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 告 0000-0000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卷)被 告 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4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0年度附民字第286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且加害人即被告0000-0000A(下稱被告甲男)為被害人即原告0000-0000(下稱原告乙女)之夫,是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原告乙女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含被告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乙女、被告甲男之姓名均以代號標記,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起訴狀主張:被告甲男係原告乙女之夫,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被告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經鈞院於99年1月25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且該份保護令已於同年月28日經由員警向被告執行,而使被告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迨99年3月2日晚間,被告先撥打電話欲與原告連繫,但為原告所拒,被告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逕自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之娘家,要求原告與其外出洽談。當時原告娘家僅有年邁之鄰居高國棟在場,其他親人則尚未返家致原告無從求援,且原告與被告結婚多年,深知其個性及行為反應,而被告先前曾有施暴紀錄,原告擔心如不從被告所願,恐將招致更大危害,只得依從被告指示而共乘一部機車外出。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先在臺中市區四處繞行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295號「○○○自助KTV」,被告在該處包廂內飲酒後,竟利用上開娛樂場所包廂之隔絕特性,不顧原告之推阻,強行脫去原告之衣褲,再將原告推倒於沙發上並予壓制,徒手按住原告之胸口及雙手,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騎車搭載原告離開上開KTV後,原告雖在車上央求被告送其返回娘家,但被告仍一再以渠等具有夫妻關係為由,告知原告不要害怕,迨同年月3日(即翌日)凌晨1時38分許,渠二人抵達臺中市○區○○街二段○○號「○○商務旅館」投宿過夜,原告仍對被告可能施暴有所疑慮,只能順從被告之指示,以原告自己之名義登記入住該旅館第501號房。被告在房內竟又將原告推倒於床上予以壓制,並徒手掐住原告之胸口而毆打其臉部,要求原告先以口含住被告之陰莖而進行口交,再以其陰莖強行插入原告陰道內,致使原告受有左臉頰3乘以2公分之紅腫、左頸部1乘以2公分之輕微瘀傷、左鎖骨下方1公分輕微瘀傷、兩側小陰唇輕微紅腫、有壓痛等傷勢,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再次對於原告進行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對原告上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心靈都活在恐懼之中,每日需依賴藥物控制恐慌及憂鬱症狀,原告痛不欲生、生不如死,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不爭執有於99年3月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爭執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否認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之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先後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得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662號、99年度偵字第903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上訴字2452號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二)被告雖以未違反原告意願云云以資抗辯。