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楊文治

藍淑芬李適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楊文治間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之牧師委任關係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藍淑芬間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之師母委任關係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適彰間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執事會執事及執事主席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不存在。

被告楊文治、藍淑芬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治負擔五分之三、被告藍淑芬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李適彰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下稱原告華恩堂)起訴主張:其於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業經決議通過解任被告李適彰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一職,同次教友大會並選舉產生新任執事組成執事會後,經新任執事會決議解任被告楊文治擔任原告華恩堂之牧師一職,被告藍淑芬為被告楊文治之妻,故原告華恩堂與被告藍淑芬間關於師母一職之委任關係亦同時終止,惟之後被告楊文治、李適彰仍以原告華恩堂之牧師及執事主席名義,多次召集教友大會,議決包括董事會組織及法人章程在內之原告華恩堂法人組織之重大事項,被告楊文治亦仍以原告華恩堂之牧師名義,繼續對部分原告華恩堂教友舉行主持主日崇拜,被告楊文治、藍淑芬亦仍以原告華恩堂之牧師及師母名義繼續占用原告華恩堂所有之牧師職務宿舍,並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5、6樓全部之「華恩學舍」承租人催繳房租、網路保養費及水電費等情。本院核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認為就客觀上而論,原告與被告三人間就系爭牧師、師母及執事等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已致使原告華恩堂對於組織管理、財產管理正確性有受侵害之虞,亦使原告華恩堂對於教友屬靈方面的牧養、教導、輔導、監督及各項同工運作產生受侵害之可能,故原告華恩堂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三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關於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一、原告華恩堂之法定代理人高平豐,原兼任原告之董事長及所屬華恩堂教會之牧師,因年事已高,本擬準備從牧師職務退休,只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乃於民國99年2月1日起增聘委任被告楊文治為原告教會之牧師,協助進行傳揚福音之工作。

詎被告楊文治自100年3月間起,想要完全掌管原告之教會,聯合少數與其較為友好之教會幹部,多方設法逼迫高平豐自牧師職務退休,甚要高平豐辭去董事長之職務,高平豐多次向被告楊文治表示不接受此種逼退之做法。惟被告楊文治在與其友好之教會執事即被告李適彰等人協助,於100年3月24日未經原告董事長高平豐授權,以原告名義檢附執事會議紀錄等,分別發函給台中市育才郵局(見原證3,卷一第11頁)及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將原告於上開郵局062415號帳戶及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名稱由「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高平豐」變更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楊文治」,並變更印鑑。為了掩飾上述變更原告帳戶名稱及印鑑之行為,於100年4月9日佯稱就其先前逼退高平豐之行為,向高平豐表示道歉,高平豐當時誤認被告楊文治已有悔意,同意將辦理勞、健保使用之原告大章及高平豐之小章、原告銀行帳戶之高平豐小章(同勞、健保小章),交付被告楊文治保管,以便其協助處理原告之一般行政事務。而台中育才郵局及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人員雖同意受理上開變更原告帳戶名稱及印鑑之申請,惟為使手續完備,仍要求高平豐親自到場簽名。嗣高平豐於100年4月26日接到台中育才郵局人員之電話,郵局人員在電話中稱:「你不是已失聯了?你們帳戶要求辦理變更?」等語,高平豐驚覺事有蹊蹺,找其子高恩風陪同分別至台中育才郵局及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查詢,始發現被告楊文治上述擅自申請變更原告帳戶名稱及印鑑之不法行為,台中育才郵局並影印被告楊文治之申請函供高平豐查證(同原證3),至此高平豐始暸解被告楊文治及被告李適彰等人之行徑,實已無法勝任其等所擔任之牧師及執事職務。因此,高平豐除於當天由其子高恩風陪同持法人登記證書及高平豐之雙證件、新印鑑章,分別向台中育才郵局及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將原告帳戶名稱回復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高平豐」,且變更大、小章(見原證5,卷一第13至16頁)外,復於100年4月28日寄發停職之通知予被告楊文治,並請其於100年5月15日前向高平豐辦理移交作業,將其任職原告牧師期間所執掌之各類財產、印鑑、文書,清冊等交付予高平豐(見原證6,卷一第17、18頁)。惟原告於100年5月1日在教會二樓主堂舉行主日崇拜時,被告楊文治仍自稱其為原告教會之牧師,準備上台主持,於當日主席陸家德宣讀有關上開楊文治被停職之信件要旨後,被告楊文治即將二樓主堂以外之教會所有門扇都鎖起來(當時教友在二樓之主堂聚會),並將與其關係較好之教友10餘人帶離教會,並將教會準備放在一樓之教友午餐也全部帶走。嗣經高恩風代為聯絡教會執事即被告李適彰等人處理被告楊文治擅自變更原告帳戶名稱、印鑑及被告楊文治之解聘及移交等善後事宜,教會諸執事即被告李適彰等人竟置若罔聞(因與被告楊文治友好),原告乃於100年5月8日正式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任被告楊文治牧師職務及解任被告李適彰等全體執事,並重新選舉教會執事(見原證7,卷一第19、20頁),並由執事會於當日依原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見原證8,卷一第21至23頁),由執事會決議解聘被告楊文治(見原證9,卷一第24至25頁),且於100年5月17日將解聘通知送達予被告楊文治(見原證10,卷一第26至27頁)。而有關原告解任李適彰執事會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之通知,由原告於100年5月7日擬稿後,於100年5月12日將解任通知送達予被告李適彰(見原證11,卷一第28、29頁)。另於100年5月15日通知被告楊文治於100年5月31日前遷出華恩宿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之建物),並於同年5月21日前向執事會王惠珍主席點交所有公務物品(見原證12,卷一第30、31頁)。惟被告楊文治遭原告解聘後,仍自稱為原告教會之牧師,並繼續行使部分原告教會牧師之職務;被告藍淑芬亦仍自稱為原告教會之師母,並繼續行使襄助被告楊文治之職務;被告李適彰被原告解任後,仍自稱為原告執事會之主席,並繼續行使教會執事會主席之職務。如被告楊文治及被告李適彰等於100年6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聲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38號章程必要處分事件(見原證13,卷一第32至35頁);被告楊文治、藍淑芬仍以原告教會之牧師、師母名義,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5、6樓全部之「華恩學舍」承租人催繳房租、網路保養費及水電費等。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原告捐助章程六、管理方式之(四)工作人員之聘僱中「2.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與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之規定,原告已於100年5月8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任被告楊文治牧師職務及解任被告李適彰教會執事之職務,並重新選舉教會執事,並於當日之執事會決議解聘被告楊文治牧師一職及選任王惠珍為執事會主席,且已將解聘(任)之通知分別於100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楊文治及李適彰,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楊文治間之牧師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各已自上述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楊文治之牧師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與被告藍淑芬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已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惟被告楊文治仍自稱為原告之牧師,被告李適彰仍自稱其為原告執事會主席,繼續執行原告之牧師及執事主席之職務,不肯點交任職期間所管理之原告物品,其二人並以原告牧師及執事主席之名義對原告之董事長、教會幹部、教友等人興訟;且被告楊文治與藍淑芬並共同無權管理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5、6樓之「華恩學舍」,向該學舍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並辦理續約;被告楊文治及李適彰更於100年10月2日以原告牧師及執事主席之名義非法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董事長,造成原告教會秩序混亂、無法妥善管理宿舍。原告迫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63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被告楊文治原係原告委任之牧師,原告於被告楊文治任職期間,將系爭建物提供給被告楊文治及藍淑芬二人作為牧師及師母之職務宿舍,惟被告楊文治既經原告解聘牧師職務,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楊文治、藍淑芬基於牧師及師母職務使用之系爭建物之借貸目的即已喪失,其二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惟被告楊文治、藍淑芬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100年5月8日召開之教友大會係屬合法有效之會議。蓋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依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而原告之捐助章程五、「組織」規定:(一)財團法人董事會...由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組織之...

(二)董事會之職權:推動傳道工作...及推行一切應興及應革事務。」,原告之董事長高平豐,對於原告之傳道或其他一般事務,包含教友大會之召集,自有處理之權利,原告於100年5月8日召開之教友大會由高平豐董事長為會議召集人,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被證3之「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教會手冊」(下稱「教會手冊」,卷一第76至78頁)、及被證13「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教會手冊」(下稱「聯會手冊」,卷一第96至101頁),均非原告華恩堂捐助章程之規定,「教會手冊」第33頁及「聯會手冊」第42頁、第41頁所載「牧師(主任傳道)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按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可召開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依據財團法人章程,僅負責辦理教會財產之購置、保管、法律登記與依法變更處理等事工」,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教會手冊」第33頁及「聯會手冊」第42頁僅稱「牧師(主任傳道)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未明定牧師為教友大會(議事會)之召集人。被證3之「教會手冊」實際上並未經原告之教友大會決議通過作為治理之準則。而高平豐雖於原告98年12月間決定聘任被告楊文治為牧師(99年2月1日到職)後,稱可以準備自牧師職務退休,然高平豐未曾正式宣布退休,高平豐仍同時兼任原告教會之牧師一職,並與被告楊文治輪流主持主日崇拜聚會等,執行其牧師職務,浸信會聯會於100年9月仍邀請高平豐參與聯會第58屆會員大會,於其會員大會資料記載華恩堂之牧師為高平豐,於其堂會、機構通訊錄上記載華恩堂之傳道同工為高平豐牧師。且無論高平豐有無自原告之牧師職務退休,仍為原告之董事長而有權召集教友大會。至於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為被告楊文治自行召開之會議,並非原告之董事長高平豐召集之會議,為無召集權人被告楊文治所召集之教友大會,且開會前未事先通知教友,逕行於當日主日崇拜後宣布召開「教友大會」,復未曾徵詢資深牧師高平豐之意見,自己提名改選執事之人選,要求決議通過聘任,經高平豐牧師提出抗議,被告楊文治聲稱:「不然你來主持會議」等語,高平豐當場拒絕,甚連簽到都沒有,何來被告所稱高平豐主持當天教友大會之事?該會議確屬瑕疵重大而無效。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為被告楊文治自行召開之會議,並非原告之董事長高平豐召集之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教友大會,且該次教友大會故意未將原告及其他教友列入名單、未進行討論第四、五、六議案,且第一、二、四、五、六議案亦未經決議,則該教友大會會議之記載亦有不實,自屬無效。100年2月27日執事會議,除被告李適彰擔任主席外,僅有經被告楊文治自行召開100年1月23日無效教友大會當選之三位執事(李適彰、應懿範、陳恩慧)出席,如何決議?亦為無效之會議。且該會議召開前,原告之資深牧師高平豐事先完全不知情,事後亦未通知高平豐,該次會議決議「高平豐牧師年歲已高,應功成身退,即刻完成退休手續,定4月10日下午於本堂舉行退休禮拜」云云,自不生效力。另原告自79年起,每年1至3月間,代牧師高平豐將其第14個月之薪資連同其存款利息暫時存在原告之帳戶,作為高平豐之退休金,雖名為「退休金」,實際上為高平豐每年第14個月之薪資,從原證27之記帳簿記載連同其存款利息計入其代存入款總額即明。因高平豐年事已高,本擬從牧師職務退休,於99年7月及100年1月間,分別自上開「退休金」領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69萬3839元,計領129萬3839元,後因原告於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及執事會決議解任被告楊文治牧師之職務,高平豐暫時無法正式退休,為尊重原告上述決議,高平豐乃於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3日將先前所領之129萬3839元再存回原告帳戶。而129萬3839元,形式上雖存放於原告帳戶,實質上為原告歷年代高平豐所存之第14個月薪資,再者,高平豐雖前因準備退休有領取款項,嗣因確定暫無法退休亦將所領款項存回帳戶(原證28,卷一第130至132頁),自無擅自於原告帳戶挪用及領訖退休金可言。有關100年1月11日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下稱聯會)發給高平豐慰問金,係被告楊文治私下聯絡聯會幹部所安排,聯會委託中區聯禱會之人員將名目為「退休牧師春節慰問金」交給高平豐,高平豐於知悉該慰問金名目後,立即將慰問金退還聯會。聯會於獲悉高平豐未從原告之牧師職務退休後,於100年9月間曾邀請高平豐參與聯會第58屆會員大會,並於會員大會資料記載原告之牧師為高平豐(原證29,卷一第133至135頁),復於100年11月間聘任高平豐牧師為聯會委員(原證30,卷一第136至138頁),在在足證高平豐未向聯會表示其已自牧師職務退休。又依原告之100年7月3日教友大會紀錄記載決議事項丙、「本教會長期全心侍奉的牧者,擬增聘高平豐牧師為顧問牧師,以過去42年事奉本會之經驗為基礎,幫助本教會各項相關聖工之需要暨管理」,係指高平豐本為原告之牧師,僅增加其「顧問牧師」之頭銜,並非指高平豐已退休,而原告於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決議解任被告楊文治牧師職務,並於當日執事會決議解聘楊文治後,本擬再找一位接替其職務,為使日後到職之牧師與資深之牧師高平豐名稱上有所區隔,因此特決議增聘高平豐顧問牧師之職務,於理尚無不合。被告於101年2月3日所庭呈之主日服事表,記載100年1月至6月之華恩堂主日聚會講員及領會由高平豐「牧師」及被告楊文治、李適彰等人輪流擔任;卷附華恩堂100年1月16日之教會週報載明當日聚會證道為高平豐牧師;華恩堂100年2月27日之教會週報載明高牧師籌備「嵩年團契」與年長兄姊(50歲以上)在主內交誼、預告高平豐牧師為下週(3月6日)司會;華恩堂100年3月27日之教會週報記載當日聚會證道及祝禱為高平豐牧師,高平豐牧師為本週(27日)講員、預告高平豐牧師為下週(4月3日)司會;華恩堂100年4月3日之教會週報記載高平豐牧師為本週(4月3日)司會;華恩堂100年4月24日之教會週報預告高平豐牧師為下週(5月1日)司會(事後因發現被告楊文治違法變更華恩堂金融帳戶名稱事件,而臨時變更5月1日服事人員);浸信會聯會100年9月仍邀請高平豐參與聯會第58屆會員大會,於其會員大會資料記載華恩堂之牧師為高平豐,於其堂會、機構通訊錄上記載華恩堂之傳道同工為高平豐牧師;凡此均足證被告辯稱高平豐已自原告教會牧師一職退休,已非原告教會之牧師云云,顯不足採。又第三人陳其昌於79年擔任原告之董事後,即將其董事印章交付原告人員保管,概括授權原告使用該印章,原告因不知陳其昌於89年遭法院宣告死亡,致原告人員於89年7月間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縱有誤用陳其昌之印章,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上述法人變更登記事項,係委託他人處理,原告人員包含董事長高平豐未處理該變更登記事項,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至被證9(卷一第92頁)係高平豐向當時原告記帳人員索取帳簿影本時取得,被證10(卷一第93頁)之帳冊影本,僅較被證9之左下角多記載一部分帳目,應係記帳人員交付後所延續記載之內容。據上所述,高平豐未曾自原告之牧師職務退休,更無被告所稱高平豐於向被告楊文治提出應於其退休後給予終身俸,並繼續提供宿舍予其居住未果後,始改稱並未退休之事。

(二)華恩堂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係屬臨時會議,依華恩堂章程五、「組織」第(二)條規定,本應由董事長高平豐召集教友參加,實際上卻係被告楊文治自行召集,該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係在推選執事,惟前屆執事係於98年7月選出,任期2至3年,應在100年7月以後任期始屆滿,100年1月時並無選舉新任執事之必要。且當時華恩堂有高平豐及楊文治二位牧師,高平豐為資深牧師,依一般教會慣例,被告楊文治應尊重資深牧師高平豐之意見,請高平豐牧師徵詢教友意見後提名,惟實際上是楊文治自行提名人選,且部分提名人選不符合經常參加華恩堂聚會2年以上之慣例。依被告李適彰等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735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事件,所提100年1月23議事會(會友大會)之紀錄,當日簽到者有16人,因華恩堂45年來之教友已無法統計,故上述簽到之16人占全體華恩堂教友之比例無法計算。惟該100年1月23日之教友大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教友大會,被告楊文治於召開前,僅於100年1月16日之聚會週報中預告1月23日將召開議事會,復未依一般教會慣例,請資深牧師高平豐徵詢教友意見後,提名執事人選,而由被告楊文治自行提名執事人選;且提名執事人選中「吳靜芳」、「李亞璇」不符合經常參加華恩堂聚會二年以上之慣例,則該次教友大會決議自屬無效。若以被告主張之聯會手冊有關執事選舉及堂議會(教友大會)之內容及被證3之教會手冊標準(假設語),被告楊文治所召集之100年1月23日及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出席教友之人數均未超過2分之1,亦應認為其參加教友人數不足2分之1而屬無效之會議。則該100年1月23日之教友大會非華恩堂之董事長高平豐召集之會議,違反華恩堂章程之規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華恩堂教友於100年1月23日之教友大會開會前未接獲通知,執事人選之提名違反應徵詢資深牧師及同工意見之程序慣例,執事被提名人吳靜芳、李亞璇不符合2年以上教友資格之慣例,高平豐、高單翠珍當場提出異議,惟被告楊文治仍強行召開會議。再者,100年1月23日之教友大會實際上並非由高平豐擔任主席,高平豐並未於議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四、開會:牧師報告及主持(高平豐牧師)」,亦有不實。則被告楊文治召集之華恩堂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決議確屬無效。原告華恩堂為免爭議,於100年5月8日召開教友大會時,特再提出解任上述100年1月23日選舉之執事,惟無論有無100年5月8日解任之決議,上述100年1月23日教友大會決議無效之事實,仍不受影響。另100年3月13日之教友大會亦非華恩堂之董事長高平豐召集之會議,已違反華恩堂章程五、「組織」第(二)條之規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原告華恩堂教友於100年3月13日之教友大會開會前復未接獲通知,且依證人高單翠珍、高恩風、幸美香、高靈風、陸家德等之證述,可知華恩堂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到場與會之教友約有30餘人,被告楊文治及李適彰當日僅就其片面認定具有教友資格之與會人員給予簽到,並私下發給部分與會人員選票,致證人幸美香、高恩風、高靈風、陸家德均未簽到,證人幸美香雖有拿到選票,然證人高恩風、高靈風、陸家德則證述完全不知有發放選票之事等語,參以被告所提被證4之當日會議記錄(卷一第79頁),雖記載其第一案至第五案「議決:

通過」,但依上開證人高單翠珍、幸美香、高恩風、高靈風、陸家德之證述,可知當日除提案「三、任用劉書瑋姊妹為教會幹事案」決議通過,其餘議案事項均未決議通過,則被告主張100年3月13日華恩堂教友大會召開當時,就決議事項係印製選票交教友行使投票權,當時之決議事項均列載於選票上,經教友投票後,將計票結果記載於會議記錄云云,均非可採。

