相近,然參酌電業法亦有類似之相關規定,電業法第53條規定,此部分所指之補償,應係屬於一次性補償,並針對公用事業侵害土地所有權所造成之損害部分加以補償,此部分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且為使私人所有權與公共利益相調和,如在類似此種因公益而限制私人所有權行使之情形,應給予所有權人一定程度之補償,此項補償在類似本件係經過土地下方敷設管路之情形,並不應以所有權人須証明確受有實質損害為必要,而應由被告在一定範圍內為適當之補償,是就天然氣事業法所訂之補償性質與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情況,尚屬有間。
⒊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主要係在闡明法
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利係使主建物能夠達到通常之效用,因而主建物之處分自然及於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反觀,本件原告係透過鈞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當初於拍賣之時並未載明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法定空地,況且倘若為法定空地,則就鄰近之建物所有權人均應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而系爭土地竟僅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是該土地究否屬於法定空地,尚屬有疑。因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涉案例事實係就主建物之買賣當事人間,因其主建物之買賣使其具有從權利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部分,亦使買受人取得可得使用之權利,實與本件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有間,自難比附援引。
⒋退言之,若鈞院認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則就前揭判決之
內容亦無適用,蓋本件原告係透過鈞院拍賣價購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建物所有權人並未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嗣後加蓋之時早已逾越原有之指定建築線範圍,並佔用原告土地多達一公尺,渠等已屬違法使用在先,而渠等違建部分雖經原告前向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單位檢舉,惟該單位僅以經費不足迄今仍未拆遷,然渠等不但長時間無償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對於渠等自行使用公用事業部分亦要求原告容任被告公司之通行,此來無疑變相擴大各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築基地範圍,並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產生,是以懇請鈞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特殊性,並以原有之相關法令規範予以審酌本案。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關於鋪設管線使用年限,並無一定標準可言,因牽涉到當地
之現有土石之土質使用及腐蝕狀況等,故原告公司採定期測試,亦即電腦排序,依排序結果輪流檢測鋪設管線使否需抽換,系爭土地所鋪設管線前揭時日已經被告公司檢測,目前無安全疑慮。
㈡天然氣事業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適用之。又
原告現行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之要件,得據以請求被告遷移管線。而按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區○○街新建市場預定地使用執照(79)中工建使字第477號將其規劃為法定空地,此有鈞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32號第113、15、35、36、85頁可稽,復有臺中市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存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確係法定空地,別無其他開發計畫,土地利用價值、繁榮程度,及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相當有限。而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系爭管線係78年間敷設其下,然原告於93年始取得頂橋子段24-10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管線已鋪設完成,根據法定空地使用上之限制、前開天然氣事業法相關法條等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於公益及私益之權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主張排他之權利,且按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之主張應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再者,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修護或補償
」擇其一,而本件並無修護之需要,至於衡量補償之基準,應以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何以為衡量。然原告未因被告鋪設管線而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補償,當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別無其他開發計畫,土地利用價值、繁榮程度、及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相當有限,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絕非適當。且天然氣事業法係100年2月1日始施行,屬民法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其補償自95年10月6日起算,應非有據。
㈣關於鈞院函諭事項,爰陳報如下:
⒈天然氣事業法施行之前,被告埋設管線係依據煤氣事業管
理規則,前開規則已於100年10月25日廢止。前開規則第30條訂定:「煤氣事業因舖設導管須利用道路、橋樑、街巷之有關事項,另與地方政府以契約定之。」外,並未類似於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之規定。且被告於天然氣事業法施行前,並未有因鋪設管線要求補償或賠償之訟爭。
⒉又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歷程並未敘明
「修護或補償」之法律性質,然依其用語,似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概念不同,法律性質相異。又如前述,前開法條係以「修護或補償」擇其一,而本件並無修護之需要,至於衡量補償之基準,仍須以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何以為衡量。然原告於本件之損害實有疑義:蓋原告未因被告鋪設管線而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可請求之償金,容屬置疑。
⒊系爭土地於79年興建時,業經規劃為法定空地,茲有相關
卷證可稽,當無疑義。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之旨,系爭土地既屬本件建新市場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其使用上自屬受限,原告應不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3年8月9日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管線是否已達使用年限?⑵原告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管線並返還土地?如
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有否權利濫用情形?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損失
補償?被告如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金額為何?是否有過高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原
告所有,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其占用位置面積共計219平方公尺,其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等語,業經本院到場履堪,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1000102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於管線坐落之位置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於鋪設管線時,雖以70公分寬開挖施作,然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上因未供汽車或動力機械等使用,故被告管線鋪設後,於其上鋪設砂石回提,未進行夯實,故應以被告所鋪設6.5公分寬度之管線,其面積係20.332平方公尺(計算式:312.8×
0.065=20.332)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鋪設之管線係以70公分開挖施作後將管線放入再回填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明管方式鋪設管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管線鋪設於地下,受管線周圍土壤結實度、濕度、壓力等情形,與明管鋪設之方式不同,否則被告施作時應無庸以一定寬度(本件為70公分,係被告於本院勘驗時當場所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開挖後,再放入管線。而被告於施作當時選定以70公分寬度開挖施作,應已評估管線施工後維持之安全性,是該寬度應為管線施作上之必要寬度。被告辯稱應以管線本身寬度計算占用面積,然本件既係為埋管方式而非明管方式鋪設管線,應認以70公分寬度計算方為合理,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埋設之天然氣管線之位置、面積共計219平方公尺,其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等語,應堪採認。㈡又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已達使用年限,被告公司於98年間即稱