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原告意願,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原告先後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得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原告於偵訊中亦證稱:「99年3月2日晚上10點左右,在臺中市○○路的○○○自助KTV,被告對我性侵害,他叫我喝酒,我們兩個都有喝,他就過來抱我、親我,我就說不要、不要,我跟他說你不要一直弄我,他不管就把我壓下去,是在包廂內的沙發上,他把我上衣拉起來,內衣扯掉,褲子脫掉,內褲脫掉,有沒有破我不知道,我被他壓在包廂內椅子上,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他就有把他的陰莖進入我的下體抽動,直到他射精,是射在我體內,自助KTV沒有沖澡的地方,他就拿一疊衛生紙叫我自己把下體擦乾淨...後來他就帶我到一間○○飯店,他又對我性侵害一次,到皇邸飯店房間內我坐床的外邊,他坐床的裡面,又繼續講在KTV講的話,叫我不要告他,我就跟他應好,我說不要告他,他就把我拉過來抱在他的身邊,他又開始又親又抱我,我說不要,我用手推他,他一拳就打過來,打我的臉,我就嚇到了,我想說我可能會死,我就配合他,他就把我壓在床上,他先把我的衣服掀起來,把我內衣從後面扯開,叫我自己脫了,我很害怕就自己脫掉衣服、褲子,他也自己脫掉,我拉著被子在床上,他把被子掀開,他把我壓下去,幫他口交,我有幫他口交,幫他口交後,他又把我拉起來,他在上面我躺著,他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裡面,一直抽動,他又把我拉起來,翻到背後,從背後插入我的陰道,一直到他射精為止。」等語;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被告一直狂打電話給我,我不接被告電話,之後晚上9點左右,被告就到我娘家按電鈴,剛好鄰居高伯伯來看我母親,我請高伯伯進來坐,有人按電鈴我就開門,因為我娘家是兩道門,我隔著鐵門看到被告,被告叫我跟他出去但我拒絕,後來我把門關起來,還問在屋內的高伯伯怎麼辦,高伯伯叫我報警,但我說報警也沒用,高伯伯說他也害怕,後來高伯伯說他要回去,我說那我也出去買東西,所以就把門打開,打開後就看到被告,因為高伯伯出去,我害怕我就跟著出去,我要坐電梯,被告就拉著我的手,我就一直看著高伯伯,高伯伯還問我怎麼不坐電梯,後來是被告就拉著我的手從二樓下去地下室停車場...被告之後就帶我到一間KTV,我說我要回家,被告不讓我回去,帶到KTV,被告就點酒叫我喝,但我拒絕,被告硬要叫我喝,杯子拿了就往我嘴巴灌,喝了幾杯,被告就開始親我抱我,我說不要弄我,被告不管,之後就把我壓在椅子上,把我的衣服全部脫光,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之後我就拿了一些衛生紙自己擦身上的精液還自己穿衣服,被告還一直跟我說他是愛我的,叫我撤銷告訴,然後被告還叫我幫他擔下毒品的犯罪。之後我們就離開KTV,被告又繼續帶我逛,我一直說要回家,但是被告說不會帶我回家,我說你會傷害我,被告說你怕什麼,我是你老公,之後被告就帶我去一間飯店。到飯店後被告叫我進去,我站在那裡,被告就說進去。我們分坐在床的兩邊,被告在抽菸,被告就又開始講官司的事情,要我撤銷告訴,被告說如果我愛他就要這樣做,我沒有回答。後來被告又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說我會痛我不要,被告就把我壓到床上打我,後來被告脫我上衣,而且在脫我內衣的時候卡住,還叫我自己脫,我當時為了要活命也沒辦法,被告抓住我的頭髮,被告躺在床上要我幫他口交,被告叫我要深一點,我想吐被告還一直笑,就一直叫我幫他口交,被告用手一直壓我的頭,被告說他是我老公,我想要做就是要做,不管你要不要。之後就強迫我和我發生性行為,被告叫我趴著及躺著,被告都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一直到被告射精為止。」等語,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簽帳單、○○商務旅館旅客登記單、旅客一覽表、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2、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確實受有左臉頰3乘以2公分之紅腫、左頸部1乘以2公分之輕微瘀傷、左鎖骨下方1公分輕微瘀傷、兩側小陰唇輕微紅腫、有壓痛等傷勢,足徵原告前揭指訴尚非無憑。被告雖曾辯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可能係因伊動作較為粗魯所留下之吻痕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該院函覆稱:「當時病患主訴被毆打,並無提及有親吻前胸之行為,單就此病患傷勢外觀,無法查知是否是強烈親吻造成。」等語,有該院100年8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0008297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所受前揭瘀傷、紅腫程度雖均輕微,但其分布位置非僅一處,且均集中於面頰、頸部、鎖骨之左側,確有可能係遭慣用右手之他方以正面攻擊所留下之傷痕。反觀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如因雙方合意進行性交且被告行為較為激烈粗暴,則被告親吻原告應不僅限於身體之一側,更無可能專以強吻頭頸部位為樂,何以原告之其餘身體部位毫無任何強吻痕跡?