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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彭峻智

彭敬軒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彭進輝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吳建民被 告 顏如媚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彭進輝等三人新台幣(下

同)18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峻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敬軒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彭進輝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為父子關係,原告彭峻智

、彭敬軒為未成年人,原告彭進輝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緣原告彭進輝之配偶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二人之母顏如惠,於民國99年7月17日因罹患惡性腫瘤而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由顏如惠之二姐即本件被告幫忙照顧,顏如惠住院期間,將其所有之首飾、銀行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及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一併委任被告暫時保管,並向被告表示日後住院等支出費用由顏如惠自己帳戶內存款中支付,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係用作日後孩子教育費用之需,不要動用。嗣顏如惠於99年

10 月3日不幸亡故,喪事辦理完畢後,原告彭進輝請被告返還顏如惠生前委任交付之上開存摺、印章等物,迭經催促,被告僅提出一紙明細,記載其於99年10月4日自顏如惠之銀行帳戶內提領575,000元,連同原告彭進輝於99年10月20日交付奠儀餘額43,400元,扣除應給付之住院醫藥費、喪葬費用及其他支出後,尚有182,099元,惟被告仍拒絕交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上開支出費用所結餘之金錢182,099元。

原告嗣後向玉山銀行查詢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發現被告竟擅自於99年9月30日,分別自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各領取60萬元;另於99年11月23日自原告彭敬軒帳戶內,再以轉帳方式領走15萬元。

㈡原告彭進輝係顏如惠之配偶,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係顏如惠

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原告三人共同繼承顏如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遺產,該項遺產屬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前述,被告受顏如惠委任而保管顏如惠及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等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人顏如惠死亡後,委任關係即屬消滅,被告受委任而保管之帳戶存褶、印章、提款卡及上開自帳戶內領取以支付醫藥費、喪葬費用所結餘之182,099元,即屬於被繼承人顏如惠之遺產,係屬原告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金錢所有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與顏如惠之委任關係,已因顏如惠死亡而消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受有182,099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返還。且被告逾越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將處理委任事務而結餘之182,099元據為己有,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原告基於繼承被繼承人顏如惠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三人依據前述法律規定,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㈢被告另於99年9月30日,未經同意擅自由原告彭峻智、彭敬

軒之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各領取60萬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又於99年11月23日自原告彭敬軒帳戶內,以轉帳方式領取15萬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可憑。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分別受有60萬元、75萬元之損害,被告同時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係逾越其與顏如惠之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權限,致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分別受有60萬元、75萬元之損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分別為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

㈣顏如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其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僅止

於顏如惠住院期間,由被告暫時保管該等物品,並未授權委由被告動用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之金錢:

1.顏如惠於住院期間將其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委由被告暫時保管,其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僅止於顏如惠住院期間,由被告保管該等物品,一俟顏如惠出院時,被告當應返還上開物品。顏如惠向被告表示日後住院等支出費用由顏如惠自己帳戶內存款中支付,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內金錢,係用作日後孩子教育費用之需,不要動用。當係僅支付醫院等費用,由顏如惠之帳戶支付,而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既係用作日後教育費用,當不允許被告動用,由此益證顏如惠僅係委託被告保管原告彭峻智、彭敬軒銀行存摺等物,並強烈表明不可動用之原因,以確保該等帳戶不能用以支付任何醫療費用,甚或其他費用,故顏如惠從未授權委由被告動用彭峻智、彭敬軒該帳戶之金錢,更遑論會有委任被告將原告彭峻智等二人帳戶內之金錢移轉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內,作為日後該二人教育費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受顏如惠生前委任自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各提領60萬元,及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二人所有之金錢均歸被告全權處理之事實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項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顏如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既為暫時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因委任人顏如惠之死亡,委任關係即屬消滅,被告所保管之存摺等物即應返還予存摺所有人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或其法定代理人彭進輝,而顏如惠之存摺等物則應返還予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系爭委任事務之性質,並無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情形。

3.顏如惠於99年10月3日不幸身故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原告彭峻智及其法定代理人彭進輝不知情,亦未同意出售股票,竟於99年10月9日(賣出股票第三日交割)擅自盜賣原告彭峻智名下持有之燦圓公司股票,幸而原告彭進輝屢次向其請求返還存摺等物,被告均藉詞搪塞,原告彭峻智、彭進輝乃直接向銀行申請作廢、重新換發存摺,始知悉上情,嗣後被告意圖以轉帳方式盜領售出股票之款項,因存摺已遭更換,始未得逞。被告復於99年11月23日自原告彭敬軒帳戶盜領15萬元,由此益見實係被告利慾薰心,不當獲利甚明。

4.由被告書立之明細表,其以顏如惠之存款50萬元,及原告彭進輝於99年10月22日交付之奠儀餘額43,400元,於支付顏如惠之醫藥、喪葬費用後,尚餘182,099元,則被告自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分別提領60萬元、75萬元,再加上182,099元,合計應有1,530,249元,惟於100年1月4日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扣之金額為1,520,966元,而被告提出之帳戶部分明細,記載至99年11月23日該帳戶餘額為1,520,249元,三者仍有差距,且自99年11月23日之後,該帳戶內之金額有無遭被告挪去他用,亦有查明必要,此參照被告自行書寫之紀錄,於99年10月19日自帳戶領取1萬元,其中訂花4,000元(另一處則寫訂花6,000元)、水電費1,100元及餘款繳慈濟,則繳付慈濟之款項,究竟多少金額?作何用途?皆顯然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生活、教育費用無關,足證被告係依憑己意而支配、處分帳戶內之金錢,並未受顏如惠之委任。

5.事發迄今七個月,被告從未給付金錢予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作為生活教育費用,則又何來被告所辯受託供作孩子生活教育之事,被告稱因遭假扣押才未給付生活費,然152萬餘元自100年2月11日即解除扣押,被告迄今乃未給付分文,此由被告自承顏如惠要伊自二名兒子提領60萬元入伊帳戶,卻於顏如惠死後之99年11月23日自原告彭敬軒帳戶領走15萬元,及99年10月9日盜賣原告彭峻智之股票當可證知。

㈤前述顏如惠所為之委任契約而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交由被告

管理、處分,縱屬為真,惟關於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之管理、處分並未由原告彭進輝共同為之,其處分行為亦不生效力:

1.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二人,係未成年人,且均仍在就學中,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各有數十萬元之多,均為其父母所贈與,性質上屬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且本件關於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系爭存款,無論是否屬於特有財產,對系爭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088條、第1089條之規定,應由父母共同管理或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始生效力。退一步言,縱使顏如惠於生前委由被告提領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原告否認有此事實),原告彭進輝並不知悉,亦未同意,顏如惠委任之事務已涉及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甚至已涉及親權之行使,依法應由顏如惠及原告彭進輝共同為之,非僅憑顏如惠一人之意,即可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2.就顏如惠究竟有無委任被告,縱或有之,原告彭進輝事前毫無所悉,事後亦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足證原告彭進輝並未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委由被告管理、處分。另被告辯稱其受委任保管、支出對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生活、教育費用,實已涉及親權之行使,則在顏如惠生前,縱使有委任此一特定事項(保管、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之監護,原告彭進輝並非不能行使親權,亦須由其共同為之,更遑論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被告更主張其受有委任,且委任期限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成年為止,被告並未受顏如惠、原告彭進輝共同委任,更無受有委託行使監護職權之書面,足徵其所辯,均係臨訟杜撰,意在脫卸責任,冀能遂其不法謀取原告等人之財產。