(三)華恩堂教友人數不多,無成立崇拜部或其他類似事工,沒有辦理會籍委辦工作。華恩堂並無教友名冊,因教會本屬一開放且多元包容的組織,只要接受聖靈的引導,奉主耶穌基督為唯一真神,願意加入華恩堂參加聚會者,即可成為華恩堂的教友。本件出席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教友,其中鍾澤民、高靈風、高道風、王惠珍、高單翠珍、王巾艷、陸家德、高平豐、高恩風、李郁文、李以明等11人,曾於79年7月8日或於86年9月7日,出席原告華恩堂之會員大會(教友大會),有鈞院80年度法登字第112號卷內之華恩堂第二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及88年度法登他字第166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37號卷(原證47,卷四第56至59頁)內之華恩堂會員大會(紀錄)可稽,足證鍾澤民、高靈風、高道風、王惠珍、高單翠珍、王巾艷、陸家德、高平豐、高恩風、李郁文、李以明等11人確為原告華恩堂之教友無疑。次按被告所提之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會友信仰資料,其中夏雲英之資料記載「受浸(洗)時間:民國86年7月」、朱迦勒之資料記載「受浸(洗)時間:民國91年」,惟夏雲英及朱迦勒均曾參加前述79年7月8日及86年9月7日之教友大會,足證只要「信奉主而願意參加原告教會聚會」者均為教友,否則夏雲英及朱迦勒怎可能於受洗前參加華恩堂之教友大會?被告主張須經受浸(洗)者始為教友云云,亦不可採。又按鈞院調取華恩堂67年度法登字第15號、80年度法登字第112號、88年度法登他字第166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28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37號、100年度法登他字第314號等登記卷宗資料,亦可知原告華恩堂並無任何有關教友限制之規定,亦無教友名冊,且每次召開教友大會之人數及參與人員亦不固定,足證原告華恩堂以往確實秉持宗教自由之信念,主是寬大的、慈愛的教義,只要「信奉主而願意參加原告教會聚會者」,均接納為教友,並未嚴格限定教友資格。又浸信會聯會為一服務的聯合組織,無任何規範各地區浸信會的權利,僅提供建議予各地區浸信會,各地區浸信會均自行獨立管理,無上、下隸屬關係,不同於長老會/安息日會等之總會,與各地區教會上、下隸屬組織關係。且原告教會自56年創立,並無所謂「教友名單」,高平豐於58年擔任原告教會之牧師時起,僅斟酌個人自由意願提供會友卡(或稱會友登記卡、會友入會卡,下統稱會友卡)供部分教友填寫,於被告楊文治於99年2月1日受聘擔任原告之牧師時起,高平豐即陸續將原告之會友卡交付被告楊文治保管,惟被告楊文治自100年5月8日被解任至今,仍不肯移交包括會友卡在內之保管物品,原告目前僅找到少部分被告楊文治留在教會辦公室之會友卡,並重新補充整理會友卡。原告僅能就已知之教友重新整理提出有關華恩堂於100年1月23日、100年5月8日時之全部教友名冊(含姓名、可資辨別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見原證37、38,卷二第106至110頁)及證明部分,提出「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簽到教友資料明細表」及相關會友卡、感恩崇拜秩序、主日崇拜程序一冊(見原證33,卷一第141至143頁),足證原告之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簽到人員,除部分教友聲明不同意個人資料外洩等原因未便提出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外,其餘大部分簽到人員均有上述教友資料可稽,且均屬前述「信奉主而願意參加原告教會聚會」之教友。觀之原告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出席簽到單上簽名之51位教友(見原證32,卷一第140頁),於當日主日崇拜後,繼續參加教友大會,此有顯示大會議題、教友陸家德代理主持會議及教友在場參與會議之多張現場照片為證。則原告並無被告所謂「教友名單」,依原告之捐助章程規定,原告之教友並無資格限制,只要信奉主而願意參加原告教會之聚會者,即為原告之教友,原告自無從提出被告所稱「主觀上」所認之教友名單。況是否「信奉主而願意參加原告教會之聚會者」,為一客觀之事實,並無所謂「主觀上認定」可言,無論是原告或被告主觀上認定之教友,均無法改變是否「信奉主而願意參加原告教會之聚會者」之客觀事實。如認被告主張之被證3教會手冊之「會友名單」(卷一第78頁)及「教會通訊錄」上所示之會友,為被告楊文治自己主觀上認定之「教友」,惟被告李適彰及楊文治於100年10月2日違法召集之教友大會(見原證22、23,卷一第48至50頁)之會議紀錄「出席會員」欄所列之閔鐵軍、李植弘、李植卿、湯偉英、陳子敬、蘇夷之、王學賢、湯魏玉欽、孟柏凱、謝淑芳、陳晃德、朱迦勒、倪惠貞、陳文慧、閔家玉等15人(下稱閔鐵軍等15人),亦非被證3之教會手冊41頁會友名單所列之人;另該次會議紀錄「出席會員」欄所列之李植弘、李植卿、陳子敬、蘇夷之、王學賢、湯魏玉欽、孟柏凱、陳晃德、倪惠貞、陳文慧、閔家玉等11人(下稱李植弘等11人),亦非被證3之教會手冊43至45頁通訊錄所列之人,則為何被告之100年10月2日教友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上述閔鐵軍等15人及李植弘等11人為與會之教友?足見被告有關其主觀上認定「教友」之主張亦屬前後矛盾,毫無實益。徵之證人王惠珍、文心美、高單翠美、高恩風、李柏岩、幸美香、高靈風、鄒希亮、龔殿華、何宜家、陸家德、陳信愛、黃柏翰、陳素娟之證述,除證人黃柏翰、陳素娟及其先生莊榮貴是否為華恩堂教友有爭議,陳素娟、莊榮貴於華恩堂100年5月8日聚會後先行離開以外,其餘證人均為「信奉主而願意參加原告教會聚會」之教友無誤,雖上開教友證人對於華恩堂教友之定義證述不甚一致,惟因原告之章程及慣例上並未對於教友之資格為限制,故上開證人對於華恩堂教友資格之認知有部分差異,亦合乎常理。然華恩堂之教友除須為「信奉主而願意參加原告教會聚會」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定,已迭如前述,尚不能據上開部分證人證稱華恩堂教友有受浸、填寫教友卡及聚會次數等限制,即認為未受浸或未填寫教友卡者並非教友。另依證人鄒希亮上開證述,其雖證稱伊無權利參加華恩堂教友大會行使投票權、教友須受洗云云,然其亦自承伊被華恩堂接納為教友,大約每3個月受邀去華恩堂講道事奉一至二次,有參加華恩堂主日崇拜時就有主日奉獻,教友資格要看各教會自己的組織章程如何而定等語,其妻龔殿華亦證稱其是隨夫鄒希亮至華恩堂講道,認為其亦為華恩堂教友,有權在華恩堂教友大會行使權利,其教友觀與上開鄒希亮較開放性之教友觀亦屬相近,足證本件尚難以上開鄒希亮前、後矛盾且與其妻龔殿華所證內容不符之證述(關於伊無權利參加華恩堂教友大會行使投票權、教友須受洗云云),遽以否認原證32之簽到冊部分教友之資格。又原告之捐助章程亦未限制教友大會出席之人數及比例,未規定教友大會通知之程序,一般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均可。雖被告辯稱高平豐召集教友大會前,未通知所有會員等,其召集程序嚴重違法云云。惟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下稱聯會)手冊第44、45頁及被證3之教會手冊有關執事選舉及堂議會(教友大會)之內容,未規定須由牧師召集,僅規定牧師為堂議會法定主席,亦未規定堂議會(教友大會)須有2分之1以上教友出席,且按其內容,執事並非直接由教友大會投票選出,而是由堂議會(教友大會)先選出提名委辦若干人組成提名委辦會,經由牧師提名執事候選人交提名委辦會投票選出候選人,再將候選人名單交由堂議會(教友大會)選舉通過。惟原告以往未按上述方式選舉執事,被告所述之執事選舉方式,亦與上述聯會手冊及被證3之教會手冊有關執事選舉及堂議會(教友大會)之內容不同,且卷附聯會函覆亦明白指出,聯會出版之教會手冊僅供各地方教會參考用,並無強制適用之關係,各地方教會都是獨立自主的,故上開聯會手冊有關執事選舉及堂議會(教友大會)之內容並無強制拘束華恩堂之效力。且被證3之「教會手冊」未經原告之教友大會決議通過作為治理之準則,並非原告捐助章程之規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係屬臨時會議,依原告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五、「組織」第(一)條僅規定董事會由本教會堂議會(教友大會)選舉而成,且董事必須為本教會三年以上之教友、經常參加教會聚會、對教會情形熟悉者,惟對於教友資格並未有限制規定。基於一般基督教會信仰,主是寬大的、慈愛的教義內容,只要信奉主而願意參加原告教會之聚會者,即為原告教會之教友,原告教會不可能限制一定要對原告有奉獻或事奉者始為教友。則原告之教友大會召集人僅就已知,並可能通知之教友通知其等與會即可。原告董事長高平豐因於100年4月下旬發現被告楊文治及李適彰等人有擅自變更原告帳戶名稱及製作不實之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會議紀錄等涉嫌不法之行為,於100年4月28日通知楊文治停止執行牧師之職務,因事發突然,高平豐隨即於100年5月1日華恩堂主日崇拜程序(節目單)「本週聖工報導」記載「下主日崇拜後將於本堂舉行5月份堂議會(會員大會),請踴躍參加並代禱」(原證31,卷一第139頁),並由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司會陸家德於崇拜會時宣讀聖工報導,告知教友下主日(即100年5月8日)崇拜後召開堂議會(會員大會即教友大會),原告既已依慣例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會預告召開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其捐助章程復無有關教友大會召集通知之限制規定,尚難指其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未經合法通知。再依證人王惠珍、文心美、高單翠珍、李柏岩、幸美香、高靈風、何宜家之證述可知,高平豐隨後親自或委由師母單翠珍及教友王惠珍、文心美等人,以電話通知教友參加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則高平豐於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前已通知教友,亦有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出席簽到單之51名教友簽名可稽(原證32、卷一第140頁)。雖原告對被告楊文治所提附件一之週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於100年5月1日華恩堂主日崇拜會前,該週報已被在場之工作人員(教友)收起來,改用附件二之程序單。因100年5月1日上午9時50分華恩堂主日崇拜前,在場工作人員(教友)高恩風在華恩堂2樓主堂入口處右手邊桌子上看到一疊附件一之週報,惟華恩堂已於100年4月28日通知被告楊文治停止執行牧師之職務,高恩風當場將上述附件一之週報整疊全部收起來,同時把事先印妥之附件二之程序單一疊放到2樓主堂入口處右手邊桌子上,參與主日崇拜之教友會按往例在入堂時自行取閱,並告知在場之楊文治稱:你今天不能證道等語,故附件二之程序單與附件一之週報係不同之原因,係因華恩堂於通知楊文治停止其牧師職務後,即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會前改印附件二之程序單,並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時使用附件二之程序單,並未使用附件一之週報,附件一之週報未於100年5月1日開會前發放予任何教友。當日聚會之主席陸家德曾於會中宣布將於100年5月8日召開教友大會,被告楊文治、藍淑芬當天均有到場,被告李適彰則未到場。華恩堂除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之附件二之程序單載明:「下主日崇拜後將於本堂舉行5月份堂議會(會員大會),請踴躍參加並代禱」外,於會前由高平豐董事長、教友高單翠珍、文心美、王惠珍以電話通知教友,即已於教友大會前通知教友,被證23所載內容並非真正。

(四)按華恩堂執事之選任及任期,其召集、表決選任、解任程序,華恩堂章程並未明定。按華恩堂以往之慣例,華恩堂執事的任期約一任2至3年,連選得連任。99年以前華恩堂執事的選任,係由高平豐牧師依各主要團契(婦女傳道會/青年助道會/禱告會...)負責人之推薦,提名5人於董事長召集之教友大會決議通過聘任,以協助及監督牧師於教會主要事務之推動。執事解任程序應與聘任程序相同,亦即由董事長召集之教友大會決議通過解任。因98、99年起華恩堂之主要團契均未再運作,無法由主要團契負責人推薦執事人選予牧師,故由牧師徵詢教友意見後提名執事人選,再交給董事長召集之教友大會決議通過聘任。以華恩堂之慣例,執事須由參加華恩堂聚會2年以上之教友中選任之,故華恩堂於99年後由牧師徵詢教友意見後提名執事人選,再交由教友大會決議通過聘任。華恩堂執事解任程序參照上述執事聘任程序,由教友大會決議通過解任。上述所謂牧師,按一般教會慣例,若有資深牧師時,資淺牧師應先徵詢資深牧師之意見後為之。而華恩堂教友大會之表決方式,其章程亦無限制規定,按華恩堂慣例,以舉手表決、全體鼓掌或主席徵詢出席教友全體無異議後通過等方式均可。華恩堂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包含決議解任違法及違反聖經義理變更原告帳戶之被告楊文治之牧師職務,及決議解任協助楊文治為上述行為之被告李適彰等執事之職務,自難期待由被告楊文治提案召集該次會議,該次會議由原告之董事長兼資深牧師高平豐提案及召集,於理並無不合。參酌鈞院80年度法登字第112號卷附79年7月8日教友大會紀錄之出席教友為59人,同卷80年12月22日教友大會紀錄之出席教友55人,88年度法登他字第166號及89年度法登他字第137號卷附86年9月7日教友大會紀錄之出席教友則僅有32人,且上開登記案卷內亦查無華恩堂教友名冊,教友大會會議紀錄更無應出席人數、已出席人數之記載。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決議解任當時之全體執事(含李適彰等),另改選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及文心美為執事,當時華恩堂並無團契負責人可推薦執事人選,僅能由高平豐牧師(兼董事長)徵詢教友意見後提名,由華恩堂董事長兼牧師高平豐提案,經當日主席徵詢出席在場教友全體無異議之方式通過決議,解聘及改選執事。觀之證人王惠珍、文心美、高單翠珍、高恩風、李柏岩、幸美香、高靈風、鄒希亮、龔殿華、何宜家、陸家德、陳信愛、黃柏翰、陳素娟之證述,可知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係於當日主日崇拜後接續召開,原證32之簽名單上之簽名均為上開14位證人於當日主日崇前或教友大會結束後所親簽,且證人文心美、高單翠珍、高恩風、陸家德均證稱有看到其他與會人員當場簽到的情形等語,證人李柏岩亦證稱有看到楊佩芬、林晉宏、陸家德、莊育銘、何宜家等人在簽名單上簽名等語,證人幸美香證稱有看到其女兒(金善妤)簽名等語,證人高靈風證稱有看到李浚、高道風、鍾澤民簽名等語,證人黃柏翰證稱有看到其母親簽名(粱惠燕)等語,則其中除證人陳素娟表示於當日主日崇拜聚會後先行離開外,其餘證人均有參與其後進行之教友大會,依上開多位證人所述,鮮有於當日主日崇拜後先行離席者。此外,經原告檢視當日3台相機所拍照片(原證53-1、53-2、53-3,卷四第188至204頁),當日教友大會進行時,會堂內確仍有數十人,足證原證32之簽名單上之教友,絕大部分確有參與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雖原證32之簽名單正本(卷一第171頁)無法尋獲而僅有影本,惟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被告所述原證32之簽名單內容不實之情形。則證人陸家德、高恩風、幸美香、李柏岩、高靈風、何宜家證稱原證7所示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三項議案經在場教友無異議通過等語屬實,至決議方式,或因認知、理解,或受限於證人記憶能力而有些微差異所致,惟大致上無嚴重之出入(王惠珍有提及起立及禱告、高單翠珍有提及起立),被告主張上開證人對於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決議之方式證述不一,其等證述不實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文心美、鄒希亮、龔殿華、何宜家、陳信愛、張真光、陳素娟、黃柏翰等,均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上開證人與證人王惠珍、李柏岩、幸美香等11位證人均與高平豐無任何親屬關係;另除證人何宜家為原告之清潔人員外,其餘10位證人及證人高單翠珍、高恩風、高靈風、陸家德,均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僅少數幾位證人擔任原告之執事係無給職,被告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詞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教友大會之會議記錄,並無規定必須簽到與會議內容寫在同一張紙上,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簽到單上載明「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會員大會」、「日期:民國100年5月8日上午11時20分」、「地點」、「會議主席」、「出席人員簽名」、「會議紀錄」等,緊接於下方之空格則由教友簽到,內容明確可信。而證人文心美於上開100年5月1日會前會時係分配負責紀錄之工作,因其不善於電腦打字,由高恩風按其所拍照片及手寫稿打字整理為原證7之會議記錄,文心美恐係因他人聲稱本件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有爭議,其會議記錄將涉及法律責任云云,而否認其於上述會前會已分配負責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會議記錄工作之事實,然無論如何,此紀錄人員之認知差異,尚不至於影響原證7之會議紀錄所示三項議案決議之真實性。據上所述,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決議解任當時之全體執事(含李適彰等),另改選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及文心美為執事,係由華恩堂董事長兼牧師高平豐提案,經當日主席徵詢出席在場教友全體無異議之方式通過決議,其出席表決程序合乎前揭華恩堂章程及慣例,屬合法存在有效之決議。被證17之100年7月3日教友大會之錄音譯文(卷二第46頁),經原告播放被告於本院另案提出之錄音光碟核對內容後,發現譯文中漏掉重要之錄音內容,而現場因被告楊文治故意鬧場,錄音雖為被告楊文治或其身邊附近之人所錄,錄音地點距離會場主席台較遠,故錄音內容顯得較為吵雜,無法清楚聽到主席高恩風持續主持會議之講話聲音,但在該錄音時間2分52秒開始仍可隱約聽到主席高恩風的講話聲音,在2分58、59秒時,確實有聽到高恩風宣布通過董、監事改選案,被告卻故意製作遺漏重要內容之錄音譯文予以誤導。被告另主張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議案一、「教會手冊為本會治理教會之準則案」,未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對於原告財團法人並不生拘束力,被告執該被證3之教會手冊諸項限制規定內容,變更華恩堂原有之慣例,主張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無效云云,不足採信。原告100年7月3日之教友大會究有效或無效,尚待另案審理認定,與本件原告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有效或無效,本屬不相關之兩回事。縱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會議召集程序有部分瑕疵,亦僅為利害關係人得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會議決議,尚難遽指其為無效。

(五)被告楊文治擔任原告之牧師期間,長期未將會計報告、帳冊等財團法人財務資料交給原告之董事長兼資深牧師高平豐審閱,該期間曾經一度沒有會計人員(司帳),僅有出納人員(司庫),有被告所提被證5之會計報告並無會計人員(司帳)簽名可證,並已向出納人員(司庫)取回其董事長之帳戶小章。高平豐於100年4月9日將原告帳戶之董事長印章及辦理勞健保之大、小章共3枚交付被告楊文治,於楊文治簽收之2份收據上係記載支領款項及辦理原告僱用人員勞、健保之用,惟未授權辦理變更原告帳戶名稱等。另被證7之收據與原告持有之原證33之正本不符,除被告楊文治之簽名外,另增加劉書瑋之簽名,楊文治簽名之位置及交付之印章所蓋印文之位置略有不同,否認被證7之收據之真正。次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華銀北台中分行)函覆資料,被告楊文治於100年3月22日親自填寫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並檢附牧師聘書、執事會會議紀錄、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向華銀北台中分行申請變更華恩堂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及印鑑,於上述申請書勾選「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於申請人欄及(新)戶名欄填寫「董事楊文治」,且在「舊/掛失印鑑式樣」欄冒簽高平豐之姓名,並在「新印鑑式樣」欄蓋上其擅刻之「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印」之方章(下稱華恩堂印方章),惟原告之華銀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印鑑章並未遺失,被告楊文治於100年4月8、9日時,還曾向高平豐騙取上述帳戶之「高平豐」印鑑章,被告楊文治當時僅為華恩堂之牧師,並不具有華恩堂董事之身分,足證被告楊文治確有假冒華恩堂董事身分,向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謊報華恩堂之董事長高平豐印鑑遺失,並擅刻華恩堂印方章,冒蓋於申請變更華恩堂帳戶名稱及印鑑之申請書上,冒簽高平豐之簽名等涉嫌不法及嚴重違反基督教義之謊話(言)、詭詐行為。另被告楊文治向華銀北台中分行申請變更華恩堂帳戶名稱及印鑑時所檢附之資料,其中100年2月27日執事會議紀錄有關決議高平豐牧師即刻完成退休手續部份,未經退休當事人高平豐提出退休之申請,即自行決議,無異強迫資深老牧師退休,按其紀錄內容,出席執事除主席被告李適彰外,僅有應懿範及陳恩慧二人,其上亦蓋有被告楊文治所擅刻華恩堂印方章之印文2處,其決議內容顯不合法;其中之100年3月13日會員大會紀錄討論決議事項之第一、二、四、五、六議案實際上均未決議,會議記載議決通過,更屬不實,被告楊文治及李適彰於上述顯不合法或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並加蓋被告楊文治擅刻之華恩堂印方章印文,再由被告楊文治據以提出申請變更華恩堂帳戶名稱及印鑑,則被告楊文治(當時為牧師)及李適彰(當時為執事主席)亦有涉嫌共謀不法申請變更華恩堂之華銀北台中分行帳戶名稱、印鑑及嚴重違反基督教義之謊話(言)、詭詐行為無疑。又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下稱台中郵局)函覆資料,被告楊文治於100年3月24日具函檢附法人登記證書、牧師聘書、執事會會議紀錄、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育才郵局(下稱台中育才郵局)申請變更該局「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高平豐」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及印鑑,其於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蓋章」欄蓋上「楊文治」之方章(該欄位註明:「蓋原印鑑,如遺失蓋新印鑑」),再於「更換事項」欄勾選「印鑑:遺失」、「姓名:更換」,並同樣加蓋楊文治方章,被告楊文治既已親自簽名填寫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於前述帳戶華恩堂印鑑(大章)及其董事長「高平豐」印鑑(小章)均未遺失,甚於100年4月8、9日時,還曾向高平豐騙取上述帳戶之「高平豐」印鑑章,楊文治確有向台中育才郵局謊報華恩堂帳戶大、小印鑑遺失涉嫌不法及嚴重違反基督教義之謊話(言)、詭詐行為。另被告楊文治向台中育才郵局申請變更華恩堂帳戶名稱及印鑑時所檢附之執事會會議紀錄、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台中郵局雖未檢送,然依華銀北台中分行檢送被告楊文治申請變更華恩堂帳戶名稱及印鑑資料中,經被告楊文治及李適彰簽名之執事會會議紀錄及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亦有不實,並加蓋被告楊文治擅刻之華恩堂印方章印文,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文治(當時為牧師)及李適彰(當時為執事主席)確有涉嫌共謀不法申請變更華恩堂之台中育才郵局帳戶名稱、印鑑及嚴重違反基督教義之謊話(言)、詭詐行為無誤。則被告楊文治未經原告董事長高平豐之同意,勾結執事主席即被告李適彰等人,擅自申請變更原告帳戶登記之財團法人董事長名稱,被告楊文治及李適彰確有擅自變更原告帳戶名稱之行為。被告楊文治未經原告董事長高平豐授權,以原告名義檢附執事會議紀錄等,於100年3月間向華銀北台中分行申請將該行000-00-000000-0帳號「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高平豐」帳戶之名稱變更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楊文治」暨變更印鑑;及辦理原告設於台中育才郵局之華恩堂帳戶變更名稱及印鑑等,自無法勝任其等所擔任之牧師及執事職務。被告楊文治、李適彰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0號案件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即被告楊文治)未經被告高平豐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3月22日及24日,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浸信會華恩堂牧師名義,檢附法人登記書、牧師聘書、執事會會議紀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台中育才郵局,申請將原戶名『中華基督浸信會華恩堂高平豐』變更為『中華基督浸信會華恩堂楊文治』並更改印鑑」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楊文治、李適彰上開行為確已涉及不法。又原告之董事長兼牧師高平豐於100年2、3月間發現被告楊文治未公布原告之帳目,疑似帳目不清,於100年3月4日向原告之司庫取回原告帳戶之小章(高平豐印章),以便審查原告之帳目,被告楊文治不思反省,竟未經資深牧師高平豐之同意,於同年月6日之主日崇拜程序單記載將於同年月13日召開教友大會,並與被告李適彰共謀,以強硬手段於該100年3月13日排除部分華恩堂資深教友資格並提出若干重大議案,強行召開當日教友大會,且明知該教友大會之議案

一、二、四、五等案並未經決議,主席李適彰亦未宣布以投票方式決議,更未經投票、開票、計票,而於事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並為使高平豐無法查看監督華恩堂之帳戶款項,再據該不實會議記錄等資料,冒用原告及董事長高平豐之名義,以前述非法手段變更原告帳戶,意圖以非法及強硬手段達到全盤掌控華恩堂及包含掌管帳戶款項及財產之目的;嗣後於高平豐透過陸家德及高惠風與被告楊文治溝通其上述召開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之不當行為時(當時高平豐仍不知楊文治變更帳戶事),楊文治竟仍佯稱有意與老牧師高平豐修補關係並道歉,使高平豐誤信而同意將帳戶印章交給被告楊文治保管,以欺騙手段矇騙原告之董事長兼牧師高平豐。原告之董事長兼牧師高平豐嗣後於100年4月下旬間,發現被告楊文治早於100年3月22日及24日檢附上述不實之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以謊報印鑑遺失、偽造華恩堂及高平豐之簽名等手段,向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及台中育才郵局申請變更華恩堂帳戶及印鑑章,被告楊文治與李適彰顯有共謀不法擅自變更華恩堂帳戶名稱及印鑑之行為。尤其被告楊文治、藍淑芬為夫妻,明知楊文治已於100年3月下旬擅自申請變更華恩堂帳戶名稱及印鑑,為騙取該印鑑小章,被告楊文治假裝於100年4月2日與高平豐之女兒高惠風懇談,達成三項共識,再於同年4月8、9日間佯稱向高平豐道歉,使高平豐誤信而於同日將華恩堂之帳戶印鑑小章連同勞、健保大、小章均交付楊文治保管。且縱交付管理,亦僅限於按一般通常之方式使用該3枚印章而已,絕無授權被告楊文治變更原告帳戶財團法人董事長名稱。至被告楊文治佯稱向高平豐道歉之原因,據悉是因為其已於100年3月間擅自申請變更原告銀行帳戶之董事長名稱,當時銀行雖暫時同意變更,但要求補蓋原印鑑章,被告楊文治亟需騙取高平豐之銀行帳戶印鑑章,佯稱就逼退高平豐之事,向高平豐道歉,騙取高平豐交付銀行印鑑章予其保管,其行徑已危害原告財團法人財產之安全,且其企圖以不法手段全盤掌控原告財產,原告與被告楊文治及其所勾結之被告李適彰間之牧師及執事委任(聘任)之信賴關係,顯已動搖而不能維持。原告與被告楊文治間之牧師聘書雖約定:「附記:二、任期自主後2010年2月1日起,必須停止聘約時,經雙方同意日止」,惟被告楊文治於任職原告牧師期間諸多違法及不當之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與被告楊文治間之牧師委任(聘任)信賴關係顯已動搖,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楊文治間之牧師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原告不得片面將楊文治解聘云云,亦無可採。又華恩堂牧師之聘請與解聘,按華恩堂章程

