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 告 藍游碧梅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 告 藍文郁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長子,被告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均為原告所有。民國95年間,因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先將名下財產作分配,央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名下,並夥同被告胞妹(亦即為原告之女)藍仙喬共同遊說原告,即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將來原告名下之財產,被告日後亦將基於繼承而取得等語。原告於未多加思量下,遂與被告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而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㈡查兩造於95年10月12日所定之不實買賣契約,係約定系爭土
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10,532元、房屋價金為311,200元,縱不論兩造所定價金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概算而得,其買賣金額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為免兩造不實買賣遭到揭穿,同時履行其對訴外人藍仙喬之承諾(即藍仙喬共同說服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被告將支付300萬元予藍仙喬,藍仙喬另同意拋棄將來繼承原告遺產之權利),被告除書立不實買賣契約外,另於95年10月12日匯入400萬元至原告設於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記錄,惟被告旋於下列時間將前揭400萬元轉出:
①95年10月26日先轉出100萬元至訴外人藍旺(即原告之配
偶、被告之父親)設於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再度自藍旺前揭帳戶轉出同額款項予藍仙喬(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95年12月29日自原告帳戶轉出50萬元予藍仙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
③96年2月16日分別轉出1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藍仙喬潭子郵局之帳戶。
④96年2月16日轉出100萬元至藍旺前揭潭子郵局帳戶,同日
再自藍旺帳戶轉出同額款項至被告帳戶(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依上可知所謂「買賣價金」之支付記錄,僅係被告為營造不
實買賣行為所為,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其中300萬元轉匯入訴外人藍仙喬帳戶、100萬元匯回被告帳戶,最終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益見兩造未有所謂買賣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即令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名義所有人,仍不能認被告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登記既有前揭無效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告所有權完整。末以,原告為年近八旬之老嫗,未料親生兒女為圖謀母親之財產,竟聯手欺哄原告將系爭房地以不實之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致原告今落得僅能居住於系爭建物隔壁、未有浴室等空間之狹小建物,且被告非但未奉養父母,甚至不准原告至系爭建物內沐浴梳洗。又被告日前要求被告塗銷不實之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詎料被告知悉原告有意索回系爭房地後,先佯稱同意以拖延時間,卻於100年6月24日再度夥同訴外人藍仙喬就系爭房地為不實之預告登記,以此阻撓原告。被告種種行徑實令原告痛心疾首,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13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台中市○○區○○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29之1號、面積:14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3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台中市○○區○○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29之1號、面積:14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95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當初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希望作為子女之被告要
奉養原告,但具體奉養內容並未特別約定。依被告庭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及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適足以證明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不實。被告辯稱其有負擔父母親之健保費云云,實係原告將錢交給被告繳納,更何況所謂奉養父母絕非單單付健保費而已。
⒉被告辯稱其於95年10月12日,即已將買賣價金400萬元匯
入原告名下潭子郵局帳戶,且原告無法舉證兩造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云云。惟查:
①所謂「買賣價金」400萬元雖匯入原告帳戶,然卻又分
別匯回300萬予訴外人藍仙喬、100萬元予被告,事實上,原告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
②次以,證人藍仙喬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中證稱:「
(問:95年10月26日是否從你父親藍旺帳戶中轉匯100萬元到你的帳戶?)有的。」、「(問:這100萬元就是當天先從你媽媽的帳戶轉到藍旺的帳戶《再從藍旺帳戶轉到你的帳戶》,也是你去辦的?)是的,是我當天同時辦的,是我當天先從我媽媽的帳戶轉到我父親藍旺的帳戶,再從藍旺帳戶轉到我的帳戶。」、「(問:95年12月29日也從你媽媽帳戶轉50萬元到你的帳戶,也是你去辦的?)是的。」、「(問:96年2月16日另外又從你媽媽帳戶轉出二筆錢,一筆是100萬元,一筆是50萬元,請問是否你去辦的,也是轉到你的帳戶?)是的。」、「(問:96年2月16日又從你媽媽帳戶轉出100萬元到藍旺的帳戶,當天再自藍旺帳戶轉到被告藍文郁的帳戶,是否也是你去辦的?)是的。」、「(問:綜觀以上,你從原告帳戶轉了300萬元到你的帳戶,100萬元到被告帳戶,你說經你媽媽同意,理由為何?)300萬元是我為原告所做的生涯規劃,買了新光人壽保險,一筆藍旺的120萬元,一筆原告藍游碧梅的130萬元。另外在100年6月17日我從我的定存轉換為原告定存200萬元。給被告100萬元原本是給我父親的,但因為他喜歡簽六合彩,所以我先轉給我哥哥保管,等他要時再給他。
