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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張蕙淑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林佑堂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仟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初將原告所有之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股份1,000股出售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惟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雖經原告迭次催告,被告仍以資金週轉發生困難,要求原告給予時間籌措,並向原告聲稱立德公司營運並無獲利,致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

(二)本件被告因為遲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迭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正式發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前揭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因被告遲遲未給付股份之買賣價金,亦未辦理系爭股票交付事宜,但原告卻發現原告在立德公司之股份其中1,000股卻移轉至被告名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可參。前揭情形顯已侵害原告權益,且本件系爭之股權買賣業經解除,被告自有回復原狀,將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立德公司之股份1,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同法第3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當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依刑事訟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