3.顏如惠不幸亡故後,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彭進輝即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唯一法定代理人,倘被告果真認為原告彭進輝不能行使、負擔對原告彭峻智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被告得依民法第1094條、第1106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38條之規定,以其身為未成年子女彭峻智二人之親等之親屬之身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被告捨此法定程序而不為,逕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內金錢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名為照顧渠等二人之生活、教育費用,事實上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仍與原告彭進輝一同居住新北市,生活起居均係原告彭進輝照顧,被告何曾與聞。

4.且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當庭陳述不同意由被告保管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且亦證明曾有長達四至五個月期間,被告未匯任何款項予原告彭峻智二人,此事實與被告所稱「該帳戶之金錢亦須作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生活費用」,顯然互為矛盾,且顏如惠此項處分亦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彭峻智、彭敬軒,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此一處分應屬無效。原告一家三人之金錢,幾全數遭被告一人掌握,且須任由被告按月匯款予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作為生活費用,而被告竟有間隔四、五個月之久未予匯款,倘無原告彭進輝負責照顧兩名未成年兒子,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如何能夠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生活如不能維持,又如何侈談將來教育費用,被告所辯其係受顏如惠委任云云,皆與事實悖離,不足採信。

㈥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未獲置理,

乃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依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除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外,更扣押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152萬元及股票等財產。被告見其財產遭扣押,竟佯稱欲返還財物,透過其弟顏群晃與原告彭進輝之兄長彭進森、彭進財等人居中說項,於彭進森家中達成協議,雙方簽立歸還明細表,被告願返還其持有保管之物,但要求原告先撤回玉山銀行存款之扣押,由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假扣押撤銷時,授權原告自該帳戶領取152萬元,之後原告再撤回其餘假扣押執行,以解除本件爭執。原告不疑有他,於100年1月24日聲請撤回對其存款之假扣押執行,被告始於100年1月26日歸還存摺、印章、股票等物品,原告彭進輝於100年2月11日知悉法院已發函與玉山銀行撤銷存款執行後,隨即於當日至銀行領款,經銀行人員告知被告已先一步更換印鑑、作廢存摺,致原告無法領款。上開歸還明細表第一項已記載「1,520,000元存摺、印章(顏如媚帳戶),轉帳完畢請歸還」,足證被告亦明知其無權占有系爭財產,否則何須先與原告協議,再以欺騙手段,重新將金錢據為已有。

㈦被告另主張顏如惠生前所遺之帳戶,經被告提領575,000元

,扣減顏如惠之醫藥、喪葬費用後,餘182,099元,被告主張應再扣除其存入原告彭峻智帳戶之75,000元及支付原告彭進輝所欠上海商銀卡債2萬元,被告只須賠償87,099元云云。惟查,顏如惠所遺575,000元,其中50萬元交由被告支付顏如惠醫藥及喪葬費,本件起訴時,即未將被告轉入原告彭峻智帳戶之75,000元計入,此參照被告所寫明細表,亦未將該75,000元計入,現被告主張該筆75,000元要自182,099元之金額內扣除,顯有錯誤。再由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開戶伊始,被告並未存入任何金錢,亦即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非屬顏如惠所遺之金錢,即屬於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被提領之60萬、75萬元,是該帳戶截自99年11月23日之餘額1,520,246元,或100年1月4日假扣押程序扣得之1,520,906元,皆係原告三人所有之金錢。

㈧被告稱原告彭進輝花錢無度,對於家庭不盡責任云云,均非事實:

1.按原告彭進輝與顏如惠自79年間結婚以後,顏如惠即未有工作,為一家庭主婦,全家經濟來源悉賴原告彭進輝工作收入維持家計。原告彭進輝原有土城之房屋,係原告彭進輝之母親提供資金而購得。98年7月底,原告彭進輝任職之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領取資遣費20幾萬元),原告彭進輝欲罹癌之顏如惠能放心醫療,乃以500萬元出售該屋,扣除貸款不到150萬元、原告彭進輝自留80萬元,其餘至少270萬元以上之金錢,均交予顏如惠,並請顏如惠代繳卡債約50萬元,然顏如惠未代繳該50萬元卡債金額,是以顏如惠身上包含股票及系爭請求之金錢,係源自上開房屋出售所得。

2.因顏如惠未代償卡債金額,原告彭進輝因銀行催繳始知上情而離家兩三天,但該兩、三天,原告彭進輝仍關心顏如惠健康情形而與顏如惠電話聯繫,故被告稱原告彭進輝失蹤云云,顯係故為誇大之詞。

3.被告稱原告彭進輝故意一次申請九支手機門號、故意做出許多非理性之舉動,恐遭原告彭進輝花費殆盡、生氣稱吃都不夠,為什麼要留給小孩讀書等枝節,均非事實。再者,顏如惠往生前二天,即99年10月1日,經原告彭進輝詢問尚欠何人債務,顏如惠稱只欠原告彭進輝之朋友簡金成25萬元(即被告所稱返還某位朋友合資買股票25萬元),並無積欠他人任何債務,原告彭進輝向顏如惠表明會清償,請顏如惠不用煩惱,現該25萬元債務早已由原告彭進輝清償完畢,被告稱顏如惠向其借貸30萬元,顯係不實。顏如惠生前從未陳稱二名兒子的帳戶已銷戶,金錢由被告全權處理,更遑論有何委任被告管理金錢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成年止之乖違情事。顏如惠往生後,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彭進輝表明要領取575,000元,原告彭進輝係請求被告列出顏如惠生前之住院等開銷結帳明細,俾原告彭進輝日後安排子女生活、教育等費用之計劃。原告彭進輝係向玉山銀行凍結款項後,被告始未能領取110萬元,而原告彭敬軒之帳戶,因唸書費用之需,原告彭進輝始未凍結,乃又遭被告以轉帳之方式領走15萬元,併此敘明。

4.原告彭進輝於顏如惠死亡後,一人擔負起照顧二名子女之生活起居,陸續支出房屋租金、保險費用、健保費用、原告彭峻智之機車費用等,且為避免被告於訴訟中趁機脫產,而提供假扣押擔保於法院,共支出1,051,307元。另原告彭進輝清償積欠丈人及友人簡金城之債務,各17萬元及25萬元、搬家費用17,500元、原告彭峻智註冊費35,000元、原告彭敬軒註冊費25,000元、原告三人之生活開支等等,亦支出超過50萬元。是以,上開費用支出均屬於必要之支出,並非原告彭進輝任意揮霍所致,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

