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3號原 告 蔡秀猜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林吳秋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被 告 林定圭
林吉昌林福隆林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林忠之間關於其寄存於臺中市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內定期存款680萬元之借名契約存在。
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林忠之臺中市大甲區郵局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該存單款項52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忠為原告之公公,民國90年9月4日起至91年間,原告為節稅需要,借用林忠名下無放置存款之臺中市大甲區郵局帳戶(原帳號:000000000000,後變更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將原告辛苦掙來之積蓄(部分原寄存彰化銀行大甲分行,部分為會錢、部分為原告夫婿即被告林定圭之存款)分次以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方式寄存,合計共11張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到期後自動轉存。系爭帳戶每次存提款均由原告自己辦理,林忠未曾隨同,存提款單亦為原告所親填。當時林忠為身心健康、行動正常之人,若非借名,衡情林忠亦不致於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保管使用,且每次存提款亦未隨同,足認原告與林忠彼此間係借名使用關係,且每次存款所生利息,悉由原告領取,林忠個人僅其老農津貼每月由政府撥入系爭帳戶,由原告每兩年固定將該屬於林忠之老農津貼提領交付予林忠,有系爭帳戶提領明細可參。而其中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面額各80萬元,合計160萬元(即附表編號7、8),於100年5月3日到期時,原告並無再轉(續)存,而業經原告提領收受。嗣訴外人林忠不幸於99年11月3日發生車禍事故死亡,致原告以林忠名義寄託之系爭定期存款遭國稅局誤認為林忠之財產,而列入遺產明細表內(即財產種類0010、0011存款,大甲郵局誤載為大安郵局),截至目前,尚有9張、面額合計520萬元之定期存款仍寄存於大甲郵局。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1031號判例、52年臺上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為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98年臺上字第990號判決、88年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是原告與訴外人林忠之間,應係成立消極信託或稱借名委任關係,惟上揭原告借用林忠名義寄託於臺中市大甲郵局之680萬元存款,突因訴外人林忠不幸意外死亡,原告尚未提領之定期存單被國稅局誤認為林忠之財產,而列入遺產明細表內,致使第三人(包括國稅局或林忠之繼承人等)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否為原告借用林忠名義所寄託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權利因而遭受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非有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3018號判例、57年臺上第2965號判例及81年臺上字第1875號均可資參照。原告借用訴外人林忠之臺中市大甲郵局帳戶,存入680萬元定期存款,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所生孳息由原告提領收受,應認原告與訴外人林忠之間成立借名委任關係。訴外人林忠既於99年11月3日死亡,則雙方間關於系爭尚未領取之9張定期存單,合計面額520萬元部分之借名委任關係應即終止,原告自得向訴外人林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會同原告辦理終止林忠之臺中市大甲區郵局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受領大甲郵局返還尚未領取之存單款項520萬元。
四、原告自18歲時起即在工廠做女工迄今仍在工作(有國稅局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可查),原告夫婿即被告林定圭(00年0月00日生)自國中畢業即從事土木建築工作,80年代房地產興盛時期,被告林定圭月收入至少1、20萬,兩人省吃儉用累計680萬財產至為合理,雖然被告林福隆、林吉昌、林碧蓮於100年11月21日辯論期日稱被告林定圭已近10年未工作云云,然被告林定圭是近幾年因身體欠佳才減少工作量,但仍零星有從事建築工作。儘管如此,原告與夫婿寄託金錢於林忠之時間為90年以後,與近年來收入多寡似無關聯。此外,原告與被告林定圭之財產寄託林忠之前,係存放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及大甲郵局(主要以定期存款為大宗),夫婿林定圭之積蓄則寄存於彰化銀行,且原告在寄託林忠以前,亦曾寄託於被告林吉昌(三弟)名下,此事實亦有被告林吉昌於大甲郵局之存提款明細可查,均是讓原告可領取殘障補助(夫婿林定圭與女兒林鈺琪於88年、89年均經鑑定為重度殘障人士),始將兩人名下財產寄託他人。至於林忠自己多年來從事農作所得之金錢,則另存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及大安農會之存款、提款,均由自己親辦或至少有家人會同辦理。
五、倘以歷年來原告之資力來說,從原告自行向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申請閱覽抄錄之定期存款及現金支出明細可知,原告自該行開戶以來至將系爭680萬元存放於林忠帳戶前之存款狀況,僅定期存單就有10筆,合計共4,490,000元;再加上7萬元以上(小額及轉帳紀錄均不算)之現金支出有7筆,共2,890,000 元,故於借名存放款項前,粗估原告本人在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款即高達700多萬元,若再加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蔡秀猜及夫婿即被告林定圭兩人之定期存款總額,當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林定圭確有此財產及儲蓄能力。
六、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林忠之間關於其寄存於臺中市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內定期存款680萬元之借名契約存在。(二)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林忠之臺中市大甲區郵局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該存單款項52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90年至92年間,伊等父親林忠尚在世時,全部子女都跟父親住在一起,斯時林忠身體狀況都還正常,可以到田裡工作。從伊等家到郵局大約7公里,騎機車10分鐘,95年之前只有1個農會,之後才再開另外1個農會,到大安鄉農會海漧辦事處大約1公里,騎機車大約2分鐘,在隔壁村而已。至於到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距離大約7公里,騎機車也是10分鐘。林忠會自己處理自己的財務,不會給子女去處理,因其不想讓伊等知道他放資金的地方,故伊等僅大約知道在彰化銀行、大安鄉農會及郵局等處有開戶,但多少錢伊並不清楚。
二、法院所調閱之資料中,有部分筆跡及印鑑是林忠之筆跡及印章無誤。另原告雖然提出匯款證明,欲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屬於原告,但原告並不能直接證明現在依然放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部均是屬於原告的,或原告與林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忠乃原告之公公,於99年11月3日因車禍意外死亡。