被告既已主觀認定原告傷勢係因強吻所致,為何在99年11月10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驗傷診斷書,被告竟辯稱:「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傷害我太太,如果我要對別人提出告訴,我自己亂抓也是會紅腫。」云云,似已暗示原告前揭傷勢應係臨訟捏造,而非直承係因自己強吻或動作粗魯所致?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3、再就原告於99年3月2日離開娘家之情節以觀,被告於99年1月2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於原告質疑被告仍心繫前妻,並且沾染毒癮,故而不願與被告同住一處,雙方並論及離婚事宜,此據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則原告當時對於被告之行為表現甚為失望、痛心,被告又無其他足以扭轉原告不良印象之重大事蹟,衡情原告應無可能輕率應允單獨與被告外出散步談心。尤其原告於發現被告前來娘家登門造訪之際,亦僅敢隔著鐵門與被告對談,而非如通常接待訪客一般熱誠邀約進入屋內,此經證人即原告、證人高國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益徵原告當時並不欲與被告多所往來,遑論單獨外出並與其發生性交?而證人高國棟於警詢時證稱:原告與被告在門邊講話後,曾過來詢問伊該怎麼辦,伊回答報警,但原告隨即表示報警多次均無作用等語,可見證人高國棟亦可深切感受原告不願偕同被告單獨外出之態度。雖證人高國棟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當時原告並未向其透露內心感覺云云,惟證人高國棟當晚自原告娘家離去後,確實立刻向大樓管理員于顯明通報,並表示原告遭人帶走,必須連絡原告之家人前來處理乙節,業據證人于顯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詳盡。則證人高國棟當時果真並未目睹原告上開焦急舉措,只當平常夫妻相約見面而行若無事,何須急於通報證人于顯明,並聯繫原告之家人趕緊出面處理?從而,證人高國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恐因時隔較久致記憶模糊,仍應以其先前警詢時所言較符事理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當時離去娘家及發生性交均係出於自願云云,已與事理相違,非無可議。此外,原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曾指訴被告在98年12月12日、同年月17日各有對其施暴成傷,而向警局或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尋求協助處理,有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以原告發現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仍繼續前來娘家登門造訪,絲毫未見收歛或止歇,因而認為報警處理成效有限,迫於無奈而任由被告將其帶離,以致並未再次報警,衡情亦非全然無由。又原告終究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先前又曾多次遭受被告施暴而報警處理,是其對於被告之個性及行為反應理當知之甚詳,倘其一再違逆被告之要求,恐將難免遭受暴力相向。則原告承受如此心理壓力與家暴陰影,自無從期待其無視於先前遭受施暴之恐懼不安,獨自一人挺身對抗被告。
4、另被告於99年3月3日上午9時許,雖曾電請○○商務旅館主任柯政輝前來其與原告投宿之第501號房,查看原告有何異狀,並於其後返回旅館要求報警,此經證人柯政輝、證人即○○商務旅館櫃檯人員賴玉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然依證人柯政輝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去看到原告躺在床上,看起來無異狀,我即下樓...」等語,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進去的時間不久,但是我印象中沒有在哭...因為沒有聽到哭的聲音,至於其他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回憶。」等語,顯見證人柯政輝僅憑原告躺臥在床且未聽見哭聲乙節,即率然認定原告並無任何異狀,而未仔細檢查原告身上是否受有傷勢,或主動提問徵詢原告有何身體不適或異常。參以一般旅館人員多不願介入投宿旅客之個人隱私,縱使接獲旅客要求至房間內見證某事,因其並非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難期待旅館人員詳為採證或深入調查。是以證人柯政輝依其上樓所見,雖陳述無任何異狀,但其既未察看或探詢原告之實際狀況或感受,所得結論自非完整,尚不能憑此而認原告先前未遭被告強行性交以致深感恐懼。另證人柯政輝於被告獨自一人先行離去旅館後,猶刻意撥打電話上樓詢問原告是否報警,並經櫃檯人員賴玉菁在旅客登記單上,註記「男女吵架,糾紛嚴重」等文字,此據證人柯政輝、賴玉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旅客登記單在卷可佐,益徵證人柯政輝依其上樓所見情形,對於被告聲稱並未施暴乙節仍有存疑,始利用被告暫時離開旅館之際,再向原告私下確認需否報警,並特予記載在旅客登記單上。