1.原證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頁12)。

2.原證2:明細表影本(本院卷頁13)。

3.原證3: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頁14-15)。

4.原證4:彭峻智、彭敬軒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卷頁16-17 )。

5.原證5:彭敬軒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卷頁18)。

6.原證6:彭峻智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卷頁40)。

7.原證7:繼承系統表(本院卷頁41)。

8.原證8: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0年1月4日玉山台中字第099123 1002號函影本(本院卷頁103後)。

9.原證9:民事撤銷一部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卷頁150)。

10.原證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戌字第1627號通知影本(本院卷頁151)。

11.原證11:原告彭進輝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頁170-187)。

12.原證12:彭峻智存摺封面及存戶交細明細表影本(本院卷頁200-201)。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受顏如惠委託處理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以作為二名兒子之教育費用:

1.原告彭進輝經常離家數日後始回家,回家幾日後又離家數日,該種情形不斷地循環,原告彭進輝對於家庭不盡責任,且在外積欠數額龐大的卡債,顏如惠對於原告彭進輝所積欠的卡債無法清償,擔心會影響家庭及小孩,長期累積煩惱所帶來之壓力影響身體,顏如惠於98年3月間在亞東醫院檢查而得知罹患肺腺癌,後來並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顏如惠不斷地住院、檢查、化療,出院後再住院、檢查、化療,病情嚴重後於99年7月17日開始住院治療,住院至99年10月3日過世。

2.茲為清償原告彭進輝所積欠之卡債,原告彭進輝與顏如惠決定賣掉其等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49號4樓),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8年11月3日登記在買主名義下,原告彭進輝就賣房屋所得之價金,清償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其拿走80萬元,剩下的金錢交給顏如惠處理,要顏如惠替其清償卡債,顏如惠因擔心原告彭進輝的卡債一旦清償完竣,原告彭進輝有可能再次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再次積欠無法清償的卡債,遂依之前與銀行所進行之債務協商,按月清償原告彭進輝之卡債,而將金錢存入二名兒子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內。原告彭進輝拿走80萬元,不到半年時間即花費殆盡,之後,原告彭進輝經常要求顏如惠為其處理在外之欠債。又原告彭進輝故意一次申請九支手機門號,致使顏如惠必須拖著病體處理原告彭進輝所作出之不正常舉動。原告彭進輝知悉顏如惠罹患癌症,非但未盡照顧之責任,且故意作出許多非理性之舉動,讓顏如惠操心、煩惱,且必須處理原告彭進輝所做出之事情,被告之兄弟姊妹實非常不捨顏如惠。

3.顏如惠因發現其來日不多,擔心過世之後,二名兒子由原告彭進輝監護,二名兒子帳戶內之金錢,恐會遭原告彭進輝花費殆盡,屆時二名兒子之生活費、教育費均無著落,因此,顏如惠於99年8月中旬,要二名兒子將其等之存摺、印章帶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以免遭原告彭進輝拿走,嗣由原告彭敬軒帶二名兒子的存摺、印章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顏如惠將之放在病房衣櫥內。99年8月下旬,原告彭進輝突至醫院表示要照顧顏如惠,顏如惠因而將其與二名兒子之存摺、印章,及二名兒子之提款卡併一包首飾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因而將之帶離醫院。99年9月中旬,顏如惠賣掉其名下之股票,要返還與某位朋友當初合資買股票之25萬元,及要清償向被告借貸之30萬元。股票賣掉之後,顏如惠要原告彭進輝告知被告該位朋友之帳戶,以便被告將金錢匯給該位朋友,惟原告彭進輝稱不急著還錢。被告因見顏如惠已累積30幾萬元之醫藥費未繳納,遂仍將金錢存在顏如惠之帳戶。之後,顏如惠向被告表示其必須替二名兒子留後路,要被告自二名兒子之帳戶各提領60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該部分之金錢要作為二名兒子將來之教育費用;另要被告每三個月存入2萬元至原告彭進輝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以清償原告彭進輝之卡債,顏如惠並交待被告有關原告彭進輝之卡債是分期清償之事,不能讓原告彭進輝知道;又顏如惠交待被告有關二名兒子帳戶內之金錢,僅需留存購買基金之金錢即可(購買定期定額之基金),且需將二名兒子帳戶之文件送達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為被告住家之地址,以免原告彭進輝知悉。被告為處理顏如惠所交待之事務,於99年9月28日前往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所開立帳戶之玉山銀行開立新戶(被告之前在玉山銀行並無帳戶),被告申請開戶之同時,並同時申請設定轉帳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之手續,以便將來原告彭峻智、彭敬軒需要教育費用時,被告得以直接在ATM 轉帳給其等二人。被告當時並向玉山銀行拿取變更文件送達地址之申請書,拿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給顏如惠及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簽名,之後,被告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辦理帳戶之文件送達地址變更手續。被告於99年9月30日自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各轉帳60萬元至被告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新開立之帳戶內。

4.99年9月30日被告告知顏如惠有關其交待之事務已處理好,且被告對其承諾之事,一定會盡所能地完成,請顏如惠放心。當時,顏如惠對原告彭進輝表示二名兒子的帳戶已銷戶,並稱其所有之金錢均由被告全權處理,顏如惠之所以對原告彭進輝如此說,原因是擔心原告彭進輝花光二名兒子帳戶內之金錢,原告彭進輝聽完顏如惠的話後,並無表示不同意。99年10月3日顏如惠過世,99年10月4日被告與原告彭進輝討論是否先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放在被告這邊,以辦理顏如惠的後事,經原告彭進輝同意後,被告當日自帳戶合計領出575,000元,將其中之50萬元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將其中之75,000存入原告彭峻智之帳戶內。

5.顏如惠生前以原告彭峻智之帳戶購買股票,99年10月9日賣掉原告彭峻智之股票後,因變更文件送達地址之手續尚未生效,銀行將原告彭峻智帳戶之對帳文件送達至原地址,原告彭進輝因而知悉原告彭峻智之帳戶,當時,原告彭峻智帳戶內之存款約有110萬元(原有存款60幾萬元及賣股票所得價金40幾萬元)。於99年11月21日,原告彭進輝要被告清帳,被告對其稱原告彭峻智帳戶內之存款,是顏如惠要留給二名兒子讀書用,原告彭進輝生氣地稱吃都不夠,為什麼要留給小孩讀書,小孩不一定要讀書,伊要做生意或買房子等語,並於99年11月22日至玉山銀行申報原告彭峻智之存摺遺失,申請補發新的存摺,亦即,原告彭進輝已掌握原告彭峻智帳戶內約110萬元之存款。其後,原告彭進輝即以其與二名兒子之名義,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及包括玉山銀行之存款聲請予以假扣押,在被告將被告名義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餘額為1,520,249元)、印章,及所保管之存摺、印章、股票、首飾、筆記本交給原告彭進輝後,原告彭進輝雖撤回對被告名義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之假扣押執行,惟又聲請法院假扣押被告之其他證券帳戶內之存款。

