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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管鑫棠

管淑惠管淑技管椿棠管健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管文湧

管宏福管宜峰即管文峰管阿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86之1地號(即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梅子樹腳小段第309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等被繼承人管德鋼前於民國66年1月7日與被告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986之1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梅子樹腳小段第30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已於921地震時滅失)應分得部分出賣與管德鋼,管德鋼並付清買賣價金,約定俟被告等於房親分產之日,會同管德鋼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查上揭309地號土地業於97年11月11日經 鈞院成立和解分割,被告並於98年1月9日完成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台中市○○區○○○段第986之1地號土地,系爭買賣被告移轉所有權義務所附期限業已屆期,原告為管德鋼之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會同辦理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而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附有期限,業因系爭土地經法院和解分割,被告並辦妥分割登記完畢,而使所附期限屆至,自斯時起原告之請求權始處於可行使狀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上揭30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共有財產,於民國65年前,各宗房親僅有二間房間的使用權,共同居住於上土揭309地號土地,並無實質分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的事實,然因本房戶口子女眾多,因長大後房間居住不下,故本房乃遷居於他處居住,於66年1月7日與管德鋼先生簽訂契約,讓渡本人所居住之二間房屋所擁有的使用權給予管德鋼家人居住,並收取讓渡房間費用僅12萬元整,經其使用至88年

921 地震時滅失時為止,顯見此係讓渡房間的使用權費用,而非土地及房屋出售的金額,因二者價差實屬不符比例原則。然上揭309地號土地經 鈞院於97年11月11日成立和解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等均無異議,可見系爭買賣僅係房屋使用權的讓渡。然因本房分得靠近路邊之土地,原告等心生不甘始有本訴。縱認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亦因已逾30年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彼等被繼承人管德鋼於66年1月7日與被告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共有坐落上揭309地號土地之上房屋(已於921地震時滅失)及土地應分得部分出賣與管德鋼,管德鋼並付清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約定被告於房親分產之日,會同管德鋼履行登記手續。系爭土地業於97年11月11日經本院成立和解分割,被告並於98 年1月9日完成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為管德鋼之繼承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會同辦理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調解亦不成立等事實,被告除否認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外,餘不為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除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及已付清土地部分價金外之其餘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並已付清系爭土地之價金,且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限業已於98年1月9日屆至,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管德鋼是否已付清系爭土地之價金?系爭買賣所約定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所附期限是否已屆至?系爭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經查:

(一)系爭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原告之被繼承人並已付清價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買契約書附卷可稽,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緊臨第拾貳條後所載「出賣土地標示」欄載明買賣標的為○○○鄉○○○段梅子樹腳小段參零玖號、一七三則、建、零壹捌伍柒公頃。右地上建築房屋土造平房舊稅籍第1592號。以上土地及房屋內乙方(即被告)應分得之額出賣之」,原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並於「出賣土地標示」欄之首尾上方加蓋印章,而「出賣土地標示」欄之字樣係緊接於系爭買賣契約條文之最後一條即第拾貳條後緊臨書寫,中間並無空位,而於該欄最後一行後,復緊臨為買賣雙方之簽章欄,而被告管阿齊復自承係伊代理其餘被告蓋用其餘被告印章,其餘被告亦承認管阿齊前揭代理行為,是應認系爭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2)又依卷附買賣契約書第貳條載明:兩造約定買賣價款合計12萬元,並於第參條載明契約成立時,原告被繼承人( 甲方)業先向乙方(被告)給付金新台幣參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餘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殘金新台幣玖萬元正限於本(66)年一月十五日一次付與乙方清楚,甲方不得拖延支付之事。」兩造復於前揭買賣價款下蓋用印章,被告管阿齊並於「乙方親收足訖」字樣處蓋用印章,足認系爭買賣價金合計12萬元,於契約簽立時,被告管阿齊並已收受定金3萬元。

又系爭契約最後批明欄(簽約日期之後)註明:「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殘金新台幣玖萬元正領收清楚屬實」字樣,被告管阿齊並於前揭文字下蓋用印章,亦足認系爭買賣價款之尾款9萬元,業經被告管阿齊收受無誤,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認系爭買賣價金12萬元,原告被繼承人(甲方)均已付訖。

(二)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所附期限業已於98年1月9日屆至,且時效迄未完成。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約定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日為「乙方房親分產清楚之日」,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附有期限,而此項期限,因兩造業已於97年11月11日就上揭309地號共有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之和解,被告並執前揭和解筆錄於98年1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在案,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所附期限業已屆至。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義務既附有期限,是其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自期限屆至時開始起算。本件系爭土地既於98年1月9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自斯日起,原告之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日期戳章附於起訴狀可稽,是原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所為原告罹於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業已付清價金,契約所約定履行期復已於98年1月9日屆至,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3-18