(二)林忠死亡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開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林忠之大甲郵局定期存款帳戶(原帳號:000000000000,後變更為0000000000000)680萬元之財產,列入遺產明細表內。
(三)100年5月3日原告已將林忠於大甲郵局到期之定存160萬元領出(即起訴狀附表編號7、8),是該帳戶內尚有定存金額520萬元。
(四)林忠所有之大安農會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提款單上印章相同,與大甲郵局定期存款單上之印章並不相同。
(五)林忠之大甲郵局存摺及印鑑現均在原告處。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林忠與原告就系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是否存在借名關係?(該680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助原告辦理林忠大甲郵局尚未領取之定期存款520萬元解約及返還原告事宜,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乃係借名存放於林忠名下帳戶,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借名關係之存在不明,會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忠間就系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之借名關係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合一確定,則被告林正宗、林定圭雖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詳見本院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為爭執,然其行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認諾或自認之效力,應予敘明。
三、林忠與原告就系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是否存在借名關係?(該680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
(一)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需以借名契約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乃係借名登記於林忠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林忠生前共有3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及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帳戶,業據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又其中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由原告持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存摺及印章乃金融機構帳戶管理、處分之表彰,一般存、提款往往僅需持有存摺及印章即可辦理,故持有存摺及印章即等同於掌控帳戶內之財物,一般民眾對於印章、存摺此等重要文件,均自行妥善保管,絕無任由他人持用之理。再佐以關於林忠生前之理財方式,被告林福隆陳稱:「我父親的錢會自己處理,不會給子女去處理,我父親(的)不大想讓我們知道他(的)放資金的地方,所以我大約知道在彰化銀行,大安鄉農會及郵局開戶,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帳戶存摺及印鑑給誰保管我就不知道了,有時候我父親會自己去辦理,有時後(候)會委託原告蔡秀猜去辦理,但是沒有委託我去辦過。
」等語;被告林正宗陳稱:「我母親是民國98年腦中風才變成現在的樣子,父母親的感情很好,因為我母親不認識字,所以都是我父親處理銀行的事情。」等語。足見林忠生前既均自行管理自己之財物,並處理銀行理財事務,則對於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會自行妥善保管,然其名下大甲郵局帳戶之印鑑及存摺,竟由原告持有中,已與其理財習慣不同。再佐以被告林正宗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亦陳稱:「(證人是否曾經聽過爸爸林忠大甲郵局的帳戶是借給原告存款使用?)我有聽我爸爸說過,我爸爸有說過在報稅的時候,我爸爸看到報稅的單子,說這個利息有幾萬元,我爸爸就說不知道本金是多少錢。
我爸爸沒有說簿子有借給原告。也沒有說本金是原告寄的。是我自己認為我父親有把郵局的帳戶借給原告使用。」、「(你為何會這樣認為?)因為我爸爸跟我說利息錢有幾萬元,我就回我爸爸說,至少也有寄(台語)幾百萬元。我就基於這樣,所以認為我父親有把帳戶借給原告使用。意思就是說我爸爸的帳戶沒有在使用,不然如何會如此說。這是我自然的反應。」等語(詳見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見林忠生前對於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數額並不知悉,則依林忠之理財習慣,既均自行管理自己之財物,倘若系爭大甲郵局之帳戶係由其自行使用,當無不知自己帳戶內存款金額多少之理,則林忠既未自行保管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由原告持有中,對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復均不知悉,顯與其均自行處理財物之理財習慣相左,則原告主張其與林忠就系爭大甲郵局帳戶成立借名關係,尚非無據。
(三)再查,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其中如附表編號
3、4、5、6、7、8、11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其辦理時所簽立之立帳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均由原告簽名,至如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其辦理時所簽立之立帳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雖為空白,然觀之該4張立帳申請書上之筆跡,與代理人為原告之立帳申請書上原告之筆跡,極為近似,亦有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立帳申請書影本11紙在卷可稽,堪信本件系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均係原告自行前往辦理無訛。雖被告等人另辯稱:縱係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均係原告自行前往辦理,然亦可能是林忠委託原告代為存款,無法證明該存款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林忠名下除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外,另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及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之帳戶,經本院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調取該帳戶自90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之存、提交易借貸方傳票共23紙及向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調取該帳戶自85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存款往來明細15紙,經核閱結果,上開存、提交易借貸方傳票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中,並未見原告以代理人身分代辦,或筆跡與原告近似之資料,自無從認定林忠另有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帳戶之存、提款或轉帳事宜。參以被告林正宗自承:「90年到92年時我父親的身體狀況都還正常,到過世前我父親都還可以到田裡工作。