6.顏如惠於99年9月30日對原告彭進輝表示二名兒子的帳戶已銷戶,其所有之金錢均由被告全權處理,此為原告彭進輝在場所聽聞之事實,原告彭進輝始會於顏如惠過世之後,同意被告自帳戶提領575,000元,作為辨理顏如惠之後事用。被告將該575,000元中之50萬元存入被告在玉山銀行帳戶內,就辦理顏如惠後事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均由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故50萬元扣減所支出費用後之餘額,仍留在該帳戶內,該等金錢並無與被告自己所有之其他金錢混在一起。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原告彭進輝時,該帳戶於99年11月23日之存款餘額為1,520,249元。被告雖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原告彭進輝,惟被告仍須依照顏如惠生前之交待,將該帳戶內之金錢留做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而且,如原告彭進輝未給付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生活費,該帳戶之金錢亦須作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生活費用。另外,該帳戶之金錢必須用以支付原告彭進輝所積欠之卡債,及須支付以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名義購買之定期定額基金之費用。因此,被告特以本訴狀之送達原告彭進輝,對原告彭進輝聲明除用以支付原告彭進輝之卡債(分期清償)及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名義購買之定期定額基金外,不得擅自提領被告名義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金錢。

㈡顏如惠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不於顏如惠死亡時消滅:

1.顏如惠生前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係用作日後孩子教育費用所需,不得動用,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顏如惠之所以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原因是其知來日不多,因無法信賴原告彭進輝,顏如惠必須保留二名兒子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不讓原告彭進輝予以花用,而委託被告保管顏如惠及其二名兒子之存摺、印章,並要被告自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各提領60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以供作二名兒子將來之教育費用,且要被告就二名兒子之帳戶內,僅需留存購買定期定額基金之金錢即可,顏如惠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目的,是不讓原告彭進輝花用其要留給二名兒子之教育費用。因此,被告在顏如惠死亡之前,自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各提領60萬元,及在顏如惠死後,為避免原告彭進輝花用原告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而自原告彭敬軒之帳戶提領15萬元,均係依照顏如惠所委任事務之本旨,處理受顏如惠委任之事務,故該合計135萬元之金錢,係顏如惠交待要作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應無疑義。因此,以顏如惠之所以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緣由,及顏如惠係在即將過世之前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並顏如惠係交待要將所有金錢留作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之委任事務之性質,顏如惠與被告間委任之法律關係,絕非於顏如惠死亡即消減,洵無疑義。原告起訴狀亦記載顏如惠委託被告保管其本人及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記載「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內金錢,係用作日後孩子教育費用之需,不得動用」,故被告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金錢,是顏如惠交待要作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將來之教育費用,顏如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係至原告彭敬軒成年後始消減。

2.依據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所提供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見其等帳戶係作為買賣股票、基金使用,又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均為未成年人之學生,其等帳戶內之金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顏如惠,而非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各自所有之金錢,應無疑義。另依據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所提供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變更通訊地址之申請文件,該等帳戶之通訊地址均申請變更至被告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2段156號5樓」,基此足證顏如惠生前確有將實際屬於其所有之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之存款交被告保管,以資供作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顏如惠生前一方面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另一方面將該二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至被告之住處,其目的除委託被告保管該等金錢作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外,另一目的是不讓原告彭進輝知悉有該等帳戶存在,以避免原告彭進輝花用該等帳戶之存款,如此始能確保該等帳戶之存款供作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使用,故依顏如惠生前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絕非於顏如惠死亡即消滅,而應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成年或轉帳至被告名義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殆盡後,該委任關係始消滅,洵無疑義。

㈢原告彭進輝知悉原告彭峻智之帳戶後,向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申請存摺遺失補發,而於99年12月28日自該帳戶轉帳提領573,920元,及該帳戶陸續有以提款卡提領金錢,此有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在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在顏如惠死亡後,陸續有轉帳給原告等人生活費、租金及支付原告彭進輝之卡債,該帳戶於99年11月23日存入15萬元之後,被告未曾再有存、提行為。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顏群晃轉交給原告彭進輝,事後係因原告又聲請法院查封被告之證券帳戶存款,被告始至玉山銀行辦理該帳戶凍結手續,惟被告並無申請補發存摺。原告等人先後二次聲請法院查封被告之財產,第一次聲請查封包括玉山銀行等多家銀行之存款及不動產,之後原告彭進輝與被告談論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印章之事,原告彭進輝一方面與被告協談,一方面擬再聲請法院查封被告之證券帳戶存款,由於原告等人如再聲請查封被告之證券帳戶存款,將會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原告因而撤回聲請查封玉山銀行存款之部分(其他存款帳戶及不動產仍繼續查封),再向法院聲請查封被告之證券帳戶存款。而被告係先收到原告聲請法院查封被告之證券帳戶存款之執行命令,其後方接到原告撤回執行玉山銀行存款部分之通知。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已交給原告彭進輝,原告猶稱被告7個多月以來,未給付金錢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作為生活教育費用,實屬無稽。尤其,顏如惠生前將該等金錢委託被告保管,目的是要供作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使用,有關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依法本應由原告彭進輝負擔,而原告彭進輝於99年12月28日已自原告彭峻智之帳戶轉帳提領573,920元,原告彭進輝更應以該筆金錢供作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毫無疑義。

㈣原告彭進輝積欠卡債未還,之後與發卡銀行進行協商而分期

清債務,乃不爭之事實。因此,原告彭進輝與顏如惠之二十年之婚姻家庭,顯然是顏如惠支撐著,顏如惠極盡所能地籌錢(賺錢、借錢),故原告稱「按原告與顏如惠自79年結婚以後,顏如惠即未有工作,為一家庭主婦,全家經濟來源悉賴原告彭進輝工作收入維持家計」云云,並不符實。另顏如惠生前將其筆記本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將該筆記本返還與原告彭進輝之前,有將其中部分頁數予以影印保留,顏如惠所記載98年11月19日開始支出,當時之全部金額為3,124,633元,而於98年11月19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彭進輝之郵局帳戶後,金額僅餘2,317,867元。又原告彭進輝係因積欠卡債無法清償,顏如惠擔心影響家庭及子女,其等二人決定賣掉房子還債,原告稱賣掉房子是要顏如惠能放心醫療,不要擔心醫療費用云云,及稱扣除貸款及其自留之80萬元,其餘至少270萬元以上之金錢云云,均不符實。

㈤原告彭進輝並無工作,其於100年度起,參加「臺北電影戲

劇業職業工會」之健保,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為其所參加健保之眷屬。蓋原告彭進輝如有工作,其雇主即會為其投勞保及健保,原告彭進輝根本無庸參加前開工會之健保。而原告彭進輝在無工作之情況下,卻於99年12月29日向同一保險業務員購買三份保單,其中二份保單係以「美金」計價之投資型保單,三份保單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為每年約新台幣232,352元。而二份以「美金」計價之投資型保單,每年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約為新台幣196,815元。茲以原告彭進輝在無工作之情況下,卻購買年繳費高達新台幣23萬元以上之保險,足見原告彭進輝確實任意揮霍金錢、花錢無度。

㈥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理由:

1.顏如惠生前委託被告自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各提領60萬元,轉至被告在玉山銀行帳戶內,該金錢是顏如惠交待被告作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故被告並非擅自提領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亦即,被告提領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並非侵權行為,毫無疑義。另外,被告係經原告彭進輝之同意提領其等所繼承顏如惠之遺產575,000元,作為辦理顏如惠後事用,否則原告彭進輝勢必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領該筆金錢。茲以原告彭進輝在被告辦妥顏如惠之殯葬事宜之後,於99年11月21日要求被告清帳,足認原告彭進輝確有同意被告提領顏如惠帳戶內之金錢575,000元,以辦理顏如惠之離院手續及殯葬事宜。蓋如原告彭進輝未同意被告提領顏如惠帳戶內之存款,則其知悉被告提領顏如惠帳戶內之金錢,應是要求被告將該金錢返還,而非在被告辦妥顏如惠之離院手續及殯葬事宜之後,要求原告清帳。

2.前開金錢辦理顏如惠之離院手續及殯葬事宜,餘額仍供作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均存於被告名義帳戶內,在被告交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原告彭進輝之前,該帳戶內存款,均是因顏如惠之離院手續、殯葬事宜及原告等人之需要而提領,被告未曾使用分文,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支付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亦無理由。又被告係經原告彭進輝之同意而提領其等繼承顏如惠之遺產575,000元,用以支付顏如惠後事之相關費用,被告並無過失之行為,亦無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更無對顏如惠之遺產或原告之財產造成損害之情事,原告基於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毫無理由。

3.又被告因原告彭進輝已掌握原告彭峻智帳戶內之金錢約110萬元,唯恐原告彭敬軒之帳戶亦遭原告彭進輝予以掛失而申請補發存摺,進而掌控該帳戶之金錢,被告遂於99年11月23日自原告彭敬軒之帳戶轉出1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俾供作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將來之教育費用、生活費用。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顏如惠,而顏如惠生前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故被告依照顏如惠委任之意旨,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以資作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將來之教育費用,係處理顏如惠所委任之事務,並非侵權行為,亦無逾越顏如惠委任之權限,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基於侵權行為、逾越委任權限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被告因受顏如惠委任處理事務,而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開立新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錢係供作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教育費用,故被告係受顏如惠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60萬元、75萬元,亦無理由。

4.原告以575,000元扣減支付顏如惠後事之相關費用,而向被告請求182,099元之損害賠償,惟如被告依法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必須扣減存入原告彭峻智帳戶之75,000元,及扣減存入原告彭進輝在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原告彭進輝卡債之2萬元,經扣減後之餘額為87,099元。退萬步而言,如被告依法須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賠償之金額應為87,099元,甚或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182,099元,由於顏如惠生前積欠被告30 萬元,原告等人繼承顏如惠之遺產,即必須繼承顏如惠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故被告就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於同等金額之範圍,對原告等人主張抵銷。另外,如認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各自對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75萬元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繼承顏如惠之遺產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於同等金額之範圍,對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主張抵銷。

三、證據:

1.被證1:新北市○○區○○段9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本院卷頁61-64)。

2.被證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3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戌字第1627號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卷頁65-68)。

3.被證3: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頁69)。

4.被證4:歸還明細表影本(本院卷頁70)。

5.被證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戌字第1627號通知影本(本院卷頁71)。

6.被證6:臺中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月2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戌字第1627號執行命令(本院卷頁72-73)

7.被證7:永大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5日(100)永大陳字第100042502號函影本(本院卷頁111-112)。

8.被證8:筆記本影本(本院卷頁166)。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彭進輝起訴主張:訴外人顏如惠係其結褵之妻,二人育有二未成年子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而被告顏如媚(下稱被告)則為訴外人顏如惠之二姐。緣訴外人顏如惠因罹患惡性腫瘤,而於99年7月17日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並由被告幫忙照顧生活起居。顏如惠住院期間,曾將其所有之首飾、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一併委任被告暫時保管;並向被告表示日後住院等支出費用由顏如惠自己帳戶內存款中支付,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內金錢,係用作日後孩子教育費用之需,不得動用。嗣訴外人顏如惠不幸於99年10月3日病逝,被告則於99年10月4日自顏如惠之帳戶內提領出575,000元。後來,原告曾於100年10月20日將顏如惠喪後之奠儀餘額43,400一併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在交互計算所提領之575,000元、原告彭進輝所交付之奠儀餘額及相關顏如惠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支出後,並未將餘額返還予身為顏如惠之繼承人之原告等人。又被告於訴外人顏如惠逝世前之99年9月30日分別有自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設立之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轉帳60萬元、60萬元(共計120萬元),以及於99年11月23日自原告彭敬軒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帳15萬元至被告於99年9月28日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告於99年11月間提出如原證二所示之明細表,其內容顯示關於訴外人顏如惠就醫期間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彭敬軒、彭峻智之生活相關費用支出、雜項支出等,加上原告彭進輝所交付之奠儀餘額款項43,400,共計剩餘182,099元,以及原告彭峻智、原告彭敬軒帳戶內遭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0萬元、75萬元,被告均未交付予原告方面,惟在交付顏如惠所託管之相關存摺、提款卡、證券存摺、印章、股票、首飾及筆記本等物時,有一併交付被告名下之前揭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餘額為1,520,249之存摺(然已辦理印鑑並更)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三人之戶籍謄本、顏如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交互計算之明細表、原告彭峻智及彭敬軒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顏如惠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前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而足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顏如惠生前固曾將顏如惠、彭峻智、彭敬軒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首飾、股票、筆記本等物交給被告,惟當時之用意係僅在請被告保管該等物品,並為顏如惠自顏如惠之帳戶內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且說明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內金錢不得動用而已,並未及於顏如惠死亡後之相關財務運用,則顏如惠與被告間之等委任關係自應自訴外人顏如惠死亡之際而消滅。嗣原告彭進輝與被告清算被告為訴外人顏如惠處理醫療費用、喪葬雜事之金額後,發現顏如惠之金錢尚餘有一筆182,099元之款項在被告手裡,因該筆餘款之計算來源為被告於99年10月4日未經原告彭進輝同意而提領自訴外人顏如惠帳戶之570,000元及原告彭進輝所交付之奠儀餘額43,400元,原告因信賴被告身為顏如惠之親人身份而為之計算,對該計算內容及餘額之數額雖不爭執,但該筆款項本係原告賣屋所得之餘款而交給顏如惠處理,縱經償付相關醫療費用及雜支後,所餘亦為為顏如惠之遺產,被告自行提領之行為已為侵害原告三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與顏如惠間之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自無保有該等餘款之法律上原因,於與顏如惠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後,更應將該筆遺產返還予身為顏如惠之繼承人之原告三人。又被告曾於上揭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分別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款項60萬元、75萬元轉入被告自己設立之前揭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因該等款項應係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受贈自原告彭進輝及其妻顏如惠而得,性質上屬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2項等規定,該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之。本件顏如惠應無委任被告將該等款項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內,縱有此等委任,惟已涉及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處分而為親權行使之範疇,非得僅由訴外人顏如惠一人為之,故該等處分亦不生效力。況本件原告彭進輝並無何不能對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行使親權之情形,被告主張受有委任,處理原告彭峻智、彭進輝帳戶內財產至該二名孩子成年為止,自屬無據。是被告在未經任何授權之情形下盜轉原告彭峻智、彭進輝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35萬元至自己之帳戶內,顯有侵權行為之情,且無保有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更有因逾越處理顏如惠委任事務之權限而造成損害之情形,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該將該包括182,099元返還予原告三人,及135萬元之60萬元返還予原告彭峻智、75萬元返還予原告彭敬軒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稱:伊妹顏如惠於99年癌症復發後已知來日無多,復憂心家中財務可能在身故後落入向來未盡人夫、人父責任之原告彭進輝手裡,為能保住手中之金錢,並確保其子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至未成年前之教育經費,遂委任當時在病榻邊陪同照料之被告為其處理財務事宜,並將自己、其子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悉數簿、提款卡,以及相關印章、股票、現金、首飾等物品通通交由被告保管,並言明有關顏如惠之醫藥、身後事相關支出、住院期間之家庭開銷、雜費均從顏如惠之帳戶內支出;此外,原告彭進輝尚積欠銀行分期卡債,亦需自顏如惠之帳戶內分期清償,顏如惠乃要求被告應每三個月存20,000元至原告彭進輝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作為清償;至於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則為未成年前之教育基金,除按期扣繳購買基金之費用外,均不得動用;顏如惠復在經過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同意而要求該二子填寫申請書,將設立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前揭帳戶帳單寄送地址變更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以免遭原告彭進輝發現該等款項,是顏如惠此等財產處理之委託,依其性質顯不會在顏如惠身故時消滅,被告自有繼續處理顏如惠財務相關事務之責任與權限。而原告彭進輝就顏如惠有委託被告處理財務事項之事在顏如惠住院期間即有所知悉;被告於顏如惠過事後,更立即與原告彭進輝討論是否先將顏如惠帳戶內之錢先領出來,放在被告處,以便辦理顏如惠之後事,原告彭進輝當下即同意之,伊才自顏如惠之帳戶內提領575,000元,其中75,000存入原告彭峻智之帳戶內,其餘50萬元才存入自己上揭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用為處理顏如惠逝世後與醫院結算醫療費用、後事之款項;而原告彭進輝復於99年10月20日將奠儀餘額交由被告保管處理,顯然已知悉被告有全權處理顏如惠身後財務之權限甚明,原告三人在顏如惠交代給被告之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前,自無請求返還該等提領款項經交互計算後餘款182,099元之權利甚明。至於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錢本來就不是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所有,而是顏如惠存進預留為其二子將來教育基金的錢,顏如惠並持續以原告彭峻智之帳戶買賣股票,故該等錢顯然不是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所有。而被告之所以於99年9月30日各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款項60萬元轉至被告帳戶內,乃係受當時仍在世之顏如惠所託,因顏如惠知悉原告要到醫院來,為了不讓原告彭進輝發現該等預留作為教育基金之款項,乃委由被告進行轉帳,被告始在99年9月28日先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戶(同時並設定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亦設於玉山銀行內之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再於9月30日分別轉60萬元至被告自己玉山銀行之帳戶內。而關於被告自原告彭敬軒之帳戶內再轉15萬元至自己之帳戶內,則是因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變更銀行帳寄地址之效力未及發生,而顏如惠生前使用原告彭峻智之帳戶購買股票在變賣股票後,銀行寄發對帳單至舊地址時,遭原告彭進輝發現原告彭峻智戶頭內之款項甚多,乃將原告彭峻智當時戶頭內尚有存款餘額及買賣股票之40餘萬元之存摺予以掛失而取得管領使用權,被告因擔心原告彭敬軒之帳戶內現金亦遭原告彭進輝提領,至該等教育基金款項不保,乃又在11月23日將原告彭敬軒帳戶內之15萬元再轉至自己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其目的均係在達成顏如惠所委任之事務,並無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開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顏如惠是否於生前有委任被告處理其現金、首飾及名

