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57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楊文治
藍淑芬李適彰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2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查本件就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就原審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參照)、765,900元(就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此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26,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555元,合計為38,558元。茲限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之上訴。
三、查本件就上訴人李適彰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上訴人李適彰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李適彰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