」、「(問:你說100萬元是要給你父親的,是否是指你媽媽要給你父親的?)是的。」、「(問:你媽媽就直接放在她自己的帳戶就好,為何還要叫你大費週章先匯給你父親,再因為他喜歡簽六合彩,再匯到你哥哥帳戶?)因為我媽媽當時年紀也大了,她不想在身邊放那麼多錢,所以她要寄給我哥哥保管。」、「(問:這樣她就直接匯給你哥哥就好了,為什麼要做一個資金流轉的過程?)因為我哥哥從來都不管我父母的錢,都是我處理的…」、「(問:你的證詞又矛盾了,因為都是你在處理,為何要匯到你父親帳戶又再匯到你哥哥帳戶?)因為我不在台中居住,我住台北,有時要領錢時不方便,我哥哥可以馬上處理。」、「(問:你剛才提到你替你父母保險,請問加保日期是何時?)95年6月1日(按:正確日期應為95年5月29日)保130萬元被保險人是我母親,95年9月19日保120萬元,被保險人是我父親。
」、「(問:這二筆的保險的意思是否指加保時就要繳合計250萬元給保險公司?)是的。」、「(問:上述二個保單,一個是95年6月1日(按正確日期應為95年5月29日),一個是95年9月19日,但是你剛才談到匯款時間,是95年10月26日100萬元,95年12月29日是50萬元,96年2月16日共150萬元,上開三筆匯款的時間,都在你加保後快半年了,二項金額有何關係?)因為我做生意,有資金我先幫我父母代墊該保費,也經過父母同意。」、「(問:本案系爭土地是在95年10月12日買賣,原告帳戶也才有了所謂的買賣價金400萬元,你為何在95年6月替原告加保時,就可以預見四個月後原告會有土地買賣價金的收入?)因為我弟弟在十幾年就咳藥,行為不正,花費我父母數百萬元,我父母就和我及我姐姐商量,要以公告現值地價400萬元轉賣給我哥哥,以防被我弟弟毀於手中。」、「(問:以你的講法,你父母也可能將該土地贈與給你哥哥,來以防你弟弟毀於手中?)不可以用這種方法,因為我哥哥有100萬元,我嫂嫂有定存200萬元,我加上借給他100萬元···」、「(問:照你的講法,在本案中,你媽媽現在要求,她的兒子也就是被告藍文郁,再將系爭土地過還給媽媽,又有何不可?又有何違反情理法?)因為土地已經做了買賣…」、「(問:你剛才提到的二份保單,受益人為何人?)是我,因為是我買的,…。」。綜觀上開證人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亦顯與目前社會常理相違,實無足採,略述如下:
⑴被告既從不插手父母金錢管理,又何有被告代訴外人
藍旺保管之情事?退步言之,若被告係代藍旺保管100萬元,又何須將該筆款項輾轉自原告帳戶匯至藍旺帳戶,再由藍旺帳戶匯至藍文郁帳戶,而不逕從原告帳戶匯款予被告?證人所述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亦見本件買賣價金支付記錄實係被告為掩人耳目所為,兩造實無買賣關係。
⑵關於證人庭呈之二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證人藍仙喬,縱就「身故保險受益人」部分,可寬認藍仙喬身為原告及藍旺女兒,由藍仙喬為「身故保險受益人」,尚屬合理,然何以「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仍為藍仙喬?亦即該二份保單期滿後,縱使原告及藍旺猶在,原告與藍旺亦未能獲得分文。又,本件買賣價金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藍仙喬帳戶,依藍仙喬所稱其中250萬元係供原告及藍旺購買新光人壽保險之用,藍仙喬又何來200萬元,於100年6月17日為原告辦理定存?且藍仙喬為原告辦理定存,與被告匯款400萬元予原告之日期,間隔4餘年之久,顯見證人提出之保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意在混淆視聽,實則原告未得任何買賣價金,本件兩造間之買賣係屬虛偽。
③另卷附之「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係本件100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中,鈞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倘若本件確非買賣、而係贈與,兩造是否有具體約定奉養內容等語。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對具體奉養內容未有特別約定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反駁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陳述,竟當庭提出兩造於95年10月5日書立之「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並稱兩造實有約定奉養內容云云,因原告未持有前揭「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是鈞院將前揭「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鈞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檢視後,赫然發現該紙「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之前言載稱:「贈與人(母)藍游碧梅,受贈人(長子)藍文郁,…,贈與人願將其後開不動產贈與受贈人,受贈人負擔義務等事項…」,第一條載稱:「贈與人願將其名下後開不標示不動產贈與受贈人,而受贈人亦願依約受贈之。」等語,均已清楚載明兩造關係並非買賣,被告訴訟代理人弄巧成拙,提出前揭「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反證明原告所言屬實,兩造間確未具有買賣關係,且依該贈與契約之內容,系爭房地僅有贈與,亦非被告主張之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
④末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曾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時
被告曾提到願意將系爭房地歸還給原告,但辦理過戶事宜須待一段時日,詎被告卻於100年6月24日夥同藍仙喬就系爭房地為不實之預告登記,然被告與藍仙喬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顯又再一次利用不知情之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以遂其特定目的。是以,從被告再次為不實預告登記之行為,更可證被告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虛偽不實。
⒊被告另辯稱,依其所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書」,其內容載明:「納稅義務人藍游碧梅…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可知兩造間應有買賣關係,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茲陳述如下: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得取得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
②兩造於95年10月5日書立之「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