下、其子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而其委任之內容為何?該委任關係是否因顏如惠死亡而告消滅?㈡原告彭進輝、彭峻智、彭敬軒主張如原證二所示明細表內載

明之餘款180,299元款項為被繼承人顏如惠之遺產,而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5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三人受領,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彭進輝代理主張

其二人遭被告自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提領出之款項,包括原告彭峻智帳戶內遭提領之60萬元,以及原告彭敬軒帳戶內陸續遭提領之60萬元、75萬元款項,均係受贈自父母之特有財產,而依民法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5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該60萬元予原告彭峻智、75萬元予原告彭敬軒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揭應審究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顏如惠是否於生前有委任被告處理其首飾及名下、其

子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而其委任之內容為何?該委任關係是否於顏如惠死亡時即消滅?

1.訴外人顏如惠生前有委任被告管理、處理其首飾及名下、其子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

⑴查顏如惠於生前曾將其名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首

飾、現金,以及其子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名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交由被告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4之歸還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被告僅取得該等物品之「保管權」以及以顏如惠帳戶下之金錢支付顏如惠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之權限,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係受委任處理該等財務之處理事宜而非僅保管權限等語。

⑵經查:以原告彭進輝乃顏如惠之夫之身分,相關逝者往

生後相關醫療費用之結清、後事之處理等涉及費用支出之事宜,於情於理,當應由原告彭進輝負責之。惟由原告彭進輝曾於99年10月20日竟將辦理顏如惠後事之奠儀餘額43,400元交給被告一事,且由原證二明細內容可知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亦揭係由被告處理等節觀之,彼等間就被告具有管理顏如惠財產並在相關費用支出時進行處分之事,應有所認知,否則實無由為如此之交付。而原告彭進輝於顏如惠住院期間既已知悉上揭物品均由顏如惠交給被告,若如原告彭進輝所主張,則在顏如惠病逝後,原告彭進輝當立即請求被告將該等財物返還,俾便辦理治喪事宜,惟原告彭進輝捨此不為,更進一步將辦理喪事之奠儀現款交給被告處理,益徵原告彭進輝本即知悉被告已因顏如惠之委託而具有管領顏如惠名下帳戶財物之權能,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⑶又查,被告曾於99年9月30日自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設

於玉山銀行前揭帳戶內各轉帳60萬元至自己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斯時顏如惠尚在人世,對照卷內關於本院向玉山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4月29日玉山土城字第1000427003號函所檢附之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變更通訊地址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6樓住處之申請書上均有原告方面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顏如惠簽名、用印,實堪認係顏如惠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對被告有所委任。

⑷原告雖復主張:顏如惠就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之相

關存摺、印章之委託僅及於保管,並言明係將來供二子之教育基金而不得動用等語。惟查,原告彭進輝係顏如惠之夫,果顏如惠需就其子之帳戶文件、印章有保管需求,且僅交代「不得動用」,則大可逕將該等物品交由原告彭進輝「保管」,並言名「除非用於教育基金不得動用」即可,蓋此等程度之事務只需要有相當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即得以為之,更何況原告彭進輝為顏如惠之夫、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父?惟顏如惠竟將該等物品悉數交給被告,顯然對該等帳戶內金錢之將來處理方式對被告有所委任,且其委任事物之本旨即係供作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將來教育基金使用,此亦與一般父母對子女之期望以及預知將不久人世時之處理模式不相違背,是原告之主張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之辯解洵屬可採。