系爭管線已有汰舊換新之考量,迄今復經三年,管線之使用狀況將隨時間越來越差,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正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關於鋪設管線使用年限,並無一定標準可言,因牽涉到當地之現有土石之土質使用及腐蝕狀況等,故原告公司採定期測試,亦即電腦排序,依排序結果輪流檢測鋪設管線使否需抽換,系爭土地所鋪設管線前揭時日已經被告公司檢測,目前無安全疑慮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已達使用年限一節,係有利於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
㈢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3年間經拍賣取得,此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區○○街建新市場預定地使用執照(79)中工建使字第477號將其規劃為法定空地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49號卷之臺中市正覆工務局(79)中工建使字第477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築設計圖、臺中市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足見系爭土地確係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3年間拍賣取得,而按法院之拍賣,係代債務人為出賣人,是拍定人依拍賣取得之物,仍為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自仍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仍應受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空地性質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自無足採。
㈣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其使用固有所限制,然原告仍不失其所有人之身分。次按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鋪設管線之時間,係在天然氣事業法立法公布施行前,而天然氣事業法施行之前,公用天然氣事業埋設管線係依據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前開規則已於
100 年10月25日廢止。前開規則第30條訂定:「煤氣事業因舖設導管須利用道路、橋樑、街巷之有關事項,另與地方政府以契約定之。」外,並未類似於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之規定。是關於本件土地使用關係,仍應回歸民法相關之規定處理。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為建新市場建案之法定空地,惟被告並非建新市場建案之建物所有權人,其鋪設管線仍應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鋪設管線當時有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鋪設管線,有正當之占有權源。
㈤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市區○○鄰○○路,附近交通、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尚佳,惟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土地利用之機能有所限制,而被告係為公用天然氣事業,占用系爭土地係為鋪設瓦斯管線,亦具有公共利益性質,非純為私人商業利益等情事,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請求本件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尚屬過高,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計算,方屬妥適。再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6,66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每年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574元【計算式:6,666元×219平方公尺×1%=14,59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日起算往前推算,追繳5年租金,即為72,995元(14,599元×5年=7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明有定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本有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存在,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瓦斯管線之行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故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基於所有權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惟被告辯稱系爭瓦斯管係位於法定空地內,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其使用上自屬受限,系爭管線係78年間敷設其下,然原告於93年始取得頂橋子段24-10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管線已鋪設完成,根據法定空地使用上之限制、前開天然氣事業法相關法條等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於公益及私益之權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主張排他之權利,且按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之主張應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因拆除系爭瓦斯管線可得之利益與因此造成被告及國家社會之損失間,是否顯失平衡。
㈦再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603平方公尺,而被告於系爭土
地埋設系爭瓦斯管線之面積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219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之4.76%,所埋設之部分均位於系爭土地之環繞建物之邊緣等情,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為建新市場之法定空地等情,已論述如上,其使用上已受有限制,是以,被告埋設系爭瓦斯管部分不僅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甚低,且依卷附臺中市都市發展處96年12月13日中都速字第09612130160號簡便行文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劃規定留設法定停車空間外,並應保留百分之五十之空地予以綠化或作停車場使用,況被告埋設系爭瓦斯管之位置既均位於系爭土地之環繞建物之邊緣,且係鋪設於地面下,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仍屬可依使用分區規定完整而可為利用,亦未因此而遭受影響,原告之利益受損實屬有限。本院衡酌被告為公用天然氣事業,然依經驗法則,瓦斯管線遷移工程必然耗費相當時日,且遷移管線所費不貲,而原告因拆除系爭瓦斯管所能取得之利益,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性質,原告所得取得之甚微,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上開拆除系爭瓦斯管之主張非不得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已有濫用之情。從而,原告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地下之系爭瓦斯管,已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瓦斯管,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所有權固然因此受有損害,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建新市場建案之住戶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間顯不相當,原告之請求被告拆除部分既屬權利濫用,於法洵非有據,要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請求。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份,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地號 │佔用面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合 計│├───┼────┼───────────┼────────────┼────┤│東區頂│219平方 │95年10月6日起至95年12 │95年10月6日至95年12月31 │728538元││頂橋子│公尺 │月止:6400元 │日,共87天;6400×87/365│ ││頭段24│ │ │×219×10%=33408元 │ ││之1地 │ ├───────────┼────────────┤ ││號 │ │96年1月起至100年10月5 │96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5日│ ││ │ │日止:6666元 │,共1738天;6666×1738/ │ ││ │ │ │365×219×10%=6951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