」,第一條載稱:「贈與人原將其名下後開不標示不動產贈與受贈人,而受贈人亦願依約受贈之。」,均已清楚載明兩造關係並非買賣,乃屬贈與,故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且縱使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仍不得認被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則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權之所有。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87條之
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否認之,從而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本係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查被告曾於95年10月12日匯入400萬元給予原告設於潭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出款項:
⒈95年10月26日先轉出100萬元予訴外人藍旺(原告之配偶
)所有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再自藍旺前揭帳戶轉出同額款項匯入訴外人藍仙喬(原告之次女)所有之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⒉95年12月29日自原告前揭帳戶轉出50萬元匯入藍仙喬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⒊96年2月16日自原告前揭帳戶轉出150萬元匯入藍仙喬郵局帳戶。
⒋96年2月16日亦係先轉出100萬元予藍旺前揭帳戶,同日再
自藍旺帳戶匯入被告所有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㈢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所謂通謀為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認原告之真意為買賣,所以支付價金,縱原告主張原告之真意非買賣,係贈與,依上揭判例意旨,兩造間仍未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應舉證兩造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無效,惟原告無法舉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成立。
㈣本件被告之真意,乃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匯入原
告帳戶400萬元以支付買賣之價金。反面言之,被告若非認為兩造間有賣賣關係存在,何以匯給原告400萬元?且該400萬元並非來自原告之贈與,該400萬元係來自被告配偶200萬元、被告向妹妹借100萬元、被告自己100萬元。準此,被告係因基於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始匯給原告400萬元之不爭事實。另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將近40萬元,並非小數目,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若非有買賣關係存在,何須繳納該將近40萬元之稅捐?㈤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係
贈與,則被告依贈與之規定,在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仍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除非原告依民法第419條撤銷贈與。惟本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19條撤銷贈與,是以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依法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可知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然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為藍文郁即被告,並非原告,顯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依法無據,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
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而來,此有土地謄
本可證,其登記之原因,除非原告能舉證被告無權占有或被告有侵奪之行為,在原告並未舉證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依法無據。
㈥查本件兩造係母子關係,為一親等間財產之移轉,價格較一
般市場行情低,乃一般常識,此由原告尚且要求被告要履行「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之負擔條件,可知兩造間除了買賣關係之外尚有贈與關係之存在,且原告亦知有此混合契約之存在,而買賣契約與贈與契約同時存在,並無違法之處。另原告稱被告之所以匯款400萬元至原告帳戶,係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要件,藉此逃漏稅捐(被告此舉恐已涉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從而,顯難以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被告說明如下:
⒈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關連性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屬於二親等以內親屬,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為此,原告將不動產出賣給被告,依法即應申報贈與稅,而依同條第6款但書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即可排除課徵贈與稅。而原告申報贈與稅,台中縣分局即應核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此由該移轉證明之「納稅義務人藍游碧梅女士於95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與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從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僅係在課稅上以贈與論,無礙其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仍得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②關於被告支付原告價金計400萬元,原告並未否認,且
有原告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支付價金,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是以,台中縣分局認為本件無庸課贈與稅。