六、「管理方式」第二項之規定:「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與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承前所述,原告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決議係屬合法有效,原告該次教友大會決議選任之執事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及文心美,依上開華恩堂章程之規定,召開執事會解任被告楊文治牧師職務,其決議自屬存在且有效。

(六)原告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決議解任被告楊文治牧師職務及解任被告李適彰教會執事職務,並重新選舉教會執事,及於當日之執事會決議解聘被告楊文治,將解聘(任)之通知分別於100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楊文治及李適彰,原告與被告楊文治間之牧師及與被告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已自上述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楊文治之牧師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藍淑芬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且原告華恩堂牧師之聘請與解聘,依原告華恩堂章程六、「管理方式」第(四)條第2項規定辦理,被告楊文治僅經原告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會之出席教友無異議通過聘請為原告之牧師,該聖誕崇拜會並非原告之教友大會,更非原告之執事會,則被告楊文治受聘擔任華恩堂牧師之程序自始不符合上開原告華恩堂章程之規定,其雖具有原告牧師之名,但法律上原告與被告楊文治間實不存有牧師之聘任關係,準此,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楊文治間牧師之聘任關係不存在,仍屬有理由。縱認華恩堂教友大會得由牧師召集,因被告楊文治實質上不具華恩堂牧師資格,其未經徵詢老牧師之意見,即自行召集華恩堂100年1月23日及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仍屬無召集人召集之教友大會而無效,併此敘明。

參、被告答辯要旨

一、高平豐原為原告華恩堂之董事長及牧師,於98年間自忖年事過高年歲已達83歲,無法擔任牧師工作,多次公開聲明要找年輕牧師接棒,98年7月適逢教會周年慶禮拜,經好友康靈泉牧師引薦被告楊文治牧師,自此每月擔任一次主日崇拜講員,十月應允願意擔任華恩堂聘任牧師一職。依華恩堂之聘任牧師應由執事會負責(見原告之組織章程),須2分之1以上教友出席,經出席教友投票表決得票數過半為之通過(見浸聯會所出版之教會手冊第50頁一、牧師的聘請及華恩堂之教會手冊第18頁一、受薪同工聘任程序)。華恩堂於經執事會同意後,延聘楊文治為牧師後,於98年12月27日由高平豐牧師主持,經由聖誕崇拜中出席全體教友,以無異議通過聘請被告楊文治牧師伉儷。被告楊文治旋即於99年2月1日到任,自99年2月1日起擔任華恩堂教會牧師職務。於99年3月14日之楊文治牧師伉儷就職典禮中,邀請浸聯會總幹事曾敬恩牧師證道,康靈泉牧師勉勵,台中區牧師及會友蒞臨見證,並由執事會主席王莊昌代表教會頒與牧師聘書。牧師之任期,自被告楊文治於99年2月1日起接任牧師,必須停止聘約時,須經雙方同意日止。而高平豐則於100年1月2日第一週主日崇拜時宣布退休,並於1月7日向華恩堂領訖全部之退休金(註:經事後查察,發現高平豐在其自請退休前半年,在未經執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已擅自自帳戶挪用60餘萬元,並聲稱其所領者為退休金)。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於100年1月11日發給所屬教會退休牧師春節慰問金時,高平豐亦是第一個高高興興上台領取之人。嗣高平豐卻向被告楊文治提出已領取之退休金129萬元應認定為教會給付的第14個月薪資,華恩堂應給予其終身俸並繼續提供宿舍讓高平豐居住(見被證1,卷一第72至74頁),華恩堂執事會因國內各浸信會均未有此等規定,高平豐又已領訖華恩堂為高平豐提撥之退休金,難以答覆其要求,高平豐旋即改稱其並未退休。100年1月23日華恩堂之堂議會(教友大會),因高平豐主張其為資深牧師,應由其主持會議,遂在其主持下,依法選出李適彰、李亞璇(請辭,由徐俐沂遞補)、吳靜芳、陳恩慧、應懿範等5人為執事。執事會並於100年2月27日執事會議決議高平豐應即退休(見被證2,卷一第75頁)。後於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亦決議通過以「教會手冊」為華恩堂治理之準則,上開教會手冊第33頁(被證3,卷一第76至78頁)載明牧師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按期舉行會議,以「神主民治」的原則,共商教會事工,必要時可召開臨時會議,並決議只聘任一位受薪牧師,高平豐即日起退休,應按規定完成退休手續(被證4,卷一第79頁)。而華恩堂歷來有關資金之調度及運用,均要蓋用教會大章、牧師小章及司庫小章後動支,並製作財務報表由牧師簽核(被證5,卷一第80、81頁),司庫(出納)、會計之交接亦係由牧師監交(被證6,卷一第82頁),當高平豐擔心其退休生活不保時,雖曾一度扣住牧師小章使教會財務調度受到妨礙,但經溝通後,即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小章交予身為牧師之被告楊文治(被證7,卷一第83、84頁),足見被告楊文治係因主觀上認為華恩堂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向來都是以華恩堂及牧師聯名共同設立,並由牧師管理,故於華恩堂依章程規定由執事會決議高平豐應退休,高平豐有剋扣金融機構小章,妨礙華恩堂資金調度之情事時,具文向金融機構申請正名,將聯名帳戶牧師部分之名稱予以更換。惟高平豐因不滿被迫令退休,先於華恩堂1樓大門上張貼詆毀被告楊文治名譽之文字,於100年4月30日以董事長之身分,先通知將被告楊文治停職,並於100年5月1日被告楊文治於主日證道時,強行阻止被告楊文治之講道工作,大多數會友因不滿高平豐違背華恩堂章程設立宗旨,阻礙華恩堂事工推展,當日即改至被告楊文治牧師宿舍舉行主日崇拜,教堂內僅留高平豐及其家人、女婿等極少數會友聚會。嗣被告楊文治及會員為避免激化,因教堂被高平豐把持後高平豐並已更換會堂所有門鎖,被迫於100年5月8日暫借萬德大樓5樓會堂為主日崇拜場所。詎高平豐在未通知會員之情況下,擅自於100年5月8日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集所謂之教友大會(事實上高平豐所提當日會議簽到之人,絕大多數均非華恩堂之會友),決議解任100年1月23日所選出之所有執事,改選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及文心美為執事。然當日不僅簽到之人非教友,當日是否有會議存在?是否有決議之行為?均堪置疑。後於100年7月3日適逢華恩堂之建堂44週年紀念,被告楊文治乃偕同部分會友返回華恩堂聚會,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主日崇拜結束,人群逐漸散去,突見高平豐之兒子高恩風於講台上宣布教友大會開始,被告楊文治牧師等因好奇留下觀看高平豐何以有此不尋常之舉動,大會開始後,先報告教會裝設保全設備之議案,隨即報告進行遞補執事及聘請高平豐為顧問牧師之議題,被告楊文治隨即起身異議,主張本次教友大會之召集違法,高平豐竟率同保全公司之人員將被告楊文治架離會場,其他會友出面排解,會場一片混亂,主席隨即宣布散會,警方亦到大門口向雙方瞭解案發情形,根本未進行任何有關改選董監事之選舉程序。詎事後高平豐竟製作不實之100年7月3日之教友大會會議記錄,記載選舉董監事之相關情形(註:其所檢附之簽到簿,其上簽名者,亦率多為不具會友身份之人,且大多數人亦未出席會議),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為相關之法人變更登記。而被告楊文治為華恩堂之牧師,有權對「華恩學舍」為出租、收租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但因華恩堂內部發生紛爭,高平豐不僅寄發存證信函予學舍之學生,在學舍外加裝監視器、甚至未經承租學生同意擅入學生房間、擅動房間內之物品、片面移除網路線(學生無法上網作功課)、妨礙承租學生使用洗衣機等,使承租學生倍感遭受騷擾與不安,要求退租,有承租學生解約退租時,親筆書立之書面聲明可資為憑(被證8)。而承租學生承租時,押金均係繳入華恩堂帳戶。退租時,因華恩堂資產為高平豐所把持,部分學生家長向華恩堂要求退還押金時,高平豐拒絕,最後係由被告楊文治、藍淑芬出面處理退還押金之事宜,被告楊文治、藍淑芬為免承租學生左右為難,亦不再有任何管理學舍之行為。承上,高平豐為遮掩其在退休前即「挪用」教會款項之行為,辯稱係所謂第13、14個月薪水云云,且於另案所提出之教會帳冊影本(被證9,卷一第92頁),亦遭高平豐變造,有正確版本(被證10,卷一第93頁)可資為憑。因高平豐上開違反章程、違反聖經原則之行為,引發會眾極度不滿,目前華恩堂教堂內主日崇拜之人數率多為高平豐之家人及受高平豐聘僱之職員,其餘教友寥寥可數,甚在華恩堂聚會超過20年之前執事會主席、在華恩堂聚會近20年,由高平豐為其施洗之被告李適彰,及同是牧師退休之朱三才,都無法認同其行為,而不願再聽高平豐證道,被告楊文治牧師乃應會友要求,於100年10月2日再次召集教友大會,會中決議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嗣後並推選朱三才為董事長。另查,經向相關機關查詢,早在89年1月間,訴外人陳其昌就已經為法院宣告死亡,其戶籍資料並已為相關登記(被證11,卷一第94頁),但高平豐為保有其董事長之身分,竟將陳其昌列為董事,並於89年7月26日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被證12,卷一第95頁),足見高平豐確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另否認原證7、9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對原告所提原證1、2、3、4、5、6、8、10、11、12、13、14、1

5、16、17、18(卷一第9頁至第40頁,不含第19、20頁、第

24、25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但上開證物實質上之真正及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等問題,容待後述。對原告所提原證

19、20、21、22、23、24、25、26(卷一第42至54頁)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係因台中市政府對「本次改選之屆次」(註即第三屆)與100年8月4日申請變更登記時所載屆次係第五屆不符,故未依100年10月2日就有大會決議之結果為法人變更登記,附予敘明。

二、高平豐於100年5月8日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集教友大會,其召集程序嚴重違法。蓋關於教友大會之召集,華恩堂之捐助章程並未明訂召集人為孰,華恩堂於100年3月13日之教友大會中,決議通過以「教會手冊」為華恩堂治理之準則,該教會手冊第33頁載明牧師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按期舉行會議,以「神主民治」的原則,共商教會事工,必要時可召開臨時會議,足見華恩堂之教友大會,確實應由華恩堂之牧師召集,而非由董事長召集,其程序始為合法。次查華恩堂為中華(台灣)浸聯會之成員,浸聯會對於教會議事會(教友大會)亦規定以牧師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及會議召集人,並認為董事會僅負責辦理教會財產之購置、保管、法律登記與依法變更處理等事工(被證13,卷一第96、97頁)。而高平豐已於100年1月2日第一週主日崇拜時宣布退休,有證人朱三才可資為證。並於1月7日向華恩堂領訖全部之退休金。則不論100年1月23日之教友大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當日所選舉之人是否具備執事身份,均不影響高平豐於100年1月2日已非華恩堂牧師之事實。執事會亦於100年2月27日之執事會議中,決議高平豐應即退休,100年3月13日之教友大會更重申支持執事會之決議。參諸華恩堂之捐助章程六、「管理方式」第(四)條第2項之規定:「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與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高平豐既經執事會決議要求其退休,並經教友大會認可,高平豐本人亦參與100年3月13日之教友大會,則最晚高平豐於100年3月13日即已不具華恩堂牧師身份。而該100年3月13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之決議確係存在,會議記錄亦為真正,100年3月13日華恩堂教友大會召開當時,就決議事項係印製選票交教友行使投票權,當時之決議事項均列載於選票上,經教友投票後將計票結果記載於會議記錄,有當時之會議記錄在案可稽(被證16,卷二第5頁)。且依華恩堂於100年7月3日高平豐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丙、本教會長期全心侍奉的牧者,擬『增聘』高平豐牧師為『顧問牧師』,以過去42年事奉本會之經驗為基礎,幫助本教會各項相關聖工之需要暨管理」(被證15),足見高平豐確實已退休,且亦認知自己已非華恩堂之牧師,才有「增聘」高平豐為「顧問牧師」之必要。若高平豐未退休,仍為華恩堂之牧師,又何須為上開決議之記載?則高平豐既不具備在職牧師身份,則其所為教友大會之召集即不合法。

三、華恩堂之執事應由華恩堂之牧師召集教友大會,由2分之1以上教友出席,經出席教友投票表決選出得票數最高之5人任之,有華恩堂之老教友朱三才(退休前亦為其他教會之牧師)及浸聯會所出版之教會手冊(第44-45頁四、執事的選舉,五、執事的任期)及華恩堂之教會手冊(被證3,卷一第76至78頁)可資為證。華恩堂並有依浸信會聯會之教會手冊規定成立崇拜部或其他類似事工,以辦理會籍委辦。執事之任期,自被告楊文治接任牧師後改選之執事,每屆任期為2年。至楊文治接任牧師前之執事任期,據悉則無一定之期間。執事之解任,應按教會手冊之規定,並本教會堂議會(會友大會)議決之(見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教會手冊第48至49頁十、執事職份之喪失)。華恩堂於99年執事會成員為:王莊昌(主席)、應懿範、羅葉素貞、鍾澤民以及王臺華5人。執事們因任期已屆滿,向被告楊文治表示該重新選出新的執事會人選,高平豐牧師也一再向被告楊文治提出,要選出新的執事會以輔助教會事工發展之需。被告楊文治任職一年以來,對經常來聚會之會友,依照現有教會會友人數及事工,在有限的會友群中徵詢較為適宜且有意願者,邀請為執事候選人;並定於100年1月23日透過堂議會(教友大會)選舉,產生100年度起新的執事會。而100年1月23日華恩堂堂議會應屬定期常會,惟必要時亦可召開臨時會議。除透過教會週報消息方式公告(被證21,卷二第89頁),事前於一月份開始,在主日崇拜聚會中傳達,通知「1/23日將召開議事會,議決教會新的執事群,敬請大家踴躍出席及代禱;於1/30的主日崇拜中舉行新執事就職禮」,並由牧師及教會臨時幹事劉書瑋以電話聯絡、探訪會友邀請出席聚會參與會議,並說明會議之目的。於100年1月23日主日崇拜結束後,被告楊文治牧師以會議召集人身份,召開華恩堂教會之堂議會(教友大會),並作好準備要主持該次會議,惟剛宣佈會議開始,高平豐隨即表達應由伊之資深牧師主持。被告楊文治當場詢問眾會友意見,雖在場者僅高師母一人舉手贊成。被告楊文治仍謙讓高平豐,將會議主席交由高平豐擔任,請其遵守議事規則進行。並經分發每一位出席會友選票,作要點說明,由每位會友圈選後收回,由唱票、計票及監票,宣布選舉結果。由在場會友投票選出李適彰、應懿範、陳恩慧、李亞璇、吳靜芳5位,當選為教會新任之執事,組成執事會,並訂於次週主日禮拜中宣誓就職,由原任執事會主席王莊昌代表教會頒發當選證書,開始行使執事的權利及義務,善盡職責。徵以100年1月23日召開堂議會之教友名單及出席名單詳如附件一,當日出席之教友,除會議記錄上所載之17人外,尚有高平豐、單翠珍、顧婉珍(美籍宣教士)、李郁文、鍾澤民5人有出席,但未簽名及領選票(被證22,卷二第90頁)。該次出席之教友占全體華恩堂教友之比例為43分之22,該次會議之召集及表決程序當然合法有效。

四、100年5月8日華恩堂堂議會並無召集之必要,亦非年度所排定之議程,應屬臨時會議。且由已不具牧師身份之高平豐於100年5月1日將被告楊文治牧師趕下主日講台後,明知華恩堂內之絕大多數會員均隨楊文治牧師暫借他處舉行主日崇拜,高平豐亦均有上述會員之聯絡方式,竟故意不通知上開會員將於隔週(100年5月8日)召開教友大會,趁機邀約非會員之人士參加主日崇拜,將出席100年5月8日慶祝母親節主日崇拜之簽到,移作其所召開教友大會之出席簽到,製造多人出席教友大會之假象,其上簽名是否真正已堪置疑。且開會前未通知所有會員,使絕大多數之會員均無法知悉並出席該次教友大會,其召集程序嚴重違法。對照被告所提出華恩堂歷來之教友大會會議記錄,均將教友簽到部分與會議記錄記載在同一張紙上,原告所提5月8日之教友大會會議記錄,教友簽到欄竟與會議記錄分別獨立,顯然係移花接木,當日根本無決議。則該次會議之召集及表決程序當然違法無效,自難認該次會議之決議係存在者。又否認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之真正。教會是個注重教友間彼此關懷、互動之組織,教會內之教友多以弟兄姊妹稱呼。牧師則是教會會眾的牧者,平時不僅需關心會友信仰方面之造就,就教友各方面生活上之需要,亦表達關心。則在教會內不僅牧師與會友間彼此關係熟稔,會友彼此間多多少少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尤其華恩堂在教會界只能算是一小型的教會,會友間均有相當之熟識度,不大可能會有不認識其他會友之情。然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出席簽到簿上所載之人員,竟出現多數連在華恩堂聚會超過20年之前執事會主席、在華恩堂聚會近20年之被告李適彰及身為牧師之被告楊文治均不認識之人。縱認簽到上之簽名為真正,渠等確實參與教友大會(假設語氣),對照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中所通過之教會手冊內容所載附件二之會友名單有43人,但100年5月8日簽到之人除鍾澤民、文心美、單翠珍(高平豐之妻)、幸美香、李郁文、金商界、金善妤,及高平豐外,其餘之人均非會友名單之會友,而高平豐之兒女於當時早已不在華恩堂聚會多時,亦應已非會友。縱併計當日出席之高靈風、高恩風,其出席人數亦僅10人,高平豐讓不具會員身份之人參與教友大會,所為顯然違反捐助章程。高平豐等人雖製作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決議,因當日無教友大會,亦無該決議存在,即便確有開會之事實,其會議之召集亦有前述重大違法,難認其係有合法教友大會,自應認其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決議不存在,則該次會議所為執事之改選即難認係有效。

另高平豐於100年7月3日雖曾召集教友大會,實際上會議進行之內容及方式,未進行董監事之改選,即宣布會議結束,然竟偽造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會議中曾決議董監改選,此有當次會議經過之全程錄音在案可稽(被證17,卷二第46頁),則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其內容與實際狀況並不相符。

故原告雖提出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會議記錄,但其內容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其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開會情形,更無從證明當次所謂之教友大會確有為會議紀錄所為之各項決議。至原告稱100年2月27日之執事會議係無效之會議云云,顯非事實。原告辯稱被告楊文治於100年1月23日所召集之教友大會係無效,當日當選之三位執事(李適彰、應懿範、陳恩慧)即不具執事之資格云云,顯非事實。蓋若渠等不具執事之資格,又何需於其所謂100年5月8日之會議決議去「解任」渠等之執事身份?

五、被告楊文治及李適彰並無原告所指解任事由存在,華恩堂歷來有關資金之調度及運用,都是要蓋用教會大章、牧師小章及司庫小章後動支,並製作財務報表由牧師簽核,司庫(出納)、會計之交接亦係由牧師監交,高平豐雖曾一度扣住牧師小章,但經溝通後,隨即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小章交予身為牧師之被告楊文治,足見被告楊文治係因主觀上認為華恩堂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均是以華恩堂及牧師聯名共同設立,並由牧師管理,則在華恩堂依章程規定由執事會決議高平豐應退休,高平豐有剋扣金融機構小章,妨礙華恩堂資金調度之情事時,具文向金融機構申請正名,將聯名帳戶牧師部分之名稱予以更換,行為處事正大光明,高平豐竟誣指被告楊文治偽造文書之理由,已非真實。被告楊文治當初向金融機構辦理印鑑變更時,對於印章如何被高平豐扣住?為何要辦理變更印鑑,均據實以告,並無任何欺瞞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之事。因為被告係第一次處理此等事務,相關經辦手續均係在銀行承辦人員之指示下所為,有被告楊文治與承辦行員於101年3月21日之談話錄音可稽。且依華恩堂之章程,牧師之解聘屬執事會之執掌,如100年5月8日免除被告李適彰執事會主席職務、改選執事之「教友大會」並不存在,即無從以100年5月8日所選出之執事會,解除楊文治之牧師職務。而100年5月8日之會友大會,因係無權召集人高平豐所召集,於開會前復未合法通知會員,出席者除鍾澤民、文心美、單翠珍(高平豐之妻)、幸美香、李郁文、金商界、金善妤及高平豐外,其餘之人均非會友名單之會友,縱併計當日出席之高靈風、高恩風,其出席人數亦僅10人,高平豐讓不具會員身份之人參與教友大會,所為顯然違反捐助章程。高平豐等人雖製作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決議,但當日無教友大會,亦無該決議存在。即便確有開會之事實,其會議之召集亦有前述重大違法,難認其係有合法教友大會,自應認其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決議不存在,則該次會議所為執事之改選即難認係有效者。原告自不得以100年5月8日所選出之執事會,解除被告楊文治之牧師職務,亦不得執該次會議之決議主張被告李適彰已遭解除執事職務。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係任意規定,本得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其適用。在受任人無確實不法情事存在時,基於誠信原則,委任人之任意終止權即應受該特約之拘束。依被告楊文治與華恩堂之聘任契約,華恩堂欲將楊文治解聘,須經被告楊文治同意始得為之(被證14,卷一第102頁)。本件係高平豐以不實之指控羅織罪名,並據為將被告楊文治解聘之理由,實難為被告楊文治所接受。被告楊文治既拒絕被解聘,依華恩堂及教友大會聘任被告楊文治時之約定,自不得片面將楊文治解聘。至高平豐及訴外人王惠珍以執事會主席身份所為解職通知,因依華恩堂之章程,牧師之解聘屬執事會之執掌,而選舉王惠珍等人為執事之教友大會(即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之決議不合法,難認其存在,已如上述,即難認王惠珍等人已具執事身份,渠等所為所謂解聘楊文治之決議,即難認係合法有效者,依法並不生解聘之效力,所為解職通知亦不生效力。則高平豐所召集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既難認係合法有效者,則被告李適彰即仍有執事會主席之身分,被告楊文治即仍為華恩堂之牧師。被告楊文治既仍具牧師身份,已如前述,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不待贅言。反之,高平豐已退休,卻仍住在宿舍中,不啻為一大諷刺!