從我家到郵局大約7公里,騎機車10分鐘,95年之前只有1個農會,之後才再開另外1個農會,到大安鄉農會海漧辦事處大約1公里,騎機車大約2分鐘,在隔壁村而已。到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距離大約7公里,騎機車也是10分鐘。」等語(詳見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林忠身體狀況硬朗,且自其住處到郵局,騎機車約10分鐘,並未特別遙遠,則林忠當無就郵局高達680萬元之定期存款事宜,均委託原告辦理,而其餘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及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帳戶,則自己辦理之可能。況倘若系爭680萬元定存,確為林忠委託原告代辦,則林忠既知該帳戶內之定期存款高達680萬元,自會謹慎保管存摺及印章,又豈會有如前所述未自行保管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由原告持有中,且對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復均不知悉之理?由此益證系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確為原告所有,而借名存在林忠大甲郵局帳戶內。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先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開立時,確有能力存入高達680萬元之定存款項,且原告當時縱有能力存入高達680萬元之定存款項,然上開金額現在可能依然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自85年至91年間計有定存10筆,總金額則為4,490,000元,另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自85年4月12日開戶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存款交易資料高達83筆,金額多數為200,000元以上,分別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2月2日甲存字第1010000255號函檢送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0紙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1月13日彰甲字第1010142號函檢送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3紙附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大甲郵局辦理定期存款680萬元時,並非無資力存入上開款項,又原告於99年間,除於大甲郵局有利息收入外,並未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將其他金融機構之定存解約後,存入林忠所開立之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乙節,自堪採信。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原告主張其與林忠就系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存在借名關係,該680萬元為原告所有,堪以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助原告辦理林忠大甲郵局尚未領取之定期存款520萬元解約及返還原告事宜,有無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查林忠業已於99年11月3日因車禍意外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林忠間如前所述之借名關係,自已因林忠之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等人為林忠之繼承人,自負有協助原告取得借名存放於林忠帳戶內之款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林忠之臺中市大甲區郵局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該存單款項520萬元,亦有理由。又上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存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於100年5月3日到期時,原告並無再轉(續)存,而業經原告提領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林忠之臺中市大甲區郵局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林忠之間關於其寄存於臺中市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內定期存款680萬元之借名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林忠之臺中市大甲區郵局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該存單款項52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
┌────────────────────────────────────┐│ 臺中市大甲郵局原告以林忠為名義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明細表 │├──┬───────┬───────┬───────┬─────────┤│編號│本金面額(元)│ 存款日期 │ 到期日期 │ 存單號碼 │├──┼───────┼───────┼───────┼─────────┤│1 │ 1,000,000 │ 90年9月4日 │ 91年9月4日 │ 00000000 │├──┼───────┼───────┼───────┼─────────┤│2 │ 500,000 │ 90年9月4日 │ 91年9月4日 │ 00000000 │├──┼───────┼───────┼───────┼─────────┤│3 │ 600,000 │ 90年9月4日 │ 91年9月4日 │ 00000000 │├──┼───────┼───────┼───────┼─────────┤│4 │ 600,000 │ 90年9月19日│ 91年9月19日 │ 00000000 │├──┼───────┼───────┼───────┼─────────┤│5 │ 500,000 │ 90年9月20日│ 91年9月20日 │ 00000000 │├──┼───────┼───────┼───────┼─────────┤│6 │ 400,000 │ 90年9月20日│ 91年9月20日 │ 00000000 │├──┼───────┼───────┼───────┼─────────┤│7 │ 800,000 │ 91年5月3日 │ 92年5月3日 │ 00000000 │├──┼───────┼───────┼───────┼─────────┤│8 │ 800,000 │ 91年5月3日 │ 92年5月3日 │ 00000000 │├──┼───────┼───────┼───────┼─────────┤│9 │ 400,000 │ 91年10月8日│ 92年10月8日 │ 00000000 │├──┼───────┼───────┼───────┼─────────┤│10 │ 500,000 │ 91年10月8日│ 92年10月8日 │ 00000000 │├──┼───────┼───────┼───────┼─────────┤│11 │ 700,000 │ 93年9月4日 │ 94年9月4日 │ 00000000 │├──┼───────┼───────┼───────┼─────────┤│合計│ 6,80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