⑸小結:綜上說明,顏如惠生前有委任被告管理、處理其

現金、首飾及名下、其子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等節,應堪認定。

2.上揭委任之內容應包括以顏如惠之帳戶內金錢清償顏如惠之醫藥費用債務、住院期0生活雜支開銷、後事殯葬相關處理費用、原告彭進輝積欠銀行之分期卡債,以及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生活雜支費用,而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則除定期扣繳之基金外,僅得供作該二人未來至成年止之教育費用:

⑴查被告就顏如惠之醫藥費用、住院期0生活雜支及後事

處理喪葬費用確實就顏如惠帳戶下之金錢有所運用,且為原告彭進輝所知悉並不爭執使用之去向,已如前述,是被告受顏如惠委任事務之內容乃及於以顏如惠帳戶內之金錢供作該等醫藥費用、生活雜支及喪葬費用之支出,應屬甚明。

⑵又原告彭進輝復於被告主張若原告之訴有理由,則以自

己之金錢代繳納原告彭進輝卡債之20,000元作抵銷時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稱:同意此筆款項之抵銷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曾經以自己之款項代顏如惠為原告彭進輝繳納該筆卡債分期款,果被告未曾受顏如惠該等內容之委託,自無需代繳納此部分之款項,由此益徵被告受顏如惠委託而處理之事務實及於以顏如惠名下金錢為原告彭進輝償付信用卡分期卡債之事務。

⑶至於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之管理部分,證人顏群晃

曾於本院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在

98 年年初,我三姐(即顏如惠)已經知道她自己罹患肺腺癌症,她在臺中榮總時,她覺得她自己的生命可能不是很久,她告訴我,她在兩個小孩子的戶頭內有一筆錢,不可能讓原告彭進輝知道,因為她將土城的房子賣掉後,其中80萬元交給原告彭進輝,原告彭進輝在短期內就花掉,她希望這筆錢被告顏如媚不要讓原告彭進輝知道,因為原告彭進輝失蹤後,在顏如惠要過世前一個月才出現,顏如惠有交代被告顏如媚將上開小孩子戶頭內的那一筆錢,趕快處理掉,不要讓原告彭進輝知道,錢轉出來後,作為小孩子教育及生活費用,她交代被告顏如媚將小孩子戶頭內的錢處理這事情時,我有在場……」等語明確(參閱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及92頁)。再觀諸卷內被告向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存款帳戶時,同時一併申請「金融卡轉帳」以及「ATM顯示常用帳號」(如此可便利ATM轉帳手續)之自動化服務項目,指定對象則分別為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設於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閱本院卷第81頁背面);佐以前述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曾申請將該等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為被告住處之事,以及兩造所不爭執之顏如惠交代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僅得用於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成年以前之教育基金之事,果非被告受任有處理該等事宜,且係如同原告所主張之逞一己之私而欲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自無需在開立自己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之同時,而為該等便利轉帳予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二人帳戶之申設。由此益徵證人顏群晃所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實有受顏如惠之委任處理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金錢,且指定用途除定期基金扣款外(此部分可由卷附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該等帳戶內確實有基金扣款明細得知),為該二子成年前之教育基金。

3.上揭存在顏如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依其委任事務性質之具有未來性、繼續性而不因委任人顏如惠死亡而消滅:

⑴原告雖主張:其妻顏如惠委任被告管理處分財產之關係

,業因顏如惠之死亡而消滅。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該委任關係是否因而消滅,仍須依據客觀事實評價該等委任事務之性質始得以判斷,應屬至明。

⑵經查,被告受有顏如惠之委任而為顏如惠名下、原告彭

峻智、彭敬軒名下帳戶內金錢之管理、處分,且用途分別係用為支出顏如惠醫療費用、住院期0生活雜支開銷、後事處理費用、原告彭進輝積欠之分期信用卡債,以及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生活費用(自顏如惠名下帳戶支出)、教育費用(自彭峻智、彭敬軒名下帳戶支出)等節,業如前述。而顏如惠雖未就該等委任事物另以契約約定在其死亡後不消滅之,惟觀諸顏如惠之醫療費用當及於其往生後醫院結算之相關費用、後事處理更係在顏如惠往生之後始會產生相關費用,而原告彭進輝所積欠銀行信用卡債既屬分期款項,當會在將來一定期間內定期發生償付之需求,另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均未成年,則彼等至成年前之生活費用、教育基金,均具有未來性及繼續發生性。且由上開顏如惠於病榻中委任被告之情形觀之,當係就其病中及死亡後所無法親力親為,卻又掛念在心之事項而為委任。

⑶是揆諸前開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及前揭本案委任事項之

內容,堪認被告受任之該等事務處理之性質,並不因委任人顏如惠死亡而有所消滅,否則即無法達成顏如惠生前對於該等金錢運用方式之規劃目的。

⑷小結:被告受顏如惠委任處理上揭帳戶內之財務事物,

並未因顏如惠之死亡而消滅,換言之,該等委任關係仍屬存續中,依其性質亦不容原告彭進輝、彭峻智及彭敬軒在該等委任目的達成之錢任意予以終止。

㈡原告彭進輝、彭峻智、彭敬軒主張如原證二所示明細表內載

明之餘款180,299元款項為被繼承人顏如惠之遺產,而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5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三人受領,是否有理由?

1.顏如惠生前存放在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以及存放在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金錢,固係原告彭進輝出售房屋所得餘款,惟此部分之售屋餘款由原告之主張可知,已於顏如惠匯款80萬元與原告朋進輝後以後,委由顏如惠清償原告彭進輝之卡債,以及供家庭生活開支所用,則顏如惠就該等款項在該等運用範疇內,自屬有權管理處分,合先敘明。

2.而由前述原告彭進輝有將顏如惠後事處理之奠儀餘額交給被告,以及對於被告提領顏如惠名下帳戶內金錢作為顏如惠身故後之相關費用結清之事可知,原告彭進輝應已知悉顏如惠已將身上款項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並委以具有未來性、繼續性之任務(被告尚須就顏如惠所交代之款項餘額處理關於原告彭進輝之卡債、支付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生活雜支,業如前述),則原證二所示明細表內載明之餘款180, 299元,既業經顏如惠生前概括授權予被告管領處理,且除原告方面不爭執該等原證二明細表內款項處理方式及去向外,觀諸卷附被告在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存內容亦與該明細表內容(由提領日期及金額部分即可判斷)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處理受任事務帳目均甚清楚,並無事證足認有與自己之錢財混淆或逾越委任範圍而任意使用之情形。則被告基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任務,繼續持有該等款項,並無何侵害原告三人所繼承自顏如惠之財產之財產權以及不當得利之處,更無原告方面所主張之逾越委任權限而處理事務致生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返還該180,299元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彭進輝代理主張

其二人遭被告自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提領出之款項,包括原告彭峻智帳戶內遭提領之60萬元,以及原告彭敬軒帳戶內陸續遭提領之60萬元、17萬元款項,均係受贈自父母之特有財產,而依民法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5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該60萬元予原告彭峻智、75萬元予原告彭敬軒是否有理由?