六、被告在100年1月間已製作教會手冊(卷三第113至158頁),同年3月13日召開教友大會前,已將該教會手冊發送予高平豐及執事、同工等人,此即為何高平豐在100年3月13日召開教友大會前,邀集子女、故舊前來與會,並對教會手冊之內容發表異見。而教會手冊附件即有通訊聯絡資料,原告竟稱其係因無通訊資料,所以才未通知部分會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尤其湯偉英、湯魏玉欽均為高平豐親自施洗之老會友,高平豐竟稱無其等之聯絡電話,所言顯不足採。原告傳訊到庭之證人,均表示當時其打電話通知或聯絡的人已經記不得(見鈞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89頁至199頁),證人文心美甚表示連聯絡事項有無包括議案內容亦不記得了云云,證人單翠珍則表示伊是告訴受邀人教友大會要決定很多重要的事云云,此部分證述與到庭之其他與會證人之供述不符,已然見疑。原告所提準備(九)狀之附件(卷四第162至165頁)內卻詳細記載原告聯絡對象之姓名及電話中談話之細節,即非可採。徵以高平豐在100年5月1日將被告楊文治驅趕離教會後,隨即將教會所有門鎖更換,被告楊文治即不得其門而入,被迫另尋地點聚會。又100年5月8日為主日,本即會有教友於當日到華恩堂參加主日崇拜,未必代表參加之人均有收到開會通知,由到庭之證人陳世瑤、鄒希亮、陳信愛、陳素娟之證述,均表示100年5月8日以前,並未接到要開教友大會之通知自明。則原告以李郁文、鍾澤民等人曾參加100年5月8日之主日崇拜,即代表渠等有收到通知云云,與事實不符。參諸證人王惠珍之證詞:「(問:華恩堂報告事工是在主日證道前或是證道後?)都是在證道後」(見鈞院卷二第192頁),證人文心美更證稱是在主日崇拜後(見鈞院卷二第196頁)等語。因100年5月1日當天,被告楊文治等於主日崇拜開始,即遭高平豐等人制止上台主持主日崇拜,而移至楊文治住處舉行主日崇拜,大多數之教友亦隨同前往,縱認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後之事工報告確有報告之事實(假設語氣),顯亦完全未通知到絕大多數已在主日崇拜前即隨楊文治離去之教友。原告迄今復無法提出其已將100年5月8日華恩堂欲召開教友大會之事,通知被證23之連署聲明書所示教友之證據,所稱已通知教友,並非事實。在在可見原告等為順利解除被告等人牧師及執事之職務,故意不將100年5月8日要召開教友大會之事通知被告及100年5月1日隨被告楊文治離開會堂之教友。

七、鈞院傳喚訊問之第一批證人王惠珍及文心美之證詞不少漏洞,且彼此矛盾;第二批到庭之單翠珍、高恩風開始修補第一批證人證詞之瑕疵,但仍出現不少矛盾;第三批證人李柏岩、幸美香及高靈風則再次企圖修補先前證人證詞之瑕疵,卻欲蓋彌彰。對於一年多以前所發生,原告所欲證明之各項細節竟大多能詳細記得,對被告所欲澄清之細節則屢屢以不記得回應,顯然上開證人於出庭前都已有相當之「準備」,非足採信。惟依證人之證詞,仍可釐清100年3月13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之決議事項及內容,確實與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相符(被證27)。至證人單翠珍、王惠珍、高靈風及高恩風立場偏頗,所為證詞自難採憑。次依證人單翠珍、高恩風之證詞,可知華恩堂之教友100年1月至7月間,華恩堂之教友最多確實只有40餘人。依證人高恩風、高靈風、高惠風、陸家德、李柏岩、王惠珍、單翠珍之證詞,可知原告所列之教友,絕大多數如證人高恩風、高靈風、高惠風、陸家德、李柏岩、王惠珍於100年3月前並未在華恩堂聚會,自不宜於100年5月8日前列入教友名單內。復依證人王惠珍與文心美之證述,可知原告稱於100年5月1日以後,有打電話邀集所謂之教友於100年5月8日參加教友大會云云,顯非事實。又依證人陳世瑤、鄒希亮之證述,可知原告100年5月8日召開教友大會前並未通知絕大多數之教友,當日到場之人,多數於事前均不知要召集教友大會,更不知當日要討論之事項為何?再依證人何宜家證述,可知何宜家並非華恩堂之教友,應不具華恩堂教友大會之投票資格。依證人陸家德之證述,陸家德於100年5月間,應尚未回復華恩堂之會籍。雖然證人龔殿華證述其自己有權參與華恩堂之投票云云,惟徵以證人鄒希亮之證述,可知龔殿華所言明顯迴護原告,不足採信。且依證人鄒希亮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提原證32上簽名之人,多數是無華恩堂教友資格及根本不知道簽到是要參加教友大會之人,則100年5月8日華恩堂主日崇拜後,留下來參加教友大會之人僅有十餘人。參諸被證23之連署書,上開簽名之教友,不僅於100年5月1日當天未拿到原證31之程序單,事後亦未接到100年5月8日要召開教友大會之通知。原告所提出之簽到名單,不足以做為簽到者出席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證據,100年5月8日參加華恩堂教友大會之人,不足教友總數之半數。況依證人王惠珍、單翠珍、高恩風之證述,就原證31所示程序單之製作過程、發送過程,說法明顯不一,該程序單是否果真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時即已製作完成,亦堪置疑。則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之召集,未通知絕大多數之教友。縱有決議,亦難認該決議係有效存在者。

另依證人單翠珍及王惠珍之證詞,不約而同地顯示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並無重行選任王惠珍等人為執事之決議;而證人單翠珍、王惠珍、文心美、高恩風、高靈風、李柏岩、幸美香就100年5月8日決議方式之陳述,不僅互相矛盾,更與證物34之照片8所示情況不同,則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會議記錄即有偽造。如依原告所採取界定教友資格的標準,有心人士隨時可以糾眾併吞華恩堂,反之100年3月13日之教會手冊,係參照浸聯會所出版之教會手冊制定,其中未將一些原告過去曾是教會教友之人列入教友名單,係基於法律規定選民必須在選區居住相當時間,才可以取得該選區之選舉權制度之同一考量,符合華恩堂最大利益之標準,且該教會手冊既經100年3月13日之教友大會決議通過,自應遵守之。另依證人鄒希亮、張真光、龔殿華之證述,可知華恩堂之教友須受洗後才能取得堂議會之投票表決資格。依證人張真光在浸信會擔任牧師40餘年之經歷所證述,可知原告之教友大會之召集權人應為牧師,則華恩堂教友大會確實應由牧師召集。退步言,亦應由董事會召集。觀諸華恩堂歷來之教友大會均由牧師召集,特別是在被告楊文治擔任華恩堂牧師期間,高平豐等人亦從未對被告楊文治以牧師身份召集教友大會有任何異議。且牧師乃是主理教會會務之人,教會二千多年來之歷史,均是由牧師對教會及會眾負全責。而財團法人是近代法制之產物,教會多半是為了保護教會財產及節省稅捐才會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故教會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往往均只是象徵性對外出名之人,教會之實質權責,仍由牧師承擔,此乃教會文化之特色。縱認非由牧師召集,亦應由董事會召集,而非董事長個人召集。則董事長在無董事會決議召集教友大會前,自行貿然所為之召集行為,亦應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無效行為。則本件100年5月8日會友大會由無召集權之高平豐個人(其既已非華恩堂牧師,亦非可逕自等同董事會)召集,通知之對象多為不具教友大會會友資格之人,通知之事由多為參加母親節特別聚會,多數華恩堂之教友均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出席表達意見,實難認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確係存在並有效。基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得據以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高平豐原為原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之董事長及牧師,於98年底高平豐因準備退休,經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中出席全體會友,以無異議通過聘請被告楊文治為華恩堂之牧師。被告楊文治旋即於99年2月1日到任。

二、100年1月23日被告楊文治以牧師身分召集召開華恩堂之堂議會(教友大會),並選出被告李適彰、李亞璇(請辭,由徐俐沂遞補)、吳靜芳、陳恩慧、應懿範等5人為執事。

三、100年2月27日上開執事會成員(由被告李適彰為執事主席,陳恩慧、應懿範二人出席)召開執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執事會決議高平豐應即退休牧師一職。

四、100年3月13日被告楊文治以牧師身分召集教友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通過以「教會手冊」為華恩堂治理之準則。

五、被告楊文治於100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向臺中育才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各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名稱更改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楊文治」暨變更印鑑之申請。依本院函調資料之記載,申請書上顯示以華恩堂代表人「高平豐」印鑑遺失(掛失)暨更換為由辦理更換。

六、高平豐於100年4月28日以董事長之身分,先通知將被告楊文治停職,高恩風並於100年5月1日被告楊文治於主日證道時,阻止被告楊文治上台證道。

七、高平豐於100年5月8日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集教友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決議解任當時之全體執事(含被告李適彰),另改選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及文心美為執事。該執事會旋於同日開會,會議紀錄記載執事會決議解聘被告楊文治牧師一職。

八、高平豐以原告董事長名義,具名對被告李適彰、徐俐沂、吳靜芳、陳恩慧、應懿範寄發解除執事職務通知,該解除職務通知於100年5月11日寄出,嗣經李適彰收受。

九、高平豐以原告董事長名義及王惠珍以執事會主席名義,共同具名對被告楊文治寄發解聘牧師職務通知,該解聘通知於100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楊文治收受。

十、被告楊文治、藍淑芬以其等擔任原告教會之牧師、師母之職務身分,現仍繼續居住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建物。

十一、迄100年1月23日以前,華恩堂就具有表決權之教友資格如何取得,並未於任何組織章程或議事規則中規定,亦未曾經董事會、教友大會或執事會議決。

十二、迄100年3月13日以前,華恩堂就教友大會之召開應如何通知、教友大會之決議應出席人數或比例及表決人數或比例等事項,並未於任何組織章程或議事規則中規定,亦未曾經董事會、教友大會或執事會議決。

十三、迄100年3月13日以前,華恩堂就執事之選任及解任應循何種召集、提名、表決程序及每屆執事任期為何等等事項,並未於任何組織章程或議事規則中規定,亦未曾經董事會、教友大會或執事會議決。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華恩堂教友大會之合法召集人為何人?被告楊文治以牧師身分所召集之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高平豐以董事長身分所召集之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其會議決議之效力各應如何?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經本院調取華恩堂法人登記卷宗(本院67年度法登字第15號、80年度法登字第112號、88年度法登字第166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28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37號、100年度法登他字第314號)核閱無訛之原告華恩堂目前現行有效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捐助章程」係規定:「五、組織:(一)財團法人董事會,由本教會堂議會(教友大會)選舉而成,設常務董事五人,設監事三人,並由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組織之...。(二)董事會之職權:推動傳道工作,監督附屬事業之興革,對財產之管理,及稽核財務之收支,及推行一切應興應革事務。」、「六、管理方式:(一)不動產部分:由董事會責成佈道所確實保養維護。(二)財務收支:...編列預算經董事會核可後執行並於年終提出決算報告,由董事會審議。(三)事業之管理:附屬事業之管理,由佈道所另組織托兒所董事管理其事,並對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負其全責。受主事務所監督指揮。」、「(四)工作人員之聘僱:1.一般工作人員之聘僱:(1)資格:

必須為基督教教友。(2)經董事會開會審查通過後聘僱之,解僱亦同。2.牧師或傳道人員之聘請與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

(二)次查,被告所主張於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所決議通過之案由一「教會手冊為本會治理教會之準則案」(關於該次教友大會決議是否有效,尚有疑義,詳如後述),其「教會手冊」(詳卷三第113至158頁)之「肆、華恩堂教會人事細則」內容包括有:「一、受薪同工聘任(雇)程序:

1.牧師、傳道:由聘牧委員會推薦,經執事會、議事會通過後,由在職牧師及執事會主席代表聘任。2.幹事:由牧師、執事會推薦,經議事會通過後,由牧師及執事會主席代表聘任。堂務員、工讀生:由執事會提名並通過後任用之。3....」、「二、受薪同工主要職責:1.主任牧師:

對內:(1)負責整體屬靈方面的牧養、教導、輔導、監督及各部同工之協調。(2)宣教、傳道及差傳事工之導師。(3)專責委員會之當然委員。(4)負責主持教會禮儀。(5)探訪新朋友、會友、病患及輔導有需要的弟兄姊妹。(6)帶領及協調傳道同工的分享祈禱會及會議。

(7)實習神學生的督導。(8)其它:教會所委辦的事宜。對外:(1)屬靈方面對外代表教會。(2)協調本堂與台南區浸信教會及中華浸聯會事工之關係。2.牧師:對內:(1)協助主任牧師共同負責教會整體屬靈的牧養、教導、輔導及監督。(2)團契、教育、崇拜及聖樂事工之導師。(3)統籌一切有關會籍事宜。(4)主日學老師。

(5)探訪新朋友、會友、病患及輔導有需要的弟兄姊妹。(6)與主任牧師共同負責婚禮、喪禮、浸禮及主餐事宜。(7)主日崇拜程序之編排及安排崇拜侍奉人員。(8)協調安排全教會性聚會。(9)其它:教會委辦之事宜。對外:協辦浸聯會、台南區教會聯合主辦之各項聚會及活動。」、「三、執事與執事會:...(四)執事的選舉...1.選舉準備-(1)設立提名委辦...(2)提名的步驟-先由牧師提名有資格的候選人若干名,再經提名委辦會投票選出候選人,報告教會,經堂議會選舉通過...(六)執事會議:1.執事會是教會的諮詢與參謀機構。執事經教會議事會選出後,定期召開執事會,推選主席與書記...按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可召開臨時會議。牧師傳道為顧問,商討教會行政事務擬成建議案,提出議事會作最後之決定後,執行之。2.例會-每月或每二月召開一次例會,研擬各項事奉,推進聖工,每年第一次例會,當由牧師擔任主席...。3.臨時會議-有緊急事項,牧師或執事會主席經牧師同意而召集之。...5.決議案-執事會之決議案,不可立刻辦理,必須經教會堂議會之研討通過後方可辦理,緊急事件可先辦理,但辦完後當向堂議會提出報告並說明緣由,追認之。(七)執事的任務:1.與執事會的關係:(1)參加執事會議。(2)為執事會服務,在執事會做任何被請求去做之事...。2.與牧師的關係:(1)協助牧師,勿使之過勞。(2)應特別注意牧師物質方面之供應是否充足。(3)對牧師之證道應予多方支持。...(5)在牧師能持定所信之道,無違乎聖經教訓的條件下,執事當依從牧師之領導,並予以支持。(6)為牧師禱告。

3.與教會的關係:(1)團體計畫...(2)審查入會...(3)教會紀律...」、「六、教會議事會:議事會是浸信教會行政的最高權威,教會治理之最高決策,負責議決重要議案,包括年度預算、人事(牧師、執事),整體事工計畫及重大變革案等,必先經議事會通過才能生效。牧師(主任傳道)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按期舉行會議,以『神主民治』的原則,共商教會事工,必要時可召開臨時會議...」、「七、財團法人董事會:教會依照中華民國律法,當向政府登記財團法人董事會。由教會議事會選出董事五至七人負責登記、保管、處理教會財產事宜。...」。

綜上內容以觀,被告所主張之「教會手冊」,顯然已就原告華恩堂之捐助章程中關於「董事會」、「執事會」、「堂議會(教友大會)」及「牧師」等基本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等創設極大之變革與複雜之規範,則就原告華恩堂現行有效之捐助章程中關於此部分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即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惟查,被告所主張於100年3月13日堂議會(教友大會)所決議通過之上開「教會手冊」,其內容尚未經變更登記成為原告之財團法人章程內容(本院按被告曾於100年6月間向本院提出100年度法字第38號章程必要處分聲請事件,惟嗣經被告撤回該案,業據被告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從而,原告華恩堂現行組織及管理之運作,仍應遵循前述「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捐助章程」之規定,尚不受被告所主張經於100年3月13日堂議會(教友大會)所決議通過之「教會手冊」內容之拘束。

(三)又查,原告華恩堂自66年11月1日經臺中縣政府以66府民行字第142996號函令准予設立後,高平豐係於79年7月8日教友大會經選舉為原告華恩堂第二屆董事,並由董事互選擔任董事長,其後歷屆均經當選為董事及推選為董事長,迄本件訴訟繫屬時及言詞辯論終結時,高平豐仍為原告華恩堂之董事長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67年度法登字第15號、80年度法登字第112號、88年度法登他字第166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28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37號、100年度法登他字第314號等登記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並有原告華恩堂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卷一第9、12頁)。

而依據本院調取上揭原告華恩堂歷來法人登記卷宗內,華恩堂會友大會之會議紀錄中,包括86年9月7日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89年9月7日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均於召集主持之主席欄記載為「高平豐(董事長)」,禱告欄則記載為「高(平豐)牧師」;在多次董事會議紀錄中,亦將召集主持人「高平豐董事長」及開會禱告人「高平豐牧師」別列清楚;可見原告華恩堂於歷來之教友大會及董事會之程序,是有區分高平豐以董事長身分為教友大會及董事會之召集權人及主席,另高平豐再以牧師身分帶領會眾禱告,則可徵原告華恩堂歷來之習慣,應係以董事會或董事長而非牧師為有權召集教友大會之人。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華恩堂歷年來均是由牧師為教友大會之召集人云云,應係基於高平豐多年來同時身兼董事長及牧師兩種身分而產生之誤解,容有誤會,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復辯稱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所編纂出版之「教會手冊」,亦規範牧師為教友大會之法定主席,且有權召集臨時會議,而為其論據;惟查,經本院將前述「教會手冊」之相關適用疑義函詢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經該會於101年3月7日函覆本院稱:「二、(二)該會所編纂之教會手冊出版日期為主曆1978年,再版日期為主曆1985年,均距今已有20~30餘年,目前教會實際運作情形與前開手冊內部規定已不盡相符,合先陳明。至於教會手冊依其內容可分:浸信教會簡史、信仰、行政、管家、教育與禮儀等六項,惟教會手冊僅供各地方教會參考用(詳出版序),並無強制適用之關係,即無存在所謂地方教會之自治章程與本會教會手冊規範內容有無抵觸之問題。(三)末以,本於聖經教義之教導,各地方教會都是獨立自主的,只有一位元首就是耶穌基督,所以本會對各地方教會沒有命令的權柄,只有聯絡與合作的功能(詳教會手冊第29至31頁),是本會對各地方教會無任何制裁、懲罰或約束之機制」等語綦詳(詳卷二第27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足採。

(四)承上所述,依據原告華恩堂過去之慣例及現行仍屬有效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捐助章程」五、「組織」章節(一)(二)之規定,董事會為推行教會一切工作活動之有權機關,亦包括董事會為召開堂議會(教友大會)之有權機關,而依上開規定,常務董事中再經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則堪認原告主張教友大會應為董事會或由董事長代表董事會為合法之召集權人一節,應屬可採。據此,被告楊文治以牧師身分所召集之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應認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決議應自始無效。至於高平豐以董事長身分召集之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其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是以被告抗辯該次教友大會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自始無效云云,即委無足採。至於該次教友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乃屬社員(教友)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而非該次教友大會當然自始無效,容後論述。

二、原告華恩堂於100年5月8日由董事長高平豐所召集之教友大會,其會議決議是否存在?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合法?又其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

(一)就該次教友大會出席表決者之教友資格認定之爭議:

1、查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原告華恩堂是否有登記列冊之教友(會員)名冊,惟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3月26日府授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教會並無會友名冊等情在卷(詳卷四第62頁)。復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華恩堂法人登記卷宗(本院67年度法登字第15號、80年度法登字第112號、88年度法登字第166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28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37號、100年度法登他字第314號)全部案卷資料顯示,原告華恩堂確實歷來均無任何有關教友資格認定或限制之規定,亦無任何教友名冊存在。再依據前述67年度法登字第15號影卷內所附華恩堂66年7月31日教友大會之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出席人數共計98人,含「本教會會友86人」及「慕道友12人」(本院按所謂「慕道」即「很喜歡耶穌的道(真理),覺得神的道令人感到滿足、平安、有力量,所以喜歡到教會聽道理,常常尋求神美好的道」之意,「慕道友」常指會聽神的道但尚未信主〈未受洗〉的朋友而言),而當日選舉原告華恩堂第一屆董事暨監事時,係製發選舉票86張、收回80張,可見原告華恩堂當時所舉行之教友大會具有選舉權資格者,似以業經受洗為其資格限制;惟查諸上揭法人登記案卷中此後之教友會友大會紀錄,則均未再區分與會會眾為「本教會會友」或「慕道友」,而均一律記載並簽名於「出席信徒(會友)」欄內。而核諸被告所提之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會友信仰資料,其中夏雲英之資料記載「受浸(洗)時間:民國86年7月」(詳卷二第74頁)、朱迦勒之資料記載「受浸(洗)時間:民國91年」(詳卷二第79頁),惟夏雲英及朱迦勒均曾參加前述原告華恩堂於79年7月8日及86年9月7日之教友大會(詳本院調取之上開法人登記案卷影本,另參卷四第53至58頁),由此可徵原告華恩堂至遲自79年間起,關於具有出席及表決權資格之教友身分之認定,已漸漸不以「受浸(洗)」為其必要條件。從而,原告主張:其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僅對於董事資格有所限定,對於教友資格並未有限制規定,其教友人數不多,並無成立崇拜部或其他類似事工,沒有辦理會籍委辦工作,亦無教友名冊,因教會本屬一開放且多元包容的組織,只要接受聖靈的引導,奉主耶穌基督為唯一真神,願意加入華恩堂參加聚會者,即可成為華恩堂的教友,原告教會並未限制一定要對原告有奉獻或事奉者、受洗(浸)禮者始為教友,僅鼓勵教友盡量參加聚會,未限定參加聚會頻率達一定比率或持續多久時間者始為教友,更未強制規定完成填寫會友卡者始能成為教友等情,即非毫無所據。被告固主張應依前揭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所編纂之「教會手冊」及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所決議通過之案由一「教會手冊為本會治理教會之準則案」所規定之標準作為教友資格認定之依據,亦即包括「1.基本資格:(1)信而受浸者。(2)得救、重生的經驗。(3)在本會接受浸禮者。2.薦信轉入會友:(1)一般指浸信會聯會所屬教會,所推薦轉入者。(2)其它同屬浸禮宗之教會所推薦之會友。較嚴格之教會過一定之觀察期後,始接受其為正式會友。(3)友會加入會友。」(詳卷三第135至136頁),然前揭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所編纂之「教會手冊」並無拘束原告華恩堂之效力,而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之會議決議應認為自始無效,均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認可採。基上所述,就原告華恩堂之教友資格認定一節,雖採原告所主張之「只要信奉主而願意參加原告教會聚會者,均接納為原告華恩堂之教友,而並未嚴格限定教友資格」標準而言,雖有可能滋生華恩堂董事會管理法人事務之困擾、教友大會之會議決議結果是否妥適之疑義、教友爭執特定會眾是否有權參與表決之爭議,但此亦屬原告華恩堂之組織方法或重要管理事項是否未臻完備而應循民法第62條規定予以申請主管機關處分之事由,惟卻仍無法否認原告華恩堂依其過去習慣關於認定會友大會具有表決權會友資格標準之事實。

2、其次,原告主張100年5月8日參加教友大會之教友共有鍾澤民等51人,即如同原告華恩堂所提出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簽到單所示(詳卷一第171頁之原證32;又被告爭執因原告無法提出該簽到單之原本,故否認該簽到單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部分,本院另予論述如後,先予補充記明)。經本院核對,其中(1)依本院80年度法登字第112號卷內資料,華恩堂79年7月8日第二屆第一次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包含高平豐、高單翠珍、高恩風、鍾澤民、高靈風、王惠珍、高惠風、高道風、陸家德、李以明等10人在內(詳卷四第53至55頁),該10人亦有出席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上開10人堪認具有原告華恩堂教友之資格。(2)依本院80年度法登字第112號卷內資料,原告華恩堂80年12月22日第二次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包含高平豐、鍾澤民、高單翠珍、李以明、高靈風、高道風、高恩風、高惠風、陸家德等9人在內(詳卷四第98至100頁),該9人亦有出席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上開9人堪認具有原告華恩堂教友之資格。(3)依本院88年度法登他字第166號及89年度法登他字第137號卷內資料,華恩堂86年9月7日會員大會出席人員,包含高平豐、王惠珍、鍾澤民、李郁文、高道風、王巾艷、高單翠珍、高恩風、陸家德等9人在內(詳卷四第56至59頁),該9人亦有出席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上開9人堪認具有原告華恩堂教友之資格。據上所述,原告華恩堂所提出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簽到單(詳卷一第171頁之原證32)上之高平豐、高單翠珍、高恩風、鍾澤民、高靈風、王惠珍、高惠風、高道風、陸家德、李以明、李郁文、王巾艷等12人,堪認為原告華恩堂教友無誤。再依被告所提被證三教會手冊之「會友名單」所示(詳卷一第78頁),其中高平豐、高單翠珍、李郁文、金商界、幸美香、鍾澤民、李以明、文心美等8人,被告自承其8人亦為教友,故其8人於原證32簽到單上簽到,其8人當屬華恩堂教友無疑。而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簽到人員,除了前述共計15位簽到人員屬原告華恩堂教友,堪予認定之外,其餘簽到之人員中:李浚、李柏岩、楊佩芬、楊李玉珠、林毅、龔殿華、鄒希亮、莊育銘、吳賜明、楊佩芸、林晉宏、葉如天、黃凱南、林武德、陳靜芬、何宜家、鍾功恩、陳信愛、金善妤、殷芃年、梁惠燕等21人,亦據原告提出主日崇拜程序或會友卡附卷可稽(詳卷一第172至249頁之原證33),證明渠等曾參加原告華恩堂之聚會等活動,部分並曾經填寫華恩堂之會友卡,依前揭說明,亦應認定具有原告華恩堂教友之資格。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原證33會友卡影本(詳卷一第172至249頁),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會友卡原本後,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提出會員卡原本33份經核與本院卷一原證33(第175至248頁)之影本相符,該33份會員卡分為四種形式:第一種形式(較為泛黃破舊):第175頁。第二種形式(亦為泛黃破舊):第176、183、198、216、219頁。第三種形式(較新):第181、189、192、193(較白且新)、196、199、20

1、206、210、212(較白且新)、213、214、215、217、

223、225、230(較白且新)、232、233、235、238、242、243、244(較黃且舊)、247、248頁。第四種形式(泛黃破舊):第191頁。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詳卷三第251頁)。則以該等會員卡之形式、新舊外觀及筆跡互異等客觀跡證而論,並佐以下述證人關於該等會員卡之確認所為之證述,堪信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會員卡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無疑義,附此敘明。

3、再查,關於教友資格疑義部分,尚據證人王惠珍、文心美、高單翠美、高恩風、李柏岩、幸美香、高靈風、鄒希亮、龔殿華、何宜家、陸家德、陳信愛、黃柏翰、陳素娟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述如下:

(1)證人王惠珍證稱:「我是華恩堂的教友,會友卡是我自己填寫的,內容正確,要成為教友必須要相信耶穌,喜歡這個教會,不需要先受洗,不需要每個禮拜都來,但是要常常參與教會活動,並對外告稱屬於華恩堂教友,這就是所謂的委身於華恩堂」、「我從1989年9月到華恩堂,2010年因身體不適,休息一年,但一年後有再來華恩堂,我在2011年的3月左右有再回來華恩堂聚會,到現在為止都有來聚會,我是華恩堂的事工,所以我每天都有來,從1989年到2010年間,我是傳道,2011年5月之後,我是擔任幹事的工作,除了休假之外我每天都到教會。我在上述的二段期間內有做十一奉獻(指每月的收入的十分之一奉獻給教會),建堂的奉獻及有時候各別需要的奉獻。2011年5月之後,我是傳道兼幹事,我在2011年5月8日被選為執事會執事,我現在仍是執事,我擔任第一年的執事會主席,現在是第二年,我擔任執事會副主席」、「我是1989年間入會填寫(會友卡)」等語(詳卷二第190至193頁)。

(2)證人文心美證稱:「我有入會,原證33是我的入會卡,入會卡是我自己填的,填的時間就是上面記載的時間,內容是正確,我當時叫文春美,我有改過名字」、「我入會有參加有華恩堂的服待工作,如詩班及兒童主日學,也曾經擔任過執事,但是後來因為搬家到外地工作,到別的教會聚會,正確時間不記得,我那時大約26歲左右,所以才沒有繼續參加華恩堂聚會,我之後在100年5月1日至100年8月底又回到華恩堂,擔任華恩堂舍監,這當中有擔任執事跟監事,我在100年9月初遞辭呈,辭去舍監、執事及監事的職務,我100年5月1日回到華恩堂後每個主日(即每個禮拜天)我都參加聚會,26歲離開華恩堂之前我也是每個禮拜都參加聚會,如果有收入的時候我每個月會做十一奉獻」等語(詳卷二第193至194頁)。

(3)證人高單翠珍證稱:「我是華恩堂的教友,會友登記卡是我填的,內容正確」、「我都有參加教會的活動,因為我是牧師娘,我都有熱心參與教會的奉獻,我參加婦女會、禱告會、中區婦女會中我被聘請為顧問,華恩堂的各種需要及活動我都有參與,包括探訪教友參加教會活動協助我先生推行教會事務,並與我先生一起參加家庭禮拜,家庭禮拜並不是定期的,有需求時我們才會舉行。我有對華恩堂奉獻,例如,5年前教會修繕我有捐款奉獻。我每個月都有定期按月奉獻,我小學教師工作退休前後,我都一直有奉獻,退休前每個月奉獻3000元,退休每個月奉獻2000元,我還有感恩奉獻及特別奉獻」等語(詳卷三第6頁)。

(4)證人高恩風證稱:「是,這張會友卡是我在國中的時候填寫的,是我自己填寫的,內容正確」、「我從小在華恩堂長大,從少年助道會到青年助道會都一直有擔任教會的事奉,包含帶領詩班、助道會的會長,在學生時期,幾乎每一週都在教會,從大學跟當兵開始,都在外地,但會定期回家,週末假日時仍參加華恩堂的主日崇拜,從工作開始只要有收入,就固定會有十一奉獻,每一週其他臨時的奉獻都是持續不斷,這中間都是持續的」等語(詳卷三第11頁)。

(5)證人李柏岩證稱:「我是華恩堂的教友,會友卡是我自己寫的,內容正確」、「我沒有明確的職務,沒有固定做什麼,有時候是王傳道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楊佩芬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一些雜務,從我入會到現在都是這樣」、「教會的聚會並不是每個禮拜來參加,因為我的工作在週末會比較忙,有空我才會去參加,大概一、二個月去一次,我在98年及99年間工作比較忙,沒去華恩堂的聚會,但平日若高師母需要我幫忙一些雜務的時候,我還是會回華恩堂幫忙」、「我沒有額外捐款,但是禮拜天做完禮拜會奉獻,隨自己的意思投現金到教會講台前的奉獻箱」、「(問:你知不知道要如何才能成為華恩堂的教友?)沒有特別規定有什麼身分,只要相信主的話,教會都會歡迎我們去當教友」、「(問:當華恩堂的教友是否要參加華恩堂的聚會?)沒有硬性規定每個禮拜都要來華恩堂,只是鼓勵大家常來華恩堂」、「(問:除了上述以外,就你瞭解還有沒有其他成為華恩堂教友的條件?)沒有」、「100年間平時大約有一、二十人參加主日崇拜」、「我沒有受洗,我自認為應該算是基督徒」、「(問:你於民國70年到華恩堂聚會後,隔了多久才又回華恩堂聚會?這期間你是在哪個教會聚會?)我沒有去過別的教會,我從小就是在華恩堂,當時我應該算常去,我同學都在華恩堂」等語(詳卷三第40至43頁)。

(6)證人幸美香證稱:「(原證33第67頁會友卡)是我自己填的,內容正確」、「十幾年有做華恩堂做清潔工作,有領薪水,做了約一年多,然後就回南投山上,大概也是一、二年,回山上住的那段期間有回來臺中還是來華恩堂參加聚會。回山上之後有再回來臺中住以後有去原住民教會及華恩堂穿插參加聚會,之後真正專心在華恩堂聚會大概有七、八年,我每個月至少會一次來華恩堂參加聚會,我都是參加聚會的唱詩班、準備愛宴、準備聚會要用的插花,這些工作都是義務性的,是我自己出錢的,有時候愛宴教會會補助一些。我很少有特定的奉獻,但是我每次來禮拜天的聚會都會有奉獻,是投在奉獻箱裡面」等語(詳卷三第45頁)。

(7)證人高靈風證稱:「我是華恩堂的教友。這(會友卡)是我是自己寫的,內容正確」、「我入會一直有擔任華恩堂的聖工,擔任的工作大多是跟音樂方面有關,其他庶務姓的工作我也有參加,例如:煮飯、掃地、招待我都有參加,我在教會擔任司琴(聚會時擔任伴奏)、詩班及培訓教會司琴的工作,除了我出國唸書跟到臺北唸書期間,其他的時間大部分都在華恩堂,工作以後我也很多時間回華恩堂。除了出國、到臺北唸書跟工作,從入會到現在我每個禮拜天都到華恩堂,98年底到100年3月以前我比較少在華恩堂聚會,原因是因為我父親(高平豐)希望我們可以留在台北聚會,我父親不願給新請的楊文治牧師壓力,所以希望我們做子女的週間回來看他就可以。我從有固定工作後,我固定有按月做十一奉獻,都沒有間斷,但收入多之後,有一部分的十一奉獻是放在臺北的教會,但大部分還是放在華恩堂」、「(問:你剛提到除了出國、到臺北唸書跟工作及98年底到100年3月比較少在華恩堂聚會以外,是否都有每週末在華恩堂聚會?)不能說每週,但大部分的禮拜天都在華恩堂聚會」、「(問:你剛提到除了出國、到臺北唸書跟工作及98年底到100年3月比較少在華恩堂聚會,上述各段期間是都沒有在華恩堂聚會還是比較少而已?)只是比較少,還是會回來華恩堂聚會」、「(問:就你認知要成為華恩堂教友需具備何種條件?)最重要是願意信耶穌,要到華恩堂來聚會,承認你是華恩堂教友,就是華恩堂的教友」、「(問:要成為華恩堂的教友是否要受浸或受洗?是否有規定要多久參加一次華恩堂的聚會?是否一定要填寫會有卡才會承認他是會友?)不一定要受浸或受洗。沒有規定要多久參加一次華恩堂的聚會。沒有強制要填會友卡或填了會友卡才是會友。」、「(問:會友卡通常是在何種情況下才會填寫?)教友到教會來聚會,教會徵詢教友自願填寫才會填寫」等語(詳卷三第50頁、第54頁)。

(8)證人鄒希亮證稱:「我是台中浸信會感恩堂的會友,因為我太太龔殿華是在浸信會感恩堂受洗,但因為我過去18年來是在大陸地區宣教,所以在大陸地區不適合使用牧師名銜」、「我的會籍不是在華恩堂,但從2008年開始,華恩堂因為牧師年邁,所以陸陸續續有請我去講道,大約一年2到3次」、「我不認為我有權參與華恩堂教友大會行使投票權改選華恩堂執事進而解任牧師,我只是講道的牧師,可以關懷會眾及老牧師」、「(問:是否入會為華恩堂之教友?)會友卡是我自行填寫,內容正確,這份會友登記卡是100年5月填寫的,是在100年5月8日以後填寫的,是高平豐牧師請我填寫的,入會日期之所以會記載95年,是因為我與華恩堂的接觸在95年以前就已經開始了,我從95年間開始陸續有在華恩堂講道,平時很少參加華恩堂的活動,只有像是聖誕節或特別聚會才會參加華恩堂的活動,因為當時我是巡迴牧師,我個人尚未隸屬於哪一個教會,因為我與高平豐牧師是認識20多年的老朋友,華恩堂的高牧師及師母也都歡迎接納我成為華恩堂的教友,我因此感覺成為華恩堂會友也是我的榮幸。我個人的教友/會友觀是比較開放性、國際性的,因為我不論到哪一個教會,每個教會都很接納我,我個人認為基督徒是神的大家庭的一份子,不必自我設限一定只能隸屬於某一個特定的教會」、「我有參加華恩堂的主日崇拜時就有主日奉獻,沒有其他捐款及十一奉獻」、「(問:可否詳述你前述你認為你是華恩堂的教友,但是你又認為你無權參加華恩堂的教友大會行使投票權改選執事等,這之間的差異為何?)我雖然被華恩堂接納為教友,但我並未參加華恩堂的定期聚會,也未對華恩堂捐款或十一奉獻,我認為我只是華恩堂之友,且以受邀講道之立場提供建議,但對於華恩堂事奉聖工等重大決議事項,我並沒有參與決定的資格或立場」、「我沒有參加華恩堂的固定聚會,也沒有擔任華恩堂固定事奉之聖工,我只是大約每三個月受邀去華恩堂講道事奉一至二次」、「我有參加華恩堂的主日崇拜時就有主日奉獻,沒有其他捐款及十一奉獻」、「(問:據你所知在浸信會的教會系統中有投票權的教友資格為何?)要看各教會自己的組織章程如何規定,浸信會聯會很尊重各教會自行訂定的教會組織章程,但各教會的規定都大同小異,通常會友必須對該教會有固定參與聚會、固定奉獻、甚至參與服事,或經執事或牧者的認同。浸信會絕對重視浸禮,所以在浸信會的教會系統中有投票權的教友他還必須受洗」等語(詳卷三第189至192頁)。

(9)證人龔殿華證稱:「我的會籍不在華恩堂而是在感恩堂。我認為應該是有權參與華恩堂教友大會行使投票權改選華恩堂之執事,因為我及鄒牧師(鄒希亮)從2008年開始到華恩堂證道,華恩堂的堂會(堂慶)或重要節慶我們都有參加」、「我認為(100年5月8日)簽到後,就是表示當天在會堂舉行的所有事項,我都involve在裡面,我簽名當時知道華恩堂當天是舉辦母親節的主日崇拜,我也知道當天有一些事項要討論,但我不知道討論事項的內容為何」、「廣義的來說只要進教會就是教友,狹義的說要受洗才是教友。100年5月8日當天與會的會眾,絕大多數都是老面孔,也就是之前都已經參與華恩堂活動的老教友,其中有一、二位比較不認識,華恩堂本身的教友沒有很多,我們每次去看到的也都是當天的這些老面孔,所以我認為當天有參與的會眾,本身也都是華恩堂的教友,也有資格參與教友大會討論及決議。」、「(問:是否入會為華恩堂之教友?)會友卡上面簽名的筆跡是我的,其他字跡不是我的,應該是華恩堂的人員代我填寫,填寫的內容是正確的,我不記得是何時填寫的,感恩堂是我的母會,我認為我所參加的浸信會的教堂,只要接納我,我就可以算是該教堂的教友,像我在臺北上班,所以週末沒有回臺中時,我會在臺北的浸信會懷寧街教會或新生南路教會參加主日活動,我也算是這些教會的會友」、「(問:參加華恩堂之聚會或活動概略情形為何?大約多久參加華恩堂之聚會?你參加華恩堂之聚會或活動有無擔任華恩堂事奉之聖工?)華恩堂有邀請我先生(鄒希亮牧師)參加的活動,我都會以師母身分隨同參加,我曾經擔任過華恩堂的司琴,大概有二、三次」、「(問:你入會為華恩堂教友期間有無對華恩堂捐款或為其他奉獻?奉獻之情形為何?)我只要有在華恩堂作禮拜的時候,我就會奉獻」等語(詳卷三第192至193頁)。

(10)證人何宜家證稱:「我是基督徒,我並沒有受洗」、「我是從99年元月做到100年元月,有人給我辭職,到100年5月才又到華恩堂工作」、「(問:華恩堂的主日崇拜你是否有參加?)我很少去,一年沒有去幾次」、「(問:100年你去華恩堂參加主日崇拜共幾次?)二次,就是100年5月8日跟100年7月3日共二次」、「(問:

你今年去華恩堂參加主日崇拜共幾次?)也是一、二次,至於何時我不記得了」、「(問:99年你去過華恩堂主日崇拜共幾次?)我有去過,但是不記得幾次,我不知道是何人在台上講道,我忘記了」、「(問:你在華恩堂擔任清掃工作幾年了?)我在華恩堂從99年開始工作,之前沒有,在華恩樓至少已經工作7年以上」、「(教友資料卡)依照上面所載,我是95年入會,因我字跡潦草,我是請教會的人幫我填的。填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不是去年,除了這張卡以外,過去沒有填寫過其他的卡,我不記得教友資料卡是何人幫我填寫的,是95年填寫的」、「(問:你何時認識華恩堂的高牧師跟師母?)我進去華恩樓工作時就認識了,因為他們是住在裡面」、「(問:你剛提到你很少參加主日崇拜,第一次參加主日崇拜是何時?)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了,因為高師母跟我很聊得來,很看得起我,叫我去聽看看,所以我就去參加了」等語(詳卷三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

(11)證人陸家德證稱:「(會友卡)是我提供資料給華恩堂的人填寫,我當時在場,內容是正確的」、「因為我小時候就在華恩堂,小時候就有在華恩堂唱詩歌及幫忙主日學的工作,入會前有擔任司會及招待的工作,入會後還有擔任司會、招待、膳食等等工作」、「因為華恩堂在我小時候就是我的母會,因為我受浸前就是會友,只是填寫會友卡的時候是我受浸的時候,是高牧師幫我施洗的」、「我小時候經常去華恩堂,雖然不是每個禮拜,是有時間就去,我中學到大學(我15歲到22歲去美國)所以沒有去參加華恩堂的聚會,回國後,我在臺中有教書的工作,所以大概每個月有一、二個禮拜會回來參加華恩堂的聚會,我回國4年後,又回美國,大概又有2年沒有參加華恩堂的聚會,2年後又回國在臺北工作,回華恩堂的次數比較少,但是因為已經跟我太太結婚,所以就會回來看高牧師及參加聚會,因為我太太當時有擔任司琴的工作,所以她回來我就會跟著回來,4年前我去北京,我們在那邊待了3年,但是只要是回國就會來參加華恩堂聚會,一年回來個3、4次或4、5次,從去年3月份到現在因為教會發生了一些事情,所以之後到現在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到華恩堂參加聚會」、「入會前後只要聚會我都有做主日奉獻,我成為會員之後都有按月奉獻即十一奉獻,是從75年到現在,其他是教會有特殊需要時如聖誕奉獻、修繕奉獻、慈惠奉獻等我都會奉獻」、「(問:你前述你約在86、87年街擔任臺北懷寧街教執事主席,照一般教會情況,是否會影響到你華恩堂教友身分?)我認為不會影響到我在華恩堂教友或會友身分,因為教會沒有規定你是哪一家教會的會友,你就不能是其他家教會的會友,只要對這些教會有一定參與,你可以同時為好幾家教會的教友。這可延伸牧師也可以是好幾家教會的牧師,因為牧師可以為專任、兼任或自由傳道,在聖經的記載就是如此」、「(問:你前述你在97年旅居北京,到100年6月才回台灣居住,但你又說100年3月以後就經常回臺灣聚會,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沒有錯誤,100年3月13日以後我就常直飛回臺灣聚會,一直到100年6月回臺灣聚會有4、5次」、「(問:你旅居北京這段期間,你回臺灣華恩堂聚會的次數是否記得?)一年總是有3、4次左右」、「(問:你旅居北京期間你對華恩堂的十一奉獻有無中斷?)沒有,從75年入會到現在從來沒有中斷」、「(問:你剛有提到會友跟會員,你認為這二個有何差別?)我只是要表達「會友」的「友」是比較友善,所以可以用來解釋說我是同時可以是好幾家教會的會友」等語(詳卷三第