③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之陳述「納稅義務人藍游碧梅女士於95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與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即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關係。
⒉就「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關連性:
①從上揭契約書所載,第三條:自本件贈與成立之日起,
受贈人應負扶養其父母之義務,並負起藍氏及林氏祖先之祭祀責任;第四條:贈與人無償借與(長女)藍雲妙使用該址營業之部分,受贈人亦應無條件無償借與使用,直至藍雲妙自行放棄使用為止,受贈人不得無故要求收回。顯然可知系爭房地之移轉仍部分具有贈與性質。
②上揭契約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而本件受贈人即被告並無
違反附負擔之條款,且本件原告並非撤銷贈與,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通謀意思表示之買賣關係無效無涉。
另原告主張被告非但未奉養父母,甚且不准原告至系爭建物內沐浴梳洗等情,被告亦否認之。按被告是否奉養父母,雖與本件無涉,然被指為未奉養父母,被告甚感難堪與遺憾。查原告十多年來均居住於其所稱之小房子;且查原告於被告與被告之妹藍雲妙在系爭建物一樓所經營之自助餐店中,均可自由取用;甚至被告之父中風,被告都有照顧且負擔父母親之健保費用,被告奉養父母之情形,鄰里親戚皆知。另關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㈦關於原告所述價金400萬元之流向,係自原告帳戶轉入訴外
人藍旺帳戶之款項,均於轉入藍旺帳戶同日再度轉出予藍仙喬或藍文郁,在在顯見此僅係被告為掩人耳目。被告鄭重提出指正,原告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此由所有詳細資金流程可證明:
⒈被告95年10月12日提轉存簿400萬元,同日存入原告帳戶
0000000帳號400萬元。此筆資金之交易流程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⒉95年10月26日從原告帳戶0000000帳號提領100萬元匯入藍
旺帳戶。同日由藍旺帳戶提轉定存領出100萬元,摘要欄記載:藍仙喬(原告女兒,被告妹妹),此筆資金之交易流程與被告完全無關。
⒊95年10月29日原告帳戶0000000帳號為提轉匯兌提領50萬
元,原告於摘要欄記載:台灣中小企業,此筆資金之交易流程與被告完全無關。
⒋96年2月26日原告帳戶0000000帳號提領100萬元,中文摘
要欄記載:提轉定存,此筆資金之交易流程與被告完全無關。
⒌96年2月26日原告帳戶0000000帳號提領50萬元,摘要欄記載:藍仙喬,此筆資金之交易流程與被告完全無關。
⒍96年2月26日6原告帳戶0000000帳號提領100萬元,摘要欄
記載:藍旺。同日自藍旺帳戶12744帳號領出100萬元,摘要欄記載:藍文郁,此筆資金之交易流程雖與被告有關,惟並非被告辦理提領、匯入之手續,依一般生活經驗,父親將財產贈與兒子應屬正常情形,且此筆交易係在96年2月26日,並非原告所稱之被告95年10月12日轉入原告後,隨即轉入被告,而係在相距五個月以後,顯然原告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⒎從上揭之資金流向,可知原告所述之系爭400萬元流向,
除第6項96年2月26日有10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且該100萬元係被告之父親贈與被告,與本件無涉。
㈧綜上所陳,被告係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因無權占有或侵奪而來,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依法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本均係為原告藍游碧梅所有(即原證一)。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㈡被告藍文郁於95年10月12日匯入400萬元予原告設於潭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原告設於潭子郵局之前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出款項:
①95年10月26日先轉出100萬元予藍旺所有,潭子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之帳戶,同日再自藍旺前揭帳戶轉出同額款項匯入藍仙喬所有,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②95年12月29日自原告前揭帳戶轉出50萬元匯入藍仙喬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③96年2月16日自原告前揭帳戶轉出150萬元匯入藍仙喬郵局帳戶(即原證三)。
④96年2月16日亦係先轉出100萬元予藍旺前揭帳戶,同日再自
藍旺帳戶匯入被告所有,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原證四)。
㈣兩造於95年10月5日書立「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前
言明載:「贈與人(母)藍游碧梅,受贈人(長子)藍文郁…贈與人願將其後開不動產贈與受贈人…。」(即原證五)。
㈤藍旺為原告之配偶,藍文郁為原告之長子,藍雲妙為原告之長女,藍仙喬為原告之次女。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以論:
㈠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
關係不存在,兩造間真正之意思就是贈與(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5行)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兩造間並未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存在的,被告認為兩造成立買賣關係與贈與關係之混合契約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本均係為原告所有(即原證一),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則依兩造買賣價金約定於95年10月12日匯入400萬元予原告設於潭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價金支付,此有卷附原告於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既抗辯原告之真意為買賣,所以支付價金,縱原告主張原告之真意非買賣,係贈與,依上揭判例意旨,兩造間仍未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首揭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舉證兩造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無效,倘原告無法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除書立不實買賣契約外,另於95年10月12日