1.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上揭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受贈自父母之特有財產,而仍係訴外人顏如惠之款項:

⑴查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審理曾到

庭稱:「(原告彭峻智)除了我自己賺錢的入戶帳戶是由我保管的外,其餘都是放在媽媽那裡,我也不知道媽媽保管的戶頭裡有多少錢。」、「(原告彭敬軒)帳戶都是媽媽保管,裡面的錢也都不是我存入的。」等語,復均陳名印章、存摺本都是媽媽保管處理等語在卷。⑵而稽諸卷附原告彭峻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自99年1月5

日起至99年8月初期間(此為顏如惠住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前後),有為數甚多之多筆股票買賣交易紀錄,而原告彭峻智係00年出生之人,當時並未成年,復未曾自行管理該部分之錢財,原告彭敬軒則時年更幼,更無獨自處理賺取金錢存款之可能,加以該等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之通訊地址均經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填具有法定代理人顏如惠簽名、用印之變更地址申請書,堪認該等帳戶係顏如惠借用其二子之名義進行財務之管理,僅於病中決定將該等款項以其二子名義區分作為教育基金之使用,此亦係基於父母照顧子女而為之財務規劃,難認係顏如惠於受原告彭進輝委任處理該等錢財之際,贈與給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財物,要屬明確。

⑶是原告彭峻智、彭敬軒由其法定代理人彭進輝為之主張

此乃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兄弟自父母處受贈之特有財產,顯屬無據。而該等原告彭峻智、彭敬軒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之款項,當亦屬顏如惠可以在委任之本旨範圍內加以管理處分之財物,可堪認定。

2.被告於99年9月30日自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各轉帳60萬元至自己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應係基於顏如惠之指示而為:

⑴查被告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內之60萬元、60萬元

轉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為99年9月30日,當時顏如惠尚未病逝;而顏如惠依據上開說明,又有不讓原告彭進輝知悉該等款項存在,以免之後因運用不當致無法供作其二子成年前之教育基金使用之顧慮。又依據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27號卷內關於被告遭原告假扣押之帳戶包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帳戶,有該案100年1月7日本院彥民執99司執全戌字第1627號函文附於本院卷第67頁可資佐憑,顯然被告在其他銀行尚有內含存款之銀行帳戶存在。果被告意在侵吞該等款項,大可將金錢轉至該等帳戶內即可,實無需特意先在

99 年9月28日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開戶,再於兩日後將原告彭峻智、彭敬軒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該玉山銀行之新設帳戶中。再由該等被告新設玉山銀行帳戶內皆有轉帳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之便利設定觀之,堪認此係當時尚未逝世之顏如惠所為之指示。則被告基於顏如惠生前之委任與指示而為之轉帳行為,自屬具有合法權源,要無原告方面所主張之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

⑵而被告保有該等款項於自己名下帳戶內之權源既係來自

真正有規劃運用該筆金錢之權限之顏如惠,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此部分有不當得利,即乏所據。

⑶再者,被告既係受顏如惠之託處理財產,並規劃原告彭

峻智、彭敬軒之教育基金,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二以及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有在顏如惠住院期間、身故後迄至該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遭原告彭進輝聲請假扣押期間,陸續匯款予原告彭峻智【例如:99年10月9日匯入小彭(智,即原告彭峻智)帳戶2萬元、10月27日匯入小彭(智)50,0030元、10月及11月房租各13,017元房租】之情形(遭假扣押後自因凍結而無法匯款,乃屬不得不然之事),顯然被告並無何違背訴外人顏如惠生前關於所委任處理財產之事務本旨。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甚至偷賣原告彭峻智之股票,顯然意圖不軌云云。惟依據原告彭峻智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確實於99年10月11日有買賣股票之入帳款項441,340元(賣「燦圓股票之所得」),然該等款項自99年10月11日入帳後直至原告彭進輝、彭峻智於99年11月22日辦理存簿遺失期間,均未經被告轉帳或提款使用,若被告意圖不軌,實無置該等款項不理而不加以挪為私用之理,原告此處主張當屬臆測。是由上述可知,被告處理該等帳戶內款項亦無何逾越權限致生損害之情形,原告方面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處理委任事物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而對委任人負賠償之責,亦屬無稽。

3.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自原告彭敬軒帳戶內轉帳15萬元至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乃基於與顏如惠間之委任關係而為:

⑴原告彭敬軒就此部分固由法定代理人彭進輝代理主張:

此為原告彭敬軒之特有財產,未經父母同意不得處分云云,被告則以:此乃原告彭進輝發現原告彭峻智前揭玉山銀行之帳戶其內尚有甚多款項後,即要求清帳,旋將該帳戶存摺辦理遺失而重新補辦取得支配該等帳戶內金錢之權利,伊唯恐顏如惠之交代落空,乃再從該帳戶內轉帳15萬元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⑵茲查,被告在顏如惠身故之後,與顏如惠間關於原告彭

敬軒帳戶之管理委任關係仍未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有繼續管理該等帳戶並依顏如惠委任之意旨而將該等帳戶供作原告彭敬軒之教育基金使用,甚為明確。而原告彭進輝知悉原告彭峻智之帳戶內尚有存款及出售股票之所得後,即行將當時仍在被告手中之該份帳戶存摺掛失而取得管領該帳戶之權利,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又顏如惠確實有不欲原告彭進輝得悉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進而處分使用之意思,亦如前述,則被告所辯為確保顏如惠所交代之財產管理方式,始再行自原告彭敬軒之帳戶內提出15萬元至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所為,當亦可評價為為保管、確保該筆款項得以依照顏如惠之生前意志而用供被告彭敬軒將來之教育基金使用而為之管理行為。則該等為管理而轉帳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不當得利,甚至因逾越委任權限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亦屬甚明,原告彭敬軒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4.至原告雖指稱:加總上揭182,099元交互計算餘款,以及被告自原告彭峻智、彭敬軒帳戶下轉帳至自己帳戶內之135萬元,合計有1,532,099元,核與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在99年11月23日之餘款數字1,520,249元有所差異(短缺),足見被告有所私心云云。查上揭短少之款項經計算為11,850元,惟觀諸卷附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照被告所提而為原告彭進輝所不爭執之原證由被告主張二明細表所載明之各項支出名目、金額,均非甚鉅。況若加計原告彭進輝同意被告抵銷之信用卡債代繳款之20,000元,則該等數字甚至超過原告等所主張返還之金額,難認被告受任管理該等財務事宜有何逾越委任權限而致生損害之情形,在此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彭進輝、彭峻智及彭敬軒之被繼承人顏如惠間之管理處分顏如惠所交付之顏如惠帳戶、原告彭峻智及彭進輝帳戶內款項之委任關係,既未因顏如惠死亡而消滅,且依該委任關係之本旨應至原告彭峻智、彭敬軒成年為止,則被告就該等帳戶內款項之管理、處分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訴之聲明㈠至㈢之款項,於法不合。詎原告等或因現實生活所需而不察其等之被繼承人顏如惠生前念茲在茲之遺願,猶起訴請求該等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就請求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失其憑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