218、222至223頁)。

(12)證人陳信愛證稱:「我的會籍在后里月眉的長老教會,我認為我有權利(成為華恩堂教友行使表決權),因為我在華恩堂當管理員,但是會籍沒有轉來,我負責打掃環境,在華恩堂住了18年」、「對這個會友卡我沒有印象,我自己有沒有填我也不曉得了,字跡是我老公的,我老公是李敦惠,資料是正確的,但入會日期是否正確我也不記得了,我有沒有入會,我也不曉得。我記得我民國60年結婚後就有到華恩堂作禮拜,我去華恩堂作禮拜前,我先生就已經在那邊作禮拜」、「我從63年就有在華恩堂作管理人員,職務是我老公的,我是幫他忙,我老公在教會的職務是管理員,有領薪水,做到83年,現在我想起來了,我是65年進去的,工作期間都在華恩堂聚會,我在華恩堂作禮拜有奉獻,主要是我老公在奉獻,我自己也有婦女團契奉獻,我老公也有做十一奉獻。83年我老公辭職後,差不多一年去一次,週年慶一定會去,週年慶是7月第一個禮拜,我也會做感恩奉獻,除了週年慶之外,偶爾也會回去看看老教友作禮拜,我老公的教友會籍在華恩堂」等語(詳卷四第7至8頁)。

(13)證人黃柏翰證稱:伊自認為非基督徒,僅於100年5月8日至華恩堂聚會1次等語。證人陳素娟證稱:伊係100年5月8日至華恩堂附近聚餐,順道進入華恩堂聚會,伊27歲時受洗,平常在后里地區的長老教會聚會,伊跟先生莊榮貴一起去華恩堂聚會,伊先生也是第一次去華恩堂等語(詳卷四第8至9頁、第31頁)。

(14)經綜合上列證人所述,除證人黃柏翰、陳素娟及其先生莊榮貴是否為華恩堂教友有爭議,以及陳素娟、莊榮貴於華恩堂100年5月8日聚會後先行離開,故其3人應自原證32簽到單上予以剔除之外,其餘證人均堪認合於原告所主張之「信奉主而願意參加原告教會聚會」之教友資格,雖上開證人對於華恩堂教友之定義證述不甚一致,亦可徵原告華恩堂確實於章程及慣例上並未對於教友之資格限定為必經「受浸(洗)」為其限制,故上開證人對於華恩堂教友資格之認知有此部分差異,尚難謂悖於常情。此外,證人鄒希亮雖證稱:伊認為伊無權利參加華恩堂教友大會行使投票權以及教友須受洗等語,然其亦自承伊被華恩堂接納為教友,大約每3個月受邀去華恩堂講道事奉一至二次,有參加華恩堂主日崇拜時就有主日奉獻,教友資格要看各教會自己的組織章程如何而定,伊個人的教友/會友觀是比較開放性、國際性的,因為伊不論到哪一個教會,每個教會都很接納伊,伊個人認為基督徒是神的大家庭的一份子,不必自我設限一定只能隸屬於某一個特定的教會等語,且其妻龔殿華亦證稱其是隨夫鄒希亮至華恩堂講道,其認為其亦為華恩堂教友,有權在華恩堂教友大會行使權利,其教友觀與上開鄒希亮較開放性之教友觀亦屬相近,是以本件尚難僅以證人鄒希亮上開證詞與其妻龔殿華所證內容不符部分(即證人鄒希亮自認有無權利參加華恩堂教友大會行使投票權及教友須受洗等部分),遽以全盤否認原證32簽到單之多數教友之資格。

4、小結:原告所主張有出席參與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教友(其名單即如同卷一第171頁之原證32),其中至少有前述36人應堪予認定具有原告華恩堂之教友資格。

(二)就該次教友大會之召集程序(開會通知)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議:

1、查原告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並無有關教友大會召集程序(開會通知)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華恩堂並無例行性或臨時性教友大會之區分,若要召集教友大會,通常是在前一週的主日崇拜時,由司會報告及以週報刊登方式,告知教友下主日崇拜將召開教友大會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第104頁背面最後8列至第105頁前5列之言詞辯論筆錄),此亦有原告華恩堂多份教會週報之「聖工報告」事項欄內記載「O月O日(按即週報之隔週日)將召開議事會」或「下週主日後召開O月份議事會」等文字存卷可稽(參卷一第185頁、卷四第133、166、167頁),合先敘明。

2、其次,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有其差異,故民法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第三款財團之專章節中,並未特就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關於類似社團總會之教友大會或會員大會之召開與決議,特設法律規範。雖民法第51條第4項所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或可供準用,然基於民法第1條所揭櫫「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法源規定,並衡諸原告華恩堂自設立迄今近40年來,關於教友大會之召集程序,均按前述以司會報告及週報刊登方式告知教友下主日崇拜將召開教友大會之習慣,本件當依原告華恩堂歷年來關於教友大會召集程序之習慣予以判斷系爭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瑕疵,而應無民法第51條第4項逕予準用之虞地,至屬當然。惟關於開會「通知」之法律概念,尚非不得參考民法第51條第4項之解釋與適用;而民法於總會召集之通知,其通知為事實通知,性質上屬於準法律行為,以通知發出為已足,制度上採發出主義,因此關於意思表示到達生效之原則(指民法第95條之到達主義),於此尚無適用(邱聰智,民法總則(上),三民書局,2005年2月初版,第356頁)。

3、而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之程序單「本週聖工報導」已有記載「下主日崇拜後將於本堂舉行5月份堂議會(會員大會),請踴躍參加並代禱」等文字,復由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司會陸家德於崇拜會時宣讀聖工報導,告知教友下主日(即100年5月8日)崇拜後召開堂議會(即教友大會),且除上述主日崇拜所為之預告以外,原告之董事長高平豐另於100年5月1日至8日間親自或委由師母單翠珍、教友王惠珍、文心美等人,以當時持有之教友資料,打電話聯絡或口頭通知教友參加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100年5月1日程序單附卷為證(詳卷一第139頁之原證31),並有下列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具結證述存卷可稽:

(1)證人王惠珍證稱:「我有參加100年5月1日的主日崇拜聚會,我們的司會有宣告上述的訊息。有拿到原證31之主日崇拜程序單」、「(問:是否事前知道華恩堂於100年5月8日要召開堂議會之事?如何獲知?)我知道,因為100年5月1日週報就有記載,司會也有當場報告」、「100年5月1日到5月8日之間,我在教會辦公室打電話,我、文心美、高牧師、高師母在5月1日有一個會前會,決定大家分頭聯絡教友,但因為我常常負責聯絡工作,我現在無法明確記憶這次我是負責聯絡那些人」等語(詳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

(2)證人文心美證稱:「我有參加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會,有拿到原證31主日程序單,當場好像是司儀陸家德有宣布100年5月8日要召開會員大會」、「(問:是否事前知道華恩堂於100年5月8日要召開堂議會...?如何獲知?)我是接獲通知,是以何方式接獲通知我已經很模糊了,不知道是以電話或信件等方式」、「(問:妳是否曾於100年5月8日前打電話通知華恩堂教友參加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因為當時我任職華恩堂,我跟王惠珍是工作人員,有去拜訪教會附近的唐媽媽,也有在華恩堂打電話通知其他教友,通知那些人的名字已經不太記得,我是跟王惠珍分頭去打電話,人數沒有去細算,是高牧師跟高師母請我幫忙打的,他們二人有無打電話通知教友我不清楚」等語(詳卷二第194頁)。

(3)證人高單翠珍證稱:「我有參加5月1日之主日崇拜,提示的主日崇拜程序單是我當天走進教會後在右手邊的桌子上拿到的。電腦的投影片及主席有口頭報告5月8日要開教友大會」、「(問:妳是否曾於100年5月8日前由自己或請他人幫忙打電話通知華恩堂教友參加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我有被同工們分配打電話,打給我熟悉的老姊妹,羅葉素貞、王臺華、唐李郁文、應媽媽、文媽媽等很多人,人數我忘記了」等語(詳卷三第6頁反面)。

(4)證人高恩風證稱:「我有參加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的聚會,當時臨時變更主日崇拜程序由陸家德司會,當天有宣讀下週要召開會員大會的通知,這在100年5月1日程序單的聖工報導中就有,100年5月1日的程序單是由我製作的」等語(詳卷三第12頁反面)。

(5)證人李柏岩證稱:「(問:你參加100年5月8日的教友大會是何人通知你參加?)是王傳道及楊佩芬在開會前的2、3天前打電話通知我參加是說教會有些變故,希望禮拜天大家能來參加教友大會...」等語(詳卷三第41頁反面)。

(6)證人幸美香證稱:「(問:華恩堂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聚會主席或其他會務人員是否有於會中宣讀本週聖工報導,告知在場之教友下主日崇拜後〈即100年5月8日〉將於本堂舉行5月份堂議會?)有,是陸家德說的及週報裡面也有寫」、「有,是王傳道(王惠珍)以電話通知我的,電話中是告訴我100年5月8日要開教友大會,希望我參加,不記得有無告訴我因為什麼事情要參加」等語(詳卷三第46頁)。

(7)證人高靈風證稱:「王惠珍、文心美及牧師、師母負責聯絡教友參加100年5月8日舉行的教友大會,我是負責100年5月8日當天選詩歌及音樂方面的工作,高恩風是負責節目單的整個流程及製作,陸家德是負責跟講員張真光牧師聯繫,其中所有與會的人還有開會討論開會流程、聚會的內容、新執事的徵詢,大致是如此」、「(問:華恩堂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聚會主席或其他會務人員是否有於會中宣讀本週聖工報導,告知在場之教友下主日崇拜後〈即100年5月8日〉將於本堂舉行5月份堂議會?)有。是當天的司會陸家德宣讀的」等語(詳卷三第51頁)。

(8)證人何宜家證稱:「(問:100年5月8日為何參加去參加主日崇拜?)因為我是會友,是高師母看到我告訴我去參加,因為執事會要改選,主日崇拜完就要舉行」等語(詳卷三第217頁正面)。

(9)證人陸家德證稱:「(問:你或其他會務人員是否有於華恩堂100年5月1日之主日崇拜聚會中宣讀本週聖工報導,告知在場之教友下主日崇拜後將於本堂舉行5月份堂議會?)有,是我宣讀的」、「(請鈞院提示原證31之主日崇拜程序,是否有在100年5月1日參加華恩堂主日崇拜時看到或拿到這張程序單?)有,是進教會在二樓大堂一進門的右手邊桌子上」等語(詳卷三第219頁正面)。

4、證人鄒希亮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100年5月8日為何到華恩堂?)我是應高平豐牧師之邀請列席參加一個特別聚會,我之前不清楚要召開教友大會」等語(詳卷三第190頁),惟其妻龔殿華則證稱:「當天早上要出發前往華恩堂時,鄒牧師有告訴我當天有一些事項要討論」等語(詳卷三第192頁反面),證人鄒希亮上開證述顯與證人龔殿華之證述有所出入,且依據前述證人王惠珍、文心美、李柏岩、何宜家、幸美香、高單翠珍、高恩風、高靈風、陸家德等人之證述內容,可證原告之董事長高平豐既已於100年5月1日至8日間親自或委由其等以當時持有之教友資料,打電話聯絡或口頭通知教友參加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實無可能在與證人鄒希亮聯絡時,故意未告知100年5月8日將召開教友大會之事,故關於證人鄒希亮、龔殿華夫妻二人受通知之情形,要應以證人龔殿華所證述100年5月8日出發前往華恩堂前,鄒希亮曾告知華恩堂當天有一些事項要討論等語較為可採。

5、證人陳世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自承有參加華恩堂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會(詳卷三第173頁反面),且先稱華恩堂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沒有人在講台上報告100年5月8日要召開教友大會,復又改稱忘記當天司會上台報告有無報告何事等語(詳卷三第173頁),其先後證述不無矛盾之處,則關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時,究竟司會有無上台報告、若司會有上台報告則有無報告關於下主日崇拜後將召開教友大會等情,證人陳世瑤顯然均已不記憶,則證人陳世瑤復又證稱未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時看到程序單、伊未被通知參加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等情,是否均因其不記憶所致,是否屬實,即不無疑問。

6、再者,被告雖提出被證23之連署聲明書(詳卷二第124至128頁),用以證明該連署聲明書所簽名者表稱未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聚會拿到週報及未接獲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通知等,惟除其中證人陳世瑤之簽名經其到庭證述確認真正之外,其餘均經原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而未據被告另行舉證以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而關於該被證23所載內容(有參加華恩堂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未拿到有登載100年5月8日要召開會友大會消息之週報、並未收到華恩堂100年5月8日要召開會友大會的通知),其中部分人員經原告爭執並非教友,或因遷居等原因已多年未參加華恩堂聚會而無從聯絡,又所列部分華恩堂教友並未參加華恩堂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然卻於「參加華恩堂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聚會並未收到週報(主日崇拜程序單)」欄內竟列有其等姓名,另「李郁文(唐李郁文)」已出席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並在原證32之簽到單上簽名確認出席,且證人高單翠珍證稱:已電話通知李郁文(唐李郁文),證人文心美亦證稱:有去拜訪附近的唐媽媽(唐李郁文),惟被證23內「未收到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召開通知」欄內竟仍列有李郁文之姓名,是以被告所提被證23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亦不無疑問。

7、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之程序單「本週聖工報導」已有記載「下主日崇拜後將於本堂舉行5月份堂議會(會員大會),請踴躍參加並代禱」等文字,復由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司會陸家德於崇拜會時宣讀聖工報導,告知教友下主日(即100年5月8日)崇拜後召開堂議會(即教友大會),且除上述主日崇拜所為之預告以外,原告之董事長高平豐另於100年5月1日至8日間親自或委由師母單翠珍、教友王惠珍、文心美等人,以當時持有之教友資料,打電話聯絡或口頭通知教友參加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等情,尚非虛妄。則核依前述開會通知為事實通知,制度上採發出主義而非到達主義之解釋,原告循往例製發100年5月1日週報(程序單)通知將於下主日崇拜(100年5月8日)召開教友大會,復由司會陸家德於台上報告時重申此事,另由董事長高平豐親自或委請事工電話聯絡通知等等,堪認關於此次教友大會之會議通知已依往例發出,且不以該事實通知確實到達各教友始為生效。至於被告楊文治及部分教友,既選擇於100年5月1日主日崇拜程序中途離席,並改往被告楊文治住處集會,復於100年5月8日自行改往萬德大樓5樓會堂另行舉辦主日崇拜(詳卷一第61頁之民事答辯狀、卷四第213頁之民事答辯七狀),要屬渠等參與教友大會權利之放棄,不能據此即斷然否定原告就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召集程序(開會通知)有依前述方法予以發出通知之事實。況該次教友大會之召集程序(開會通知)有無瑕疵,乃屬社員(教友)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而非該次教友大會當然自始無效,則於本件亦無因被告爭執其召集程序(開會通知)未盡完備為由,即得率爾否認該次教友大會之存在與效力。

(三)就該次教友大會之出席情形、有無決議、若有決議則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爭議:

1、查原告主張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係以無異議認可通過之方式,由與會會眾議決通過包括「提案一、楊文治牧師在未經授權下,私自更改財團法人銀行帳號相關印鑑資料,涉及民事與刑事責任,李適彰先生及全體執事會,涉及幫助犯罪嫌,另以『會員大會主席』名義,與幹事劉書瑋等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亦不符本教會之聖工及聖經真理之要求,薦請大會同意所有職務即予解任。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提案二、經查幹事劉書瑋,自(

100 年)5月1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而無故曠職至今已逾5日以上,茲依相關法令自即日起終止聘僱關係,日後行為與本教會均無任何關係,薦請大會同意解聘。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及「提案三、提名暨選舉本堂執事會執事(被提名人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文心美)。決議:上開五人均通過。」等三議案,業據原告提出該次教友大會之會議紀錄為憑(詳卷一第19至20頁),並經下列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在案:

(1)證人王惠珍證稱:「我有參加100年5月8日召開的教友大會,上述的簽名單(按即原證32)是我的簽名,簽名單有簽名的人都是當天有出席教友大會的人。100年5月8日大會討論楊文治牧師擅自違法變更教會帳戶之印鑑資料,楊牧師的行為不適合擔任華恩堂牧師,所以決議解任,也討論到李適彰跟其他當時現任的執事共同參與配合楊文治的上開行為,他們也不適合繼續擔任華恩堂執事,所以也決議解任,因此當天教友大會重新改選執事。當天也有決議解聘劉書瑋,因為劉書瑋配合楊文治做不實的會議紀錄。當天是由主席逐一報告上開事項,並就這三個議案一併詢問在場教友有無意見,贊成提案的人就起立,就這三個議案一次表決,在場的教友都全體起立表示贊成,並禱告」、「主席表達的內容為:楊文治前述違法的行為、李適彰等執事配合楊文治的情形以及幹事劉書瑋製作不實會議紀錄的事情,並用投影片說明,並問在場教友是否同意解任他們在教會的職務,主席並問同意的教友請起立,大家就起立並禱告,禱告完後會議就結束了,大家就散會」、「(問:100年5月8日整個教友大會的全部流程?)是先主日崇拜,崇拜進行中間(主日講道前或後,我忘記了),高牧師就上台說因為有一些狀況,所以請陸家德擔任這一次的主席,所以陸家德上台宣布開會,陸家德就開始陳述我上述說的內容」、「(問:100年5月8日出席簽名,你的簽名是何時簽的?)一進來就簽名」、「(問:100年5月8日的教友大會是在主日崇拜中進行的嗎?)是在當日主日崇拜的下半段,我現在想起來當時主日證道已經結束了,講員張真光已經不在會堂裡」、「(問:若是在主日崇拜後才開始,則主日崇拜後還留下來參加教友大會的人有多少?)來參加主日崇拜的教友都還在,大概有50多人,詳細數字不確定」等語(詳卷二第191頁至193頁)。

(2)證人文心美證稱:「(問:提示卷二205至206頁照片予證人辨識,第205頁照片二張及第206頁上面那張照片是否是100年5月8日召開教友大會的照片?照片中有一位穿桃紅色衣服的女士,是否為你本人?)是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照片,該桃紅色衣服的女士是我本人第205頁照片中我正拿程序單給參加的教友,因為有些人進入會場時忘記拿。第206頁上方照片中我正在將投影片螢幕拍照,投影片上之詩歌的歌詞。我當天還有負責照相的工作」、「(問:是否曾參加華恩堂100年5月8日召開之教友大會?提示原證32簽名單,其上『文心美』之簽名,是否妳在10 0年5月8日參加教友大會當天的簽到簽名?)有。是。」、「(問:是否有看到其他與會人員當天在場並在上述簽名單上簽名?)我沒有認識簽名單上全部的人,但我有看到其他與會人員當場簽到的情形,簽名單放在一進會堂門口旁的桌上,進會堂就會簽名」、「(問: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討論決議事項為何?)我不太記得了」、「(問:提示卷一第19至20頁之原證7會議記錄,100年5月8日是否有通過該會議記錄上的議案?通過之情形為何?)有通過這些議案。

議案通過的情況不太記得了,我真的忘記了」、「(問:提示卷二第206頁下方照片,是不是你們在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後,新當選的執事開會的照片?)是,桃紅色衣服的人是我本人」、「(問:你有無參加當天的教友大會決議議案之表決?)我有參與」、「(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是在主日崇拜過程中開始?還是在主日崇拜後才開始?何時開始,何時結束?)是在主日崇拜以後才開始,當日的講員是張真光,他講道完祝禱後才離開,他離開後教友大會才宣布開始,當時簽到的人都還在會堂裡,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離開」、「(問:若是在主日崇拜後才開始,則主日崇拜後還留下來參加教友大會的人有多少?當天參與教友大會的人是否有很多陌生面孔?提示原證32簽到單,其上簽名之人有多少是證人你無法辨識的?)我沒有印象當天有多少人留下來參加教友大會,也沒有印象有多少陌生面孔。

我認識的有鍾澤民、高靈風、高恩風、王惠珍等20人」、「(問: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是由何人紀錄?)我不知道是何人紀錄」等語(詳卷二第195至197頁)。

(3)證人高單翠珍證稱:「我有參加(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原證32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看到的是教友魚貫走進教堂後有簽名,我沒有特別確認記得有那些教友,5月8日教友大會決議三件事情,楊文治牧師從100年1月開始做了很多不合適的事情,包括楊文治及執事李適彰做了違法的事情,騙銀行郵局等等,劉書瑋製作不實的會議記錄等等,必須在這次教友大會報告讓教友知道,教友一致無異議通過三件事情,第一,楊文治做了違法的事,不應該繼續擔任牧師,應予解聘;第二,李適彰、楊文治、劉書瑋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應予解僱解職;第三,劉書瑋曠職解僱」、「(問:提示卷一第19至20頁之原證7會議記錄,100年5月8日是否有通過該會議記錄上的議案?通過之情形為何?)經提示會議紀錄,我想起來當日還有選任新的執事。當天是決議當時的全體執事都要解任。」、「(問:請證人說明當日決議討論的過程為何?)當天主席報告並且用電腦投影上開議案,在場教友是用起立表達無異議通過的意思。選任新執事的部分,事先已將該五位新執事候選人的名字打在電腦投影上,在場教友也全體起立贊成一致通過」、「(問:100年5月8日當天,您從進入二樓會堂到離開,經過情形為何?您離開二樓會堂時是幾點?)前面是張真光牧師主持證道母親的愛,張牧師證道結束,張牧師夫婦他們離開華恩堂後,我繼續待在會堂開教友大會,一直到中午12點多,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問:提示卷二第206頁上方照片講台上的人是誰?)高高的人是張真光(牧師)」、「(問:100年5月8日主日崇拜結束後,還有多少人在會堂內?)很多人,沒有人離開」、「(問:提示卷二第205至206頁前三張照片,是否即為當日開教友大會之現場狀況?)是」、「(問: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會議中有沒有人中途離開?)我不知道,因為我坐在前面」、「(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中,主席就有關於三個議案的表決方式,是逐一議案各別表決,或是三個議案一次表決?)三個議案一次表決一併通過」、「(問:提示卷一第19至20頁原證7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是何人製作?)我不知道」、「(問:為何會議紀錄之紀錄方式是三個議案各別表決,而非一次表決?)是三個議案逐一報告並用電腦投影,每一個議案報告完後,都會問會眾有無意見」等語(詳卷三第6至10頁)。