而原告先前曾與被告發生多次紛爭並報警處理之紀錄,但因被告依然故我,未見收斂,致使原告對於警員能否妥適處理乙節感到懷疑,已如前述。被告與原告具有夫妻關係,難謂不知原告上開想法與態度,是被告明知旅館人員並無任何調查權責,更無從有效制衡被告之惡行,原告應不致輕易透露遭受性侵害或其他暴行之細節,才故做坦然通知旅館人員前來查看。被告上開所為之目的,無非藉此捏造原告未受侵害之假象,並透過未經詳查之旅館人員為其背書,以為日後訴訟之用,顯與當日發生之實情尚有出入。尤其被告在返回○○商務旅館要求協助報警前,曾事先詢問旅館人員關於原告之下落,惟因證人賴玉菁基於避免引起事端之考量,乃向被告謊稱原告業已退房離去,被告聽聞後始要求代為報警等情,業經證人柯政輝、賴玉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則被告將原告從娘家帶離一事,早經鄰居高國棟透過大樓管理員于顯明輾轉知會原告之家屬,被告原本已難置身事外。如其果真毫無涉及任何不法並自覺遭人曲解冤枉,大可直接前往警局說明事實經過,或在其住處以電話將原告之所在地點通知其家屬,根本毋庸先行重返○○商務旅館探詢原告下落,並在誤信櫃檯人員所說原告已離去飯店房間後,才急於報警處理以圖自清。否則,被告在主觀上既已認定原告不在房內,縱使員警前來處理,亦僅能聽其片面之詞而無從與原告接觸詢問,被告上開舉動除徒留率先報警之表徵外,均無助於釐清案情或破除原告家人之誤解。是以被告事後返回旅館報警處理之舉動,恐係在其誤認原告業已先行離去之前提下,為使自己留下報案紀錄以供日後臨訟答辯之手段,實則與其是否並未加害原告毫無關聯,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純屬無辜。又原告於被告離去旅館後,雖未趁機要求旅館櫃檯人員賴玉菁報警處理,而在旅館房務人員鄭家樺進入房內清潔時,亦僅提及被告會對其傷害,並無表明已遭被告強拉至旅館性侵害等情,業據證人賴玉菁、鄭家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惟原告依其過去報案經驗,主觀上認為報警處理並無實益,已如前述;況且原告當時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不再折返旅館房間,倘其主動委請旅館櫃檯人員召喚員警前來,若為被告查知,恐將遭受更為不堪之處境與待遇。是以原告當時並未趁機委請他人報警處理,非無先求自保之利益考量,不容逕認其有違常情。而一般女子遭人強制性交,事關個人名節,受害之一方大多不願輕易向外人吐露;至於侵犯者如係自己之配偶,亦因涉及家庭關係及床第隱私,更加難以啟齒。證人鄭家樺僅為旅館房務人員,並無任何偵查犯罪之權限,因職務所需適巧進入房內清潔,其與原告本不相識,原告豈有可能毫不避諱而率將自己遭到被告性侵害之完整經過,告知素昧平生之證人鄭家樺?綜上以觀,原告不願輕易向旅館人員提及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未主動積極報警協助處理,均與其個人經驗或隱私考量有關,非可據此而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揭強暴方式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兩造為合意性交云云,則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並對原告之身體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身心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准許。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歸戶財產狀況、最近二年所得情形(詳本院卷第2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兩造之職業及教育程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5716號影卷內兩造警詢筆錄之職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以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身心傷害(詳本院卷第22頁及證物袋內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00012798號函及檢附病歷摘要;本院卷證物袋內之驗傷診斷書),可知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後,身心受創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確實非輕。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附民字卷第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100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8日之部分以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在超過本院准許之5%外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