匯入400萬元至原告設於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記錄,惟被告旋於下列時間將前揭400萬元轉出:①95年10月26日先轉出100萬元至訴外人藍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親)設於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再度自藍旺前揭帳戶轉出同額款項予藍仙喬(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95年12月29日自原告帳戶轉出50萬元予藍仙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③96年2月16日分別轉出1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藍仙喬潭子郵局之帳戶。④96年2月16日轉出100萬元至藍旺前揭潭子郵局帳戶,同日再自藍旺帳戶轉出同額款項至被告帳戶(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上可知所謂「買賣價金」之支付記錄,僅係被告為營造不實買賣行為所為,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其中300萬元轉匯入訴外人藍仙喬帳戶、100萬元匯回被告帳戶,最終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益見兩造未有所謂買賣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比對查核卷附原告於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藍旺於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
⒈被告95年10月12日提轉存簿400萬元,同日存入原告帳戶
0000000帳號400萬元,可證上開資金之交易流程確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用。
⒉95年10月26日從原告帳戶0000000帳號提領100萬元匯入藍
旺帳戶。同日由藍旺帳戶提轉定存領出100萬元,摘要欄記載:藍仙喬(原告女兒,被告妹妹),此筆資金之交易流程係存在於原告、藍旺及藍仙喬之間,與被告尚無關涉。
⒊95年10月29日原告帳戶0000000帳號為提轉匯兌提領50萬
元,原告於摘要欄記載:台灣中小企業(即藍仙喬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此筆資金之交易流程係存在於原告及藍仙喬之間,與被告亦無關涉。
⒋96年2月16日原告帳戶0000000帳號提領100萬元,中文摘
要欄記載:提轉定期,此筆資金之交易流程顯與被告完全無關。
⒌96年2月16日原告帳戶0000000帳號提領50萬元,摘要欄記
載:藍仙喬,此筆資金之交易流程係存在於原告及藍仙喬之間,與被告亦無關涉。
⒍96年2月16日原告帳戶0000000帳號提領100萬元,摘要欄
記載:藍旺。同日自藍旺帳戶12744帳號領出100萬元,摘要欄記載:藍文郁,此筆資金之交易流程雖與被告有關,惟該100萬元係在96年2月16日經藍旺匯入被告帳戶,係在95年10月12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4個月之後,且並非係直接從原告匯入被告,係由原告匯入原告先生藍旺,再由藍旺匯入被告等流程,可知該筆款項與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
⒎綜據上揭之資金流向說明,可知被告確已依兩造買賣價金
約定於95年10月12日匯入400萬元予原告設於潭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價金支付,至原告主張之系爭400萬元流向,除第6項96年2月16日有10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且該100萬元係經被告之父親藍旺匯入被告帳戶,係在95年10月12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4個月之後,足認該筆款項顯與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況查本件匯款金額計達400萬元,按諸金融業防制洗錢必要程序,乃須經原告之同意,從而原告就上開匯款行為亦無法委稱不知,況被告支付原告400萬元價金之後,原告究如何處分該400萬元,或由誰處分,係原告之自由與被告無關,是由上益證上開款項之匯款行為,顯與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原告憑此主張,洵無足採。
㈣被告確有依兩造買賣價金約定於95年10月12日匯入400萬元
予原告設於潭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價金支付,已見前述,此外,被告抗辯稱:兩造係母子關係,為二親等間財產之移轉,價格較一般市場行情低,乃一般常識,此由原告尚且要求被告要履行「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之負擔條件,可知兩造間除了買賣關係之外尚有贈與關係之存在,且原告亦知有此混合契約之存在,而買賣契約與贈與契約同時存在,並無違法之處等情,復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及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原告固主張:被告之所以匯款400萬元至原告帳戶,係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要件,藉此逃漏稅捐(被告此舉恐已涉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從而,顯難以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另卷附之「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係本件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中,鈞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倘若本件確非買賣、而係贈與,兩造是否有具體約定奉養內容等語。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對具體奉養內容未有特別約定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反駁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陳述,竟當庭提出兩造於95年10月5日書立之「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並稱兩造實有約定奉養內容云云,因原告未持有前揭「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是鈞院將前揭「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鈞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檢視後,赫然發現該紙「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之前言載稱:「贈與人(母)藍游碧梅,受贈人(長子)藍文郁,…,贈與人願將其後開不動產贈與受贈人,受贈人負擔義務等事項…」,第一條載稱:「贈與人願將其名下後開不標示不動產贈與受贈人,而受贈人亦願依約受贈之。」等語,均已清楚載明兩造關係並非買賣,依該贈與契約之內容,系爭房地僅有贈與,亦非被告主張之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