(4)證人高恩風證稱:「(原證32)這是我本人的簽名,我有參加(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我有看到其他教友簽名,因為我進主日崇拜會堂時,也有其他教友等著要簽名」、「(問: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討論決議事項為何?)當天主要是針對楊文治擅自變更教會的帳號及李適彰及執事會的執事同意這樣的作法,即讓全體的教友知道這樣是違反聖經的真理,請教友同意解除楊文治的職務,另外針對劉書瑋因為曠職超過五天,也在會上同意解除劉書瑋的職務,最後是針對教會新任的執事進行選舉」、「(問:提示卷一第19至20頁原證7會議紀錄,100年5月8日是否有通過該會議記錄上的議案?通過之情形為何?)有通過,當天陸家德恭讀,全體教友起立禱告無異議通過」、「(問:陸家德每個議案念完之後有無徵詢在場教友的有無意見?)他念完每一個議案都會停頓,問在場教友有無意見」、「(問:會議記錄上記載文心美是會議紀錄,會議紀錄製作的經過你是否瞭解?)是,我瞭解,這個紀錄的文字是由我繕打的,我是根據100年5月1日同工工作分配,當時決定文心美是負責100年5月8日的會議紀錄,紀錄的方式包括照相、教友的簽到等工作,在100年5月8日當天文心美把照片及自己手寫的紀錄紙條交給我,文心美不會用電腦處理文書,所以就由我整理電腦打字紀錄」、「(問:提示卷二第198頁反面證人文心美之筆錄,證人文心美證述原證7之100年5月8日會議紀錄她是第一次看到,紀錄不是她紀錄的,5月8日當天她也未擔任紀錄工作等語,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無意見?)我尊重文心美的記憶及陳述,但我今日所述也是基於我的記憶據實陳述」、「(問:華恩堂100年5月8日打字的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有無公告周知?)有,我在當晚完成電腦文字紀錄後,因為文心美住在華恩學舍,我還有用電話跟她溝通會議紀錄的內容,100年5月15日主日之後一直到5月底,我們有將此份會議紀錄張貼公布在主日崇拜會堂的公布欄,文心美有參加5月22日、5月29日主日崇拜及聚會,我不知道她有無看到這份會議紀錄」、「(問:提示卷二第205至206頁之照片四張,是否為華恩堂100年5月8日主日崇拜會、教友大會及執事會的照片,分別是哪幾張,請指出?)第205頁這二張照片是教友大會,第206頁上面這張是主日崇拜結束時的禱告,第206頁下面這張是我們執事會開會時所拍」、「(問:100年5月8日當天您離開二樓會堂時是幾點?)我不記得了,是在教友大會結束後,大約是在11點半到12點之間」、「(問100年5月8日主日崇拜結束後,還有多少人在會堂內?)我沒有特別去數,我在前面我看到的都沒有離開」、「(問: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會議中有沒有人中途離開?)我不清楚」、「(問:你在製作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的會議紀錄前有無有事先知會文心美?)在召開會議之前,就該次會議要討論的內容已有討論。教友大會結束後到我製作會議紀錄前,我沒有特別再知會文心美,但她知道我要繕打會議紀錄」、「(問:你剛提到文心美在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有負責拍照的工作,拍了照以後拿了幾張照片給你?)文心美是用我母親(高單翠珍)的相機拍照,拍照完我不記得是用何方式將相機交給我手裡,5月8日下午我將照片下載到電腦,因為包括過去的照片,所以我不確定當日的照片有多少張」、「(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中,主席就有關於解任執事及選任執事之議案,是怎麼主持表決的?決議之方式為何?)在5月8日當天主席陸家德宣讀完每一項議題之後,都會停頓給大家一點時間,在第一個議案之後有詢問大家有無意見,在第二及三個議案中我不確定宣讀完後有無詢問意見,但他都有停頓給大家時間,最後是在全體無異議通過,大家起立為這三件事情禱告」等語(詳卷三第12至17頁)。

(5)證人李柏岩證稱:「(原證32)這是我自己簽的,我有看到楊佩芬、林晉宏、陸家德、莊育銘、何宜家等人在簽名單上簽名。我們是在教會二樓一進門右手邊的桌上簽名的,我們都是一到就先簽了,當天會發給我們是何位牧師講道的資料」、「(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之討論事項為何?有無決議通過?決議通過之情形為何?)當日是報告楊文治牧師的一些行為已經有違反法律之虞,並且有提名新的執事人選,要改選新的執事,但事隔已久其他內容我不記得了」、「(問:該次教友大會有無針對楊文治牧師的違法行為做任何處理?)教友大會有說要解聘楊文治牧師」、「(問:提示卷一第19至20頁原證7會議紀錄,100年5月8日是否有通過該會議記錄上的議案?)這三個議案當天都有提到,我的印象是大家都是無異議通過,當天主席宣布完議案後,詢問與會會眾有無異議,並停頓下來等候會眾發表意見,但現場無會眾有異議,無異議之後,就通過議案,主席並帶領大家禱告,大家是站著禱告,禱告的內容為希望主能夠原諒楊文治的違法行為」、「(問:提示卷二第205頁的照片二張,上述二張照片是否是100年年5月8日教友大會開會現場開會的照片?)應該是,照片中講台上的是陸弟兄(陸家德)」、「(問:提示卷二第206頁的上方照片與證人,此為何照片?)這是教友大會召開前的講道,講台上的是張真光牧師」、「(問:100年5月8日當天到華恩堂時,是否曾簽到?何時簽到?為何簽到?)我一到會場就簽到,約是在(早上)9點半以後,每一次都簽到」、「(問:你當天包括主日崇拜跟教友大會你皆全程參與嗎?)是,我全程參加沒有離席一開始坐在前面第三、四排的位置,我到一半的時候有移到面對講台右邊的座位跟同學楚恆華講話,我不太記得我當天穿何種顏色的衣服」、「(問:100年5月8日主日崇拜後還留下來參加教友大會的人有多少?當天參與教友大會的人是否有很多陌生面孔?當天教友大會何時結束?)我沒有仔細去數,但是好像沒有幾個人離開,主日崇拜後到教友大會召開前只隔了幾十秒的時間。當時對我而言,會眾有一半以上都是陌生面孔,因為我參加的頻率不高。當天的教友大會約12點前就結束了」、「(問:100年5月8日當天提名新執事人選的方式為何?主席有無介紹新的人選是何人及其背景?)我沒有注意提名的方式,主席有提到新執事人選的名字」、「(問:你剛有提到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散會前大家一同起立禱告,為何大家會一同站立禱告?)因為主席請大家禱告,大家很自然就站起來了」、「(問:

前述主席請大家禱告,是如何告訴你們的?是否還記得?)因為教會發生一些變故,希望教會能比較正常,所以主席帶領大家禱告,當時大家是自然站起來,主席有無特別叫大家站起來禱告,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卷三第41至45頁)。

(6)證人幸美香證稱:「(原證32)這是我自己簽的。我比較慢進去,我有看到我女兒簽名,其他沒有注意。」、「(你有無看到金商界(你先生)在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前簽到?)我先生去停車,沒有跟我們一起進來,所以我沒有看到他簽名」、「(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之討論事項為何?有無決議通過?決議通過之情形為何?)好像是請楊牧師跟李適彰弟兄及劉書瑋有什麼偽造文書,做一些不好的事,劉書瑋因為曠職的關係要解任他,李適彰他們執事要解任他,要選新的執事,其他不記得了」、「(問:上述教友大會有無提到要解任楊文治牧師的事情?)有提到」、「(問: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上述討論事情,有無決議通過?決議通過的情形為何?)陸家德弟兄擔任主席有問有沒有人有意見,都沒有人表示有意見,陸家德弟兄就要我們為這件事情來做禱告,其他不記得」、「(問: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當天,陸家德弟兄有沒有說沒有人有意見,議案通過?你上述陸家德弟兄就要我們為這件事情來做禱告,是站起來禱告或坐著禱告?)陸家德有說議案通過。我忘記是站著還是坐著禱告,記不清楚」、「(問:提示卷一第19至20頁原證7會議紀錄,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是否有通過該會議記錄上的議案?)有,這三個議案都有通過」、「(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何時結束?)沒有看時間,不記得」、「(問:100年5月8日主日崇拜後還留下來參加教友大會的人有多少?)沒什麼印象,看起來是比平常的聚會多一些人」、「(問:100年5月8日當天新的執事是如何選任出來?)會有一些名單及投影片上有寫幾個人的名字,有問我們會眾說有沒有好的人選可以一起選,然後就會表決,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大家沒有人表示意見,所以表決就通過」、「(問: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當時的三個議案是如何表決通過的?)我不記得是一個議案還是三個議案表決,只記得主席在台上問說沒有人有意見,所以主席就宣布通過,不記得主席宣布過幾次」等語(詳卷三第46至50頁)。

(7)證人高靈風證稱:「(原證32)是我簽名的,我有看到李浚跟高道風跟在我後面簽,鍾澤民在我前面簽名,其他的我沒有看到」、「(問:提示卷二第205頁二張照片,是否為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的照片?) 是」、「(問:提示卷二第206頁照片是何照片?)上面的照片是我們在主日崇拜聚會時照的,下面的照片是我們在主日崇拜跟教友大會結束後開執事會的照片」、「(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之討論事項為何?有無決議通過?決議通過之情形為何?)我們討論三或四個議案,主要是主席報告楊文治做了犯法的事情,我們必須要處理,還有李適彰等執事他們一起在變更教會帳目上面一起參與,所以我們必須要處理,及週間劉書瑋幹事曠職了五天以上,我們要解除他的職務,另外我記得有選新的執事。主席就依據議案念出來,問會眾有無異議,會眾沒有異議就通過」、「主席報告楊文治的作法並不符合聖經的要求,也涉及到偽造文書民事及刑事,不適合擔任牧師的職務,我們就解除楊文治的職務,李適彰等執事也是一樣的情況,亦解除他們的職務」、「(問:你剛提到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主席就把上述議案念出來,問會眾有無異議,會眾無異議就通過,通過方式為何?)主席逐條念出,會眾沒有異議,我們就站起來做結束的禱告,就結束」、「(問:你剛提到主席逐條念出會眾沒有異議,主席有無做任何徵詢在場教友的動作?)主席有徵詢在場教友的動作,之後宣布無異議通過」、「(問:提示卷一第19至20頁原證7會議紀錄,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是否有通過該會議記錄上的議案?)有通過」、「(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召開教友大會決議時,主席有無問同意的請起立?)沒有」、「(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召開教友大會決議時,主席有無問同意的請起立,你答沒有,你剛剛作證的時候有提到主席請在場的教友禱告?主席是如何說的?)主席說如果在場對剛才的提議沒有異議的話,我們全體站起來做結束的禱告」等語(詳卷三第51至55頁)。

(8)證人鄒希亮證稱:「(問:100年5月8日當天到華恩堂時,是否曾簽到?為何要簽到?當時簽到的紙張上是否有註明是要參加教友大會?)當天有簽到,當時是覺得很自然參加教會活動,自然會簽名,教會要統計人數,且我感覺到被尊重,所以我有簽名。當時簽到的紙張我印象中沒有註明是要參加教友大會」、「(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主日崇拜後還留下來參加教友大會的人有多少?當天參與教友大會的人是否有很多陌生面孔?)我不敢確定有幾個人,印象中有十幾位留下來參加,可能不止,但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們牧者通常都坐在最前面,背對會眾,不會特別留意有多少人留下來」、「(問:當天華恩堂是否有關於解任執事及選任執事之決議?決議之方式為何?)決議的方式是陸家德弟兄宣讀選任或解任執事,我感覺好像是會議中的報告,我目前不敢確定是否有徵詢會眾意見,但我確定現場沒有聽到任何反對的提議,會眾當中好像是無異議通過」、「(問:你剛提到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留下來參加的人數約有十幾位,你為何會認為現場有十幾位?)我是以大會結束後,我回頭看到會堂內還有十幾位會眾,到底當天有多少人參加,現場有簽到紀錄,應該也可以查證有多少人」、「(問:當天即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是如何結束的?)現在記不清楚了,大概是高牧師帶領會眾禱告就結束,但不是陸家德弟兄宣布散會」、「(問:你是否記得100年5月8日當天決議有幾個議案,是全部表決或是逐一表決?)我記不清楚,印象中是議案整個報告完有徵詢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結束」、「(原證32)是我本人的簽名,是當天簽的,至於該簽到單上有無註明『會員大會』等字樣,我現在記不清楚」、「(問:提示卷一第19至20頁原證7會議紀錄,100年5月8日是否有通過該會議記錄上的議案?)這會議紀錄的書面我不曾見過,我閱覽會議紀錄的內容後,印象中當天確實有宣讀該等事項,且現場沒有人表達異議」等語(詳卷三第190至192頁)。

(9)證人龔殿華證稱:「100年5月8日當天也有簽到,平常我們簽到好像是簽名在一個本子上,100年5月8日當天簽到就是表示我們到會堂了,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我沒有注意紙張上有無註明要參加教友大會」、「(問:

你簽到時有無意思是要參加教友大會?)我認為簽到後,就是表示當天在會堂舉行的所有事項,我都involve在裡面,我簽名當時知道華恩堂當天是舉辦母親節的主日崇拜,我也知道當天有一些事項要討論」、「(問:

100年5月8日華恩堂主日崇拜後還留下來參加教友大會的人有多少?當天參與教友大會的人是否有很多陌生面孔?)當天證道前或證道後,陸老師(陸家德)就直接上台宣讀一些事項,並詢問會眾有無異議,我印象中當天主日崇拜及教友大會是連在一起的,會眾都在會堂參與,沒有特別切割區分主日崇拜及教友大會,我沒有注意是否有很多陌生面孔」、「(原證32)這是我的簽名沒錯,這上面有簽名的人,有些名字我確實認得,但也有一些教友我認得面孔,但無法跟名字對上」、「(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之討論事項為何?有無決議通過?決議通過之情形為何?)當天陸老師有宣讀一些教會發生的事情,並提出教會因應的解決之道,並詢問會眾有無異議」、「(問:提示卷一第19至20頁原證7會議紀錄,100年5月8日是否有通過該會議記錄上的議案?)會議紀錄記載的內容沒有錯,當天就是討論這些事項,與會的會眾確實無人異議」、「(問: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既然被討論表決的當事人不在場,為何你們可以直接表決?)因為我們相信陸老師已經表達出為何要重選的理由及陸老師不可能無中生有,例如陸老師有說明關於擅自變更印鑑章的事情,這是客觀上可以去查證的,我們相信他不可能故意捏造,所以我們信任陸老師當天宣讀的事項是真實的」等語(詳卷三第192至193頁)。

(10)證人何宜家證稱:「(問:100年5月8日當天到華恩堂時,是否曾簽到?為何要簽到?)當天我有簽到,因為進去就要簽到,我不知道簽到的紙張有無寫其他字,因為我有老花眼」、「(問:100年5月8日華恩堂召開教友大會時,你人在哪裡?)我人在教會裡面,我坐在進去面對教堂很後面,我不記得有誰坐我旁邊」、「(100年5月8日華恩堂教友大會)是在主日崇拜後才開始,我不記得何時結束,是開完就結束了,我有從頭到尾都參加,除了上廁所外,我都坐在我的位置,我不記得我的位置有無更換過」、「(原證32)這是我的親筆簽名」、「(問:提示卷一第19至20頁原證7會議紀錄,100年5月8日是否有決議通過該會議記錄上的議案?)三個議案有通過,是陸先生主持的,他有問大家有沒有異議,如果沒有異議就站起來禱告」等語(詳卷三第216至217頁)。

(11)證人陸家德證稱:「(問:是否有參加華恩堂100年5月8日召開之教友大會?)有」、「(問:你有無擔任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會之聖工職務?職務為何?)我有擔任會友大會的代理主席」、「(原證32)那是我的簽名沒有錯。我應該有看到其他與會人員的簽名,但不記得有誰」、「(問: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為對楊牧師不當行為的告知及解聘處理,及一些執事對楊文治的事情有支持跟協助,所以就要解散執事會及重選執事。有一位幹事因為協助楊牧師的事情還有曠職,所以將她解聘,我記得大概就是這些事情」、「(問:提示卷一第19至20頁原證7會議紀錄,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是否有決議通過該會議記錄上的議案?)全部議案都無異議通過,當時是我擔任主席,會議一開始我就宣讀要討論及決議的事項,問大家瞭不瞭解,逐項告知,問大家有沒有意見,我詢問後大家都沒有意見,我就跟他們說如果沒有意見就一同起立禱告,禱告後就結束了」等語(詳卷三第219至220頁)。

(12)證人陳信愛證稱:「(問:提示卷一第171頁原證32簽名單,其上有無妳的簽名?)有。是我親簽的」等語(詳卷四第7頁反面)。

(13)證人黃柏翰證稱:「(問:100年5月8日與何人一同到華恩堂?當時是否曾簽到?)跟我媽媽,當時有簽到,是離開的時候簽的」、「(問:提示卷一第171頁簽名單,上面有無你的簽名?)有,那是我簽的,我媽媽(梁惠燕)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詳卷四第8至9頁)。

(14)證人陳素娟證稱:「(問:100年5月8日你何時離開華恩堂?離開前華恩堂是否有人上台宣布要召開教友大會?)聚完會就離開,祝禱完後就離開,我沒聽到有人宣布要召開教友大會」、「(原證32)是我簽的,我先生的我忘記了,我忘記了我簽的時候其他人有無簽名」等語(詳卷四第31頁反面)。

2、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證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係於當日主日崇拜後接續召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證32簽名單上之簽名均為上開證人於當日主日崇前或教友大會結束後所親簽,且證人文心美、高單翠珍、高恩風、陸家德證稱有看到其他與會人員當場簽到的情形,證人李柏岩證稱有看到楊佩芬、林晉宏、陸家德、莊育銘、何宜家等人在簽名單上簽名,證人幸美香證稱有看到其女兒(金善妤)簽名,證人高靈風證稱有看到李浚、高道風、鍾澤民簽名,證人黃柏翰證稱有看到其母親粱惠燕簽名,其中除證人陳素娟表示於當日主日崇拜聚會後先行離開外,其餘證人均有參與其後進行之教友大會,依上開多位證人所述,亦鮮有於當日主日崇拜後先行離席者。

3、佐以原告所提出100年5月8日當天教友大會過程之照片多幀以觀(詳卷一第250至253頁、卷二第205至206頁、卷四第188至204頁),雖照片所示時間日期或有錯列,此業經原告釋明實乃不同台數位相機於日期設定上之錯置所導致,而經比對各張照片中出現人士,同一人於不同照片中之衣著打扮均屬相同,堪可認定原告提出該系列照片應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拍攝;又綜合全部照片以觀,並參諸原告華恩堂於100年7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卷一第39頁),可知原告華恩堂之禮拜堂座位設置,係於會堂中間設有兩行可供4人座之座椅,每行各有約8至9列之座椅(故共有約16至18座之4人座椅),禮拜堂之兩側牆邊另各設有一整排長條座椅,各可容納至少10人以上;被告所爭執照片中僅呈現10餘人之照片,均明顯可見其拍攝角度及視野廣度均侷限於該禮拜堂之單一特定角落或角度,並非禮拜堂整體之全貌,故本件尚無從徒以被告所爭執之該等照片,即逕予認定該次教友大會僅有被告所指稱之10餘人與會。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照片內人數多則數十人,少則十餘人(端視照片取景角度及拍攝廣度),堪可與上開證人所證述與會人數及原告所提出簽名單(本院卷一第171頁原證32)相映佐,故縱令原告無法提出該簽名單原本,並經被告質疑其上以電腦打字列印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會員大會」等文字乃臨訟加註云云,然縱令上開證人及其他會眾於100年5月8日與會簽到時,該簽名單上確尚未加註列印「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會員大會」等文字,仍無損於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各該人等確有於當日與會時親自簽名之事實。

4、又除證人陳素娟證稱當日主日崇拜聚會後先行離開等語;證人陳信愛證稱忘記華恩堂100年5月8日當天有無召開教友大會及決議事項等語;證人黃柏翰證稱當天開會沒有聽到、沒有注意台上說什麼事情等語以外;其餘證人均證稱華恩堂100年5月8日召開教友大會當天經主席陸家德宣讀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原證7會議紀錄所示之三個議案後,經在場教友無異議通過該三項議案等情綦詳。依證人陸家德、高恩風、幸美香、李柏岩、高靈風、何宜家所述,教友大會一開始由主席陸家德宣讀要討論及決議之事項,問大家瞭不瞭解,逐項告知,問大家有沒有意見,經主席陸家德詢問後在場教友都沒有意見,陸家德就跟現場教友說如果沒有意見就一同起立禱告後結束(備按幸美香證稱站著或坐著禱告忘記了),而依原告所提出照片顯示,當日確實有由證人張真光牧師帶領進行主日崇拜結束之禱告,復有由證人陸家德上台主持宣讀之情景,另有投影片顯示討論議案等等,因當日進行程序包括:主日崇拜、主日崇拜結束禱告、教友大會開始、教友大會宣讀議案、徵詢會眾有無異議、教友大會結束前起立禱告等等,上開證人於事隔一年至二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當日所見情景時,難免對於程序進行之細節有所記憶混淆,此尚不違事理常情,惟上開證人對於主要程序之進行及議案內容與表決方式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僅於用語或敘述上略有不同,但均無礙於渠等證述當日確有上開三議案進行討論,且係由主席即證人陸家德宣讀議案後全體無異議認可通過之方式進行表決等情之一致性。從而,被告徒執各該證人證述內容中關於用語不同及對於次序記憶混淆之處,進而全盤否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尚難認有理。