⒈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屬於二親等以內親屬,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上,原告既將不動產出賣給被告,依法即應申報贈與稅。而依同條第6款但書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即可排除課徵贈與稅。查被告就本件買賣,提出其有依兩造買賣價金約定於95年10月12日匯入400萬元予原告設於潭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價金支付之證明,復憑以申報贈與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依法自應核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此由該移轉證明所載「納稅義務人藍游碧梅女士於95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與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等內容,即足供證明。從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僅係在課稅上以贈與論,無礙其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仍得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又關於被告支付原告價金計400萬元,原告並未否認,且有原告提出卷附原告於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憑以證明被告確有支付價金,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是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認為本件無庸課贈與稅。是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所載「納稅義務人藍游碧梅女士於95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與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等內容,亦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就此猶主張:被告之所以匯款400萬元至原告帳戶,係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要件,藉此逃漏稅捐,從而,顯難以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⒉再依上開卷附「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內容所載,其
中第三條係約定:「自本件贈與成立之日起,受贈人應負扶養其父母之義務,並負起藍氏及林氏祖先之祭祀責任。
」;第四條則約定:「贈與人無償借與(長女)藍雲妙使用該址營業之部分,受贈人亦應無條件無償借與使用,直至藍雲妙自行放棄使用為止,受贈人不得無故要求收回。
」,依上約定足見系爭房地之移轉仍兼具贈與性質,亦即本件兩造間除了買賣關係之外,尚有贈與關係之存在,核屬買賣關係與贈與關係之混合契約。查兩造間既係母子關係,其二人間財產之移轉,價格會比一般市場行情低,亦符一般常情,且參諸本件原告尚且要求被告要兼須履行「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之負擔條件,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除了買賣關係之外,尚有贈與關係之存在,自不能因兩造有此附負擔贈與契約,即謂兩造間之買賣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查本件受贈人即被告自陳其並無違反附負擔之條款,且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亦非撤銷贈與,則上開「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即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究有無通謀意思表示之買賣關係,尚無關涉。則原告猶執上開「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率予主張兩造關係並非買賣,依該贈與契約之內容,系爭房地僅有贈與,亦非被告主張之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既未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是存在的。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台中市○○區○○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29之1號、面積:14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之爭點以論:
㈠承前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兩造間並未構成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是存在的。被告已依合法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謄本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㈡況查,民法第87條係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此,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間真正之意思就是贈與(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5行)等語,則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之意旨,兩造間亦應有贈與契約關係之適用。然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被告依兩造贈與契約仍適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除被告構成同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之要件,原告依法撤銷贈與後,兩造間始有請求返還贈與物之問題,惟審諸本件被告自陳其並未構成同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之要件,原告亦未主張撤銷贈與,是以被告仍為合法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由上益見,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憑以訴請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台中市○○區○○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29之1號、面積:14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95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為原告所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659元,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