5、再者,原告所提出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之會議紀錄(詳卷一第19至20頁原證7)所載三項議案確經與會教友以無異議方式通過一節,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則該會議紀錄上就每一議案所記載之「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之會議結果,當認與事實相符,尚無不實可言。證人文心美雖證稱伊非該會議紀錄之紀錄人,惟證人王惠珍證稱華恩堂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前,伊與文心美等人於100年5月1日有召開會前會(詳卷二第191頁);證人陸家德證稱有參加上述華恩堂100年5月1日之會前會(詳卷三第219頁);證人高靈風證稱有參加上述華恩堂100年5月1日之會前會、會前會有提到由文心美及高恩風要負責會議紀錄的事情(詳卷三第51頁);核與證人高恩風證稱:伊有參加上述華恩堂100年5月1日之會前會、文心美負責紀錄、上開會議紀錄是根據100年5月1日同工工作分配決定文心美負責

100 年5月8日的會議紀錄,紀錄的方式包括照相、教友的簽到等工作,在100年5月8日當天文心美把照片及自己手寫的紀錄紙條交給伊,文心美不會用電腦處理文書,所以就由伊整理電腦打字紀錄等情尚屬相符;參以證人文心美自承有參加上述華恩堂100年5月1日之會前會、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當天有負責照相的工作,並於照完相後將相機交給高單翠珍、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開會時,照片顯示其正拿程序單給參加之會友,因為有些人進入會場時忘記拿等情(詳卷二第195頁),足見證人文心美於上開100年5月1日會前會時係分配負責紀錄之工作,只因其不善於電腦打字,而由高恩風按其所拍照片及手寫稿打字整理為前述會議記錄。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所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確屬真實。

6、再查,關於原告華恩堂執事之選舉及解任方式,其現行有效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捐助章程」並無明文規定,而原告主張其以往慣例,執事須由參加華恩堂聚會二年以上之教友中選任之,在民國99年以前,華恩堂執事的選任,係由高平豐牧師依各主要團契(婦女傳道會/ 青年助道會/禱告會等)負責人之推薦,提名5人於教友大會決議通過聘任,以協助及監督牧師於教會主要事務之推動;因98、99年起華恩堂之主要團契未再運作,無法由主要團契負責人推薦執事人選予牧師,故華恩堂於99年後由牧師徵詢教友意見後提名執事人選,再交由教友大會決議通過聘任;華恩堂執事解任程序參照上述執事聘任程序,由教友大會決議通過解任等情,未據被告否認或爭執。其次,華恩堂教友大會之表決方式,其章程亦無限制規定,原告主張依華恩堂慣例,以舉手表決、全體鼓掌或主席徵詢出席教友全體無異議後通過等方式均可等情,亦未據被告否認或爭執,且核諸前揭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華恩堂法人登記卷宗(本院67年度法登字第15號、80年度法登字第112號、88年度法登字第166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28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37號、100年度法登他字第314號)全部案卷資料顯示,原告華恩堂過去於教友大會議決事項時,確實並非採用固定之表決方式,製發選票由教友投票之方式有之,舉手表決之方式有之,全體無異議通過之方式亦有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而按,會議規範第1條規定:「會議之定義: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復規定:「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會議規範第60條又規定:「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是依會議規範上開規定可知,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即已構成會議;而在永久性集會,原則上應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但會員無定額者,則不受此限制;另無異議認可,亦屬會議規範所規定之表決方式之一。因此,原告華恩堂關於教友資格之認定,既係採前述較為開放之標準,其會員額數亦難以確定,而屬會員無定額者,則依上開會議規範之規定,即難以計算出席人數與應到人數之比例與關係為何,亦不受上開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規定限制,故被告泛指該次教友大會未合於出席人數與應到人數之規定而屬嚴重瑕疵云云,尚難認有據。

7、此外,前揭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所編纂之教會手冊第44、45頁有關執事選舉及堂議會(教友大會)之內容,並未規定須由牧師召集(僅規定牧師為堂議會法定主席),亦未規定堂議會(教友大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教友出席,且按其內容,執事並非直接由教友大會決議選出,而是由堂議會(教友大會)先選出提名委辦若干人組成提名委辦會,經由牧師提名執事候選人交提名委辦會選出候選人,再將候選人名單交由堂議會(教友大會)選舉通過(其內容節本詳卷二第151頁),惟華恩堂以往並未按上述聯會教會手冊所載方式選舉執事,且前述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函覆本院之函文已明確函稱:聯會之教會手冊再版日期距今已有20-30年,目前教會實際運作情形與前開手冊內部規定已不盡相符,教會手冊僅供各地方教會參考用,並無強制適用之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故上開教會手冊有關執事選舉及堂議會(教友大會)召開之內容,顯無拘束華恩堂之效力,華恩堂執事選舉(解任)及堂議會(教友大會)召開仍應以上述華恩堂以往之慣例為其依據。另被告所主張於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所決議通過之案由一「教會手冊為本會治理教會之準則案」之該「教會手冊」(詳卷三第113至158頁),該次教友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且該「教會手冊」之內容並非依民法第62條規定經法院為必要處分而認可之原告華恩堂章程內容,均如前述,是其內關於華恩堂執事選舉(解任)及堂議會(教友大會)召開等規定,顯亦無拘束原告華恩堂之效力,併此敘明。

8、小結:該次教友大會確有召開,且確有經過決議之過程,均堪認定;而該次教友大會之決議方法亦難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縱認其決議方法有所瑕疵,亦僅屬社員(教友)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而非該次教友大會當然自始無效,則於本件即無因被告爭執其決議方法等情,即得率爾否認該次教友大會之存在與效力。

(四)被告雖爭執前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並質疑渠等偏袒原告華恩堂董事長高平豐云云;然查,證人文心美、鄒希亮、龔殿華、何宜家、陳信愛、張真光、陳素娟、黃柏翰等人,均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參被告101年3月29日書狀附表一),且上開證人與證人王惠珍、李柏岩、幸美香等11位證人均與高平豐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另上開11位證人除何宜家為原告之清潔人員外,其餘10位證人與其餘證人高單翠珍、高恩風、高靈風、陸家德與原告均無僱傭關係(少數幾位證人擔任原告之執事係無給職)。而縱因透過宗教信仰之力量,使原告華恩堂董事長高平豐之至親故舊因此均投身於華恩堂,並參與目擊系爭教友大會之過程,尚不得僅因渠等與高平豐間或為配偶親子翁婿之關係,或為認識故舊之關係,即率謂渠等證述必有何偏袒甚而刻意偽證之情狀。被告空言指稱上開證人證述均有不實,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華恩堂於100年5月8日由董事長高平豐所召集之教友大會,其會議決議解任當時之全體執事(含被告李適彰等),另改選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及文心美為執事,既係由有權召集人即華恩堂董事長兼牧師高平豐提案,出席表決者大多應認仍具有原告華恩堂之教友資格,開會前亦經原告華恩堂循往例發出開會之通知,與會教友並經當日主席徵詢出席在場教友全體無異議之方式通過決議,當認屬存在且有效之決議。

三、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及文心美於100年5月8日以執事會名義決議解聘楊文治牧師一職,其決議是否存在且有效?(包括召集通知程序是否合法、出席表決程序是否合法)又原告解聘楊文治牧師一職,是否需徵得楊文治之同意?另原告解聘楊文治牧師一職、李適彰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一職,解聘之理由是否合法?

(一)依據原告華恩堂發給被告楊文治之聘書,其附記事項記載:「一、本教會經主後2009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中出席全體會友,以無異議通過聘請(被告楊文治擔任教會牧師職務,其妻即被告藍淑芬即隨同擔任教會牧師師母職務)。

二、任期自主後2010年2月1日起,必須停止聘約時,經雙方同意日止。」,聘書製發名義人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執事會(主席)王莊昌」及「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財團法人董事會法定人高平豐」(卷一第10頁);而原告華恩堂對於被告主張於99年3月14日所舉辦之被告楊文治牧師(暨被告藍淑芬師母)就職典禮中,邀請浸聯會總幹事曾敬恩牧師證道,康靈泉牧師勉勵,台中區牧師及會友蒞臨見證,並由執事會主席王莊昌代表教會頒與牧師聘書等情(詳卷四第73頁之民事答辯六狀),並無爭執。則核諸原告現行有效之章程六、「管理方式」係規定「

(四)工作人員之聘僱:2.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與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詳卷一第23頁),惟關於所謂「由教會執事會負責」,並未具體規定必如何尋一定之會議名稱、會議組成及決議方式以行使之,則被告楊文治既經原告華恩堂於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中出席全體教友以無異議通過方式同意聘請,復經當時原告華恩堂之執事會主席王莊昌在就職典禮中代表原告頒發由其與董事長聯名製發之上開聘書予被告楊文治,堪認已合於上開章程所指「由教會執事會負責」之文義,原告與被告楊文治即生自99年間起之牧師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二)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及文心美等執事於100年5月8日以執事會名義決議解聘楊文治牧師一職,其決議應認存在且有效: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執事會100年5月8日執事會會議紀錄(詳卷一第24至25頁原證9)及執事會開會照片(詳卷二第206頁下方照片)在卷為證,並經下列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在卷:

(1)證人文心美證稱:「(問:100年5月8日執事會有何人參與?執事會主席如何選出?)就是當天選出來的新執事,包括高恩風、鍾澤民、我、王惠珍、高靈風,我們在華恩堂一樓副堂開執事會,當時推選王惠珍為執事會主席」、「(問:提示原證7之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會紀錄第2頁,其上記載的五人是否為當天教友大會經提名並決議通過之五位當選執事?)是,所以我剛剛證述其中一位執事是高靈風是我記錯了,應該是楊佩芬」、「(問:100年5月8日執事會議,是否為原證7第2頁所載這五位執事與會?)是」、「(問:提示原證9執事會會議紀錄,100年5月8日的執事會議紀錄上記載高靈風、陸家德列席,是否屬實?)是」、「(問:原證9所載的議案,是否當天執事會議均有討論決議?)是,都有決議」等語(詳卷二第196至198頁)。

(2)證人高恩風證稱:「在當天教友大會結束後,我們在一樓的副堂有舉行第一次的執事會,我們做了執事工作分配的分工,也做了執事會主席的選舉,王惠珍是主席,另外針對楊文治不當的行為,我們做了一次確認,最後執事會決議解任楊文治牧師職務,參加的人有王惠珍、文心美、楊佩芬、鍾澤民及我,我父親即高平豐有來一下之後他就離開,另外列席的有高靈風及陸家德」、「(問:原證9執事會的會議紀錄,這份會議紀錄是否你製作?紀錄內容是否跟開會內容相符?)均稱是」、「(問:提示卷二第205至206頁之照片四張,是否為華恩堂100年5月8日主日崇拜會、教友大會及執事會的照片,分別是哪幾張,請指出?)...第206頁下面這張是我們執事會開會時所拍」等語(詳卷三第14至15頁)。

(3)證人高靈風證稱:「(問: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開完後是否有召開新任執事的會議?你有無參與?開會的情形為何?)有召開,我有參與,我是列席,開會主要是分配新執事的工作及再次確認解任楊文治牧師的議題」、「(問:上述100年5月8日執事會議,是否有新任執事做決議?)是」、「(問:提示原證9執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當天所載的議案都有通過?)是,都有通過」等語(詳卷三第52頁反面)。

(4)證人陸家德證稱:「(問:華恩堂100年5月8日召開教友大會後,是否有召開新當選之執事會議?你有無參加?)有召開,我有列席,在樓下副堂那裡召開」、「(問:華恩堂100年5月8日召開之執事會議之討論事項為何?有無決議通過該等討論事項?通過之情形為何?)討論事項是再一次通過及決議楊文治牧師解聘的事情,及針對每一位執事責任的分配作決定,選舉執事會主席,應該還有其他事項,但不是很記得了」、「(問:提示原證9執事會議記錄,華恩堂100年5月8日執事會議是否有決議通過該會議記錄上的議案?)有決議通過該會議紀錄上的議案」等語(詳卷三第220頁)。

2、華恩堂牧師之聘請與解聘,依華恩堂現行有效之章程六、「管理方式」係規定「(四)工作人員之聘僱:2.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與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已如前述,則原告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決議既屬合法有效,原告該次教友大會決議選任之新任執事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及文心美,依上開章程規定,召開執事會解任被告楊文治牧師職務,其決議自屬存在且有效,堪予認定。

(三)原告解聘被告楊文治牧師職務、李適彰執事及執事會主席職務,解聘之理由應認為合法:

1、查被告楊文治於100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向臺中育才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各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名稱由原本之「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高平豐」更改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楊文治」暨變更印鑑之申請,並於申請變更印鑑時併予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會員大會100年3月13日會議紀錄」(詳卷第24頁,其上記載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李適彰(執事主席),討論議決事項四、議決通過本教會只聘任一位受薪牧師〈按指被告楊文治〉,高(平豐)牧師即日起退休,應按規定完成辦理退休手續,惟該次教友大會為無召集權之被告楊文治所召開,該會議應認自始無效,詳如前述),而該變更印鑑申請書上係以華恩堂代表人「高平豐」印鑑「遺失(掛失)」暨更換為由辦理更換,以上情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2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戶變更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影本(詳卷二第13至19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1年2月24日華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變更印鑑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影本(詳卷二第20至26頁)存卷足憑,先予敘明。

2、然本院查,原告華恩堂於上開金融帳戶之印鑑章(含財團法人之大章及董事長高平豐之小章)於被告楊文治辦理上開帳戶名稱及印鑑變更作業時,並無遺失或掛失之情事,且為被告楊文治自始所知之甚詳,此從被告楊文治嗣於100年4月8、9日間,仍向高平豐取得上開帳戶所使用之「高平豐」印鑑章,並由被告楊文治出具領具一事(詳卷一第254頁原證35),即可佐證。其次,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原告現行有效之章程五、「組織」章節中亦明確規定「(一)財團法人董事會,由本教會堂議會(教友大會)選舉而成,設常務董事五人,設監事三人,並由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組織之...(二)董事會之職權:...對財產之管理,及稽核財務之收支...」;即便依被告所主張於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所決議通過之案由一「教會手冊為本會治理教會之準則案」之該「教會手冊」七、財團法人董事會章節中,亦係規定「...由教會議事會選出董事五至七人負責登記、保管、處理教會財產事宜...本會設董事五人...由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詳卷三第147頁);依上所述,無論依民法規定、原告現行有效章程規定或依被告執稱有效之教會手冊規定,均規定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法人,並負責登記、保管、處理教會財產事宜,則關於原告於前述金融機關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自亦理應由原告之董事長作為其代表人,至屬明確,則縱令被告楊文治或可推稱不熟悉民法規定、不承認原告現行捐助章程為有效云云,然對於其所推崇主張有效之教會手冊之上開規定,當亦無諉稱不知之道理。矧被告楊文治明知由其所主導(無效之)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僅議決通過高平豐之牧師一職即日起退休一案,然尚未就董事會之董監事重行選舉(詳卷二第24頁之該次會意紀錄),亦即縱使該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決議為有效,原告華恩堂之董事長仍為高平豐,並未經改選,且被告楊文治自始至終均非原告之董事長,於法、於章程、於教會手冊,被告楊文治均無對外代表原告華恩堂為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處分行為之權限,然被告楊文治非但於上開原告金融機關帳戶之帳戶名稱及印鑑變更申請案中偽稱董事長高平豐之小印「遺失」,更堂而皇之以自己為原告華恩堂之代表人身分自居,而逕予申請要求將原告金融機關帳戶之帳戶名稱及印鑑俱予變更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楊文治」名義,其所為甚有可議,要屬灼然。

3、雖被告楊文治係以:卷附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係伊臨櫃辦理時,依照銀行行員指導所填寫,印章則係由承辦行員取去蓋印,至於勾選之選項為何人所為,伊真的已經不記得,其中有關「遺失」之勾選,明顯係誤勾,此由後附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蓋用之文字,明白勾選「更換印鑑」,並由行員在旁附記「更負責人」,即可知伊均無欺瞞之舉,另申請書上有關原戶名之填寫,並非簽名;卷附華南銀行之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亦為伊臨櫃辦理,當時伊告知欲辦理更換印鑑事宜,行員即交付空白申請書,指導伊在舊戶名欄上填寫高平豐,新戶名欄上填寫楊文治,並在申請人後簽名楊文治,並填具身份證字號,其餘欄位及其上印文,均係交由銀行行員處理,伊當時根本不知銀行行員會在其上加蓋董事二字,亦不知何以有高平豐之小章蓋用其上,直到鈞院向華南銀行調查上開資料,伊始知上情云云置辯。惟查:

(1)被告楊文治既已親自簽名填寫華南銀行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詳卷二第21頁),並據該華銀申請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申請變更華恩堂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及印鑑,且華銀申請書上所為記載及用印,為被告楊文治據以申請變更華恩堂於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理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並已同意照被告楊文治之申請變更華恩堂帳戶戶名及印鑑,則被告楊文治對於華銀申請書上之所有內容及用印,均應甚為清楚瞭解,不可能不知其申請內容為何,被告主張華銀申請書上欄位及印文,均係交由銀行行員處理,伊當時根本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委不足採。且依上述華銀申請書內容之記載:被告楊文治勾選「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但華恩堂於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印鑑(大章)及其董事長「高平豐」印鑑(小章)均未遺失,被告楊文治於100年4月8、9日時還曾經向高平豐取得上述帳戶之「高平豐」印鑑章(詳前述),則其勾選之上述變更印鑑事由,顯有不實;申請人欄及(新)戶名欄填寫「董事楊文治」,但被告楊文治當時並不具有華恩堂董事之身分,亦如前述,被告楊文治不無冒以華恩堂董事名義向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變更華恩堂帳戶之疑慮;在「舊/掛失印鑑式樣」欄簽高平豐之姓名,並在「新印鑑式樣」欄蓋上「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印」之方章(以下簡稱華恩堂印方章),原告及高平豐既均否認有何授權被告楊文治代其簽名之情事,則此簽名之真正不無疑問,而原告復否認該華銀申請書上華恩堂印方章之真正,則該印文如何製作取得、被告楊文治是否為有權代表原告使用等情,亦有疑問。基上所述,被告楊文治於上述華銀申請書上假冒華恩堂董事身分,謊報華恩堂董事長高平豐印鑑遺失,並於是否或得授權上有疑問之情形下,簽具高平豐之署名及蓋印華恩堂印方章,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治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之嫌且違反基督教義之謊話(言)、詭詐行為等情,即非毫無所據。

(2)被告楊文治既已親自簽名填寫郵局之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詳卷二第17頁),並據該郵局申請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育才郵局申請變更華恩堂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及印鑑,且郵局申請書上所為記載及用印,為被告楊文治據以申請變更華恩堂於台中育才郵局帳戶之理由,台中育才郵局並已同意照被告楊文治之申請變更華恩堂帳戶戶名及印鑑,則被告楊文治對於郵局申請書上之所有內容及用印,均應甚為清楚瞭解,不可能不知其申請內容為何,被告主張郵局申請書為行員指導所填寫、勾選之選項為何人所為,真的已經不記得、其中有關「遺失」之勾選,明顯係誤勾云云,即有違常理,難認可採。而依上述郵局申請書內容之記載:於「更換事項」欄勾選「印鑑:遺失」、「姓名:更換」,並加蓋楊文治方章;另於「蓋章」欄(該欄位下方註明:「蓋原印鑑,如遺失蓋新印鑑」)蓋上「楊文治」之方章及華恩堂之長方形戳章(非印鑑方章),可知被告楊文治向台中育才郵局申請變更華恩堂帳戶名稱及印鑑時,確實向台中育才郵局謊稱華恩堂及高平豐之印鑑遺失,否則不會為上述勾選,更不會於蓋章欄僅蓋上楊文治個人印章及華恩堂之長方形戳章(非印鑑方章)。惟華恩堂於台中育才郵局帳戶之印鑑(大章)及其董事長「高平豐」印鑑(小章)均未遺失,被告楊文治於100年4月8、9日時還曾經向高平豐取得上述帳戶之「高平豐」印鑑章(詳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治在上述郵局申請書上謊報華恩堂及其董事長高平豐之印鑑遺失,使台中育才郵局可能誤為同意變更華恩堂帳戶名稱及印鑑,亦有涉嫌不法及嚴重違反基督教義之謊話(言)、詭詐行為等情,亦非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治及李適彰(被告李適彰部分係關於主導、主持前述自始無效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並持該次會議紀錄據以向上開金融機關證明原告代表人已為更換)上開行為,非但有觸法之虞,更為基督教義之謊話(言)、詭詐行為,已使原告與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動搖等情,應認可採。

4、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楊文治間之牧師聘書雖有前開「任期自主後2010年2月1日起,必須停止聘約時,經雙方同意日止」等約定文字,惟被告楊文治於任職原告教會之牧師一職期間,既有前述佯以原告華恩堂代表人名義偽稱原告帳戶印鑑張遺失之行為,堪認已致生危害於原告對於財產管理及對外代表之正確性,衡諸常情,足認原告與被告楊文治間之牧師委任(聘任)信賴關係顯已動搖,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楊文治間之牧師委任契約,方不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被告楊文治辯稱原告不得單方終止委任關係云云,委不足採。至於原告終止與被告李適彰關於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部分,既循往例於100年5月8日之教友大會經議決通過,業如前述,並依前述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之,應無疑義。

四、原告主張各與被告楊文治、藍淑芬、李適彰間之牧師、師母、執事會執事及執事主席之委任關係,分別自100年5月17日起、100年5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決議解任被告楊文治牧師職務及解任被告李適彰教會執事職務,並重新選舉教會執事,及於當日之執事會決議解聘被告楊文治,將解聘(任)之通知分別於100年5月17日以前及同年5月12日以前業已送達被告楊文治及李適彰(詳卷一第26至31頁之解聘通知及郵政送達回執),故原告與被告楊文治間之牧師及與被告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已自上述送達之日起不存在,堪予認定。而原告與被告楊文治之牧師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藍淑芬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亦屬至然。

五、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治、藍淑芬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建物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第6333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1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憑(詳卷一第53至54頁原證25、26);被告楊文治及藍淑芬係楊文治任職原告牧師期間,由原告將系爭建物提供給被告楊文治及藍淑芬二人為牧師及師母之宿舍,惟被告楊文治既經原告解聘牧師職務,終止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文治、藍淑芬基於牧師及師母職務使用之系爭建物借貸目的已失,其二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惟被告楊文治、藍淑芬經原告催告(詳卷一第30至31頁原證12之催告通知及郵政送達回執),仍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現行有效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捐助章程」規定、其所舉行100年5月8日教友大會及同日執事會議之合法有效決議、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等,分別終止與被告楊文治、藍淑芬、李適彰間之牧師、師母、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訴請分別確認與被告楊文治、藍淑芬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與被告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及執事主席之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2日起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楊文治、藍淑芬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俱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